发布时间:2022-07-06 09:49: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1篇的浅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摘 要: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现实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与农业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并获取流转收益的行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依据
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为了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在第3篇“用益物权”中,第1l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更开放的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点思考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不少障碍。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欠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问题。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经发包人同意”的标准,以及其在转让中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发包方滥用权力,侵害农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权。
2.在土地流转实际需要与现实的冲突。土地规模经营,要求土地通过流转连块连片,但有的农户不愿意流转土地,导致土地无法连块成片进行规模经营。而法律又是对土地的调整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期内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就使承包地的调整极其艰难,使土地的规模经营遇到法律壁垒。
3.在土地流转形式上政策与法律的冲突。《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承包土地可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地,也允许以入股的形式进行流转,但对于以发包的方式承包的土地,仅允许承包方之间以土地联合入股,而不允许承包方将土地入股给非承包方。《土地法》和《物权法》也尚未允许土地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因此,土地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还未在法律上全面放开。
4.土地流转实施上现实与法律的冲突。土地流转之后,为了便于规模化经营,可能要打破原有的划分,对土地进行统一平整,而经营到期后归还土地时,无法恢复原来的界线,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土地调整,而且这种事实调整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能致使唤不少农民或意欲规模经营土地者不敢放手大干。
5.在土地流转后果上法律与法律的冲突。农民以土地入股,使入股土地面临着性质转变的风险。土地规模经营企业如果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就可能走上破产之路,破产清算必然会使集体土地变成破产财产,从而改变土地的性质。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国家征用之后才能改变其性质。那么,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承包地势必陷于身份上或者性质上的两难境地,于是关于承包地的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如果承认变成破产财产的承包地还是集体性质,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承认承包地变成破产财产,则损害了农民的利益,造就了一批失地农民。
[摘 要]制约我国农业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土地小规模经营,难以实现土地的有效流转,从而难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为了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势在必得。《物权法》草案对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仍存在不足,本文欲通过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物权法》草案的相关条文,来论述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农业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转让 受让人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
第一,推动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础,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不例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引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历史和逻辑的必然发展。[1]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一人一亩三分地”的种田模式,这种模式促使了农村土地的小规模经营,阻碍了现代化生产方式的利用,也与农业的产业化不相适应。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进入市场,大规模地集中土地进行农业产业化经营,必将从一定程度上推动农业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使土地利用率达到最大化的需要。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无法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如何对其进行高效的利用,使土地的使用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则能促进擅于以土地谋生的经营者获得更多的土地,而欲另谋出路的农民也可以放弃自己的土地,找到更适合自己的选择,从而促进土地从低效利用向高效利用的转变。若使农民固守各自的土地,则不仅不利于实现土地的使用价值,也不利于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三,加快城镇化步伐的需要。从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是我国产业发展的一个目标,降低农业人口比例,加快城镇化进程,是我国农业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民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如果限制其自由流转,则会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即使有更好的出路,他们也会担心对土地的处置问题。此外,还易导致土地抛荒的现象,只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实实在在的资本,允许其自由流转,使农民更好地利用这一资本放心地进城务工,在城镇安家落户,从而也有利于加快我国城镇化的进程。
不仅如此,我国在现实生活中也已经出现了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象。在农村,农民之间以各种形式进行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转包、出租等等,很多以土地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农场、承租返包、返租倒包等情况,实际上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2]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对土地的流转予以了肯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物权法》草案第131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二 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及其弊端
1、无偿流转占多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有偿的原则。实行有偿流转的依据在于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内,将承包的土地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手段流转给他人而应得到的补偿。可是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大多是无偿的或是低价的,这样必然会导致农民无论是否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都不会放弃自己的土地,也使得兼业农户与农地的分离难上加难,从而进一步限制了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在对湖北省通城县进行农村土地调研的过程中,只有38%的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是被支付了对价的。[3]这38%的有偿流转率显然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是占少数的,自然难以保障转让人的合理利益。要改变这种局面也不能一直停留在理论上,应及时建立一套高效的土地经营模式。
2、流转对象过于局限。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大多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民,且多为转让人的亲戚和朋友,这样不利于农业的市场化转变。
3、流转行为不规范。由于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小规模流转占着主导地位,多为亲戚朋友之间的流转,这就导致了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时,大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很少是通过有关部门签订书面流转协议。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从而成为纠纷发生的诱因,也使得解决纠纷时欠缺可靠的依据。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在目前的农村中,存在着转包、转让、互换、代耕代种、土地托管、租赁、入股、返租倒包、继承等九种土地流转形式。我认为在立法中应当采取宽松的法定主义。对于已经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而对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约定的内容不能法律的基本原理。在《物权法》草案的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此处将转包同出租并列,我认为并无必要,相反会造成概念的相互重叠,缺乏周延性。其实,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出租行为。转包与出租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转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生在转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人员,而在出租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则发生在转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之所以出现两种形式,乃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享有承包权,但是否就由于这一个原因,而引入两个概念呢?我认为只用出租就可以涵盖转包。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成员,也可以出租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至于租金的多少,有偿或无偿,均有双方自行协定。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立抵押,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即承包人为融通资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一旦承包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以变卖、拍卖或协商折价的方式进行处分。它能够解决土地使用权人建设投资不足的问题,加快资金流转速度,但由于在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的使用权将发生转移,将会引起十分复杂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立法中应当谨慎对待。
我认为,应当明确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流转方式为转让、出租、互换三种。
1、转让。转让是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全部或部分终止,由第三方继续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承包合同的流转方式。
对于法律是否应当允许转让,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可以转让,一种认为不能转让。后者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4]我认为立法应采取前一种观点。首先,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也随之减弱,在沿海发达地区及一些第一、二产业发达的地区,已经出现了土地无偿转包,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了“倒贴皮”的现象,农村的贫富差距主要发生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农民与固守土地的农民之间;其次,农民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能够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当然会通过趋利弊害的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来进行优化选择。[5]再次,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成,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愈显松散,农民完全依靠土地的现象也越来越少,况且我国的经济发展势态也比较乐观,农民大规模的逆转现象也极少可能发生。若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土地的流转制度的建构无疑是个绊脚石。
对于发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地位,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承包人在转让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时,应当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转让承包经营权时,应给予承包人充分的自由,无需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在《物权法》草案中认可了前一种意见,草案第132条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我认为,承包人在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无需经过发包人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显然,在立法中之所以规定农户在转让承包经营权时需经发包方同意,是考虑到农户会丧失其赖以生存的基础,故须由发包方对其生活前途进行审查后,再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这种作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却忽视了农民作为理性经济人角色的一面,相反,这种做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农民权益的不当干涉。再者,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上看,若规定承包人处分其用益物权时,发包人必须介入,也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体系建构。 2、出租。出租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租给他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营,但自己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律地位,仍与发包方保持承包合同关系,承租人根据同承包经营权人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是物权法上的主体。出租主要适用于承包经营权人暂时脱离或无力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但又不想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承租双方可以对租金、期限、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由于其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农村的土地流转中占有比较大的比例。
3、互换。互换是指为方便农户耕种与集体管理,或发展专业生产,农户之间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的交换。[6]互换同转让相类似,实际上是一种相互转让,但与转让不同的是,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各承包人不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同关系,仍然按照各自原来的承包合同分别向原发包方履行义务。互换作为集体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不仅成本低,交易便捷,且方便土地经营,更为建立统一规划的土地经营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措施
1、通过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界定进行规范。首先,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适时地进行土地劳作,才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不会对农业带来永久性的损害。其次,受让人承包的土地的土地数量也需要受到限制。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土地兼并,导致农村土地的垄断经营。若对受让人受让的土地数量不加限制,受让人会利用其经济优势垄断土地,造成一部分贫苦农民失去经营土地的机会,从而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也不利于实现农民的共同富裕。
2、规范流转程序。土地流转双方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应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需要公证的,可到政府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以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满,无论是否延期,有关农户都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汇报,以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对所属农用地的正常管理。基层政府在管理上应简化程序,规范收费,以免加重农民的负担。
3、法律应明确规定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我国的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耕地退化严重,耕地后备资源不足。针对这一系列问题,国家的多部法律都有耕地保护的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章节中第3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而《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规定此种限制,我认为土地的流转必须强调这一点。在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此项规定者,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行政处罚。
4、以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市场实现土地的流转,使土地在农户之间有偿转让和等价交换,有利于土地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充分利用,也能减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行政色彩,使欲以权谋私的少数人员无机可趁。通过市场机制,使农户通过自由协商来实现对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正体现了土地流转中的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更要建立一个公平、稳定的大环境,加快税费改革,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会切实保障农民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从而也能更好地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研究背景
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趋向于市场化运行。目前,我国各类市场体系正在加快发展,且不断完善规范,唯有农地市场发展相对缓慢。农地市场是农村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建立规范的农地市场,并纳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才能使农村的土地、资金、劳力等生产要素达到最佳组合,各项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文公布。该文件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证分析——以肇州县兴城镇大阁村为例
农地流转是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的行为过程。农地流转的方式是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肇州县兴城镇农地流转概况,具体如下:
(一)数据来源
我们以黑龙江省肇州县大阁村为例对农地流转面积和农民收入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实证分析,相关数据均来自实地调研。大阁村位于兴城镇东侧2公里,共851户,其中140多户有一定的土地流转,该村相对周边农村较为富裕,人均年收入5000元以上。该村耕地1186.67公顷,主要是旱田,作物为玉米和烤烟,其中烤烟的收益较高但有一定的风险,该村有较少的养殖和牧业,大阁村临近兴城镇,土地流转的相对较多。大阁村五年内的土地流转统计情况,如表1所示:
(二)模型原理及统计分析
针对土地流转的面积与农民收入之间的关系,我们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模拟和分析。模型原理如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为
y=β0+β1+ε
其中y为被解释变量,代表农户收入;为解释变量,代表农地流转面积;β0为截距,β1为系数,两者均为待估系数;ε为扰动项,体现了y的变化中没有被所解释的部分,即除以外其他所有 对y产生影响的因素的综合体现。
以-大阁村农户农地流转面积和收入两组数据为样本,利用spss12.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
通过以上软件分析,我们得到如下模型结果:
y=-2600.20+102.95
显著性检验结果(见表3)表明,r2值和调整r2值均在0.8以上,说明模型系数较为显著;f值的相伴概率在5%水平上显著,说明方程整体拟合程度较好。通过相关资料表明,农户农地流转面积与农户收入呈正向相关关系,即农户农地流转面积愈多,农户的收入愈多。并且,农地流转规模对农户增收效应为102.95,即农户每增加1公顷土地流转面积,其收入将增加102.95元。
(三)兴城镇大阁村农地流转与农民收入关联性的经验检验
以上我们利用线性回归模型模拟了兴城镇农地流转对农户的增收相应,为了更为深入的讨论农地流转的增收效果,我们将调研样本进行重新整理,对农地流转户和非农地流转户的收入状况进行经验比对,以对上文的分析结论进行检验和作证。通过我们对大阁村的实地走访,共分发60份问卷,回收60份问卷,我们对这60份问卷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得出平均值:每家人口为4人,有2人可以工作。下面我们利用平均值来进行以下分析:
1、流转农户
根据兴城镇土地流转市场,土地流转每公顷约为4500元,1998年国家进行分地,每人0.4亩,一户平均三人共12公顷,一次流转1.2公顷。农民进城打工每人950元,可工作10个月。这样农地流户的收入可计算得:
转出土地所得费用mc1=4500元1.2公顷
外出务工收入mc2=950元2人10个月
总收入mt=mc1+mc2=23500元
2、非流转农户
农户一次耕种1.2公顷,每公顷收益5250元,经过在兴城调查取平均数,得知农民在空余时间可以选择打工,每天50元,大约可工作45天。这样非农地流转户的收入可计算得:
耕种土地所得收益ms1=5250元1.2公顷
农闲时务工所得收入ms2=45天50元2人
总收入m=msi+ms2=10800元
根据调查样本的平均统计结果有:mt>>m,即有土地转出行为的农户其年收入远大于自耕自耕的农户。
通过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农民的收入与土地流转面积的大小呈正向相关,并且根据数值可以充分的论证土地流转可以提高农户的收入。当前,农民收入逐步多元化,土地不再是农民唯一获得收入的手段,农民通过外出务工、经商能获得更多的收入。农地分散经营的低收入和非农产业的高收入形成了鲜明对比,国家出台一系列的关于土地流转的政策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土地流转政策为农民致富建立了一个可持续发展的机制。通过土地流转,农民获得了相对较高和比较稳定的有偿转让收入,同时,也为发展农村经济提供了经济基础。
三、阻碍农村土地流转的因素分析
虽然农村土地流转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但是通过调查发现在农村土地流转的比例仍然较少,通过大量的走访,我们发现阻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经常受到损害
“土地流转”是农民把土地使用权转手他人,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但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商贩所操纵,就像操纵房价一样,炒地的人以最低的价格买入土地,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卖出,严重地扰乱了土地市场秩序,致使那些想要购入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农户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政府必须要完善土地补偿机制,严格限制土地的非法倒卖。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再就业问题尚未妥善解决,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农地流转规模
在土地流转之后的农村地区,必定面临一定的劳动力剩余的情况,这一部分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又为农地流转提出了新的难题。造成这种难题的原因有二个:一是城镇的市场竞争已趋于白热化,而素质还有待提高的农民不足以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二是政府暂时对于已流转土地的农民就业的引导和扶持力度还不够,因此,政府应该为农民提供一些可以再就业的机会,并对农民进行基本技能的培训,再者,目前黑龙江省对于流转出土地的农户缺乏一个帮助再就业的服务机制,流转出土地的农户不能及时得到市场的就业和创业信息,这也阻碍了农户流转土地的意愿。
(三)儿童和老人的生活不能得到妥善安置,为农地转出户增添忧患
当土地流转之后,农民基本是进城镇打工赚钱,但是自己的孩子和父母怎么办,孩子进城上学要额外缴纳借读费用,对于本来打工收入不是很多的农民来说又增添了一项较大的支出,而且家有老人的也要给家里拿钱用于赡养父母。由于转出户家里的劳动力都外出打工,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和孩子只能留在农村,农村没有很健全的保险制度,意外状况经常会发生,如不能得到及时的帮助,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而且,孩子常年感受不到家庭、父母的温暖,可能会给孩子们的心理上带来一些偏差,给他们的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
(四)转入方的资金短缺和生产力技术低下
对于自愿留在农村的农户,较多的人想多租赁一些土地去耕种,但是由于缺少资金的支持,很难达到自己租赁目的,去
银行贷款需要一系列的证明,手续繁琐,而且最后申请的数额也很少,政府给予的帮助和指导有限。除上诉问题之外,由于黑龙江省各地方农村土地耕种技术差别较大,生产方式落后,因此较多转入户的生产收益往往达不到规模经济效益的状态,既浪费劳动力,又提高了生产成本。
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建议
(一)要尊重农民意愿,循序渐进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因此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规模经营时,首先必须征得农民同意。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对农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既承担着经济功能,还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中央也一再强调,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
尽管土地流转后,农民的收入会增加,转出土地的农民也会有更多选择,但是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他们既不能成为市民,又无地可种,只能处于给别人打工的境地,这使他们的身份极为尴尬。因此流转必须是建立在农民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不允许外力去强推,一定要循序渐进,要遵循法律和政策。
(二)建立工作服务中转机构,为农民再就业创造条件
由于科技文化的不断提高,农民的知识显得越来越薄弱,他们在城市的工作机会变得越来越少。政府必须促进非农产业发展,为农民增加就业提供机会,政府要加大农民非农就业技能培训力度,实行免费培训政策,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并且建立专门的职介服务机构,为他们提供就业信息和工作岗位。
(三)政府给予一定扶持,加大农村公共品的提供
要保障留守儿童和老人的日常生活,就要由政府提供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医疗等等一系列的农村公共品。政府必须建立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大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让老人和孩子的健康得到保障;改善农村的教育环境,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孩子们的心理关爱;丰富农村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文艺活动,调动农村留守老人的参与兴趣,增加他们的生活趣味。
(四)为转入方的农业生产创造条件
第一,为转入方提供贷款支持。首先,放宽对转入方的信贷限制,并鼓励银行放贷、政府适当补贴;其次,以不改变抵押土地的用途为前提,允许对土地进行抵押。对抵押土地的用途进行明确限定,可防止耕地流失,同时为受让方进行融资提供条件。
第二,为转入方提供先进生产技术,加强培训等服务性工作。
第三,帮助土地流转方进入土地流转市场,参与土地流转,并为其农产品提供销售性服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