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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

发布时间:2022-07-31 05: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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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

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措施: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法研究

摘要:回应风险社会命题的要旨在于实现风险分配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因此,刑法介入风险社会的重要目标在于推动社会风险的多元化分配。针对风险社会中矿产资源开发所引发的公害问题,抽象危险犯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增加风险制造者刑事风险的方式来强化其对于公害风险的注意义务,但这一路径的局限性在于未能打破风险分配的简单格局。刑法在推动风险的多元化分配过程中须有所作为,应当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承担主体的多元化,将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强化对相关辅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以积极的刑法机制来建构起新型的风险分配格局与风险监督体系,推动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之实现。

关键词:风险社会;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事政策;风险刑法

20世纪8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在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中提出了“风险社会”的命题,自此,风险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话语。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也是正视全球所经历的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风险成为观察社会变革的重要线索。可以肯定,提出“风险社会”命题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建构起反思现代化的新体系与新视角。在对风险社会展开思辨的同时,人类回应风险社会的手段方法是否应当发生变化,或者说是否已经发生了正确的改变;刑法机制在风险社会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刑法应如何介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对于上述问题反思与决断恰恰是刑事政策的思辨品格。鉴于风险社会的现实境况,以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为切入点来探讨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对策选择,颇具现实意义。

1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风险分配

工业社会的进取心促进了人类的财富积累,但这一财富积累的过程也在人们的身边制造出诸多风险。人们的目光开始逐步由“聚焦财富”向“忧患风险”移转,关注风险分配过程中所引发的“不确定性”或“不安全感”已经逐渐取代财富积累在人们心中的重要地位,易言之,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所关注重点将不再是财富的分配,而是风险分配中的正当性问题。

1.1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

不可否认,人类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开始面对诸多不确定的自然风险,冒险成为人们的意愿或选择——即使这种冒险多是出于被迫;与此同时,人类去冒险的终极目标却是要寻求安全——即使这种安全可能是相对的、暂时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发展变革营造出特有的“风险”话语乃是源于风险结构的改变。由于人类干预自然的深度与广度都已明显加大,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制度设计与公共政策本身成为制造风险的主要来源,而自然风险开始退居次要地位[1]。简言之,人化风险已经超越物化风险的作用,并推动着社会风险结构的本质变化。即使凭借现代的技术手段与制度化治理模式,人类预防与应对风险的能力随之提高,但在技术发展与制度推进的同时又会带来新的风险,在这一风险反复循环的过程中,人为的不确定性风险便逐步在社会风险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正是由于在风险结构上的改变,以往自然风险分配中的均等模式或曰随机模式被打破,人类社会将不得不面对如何分配风险的现实问题。在相对稳定的社会背景下,推动社会结构变化的力量可能是多样的,不同力量对社会结构的影响各不相同,它们的彼此叠加或相互冲突,在这些力量的作用下,处于变动之中的社会结构也将呈现出复杂样态。传统来看,在我国以改革开放为主导的社会转型过程中,观察社会结构的变动或者说分析社会问题的坐标是财富的分配。21世纪初,一些社会学家都通过各自的论述来表明,“风险”作为决定社会资源配置的关键性因素开始受到重视,“风险”的社会地位正逐步崛起[2]。可以肯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作为发展成果分配的财富分配过程与作为发展成本分配的风险分配过程将会对中国的社会结构产生复合性冲击,对所得财富量过少的抱怨与对所得风险量过多的担忧将会交织成为社会制度诉求的主旋律。如今,我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正伴随着风险高峰期,而风险的分配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利益阶层的分化具有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便演变成为诱发新型社会冲突的重要因子。更为重要的是,现阶段中国社会中风险分配问题是由于风险分配机制缺失、风险的累加效应、风险认知因素等共同造成的。而从风险分配的实际结果来看,与财富在分配过程中有向强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相对应,风险也表现出有向弱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简言之,风险分配的过程也呈现出“马太效应”,风险的实际分配受到社会地位优劣的影响[3]。可以肯定,正当的风险分配机制将成为风险社会中核心的制度诉求,而实现风险分配的正当性——避免出现分配不均或风险转嫁——的基本要求则在于以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来确保风险分配正义的实现。

1.2刑法机制在风险分配中的角色定位

目前,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由此也暴露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发展成本(风险)分配不均问题。其中,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暗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风险,其不仅成为危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危险源,并且直接制约着我国社会的均衡发展。如何在保证资源的开发、开采与利用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科学治理矿产资源开发过程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公害问题,合理分配公害风险并实现风险的弱化与预防,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期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的生态与环境问题是整个社会所要面临的公害问题,刑法上对其所做出的严重评价被称为“公害犯罪”。公害犯罪,通常是指由人类的生产活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存环境或生活条件造成严重威胁的犯罪形态,是以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地面沉降及光照妨碍等造成危害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基本内容[4]。长期以来,我国未能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风险逐步演变为现实的侵害。由于缺乏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恢复性治理的基本意识与有效制度性约束,矿业人员只重视开采资源进而导致生态环境遭破坏后无法得到有效治理。在2009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之时,据统计,我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泥石流、矿区山体崩塌、采空区塌陷、尾矿污染水源等现实问题,发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5]。事实上,传统刑法基于其惯常的实害评价之思维范式,通常难以全面回应现今社会面临的诸多风险,这一状况被认为是与刑法之事后法、保障法的地位相符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与环境资源相关犯罪做了专门规定,直接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等罪名。此后,于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我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作出重大修改,取消了该罪名原有的行政前置要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引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之概括性评价要件,由此,该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下降,性质也由单一的结果犯向结果与行为相结合的模式转变,罪名所覆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这必将有利于加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制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的矿产资源开发犯罪中并没有将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害行为纳入犯罪体系之中,也未能在量刑政策上对矿产资源开发引发公害问题设定明确的从重量刑情节。因此,在传统语境下,刑法在风险分配中并未扮演特有的角色。对于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现状,张明楷给予肯定。他认为,“一方面,乌尔里希?贝克所描述的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一种绝对的、可靠的社会状态,在这种可能被假定的社会状态面前,我们是否必须要选择刑法机制来做出反应,这是需要深入论证的”;“退一步讲,即使当今确实面临着风险社会的现实问题,并且必须依靠刑法来加以规制,但也应当在(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已经被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易言之,法益保护乃是刑法的基本立场”;同时,“在所称的风险社会中,刑事责任评价方面也绝不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更不能引入客观归责理论;风险社会中,责任主义也应当是恪守的基本原则”[6]。而在“风险刑法”论者看来,现代社会中风险的制造者更多是强势群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强势群体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而在现实中,由于刑法等法律规范并没有在风险社会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依托于实害犯模式的刑法没有介入到风险再分配的行动中来由此更多出现乌尔里希?贝克先生所谓的“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现象,即由于制度供给的不足,那些以制造风险为主的强势群体能够(基于制度的缺失)正当地逃避责任;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所制造的风险及其可能转化成的实害后果却由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公众来承担[7]。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传统上以实害犯为基础的立法模式使得刑法无法及时介入到风险规制中,在回应公害问题时,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端暴露得尤为明显;而只有当风险转化成具体危害后果之前,刑法机制就已经积极介入,如此方能有效阻断风险的实害转化”[8]。只有如此,风险制造者及相关主体才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会肆无忌惮地制造风险或助长风险的扩散,普通公众则可以在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之前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因此,刑法介入到风险社会中的重要目标应当是推动风险分配的结构优化。

2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的困境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发的公害问题需要刑法的及时回应。但对于刑法在回应风险社会、介入风险分配时的路径选择问题,一些学者仍然受制于传统刑法中抽象危险犯之思维困境。对此,应当作进一步反思。

2.1与抽象危险犯之习惯性链接

固有的传统刑法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基本立场,只有出现侵害法益的现实结果时,发动刑罚权才具有其合理性。即使在面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害问题时,刑事立法在传统上也是以实害结果为基础,进而表现为刑法是对公害性的实害结果作出事后评价,并科以严厉的报应性惩罚。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时,风险社会的话语尚未在我国广泛“散播”,公害犯罪问题也未能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因此,客观来看,1997年刑法以实害犯模式来回应尚不算显著的公害问题也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现状的。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刑法在风险分配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刑法或者说刑罚措施再不应局限于已然犯罪的现实危害,现代刑法还应在防止未然风险向具体危险或现实危害转化的过程中展现出积极的一面,即通过刑法的预防功能来扭转广大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不利地位,并控制风险社会中公众的心理恐慌”;“在这一诉求之下,以抽象危险犯为核心来进行风险再分配已经成为维持社会安定性的路径选择”[9]。从理论界定上来看,抽象危险犯是表明特定行为本身即具备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使其难以转化具体危险状态也应当被禁止的情况[10]。可以说,引入抽象危险犯的刑法进路俨然成为刑法介入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分配时固有的思维定式。在提倡引入抽象危险犯的学者看来,正视并及时回应风险社会之理论命题,应明确传统刑法实害犯模式的缺失。考虑到社会风险自身复杂性以及在外部因素作用下的多变性,风险被放大后所转化成的实害后果难以预计,在这种情况下,拟制出一种危险状态往往成为确立刑事可罚性的基本依据,事实上,这种拟制危险的做法更多的是着眼于人类在风险社会中寻求安全的本能[11]。此外,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风险刑法理论提倡引入拟制的危险状态,是对传统结果责任主义作出反思后的必然结果,这将是刑法机制与风险社会制度诉求相契合的现实选择,甚至可以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应在风险社会中作出调整”。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风险制造者所引发的危险状态及其可能引发实害后果无须作出实质性判断,因此,只要行为符合了立法者所确立的高风险性构成要件,拟制的危险状态便已经达到,司法者便可以对该行为作出刑事评价”[12]。可以说,较之于传统的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犯罪门槛将会明显降低。

2.2对抽象危险犯困境的理论反思

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但传统刑法未能将公害风险纳入评价范围,关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已经成为对传统刑法进行修正与补充的基本要求。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问题具有正当性与危害性相重叠的特点,且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实际损害程度往往难以准确预测。此外,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公害问题涉及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以及人类应用高科技等伦理问题,而公害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又具有长期累加性,一些非人为因素的作用也将对此产生影响,因此,对某种行为的危险性判定往往受制于现有的认知水平。同时,对于风险对公众及周边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大小,我们也可能缺乏全面的认知[13]。而刑法在防范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问题时想要有所作为,便需要对公害风险作出更为系统的回应。那么,刑法在回应风险社会、介入风险分配时是否一定要引入抽象危险犯的模式呢,目前的答案似乎并不确定。正如多数学者在评价风险社会或风险刑法时指出,“风险刑法的重大变革在于推动刑法的预防观念从传统上消极的一般预防转向现代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是一种以刑法信赖为基础的预防理念”;“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侧重于刑罚执行的威吓效果有所不同,积极的一般预防反映在公众的规范认同感与法治忠诚度上,即通过向公众宣示法秩序的不容侵犯,强化公众的法治信仰;因此,风险社会下所展开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并不需要依赖于引入抽象危险犯”[14]。事实上,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认为,只要立法者基于必要的生活经验将引发公害的行为犯罪化,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就可以向公众表明哪些行为是不被刑法所允许的;通过政策导向层面与法律实践层面的双重推动,公众便可以在内心上逐步认可并遵守这些刑法规范,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就能够实现。客观而言,抽象危险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惩罚到预防的转换,体现出犯罪成立前移与处罚早期化等思想。但实际上,抽象危险犯在回应风险社会时只是将刑法对风险评价适度前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普通公众所承担的社会风险,并将这种风险以刑事犯罪风险的形式转嫁给风险制造者。然而,这种转换模式实际上只是体现出“量”的变化,风险的分配仍然是以普通公众为主,以风险制造者为辅。可以说,在抽象危险犯的模式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仍然是在开发者所面临的刑事犯罪追诉风险与普通公众所面临的实害后果风险之间摇摆,只是通过增强风险制造者所承担的刑事风险能够强化其在制造公害风险时的注意义务,但这一变化实际上并没有引入新的风险承担者。易言之,抽象危险犯模式下风险量的移转并没有打破现有的风险分配之简单结构。在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行为人明知并实施了立法所预设的高风险行为即可,而对于行为人有无实害之预期与可能、危险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司法过程中往往都不严格考察。由此观之,引入抽象危险犯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对于“刑罚万能论”和刑法(刑罚)的迷信,而这种思维在我国刑法学界中依然有较大的市场。事实上,刑法应被视为是保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一旦刑法进行毫无节制的扩张,犯罪的评价逐步成为一种风险承担或责任转嫁的途径,而将危害公共福利的行为不分轻重纳入刑法范畴,对治理者来说,或许是最容易、最便捷的手段。当然,还有另一个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做出前瞻。一旦我们在回应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时引入了抽象危险犯,那么,抽象性危险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或者说,如何确定可行的入罪标准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可以肯定,抽象性危险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也必将对罪刑法定原则带来冲击。

3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路

笔者认为,单一的抽象危险犯进路在回应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时更多地体现出理论上的“一厢情愿”,这一进路难以发挥出良好的治理效果。而确立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在于科学地分配风险、分散风险、扩张风险的承担主体,并将相关的制造或助推风险的行为独立入罪。当然,在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意刑罚的适度轻缓化。

3.1风险承担主体之多元化

抽象危险犯论者主张将刑法对风险的评价阶段前移,以此来减少普通公众所承担的公害风险,而增加风险制造者所承担风险的比例。但这种转换模式实际上只是体现出“量”的变化,风险的分配仍然存在于矿产资源开发者与普通公众之间,原有的风险分配结构未发生本质的改变。而刑法理性介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其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推动风险分配的多元化在矿产资源开发者所面临的刑事犯罪追诉风险与普通公众所面临的实害后果风险之外引入新的风险承担主体并确立更多的风险类型。易言之,我们应当确保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在更多的主体之间来分配,由此形成风险分配的基本链条,并推动不同风险承担者之间的相互监督。笔者认为,除了矿产资源开发者与普通公众之外,需要引入的风险承担者还应当包括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者、矿产资源开发的辅助人,并进一步明确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在引发公害问题时也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不可否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风险承担应当以资源开发者为核心,其中,既应当包括不具备资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非法开发者,同时也应当包括那些具备资质甚至是具有国有企业背景的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者。只是目前来看,我国在处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时,多数情况下是以开发者是否获得行政上的许可(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为判断其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做出了细化。易言之,目前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中承担刑事犯罪追诉风险的责任人是那些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发者,而具备合法资质的开发者并不需要对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的公害问题承担刑事风险。具体而言,一旦矿产资源开发公害行为的实施人获得了采矿许可证,那么即使在开采的过程中有公害行为,由于有行政许可免责条件而不构成公害犯罪,这是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缺陷。而破除这一立法缺陷,需要进一步明确风险分配的平等性立场,无论是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者,还是非法开发者,都需要对其开发过程中的公害行为承担刑事风险;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发者引发的公害行为,可以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在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对于在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以参照“环境监管渎职罪”将上述行为独立入罪,以此来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者所承担的刑事风险。当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相关辅助人而言,我们也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确定其在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中所承担的风险,即可能被刑事犯罪追诉的风险,这一问题,后文将进一步展开。

3.2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行为单独入罪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作出特有的评价,易言之,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公害行为目前难以被作为犯罪行为来惩处,考虑到风险社会公害治理与风险分配的现实需要,应当在推动风险承担主体多元化的同时,进一步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独立入罪。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相关部门规章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引入了恢复方案审查与保证金制度,以此来强化采矿权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后去积极履行环境、生态恢复义务,但这种“先破坏、后治理”的模式显然与风险社会下对风险控制与预防的“现实”立场相背离。同时,在法律实践中,一些采矿权人在缴纳保证金之后,对于环境生态治理恢复义务不屑一顾,以为其提交的保证金便可以成为其不履行治理义务、恢复义务的免责事由。事实上,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公害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呈现出几何式放大效果,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多数情况下根本无法弥补实害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收取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也不一定利用保证金来恢复生态环境,因此,保证金制度绝不应当成为一种不承担刑事风险的免责事由。针对上述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独立入罪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关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后拒不履行恢复义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对于采矿者,应将“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生态治理恢复义务或未达到环境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恢复治理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探矿者而言,应将“探矿权人在勘查矿产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而未能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而未能进行治理恢复,且情节严重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行为人实施“扰乱、阻碍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或侵占、损坏、损毁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符合《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以此来保障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3.3相关辅助行为应依法追责

追究相关辅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是有效分配风险的基本手段,可以克服传统刑法注重对直接责任人刑事制裁、忽视相关辅助性间接责任者的弊端。通过强调对明知型或疏忽型的服务商、辅助人、工具提供者进行制裁的确定性并注意制裁力度的合理把握,可以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辅助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并强化辅助行为人对直接的公害风险制造者的变相监督,进而科学地分配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我国在依法严格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问题时,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生产销售者在资金、证明、场所、运输、存储、技术、广告等方面提供帮助支持的行为人,可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此外,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采取了辅助行为独立入罪的基本立场[15]。《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准备或为他人准备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人”、“帮助网络犯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储存及通讯传输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借鉴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立法者或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刑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相关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的辅助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开发者或采矿人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害行为且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仍然“为开发者提供资金帮助、账号、证明文件甚至是许可证件的;为开发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的;为开发者提供运输、仓储便利条件的;为开发者提供生产技术、材料或辅料的”,应当以共犯论处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立法目的,准确把握共犯行为的适用标准。

3.4刑罚应适度轻缓

当然,在强调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应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重刑罚配置的科学化。刑罚配置科学化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治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针对不同犯罪主体、不同情节不应只强调刑罚的严苛性,同时也应推动刑罚的轻缓化与适度性,重视罚金刑与禁止令等非监禁性刑罚措施的科学应用。简言之,对于直接的矿产资源开发者所引发的公害风险,应当将之独立入罪,并考虑到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考虑其在恢复治理过程中的态度与意愿以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等,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公害行为的辅助人而言,我们在引入共犯或独立入罪的同时,还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确实属于帮助犯且未获得超过正常经营利益的行为人,可以综合考虑其他情节采取轻缓化的刑罚措施;对于适用缓刑或罚金刑不致产生再次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更有利于行为人复归社会的,可以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并积极运用禁止令来限制行为人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相关辅助行为。

4结语

以风险分配为线索来观察当代社会,我们逐步认识到,科技的进步使得人类变革社会生活与改造自然环境的意愿与能力显著增强,风险在现代社会中以合法身份存在,成为塑造社会结构过程中强有力的“参与者”。面对不断涌现的、复杂多样的风险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实害结果,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风险预防,这对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风险社会的理解仍可能具有其片面性,部分学者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认识往往是受制于刑法学的知识话语结构之间而不能自拔。而作为保障法、事后法,刑法所规制的乃是社会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因此,在积极回应社会风险防控问题时,盲目地将传统的刑法思维(抽象危险犯)移植到风险社会下将会只有“治标”的表象,难以产生“治本”的效果[16]。可以肯定,在风险社会面前,如何有效预防风险、减弱风险,形成合理的、具有正当性的风险分配格局,这将成为全世界所共同面临的新课题,更是人类所面临的全新挑战。

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矿产资源开发的具体方法

摘要:吉林省矿山多位于松辽平原盆地东南隆起带的单斜部分,同时区块局部地质变化较为发育,区内成矿条件较好,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本文主要通过用电磁勘探法对矿区进行资源勘查,解析该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法,运用剖面图进行研究与解释,从而了解该区域矿山的地质特点,综合解释了工区的资源勘探情况。最后得出本区矿产资源的特征,进一步对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产考价值。

关键词:地质构造;矿产资源;方法研究

1研究区矿山地质状况

刘房子矿紧邻陶家屯乡,西接朝阳坡、城郊乡。人口密集,交通方便。研究区位于松辽平原东南缘,区内绝大部分区域被第四系覆盖,是松辽平原盆地东南隆起带的单斜部分,基底为花岗岩,花岗岩对侏罗系地层的侵入使得矿层梯度相对稍高。该区域有二条地质变化构造:①四平—德惠地质变化F1它位于四平、长春、德惠一带,总体走向北东25-35°,倾向NW,倾角45-70°。②饮马河地质变化,发育于饮马河阶地后缘与波状台地衔接部位。在地貌形态上呈明显陡坎,白垩系地层出露,长约80Km,总体走向近于南北,略向西偏,一般倾向西,局总向东倾斜,高角度。影响带宽0.2-0.7km,破碎带埋深在30-120m、断距20-30m,属张扭性地质变化。在地质变化带控制范围内,由于近期新构造运动,使泥质弱胶结、结构较疏松的含水层加强松动。区块局部地段矿层较为发育,主要岩层组破碎的砂岩和砂砾岩、侏罗系沙河子组、火石岭组的破碎带以及花岗岩破碎带,利于地质作用进行深部循环。泉头组、营城子组、沙河子组及火石岭组地层具有一定的厚度,使矿区在矿产开采上具有相对较好的条件,此外,白垩系上部的泥岩具有一定厚度,可以起到盖层的作用。如果矿层厚度足够大,矿产开采在此地区具有良好的地理位置优势,资源储量丰富。为了能够对工区地层、构造等地质情况进行勘察并对资源开采的可能性做出评价。结合工作区的实际情况,最终投入可控源音频大地电场法[1,2](CSAMT)测线7条见图1,累计剖面长度19.95公里,物理点456个。质量检查点28个。

2电磁勘探法

电磁法,又称电磁感应法。它是针对矿石的导电性与导磁性的不同,利用电磁感应原理来进行的一种勘探方法,统称为电磁法。

2.1电磁勘探法原理

电磁勘探发的基本原理是:当地下存在导电地质体时,在电磁场的作用下,导体中将产生感应电流,感应电流又会在其周围产生二次磁场。以图2为例,在二次磁场产生时,强度是随着时间、空间分布、时间特性而定的,可发现异常和推断地下矿物的存在。如果该地区矿物具有高导性,在一次场作用下,受人工磁化产生的二次磁场,同样可以发现并推断矿区地下矿体。图2表明,电磁勘探法采用瞬变电磁测探法进行勘察,以便了解断层发育情况,为钻探孔位确定提供参考依据,钻探工作为电磁勘探的基础上,有南向北逐渐展开,勘查结果后得出如下结果。瞬变电磁成果,根据邻区钻孔的钻孔柱状图,测井曲线及孔旁测深区线,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定量分析,以及根据此建立的模型,进行正、反演拟合计算得出各个测点目的层的深度。因区内无孔对比,解释深度与实际深度有较大差异,但构造形态不会有大的差异,因此,在钻探布设孔位时将参考其成果中的,伸至区外,据此可以分层,推断地质变化,判断地层宽度、倾向、倾角。

2.2勘查成果对比分析

由于瞬变电磁勘查仅仅限于矿区边缘,受数据采集的局限处理的成果也仅局限于矿区南部的矩形范围内,因此,确定的断层在走向上有一定的误差,通过成果分析认为,瞬变电磁解释确定的断层,与钻探查明的断层基本吻合。另外,在矿区中南部,瞬变磁电的北端,钻井发现的断层在瞬变磁电中没有显示,说明单一的物探手法必须结合钻探及其他手段才能取得较好的勘察效果。

3矿产资源开发

随着现在工业迅速发展,矿产开发越来越多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对于矿产开采浪费方面没有很大认知,所以,由于过度开采导致我国矿产业面临资源枯竭的处境。为了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应该针对矿产资源开采方面拟定一个更为全面的方案,通过这一方案来进行资源开采,减少中间环节,更好利用好矿山资源,为未来的企业经济得到发展。通过本次物探工作,对工区的地质状况、地球物理特征有了较清晰的了解,基本查明了勘查区内构造地质变化的存在及其产状、发育深度;同时通过对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法资料的分析解释,基本上确定了物探控制区内第四系、白垩系、侏罗系岩性、厚度及其基底发育情况。矿区是松辽平原东南隆起带的单斜部分,基底为燕山期花岗岩,顶板向北西倾斜,完整基底深度在900-1200之间,个别构造地段因为有一定深度的构造破碎带,完整基岩埋深会相对较深一些。推断F1地质变化:走向NE,倾角较陡,宽度在100-400m左右,发育深度在900m—1000m;另外推断有一条与之平行的地质变化F2性质基本相同,但测线长度有限,现有资料反映不全面,推测为F1的次级构造。通过图3的重磁资料的分析,推测400#剖面和450#剖面之间发育一条北西向的地质变化构造,是饮马河构造的次级构造,或者饮马河构造的一侧,本构造为张扭性,走向北西,倾向南西,倾角较陡。矿区位于第四系全覆盖之中。矿区地表第四系厚度较大,在0—20米之间,其岩性为亚砂土、亚粘土、砂及砂砾石;上部为较厚的白垩系地层,在400~900米之间,岩性为泥岩、砂岩、砂砾岩及砾岩;下部为侏罗系地层,厚度220-450米,岩性以火山碎屑岩、砂岩、页岩为主局部含矿。结合地质资料我们推测,工区基底为华力西期和燕山期花岗岩,局部残留二叠系变质岩。物探勘探深度约1100-1500米左右,地表海拔高度在200米左右。在物探剖面控制范围内,局部可见花岗岩基底。通过收集的航磁[3-5]平面图3,我们可以看出区内确实发育一条北东向构造,在100#—400#剖面之间为明显的负异常与正异常交界的梯度带。正异常数值相对较高梯度较大,符合CSAMT资料南侧基岩地板埋深相对较浅的推测。反映了沉积岩厚度向北西侧逐渐变厚向东向南逐渐变薄的规律,而侏罗系地层厚度向东向南逐渐变厚,向北向西逐渐变薄的规律。通过前人工作得出的矿区1:20万布格重力异常[6-8]资料,我们得知,矿区的基岩南高北低,在工区内有明显的梯度带,可以推断有北东向构造发育。在100#—400#剖面之间梯度较大,而450—600#剖面之间梯度较小。推断在100#—400#剖面构造发育程度较高,破碎严重,而450—600#剖面之间破碎程度相对较小。整体上反映了地层向北西侧倾斜的情况。综合电磁法、磁法、重力三种方法一致反映了北东向构造的存在,在其深度上可以看出电磁法较浅较细致的反映了白垩系和侏罗系的矿层变化,磁法较深反映了沉积岩、变质岩和火成岩之间的关系,重力最深反映了基底的变化。主构造以北东向为主,倾向北西,倾角较陡。另外,可以推断北东测有一北西向的地质变化构造,是饮马河构造的次级构造,或者饮马河构造的一侧,本构造为张扭性,走向北西,倾向南西,倾角较陡。通过以上数据分析,对该矿区成矿现状进行合理资源开采。

4结论

以矿区以往只有地面地质填图资料,是无钻探工程控制的空白区,在矿区勘查时,首先采用物探方法进行施工是复合相关勘查范围的,其成果对在钻探进行布置,施工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从长春地区矿藏成矿特征分析,区内矿层单层厚度较大,分布范围广,为矿区资源开采提供了良好的区位优势;通过同一区域内的钻探资料推断,白垩系砂岩、砂砾岩呈半胶结状态、孔隙度较大,单层厚度较大,是良好的资源储层;矿层受地质变化控制,构造成北东-南西方向展布,构造深度大,沟通了上地幔和白垩系地层;本区地温场具有大型沉积盆地地温场的特征。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分析,并参考邻区矿山地质情况,我们认为,本区的地质资源条件较好。

作者:王亮 单位:吉林省水文地质调查所

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分析

摘要:通过对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指出现有法律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中存在的补偿主体范围过窄、资金来源有限以及监管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从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和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四个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福建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且矿产资源较为丰富,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能够促进福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文明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一定的生态补偿费用,以此促进开发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所造成负面影响的消除、治理和恢复。目前,学界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开发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文章从狭义的角度研究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

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有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1.1国家层面

1.1.1宪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1.1.2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1.1.3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相关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对矿产环境的保护治理制定方案提出了要求,对土地复垦的验收、监管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上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相关的规定,但大都不够详细、具体。比如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资金来源、补偿依据的标准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等环节缺乏权威的依据。

1.2地方层面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给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尤其是《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分为六章,对保证金的定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原则、保证金的缴存与返还、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办法对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管理和返还,今后采矿人开采矿产必须边开采边恢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矿山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文—《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从该办法第四条款可以推定这里指的引发环境问题和破坏环境指的是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生态环境问题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经营者,按照该原则规定开采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生态破坏和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而在现实中,企业开采或者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往往冒着一定的风险,开采或者经营还不知道能否获利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大量资金的投入,还需要交纳保证金,倘若开采结果理想,那么他们有足够的费用可以支持企业的进一步运作,倘若开采结果不理想,他们冒着很大的风险,最终还要承担起开采所带来破坏的恢复的责任,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相对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对企业这个准受益人身份略显不公平。因此,应该把其他的受益者也列入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按照所受益的比例承担一定的生态补偿责任。

2.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有限

通过对《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和对第三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调研,当前我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自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该办法第二章对保证金的缴存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以附件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经缴存数额计算说明》规定了保证金缴存依据单位矿区面积和矿山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有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作为破坏的补偿、恢复,但是现实中依据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企业能够缴纳得起,或者及时缴纳得起,最终企业能够依据该笔保证金就能够真正承担生态破坏、恢复治理的责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

2.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章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等条款大都是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字眼,主管部门主要是各地的国土资源局,但是国土资源局下设又有很多部门,具体该由哪个部门来落实监管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导致要嘛几个部门同时管,要嘛没人管的局面,最终导致管理混乱。

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3.1.1矿产资源开发体现利民、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开发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如生态衰退、环境污染,这对人民、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人民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需要权衡利弊,做到既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人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对矿产的开发申请要经过科学的监测,在开发前进行科学评估,权衡利弊后,同意申请的,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用有偿取得的原则。3.1.2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破坏需要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具体有谁来恢复、治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待。以立法为准线,对于立法前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我们称为“旧账”;对于立法后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问题,我们称为“新账”,对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政府公共支付解决;新账由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负责100%治理和恢复。3.1.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目前针对福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要就是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对保证的缴纳、提交标准有相应的规定,但需要再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补偿的标准,做到所有对所有的征收对象标准一致;在补偿的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利益权衡,做到补偿公正合理;对于补偿的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3.1.4“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要切实落实企业在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中的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

3.2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

3.2.1明确主体我国《环境法》确定“利用者补偿”原则,《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确定“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补偿原则,对于“利用者”、“谁引发”及“谁破坏”主要是矿山开发企业,所以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正在开采的或者即将开采的生态补偿由开采的企业承担生态治理和恢复的责任。3.2.2提高标准和拓宽资金来源目前,福建省的生态补偿标准主要依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附件2的规定,该文件中主要根据采矿学科证登记的矿区面积、单位面积确定保存保证金的标准。具体在实际中仅仅依靠采矿企业所缴的保证金是很有限的,特别是现如今经济发展出现不景气现象,部分矿业老板面临着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缴存,或者即使缴存了最终也无法承担起治理、恢复责任。给现实生态治理恢复带来了困境。福建省委书记尤权曾经说过,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共识,靠政府花钱解决不了生态效益的问题,发动企业一起参与。他建议以我省森林覆盖率60%为标准,低于标准的地区向高于标准的地区进行补偿。福建省是较早开展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的省份,但未形成标准,只是象征性的额度,调动不了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因此可考虑书记建议以此为标准,同时也拓宽了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来源。

3.3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

3.3.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实施对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全省应当制定统一的范围标准,不仅如此在落实收缴任务时也必须统一力度,不能有些地区、有些人多收,有些人少收。3.3.2现有矿区和新矿区生态修复保证金实施针对当前《矿产资源法》为涉及生态补偿,有涉及的生态补偿形式也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对污染和生成破坏的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及统一的政策引导,应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上确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落实福建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3.3.3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基金的实施与“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保持一致,对于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由国家承担治理责任,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矿山复垦公司,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的恢复治理费用无偿投入使用。至于费用的来源,首先国家应当把该项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其次可以建立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基金主要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部门征收的资源税、接受的捐赠、捐款途径完成。3.3.4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的激励制度福建省是重要的生态示范省,做好生态修复尤为重要。省相关主管部门一方面应该鼓励有能力的矿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积极承接面临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并出台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持,如在以后的公开招标中,对于做得好的矿山企业给予减收恢复治理保证金或者给予荣誉称号、奖励等。另一方面鼓励社区干部及公众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恢复治理活动中来,鼓励他们边学边做,敢于同违法、犯罪的矿山开发行为做斗争,给予实物或者经济的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实施。对于做得比较好的给予福利政策,也可以给予家人安排工作或者其他事情优先考虑考虑的待遇。

3.4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3.4.1明确生态补偿具体监督机构现行《环保法》和《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环境保护的机构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都有权对环境行使监督职能,这样容易造成实际中无人管或者管得部门太多,所以要在相应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监督职能。3.4.2确立生态补偿费用监管制度目前,福建省生态补偿费用实行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议相关立法确立生态费用监管制度,在费用收起、存储、发放的各个环节里应当允许相关的公众有参与到各个环节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开信息以便其他公众的查询、有足够的知情权;设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途径,同时保障相关人的安全。3.4.3地方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巡察制度2016年3月福建省确定23名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重点督察对我省125个矿山进行巡察,显示出福建省对巡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督察员应当分工巡察,把各个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账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督察职责。对于巡察中发现违法行为,除了相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的不改,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外,应当强制其停止开发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3.5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制度当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受制于地方,有时难于作为,建议改革生态执法体制,同时设立公众网络平台,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专门设立环境保护专线电话,由专门的部门接受投诉,由专业队伍负责及处理投诉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广泛宣传,组织公众学习,提高环保意识,正确有效的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必要时设立听证程序,让公众平等的参与各项环保环节。

作者:杨惠菊 单位:福州外语外贸学院

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思考

摘要:阐述了大田县矿产资源基本情况及矿产开发现状,分析了大田县矿产资源开发存在的生态治理、矿权整合、产业链条、保护意识等问题,针对大田县矿产资源开发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提出了大田矿产资源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建议。

关键词:大田县;矿产资源开发;环保建议

1引言

大田县矿产资源丰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是县域经济、农村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柱。但同时也给辖区生态环境带来冲击和压力,给大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2大田矿产资源开发现状

大田县矿产资源丰富,有“闽中宝库”之称。现已发现的矿产有煤、铁等30多种。已探明煤炭储量2.25亿t,预测全县蕴藏量2.9亿t,是全国首批100个重点产煤县之一;铁矿石已探明储量为5914.7万t,预测全县蕴藏量1.5亿t,是省内五大铁矿之一;含氧化钙55%以上的石灰石预测储量5亿t;瓷土已探明储量182万t,预测总储量1.5亿t[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大田县财政的主要来源,县财政收入80%来自工业,而工业80%是资源型的[2]。

3大田县矿产资源开发存在的环境问题及原因分析

3.1生态治理待强化

大田矿山企业多为露采矿山,由于缺乏详细而全面的规划布局,矿产企业较为分散不能形成连片和上规模的工业区,企业环保投资不到位,导致露采矿山开采直接毁坏地表土层和植被,造成的矿区水土流失、采空区塌陷、地下水下降等现象比较严重。根据2011年遥感普查,大田县水土流失面积达39.83万亩,占全县国土面积的11.95%,其中:矿山水土流失面积3万亩,占流失总面积的7.53%;强烈流失6.11万亩,占流失面积的15.35%;极强烈以上流失1.89万亩,占流失总面积的4.74%[3]。永安煤业柯坑煤矿、仕坑石灰石矿、龙床石灰石矿因水源问题影响当地群众日常生活。2012年,大田县被列为福建省22个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县之一。

3.2土壤污染待修复

大田县矿区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整体还是安全稳定的,但局部区域土壤污染状况不容忽视。根据环保部全国土壤现状调查数据,大田县土壤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重金属污染,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超标率为14.29%,位居全省第10、全市第3。土壤重金属主要超标因子是镉、砷,土壤污染主要分布在矿区采、选区域。其中,建设、太华、均溪等以资源为主要产业的乡镇周边土壤重金属污染相对较为严重[4]。3.3矿权整合待彻底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有的矿权整合不够彻底,矿权配置出现了区块交叉现象,导致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权责不清,矿山企业在生态治理过程中出现扯皮现象,影响了废水、弃土、弃碴等环保设施的统一规划、治理。如银川矿区和均溪十八湾硫铁矿区,一个独立的开采区有多个开采权人[1]。

3.4科技含量待提升

产业链短,主要以探、采、选为主,有2/3的企业处于矿产资源的原矿初加工水平。如煤炭资源主要以原煤销售为主,加工转化率仅为3%,煤矸石等的综合利用率不高[1]。

3.5环保意识待提高

据2009年调查,大田矿产企业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短,小学以下文化占46.6%,初中文化占40.5%,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仅占12.9%[5]。由于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部分业主、员工存在“先污染后治理”、“重经济轻环保”的心理,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短期经济行为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4对策及取得的成效

4.1矿产资源开发从粗放型逐步向集约型转变

近年来,大田县采取法律支持、经济补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办法,集中整合矿产资源,截至2015年,整合配置矿权138个,面积达190km2[6]。随着探采区块的不断扩大,大田县矿产企业利用区域、资源等优势,加大对选、冶技术的科技攻关力度,就地提高精矿的品位,建设“海西机械铸造重要基地”就地生产铸件,延伸矿产业的产业链。如鑫荣矿业投资1亿元与武汉高等院校合作建设年可处理50万t低品位锰矿渣铁锰分离的项目,年产重型机械配件10万t的华伦特重工、年产5万t铸件的长鑫船舶配件铸造等35家机械铸造业先后投产[7]。

4.2矿山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初显成效

2012年以来,福建省委、省政府提出“大田矿山水土流失治理要在全省乃至全国争创治理样板”的要求。针对矿山水土流失严重问题,大田县委、县政府通过理念创新、技术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探索推进矿山治理的“五园模式”,对不同的矿山实行分类治理,重点抓好贵竹林、山贵崎、十八湾、银顶格骏原工贸矿区、川石矿区等23个示范点建设,致力将矿山逐步修复打造成公园、工业园、物流园、田园、家园。2012~2014年,全县筹资3.79亿元,实施治理项目128个水土流失,土壤侵蚀量比治理前减少91%,年减少土壤流失总量4.27万t[8]。

4.3统筹推进矿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近年来,大田县通过开展矿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有针对地在建设、太华、均溪等重金属污染土壤相对较为严重的乡镇开展土壤污染修复示范项目建设,通过以点带面,推动矿区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5大田矿产资源开发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建议

5.1完善环境规划,把好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关

大田矿产资源开发要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和环境保护状况,将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划定作为依据,修编矿产资源开发方案,将矿产资源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为项目所处生态环境功能区的功能定位、保护目标、准入条件、保护措施等提供环境准入依据。要做好资源整合、铅锌业发展、煤矿业发展、铸造业发展等专项规划,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把专项规划环评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在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管理中,要严把环保关,凡不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生态功能区划、发展规划、环境规划、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的项目坚决“卡死”,一律不批,对新建项目全过程进行环境监管和竣工验收。

5.2注重生态保护,加强矿山水土流失治理

按照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并重的思路,大力恢复矿山植被和治理“青山挂白”,着力探索推行“五园治理”模式,把废弃矿区变为公园、田园、家园、物流园、工业园,推进废弃矿山复垦和矿山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打造矿山水土流失治理样板。

5.3推进土壤修复,改善矿区土壤环境质量

按《土十条》有关规定,把改善矿区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实现矿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将矿区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监管和修复措施,开展矿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土壤污染治理修复项目建设。

5.4推进矿业转型,打造绿色矿业园区

探索特色产业发展之路,淘汰落后产能,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转型升级,建设绿色矿业链群。转变资源利用方式,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力度,大力支持矿产品深加工产业的绿色转型,建立矿产资源粗放开发企业的升级改造和退出机制;引导县内优势企业整合全县矿产资源,促进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引导产业链关联企业向园区集聚,把现有园区逐步改造成为低消耗、可循环、少排放、无污染的绿色生态矿业园区。

5.5加大环保宣传,增强矿产资源从业人员环保意识拓宽宣传渠道,营造环境保护氛围,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经济人”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意识。

作者:林起传 单位:福建省大田县环境监测站

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治理措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条件探讨

摘要: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源,人类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也带了的诸多的环境问题。为了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促进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本文将对矿产资源在开发利用时设置准入条件进行研究,确定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准入门槛,以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境问题;准入条件

矿产资源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生态环境系统重要的构成要素。目前我国是地质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都受到了严重影响[1]。而矿山的开采直接诱发或加剧了地质灾害。作为采矿大国,如何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改善人民物质生活并提供足够资源的同时[2],最大限度的减少其所带来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矿业集约、节约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设置矿业活动各个环节的准入门槛进行研究,以达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目的。

1准入条件研究的意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条件研究的意义,就是结合矿区资源特点和当前技术水平,从矿业发展的源头上研究矿产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些主要措施。换言之,就是探讨在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开采规模结构、开发利用模式、矿石的后续加工、企业矿产品的生产以及矿山企业“三废”资源化再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各个环节上,理清现状、预测发展趋势,从而设立准入门槛,提出淘汰和限制的矿山开发技术政策措施,从而达到既要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又要最大限度地减轻地区生态环境压力,保护好生态环境的目的。

2准入条件的设置

为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节约利用和最大限度的降低矿业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发利用时,要求相关企业具备的必须条件,设置矿业活动各个环节的准入门槛,作为审查、发证的依据,达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的目的。

2.1勘查准入条件

矿产资源除需具备法律、法规、条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资格准入: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勘查活动。②空间准入:探矿权必须设置在勘查规划区块内,原则上一个勘查规划区块内只设置一个探矿权,或属同一个勘查主体的若干个探矿权。③规模准入:原则上禁止在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圈定的最小预测区内进行化整为零勘查。新立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④规划准入:新设置的探矿权原则上应位于勘查规划区块内。勘查矿种、区域必须符合规划要求。⑤综合勘查评价准入:有共伴生矿产(元素)的,勘查设计中要有综合勘查手段,勘查报告中要有综合评价结果。另外,要加强已有探矿权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设计施工、随意变更设计、减少设计工程量或投资额、以采代探、边采边探的要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2.2开发利用准入条件

新建、改扩建和延续开采矿山除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开采资格准入: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②开采方向准入:不得新建属禁止开采矿种的矿山;严格控制新建、改扩建属限制开采矿种的矿山数量,确实需要的须经专门的规划论证。③开采布局准入: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进入规划划定的禁止开采区内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扩建矿山。④勘查程度准入:投入开发的矿产地,必须具有相应的勘查程度,满足矿山建设要求。各类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⑤储量规模准入: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床的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划确定的相应矿山的最低开采规模。⑥利用效率准入:新建、改扩建和延续开采矿山必须满足和达到批准的矿山设计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三率”以及废弃物回收利用的要求,否则不予批准。⑦环境保护准入:新建、改扩建矿山必须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制度。⑧安全生产准入:新建、改扩建和延续开采矿山必须符合矿山安全生产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现状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措施。⑨规划指标准入:规划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扩建矿山,不给配置资源,不给配号,不颁发采矿许可证。⑩技术标准准入:,应按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淘汰技术名录》要求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管理,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采用限制类和淘汰类技术。

2.3当地优势矿产

除要遵守以上准入条件外,针对各地优势矿产特点做如下细化:优势矿产新设采矿权原则上限制在重点矿区内,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地质勘查程度和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延续、变更采矿权的,达不到指标要求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1~2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销采矿权。

2.4市级发证矿种的准入条件

市发证的矿种,其矿山还须达到相应的最低开采规模、符合利用效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其它准入条件。提倡采用合理先进采矿方法,避免有限资源的浪费。

3结论

环境保护和矿产合理开发利用是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在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设置相应的准入条件,可以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完善制度,加强监管,推动治理,严格保护,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作者:张妍 单位: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