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30 18:13:3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1篇的用户创造内容版权保护的探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UGC)”,意指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上发表的由用户创作的文字、图片、视频等,是一种新兴的创作方式和社交模式[1]。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去中心化,网络用户由原本的观众转变为创作者和参与者。作为年轻世代高度聚集的视频社区,B站①不同分区的UP主(uploaderuser)②提供了不同类型的UGC。比如,学习区的UP主会分享学习心得,分享考研、考博和考公等不同考试类型的经验;生活区的UP主会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也有UP主会对大量视频进行混剪,构建新的故事情节。这种用户创造内容在增加人民幸福感和获得感的同时,暴露出的著作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目前,有关“用户创造内容”的研究多侧重于UGC的法律性质和版权归属[2]、UGC侵权的版权规制[3]、UGC的治理模式研究[4],而鲜有谈及UGC的版权保护。UGC作为大众创新的成果,实现了文化再生产,一味地规制用户创造内容,有悖于我国版权法鼓励创新的理念。本文通过构建用户创造内容的保护体系来探究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法保护。不仅要使得符合著作权客体要求的UGC作品本身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还要降低或者免除UGC作品侵犯源作品著作权的风险。时下,我国《著作权法》对用户创造内容的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文章将从制度和技术层面进一步探讨用户创造内容版权法保护困境与出路。
一、用户创造内容的内涵与其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分析鉴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嵌入,UGC并非恒定不变的概念,因此本文通过对用户创造内容的争议焦点进行探讨,以此揭示UGC的内涵。
(一)用户创造内容的内涵
1.概念界定目前,各国立法并未明确“用户创造内容”的法律概念,学界也未就“用户创造内容”的概念达成共识。世界经合组织认为UGC应当具备以下三种特征:(1)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2)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acertainamoutofcreativeeffort);(3)以非专业或者职业化的方式产生。学术界主要采用下定义、列举式和文义解释的方法对UGC的概念进行界定。第一种方式直接对UGC进行概念界定,认为UGC是Web2.0环境下新兴的网络信息资源创作与组织模式[4]。第二种列举式,有学者根据UGC对源作品的利用程度和方式不同,将典型的重混类UGC归纳为:改编型UGC、同人型UGC、融合型UGC等,并对类型化的UGC加以举例说明[5]。第三种文义解释,有学者从UGC的内部构造出发,逐一分析用户、生成和内容三个词组的深刻内涵,从整体上把握UGC的整体含义[6]。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势必会催生一些新型的UGC平台和UGC类型,下定义、列举式和文义解释都不能全面地概括UGC的内容。文章主要从现阶段UGC界定的相关争议入手,揭示UGC的内涵。首先,UGC传播路径对互联网的依赖性争议。有学者认为虽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加速了UGC作品的传播效率,但没必要将网络传播作为UGC内涵和外延的限制[7]。UGC作品可以在线下进行创作,而不一定采用数字工具,如书画创作等。但是将画作展示给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必须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互联网用户凭借数字技术的优势,快速、低成本、高效地创造和传播作品,这也使UGC版权争议成为冲击传统版权制度的原因之一。其次,UGC原创性争议。如果UGC的作品仅是直接搬运、复制或者转载原著作权人的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再次,UGC创作主体专业性的争议。UGC创作者更多的是以自己的兴趣为出发点,而不会刻意迎合市场需求。创作主体的非专业性,意味着他们利用原著作权的作品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所以存在视频混剪UP主会在自己的UGC作品中标注“侵删”字样的现象。有部分UP主因为粉丝基数大,会受到经纪公司的青睐,成为签约UP主,此时其创作主体由原来的非专业人员转变成为了专门从业人员,其创作的内容就不应再被视为UGC。最后,UGC商业性的争议。许多UGC平台广泛使用用户生成内容的方式提供服务,通过经济激励UGC作者上传视频、图片、音频、评论等流量变现的方式促使UGC是否具有商业性的界限变得模糊。而UGC作品本身是免费的,从这个意义上讲UGC是具有非商业性的[8]。综上,从传播性质、创作性质、创作主体以及行为商业性四个维度来看,UGC内涵包括依赖互联网传播、具备原创性质内容、创作主体并非专门签约人员和无商业意图。2.具有独创性的用户创造内容构成作品独创性是用户创造内容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因素。独创性并非是独一无二的,而是指该作品并非抄袭他人作品,系创作者独立完成。关于用户创造内容主要分为三类:复制类UGC、原创类UGC和重混类(remix)UGC[9]。单纯地复制、转载他人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作品的范畴。原创类UGC,没有援引他人的作品,当然受到版权法保护。至于重混类UGC能否视为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基于版权法鼓励大众创新的目标,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宜太过苛刻,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并加入了新的元素即可构成作品。
(二)UGC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由于独创性UGC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因此对具有独创性的UGC进行版权法保护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方面,对UGC进行版权法保护,有助于发挥UGC的社会功能,释放UGC的社会价值。UGC创作者通过对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促进了文化再生产,增加了我国的文化总量,激发了大众创新活力。另一方面,对UGC进行版权法保护,也是推动版权法与时俱进的应有之义。数字技术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和利用途径,冲击着传统的版权法,亟须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平衡著作权的专有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用户创造内容版权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在传统版权法视域下,著作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著作权人有理由期待其他人在合理使用规则外,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寻求事先许可。但由于用户创造内容的传播途径网络化、创作动机兴趣化,其寻求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成本和动力都不足。用户创造内容如果都需要寻求事先许可,也势必会打击部分创作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制约UGC的文化发展。
(一)UGC版权保护的现状
1.《著作权法》将UGC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它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作品的定义,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出了新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法条还列举了八种典型作品的类型,并对作品的类型添加了真正具有适用价值的兜底条款:符合作品其他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由“类型法定”转变为“类型开放”模式[10]。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扩展了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为UGC作品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支撑。UGC虽然依托于互联网传播,但本身也具有典型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比如B站上的混剪视频虽然加入了创新性元素,但本质上属于视听作品。微博上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输出属于文字作品的范畴。即使部分UGC无法纯粹地归纳为某一典型作品,也可以“其他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传播技术的革新,必然会催生一系列新的UGC平台,导致著作权客体的扩张,但具有独创性的UGC都可以以“符合作品其他特征的智力成果”寻求著作权法的庇护[11]。2.合理使用制度为UGC提供了生存空间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主要以美国的“四要素判定法”和《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为代表。《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判断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四个要素[12]:(1)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2)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使用他人作品的质与量和该作品整体质量的比例;(4)该使用行为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我国立法主要适用“三步检验标准”:(1)不得影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正常使用;(2)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法定限制,是指用户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不向其支付报酬的状态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我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六条。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UGC用户主要是兴趣使然,该出发点不足以支撑其寻求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合理使用制度不苛求UGC创作者寻求事先许可,具有激励UGC创作者展示自我,满足其个性化的需求的积极作用。由此可见,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对UGC创作者的一种保护。很多UGC创作者都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促使他们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他们多采用标注“侵删”的自力救济方式。合理使用制度完美地解决了UGC的创作动机问题,为UGC提供了生存空间。
(二)UGC版权保护的困境
传播技术的发展和创作方式的多元化,导致了著作权客体的扩张,打破了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UGC的传播主要依托于数字技术,冲击着传统著作权法的理论架构,其版权保护面临诸多困境。1.UGC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认定困难在纸媒时代,作品的权利人恒为作者,传播者为专业的出版商,使用者为作品的广大受众。但在智媒时代,由于互联网的去中心化,普通网民既是UGC的创作者也是其受众,身份的叠加增加了UGC主体的认定难度。同时,由于互联网与现实的壁垒,很多创作者都是以网名对外发布内容,增加了使用者寻求许可的难度。此外,我国对于用户创造内容的客体认定还存在诸多争议。用户创造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否值得版权法保护,其合法性的认定遭受诸多困境。2.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局限性首先,合理使用制度是事后救济手段,不是对UGC的事先许可。从性质上看,合理使用是一种抗辩权,而不是积极的权利,无法满足UGC事先许可的需要[13]。合理使用概念的专业化和认定标准的抽象性,增加了用户的举证难度。援用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侵权后的抗辩理由,对于UGC创作者来说也是强人所难。其次,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的“个人使用”“适当引用”等条款的适用存在窒碍。UGC借助互联网传播,且多在源作品的基础上二次创作,难以满足“个人使用”“适当引用”的要求。最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模糊,其适用存在限制,削弱了对UGC的保护力度。3.自治模式的适用障碍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又称CC许可协议,该协议以著作权法为基础,以合同法为表现形式[14]。CC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事前许可,指权利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对使用人进行事先授权,允许他人在符合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作品。CC许可协议虽然是事先授权,但是UGC用户能否获得事先许可,仍取决于权利人将作品放入“共享池”的意愿。目前我国的CC许可协议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还无法满足UGC创作的庞大需求。
三、破解路径:制度完善和技术支持
鉴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具有滞后性、CC许可协议的保护范围有限,亟须从制度和技术层面构建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制度。制度层面,应当引入“选择退出”制度,推定作品使用者拥有事先授权。技术层面,UGC平台应当从技术层面为UGC的主体识别、版权归属以及侵权救济提供技术支撑。
(一)制度层面:引入“选择退出”制度
为应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标准过于抽象的问题,美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引入了“转换性使用”规则。转换性使用规则是指通过审视新作品中新的表达、含义和功能,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后创造的新作品。“转换性使用”包括内容和使用目的的转变[15]。有学者指出,转换性使用作为一种解释创新,为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提供了裁量依据[16]。但是,转换性使用规则和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样的弊端:判断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转换性使用规则本质上不是一种制度,而是对合理使用规则的补充性解释。故引进转换性使用规则并不能解决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障碍。文章认为引入“选择退出”制度有助于解决UGC创作寻求事先许可成本高和动力不足的固有障碍,提升创作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选择退出”制度源于版权法中的转换规则,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版权人一开始就作出“权利保留”的声明,事先作出不得利用其作品的声明;第二种是著作权人在得知其作品被利用后,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使用者停止利用行为,退出对其作品的利用[17]。前者在我国体现为法定许可制度,后者体现为网络平台的“避风港”规则和“通知删除”制度。上述两种退出制度都能有效减少使用者寻求事先许可的成本。此外,“选择退出”制度也考虑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觉得自己的专有权受到侵犯,可以随时叫停侵权行为。申言之,“选择退出”制度通过推定在先许可,免去了使用者寻求许可的成本,也兼顾到了权利人对作品的自决权。“选择退出”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和通知删除等版权制度中都有所体现,具有制度引入的现实基础。
(二)技术层面:强化UGC平台的注意义务
用户创作内容一旦出现侵权,必然存在传播媒介,即UGC平台。事实上,UGC平台在事前、事中与事后全程参与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因此,UGC平台应当建立全面的保护机制,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建立全面的审查体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证据认定,还是选择退出制度的“权利保留”和事后“选择退出”,都可以借助计算机技术实现。UGC平台作为UGC创作的既得利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引导UGC创作依法依规展开。首先,UGC作品在平台正式发布前,平台可以运用算法和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对上传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也可以将作品与平台服务器中的其他UGC作品进行匹配,对于侵犯权利人版权的作品,平台严格禁止其发布,并对侵权人采取限制措施。对于UGC作品中出现的语言文字信息、视频语音信息,可以利用机器学习、强化学习等人工智能手段来逐字逐帧地进行特征处理,自动生成每个作品的唯一识别编码,过滤措施的设置需要包括关键词筛选、用户历史过滤和内容比对等要素。其次,在建立初步的筛选机制的基础上,UGC平台需要贯彻落实“通知删除”机制。当权利人提供使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UGC平台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删除、屏蔽和阻止该侵权行为的扩散。对通知主体的身份、书面内容以及诉求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删除决定,极易侵犯UGC创作者的权利,有悖于我国版权法的初衷。因此,本文认为UGC平台应当对权利人的“通知”进行实质审查,既有助于切实维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使得UGC平台能从容应对反通知主体的申诉。最后,权利人“选择退出”以及侵权后的维权都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目前,互联网与现实世界存在壁垒,即使部分平台要求所有用户实名制上网,但这些身份信息和资料仅由平台掌握。其他用户包括著作权权利人无法通过网名对标到具体的人,无形中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起诉效率。因此,在侵权发生后,UGC平台有义务为权利人的维权提供技术支持。
结语
UGC极大地丰富了社会公众的文化生活,尤其是具有独创性的UGC值得版权法保护。合理使用制度、CC协议为UGC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思路,但均有自身的适用局限。UGC的版权保护因其复杂性,需要制度和技术的共同支持。制度层面,我国应当引入“选择退出”制度,平衡作品权利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技术层面,UGC平台应当在不同的阶段承担对应的注意义务。多主体、全路径共同致力于促进我国文化的创新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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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卫德佳 杨慧毓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