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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基本原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5-03 08: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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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基本原则

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①行政法实践着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②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③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④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⑤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参阅一些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大多数教材都只是把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其实,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⑥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些广泛、多样和复杂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体现统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同时,虽然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易于变动,但从总体上讲,行政法又要维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与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实现行政法的调整目标。二是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如何保证人们对行政法律规范准确理解,是保证准确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

弥补行政法律规范的疏漏,保证行政法律关系得到有效调整。对于已经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我国来说,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等主客观原因,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也难免存在疏漏与不足,使一些有必要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必要的调整。这种疏漏或不足如不及时弥补,往往会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和谐发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则可以弥补这种疏漏或不足,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适用或遵守,以保证既能发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这些领域的主观能动性,又能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的事件,从而实现科学构建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⑦

综上所述,行政法是控制行政的法,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公民的关系。由于社会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行政法最重要的应该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政府面临的新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已满足不了社会发展,通过发挥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调整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已成为我国政府的新诉求。(作者单位:黑龙江齐齐哈尔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注释

①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5页。

②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③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页。

④[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沈阳: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3页。

⑤朱维究,吴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兼论21世纪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政法评论》,2002年第4期。

第2篇

关键词:现代法治精神;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措施

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是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我国公民的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其缺陷和内在冲突也逐渐暴露出来。

就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说,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行政诉讼法已经脱离了现代法治精神,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因素。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法律文本和滞后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构建法治国家进程,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进程。因此,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章明确提出了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宪法来进行制定和实施,主要保障三方的职责和权益:一是对人民法院来说,行政诉讼法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正确性和及时性;二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三是对行政机关的维护与监督,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进行表述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优先原则,行政诉讼法的第一章中的第一条要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地位,充分体现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品格和立法原则,促进行政诉讼法法律文本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二、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具体措施

1.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查体系

构建完善的行政审查体系是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都是相对人进行上诉和申诉的,出现明显的倾向性,造成这种倾向性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区和司法审判区的高度一致与切合,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审判。

2.扩大行政诉讼救济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与救济力度应根据当前实际情况不断加以扩大和细化,从而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发展与公民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在扩大行政诉讼法救济范围的同时,还要对救济程序进行简化,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从而全面提升我国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3.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目标的重新定义、扩大保护范围和放开行政行为三方面。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因此,可以对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定义,可以改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间的争议和冲突。在扩大保护范围方面,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忽略了其他权利。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权利还有劳动权、了解权以及知情权等权利,另外还要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要科学界定其含义和标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要有不同的原告资格限制。

4.提高司法裁决的执行性和权威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行政诉讼条款主要界定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个人、社会组织间的主要联系,但是实践效果并不明显。因此,笔者建议在其中增加“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这一条内容,其主要目的:一是说明所有行政行为均有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二是提高司法裁决的执行性和权威性,从而突出行政争议中的司法最终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也为维护我国公民的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必须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第4篇

一、总体要求

运用多种学习方式,突出重点学习内容,在学习中创新方式,注重实效,通过对全民学法活动的开展,干部群众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普遍增强,自觉学法用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良好氛围逐步形成。

二、学习内容

1、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宣传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及新方法。

2、宪法和法律

宪法基本原则、精神和内容,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的宪法法律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治意识。

3、重要文件及系列会议精神

《省依法治省纲要》及省委推进依法治省系列重要会议精神,《关于法治建设的意见》,州、县《2015年全民学法实施方案》,《2015年法治建设工作要点》等文件精神及州委、县委推进法治建设系列重要会议精神。

4、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部门法律法规。

三、学习方式

1、集中学习

对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宪法和法律、重要文件及系列会议精神、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等,在每周二、五的例行学习会上进行集中学习。

2、主题宣传

结合实际,把部门法规政策制成藏汉双语宣传册,以“爱国守法感恩团结”主题宣传活动为抓手,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要求,深入到结队亲、寺庙僧尼及联系点群众,开展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

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成立了以县人社局局长为组长的全民学法领导小组。

2、强化工作保障

根据《县2015年法治全民学法实施方案》要求,结合部门实际,明确了全民学法的内容、方法、目标。

第5篇

摘要:宪法中的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其他一切权利实现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首先从平等权的概念出发,解析了平等权的内涵:其次解读了平等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包含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差别对待和允许合理差别等内容;分析了对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一、平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

二、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2.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基本内容的首要方面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两大原则:第一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适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罗尔斯的意思是首先要平等自由,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机会平等和合理的差别。

因为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种类型。为了实现平等对待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平衡,就必须有某种限度的不平等或者倾斜去补偿另一项的不平等。这样就产生了差别原则。差别可分为合理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就是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就是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合理的差别。

(1)禁止差别对待

差别对待也就是不合理的差别,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教育程度、党派、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者歧视。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宪法原则。

(2)合理差别

合理差比是指根据实质平等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了保障实质平等权的实现,而由国家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衡量判断的结果。

三、公民平等权的保护

保障公民平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保障平等权符合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保障平等权符合人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再次,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1认清平等权的重要性,加强对平等权的立法保护

平等权的保护首先应体现在立法上,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要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无论在制定宪法还是在制定其它法律法规中,以切实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竟争和发展。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宪法应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国际人权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把平等权的基本内容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第二,在其它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它权利结合起来,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

第6篇

(一)加强立法工作,保证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国家要更好的调控社会和体现国家意志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使依法治国方针得到更好、更全面地落实。而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立法必须提高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与社会生活相一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不仅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也要避免各种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事务时发生重复、冲突或疏漏。只有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深入系统地研究依法治国的基本理论,提高法学研究水平,才能更好地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加强依法行政,营造法治环境。依法行政既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内容,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一是进一步优化组织建设体系。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各级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科学界定职权范围,真正做到执法为民。二是建立健全保证行政执法规范的制度和措施。重点推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追究制和部门执法公示制度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公平、公正,不办“人情案”、“创收案”,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三是强化监督,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定期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纠正和查处各种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要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处罚权等公共权力行使的监督,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听证监督和重大案件的个案监督。要把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四是加强乡镇政府职能建设,转变职能、强化服务、尽职尽责、提高效率,实现权责一致,强化“两所一庭”建设与管理,积极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法治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社会环境。

(三)深化体制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群众和社会各界十分关心的一个“热点”。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以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一个有效而又可靠措施;没有公正司法,就不可能依法治国。一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二是严格依法办案,体现司法价值,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的权威性。三是推进司法改革,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把冤、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四是加大生效裁判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

第7篇

【关键词】行政 程序 法制化

一、行政程序法制化的意义

(一)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在中国迈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价值中立、操作性强的程序对目前经济改革中出现的秩序混乱、制度不力的现象是一剂良药,也是中国当前实现法治主导的最佳选择。由于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果和紧束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法可以作为其制度化最重要的基石。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二)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变到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转变到间接管理,从计划调控转变到市场调控。从新的政治功能来说,它要求政治体系从要素管理转向程序管理,从内在管理转向外向管理,从保险管理转向保证管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体系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管理基本以要素管理、尤其是物质性的要素管理为主,通过对具体物质要素的具体规划和分配来完成管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治体系不能再做要素式的管理,否则,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不具备必要的前提。要素将通过市场来分配。政治体系的主要功能将是对程序的管理,即各种要素将通过合理的程序在社会上达成最有效率的交易,同时又是公平的交易,所有交易又必须控制在社会发展的方向上。程序管理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体制、监督等手段来完成。

(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权益是实现实体权益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程序权益的法律保护,实体权益也就难以完全实现。所以行政法所规定的相对人的权益必须要有程序权益保障。在我国,程序权益观念淡薄,传统法学理论也存在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关注多,而对程序权益关注少的情况。随着行政法治观念的深入,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的观念也会日趋加强。而行政程序是用于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主要方式。

(四)规范使用行政权

行政权是国家的公权力,以公益为行使目的。行权转化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后,其行使除了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外,更须受到行政法律的制约,防止职权滥用,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便是行政法的实施过程,行政程序便是实现公平行使行政权,体现公权力公平行使价值取向的载体。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行政程序对行政权的行使起到了规范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的程序内容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方式、次序进行,使行政行为具有可控性、阶段性,便于人们监督。

二、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实现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行政程序观念

中国行政法学现在需要的是辩证、深沉、扎实的思考和研究。因此,客观、全面地看待程序,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就成为行政程序法制化的核心。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程序优缺点,认真对待程序的利与弊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正确的程序观念应该是:既充分准确认识程序的必要性和优点,又要看到程序的不足,对程序的弊端予以宽容对待。

(二)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确立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行政程序法制化中最为根本的问题之一,它是指“各个国家行政程序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而形成的总体特征。行政程序法可以发挥多方面的作用,立法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作用,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实质上目标模式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目标和价值取向。但在常态的社会中,我们应该贯彻一种有折中色彩的混合模式,既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又不放松甚至放弃对行政权力的维护,因为不管过度倾向于哪一方都将最终造成另一方所代表的利益或财产得不到实际的保障,权利或权力有一面得不到长期的正常运作后,就会实际上影响到以此为要素的社会运行的稳定和市场经济快速持续的发展。

(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界定

科学界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关键。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科学界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乃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关键所在。在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不能割裂与行政实体法的联系,在其内容、功能上应当保持与行政实体法的和谐性、一致性。但两者不能等同,亦不能互相替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且也必须规范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程序参与人的行为。由于“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述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在这种注意下,我国的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法原则。第二,合理原则。第三,公开原则。第四,参与原则。第五,顺序原则。第六,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建设的大力提倡正是新时期依法行政理念下对正义、平等、自由、公正等价值的呼唤。作为规制政府权力的手段之一,行政程序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革和创新。人们期待政府采取行动解决行政立法中的不足、缓解行政执法中的矛盾,改变行政执法现状。

参考文献:

[1]谭波; 杨治坤; 翟国强.浅析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几个问题[J].行政与法,2003.

[2]黄贤宏; 吴建.依论行政程序法制化[J].社会科学研究,1999.

[3]张坤世.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几个基本问题[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2.

第8篇

Abstract: Looking at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countries although put substantial funding to governance and protection in recent years, but the situation remains grim, and effectively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vigorously carry out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 the rule of law is imminent.

Keywords: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legal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 B845.6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我国当前环境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几乎年年出台相关法律,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但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各项立法主要散见于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规划、国际条约与协定中,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生态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仍不健全,法律保障机制仍不完善。

1、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冲突现象较突出

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④。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2、缺乏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造成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地位尴尬,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3、缺乏一系列科学的法律保障机制

主要体现在: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制、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制、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技术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保障制度。

综观现有的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足见现有的相关立法比较零散、不全面、适用性不强,缺乏对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及主要法律措施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无法满足当前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需要。

三、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严峻和当前生态环境法律建设问题较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人的实际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1)确立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确立生态环境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从生态环境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生态经济学原理,以科技为先导,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以重点地区治理、开发为突破口,把生态环境建设与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使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控制甚至好转,基本实现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生态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确立生态环境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效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原则;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建设并重原则;预防为主、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举原则;统筹规划、集中领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使用谁补偿原则;生态环境建设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产业政策引导原则;市场导向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

在全国环境形势严峻的今天,及时修正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合理性,无论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都是十分必要的。

(2)制定一系列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

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指为保护、改善与合理利用生态环境、为实现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原则而确立的具有普遍作用的法律制度,是构成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必须制定以下基本制度 :第一,生态环境建设区划制度,指在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应用生态学、环境科学和生态经济学等理论方法,对特定区域进行整合和分区,目的在于揭示不同单元的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形成机制,为不同区域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科学基础。如《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中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划分为8个生态环境建设类型区。第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是指导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保障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依据,编制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要根据区域的特点、规律、目标、容量等综合因素。第三,生态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度,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生态环境建设负责,实行生态环境建设行政领导负责制,是一种以责任制为核心,以行政制约为机制,把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一种制度。第第四,生态环境破坏事故防范与预警制度,是指在危机、灾害来临前,由事故责任者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采取预防或避免措施并发出警告或警报,以减少损失与灾害的程度。

(3)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作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间互相冲突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造成了执法实践中的种种困境。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因此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⑤其一要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造成实践中困难重重。针对实际问题,当务之急便是围绕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础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内容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重新进行修订。其二要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提高其实际操作性。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它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其三要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4)制定生态环境建设的科学保障措施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内容相当广泛,除上述事项外,还必须制定以下各项具体保障措施:其一是建立统一领导与部门分工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由市、县(区)政府实施统一领导,由主管市、县(区)长具体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通过市、县(区)生态环境建设办公室召集各有关部门研究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并实施监督检查。其二是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技术保障措施,具体包括:一是从宣传教育抓起,向全民普及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科学知识,加快培养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人才,千方百计提高科技人员待遇。二是发挥现有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优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技术研究,为生态环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三是推广先进适用的生态环境建设技术。其三是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措施,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既要依靠国家投资,也要依靠其他渠道多方筹集,包括: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引进外资、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财政援助、税收支持等方式。其四是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信息保障措施,逐步规范生态环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单位的信息提供、交流职能,建立收集、汇编、传递、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信息的交换中心与传播网络,为生态环境建设提供信息保障措施。

2、强化法律实施,提高公众守法意识

制定一系列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有法可依”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严格生态环境执法,不断提高公众环境守法意识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 (1)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严格生态环境执法是“普遍守法”的关键。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着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有关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或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道路。“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生态态环境执法不力是造成当前严重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所带来的不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环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同时,必须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机制,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

(2)不断提高公众环境守法意识

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律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别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⑦ 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⑧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程序法上类似“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保护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公众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进而将环境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注释:

[1]巴音朝鲁.生态省建设知识读本.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37-41

[2]杨京平.生态安全的系统分析[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199-200

[3]曲格平.环境保护知识读本[M].北京:红旗出版社.1999.104-109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它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5页

[14]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15]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16]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参考文献:

[5]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9.

[6]张坤民.《可持续发展与中国》.《中国环境管理》1997.第2期

[7]国家环保总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0.

[8]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9]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然[1995]444号).

[10]国家环境保护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环办然[1996]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