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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8-02 11: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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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1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2篇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年8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我市自20*年全面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把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作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县区和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开展不平衡,个别县区至今没有开展;有的因机构、人员、经费等原因放弃了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和稽查;有的机构不健全,稽查工作没有正常开展,私屠滥宰现象严重;部分定点屠宰厂(场)设施简陋,达不到《条例》规定的设置条件,管理和服务不够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我市肉类食品安全,影响了全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扎实有效推进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

二、严格屠宰厂(场)设置和审批

(一)严格新建生猪屠宰厂(场)的审批。新建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设置规划,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

(二)对现有生猪屠宰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现有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不予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有关信息。

(三)加快生猪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生猪屠宰厂(场)要加快设施设备改造和技术进步,扩大经营规模;加强技术和业务学习培训,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做到持证上岗,逐步提高屠宰技术水平和肉品加工质量;积极引导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鼓励屠宰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积极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三、加强生猪屠宰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严格的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要建立健全“生猪进厂(场)检查,生猪宰前、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肉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屠宰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进行。检疫检验合格肉品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确保有问题肉品不出厂(场),不上市。生猪屠宰厂(场)要配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严格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详实记录。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防止屠宰厂(场)套领财政补贴。

(二)实行生猪屠宰场分级管理。要按照《条例》和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对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在城区积极推行机械化屠宰和批发配送经营,对外埠肉品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乡镇生猪屠宰场生产的生猪产品限于在本乡镇市场销售。

(三)依法加大监管力度。各级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肉品;畜牧部门要加强对生猪产地、宰前、屠宰的检疫工作,未经检疫和未配戴耳标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工商、卫生、质监部门要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生猪产品销售市场、餐饮经营单位、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销售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和病害生猪产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销售和使用相关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部门要搞好配合,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搞好协作和配合,齐抓共管,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深入、规范开展。

第3篇

为进一步抓好我县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职能部门监管到位,本辖区内无私屠滥宰行为,生猪屠宰场达标运营,确保上市肉品合格安全。

二、主要措施

1、完善流通体制。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定点屠宰场符合标准的出场肉品允许自由流通;批发商可在本县范围内实行自由配送;零售肉商既可在全县定点屠宰场批购肉品,也可直接向养殖户收购生猪到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上市自销;养殖户可到定点屠宰场委托代宰,自行进入市场交易。

2、合理规划布局。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积极创建星级屠宰场,在县城设立一个符合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要求的标准化定点屠宰场;对现有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设施简陋、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屠宰场予以整改或关闭。

3、规范收费行为。检疫费由县农业部门委托屠宰场按标准收取,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县财政;屠宰加工服务费由屠宰场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自行收取。

4、严格市场准入。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屠宰场品质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县经贸局发放上市准入证,实行一猪一证,随货同行。进入市场实行索证准入和票证公示制。销售者按要求建立进货台帐。

5、明确监管责任。

(1)县经贸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行政执法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屠宰场、批发商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下设的牲畜屠宰管理所负责具体执法监管工作;同时为增强执法效果,从县农业、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稽查组,与县牲畜屠宰管理所联合办公,按照各自法律依据负责日常检查和查处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

(2)县农业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动物防疫法》等规定,对调入生猪严格把关,严禁疫区生猪流入;组织实施宰前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指导、监督屠宰场每批生猪屠宰前按要求进行日常检测;建立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严把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关,确保入市肉品质量安全。

(3)县工商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超市、肉店(摊)的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关,加大对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查处力度,杜绝“白板肉”进入市场。

(4)县卫生局负责加强对餐饮店、单位食堂等用肉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肉品采购索证制度。

(5)县公安局负责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及时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6)县财政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正常经费到位。

(7)县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城管、建设、发改(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相关管理工作。

(8)各乡镇(街道、库管委)负责与辖区内的市场、肉店(摊)和各行政村签订《放心肉工作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积极为地产猪的投售提供服务,协调产销关系,促进养殖业发展,加强农村自宰自食生猪的管理。

6、建立应急机制。发生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安全事故时,县农业、卫生、质监、经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在领导小组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联合行动,防止和减少预期损失。

三、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生猪定点屠宰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源头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县政府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已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各乡镇(街道、库管委)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组织,认真负责地履行好职责,切实将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八条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6篇

这次全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前一阶段我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安排部署下一阶段的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刚才,同志通报了全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有关情况,同志宣读了《市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相关县、区做了典型发言,希望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领会,抓好落实。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猪肉作为人民群众的日常大宗消费食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消费者身体健康,越来越受人民群众的重视。特别是3.15“瘦肉精”事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引起了全社会对猪肉质量安全的高度关注。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我国保障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国务院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非常重视。年颁布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年8月1日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提出生猪屠宰管理要达到三个目标,即县城及城市社区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所有乡镇定点屠宰率达到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的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饮食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

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切实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有效地遏制了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保证了生猪肉品质量安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特别从年初开始,我市建立了肉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开展了为期5个月的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各县(市、区)政府和商务、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监等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猪肉质量安全监管网络逐步形成,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果。3·15“瘦肉精”事件发生后,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我市扎实开展了“瘦肉精”专项检查行动,至目前,全市尚未发现“瘦肉精”肉品流向市场。

同时,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目前我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三个具体目标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一是定点屠宰企业达标率偏低。目前,全市100家定点屠宰企业中基本合格的仅57家,不达标的达43家。屠宰设备落后、无害化处理设施滞后、卫生状况差等问题比较普遍,特别是一些乡镇生猪屠宰企业建设标准偏低,设施不完善,制度落实不到位,管理漏洞还比较多,升级改造任务重、压力大。二是少数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在定点屠宰企业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漏洞,以罚代管或重罚轻管现象依然存在。三是部分县(市、区)认识不到位。表现在领导精力投入不够,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影响到打击的力度和成效。四是个别地方私屠滥宰,制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近期发现问题比较突出的有涧西谷东村,洛龙的东岗、西岗村等,其它县市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在下一步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市委、市政府决定,从6月份开始到9月底,开展为期4个月的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都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维护肉品消费安全的高度,清醒认识我市猪肉质量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再部署、再动员,把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整治这场战役拿下来,给全市人民一份满意的答卷。

二、突出重点,抓住关键,进一步加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力度

(一)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相关县(市、区)要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对辖区内私屠滥宰和制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的黑窝点、不法企业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排查,准确掌握情况,组织力量打击,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商务、工商、质监、卫生、畜牧、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消灭管理盲区和死角。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迅速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管、以罚代刑、从轻处理现象。要及时受理群众举报的案件,做到举报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决不姑息。同时,各相关县(市、区)政府要增加生猪屠宰监管执法队伍力量,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到人员、经费、场地“三到位”。

(二)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定点屠宰场升级改造步伐。要迅速摸清全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情况、分布状况、生产条件、企业管理、肉品质量等情况,对屠宰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重点解决和督促整改。从目前情况看,我市部分定点屠宰企业经营比较困难,升级改造推进难度大。各县(市、区)要加大对定点屠宰资金支持力度,帮助定点屠宰企业尽快完成升级改造;要研究出台政策,把专项整治和企业升级达标相结合,通过“关、停、并”,淘汰部分严重落后的屠宰企业,支持部分有积极性的屠宰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上大压小,实现规模化生产、机械化屠宰、规范化管理,确保出厂肉品检疫、检验100%合格。

(三)加大指导力度,督促屠宰企业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各县(市、区)、相关部门要督促屠宰企业落实猪肉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认真执行生猪进厂(场)验收制度、屠宰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台帐登记制度,确保出厂(场)肉品质量合格。目前,全国食品行业普遍实行“索证索票制”,流通环节实现网络化管理,一头猪从圈养到肉品销售,都能查得到。各县(市、区)一定要把猪肉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落实工作抓实、抓细,确保不出问题。要严格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出台的《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我市无害化补贴资金申领管理办法,保证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补贴制度的落实。

(四)加大培训力度,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监管人员知法懂法、依法监督、严格执法,生产经营者守法生产经营,是控制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市商务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年底前完成对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和执法水平;对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相关监管部门也要普遍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监管水平与规范经营意识。

(五)加大宣传力度,为生猪屠宰管理营造舆论氛围。要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及安全消费等知识;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处理典型案例,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提高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肉品质量安全意识;通过媒体广泛宣传辨别质量安全肉品的方法技巧,引导消费者安全消费,自觉抵制不安全的肉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畅通12312举报投诉渠道,发动群众主动揭发举报生猪及其肉品生产、经营、运输者及市场业主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领导,协调联动,确保生猪屠宰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会后,各县(市)区政府要对生猪安全专项治理行动进行一次再动员、再部署,确保工作安排到位、任务明确到位、责任落实到位。主管领导要定期听取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汇报,深入一线,现场指导,现场督办,确保按时完成专项整治任务。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可组成联合执法组,实行人员固定、集中办公,形成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合力。

(二)加强沟通协调。生猪屠宰管理及其肉品质量安全监管是一项系统的民生工程,涉及面广、牵动部门多。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在各自履行职责的同时,更要增强大局意识,积极沟通协调,发挥综合监管优势,加强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市县两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县两级商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检查和日常监管的机制与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7篇

一、审核清理范围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资格审核和开展证书、标志牌换发等工作进行全面清理。对已经完成证牌换发的和以后设立的予以复核。

二、审核清理目标

通过审核清理,取消经整改仍不达标、不符合设置规划或有严重违法行为企业的定点屠宰资格,确保所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企业符合《食品安全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相关标准。

三、审核清理依据

依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条例》、《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严格执行《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四、实施步骤及审核程序

从开始,至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企业自查。积极动员、指导企业严格依据审核清理的条件和标准开展自查。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确认所有自查项目符合条件后,向市贸易办提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查表》和《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换证申请书》。所有定点屠宰企业,不论是否已经换证,都必须开展自查。没有开展自查或未按时提交审核换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屠宰资格。

(二)现场审核。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全国屠宰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基础信息情况,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填写《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提出清理意见,将所有申报企业的全套材料(包括《审核表》、《自查表》、《申请书》)上报市贸易办。

(三)市现场复核。市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每个屠宰企业进行现场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前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审核、再次申报,仍不达标的依法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备案管理)。市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确认合格的屠宰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批,换发新的证牌;将经市政府确认合格、换发证牌或发生取消资格等变更情况的屠宰企业名单报省商务厅备案。建立违法企业“黑名单”备案和公布制度。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条例》,规范设置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促进生猪屠宰行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为加强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里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办,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明确工作责任,密切协同配合。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立足部门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开展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市贸易办要做好审核清理的牵头协调工作,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执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生猪屠宰企业违法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经信、商贸流通部门要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生猪屠宰企业加大改造升级投入力度,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贸易流通、财政部门要结合“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支持、配合审核清理工作顺利开展。公安、工商、畜牧等部门要加大对私屠滥宰、生猪注水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审核清理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对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监管、消防检查、税收管理及工商年检等方面法规、政策规定的屠宰企业,要结合审核清理工作,严格依法处理。

(三)严格审核程序,加强督导检查。各有关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对我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及防疫条件等进行全面审核,提出清理意见。要按照规定项目和原则严格审核,填好每一个项目,签字人对审核意见要负法律责任。严格遵守“谁审核,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坚决做到不遗漏、不徇私、不弄虚作假。

第8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生猪屠宰管理放在食品安全的重要位置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和要求,本着对人民食肉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继续深化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我办下发了《关于继续深化生猪定点屠宰专项整治工作,加强“五一”节期间猪肉供应和安全监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等文件。在*年3月10日、4月15日分别召开了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议及全县猪肉质量安全及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会议,具体安排部署了*年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签订了*年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继续深化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工作,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健全完善肉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上市销售的肉品安全放心。部分乡镇调整与充实了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人员,抽调政治、业务素质硬的人员具体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为*年全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和稳步推进建立了坚实的组织保障,有效地推动了此项工作不断深入。

二、继续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监管,严把生猪出厂产品质量关,确保上市肉品的安全放心

为从源头上杜绝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等,有效保障上市肉品的质量,我们加大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监管力度,规范屠宰厂的操作,严格执行“两章一票”制。在防雪救灾工作及爱国卫生运动期间县定点办立即下发了《关于做好防雪救灾工作期间猪肉供应与安全的紧急通知》、《关于转发〈关于迅速在全市生猪屠宰企业掀起爱国卫生运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等文件,成立检查小组对全县30个定点屠宰厂进行拉网式的检查督查,指导和监管定点屠宰厂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行为,严把出厂产品质量关,从源头上杜绝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上市;对有些定点屠宰厂的证照不齐、制度不全、台帐没有建立,设备设施比较陈旧,条件落后、环境较差,影响生猪屠宰肉品的上市质量的,都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

目前,全县30个定点屠宰厂都按照场点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软硬件建设,改进生产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和完善了从生猪进厂、肉品品质检验、猪肉质量台帐和追溯管理等制度。古城、耿棚、八里河、黄坝等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厂改建完毕。都加大检验管理力度,对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完善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制度,实现了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率100%,出厂肉品检验合格率100%,对定点屠宰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率100%。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白皮肉、病害肉、劣质肉、注水肉上市

为保障全县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我们加大对全县市场的监管力度,在“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高中考”等节日期间,市场稽查人员加强市场监管力度,确保肉食消费安全。上半年共出动稽查车辆200余次,人员1500人次,共没收“白皮肉”328公斤。查处案件13起,行政拘留1人,查出病害肉34公斤,对11户不法经营户进行了处罚,经过我们强力的查处,对一些私屠滥宰的不法经营户起到强烈的震慑作用,使广大肉食品经营户基本做到诚实、守信、公平、合法。对我县的肉食市场安全起到积极作用。

四、加大宣传力度,使人民群众能够了解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为扎实推进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使“放心肉”工程落到实处,我们利用电视台、网络、简报、发放宣传资料、悬挂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设立投诉箱、召开全体肉食经营户人员会议等方法进行宣传;宣传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义。

今年以来,我们共散发宣传资料1000余份,向全县猪肉消费者进行了公开、大力宣传;六十铺、三十铺、古城、半岗等乡镇也都不同程度、不同形式地加强了宣传力度;使肉食经营户人员提高了守法经营意识,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了食肉安全观念。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好肉食品安全预案工作

面对毛猪价格居高不下,为加强对市场价格及供求关系的监管,我们采用信息日报制和周报制。定期不定期对乡镇下发生猪管理工作简报,及时进行信息通报与反馈。县定点办还加强对肉食供应与安全预案工作,确保对肉食安全突发事件,做到反应迅速、妥善处置、及时报告,把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

上半年全县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加大力度,取得很大成绩,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乡镇领导不够重视,组织机构不健全,工作反反复复,使此项工作在全县的开展参差不齐。

2、部分乡镇的定点屠宰厂需进一步规范和提高。通过我们平时的检查和督导发现有些定点屠宰厂的证照不齐,制度不全,台帐没有建立,设备设施比较陈旧,条件落后,环境较差,与下半年定点屠宰厂的分等定级管理要求有较大差距。

3、市场管理有漏洞,时常有“白皮肉”上市。半年来,县稽查大队不定期的对全县市场的检查发现时常有“白皮肉”上市,上报进厂屠宰生猪数字与实际上市消费的生猪数字有差距,管理中存在一定问题。另外,一些集镇肉食连锁专柜存在证照不全,批发经营现象需纳入监管范围。

4、个别乡镇不能及时足额的把税费分解给有关部门,不能按时上报月统计报表,影响了报表上报工作及报表的统计质量。

5、集体伙食、餐饮单位肉食供应还存在问题,给我县肉食消费安全带来一定隐患,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年下半年工作安排

1、继续加强和深化生猪定点屠宰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协调与沟通,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稳步的开展与推进。继续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落实县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工作任务;紧紧围绕“四个100%,一个95%”的工作目标,全面完成*年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任务。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稳步开展。

2、进一步规范定点屠宰厂建设,努力使定点厂的软硬件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下半年,我们将借助定点屠宰厂资质等级认定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监督和管理;对少数设施不全,管理混乱,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定点屠宰厂将取消其经营资格。我们将继续强化监管、规范操作,严把生猪出厂产品质量,出厂产品严格执行“两章一票”制并有随货同行单。为实施肉品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行为提供相关手续,确保上市肉品安全放心。

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监管执法能力。结合下半年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执法培训工作,我们将进一步加大自身队伍的教育和培训,深入学习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创新能力,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切实提高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成效,保证长效机制的完善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