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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申请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08 10:34:3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债权申报申请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债权申报申请书

第1篇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请人须知

1.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记的

原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公司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委托事项: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

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年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年月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年

月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万元,缴纳所欠税款万元,清算公司债务万元,剩余财产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备注

出照日期

出照人

归档日期

归档人

备注

6

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第2篇

新西兰是后起的发达国家,其基础设施完备,投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近年来,新西兰经济保持了较平稳的增长。2007年国内生产总值为1745亿新元(约合1291亿美元),经济增长率为3.1%。尽管新西兰国土面积较小(约为27万平方公里),其农、林、畜牧业发达,是世界上人均拥有牛、羊数量最多的国家,农牧产品出口额占新西兰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

新西兰是传统的资本输入国,外国直接投资在新西兰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鼓励外国投资,2002年,新西兰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新西兰投资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兰累计吸引外国直接投资907亿新元(约合671亿美元)。澳大利亚、英国、美国是新西兰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国。这三国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68%。其中,澳大利亚对新西兰的投资占新西兰吸引外商直接外资总额的52%。新西兰对外国投资开放度较高,除核技术、转基因技术等严格控制的领域外,没有其他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生物技术、信息通讯、食品饮料、木材加工和电影业等行业是新西兰吸引外资的优势行业。新西兰实施自由的货币政策,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自由汇入和汇出,如携带超过1万新元现金出入境只需向海关进行申报即可。新西兰政府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税收和贷款等方面没有差别对待政策。

二、新西兰投资法规和管理体系

新西兰《2005年海外投资法》(Overseas Investment Act 2005)和《2005年海外投资条例》(Overseas Investment Regulations 2005),对外国投资进行了一般性规范。《新西兰储备银行法》、《1996年渔业法》、《验光及配镜法》等法律对银行业、渔业、眼镜业等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1986年商业法》中的反垄断条款和《1991年资源管理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也是新西兰政府管理投资时的考虑因素。

新西兰财政部长负责实施《投资法》。敏感土地的审批由财长和土地信息部长共同负责。渔业配额审批由财长和渔业部长共同负责。新西兰政府设立海外投资办公室(OIO),负责具体审批在新投资项目,该办公室隶属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兰政府颁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资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资法》、1995年《海外投资条例》和2001年《海外投资豁免通知》( Overseas Investment Exemption Notice 2001)。同年,新西兰政府颁布《海外投资条列》,明确了对海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资法》和《海外投资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海外投资做出规定:

1.对海外投资者的定义

(1)非新西兰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许可通常不在新西兰居住的人;(2)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决定权由外国人掌握的新西兰公司;(4)对于合伙或非公司组织,25%及以上的成员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资产、利益或决定权由外国人享有;(5)对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或25%有权更改信托书的人是外国人;(6)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经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国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资产由外国人所有。

2.需审批的投资项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资:超过5公顷的非市区土地;超过0.4公顷的Arapawa岛等特殊岛屿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历史古迹的土地;海滩和海床等;(2)海外投资者独立或合伙投资1亿新元设立企业,且该企业已经运营90天的;(3)海外投资者投资超过1亿新元,通过并购获得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权,或已经拥有新西兰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权,希望增加持有份额的;(4)海外投资者对新西兰境内用于企业运营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投资超过1亿新元的。

3.项目的批准条件

(1)一般批准条件:海外投资者具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商业经验和才能;海外投资者能证明自己在经济上可负担该项投资;海外投资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条第1款所指的人。

(2)对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资的特殊批准条件:该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对5公顷以上非市区土地的投资项目能否给新西兰带来可观且能证明的效益;农场土地必须先在公开市场上对新西兰本国民众出售20天;组成海滩、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须首先出售给新西兰政府,只有政府无意购买时,海外投资者才可以购买;提交详细的土地管理计划,投资者在购买后需定期报告履约情况并接受监管。

(3)确定投资项目能否使新西兰受益的条件:项目能否为新西兰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或维持可能消失的就业机会;为新西兰带来新的商业技能;为新西兰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进新西兰市场竞争力、提高效率、生产力和国内服务质量;引进用于新西兰发展的额外资本;提高新西兰初级产品的加工水平。

4.对项目申请书的要求

如果投资项目需要审批,则海外投资者需按以下要求递交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必须是书面的;每位申请人都要在申请书上签字;包括新西兰政府相关公告要求的信息;递交保证内容真实性的声明;缴纳申请费用。审批部门如认为需要,可要求申请人补充信息。

5.申请书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请书内容包含虚假信息,审批部门可在许可生效之前撤回批准。申请人如需修改审批许可,可在缴纳一定费用之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1996年渔业法》

新西兰自1986年开始对渔业捕捞实行配额管理。新西兰政府对外国企业投资新西兰渔业捕捞实行准入管理。外国投资者在新西兰从事渔业捕捞或生产,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许可,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或购买新西兰海区渔业捕捞的配额、配额使用权、临时捕捞证或年度捕捞权等。近年来,新西兰批准的对渔业的外国投资占其吸收外资总额很小的份额,外资较难进入新西兰商业捕鱼领域。

(三)《新西兰储备银行法》和《1988年证券市场法》

根据《新西兰储备银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兰注册成立银行的个人或机构需通过新西兰储备银行的审批。新西兰储备银行审批时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者的所有权结构、业务规模和性质、申请者审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如申请者是海外投资人,新西兰储备银行还需考虑申请者所在国的以下法律规定:申请者破产时其债权人的权利、申请者依法必须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关会计和审计标准、申请者董事的职责及对申请者注册、批准和监管的相关措施。

新西兰《1988年证券市场法》规定,一旦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购买新西兰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过5%的股票,需向股票发行公司和证券交易所递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说明有关投资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资者所持的股份发生1%的变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业的所有权限制

根据规定,未经新西兰政府许可,海外投资者不能拥有新西兰电讯公司超过49.9%的控制权和新西兰航空公司(Air New Zealand)超过49%的所有权。1976年《验光及配镜法》规定在新西兰从事眼镜制造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得拥有该企业45%以上的控制权。

总体来说,新西兰政府鼓励外商投资新西兰,其外资管理措施较为明确和宽松,但对涉及国家利益的重点领域和战略资产的投资持谨慎态度。近日,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投资局拟出资17.5亿新元收购新奥克兰国际机场40%股份,该项投资受到新西兰国内高度关注。新西兰政府以投资涉及敏感土地和保护重要战略资产为由对该项投资实行紧急限制。为加强对战略资产的保护,新西兰议会通过《投资法》修改案,在审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资项目时,要考虑该项投资是否会帮助新西兰保持对敏感土地上重要战略资产的控制权。该项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资并购新西兰重要部门的难度。

三、中国与新西兰的投资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资规模不大,尚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兰来华投资项目为1301个,实际投入金额7.5亿美元。中国在新西兰非金融类直接投资为4106万美元,涉及资源开发、运输、保险、贸易和房地产开发、通信等多个领域。中新同为亚太地区的重要国家,经济互补性较强。新西兰在农牧业、生物科学等领域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猕猴桃、葡萄酒等产品的品质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声誉。中国经济增长迅速,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两国开展经贸合作潜力巨大。

2008年4月7日,中新签署自由贸易协定。这是中国与其他国家达成的第一个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的全面自贸协定。该项《协定》的签署也使得新西兰成为第一个与中国达成自贸协定的西方发达国家。根据《协定》,在投资方面,中新将在投资管理、经营等方面给予对方不低于本国投资者享受的待遇,并确保对方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条件下任何第三国得到的待遇。同时,《协定》还就投资促进和保护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解决与投资相关的争端建立了有效的机制。

第3篇

发票与包装单据

保险单据

运输单据

公务证书

其他单据

下面一一详细说明:

1)商业发票 ( COMMERCIAL INVOICE),是卖方在发货时,向买方开立的发货价目清单,是对所装运货物及整个交易的总说明,并凭以向买方收取货款、清算债权债务,是进出口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最主要的单据之一。

2)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

形式发票,也称预开发票,是出口商应进口商的请求出具的,供进口商向本国贸易或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申请进口或批准给予支付外汇只用的非正式的参考性发票。

形式发票只是一张报价单或意向书,不能用于托收和议付。

3)包装单据(Packing Documents)是记载或描述商品包装情况的单据,是对商业发票内容的重要补充。主要包括装箱单(PACKING LIST),重量单(WEIGHT LIST),规格单(SPECIFICATION LIST)尺码单(MEASUREMENT LIST),etc.

出口商备妥货并确定装运日期和运输工具后(收到经船公司签署的配舱回单后),即按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保险事项要求,填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连同商业发票交保险公司(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注:出口货物明细单、加注了运输方式、承保险别等的出口发票也可作为投保单使用。

运输单据的概念:

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S),是承运人收到承载货物后签发的,表明货物已经装上运输工具或已将货物发运或者收妥货物待运的证明文件,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货主)之间的运输契约的证明。

运输单据的性质:

包括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单据,如海运提单、国际多式联运提单,及不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单据,如航空运单、铁路运单、邮包收据等。

公务证书,顾名思义,是官方出具的文件,是需要出口商去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的单据。主要包括出口配合及出口许可证,商检证书,原产地证等。

出口配合及出口许可证是针对实行出口配合管理或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企业在出口之前须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无证不得出口。是由国家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

商检证书,全称商品检验检疫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由政府或公证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或鉴定后,根据不同的检验结果或鉴定项目出具并签署的,证明货物在品质、数量、重量或卫生等方面符合特定标准的书面凭证。(主要检验机构:官方机构—CIQ;民间机构—CCIC,合资企业——SGS-CSTC.)

商检证书的种类有很多,最常见的有:

品质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 OR QUANTITY)

熏蒸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FUMICATION)

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简称C/O):是出口商应进口商的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证机构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证明货物原产地和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是进口国实行国别贸易政策和出口国享受配合待遇的通关凭证,也是进口国海关进行贸易统计的依据。

原产地证明书可分为普通原产地证和普惠制产地证书(GSP FORM A ),GSP FORM A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如下:

普惠制产地证书申请书(1份)

普惠制产地证书表格A(1正2副)

商业发票、装箱单

其他所需文件

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是发货人在货物装船并取得提单后,向买方或其指定的人发出的有关货物装运情况的说明。卖方发送装运通知,主要因为:方便买方投保(以 FOB,CFR等术语出口时);方便买方租订仓库,安排运输工具,以便做好接货及付款的准备。

第4篇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20 ― 02

公司重整是指审判机关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有尚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经营整顿和债权债务清理,以期其经济能力好转,恢复履行能力的法律制度。〔1〕传统的破产制度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公司一旦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国家都将遭受损失。而公司重整则突破了这一局限性,强调社会利益的维护。重整成功的话,无论债权债务人还是国家都将避免损失。因此,理论上讲,重整的价值在于通过重整,保持和增加破产企业的资产,避免破产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及社会负担,并实现企业、出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2007年制定的新《破产法》,确立和认可了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具有立法的进步性。但是,破产重整也有一些弊端,就是一旦重整失败,债务人和国家至多承担与破产相同的后果,而债权人将承受巨大的风险损失,可能面临因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损耗而受偿程度进一步降低。由此可见,债权人的重整成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中应特别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司法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破产重整对象及原因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破产重整的监管及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等方面存在问题。〔2〕

一、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适用对象和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审查

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上,我国《破产法》笼统地规定为“企业法人”。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上市企业适用破产重整,中小企业适用破产和解。因为公司重整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防止公司破产对社会带来的员工失业、股民利益受损或社会动荡等负面影响。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就可能导致上述不良后果。而中小型公司,因其规模有限、影响范围有限而没有必要对其实行破产重整,这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及效率原则不相符。对此,笔者认为,我我国立法应对破产重整适用对象进一步明确为“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即规模大、员工多、股东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些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立法规定债务人或债务公司自身可向法院直接申请重整,而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时往往只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审查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要件,即是否有“重整希望”。这反映了我国立法鼓励重整、积极挽救破产企业的思想。但忽略了对重整企业的重整能力的考察,最终的结果是滥用重整程序及浪费资源,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定重整时应审整企业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应将“具有重整希望”和“经济上的再建价值”作为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实质要件的标准。

二、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 赋予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重整计划是指由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协商制定的,继续维持破产企业经营、谋求企业再生、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并涉及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才有效。

重整计划制度具有避免破产企业债务继续扩大和资产流失的作用,在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利益,实现企业资产最大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为债务人和管理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对企业情况较为熟悉,而管理人则是企业重整的全权负责人,让他们提出重整计划可以发挥其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和专业知识的优势。但是,我国立法没有将债权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只将其作为重整计划的表决主体。由于重整计划的提出缺少了债权人的参与,使得债务人和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难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支持。然而,纵观各国,不少国家立法赋予了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例如,日本立法规定:“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截至后到法院决定前,必须提出更生计划;更生债权人以及股东,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更生计划。”;美国立法规定:“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被批准后由债务人提出;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已经任命了托管人;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方案并且规定提出方案的期限也没有获得延长;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他提出申请后的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3〕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应具有灵活性,不能绝对单一化。我国可借鉴日本和美国的做法,将债权人也纳入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的行列。对于重整计划制定主体总的原则是:以管理重整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为主,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参与、协助制定或提出重整计划。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的修改、完善建议权,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下)的重整计划提出权。债权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必将有利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及执行。

三、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监管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对之进行监管。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的监管人为管理人,而没有将债权人规定为重整的监管人。从上述立法规定,可见我国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不够。

要加强重整的监管,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进一步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负有监管职责的管理人也可能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如管理人有不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等渎职情形及其他一些不胜任的情形的,应该及时撤换管理人。第二,改革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重整监管人的选任上,采纳“法定机构说”,由法院选任管理人作为重整的监管人,此种做法体现了管理人作为一个机构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监管破产重整,但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因为债权人是破产重整中利益最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其债权被冻结限制,其地位被边缘化,由一个权利人变为一个“看客”,应对其进行必要救济和保护。笔者认为,应改革完善我国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赋予债权人会议任选管理人的权利,让管理人更好地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管。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权,也正好与破产法 “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规定相呼应,表明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产生,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第三,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管报告规定。我国立法规定管理人仅向法院提交重整监督报告,而不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报告,而债权人仅有查阅监督报告的权利。此种规定不利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管理人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立法应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监管报告规定。

四、完善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破产重整中,当事人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债务人十分清楚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债权人却不了解情况。而债务人则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债权人的不知情,逃避债务。信息披露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其了解重整程序情况的有效途径。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更要求其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做到及时、完整、真实、准确。为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也确立了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是对比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立法对信息披露规定过于简单。比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了应向债权人的披露重整信息的种类以及信息披露的时间,还规定了对信息披露的审查和质询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立法规定,应完善和细化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规定。

1.在信息披露主体方面,我国立法规定的义务人是债务人,而将管理人作为监管人。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债务人(尤其是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的高管负责一般信息披露事项(如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而管理人负责对特殊信息披露事项(如有关破产重整进程报告)的披露。

2.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我国立法只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确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并扩大信息披露的种类,将程序性和实质性的信息予以披露,还可赋予债权人的质询权。第一,将以下程序性信息进行披露: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应将破产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及事实理由、法院是否受理的裁定予以披露;公司进行重整程序后,将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管理人情况、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结果、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结果予以披露。第二,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以及后续的资产重组方案等关系重整案件核心法律关系变动的实质性信息予以披露。〔5〕

五、完善与重整相关的其他制度

为使重整制度更好地执行,也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还应当完善与重整相关的以下几个制度:

(1) 应该让专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还可以邀请熟悉企业管理、公司法和破产法的专业人士参加到审判工作中;

(2) 应规定重整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有“再建希望”和“有经济上的再建价值”的证据材料,为法院作出合理裁定作准备。

(3) 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子时应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管理部门等机关送达重整申请书副本,征询这些机关的意见。

(4) 进一步细化并限制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并实施,而不管债权人、出资人是否同意。

〔参 考 文 献〕

〔1〕 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05).

〔2〕 邓旭.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评析〔J〕.法制博览,2014,(03).

〔3〕 彭晓娟,朱远超.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05).

第5篇

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但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抵扣,这种情况怎么做会计处理?(浙江省 刘静)

在线专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5号)中的会计处理原则,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购进货物

(1)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尚未使用,或虽使用,但是产品尚未形成销售收入,则冲减存货的成本,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存货―原材料”、“存货―在产品”、“存货―产成品”等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已经使用,并在以前年度形成对外销售收入,则对以前年度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3)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货物已经使用,并在审批获准年度形成对外销售,则对当年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2.接受应税劳务

(1)如果是在审批获准年度的以前年度接受应税劳务,则对以前年度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接受应税劳务,则对当年的损益进行调整,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3.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符合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条件的固定资产

(1)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则应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2)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已在当年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冲减多计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3)如果在审批获准年度,采购的资产已在以前年度交付使用,则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已提的折旧,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冲减多计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外聘讲师个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我单位外聘老师进行企业税收政策内训,约定讲课费净额3000元。请问该如何操作才能将单位代缴的讲课师资的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广东省 王鑫)

在线专家:

贵单位这种情况只能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如将所代垫代扣的税费属于支付行为讲课费的一部分,则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通过讲课费净额3000元,倒算“含税”讲课费:

其中,劳务报酬业务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按报酬金额的5%缴纳的营业税、按营业税税额的7%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营业税税额的3%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劳务报酬所得税目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如下:

1.应缴纳营业税:讲课费×5%

2.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讲课费×5%×7%

3.应缴纳教育费附加:讲课费×5%×3%

4.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讲课费-讲课费×5%×(1+7%+3%)-费用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费用扣除: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额减除20%的费用。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应当将单位或个人支付给纳税人的不含税支付额(或称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计算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计算公式为:

(1)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不含税收入额超过3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该企业支付的讲课费净额为3000元,没有超过3360元,如代垫代扣的税费计入讲课费之内,则: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即“含税”讲课费×〔1-5%×(1+10%)〕-800=(3000-800)÷(1-20%)

“含税”讲课费=〔(3000-800)÷(1-20%)+800〕÷〔1-5%×(1+10%)〕=3756.61(元)

其中,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3756.61×5%×(1+10%)=206.61(元)

缴纳个人所得税=〔(3756.61-206.61)-800〕×20%=550(元)

代垫代缴的税费:206.61+550=756.61(元)

此时,企业实际支付的“含税”讲课费3756.61元是由支付给师资的净额3000元和承付的税费756.61元两部分构成,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还需要提醒贵单位注意的是,该讲课费支出的会计处理也应按照3756.61元列支,同时应在相关合同注明讲课费为3756.61元,还需在合同中注明发票的提供义务以及税款的负担方为外聘老师,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净利润弥补亏损的处理

请问用利润弥补亏损,为什么不需要账务处理?以及税前、税后弥补亏损有何不同?(云南省 马文杰)

在线专家:

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果当年账面利润为负数,即为会计上讲的“亏损”。与实现利润的情况相同,企业应将本年发生的亏损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本年利润

结转后“利润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未弥补亏损的数额。然后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有关亏损的弥补情况。

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在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即:

借:本年利润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这样将本年实现的利润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

因此,以当年实现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未弥补亏损时,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

由于未弥补亏损形成的时间长短不同等原因,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有的可以以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有的则需用税后利润弥补。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其会计处理方法相同,无需专门作会计分录。

航空公司开具的变更、退票收费单可否作为报销凭证

航空公司开具的变更、退票收费单是否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山西省 连学华)

在线专家:

我国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一般按照权限由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但是一些行业可以自行印制专业发票,比如机票就是特殊的发票。除此之外,一些部门和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有使用收据的现象。

严格地说,这里说的收费单是航空公司自行印制的收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但是,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跨年度报销的费用列支

老师,跨年度报销的一些费用能否列支呢?(北京市 王璐)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跨期费用的处理,通常对于跨月不跨年的费用,财税部门的监管相对较松,但对于跨年费用往往口径较紧,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该将跨年费用作适当调整,使其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签发支票

请问老师,月末结账时,做出了银行余额调节表,下月初的时候,可以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的余额签发支票吗?(河南省 李紫韵)

在线专家:

是可以的,因为银行余额调节表的余额是企业实际可动用的银行存款,即企业真实的银行存款。但是还要考虑未达账项的时间,有时容易发生未达账款没有进账,开出的支票结算了,容易出现空头。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2013年货物运输途中火灾发生的损失,会计上尚未作损失处理,目前正在处理中,请问如果在2014年确认损失,涉及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该如何处理?(浙江省 张丽佳)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因此,若企业在2014年确认损失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过节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给员工发放过节补贴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山西省 王月)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

因此,企业为单位员工发放的人人都有的补贴,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福利费范围,应合并到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费用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地下停车场(库),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是否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北京市 李丽)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其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地下停车场(库),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地下停车场库,其成本、费用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我公司2009年购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法规定为五年,我公司是按十年计提折旧。现在器具提前报废并发生损失,请问应按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扣除?(山东省 魏晓华)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因此,贵公司的器具提前报废而产生的损失应按专项申报扣除。

发票开具问题

纳税人采购设备,包含安装业务,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吗?(北京市 赵欣)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因此,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销售设备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安装费用。

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

职工及中高层管理者共同以现金出资(每个人都开具了收据和出资证明)购买国企净资产注册成立公司,因人数太多,其他出资人出具委托书给注册人,其出资登记在注册人名下,形成隐名股东;因公司拟上市进行股改,全部恢复实名登记,隐名股东以1元/股价格从工商注册人股权中转出并恢复实名,请问这种情形须交个人所得税吗?(上海市 王军)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必须符合设立的法定人数,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然后由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人数及股权的认定只能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未经法律确认的隐名股东不受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确认为股东。将隐名股东恢复实名登记,其实质是法律上的股权变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转让人为自然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取得的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劳务派遣员工的个税问题

我公司有一些员工是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来的,由我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分别发工资,请问这部分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广东省 刘明敏)

在线专家:

根据税法规定,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按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缴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缴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外籍个人个税代扣代缴问题

外籍个人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咨询服务,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河南省 孙晓丽)

在线专家: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所谓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劳务报酬所得是以劳务发生地判定是否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若此外籍个人是非居民纳税人,其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境内单位无需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国际保理融资

请问国际保理业务如何处理?能否结合实例具体介绍一下操作流程?(浙江省 陈伟清)

专家:

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指卖方(供应商)与保理商(银行或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现在或将来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至少一项的服务: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或销售分户账管理。

国际保理是指卖方(出口商)在采用赊销(O/A)、承兑交单(D/A)等信用方式向债务人(进口商)销售货物时,由出口保理商(银行)和进口保理商(债务人所在国与银行签有协议的保理商)共同提供的一项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及贸易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方式。简单理解就是指出口商以商业信用方式出卖商品,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资料卖断给财务公司或银行收进全部或一部分货款的业务。财务公司或银行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了出口商的债权后,通过一定的渠道向进口商催还欠款,如遭拒付,不得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保理的定义也得到了能适合时代需要的发展,增加了由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调查进口商的资信、信用额度担保、资金融通和代办托收及账务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内容,其核心内容还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从保理服务的角度来论,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贸易服务方式,具体体现在债权的承购与转让、保理商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坏账风险损失、为赊销式承兑交单托收方式提供风险担保等基本特征上。同时,保理制度最大的优点是可以提供无追索权的短期贸易的融资,另外操作的手段较容易且风险小,与信用证相比成本低。

国际保理业务有两种运作方式,即单保理和双保理。前者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国际保理业务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双保理方式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

下面以一笔出口保理为例,介绍国际保理的业务流程。

假设出口商为我国国内某纺织品公司,计划向英国某进口商出口一批服装,并且计划采用赊销的付款方式,合同金额50万美金。

1.进出口双方在交易磋商过程中,该纺织品公司首先找到国内某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向其提出出口保理的业务申请,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用于为进口商申请信用额度。申请书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出口商业务情况、交易背景资料、申请的额度情况,包括币种、金额及类型等。

2.国内保理商于当日选择英国一家进口保理商,通过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开发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请其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通常出口保理商选择已与其签订过《保理协议》、参加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组织且在进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作为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运用各种信息来源对进口商的资信以及此种服装的市场行情进行调查。若进口商资信状况良好且进口商品具有不错的市场,进口保理商将为进口商初步核准一定信用额度,并于第5个工作日将有关条件及报价通知我国保理商。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惯例规定,进口保理商应最迟在14个工作日内答复出口保理商。国内保理商将被核准的进口商的信用额度以及自己的报价通知纺织品公司。

4.纺织品公司接受国内保理商的报价,与其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并与进口商正式达成交易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赊销,期限为发票日后60天。与纺织品公司签署《出口保理协议》后,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正式申请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于第3个工作日回复出口保理商,通知其信用额度批准额、效期等。

5.纺织品公司按合同发货后,将正本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质检证书等单据寄送进口商,将发票副本及有关单据副本(根据进口保理商要求)交国内出口保理商。同时,纺织品公司还向国内保理商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前者将发运货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国内保理商,后者用于向国内保理商申请资金融通。国内保理商按照《出口保理协议》向其提供相当于发票金额80%(即40万美元)的融资。

6.出口保理商在收到副本发票及单据(若有)当天将发票及单据(若有)的详细内容通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进口商催收。

个人投资者如何投资债券?

除了去银行购买国债外,个人投资者还有什么途径投资债券?(青海省 刘雯)

专家:

目前国内的三大债券市场是银行柜台市场、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前两者都是场外市场而后者是利用两大证券交易所系统的场内市场。银行柜台市场成交不活跃,而银行间债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几乎无法参与,所以都与个人投资者的直接关联程度不大。交易所市场既可以开展债券大宗交易,同时也是普通投资者可以方便参与的债券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成交效率都很高。所以,交易所市场是一般债券投资者应该重点关注的市场。

交易所债券市场可以交易记账式国债、企业债、可转债、公司债和债券回购。

记账式国债实行的是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一般每年付息一次,也有贴现方式发行的零息债券,一般是一年期的国债。企业债、可转债和公司债也都采取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一般也是采取每年付息一次。债券的回购交易基于债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可以起到很好的短期资金拆借作用。所谓净价交易全价结算是指债券交易时,债券持有期已计利息不计入成交价格,在进行债券结算时,买入方除按成交价格(即净价)向卖方支付外,还要向卖方支付应计利息,在债券结算交割单中债券交易净价和应计利息分别列示。目前债券净价交易采取一步到位的办法,即交易系统直接实行净价报价,同时显示债券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并以两项之和为债券买卖价格。结算系统直接以债券成交价格与应计利息额之和做为债券结算交割价格,这个交割价就是债券全价。净价=全价-应付利息。目前实行净价交易的品种有:全部国债(不付利息而以低于面值贴现发行的短期国债除外)以及沪、深交易所的全部公司债。

这些在交易所内交易的债券品种都实行T+1交易结算,一般还可以做T+0回转交易,即当天卖出债券所得的资金可以当天就买成其他债券品种,可以极大地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在交易所债券市场里,不仅可以获得债券原本的利息收益还有机会获得价差,只要在债权登记日持有某债券品种,就可获得利息收益。

个人投资者只要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A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既可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现在还时有看到银行门口排队购买国债的长龙。很多人花一早上时间排队甚至从前一天的傍晚就开始排队,就是为了买上一些在银行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或电子储蓄国债。实际上,我们应该认识到,证券不等于股票和基金,还包括债券,证券营业部里还有一个债券交易平台。年轻的个人投资者应该改变到银行排队买国债的传统观念,对于证券营业部要有一个平和的心态,更好地利用交易所的资源获得更多更稳的投资收益。

第6篇

一、对当前基层税收征管模式的客观评价

我国的税收征管模式是从“一员进厂,各税统管”逐步转移到“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上来,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模式的定位中,就是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多年来,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上做了很多努力,形成了许多好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比如在纳税户户籍和税源管理上主要有以下方式:划片管理;按行业管理;按经济性质管理;按税源大小管理;管户平均分配管理等等。实事求是地讲,基层税务机关的上述管理方式在目前条件下虽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但都没有离开“一人管户,事事统管”,集各管理环节与内容于一身的格局,由于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征管体系和运行机制,使得征管岗责不明,内外监督不到位,业务流程不严,税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监控,在日常的税收管理上顾此失彼的问题十分突出,造成管理松弛、漏征漏管,以及个别税务干部违法犯罪时有发生,给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可以说依法治税、应收尽收没有完全体现,必须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

二、构建基层税收征管新模式的基本原则

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又便于操作的基层税收征管模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科学界定征管岗位和职责、规范税收业务管理流程、严密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责任追究,保证各个工作环节的快速、畅通,真正体现依法治税和方便、快捷地为纳税人服务。

三、基层税收征管模式的构建设计及其规范

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其基本的业务工作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违章处理、资料收集、票证管理、税务统计、征管档案管理、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以及名目繁多的上传资料工作等。在这纷繁重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中,必须对其税收征管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和分类,可以概括形成:纳税户户籍与税源管理、纳税申报管理、发票管理、纳税评估与稽核管理、税收票证与计划管理、税收信息与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六大岗位体系。同时,按照“按事设岗、按岗定责、责任到人”的原则,设立既符合征管工作实际,又与“六大岗位体系”相适应的征管工作岗位和人员,实施“以岗位定职责、以环节定规范、以服务标准定责任、以最终成果定奖惩”,形成各体系相互分工,各岗位相互制约的高效、透明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即:“岗位管理、环节监控”征管模式。

设计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岗责体系,必须还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来配套保障,我们认为,制定一套《基层税务机关岗责体系和工作规范》尤为必要,分别为各体系制定较为详细的工作职责、工作方法、工作步骤、工作要求、职责权限、文书使用等内部运行机制和操作规范。比如,从各岗位体系的工作职责、内容、工作规范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户户籍与税源管理纳税户户籍与税源管理是基层税务所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主要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和纳税辅导,做到“监控到户、责任到人”。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受理税务登记、确定、录入新办证纳税人的有关纳税基本资料,做好纳税辅导,告知有关事项,建立纳税户征管档案,为正常申报管理作好准备;受理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定期对所管区域的纳税户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负责所管区域内纳税人验证和换证工作;建立重点税源台帐和档案,完成税源统计与分析。其工作规范主要是:接到新办户有关资料后,及时确定管户联系责任人,并要求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仔细核对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是否相符,审要合同、章程,核实银行帐号和经营地址,建立纳税户征管档案;因经营地址变动或撤消、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要申请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的,管户联系责任人应严格审核有关资料,收回证照,清缴发票,并转交评估与稽核人员进行税款清结算;对其他非正常原因形成的失踪户,由管理人员核实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转作非正常户管理;对在纳税户户籍与税源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所有违章行为均由评估与稽核人员核实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2、纳税申报管理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是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税款征收的重要职责。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搞好纳税辅导;依法督促办理纳税申报;收集各类纳税资料,建立申报档案;认真审核纳税资料,对纳税申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其主要工作规范:依法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按要求收集各类纳税资料,建立申报档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和各税种纳税申报表进行全面审核,对审核发现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正或重新办理申报;对纳税人申请年度亏损认定、亏损弥补、财产损失认定、减税免税、缓交税款等,应将相关资料转交评估与稽核人员进行核查后按规定程序处理;对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不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转交评估与稽核人员按规定处理。

3、发票管理发票管理是基层税务机关的重要工作职责,是税源监管的重要手段,基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专门确发票管理的岗位和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购发票的申请;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经营业务内容并对申请用票种类和数量进行鉴定;检查发票使用情况,及时录入用票量等有关信息。其主要工作规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购发票的申请和实际经营业务内容进行鉴定,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发给《发票领购证》,并核实其发票种类、购票数量、购票方式。发票核销应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认真审核填开、使用情况和纳税情况,对在发票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应及时转交评估与稽核人员按相关规定处理。

4、纳税评估与稽核管理纳税评估与稽核是税务人员在税务机关的工作场所或被评估稽核对象的业务场所,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进行审查、分析、核对,并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工作包括:申报评估、日常纳税检查、迟报催缴、各类违规处罚、减免缓退审核、纳税清算以及在日管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重大涉税案件上报移交等七个方面的工作内容。其主要工作规范:第一:申报评估申报稽核是评估与稽核人员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存储的有关信息和税务档案资料(包括税务登记、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各期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分析、核对,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各申报期结束后,应将零申报及纳税异常户作为重点评估对象,凡发现异常或者疑点的,由评估与稽核人员实施检查。

第二:迟报催缴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评估与稽核人员制作有关涉税文书,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减免缓退税审核纳税人要求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在接到提交的减免税申请书后,由稽核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是否予以减税或免税的具体意见;纳税人提出缓缴税款申请后,稽核人员应对提出的缓缴税种、税额、缓缴期限、缓缴理由以及资金状况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缓缴税款的具体意见,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后,对纳税人提出的在某一纳税期间多缴纳税种、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逐一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四:纳税清算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由评估与稽核人员办理纳税清算。纳税人作为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宣告其破产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税收票证与计划管理、税收信息与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虽说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内容,也应确定相关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

与此相对应,还应对每一个岗位管理体系制订出具体的工作步骤、工作方法、工作要求、职责权限、税务文书使用、资料传递等内部运行机制和操作规范。

可以预测,上述税收征管模式和运行规范将是基层税务机关最科学、最合理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构建新模式、建立新体系的意义与作用

构建新模式、建立新体系,对于完善征管、强化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新模式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进行了重新定位和分类,更加明确了各岗位体系的目标、任务、职责权限以及工作运行基本规范,由于职责的细化和目标的可量化,对各岗位体系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申报管理岗位人员,怎样利用纳税申报过程中所收集的各类纳税资料,严格审核各项税费的申报情况,这就要求岗位人员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财会知识和较好的税收专业水平,才能从基本资料的审核中发现问题,提高申报质量,增强了各体系责任人的工作责任感、紧迫感,在齐心协力抓好征管工作的同时,时时刻刻不忘自身素质的提高。

二是新模式、新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征管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更进一步得到体现。原来的征管行为,可以说基本上是专管员说了算,特别是各类违章违规行为出现了该罚不罚,讲勾兑、讲情面。新模式从规范行为、依法办事着手,构建了新的岗位职责,明确了办事程序和权限及运行规范,凡是涉税违章违规行为,都必须交评估稽核岗位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形成了各体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新的工作监控体系,有利于依法办事、依法征税管税,更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各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是将纳税评估与稽核作为基层征管单位的一个重要体系,更加巩固和完善了管户联系责任制。充分发挥纳税评估稽核在基层征管工作中的重要和作用,有利于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同时,在稽查的共同配合下,能最大限度的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违章行为,保证税收“法制、公平、文明、效率”治税思想的正确体现。

四是新模式新体系的建立,能使税源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新模式新体系设计的出发点就是紧紧围绕纳税申报管理为中心,以纳税户户籍与税源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评估与稽核管理为手段,在努力做好日常申报管理工作的同时,通过评估与稽核工作的有效运作,实现税源管理工作上的有效监控,达到“抓大不放小”的目标,符合税收管理体制改革新形势下基层征管工作的新要求。

五是新模式新体系能使内部监控管理得到了进一步深化。新模式对各体系的岗位职责、任务、工作步骤、工作要求、职责权限等进行了详细划分,形成了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自律机制,更进一步明确了各体系人员的工作目标责任制,有利于内部工作的科学管理和监控,为规范工作考核,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五、对新模式、新体系构建的二点思考

第7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民间资本的有序投资和管理,扶持我县资本运作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我县经济金融安全稳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我县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经市、县两级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全县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承担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金融办会同县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政府核准;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县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工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公安、财政、人行等职能部门做好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限在县范围内,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县XX(字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须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作为股东,推荐1名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声望的法人发起人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

(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金上限不超过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

第九条申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还应该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有一定金融知识、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士。

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人选须经县金融办审核,报市金融办核准通过。

第十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由筹建工作小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在当地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发起人承诺书。承诺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参与民间借贷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等。

(五)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

(六)拟任职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介绍。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拟任职务;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八)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规章制度。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各发起人针对准入条件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第十五条内容)。

第十一条县政府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并拟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政府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由县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联席会议复审;筹建工作小组待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批复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凭市政府同意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2000万元以上,负债率不高于70%;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其他法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500万元以上;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县域范围内;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有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

4.无经济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企业法人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

第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试点初期为保持相对稳定,股东的退出、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政府审核并报市试点联席会议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董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股金,在任职期内也不得退出。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试点运行一年以上才可进行变更。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县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利用股东股金及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被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同时参与重要决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对以县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短期财务性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时不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吸收财务投资人共同投资,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该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决策制定和管理。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确定项目投资金额及各方认缴出资额后,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到位资金。

第二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外,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县为主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在投资项目期限满后,可以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私募资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由第三方接手并由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由总经理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方式投资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五条以私募方式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投资项目出资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可以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取得,根据协议按月或者按季度给予财务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该回报可高于银行同档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有资金需在县金融办指定的1家合作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托管银行结算,由该托管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托管银行主要承担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金往来监督、管理以及出现异常状况及时上报县金融办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赋。

第二十八条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托管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金融办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投资等经营活动,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金融办要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牵头做好本辖区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财政部门加强财务制度执行及风险监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要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处置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信息。对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县政府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条要求解散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清算人自确定之日起,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清算结束后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8篇

(一)总体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八破八立”的思想意识,坚持“三个中心”不动摇,继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从项目洽谈直至企业投产的全过程服务,创造顺畅、宽松、便利的投资服务环境。一区三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工业园、工业园)、七个工业集中区和有重点项目落户的其他乡镇办场区及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均为绿色通道服务的承办和联络单位。

(二)主要目标。通过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实现减少审批环节、降低审批成本、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目标,形成组织健全、制度健全、优惠政策健全、服务方式灵活的工作机制。

二、降低投资项目准入门槛

(三)实施更加开放的准入政策。放开一切能放开的领域、区域和行业,创新投融资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招商引资方式,吸收各类资本参与我市工业、农业、商贸、物流、文化旅游以及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等包括公益事业在内的建设和经营。凡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领域,各类投资主体均可以进入。

(四)放宽企业登记条件,提高登记效率。1.放宽投资主体。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工商部门都要予以登记、注册。2.放宽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出资方式投资设立企业。非专利技术、净资产、国有投资权益以及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转让的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允许公司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放宽前置审批。对经营范围有前置审批项目,但不涉及安全、环保、节能审批的,可先核发筹建登记营业执照,在取得前置审批手续后,再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4.缩短办理时限。所有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均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受理,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当场受理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报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核准名称的除外);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的,办结时间为2个工作日,并于办结时当场核发证照。大力推行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和网上名称核准,提高办理效率。5.实行专人负责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工商部门要指定专人受理初审;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排专人协助申请人到省工商局办理,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五)提高项目备案核准效率。1.扩大备案范围。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一律实行备案制。企业不再编制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简化为直接填写《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备案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备案项目,应在当场办结。2.简化核准程序。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内的投资项目,按照核准权限的规定,企业只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核准的投资项目,只要国土资源、城市规划、银行等主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审查意见的,主管部门应予以核准。

(六)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省级以上审批项目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对市级审批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形成送审稿,报有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环评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后形成报批稿,报有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形成审批文件。市级审批的项目从项目报批本呈报之日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时限分别为30日、15日、5日。

三、健全服务机制

(七)公开办事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在在互联网、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信息,并作出公开承诺。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审批项目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项目的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监督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八)实行即时办结制。对进入绿色通道范围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原则上实行即来即办制,当即不能办结的,设立预受理程序,由受件窗口安排专人协助当事人修改、补充资料,修改补充后当场受理。当事人与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有事先预约的,按预约的时间和要求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涉及前置评审、测量、设计、资质审查的,应在3-7个工作日办结(需举行听证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需进行公示、公告的,依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九)实行首办责任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在一楼大厅设立“客商各类证照咨询受理”服务咨询台,第一时间回答客商的咨询,并带领客商到相关工作窗口办件;同时在一楼大厅设立投资代办处,安排专人,随时为客商提供各类服务,并免费发放咨询资料。各工作窗口实行首办责任制,第一位接待客商的窗口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人在办理完本窗口工作业务后,根据客商的要求,应当场引领客商到下一个窗口办理,或介绍客商到投资代办处。

(十)推行联合办公制。对涉及到多个部门或一个部门多个科室、需共同协商解决或互为前置条件的事项,要尽量整合,原则上实行联审联评,分别办理。推进行政审批权向业务科室集中,业务科室向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形成审批权力、审批资源的有效整合和集中。

(十一)加快办理用地审查。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化调整内审程序,简化环节,同步受理,缩短会商会办时间。对各类报件,要每周召开会审会,对特殊项目要随时召开会审会,对须报国务院审批的重点项目要及时组织资料上报。要优先保障重点项目、重点企业、效益好就业多的招商引资项目供地。市城司要及时调拨分解征地所需的各项费用,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十二)搞好城市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电力报装、自来水安装等部门的衔接。对符合条件、依法办理规划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规划、国土、建设、供电、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要联合办公,相互配合,共同推进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十三)落实项目法人自主招标权。除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外,其他项目是否进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生产型企业采购进口设备,除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外,其他进口设备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有关部门要限时办理《项目确认书》和《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招标机构和进口机构。

(十四)实行报建审批并联服务制。对项目建设期间所涉及的施工图纸审查、消防及防雷设计审查、建设规划许可实行并联审查,并出具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意见;建筑业管理处、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所涉及的审批和现场服务要实行流水作业,及时收集各项数据和资料。对工程建设的各项审批、验收要实行“分段审检,分段验收”,争取项目早动工,早建设,早验收。

(十五)提供便捷式税务服务。对新进投资项目或企业在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要实行“一站式”服务。对资料不全的,可先办证,后补齐资料。在开业初期或试营业期,税务部门应主动提供税收辅导,由企业自行申报办理涉税事宜,不进行税务检查。

(十六)严格执行准检制。除公安、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涉及公共重大安全的检查外,其他任何需进入企业进行各种检查的部门或单位,都必须事先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相关企业,并出具准检通知书,相关部门或单位按准检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入企业检查;无准检通知书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进入企业检查。

四、提升绿色通道服务质量

(十七)落实“五个一”安商服务机制。所有纳入“五个一”安商服务工作机制的单位和责任人,要切实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五个一”安商服务工作机制的意见》(办发〔〕15号)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工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安商服务工作的协调和督导,每月通报一次安商工作进展情况。

(十八)加大重点在建项目服务力度。对列入市管的重点在建项目,都要成立由一名市领导挂帅、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共同组成的工作服务专班,明确任务,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为项目建设提供全程服务。

(十九)营造良好的项目施工环境。项目所在地工作专班要认真做好在建项目的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和水、电、通讯等进户安装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建设期间民工有序进厂务工和其他一些群众性工作,同时要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各种突发性事件、报告市领导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坚决打击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欺行霸市、扰乱工程建设的行为,挂点民警要全程负责企业落户后项目建设及生产期间的治安环境,维护项目建设的正常秩序。

五、规范项目建设收费行为

(二十)规范收费项目。对重点工业在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所有服务性收费均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政办发〔〕109号)精神实行总额包干,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一次性分解。对已经投产的市重点管理企业所需缴纳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全市重点企业纳入市投资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通知》(政办发〔〕62号)精神执行。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三电”迁改、地面附着物拆迁需补偿的标准,由相关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开。

(二十一)规范中介服务。允许各类投资者对社会中介服务自行选择。被选定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从低收取服务费用,高效热情地为企业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项目投资者指定咨询、设计、测量、勘察、监理、评估、招标、施工服务机构和购买指定设备、产品。

六、加强效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