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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2-24 05:37: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金融监管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

第1篇

1.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特征。

互联网为金融建立了一个开放、高效、包容的平台,减少了金融服务的成本,降低了金融服务的门槛,拓展了金融服务的领域,延伸了金融服务的长度,深化了金融服务的内涵。互联网金融可以通过“长尾”渗透到社会各层,特别是在小微金融服务领域具有突出的优势,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金融覆盖面的空白。

2.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更加突出。

互联网金融在行业和业态之间跨度较大,一个产品或一项业务常常涉及证券、保险、银行、非银行等多个领域。以阿里巴巴旗下的余额宝为例,是基于人民银行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建立,但资金投资对接类型是证监会监管的货币基金,而投资主要投向是银监会监管的银行协议存款等领域,是一款跨三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

3.互联网金融资源进一步脱媒。

互联网平台上的资金供需双方信息通过社交网络和传播,信息被搜索引擎进一步组织和标准化,供需双方通过互联网直接联系和匹配,不需经银行、券商或交易所等中介。同时还突破了传统金融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只需一台连接上互联网的电脑、手机或PAD,在任何时间与地点,用户就可享受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服务,让越来越多区域性的、分散在各地的金融需求得到满足。

4.互联网金融让信息更为对称。

互联网金融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和技术优势,在互联网上获得的大数据能够提供足够的客户信用判断依据。这些数据包括第三方平台上的信息数据,物流公司的配送数据,第三方软件公司提供的记账数据信息,甚至可以包括社交网络平台上的行为数据。同时互联网金融能够借助信息技术的手段和方式,更好的分析分散、海量的客户需求和偏好,定制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现象。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目前,在国际上尚无准确的英文概念与“互联网金融”相对应,对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金融交易行为,主要从法律制度、外部监管措施、行业自律组织、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相关监管措施。

(一)发达国家的主要做法

1.美国:立法为核心。

美国已经形成了从市场准入、日常监管、退出机制所组成的较为健全的法律体系。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由货币监理署、美联储等监管部门,国民信贷联盟协会等行业性自律组织在其履职范围内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在监管方式方面,以实施现场检查为主、非现场检查为辅的监管方式。由于互联网虚拟化、数字化的特点,现场检查会综合考虑业务的风险性及产生问题的具体内容进而采取特定的处理措施,包括实施检查的监管主体的级别、人数、检查频率等。非现场检查是采取现场检查的基础,监管机构往往会采取分析数据等方法对相关业务进行间接检查,以最大程度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确保监管的有效性。

2.英国:适度审慎。

英国的监管方式较为单一,其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金融行为监管局进行监管。在监管原则方面,以适度审慎为基本原则,将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也体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同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章程、制度等对协会成员起到极大的约束,对于规范行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德国:行业自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业务成熟度较高的德国,并未因为互联网的特殊性而做出新的规定,其监管模式参照的是传统金融业务。根据《德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德国央行与联邦银行业监管局互相协作,共同监管。德国央行负责制定执行货币政策,联邦银行业监管局负责行政法规。同时,德国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网络媒体协会(ICTF),作为民间组织被授权检查德国互联网上的各种内容,并为从业者提供标准和建议。

4.日本:注重整体有效性。

日本对互联网金融实施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由政府部门负责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等规章体系,实施严格监管方案。日本金融厅、日本银行、通产省、邮政省和法务省及其下属机构在其履职范围内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从行业规划、风险管理、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层面推动整体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同时,法律明确了交易秩序维护的责任制度,针对欺诈、逃税、洗钱及其他与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相关的不法行为,制定了惩戒措施。

(二)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特点概括

1.注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法律约束的范畴,以金融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最基本要求,并将此视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此类国家往往以现有银行业监管制度为蓝本,结合互联网虚拟化、数字化等特点,通过补充或修订法律以使原有的监管规则能够适应互联网技术运用给金融业带来的创新变化。

2.发挥行业自律性团体的作用。

在透明的法律环境下,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强调网络信赖性和安全性。此类监管方式往往投入的监管资源较少,对互联网金融的硬性约束也较低。并且,通过赋予行业自律性团体一定的监管职能,达到推动行业整体发展的目标。

3.强调信息公开透明。

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严格的注册登记审核准入制度,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规定了重大信息的强制披露义务,保持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4.注重信息安全保护。

以市场为主导,以技术保障为核心,构建全面、高效的信息安全策略。将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运用于互联网金融交易之中,完善公共钥匙基础设施,维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启示

(一)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尽快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做出相应的修改完善,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范围,厘定互联网金融发展方向,规范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修改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例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交易者的网上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准则等多方面的规章办法。

(二)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须切实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对混业金融的联合监管。实施分类监管方式,根据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模式以及涉及风险类型,实施部门分类监管,各司其职。重视行业自律,金融监管部门可加强与小额信贷行业,银行、证券、保险业协会,互联网商盟等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的沟通及联系,借助行业协会的约束力,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自身行为。

(三)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扩大信用体系数据采集范围,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基础,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包括交易记录、支付记录、评价记录等,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采集范围。拓展社会信用体系内涵,在建立基本的行业规范标准和基础法律框架之上,构建一个包括信用系统、登记注册系统、信息披露系统等多个领域的完整信用体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发展,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

(四)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第2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中国;监管体制;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已经成了国家发展的核心,近些年来,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正在迎接着新的挑战。改革开放以来,世界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国与国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不断冲击着传统的金融规则与秩序。就此看来,我国传统的金融体制监管模式似乎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需求,我们必须做出改变。

一、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为主,以银证保三者为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金融监管体制。而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则是国务院,国务院委托监管三大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只有通过国务院才能发挥其监管职能,所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指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国家的证券市场采取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的措施,来维护市场秩序,以保障市场正常的运行。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虽然管理比较集中,但是正是由于这种过于集中的管理模式,才导致了监管体制之间缺少合作与交流,形式比较单一,与国际的交流少。而这种现状已经显然不能适应国际金融危机所带来的挑战,我们必须改变这一现状。

金融危机造成了全球经济的衰退。中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体,危机主要是通过贸易来对中国进行影响的。我国是一个出口导向型经济体,金融危机使全球经济增长的缓慢,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业务。在2007年年初汇丰银行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中国有60%出口的物资输到发达国家,其中美国占了28%。2009年、2010年以来金融危机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不大,但不良贷款风险存在的条件下,房产等投资出现萎缩,中国经济增长停滞。此外,中国企业销售的账款回收风险进一步提高。间接上造成银行业效益增长停滞,银行不良贷款出现反弹。

二、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的影响

金融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随着世界经济与金融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际金融行业正在进行不断地发展变革。加强金融监管制度建设是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这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总理曾在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国必须要处理好金融开放、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加强管理与监测跨境资本的流动,维护金融行业的安全与稳定。金融创新是当前我国金融发展的必由之路,我们应从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谨慎创新,避免因金融创新而造成的十分严重的后果,使创新成为中国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的动力。

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金融业一直在不断创新,不断走向更高的阶段。但中国的金融创新无论是在制度、产品还是手段上都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初级阶段的金融创新,导致中国目前利率市场化程度低,缺乏多元化的金融产品,金融机构的进入门槛过高,竞争程度不高,缺少新型金融机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该结合自身国情,密切地联系金融市场,防止业务风险向金融风险的转化,密切关注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监管程度,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保证金融监管的前瞻性、全局性与有效性。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

(1)向合作化发展。金融危机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隐蔽性,它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特点也使金融危机的危险性扩大,波及范围也扩大,以至于已经蔓延到世界各地,甚至是影响到了发展中国家的金融行业。我国的银行、保险和证券金融行业,特别是发达地区的行业,已经导致许多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遭受了重大的损失,一些沿海地区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相继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内地的金融行业只有团结起来,才能承受住金融危机的打击。为了能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处于不败之地,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必须丰富起来,最好是能够采用灵活、多变、务实、高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广泛协调、合作团结的监管体制,向合作化发展。

(2)向混合化发展。金融市场随着经济的发展也正在不断发展壮大,在激烈的竞争背景下,金融业已经开始了创新和变革,新的金融产品也层出不穷,比如说由金融衍生出来的产品交易,受网络环境的影响,网上银行交易等创新业务也相继而来,我们只有紧跟着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发展多元化的金融管理体制,鼓励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开展多种类型的金融业务,为行业提供新鲜的服务和产品。监管的方式也应该更加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以提高金融行业的效率,适应混合化经营的需要,推动金融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开始逐渐向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发展。

(3)向国际化发展。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依赖性也不断增强,很多金融活动已经跨越了国家的界限。但是由于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不一致,导致许多跨国企业利用其分布在全球各地的分支来逃避国家的金融监管,钻国家的法律漏洞,从事高风险暴利的非法经营活动,导致金融风险的蔓延和扩散。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必须要以国际为标准,将国家内部的监管法律法规与国际保持一致,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强化联合监管,使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也趋于一致,走向国际化。参考文献:

[1] 张颖蕾.金融危机下中国金融监管的思考[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

第3篇

论文摘要:此次金融危机的事实证明欧美各国的完全放任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是行不通的,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并不能使中国获得长远发展,危机只是暂时的,世界要发展、中国同样要进步,因此,尽快推行金融监管体制“一统化”改革,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把不同监管部门的外部协调变为单一部门内部的协调。是改善监管者协调性的重要措施。

一、开篇立论

美国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关系与中国不同,它是完全放开,由市场机会和利益指引人们的创新,但追逐利益形成的市场失灵,却因为监管滞后不得不让政府与百姓付出巨额代价。而中国的金融创新必须由政府批准,稳定秩序唯此唯大。导致创新步伐太慢,内需总是受到抑制。此次的金融危机对中国即是挑战同时又是难得的机遇,金融危机带来了一次世界经济地位的大洗牌,快一步找到危机的突破口就能获得领先一步的发展。在改革方面中国一直保持着严谨的态度,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这也是中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影响较小的原因,然而这样的态度并不长远,危机只是暂时的,危机之后必会产生更加完善的金融体制,中国目前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已经不适合日益完善的金融创新和快速增长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因此建立全方位的监管体制已经是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创新的当务之急。

二、金融监管创新的必要性

(一)分业、混业经营界限模糊,分业监管受到挑战。

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国内金融业由原来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渐朝综合化经营模式发展我国以金融机构作为监管对象的分业监管体制,1999年,我国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同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汪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出台这一切举动表明。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松动,必然要求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做出相应的调整,我过金融监管体制已受到极大的挑战。

(二)中资、外资银行竞争越显不公平,期待统一竞争平台。

(1)从分业转向混业经营外资银行具有先天优越性。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已开放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大量跨国金融集团进入我国市场,各子公司也必须受到中国的法律的限制实行名义上的分业经营,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国际化中国的分业经营模式逐步向混业经营进行探索,而此时在中国的内的外资银行的母公司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混业经营模式,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综合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对于那些只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某一领域的国内金融机构来说,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我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进一恶化。

(2)目前我国在服务收费、存款准备金利率、业务范围以及税收政策方面对外资银行还存在“超国民待遇”,而且外资银行承担的国家政策性任务远低于中资银行。这对中资银行来说无疑是先天性缺陷。多层次的不平等竞争使得中资银行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无论在空间、时间、市场上都受到极大的落后性,因此给中资银行带来极大的发展压力。

(三)中国需要发展,金融业需要创新

从国际上看,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金融监管的理念、法律安排和技术手段与国际先进水平还存在诸多差距,我们必须努力缩小国内监管标准与国际监管标准的差距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速度,才能使我国金融业发展更加迅速亦能更加国际化,从国内角度讲,我国是人口众多,劳动力密集型的发展中国家,就业及生存压力重大,在此危机关头,稳健、高效的金融体系才能快速的带动经济增长,保持中国的正常运行,然而对于金融业发展而言,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是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随着我国加,WTO,国外金触机构向国内金市场迅速渗透,目前我国金融业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下的低盈利水平,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金融竞争国际化要求,金融创新的全面推进,是改变目前我国金融业竞争能力低下的根本出路。而目前普遍存在的金融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观点,人为地把金触监管与金融新对立起来,严重制约着金融创新的全面推进。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才能从根本上打破金融创新瓶颈,为金融业的快速发现拓展空间,提供优势资源。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几点建议

(一)增强国际间金融监管合作

面对全球金融市场紧密地联结,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存在区域性受到国界的限制,只能在本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可避免地必须面对国际金融市场“传染效应”带来的挑战。在很大程度上,世界金融监管体系的强度是由其中最薄弱的环节所决定的,无疑发展中国家是这其中的软肋。而且投机性攻击的不对称性削弱了金融监管的效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投机性攻击的成功,部分程度上和东亚国家金融体系本身的脆弱性和投机性攻击后金融机构出现普遍恐慌的“羊群效应”有密切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打破国界界限,增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使得[金融监管紧跟金融创新步伐,在金融创新快速发展的同时共同防御金融风险,建立健全的国际金融监管体制,使的金融监管同样走向国际化。

(二)对我国金融行业应该进行全方位统一监管

目前我过实行我“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存在众多矛盾和不足,(1)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主业分别由一个监管部门监管,容易出现死角,可能会影响审慎监管的效率(2)随着金融机构和业务边界的模糊,提供类似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由完全不同的主体来监管,而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方式和目标方面则出现差异。(3)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管体制中同样存在众多的不合理,此时我们亟需一个健全完整的包含境内、外资、境外等业务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制定同意的金融监管制度,做到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发展。实行统一监管不仅能迅速适应新的业务,针对金融业务日新月异的情况,根据金融产品确定相应的监营规则,有效地处理混业经营下不断出现的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问题;而且对整个金融业来设计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更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能更好地处理金融业不断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避免监管真空,有效降低金融创新形成的新的系统性风险,避免多重监管,降低不适宜的制度安排对创新形成的阻碍。

(三)从根本上降低金融监管成本

(1)我国金融监管成本存在急剧扩大的趋势。由于中央的预算约束比较宽松,职能长期不确定,以及面临的巨大就业压力,使监管成本存在膨胀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机构庞大,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二是监管制度设计重复,成本增加。三是现场检查的实施效果差,监督成本高.(2)目前,中国银行在所设海外分支行的25个国家和地区当中,已有18家当地监管机构(包括所有发达金融市场国家)明确提出了实施新资本协议要求,占中行全球网络的72%,而在国内,银行业还停留在执行旧资本协议的阶段。面

对这种监管差距,海外分支机构要付出很大的转换成本,仅各种财务报表就要有两个版本。面对花费较大且无实际效益的成本必须从监管体制上进行完善创新,减少成本支出。

(四)全方位的金融监管需要一个过渡期

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高素质、高文化水平的专业工作人员。我过目前亟待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革方式,全方位统一的监管模式必是中国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必经之路但是由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综合实力还不具备统一监管的条件,在现状和统一监管模式之间存在一个过度期,即“分业—过渡期—统一监管”路线。然而过渡期内金融业应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拓展业务,提高服务质量,培养专业人才,优化和充实核心资本。同时利用这一时期,我国货币金融当局可以进行充分论证,考察各种情况,吸纳世界各国先进的经验和立法,对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及法规体系进行整合,制定出一部全面、先进、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金融法典,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培养专业化的监管人才。

四、总结

金融监管的国际化是扩大金融开放的制度保证和前提条件之一,其实现程度最终取决于我国对世界经济的参与程度和国际竞争力状况,这将是一个长期过程,本文仔细讨论了我国目前发展状况的缺陷和当前国际形式,从而建立起更优的秩序和更健全合理的监管模式。进行这项课题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将传统的监管引入不确定性的领域,并对其进行发展和创新,以适应世界金融格局的变迁和空间、对象、环境的日益复杂与模糊所带来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约翰·伊特维尔,艾斯·泰勒.全球金融风险监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陈建华,程杞国.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金融研究,200o(o1):l11—1l6

[3]徐克恩,鄂志寰.美国金融动荡的新发展:从次贷危机到世纪性金融危机.国际金融究,2008(10):4—10

[4]陈启清.竞争还是合作:国际金融监管的博弈论分析.金融研究,2008(10):187—197

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对后金融危机时代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新要求进行了一些探讨。首先简要的介绍了金融监管的缺失对此次金融危机所应负起的责任,接着对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监管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引言 

此次发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无异于一场发生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大地震,给世界经济带来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人们在扼腕叹息的同时,也在反思:一向自诩拥有世界最健全市场经济制度的美国为何会发生如此严重的金融危机?时至今日,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那就是金融监管的缺失为此次金融危机埋下了祸根。而美国的监管体系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无疑为我国金融监管再次敲响了警钟。 

一、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所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在此次金融危机受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弱,全球化程度也相对较低,尚未能够深入地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从而侥幸躲过一劫。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一直很重视金融监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随着中国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在金融监管上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将越来越明显。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导致国有资本为市场主导的局面 

市场准入监管是金融业监管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确保金融业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在我国,一个稳健有序的金融体系应是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国有金融机构、民营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但是在我国,不管是开拓相关金融新业务,还是设计新金融机构等,都必须要经由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执政部门担心机构的过度准入会导致无序和失控,从而不断提高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导致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垄断地位不断加强。 

(二)退出机制不完善使得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不断积累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应是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并重的市场。目前,我国在金融法规方面日趋完善,并且出台了多不的金融法规,但是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尤其是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还缺乏相应的推出机制。所以,当金融风险暴露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职能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关铝来解除金融风险,而在救助和关闭金融机构过程中的个人债权也通常由政府垫付,这种举措不仅加剧了主要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还有可能诱发金融机构的盲目扩张,累积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 

(三)监管手段落后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在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上的能力存在明显的不足;在监管制度上的可操作性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并且相应的惩罚措施单一;在存款保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银行评价制度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缺位现象,并且监管的透明度相对较低;监管的信息化程度低,监管软件开发不足的现象也非常突出。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的完善 

(一)加快建立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脚步 

(1)建立正确的合规性监管理念和方法。金融监管部门应转变传统的合规性监管的方法与理念,充分发挥监管的导向作用,积极音带和督促中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建设,促使监管与合规产生有效的互动。首先要明确重点,将监管重点转向外部督促和外部评价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建设状况,引导银行积极的参与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建设。二是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并且及时的向银行提出改建意见,督促银行进行改进。 

(2)制定出台“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导手册”。相关监管部门要根据中资银行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导手册》,以进一步明确银行内部的合规责任,以及相关合规部门的地位、作用、职能结构等等,从根本上保证银行合规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完善并实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首先是,完善银行的风险预警机制,以便为商业银行的退出奠定相关基础。银监会应该在借鉴国际银行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银行的风险评预警体系,要确定问题银行和重点的银行监控对象,并且建立这些问题银行的风险管理档案,以强化对整个银行体系的监管。 

其次,要充分发挥市场手段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过程中的作用,改变现有的行政强制干预。银监会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市场为基础的处理手段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的作用,逐步减少政府在这个过程中的直接干预。 

(三)完善金融监管方式和多样化监管手段 

(1)由合规性监管为主转为合规性监管与风险监管并重。风险监管与风险控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发展的要求是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风险监管是中国金融体制不断进行市场化和国际化前进的要求,也是实现我国的金融稳定以及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根据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此种金融监管转移的过渡,可以从完善金融法规制度,填补法律漏洞,通过行政手段规范金融机构经营着手,并逐步通过市场调节预防,分散或转移风险。 

(2)提高银行监管手段技术含量。改变现阶段计算机仅运用在办公自动化和支付清算系统,要加大对监管操作方面运用的投入;重视监管软件在监管工作中的运用,并加强监管软件开发;加大投入,提高跨地区、跨国境共享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程度。 

三、总结 

对金融金球化的发展未来和金融监管创新还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我们尚不清楚未来的正确方向。但是,只要充分尊重金融发展规律,形成以金融创新为主导的金融监管理念,按照金融创新的发展规律,完善各种对策,就能够有效地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快速发展,确保我国在这次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影响降到最低,从而更稳更快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摘要:建立成熟的国际金融中心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文章首先简述国际金融中心指标评估方法,然后通过比较上海与北京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面的现状,探讨上海竞争成为国内金融中心的优劣势。最后,文章总结了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约束条件。

一、前言

国际竞争的根本,在于对国际金融主导权的竞争,在于对全球资本的控制权、支配权的争夺。拥有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对一个大国的长远发展和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上海作为我国发展国际金融中心的首选目标,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其框架雏形已经基本形成。上海通过在过去的十多年中的建设和发展,现在已经到了可以进入跨越性发展的时期,即中国金融中心、亚太区国际金融中心和世界级金融中心的建设同步进行。但是,上海同成熟的国际金融中心相比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我们可以用评估国际金融中心的指标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现状进行考量。一个城市成为国内金融中心是其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前提,通过国内城市在建设金融中心方面的优势和劣势的比较,可以找出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方面的不足之处。另外,研究世界成熟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历程及其成因,比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世界成熟金融中心在各个方面的差距,将有助于找到影响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制约,从而制定出应对措施,以更好地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二、金融中心的评估指标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金融中心是这个国家金融交易最密集的城市。然而,对于交易的种类、交易的范围大小、金融机构的特点,人们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但总的来说,判断一个城市是否能称为金融中心,主要需要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1.流动性。流动性是金融中心信誉的保证,高流动性可以使金融中介以低成本迅速地完成大量的大额定单,并且使价格的波动风险最小化。所以,资本是否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也决定了该国家是否能吸引大量的投资者。一个城市经济的自由度和该城市中金融中介的成熟程度决定了在城市中参与投资交易的资本的流动性。流动性对于投资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资本流动的约束越少,资本流动的渠道越多,代表资本的金融工具就越能被人接受,资本的变现能力就越强。决定资本流动性的因素包括个人的选择、意愿交换、竞争自由度、对个人和财产的保护、信贷市场的管制和对外贸易的自由度等。

2.收益性。资本的收益性可以从降低成本以及提高收益率两方面来进行考量。所以,资本的规模和交易成本可以用来衡量资本的收益性。金融业是一个规模经济显著的行业,不同的金融产品可以具有共同的成本。另外,如果有大量的卖者在同一地点提供不同类型的服务,那么买者的搜寻成本将会大大地降低。具体来说,反映金融中心交易规模的指标可以包括:金融中心证券交易所股票市值、金融中心国内上市公司数量。对于金融机构以及企业来说,在他们的总成本中,决策成本是主要成本,因此,公司总部往往会设立在决策经营成本最小的某个经济或金融中心。那么,包括外国银行的数量、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和跨国公司总部的数量就可以成为衡量一座城市投资交易成本的指标。

3.安全性。资本的安全性同样为金融机构所高度关注。资本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政府政策的稳定程度和连续程度上。如果政府或监管当局指定的规则变化无常,金融机构将难以制定和实施其长远发展规划。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与财务的安全、健全的货币制度、国际竞争力和国家政治风险也常常为投资者所关注。

三、上海能否成为国内金融中心——上海与北京的比较

上海必须先成为中国的国内金融中心,然后才有可能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只有上海金融市场成为全国的金融市场,全国重要中心城市的资金汇聚上海金融市场,并辐射全国重要中心城市,上海金融市场才有可能成为国际金融市场或国际金融中心。因此,努力把上海建设成为国内金融中心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上海和北京一直是建立国内金融中心的讨论焦点,上文已经提到了国内金融中心的评价指标。如果再进一步分析我国的情况,一个城市的金融竞争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该城市要能成为区域的信贷转贷中心;该城市的金融市场应当是国内主要的筹资渠道,其证券交易规模在全国要有一定的地位;城市中有一定数量的外资金融机构;能率先适应金融改革及创新;拥有健全金融法规体系。

如今,上海已经形成了包括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内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并且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大集聚地。而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则是中央机关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总部都在北京。金融业是一个讲究高度规范性的行业,因此,首都北京具有其他地区不可比拟的优势。

总的来说,上海与北京相比,其优势在于具有一个比较完备的金融市场。此外,由于较高的市场自由度和宽松的环境,上海在吸引境内外金融机构以及对外开放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然而,必须看到,上海在成为国内金融中心的漫长道路上还存在许多困难,例如,全国各大金融机构的总部大都设在北京。再例如,全国许多城市都非常重视金融市场的建设,要处理好与这些城市在金融活动方面的关系也并非易事。四、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约束条件

基于上文的讨论与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四条制约上海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关键因素。

1.金融机构集聚度不够。虽然上海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外资金融机构聚集地,但是与成熟的国际金融中心相比(如美国、英国、日本),上海的外国金融机构数和金融中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量与质量存在明显的不足。据统计,英国、美国、日本在1996年时单离岸金融中心商业银行数就分别达:493.472.219家,其中外国银行分别为347.328.92家,远远高于在上海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另外,质量上差距也较明显。在上海本地的金融咨询机构中,目前还没有一家像麦肯锡、普华永道一样有国际影响的咨询服务机构,这种状况不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确立。

2.交易规模和金融产品种类不足。上海目前虽然初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市场体系,但是与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较,交易的层次以及金融产品的种类仍显得单调,各金融市场间资金缺少流动。同时,金融产品的类型不多,国际化程度不够,缺乏避险交易工具。不过,近年来,我国已经在着力于金融创新,开发新的交易品种。比如,QDII、QFII以及股指期货。

3.金融监管环境的建设与金融监管机构间关系的协调。传统意义上,主要应从三个角度来考察金融监管环境,即监管广度、监管深度以及监管频度。然而,我们发现伦敦、纽约在发展国际金融中心时,并不是一味地管制,而是采取了更先进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比如,“服务优于管制”和“有所为,有所不为”。上海作为非监管总部所在地,既面临总部的监管,又面临跨业的监管。所以,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好各种监管机构间的关系,使得监管变得更合理、更有效率。

4.缺乏国际化人才。目前上海人才国际化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特别是缺少国际通用型人才。一个城市要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就一定需要大量的既懂得国际惯例又熟悉国内法律的高级经营管理和金融人才。然而,上海金融行业中,高级人才与劳动人口的比例远远低于纽约、伦敦、东京等发达国家的城市。

参考文献:

1.张泽慧.国际金融中心指标评估方法及指标评价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5(1)

2.SOHU财经频道——国内财经——京沪深:谁是未来的金融中心?2007.3.15

3.全球金融中心排名出炉.国际金融报,2007.3.21

4.张卫华.纽约是如何成为世界金融中心的.经济,2007(2)

5.英国金融“大爆炸”与伦敦金融城的复兴.上海证券报,2007.2.8

6.李豫.上海离国际金融中心还有多远.国际金融报,2007.3.1

7.于福生.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6(5)

8.项利华,杨冉.城市金融竞争力比较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06(6)

第6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现状 借鉴意义

一、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较易出现个体理性导致集体的非理性。故金融业需要国家干预,而现代国家干预以正当性、合法性为前提,于是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笔者认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为了实现金融市场健康发展,而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金融市场准入、退出、运行等法律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监督和管理。由于它与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市场失效”和金融体系中的内在不稳定性相联系,旨在克服这些因素,从而为现代经济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创造一种“秩序”。所以,金融监督与管理及相关制度在本质上构成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制度结构的基本要素之一。金融监管制度是直接对商业性金融机构或主体作出某种限制性规定,并加以监督执行,由此决定了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管制行为在本质上构成现代金融制度结构中的独立层次。

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监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然而,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原有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达到相应的监管要求,以至于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主要表现如下:首先,金融监管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其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内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因此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分业实施的,但近年来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以及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对纯粹的分业监管进行完善,我国目前逐步加强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就是适应这种要求的变革。其次,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不同步。在金融研究与实务工作中,“先发展、后规范、再完善”的指导思想总是占据主要位置,表现为与金融发展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滞后、监管技术手段落后、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最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与监管透明度比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有不少差距,公众应享有的金融信息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国有银行领域有不少信息披露的“禁区”。

(二)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全球金融危机

全球金融危机的引发原因众多,如经济周期决定了经济有与低谷;经济缺乏新的增长点导致美国政府不当的房地产金融政策;金融衍生品的“滥用”,拉长了金融交易链条,助长了投机;过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为房地产泡沫破灭埋下伏笔等等,但究其根本原因确是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未能发挥它在人们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过程中应有的作用——维护金融系统安全,防止由个体理性导致的非理性。而美国正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源头与重灾区,由此笔者将分析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用。

1.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由来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监管体系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已经确立。1933年,美国大改自由主义时期放任的作风,对金融业实行全面而严厉的监管其标专通过了银行法。在证券业领域,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8年出台了曼罗尼法、1964年和1965年证券法修正案、196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部交易制裁法、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8年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等等。

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美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业监管。如果说经历了二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之后的金融监管是以安全为其监管的首要价值目标,那么七八十年代起其监管的价值目标转向了效率优先。主要表现如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IDMCA)和1982年高恩·圣杰曼法(吸收存款机构法)。IDMCA的目的在于帮助陷入困境的抵押贷款机构,通过在这些方面给与更多的自由,使他们能够更有效的同商业银行竞争。

2.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近10个机构。上述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然而,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真空”,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

美国监管体系机构太多,权限互有重叠。而另一方面,监管盲点也不鲜见,例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其次,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最后,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未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成为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源。

三、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中国完善金融监管立法之启示

中国金融市场之所以能幸免于这场灾难与中国金融市场并未完全开放有关,但金融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在全球金融市场趋同的今天,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趋同化也将不可避免。中国如何从此次金融危机与美国的监管法律制度中取其精华、吸取教训,并进行监管制度的自我创新新将成为一大难题。对此,笔者有愚见如下:

(一)加强我国监管组织与其它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应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风险全球化

金融监管权是国家主权重要表现之一,明确自身监管权的同时要针对金融全球化主动参与国际间金融监管合作,可以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形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一方面我国要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从事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机构与监管组织也要积极配外国监管机构对我国的金融组织在外国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全球化。如在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上,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二)金融监管理念应从效率优先转变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

忽视了安全的效率是不可长久的效率,甚至摧毁效率本身。监管模式也应由过去不同机构不同监管组织转为以业务分类为标准进行监管,进而统一相同业务的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的真空和盲区。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细小问题抓起,防止小问题演变成系统性风险,让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监管法规的级别应进一步提高,以法律为主,法规为辅,部门规章尽可能减少的方式,先在制度层面上统一。针对内容冲突的法律明确何者被废除,以防止无法可依的现象发生。改变以事立法的现象,应急措施一旦结束就应立即着手制定相关法律,不能以效率来换取监管法律之间的混乱。弥补立法空白,银行法体系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对我们以往的监管措施是否有效、科学,应该进行评估。

(四)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扩充监管内容和范围,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自律机制

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监管方式而言,我国金融监管方式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使用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合规性监管和标准化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不利于发挥市场的活力,也容易滋生腐败;合规性监管是一种事后监管,经常会遇到想要“亡羊补牢”却发现为时已晚;标准化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通过评估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及时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但该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对当今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能力。

第7篇

关键词:跨国银行;并表监管;金融隐私权;冲突;制衡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9-0040-06

一、引言

目前,国际金融业主要特征就是金融全球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集团化并进。宏观上,发达国家积极推进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倡导金融服务自由贸易,要求发展中国家放松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管制,开放国内金融服务市场,其以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录》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达成为佐证;微观上,发达国家的银行巨头走出国门,建立海外分支机构,进行跨国并购和风险投资。发展中国家的实力雄厚的银行机构也不甘示弱,投资海外以扩大自己的利润空间。

针对20世纪70年代针对跨国银行监管不力的局面,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题为《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的报告,首次将并表监管作为银行业监管的重要原则和方法,并表述为“对每家银行的全球业务进行整体监控,而不仅仅满足于单一银行的稳健性”。[1]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则将并表监管确立为对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首要原则。[2]至于并表监管的概念,则缺少权威性的表述,原因在于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且每个国家实施并表监管的手段和方式不同,没有必要给并表监管的内涵做出统一界定。但是母国实施并表监管的前提则是和东道国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东道国的信息传输的积极性以及对母国监管机构进行现场监管的态度直接决定着并表监管的成效。而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不可否认涉及到银行的信息披露及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泄露,侵犯个人金融隐私权。在国际社会倡导加强金融隐私权保护以提高银行信用的今天,必然导致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两者的冲突成为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金融监管机构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

金融发达国家积极支持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但这些国家的金融隐私权立法也最完善的、保护标准也最高,比如美国《银行保密法》和2000年美国四大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制定的《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①,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鉴于此,发展中国家按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对其跨国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就遇到发达国家不提供金融信息的尴尬局面,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5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息向第三国传递的情形,只有当该第三国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到达足够的保护水平时,才能许可个人信息向第三国传递。[3]试想,发展中国家监管机构因为金融隐私权保护水平低而没有从发达国家获得实施并表监管的有效信息,那么发展中国家也不会有向发达国家监管机构传输数据和金融信息的积极性,就更别提母国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总之,对影响跨国银行监管成效的关键性制度――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进行规制和协调需要从理论溯源和制度构建上进行探究和考量。

二、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冲突的表现

所谓并表监管是指对一银行或银行集团面临的所有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或成立于何地,均应从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业务总体角度予以全盘考虑。[4]本质上就是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经营信息的汇总、评估、审查和监管,因为并表监管的实施须以母国监管当局能够获得银行海外机构的经营信息为前提。但是,各国金融法律制度关于金融隐私权的硬性法律规定,无疑是阻碍母国和东道国畅通信息的最大障碍。所谓金融隐私权则是金融机构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5]银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有关账户的信息;(2)有关的客户交易的信息;(3)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6]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中介就是金融信息,而且是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

(一)冲突的外部表现:信息需求与信息管制之间的冲突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外部表现就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与银行对金融信息的管制之间的冲突。金融信息对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跨国银行以及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都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对于母国监管机构,其实施并表监管的前提就是要获得母行及其所有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信息,对其全球业务进行汇总性的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监管;[7]对于跨国银行集团,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银行信用最关键的部分之一,银行信用以及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对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生死攸关,如今银行风险之一就是信用风险,因此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也是银行监管的内容;对于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本来就是传统隐私权实体内容不断延伸的结果,而且现代的金融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因此,三者对于金融信息的不同价值诉求造就了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外部冲突。

(二)冲突的内部表现:信息披露监管与信息保护的监管之间的冲突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要求银行机构披露金融信息,但是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和水平也是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内容之一,因此,在监管和被监管之间就呈现了信息披露和信息保护的内部冲突。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是为了加强对金融信息的保护,增加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感,避免金融体系爆发系统性风险。众所周知,银行的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开拓需要公众对银行持有信心,而信心主要来自于银行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严格保护。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实在,因而在所有的金融监管中,监管者都要监管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以及质量。为了避免银行内在不稳定带来的银行道德风险,2006年开始实施的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银行的信息披露来支持市场约束。监管机构需要银行披露信息,同时也需要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这个两难问题就是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内部冲突。

三、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冲突的根源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冲突的背后是母国和东道国在金融监管上的价值冲突。在法律上,冲突的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母国的并表监管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和约束的公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避免金融危机的爆发。在最终极意义上,是为了维护所有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金融隐私权是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和消费者的个体利益,要求银行出于信用义务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金融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延伸,其在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也即是私权。因此,两者冲突的根源是价值取向一致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是个体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的冲突。虽然两者的价值取向一致,但是两者的实现机理却有很大区别。公权力的天生扩张性必然要损害私权利的实现和行使,因而母国监管机构在实施并表监管过程中必然要损害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在维护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中,用牺牲个体的金融隐私权换取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二)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冲突

国际法下管辖权原本是属地的,但是属地理论正根据以下原则发展:尽管属地理论仍然是国际法的最佳基石,但是也不能为某些当代的管辖冲突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法;力求管辖权事项和管辖权的属地基础与合理利益之间的本质和真实联系原则得到遵循。[8]正是由于属地管辖的缺陷及管辖权限分配所带来利益上的冲突,才出现了属人管辖,因为属人管辖也符合了“合理利益之间的本质和真实联系原则”。按照一般国际法理,在跨国银行监管过程中,东道国和母国只能依据属地管辖分别对母行及母行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但是,国别监管的局限性以及跨国银行战略的整体性和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必须要打破监管的属地性,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对本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并表监管。这种跨国银行属人监管冲击了传统的东道国属地监管。同时,几乎每个国家对银行保密、金融隐私都制定了法律规范,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否则拒绝任何有损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行政措施。因此,传统的属地管辖和金融隐私权保护就和母国对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实施属人管辖产生冲突。

(三)国家的绝对性与治理的全球性的冲突

几乎每个国家都有银行保密的强制性规定,很多国家都上升到国家经济和经济安全的问题,不容突破,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泄露客户秘密的金融业从业者须承担刑事责任。[9]按照传统国际法理,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国家的绝对性体现在国内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国家的相对性,是因为各国的独立也必须在国际法律范围之内。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使其没法让渡给某个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行使,其只能通过国家让渡部分治权达到平衡。跨国银行监管也涉及两个国家的:(1)跨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分支机构,东道国基于国家有无可厚非的管辖权力;(2)由于国际金融体系的特殊性和银行经营的风险性,东道国监管不能确保跨国银行整体的稳健经营。为了确保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健和安全,母国必须对整个跨国金融集团实施监管。母国监管权力没有否认东道国在地域内监管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权力。“母国银行的有效监管依赖于东道国有效监管以及并表水平,东道国监管者对当地市场状况的了解程度以及采取的监管行动和直接与被监管对象的交流能够对母国的监管产生重要影响”。[10]同时,由于书面监管的不完整性和不可靠性,东道国应该给予母国监管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以及外部审计的权力。总之,为了维持和确保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避免金融危机的爆发,东道国在维护统一的前提下可以让渡部分监管权力给母国实施并表监管,这对母国、东道国以及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都有积极作用。

四、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制衡

为了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所有银行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必须对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进行制衡,并且为两者的制衡寻求统一价值和创设良性机制。

(一)制衡的原因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需要制衡是不言而喻的。金融隐私权所追求的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价值取向不应成为跨国银行母国实施并表监管的障碍。为了保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以及避免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国家之间的“系统风险”,必须要提高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水平,避免监管漏洞,使跨国银行稳健经营。东道国和母国要不断提高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水平,完善私法制度以及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制衡的原因如下:

1.维护全球金融体系以及国际社会的稳定,避免爆发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银行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决定了银行是用存款人的资金来经营,而资本的趋利性也导致了跨国银行往往规避东道国和母国的银行监管进行高风险投资。BCCI银行的倒闭已经为国际社会的金融监管敲响警钟,试图进行并表监管的英国屡屡遭到卢森堡和开曼群岛监管当局的抵制,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墨守成规,最终导致了BCCI在全球30个国家的255家金融机构被强行关闭。所以,维系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不可避免地要加强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监管合作能带来“双赢”和“多赢”。金融全球化已然超越民族国家之间的金融利益之争,更多关注的是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和整体安全。面对金融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经营的国际化趋势,东道国和母国在相互尊重金融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监管合作,才能获得自身的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巴塞尔委员会也注意到:东道国和母国卓而有效的信息交流,在加上监管机构之间在评估风险过程中建立相互信任和信心机制,不仅有助于提高监管质量也有助于节省有限的监管资源。

2.维持银行信用和公众对银行机构的信心,确保银行的稳健经营。金融隐私权关乎到银行信用,金融机构的存在以及运转依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而金融信用却有赖于对金融信息的保护及对金融信息流动和使用的规范。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果银行信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维持,有效的跨国银行监管也不能避免银行的“挤兑”狂潮,因为银行信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银行对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信息的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永远是银行的生命线。

(二)价值上的制衡

1.制衡的宏观价值――社会利益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和银行客户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终极价值取向上是统一的。金融监管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是为了所有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实现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过程中,金融监管不可避免地要以损害银行系统的某些客户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为代价。“银行是高负债、风险多、竞争激烈的行业,严格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所导致的信息披露不充分,进而导致金融信息不对称,会危害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诱发金融危机的爆发,最终的结果是损害了所有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的利益。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趋势下,监管者把相机性的规则制定和实施描述为促进稳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组织严密的行为。这种公共利益的特征提供了一种无私主义的理论,那就是为什么大度的政府可以授权政治上独立的中央银行,让它以一种自认为合理的方式监管私人金融机构。”[11]被政府授权的监管组织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至于维护全球利益,有能力有权利对包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涵盖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所以,跨国银行母行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的母行及所有的分行、子行及控股金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价值上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避免银行经营的道德风险,从而维护整个社会公众及所有的金融产品消费者和银行客户的利益。

在并表监管过程中,母国监管机构不可避免的要通过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和外部审计的方式获取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侵犯金融隐私权,但是监管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的目的是好的、动机是善的以及价值是高位阶的。当然,保护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对银行提供服务和维持信用非常重要,所以公共利益监管者需要非常谨慎,避免削弱银行和他们的客户降低他们自己内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成本的激励。

2.制衡的微观价值――金融安全论。不管是跨国银行并表监管还是对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终结意义上都是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最近几十年,银行竞争剧增,新的风险活动不断增加,银行也面临着金融监管放松、外部冲击、货币政策和糟糕的银行实践的问题。没有金融安全就没有世界经济安全和发展,金融危机的波及扩散效用也导致国际体系中民族国家在金融领域中“一损俱损”。

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有冲突,但在金融安全领域,两者的价值是统一的。跨国银行母国通过实施并表监管来维系跨国银行集团的稳健经营,这对母国以及该银行遍及世界各地的东道国的国内金融安全都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母国和东道国在监管中充分地、真诚地合作,避免跨国银行“监管真空”的存在,对其跨国资本流动,子行和分行资本充足率以近分支机构信息披露等等进行全面监管,这对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具有保障作用。东道国和母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也保障了银行经营的命脉――银行信用,避免由于公众对银行信用的怀疑而导致挤兑风波,最终是维护金融安全。由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一体化,一国爆发金融危机不可避免的要波及其他国家,危及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

总之,认识到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在金融安全上的一致性对于制衡两者的冲突具有指导意义。双方不能成为彼此的障碍,也不能偏重某一方作用而忽视另一方的价值。

(三)机制上的制衡

推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的主要是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真正从全球化中获得较大利益的也是它们。一些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都很薄弱的非发达国家则对银行监管的多边规则和全球规则的制定热情不高。鉴于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重要性以及协调东道国和母国信息交流的必要性,有必要从双边机制着手,逐渐向区域机制和全球机制渗透。巴塞尔委员会也认为:东道国和母国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最好是制度化和长期的,而非随机临时性的。当然,制度化是有层次的。在目前的经济格局下,签定大量的双边协定是现实的,签定区域性的信息交流协定是可能的,制定全球性信息交流的规则是可行的。同时,机制上的平衡也可以从并表监管的实施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双重角度同时进行。

1.双边机制――切实可行的制衡方法。双边机制主要有两种制衡方法:一是国家之间签定谅解备忘录的形式,使信息交流制度化、规范化和原则化,不涉及到国家权利和义务;二是签定双边条约,确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国家承担在实施并表监管和信息畅通与交换中的国家责任。由于国际条约过于刚性,且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批准,所以在金融监管机构的双边合作上,签定一般国际法意义上的谅解备忘录比较合适,主要对并表监管所需要的信息交换机制起到制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即可,这也是巴塞尔委员会提倡的一种制度化方式。

建立双边信息交换安排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处理信息保密和信息交流的关系。东道国的信息保密和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为了保护单个银行客户的利益,而母国并表监管是出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健。对此,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尽管存在保护客户机密的合理根据,但银行保密法不应防碍监管者确保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的能力;同时,国际上有关加强交换信息机制的建议,也不应危及银行保护其与正当客户的信任关系的能力。为了平衡这种矛盾,巴塞尔委员会在1990年《巴塞尔协定补充》以及1996年《跨国银行监管》等文件中,从并表监管所需要的信息种类及特征入手,建议母国与东道国建立一种信息交换的国际制衡机制,以解决并表监管和银行保密法之间的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的制衡是通过“信息安全条款”来实现,即东道国对母国监管机构所获取的信息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该类信息的获取和交流要限于下列条件:(1)信息交流的目的是为了特定的银行并表监管;(2)信息的使用仅限于进行审慎监管的官员,并且未经东道国同意,不得传递给第三方;(3)母国监管机构对未经客户明示同意而获得的信息,应保证采取一切可能保密措施;(4)母国和东道国之间存在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5)接受信息方承诺基于所获信息而采取重大行动时,应事先与提供方予以协商。[12]

因此,在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双边制衡机制上,可以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文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母国和东道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并表监管的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2.区域机制――欧盟金融一体化催生的协调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成功范例。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区域协调机制的成功范例莫过于欧盟。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产生和发展正是由于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结果,其实一部金融服务自由化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部金融监管法。区域层面上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实施具有协调和统一的作用,巴塞尔委员会没有对并表监管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做统一的规定,而是有监管机构来掌握操作方式,但是不管跨国银行母国监管机构如何操作并表监管,前提都建立在信息共享机制之上,其主要表现在:(1)东道国监管者应将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在当地运作出现的问题通知母国监管者,或者至少不应设置障碍而削弱母国监管者实行并表监管的能力。(2)东道国在实施并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跨国银行母行存在问题直接涉及某一特定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则应将该情况通知东道国监管当局。(3)东道国监管者应将他们拟对外国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及时通知母国监管者。[13]

在欧洲共同体建立之初,由于各国保密条款的限制使得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并无有效的联络和传递信息的机制,因而导致了跨国银行的监管漏洞。鉴于这种监管漏洞,欧盟出台了《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其确立了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并表监管原则已经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适用。但是由于《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的缺陷和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的倒闭,促使欧盟出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1992年并表监管指令》,该指令的出台及在全体成员国国内的具体实施,对信用机构并表监管的信息畅通具有保障作用。同时欧盟金融信息的保护水平也很高,对于欧盟国家向成员外的第三国传递信息时,《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明确规定:只有当该国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到达足够的保护水平,才能向其传递。同时欧盟成员国在实施并表监管时,监管当局也负有职业保密义务,即“一国银行监管机构一般不能将其以监管者身份获得的机密信息向另一成员国的税务机关和检查机关披露。”[14]

3.全球机制――对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进行全球治理。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与金融隐私权冲突的全球规制是可行的,可以把其作为金融业全球治理的内容之一。所谓全球治理是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问题,以维持正常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其是治理理论在国际层面的延伸和继续。将善治、治理和全球理论的思想直接运用于实践的最初机构,是诸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类的国际金融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对善治进行了专门的理论研究,而且把善治作为其评估受援国现状的主要标准之一。

在国际金融体系的管理和稳定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20世纪,国际金融组织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援助的效益,确保受偿国偿还贷款的能力,因而要求这些国家引入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市场自由化等等。

目前,在金融全球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集团化的趋势下,民族国家都置身于自由化和一体化当中,民族国家的银行全球扩张,跨国兼并,分支机构遍布海内外。实践中,民族国家金融实力差别很大。出于不同的金融利益考虑,有些国家全力支持跨国银行并表监管,有些离岸金融中心维却严格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而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对金融自由化无能为力,处于被边缘化的状态,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态度冷漠。在金融利益不均衡且没有货物贸易所体现的“比较优势”的的状况下,只有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调不可能实现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的全球制衡,有影响力的国际金融组织有必要以某种利益作为对价来换取相关国家在实施跨国银行并表监管、信息交流和披露以及金融隐私权保护上的妥协和赞同。国际金融组织的对价,就是其提供的各种类型的贷款,若要接受这些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可以要求相关国家按照巴塞尔委员会银行监管的和金融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变革国内的金融规则,对整个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整个国际社会利益作出让步。

五、结语

为了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必须按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要对跨国银行进行并表监管,避免跨国银行的监管漏洞。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必须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提高保护水平,避免产生公众对银行的不信任。母国实施并表监管过程的前提是东道国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在披露和交流金融信息的过程中必然会侵犯金融隐私权。因此,为了保护整体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际社会金融安全和稳健,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全球公共利益,必须对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和金融隐私权的冲突在价值和机制上进行全方位的制衡,在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前提下,充分、高效的实施对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

参考文献:

[1] See basal committe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of bank's international activities, march 1979,paragraph1

[2] See basal committee,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article 5,principle 24.

[3][5]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2).

[4] 蔡奕著.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6] 谈李荣.金融隐私权和信息披露的冲突和制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7] 蔡奕.论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基本理论问题[J].国际经贸探索,2002,(2).

[8] 伊恩・布郎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JumorgP・Muller, Banking and Economic Confidentiality under Swiss law ,the Swiss Bank Account,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Vol・9,1970,pp11-13.

[10] 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supervision:home-host information sharing for effective Basel Ⅱ implementation(June 2006).

[11] Edward J・Kane: Ethical Foundation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NBER)工作论文:NO・6020,1997年4月。

[12] See basal committee, the supervision of cross- border banking, article 8

[13]迈克尔・马丁逊著,蔡弈译.跨国银行活动的并表监管――兼论北美自由贸易组织的原则和实践[J].国际金融研究,2000,(11).

[14] 李仁真.欧盟银行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of Cross-border Bank and Financial Private Right

CHEN Yi-shun

(School of Law,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第8篇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