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02 16: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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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自治县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施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休牧是指一年内一定期间对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
第四条施行禁牧休牧遵循以下原则:
㈠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稳步推进;
㈡遵循自然规律,宜禁则禁、宜休则休、宜轮则轮,实行休牧与轮牧、放牧与舍饲相结合;
㈢坚持以村为单位确定禁牧和休牧的区域;
㈣坚持“谁禁(休)牧、谁管护、谁围封、谁受益”和政策引导与农牧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㈤坚持以生态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实现草原植被恢复与产业开发、农牧民增收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监督。应当不定期地对全县禁牧休牧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草原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的管理,对违反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禁牧休牧区的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乡(镇)区域内禁牧休牧的落实、管理及宣传工作。对各禁牧休牧区指定专人负责,对禁牧休牧区随时进行巡查,禁止在禁牧区和休牧期从事放牧活动,并做好禁牧休牧区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退化的草原,根据退化状况实行禁牧和休牧,并采取封育补播、灌溉、施肥等综合措施,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县境内严重退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实行封育禁牧,封育禁牧期不少于五年;中度和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在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七条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地,贮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调整畜群结构,发展舍饲畜牧业,实行封山育草和种草养畜,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八条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部门要加强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综合治理、饲草饲料加工等技术的科学试验研究和推广工作,为禁牧休牧实施区农牧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禁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区用围栏进行封育保护,设立禁牧标牌,载明禁牧地点、面积、四至界限、期限、管护人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休牧合同书,并报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备案。主要载明以下事项:
㈠禁牧休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㈡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㈢禁牧休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㈣权利、义务及责任;
㈤合同有效期限;
㈥解除禁牧后的利用方式;
㈦违约责任;
㈧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禁止在禁、休牧草原的禁牧期和休牧期内从事放牧活动,禁止在禁、休牧区从事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和毁坏禁、休牧草原的围栏设施。
第十二条禁牧草原达到解禁标准(连续禁牧五年,且禁牧区的年产草量超过当地理论载畜量条件下家畜年需草量的2倍)后才能合理利用,利用解禁后的草原和非休牧期草原,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控制放牧牲畜数量,严禁超载放牧。鼓励和支持采取划区轮牧、轮割等方式科学利用草原,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在开展禁牧休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村,优先安排草原保护与建设项目;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施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以及在禁牧休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禁牧休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实行分类管理。统筹基金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个人帐户缴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及具体管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在经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两个专用帐户: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人民银行国库划转的基金收入;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帐户利息收入的转入等;
3.划拨银行存款资金;
4.根据基金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5.办理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生的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而予以的退库;
6.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7.接收其他收入。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2.暂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3.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4.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5.其他支出;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暂存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2.暂存滞纳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3.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收纳的基金收入。
该帐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七条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等。
2.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基金征管的监督检查;负责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等。
3.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催缴、补缴工作;负责对欠缴、逾期不缴、拒缴等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负责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与缴费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4.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纳入库工作;负责监督同一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国库划解工作;及时向财政、地税等部门反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库情况;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准确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拨业务;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对帐工作。基金收入对账工作由人民银行国库与地税部门按《关于印发<*省人民银行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办法>的通知》(浙银发[*]218号、浙财预[*]22号)进行,并抄送财政部门两份。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本数据;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等。
6.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国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各业务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互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随时掌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结算,具体征缴程序是: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经核定的下月应缴费基本情况。
2.地税部门每月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征收,向缴费单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凭证。征收凭证使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若采取银行扣款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也可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3.银行按规定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4.地税部门每月8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财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做好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记帐等管理工作。
5.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集情况,及时开具财政预算拨款书送交人民银行国库,人民银行国库审核无误后,将暂存人民银行国库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应缴纳的和代扣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缴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其他有关处罚由地税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转作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基金,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推执行。
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决算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
第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管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要对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金结余情况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将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催缴,向地税部门缴纳,地税部门积极配合。
一、实施范围
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包括全县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不包括纯票据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二、风险抵押金核定
(一)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安监局、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由县安监局会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县交通局会同县安监局、县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市政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建设、交通设施建设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由建设、水电、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县安监局、县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县公安局会同县安监局、县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二)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918号)执行。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
(三)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照市规划建设局、市安监局《关于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补充通知》(规建发〔〕51号)规定,在注册企业和外地入建筑企业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特级、一级总承包企业存储150万元,二级总承包企业存储100万元,三级总承包企业存储6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一级存储60万元,其他企业存储3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存储10万元。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提高一档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四)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17号)划分原则,按以下标准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
(五)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市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及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办发〔〕21号)要求,在我县企业现状评估及分类监管工作实施前,企业按照以上核定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在对企业实施评估定级后,A类企业风险抵押金不变动,B类企业风险抵押金在以上核定额基础上增加10%,C类企业风险抵押金在以上核定额基础上增加20%,D类企业风险抵押金在以上核定额基础上增加40%。
三、风险抵押金开户和存储
企业存储金额经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企业存储,企业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户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户行:商业银行支行,帐号:
四、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使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企业应填报《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支付申请表》,经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后,到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企业因生产安全事故动用了风险抵押金的,必须按核定金额补存风险抵押金后方可恢复生产。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开户银行根据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的通知,办理该企业风险抵押金的转账支付手续。
1.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五、风险抵押金变更及退还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退还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并经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后,退还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米府办发〔〕6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已按该实施意见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对照本办法核定的金额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六、具体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年11月11日-11月30日,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调查摸底,商议确定实施细则,核定各相关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
第二阶段:年12月1日-12月30日,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宣传发动,下发存储风险抵押金通知,指导企业做好风险抵押金存储工作;
第三阶段:年1月1日-1月30日,县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督促检查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情况,依法查处逾期未存储风险抵押金企业。
七、工作要求
(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管辖的高危企业认真开展摸底调查和宣传动员工作;统计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企业统计数据;有关监管部门要将风险抵押金存储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监管工作,积极督促、指导企业按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确保按期完成风险抵押金存储工作。对没有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
(二)各有关企业在接到《企业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后,必须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及时、足额地将本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到统一帐户。对未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的,将根据《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关键词:建筑施工现场,进度,质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影响进度控制的几种原因
我国的工程项目分为很多种, 有些工程的工程量庞大而且相对比较复杂,这样的工程一般工期较长,影响进度的原因也会更多。所以,施工现场进度控制,需要对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进行预测,这样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预防,从而使工程进度能够按照计划的时间完成;当出现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时, 应当首先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 如何去解决问题, 以免下次再次出现类似的情况。对于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有多种, 有些是可以避免的,有些却是无法预料的。
1. 人为因素
施工人员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导致施工无法顺利开展。这些都是人为因素, 多为双方出现矛盾所致,从而延误的工期。
2. 施工人员的技术
施工人员的技术不过关,操作缓慢,无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 日积月累, 势必会导致工程量无法如期完成。
3. 资金方面
一旦工程因为资金不足而停止施工时, 再想筹集资金运转将会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工程停止后,需要支付现场设备闲置!窝工等费用, 因此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4. 气候状况
如若工程建设处于多雨或多风等恶劣天气频发的季节, 会造成高空作业等工程无法开展, 因此在工程建设时,也要分析气候等问题,从而保证工程能够如期的开展。
5. 工程节点不合理
工程节点安排不合理,会造成流水线工作中断,上道工序没有按时完成,导致下道工序没有工作面,从而出现断档的状况,这会导致工程的延期。
6.战乱的出现
当国家出现战争的时候,工程可能会遭到破坏.工程不能按期开展。
7. 重大自然灾害
工程所在地出现重大自然灾害, 使工程遭到严重的破坏或影响工程进度。
8. 重大工程事故
在工程建设之中,如果出现安全隐患, 造成了严重的工程事故,将会被相关部门停工,停业整顿将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9. 企业倒闭
在工程开展时,企业出现重大问题而倒闭, 也不能保证工程施工进度, 这种情况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
二、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分段进度计划
1. 确定目标
施工目标的确定要是该工程项目所要达到的期望结果,是衡量项目施工与设计意图契合程度与否的重要标准。在工程目标分类中起客观作用的是约束性目标,包括工程进度要求、费用限额和质量要求三种,此外,其主观作用的是工程的成果性目标,是施工过程要实
现的设计成果。
2. 确定施工顺序
施工顺序的合理规划是缩短工期、提高施工资源使用率的有效保障。施工顺序的合理连接可以避免工序衔接过程中的错位,从而带来误工和设备使用冲突上的矛盾。在现场施工阶段,不仅要严格按照原有的施工组织计划来进行,同时也要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做出及时、准确、合理的调整,做到均衡施工和成本化控制。尤其在季节因素的影响下,尽量考虑天气因素对不同工序的影响,协调施工顺序,避免雨季等天气因素带来的工序交叉和延误,保证工种衔接和施工机械的连续作业,提高工程施工效率。
3. 确定进度安排
在施工现场要履行各环节的施工期限,不仅要遵守合同工期同时也要按照施工组织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来执行。对不同的建筑类型和结构特征,要采取相应的施工方法,配置适当的施工机械,并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条件实施施工管理。通常,施工进度的确定,要对施工现场的实地情况进行考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施工设计目的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具体内容进行分解,从基础工作的先后顺序和所有时间入手,逐级向上叠加,从而得出项目工期的总体日程规划。并适当留出突发因素影响的工期波动范围,根据这些外在因素来进行实地调整。
三、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度控制措施
进度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按期完成,合理安排资源供应,节约成本的重要措施。对施工情况的现场检查,是对工程进展情况的综合评价,将实际情况与施工计划相对比,若出现可允许范围以外的较大偏差,则不仅要及时纠正更要深刻分析偏差产生的根源,从而避免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重蹈覆辙。因此,施工现场的进度控制是一个动态的修正过程,重复的检验、比较、分析、纠正是施工现场管理的主要行为。
四、建筑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的内涵意义
建筑项目在当前逐步成为社会生产中一项重要构成因素,其质量及安全性能的优良与否,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具有着重要的关联性。其次因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多为露天作业高空作业的形式,且普遍具有着生产周期较长,现场生产环节繁多的特征,因此在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存在着诸类难以预控的安全、质量影响因素,因此这也是对其安全生产及质量生产着重强调的主要原因。其次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即与建筑的整体安全性能相关,又关系到了企业整体的市场效益优良性及社会知名度,若是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严格依据施工规范要求及设计规划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对于建筑材料的使用欠缺规范,那么必然会引发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严重时甚至会出现建筑坍塌的现象,这些质量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到建筑企业的声誉,同时还会为建筑企业带来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对于工程后期的质量问题处理时,还会耗费较大的成本投入,因此在当前,采取科学合理的制度措施,以标准的计划管理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进度控制、成本控制及质量控制,促进建筑工程整体的优异性,对于施工企业的整体发展而言,存在着必然的促进意义。
五、现场质量控制方法管理研究
1. 建立有关技术文件、报告或报表
从技术管理角度出发,要对施工现场应用的相关技术进行编写并验证技术使用资格,从而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安全问题。特别是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以及新结构的技术将定证书,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应用新技术,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和使用。
2. 质量体系的建立健全
工程质量是施工情况的综合评价,制定严格的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体系,也是对现场施工的综合约束。规定工程项目的质量责任归属,编制质量实时记录文件和事故报告,全面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验数据,为工程验收提供参考依据。
3. 现场质量检查的内容
(1)开工前检查。为保证正常施工安全与施工质量,在开工前要对相关设备和技术进行质量检查,确保施工条件的满足。
(2)工序交接检查。在工序交接过程中,要组织专门技术人员对两个相接工序进行检查,以降低工序交叉过程中的引起的质量问题。
(3)隐蔽工程检查。隐蔽工程具有潜在的质量风险,因此在隐蔽工程覆盖前要进行全面的质量评估,达到标准后才能掩盖。
(4)停工后复工前的检查。因产生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停工或返工处理后,要经过检查确信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后才能复工。
六、结语
建筑项目设计上的千差万别,决定了施工技术的采用和工程项目的质量要求,也对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提出了更多的考验。建筑工程成功与否,不仅在于施工方通过建筑操作将设计理念体现的如何,也体现在施工方能否达到建筑设计的质量要求,因此,在施工现场的质量监控是建筑工程项目成功的基本保证。针对建筑企业的规模和管理体系的完善程度,制定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管理机制,将质量将目标层层落实,将质量为重的观念普及到整个施工过程中,从而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工程项目整体的完成标准。
参考文献:
[1] 段素芳.论项目管理中施工进度的管理[J].山西建筑,2008,34(5).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切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基金预算的编制。年终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汇总并报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在统筹账户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财政局。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除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债券和其它种类的国家债券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本制度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局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财政专户、支出户在财政局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十九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划拨基金。
第二十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章基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年终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汇总,送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局和审计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返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条现金补助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退耕农户退耕后维持医疗、教育、日常生活等必要开支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现金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20元。现金补助年限,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1*9—20*年还草补助年限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当年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工程进度、现金补助预算安排等方面的内容。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并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核拨给中央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再拨付所属实施单位。如果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下拨的现金补助,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七条退耕还林实施单位可向退耕户一次性发放年度现金补助,并实行按户建卡制(登记卡、检查验收卡制),退耕户凭卡领取现金。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现金补助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现金补助使用管理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现金补助的监督检查,确保现金补助足额发放给退耕农户。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发放给退耕户的现金补助中,抵扣有关税费。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资金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我县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治安灾害事故中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民政、教育、财政、卫生、社保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救助工作。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在国家、集体财产受到威胁时,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制止犯罪行为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协助*机关、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者;
(三)积极向*机关、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事迹突出者;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中表现突出者。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申报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申报程序和方法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机关或见义勇为所在单位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负责整理见义勇为事迹材料,打印后经所属乡镇党委或乡镇综治委审查后报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公民跨县见义勇为的(含外地人员在我县),由见义勇为所在的乡镇或*派出所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程序上报。
(三)县直单位报送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所属的单位党组(或支部)向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材料。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含从事个体运输、文化娱乐、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公民)的见义勇为事迹材料,报送前要经县、私营企业协会或有关主管行业审查后,方能报送。
(五)外来务工人员中见义勇为事迹的报送,有明确隶属单位的,须经用工单位审查批准。无明确隶属单位的,由见义勇为所在地*机关负责审核后,按程序报送。
(六)对应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综治办填报《休宁县见义勇为奖励申请审批表》,并在30日内将事迹材料和《休宁县见义勇为奖励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基金和基金会
第七条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虽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核查、确认、奖励和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通过集中表彰、媒体表彰等方式进行奖励。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奖励。对重大见义勇为需要及时奖励的,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及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基金的来源
(一)县人民政府拨款;
(二)接受县综治委各成员单位,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及个人的捐赠;
(三)通过将基金存入金融机构,购买短期债券等国家允许的各种途径增值。
第十条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的慰问;
(三)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定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支出在壹仟元以上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审定;壹仟元以下(含壹仟元)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研究审批。
(二)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全体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三)基金的奖励管理情况,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公民,经县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由县综治委、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见义勇为中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贰万元至叁万元。
(二)在见义勇为中负伤或因伤致残的,根据其伤残情况,一次性发给奖金伍仟元以下贰仟元以上的奖金。
(三)在见义勇为中虽未受到人身伤害,但对打击犯罪、抢救国家、集体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确有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贰仟元以下伍佰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三条对组织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单位,根据其事迹授予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壹仟元至壹万元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就职的就近就医。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在见义勇为中负伤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续费。其它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不能负担的部份,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贰万元)。
(五)社会捐赠。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本县(户籍属于本县)见义勇为人员,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由见义勇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阶段、生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或直系亲属,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初考、中考的,同等条件下,县属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大中专院校的,由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保护。对需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1、员工装备包括公文包(单/双肩包)、胸卡、工作服等。
2、公文包、工作服由公司统一购买或制作,公文包每人控制在500元之内,工作服每人控制在2000元之内。
3、公文包、工作服满三年可以更换和重新申领,由公司统一安排制作,不足三年不予安排和列支。
4、员工下乡和上班期间以及统一组织活动庆典、参加各种会议、接待时都要身着公司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切实注重仪表和形象,展示公司良好的整体形象。
5、公司员工要妥善保管员工装备,不得擅自出借、转让或提供给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人。
6、员工离职时,根据员工装备使用年限折价后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不再收回。折算办法如下:使用不满一年折旧50%;使用满一年,不满二年,折旧70%;使用满二年,不满三年折旧90%;使用满三年折旧100%。
7、在员工装备使用期限内的,因个人原因导致丢失或损坏的,重新制作或购买的装备费用由员工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