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23 03:50:1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秩序维护员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Abstract: This article summarized the local coal resources integration experience of Yuxian of zhangjiakou, which has some referential value for other local integration work.
关键词:地方煤矿;资源整合;矿业秩序
Key words: local coal mines;resource integration;mining order
中图分类号:F40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6-0081-02
1 概述
蔚县参与资源整合的矿山企业中有国有成分、集体成分、非国有成分、国有非国有并存、集体非国有并存等现象。“井中井”历史遗留问题严重。受“有水快流”思想的影响,小井林立,环境较差,规模小,布点密,矿业秩序混乱。
2 整合的实施
2.1 政府引导、逐步推进 整合方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第82号)、“关于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蔚县地方煤矿托管、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09]65号)、 “关于张家口市地方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 (河北省政府冀政[2011]45号文件)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口市地方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0号)等文件作为政策支撑性文件,同时依照政府职能部门确定整合主体,依靠政府引导来保证参与整合的业主利益。整合方案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兼顾业主利益;既逐步向前推进整合工作,又减少社会矛盾。
2.2 确定主体、以优并劣 蔚县煤矿资源兼并重组以开滦集团、冀中能源集团为主体企业,并鼓励外省企业参与地方煤矿兼并重组,旨在控制数量,提高质量。这样形成开滦集团蔚州地煤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山东肥矿集团三家整合主体,以入股51%或协议收购等方式对地方煤矿进行整合,拟设的矿山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预核准。
2.3 多方沟通、操作性强 整合方案确定的开拓方式、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井投资等均与省国土厅、市国土局、县国土局、整合主体、参与整合各业主进行及时有效沟通,分析其反馈的意见,吸纳其中合理成分。使得方案的可执行性强,整合方案中确定的各主要生产系统、各井口位置及数量容易在下一步工作中容易得到落实。
2.4 分批上报、分步实施 针对煤矿产权成分不一,业主意见相左、整合主体的意向变化、产业政策的完善、关闭名单的变化等一系列的问题,整合工作不能一步到位,经过省煤炭资源整合督导组现场办公会议协调后,采取“分批分步”报批:成熟一批,上报一批;分批审查,分批备案。蔚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国土厅、省安监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省资源整合小组批准后,由张家口市、蔚县组织实施。
2.5 先关后整、明确规模 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由蔚县政府做出关闭决定,吊销证照;对于符合条件的矿井,参与到资源整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第82号) “煤矿资源整合后的矿井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不得低于300kt/a,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不得低于150kt/a,西南和中南地区不得低于90kt/a”的规定,整合后的矿井规模单井达到150kt/a/年以上(含),低于该标准的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全部退出市场。设计可采储量在630kt以上(含),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含)。
2.6 系统数量、具体分析 整合后的矿山尽量利用原有工程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经过设计论证确需新建井筒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原则上一个矿井,保留一套生产系统。据蔚县矿区多年开采经验,两矿之间存在断层等地质构造时,瓦斯浓度增高区域主要发生在断层附近及灰岩基底凸起部位。当开采煤层时将灰岩揭穿的地方,尤其是灰岩小溶洞发育时,常涌出大量瓦斯。两矿之间有老空区时,采空区内往往有积水,使得穿越该段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可采煤层的T0(可采煤层着火温度降低值,即还原样与氧化样燃点温度之差)为33℃~46℃,属极易自燃的煤层,蔚县矿区的生产煤矿曾有多次煤层自燃现象(如水西煤矿就发生过井下煤层自燃),发火期达6个月,因此区内煤层有自燃倾向,推测老空区可能有火区的存在,内有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对于不适宜保留一套生产系统的矿井,上报安监局,经过论证后,可设两套生产系统。
3 整合的意义
3.1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资源得以最大化利用 对于“井中井”的地方煤矿煤周边或存在火成岩侵入带或存在采空区,使得整合主体的大矿难以穿越。为合理利用资源,把该部分资源配给地方煤矿,利用地方煤矿生产系统开采该区域内资源。地方煤矿不再保留矿权,取消其单独拥有采矿证资格,使其成为大矿的一个独立采区,有效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证矿山与其它采矿权均没有重叠,与勘查区也不重叠,不存在产权争议,最大限度地避免社会矛盾激化。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备、设施,通过扩能改造盘活、调动存量资产,提高投入产出效益水平,对国家、企业经济发展有利,进一步提高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整合后的安全保障程度、回收利用率、经济效益都会大大提高。
整合方案同意参与整合的矿山对周边零星边角煤炭资源的扩界申请和扩深申请。按照12部委“国土资发[2009]14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10]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的精神,有偿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使得资源得以最大化利用。
3.2 矿山数量明显减少,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 整合前煤矿有64家,整合后最终关闭19家、保留30家、调整11家(待申领新的采矿许可证煤矿),使得整合后矿山数量明显减少。对于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关闭矿井,均有省(市、县)国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的关井文件作为政策性支撑文件。
河北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大小煤矿关闭力度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决定》提出,全省所有煤矿单井(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能力达到150kt/a(含),煤矿数量控制在200处左右。整合前生产能力为15950kt/a,整合后生产能力为16640kt/a,增加4.3%。同时整合后保有地质储量增加131.85%,可采储量增加130.80%。本次整合工作效果显著,资源整合为治理蔚县煤田多年来的规模小,布点密,矿业秩序混乱带来契机,并为提升矿井上规模,上档次,正规化开采,充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防止彼此越界开采,确保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创造了条件。
3.3 安全状况大大改观 本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纳税、确保安全、提高产能”的原则,通过分析矿区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井下采空区分布、已有巷道布局、剩余资源情况等情况,方案中为了确保矿山安全,提出如下措施:采空区、积水、积气等情况要在恢复生产之前查明,并做好采空区处理工作,从而为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提供资料依据;整合后矿山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按设计施工,做好安全生产前的验收工作。矿井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等系统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整改。为确保矿山之间边界安全,方案提出留设40m隔离带,办证前须与邻矿签订维护边界安全协议,从根本上解决越界开采问题。
4 结论
整合方案对于淘汰地方煤矿落后产能、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产业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具有积极指导意义,方案经批准后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矿业的信息化管理,促进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全面提高矿业管理和监督的科技水平。
参考文献:
[1]张军,曹代勇,张路锁,杨森丛.河北省煤炭资源安全保障战略研究[M].煤炭工业出版社,2007,11.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动员大会,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我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广泛动员全区上下,特别是集中公安、城管、交通等执法部门力量,在全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治理并遏制当前我区各类影响城市形象、侵害乘客权益、扰通秩序的非法营运行为,努力为人民群众乘车出行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为建设##新城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
今天的会议共有五项议程:一是部署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工作;二是宣读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三是向有关单位颁发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四是部分单位作典型发言;五是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协调小组组长、常务副区长##同志讲话。
首先,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公安分局副局长##同志代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工作;
下面,进行大会第二项议程:请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同志宣读##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下面,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请公安分局、城管大队、交通局、交通支队、工商分局、旅游局上台领取##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下面,进行大会第四项议程:请区治安支队队长张建平同志发言(发言完毕);请区城管大队##同志发言(发言完毕);请区交通局##同志发言。
[关键词] 政府诚信 市场经济秩序 作用
市场经济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中用以约束和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准则的总和。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顺利运行的基础。市场秩序主要体现为信用秩序和法律秩序。不论是信用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护,都以诚信为基础。在所有的诚信中,政府诚信是最关键的。本文就政府诚信在市场秩序形成中的作用做一简要论述。
一、政府诚信在社会信用秩序形成中的作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政府的诚信则是整个社会诚信的基础。在一个政府信用失范的社会,不可能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可能实现政府的有效职能。因为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具有主导作用。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既包括社会内部各公民之间的契约,也包括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按照在民的基本理念,人民把权力委托给政府并承诺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有条件的――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必须守信。如果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带头失信,不遵守承诺,那就必然失去人民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还会进一步导致人们彼此之间,以及人们对政府和国家的失信,比如相互欺骗,违法乱纪。如果出现大规模的政府官员的、失信于民的现象,而人们对此又无可奈何的话,那就会使政府陷入严重的信用危机,而且,人们会学习、模仿政府,导致整个社会信用崩溃,诚信全无,最终危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
政府在市场中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是市场主体,也就是人们说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它更是社会经济运行的管理者,也就是人们说的“裁判员”。政府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也正由于此,在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中,政府诚信就是关键的一环了。源于它在市场中的双重身份,政府诚信也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以身作则,遵循市场规则,树立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观念;二是作为管理者,制定和执行游戏规则时必须讲信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行政。这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也是规范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关键。
政府诚信还具有公权效益,这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由于政府的特殊位置,它的诚信得到认可和尊重的话,公共政策的诚信就顺利和成功。相反如果它的诚信受到质疑和挑战,那么公共政策的贯彻就大打折扣,公权的合法性就受到威胁。这就是政府公信力。在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中,政府要求公民遵守一定的规范,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使公民行为自觉遵从一定的社会约束。作为倡导者,政府应该是实践这些规范的榜样。一个本身假、大、空的政府,人们是不会遵从其倡导的文明守信的规范的。
二、政府诚信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立市场游戏规则,用这些规则惩恶扬善,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制基础。因此,政府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也是市场规则的执行者和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市场主体要讲信用,恪守诚信原则,而且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政府自身更要率先垂范,依法行政,充分尊重和保护各市场主体的自,使各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交易和竞争规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政府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除了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之外,还要通过制定法律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作为正式规范的法律法规制定者的政府来说,诚信与否就关系到正式规范――法律法规的公平与公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整个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市场秩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一个本身违法乱纪、目无章法的政府,当然不能胜任法律法规制定者的角色,完成市场秩序的构建。
【关键词】司法警察;角色属性;职能探析
一、司法警察同时具备服务属性和警察属性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支武装力量,承担着履行维护检察秩序、保障办案安全的职责。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角色既区别与一般警察也区别于其他检察人员,兼具司法服务性和警察属性。
(一)司法警察的服务属性
司法警察参与司法活动并无司法性可言,所谓“司法”二字主要是指其设立于司法机关内部,服务于司法活动。
一是司法警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属于综合服务部门。不参与刑事诉讼具体环节,其设置的目的在于服务执法办案。
二是履职的从属性。司法警察在履职时必须依附于其他部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后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司法警察履职原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其履职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其他部门检察工作秩序,依附于司法活动而进行。
三是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司法警察工作涉及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部门,属于一部门对应多部门的工作模式,履职范围较为广泛。
(二)司法警察的警察属性
区别于一般的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警察的服务职能主要体现在秩序维护方面,具备警察属性。具体来说,其警察属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有警察权的秩序维护任务。《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警察的主要任务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大警钟之一的司法警察的主要定位在于参与检察活动,维持整个社会秩序殊的一环――司法秩序。
第二,具有警察权的侦查职能。早就有同志指出,司法警察具有警戒保护、押提解、送达文书、传唤、执行强制措施、参与搜查等九项职责。因此可以认定,司法警察有权参与侦查活动,属于侦查人员,依法享有侦查权。《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能,包括:“(1)执行传唤、拘传;(2)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3)参与搜查”,如果说前两者只是协助侦查的行为,对司法警察是否有侦查权还不够确定的话,那么对第(3)项的“参与搜查”本身就是直接实施侦查的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搜查就是直接取得证据的过程,是典型的侦查取证行为。
第三,具有警察权的武装性和行政性。检察机关文职化改革后,维护检察机关司法秩序的任务由司法警察承担起来,司法警察武装性体现在司法警察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依法持有使用警械,《条例》进一步赋予了司法警察使用武器的权利,司法警察履职具有显著的强制性、武装性特点。司法警察行政性主要区别于司法活动的价值权衡特征,履职具有上令下从的行政性特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司法警察统一归口警务部门实行编队管理、建立规范的用警制度、统一派警程序都是其行政性的具体体现。
二、司法警察应履行与警察属性密切相关的司法服务职能
由于对司法警察的双重属性尤其是警察属性认识不清晰,现实中司法警察服务职能有被扩大的嫌疑,主要表现为司法警察履职中一般性的服务性职能的增多和体现其警察属性的秩序维护价值的职能的弱化。
(一)司法警察履职现状调查
本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辖区司法警察大队2007年至2012年期间履职情况作了一个调查,5年期间支队及各大队开展的各项履职共计83670件。其中,保护犯罪现场198件,执行传唤1099件,参与搜查497件,执行拘传、协助追捕逃犯、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1660件,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19773件,送达法律文书52491件,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1件;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5639件,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2312件。如下图所示:
(2007-2012年重庆市检察一分院及辖区院司法警察履职状况表)
从2007年到2012年间一分院及辖区院司法警察履职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警察职能虽然涉及九个方面,但其履职的重点却主要集中在送达法律文书上,占据其履职总数的62.73%。并且这种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以一分院及辖区为例,2007年为6167件,2008年为7178件,2009年为7808件,2010年为7052件,2011年为11631件,2012年为12646件。2012年各院成立案件集中管理部门统一送达法律文书后,文书送达占数量进一步显著上升。
(2007年-2012年重庆市检察一分院及其辖区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工作示意图)
(二)文书送达不应该成为司法警察履职重要方向
重庆市2013年出台的《司法警察送达工作细则》规定“司法警察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由2名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文书由2名司法警察送达的理由在于文书的秘密性和重要性、2人履职时相互间的证明作用以及对抗送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笔者认为,文书不必要由2名司法警察送达。
首先,文书的重要性和秘密性降低。一方面司法文书及案卷材料的可复制性使得司法文书的重要性大大降低。司法警察的文书送达工作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两大类,作为法律文书其本身具有可复制性,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成立后,为方便诉讼人、律师电子阅卷,规定了案卷全面扫描,使得案卷材料也不具有唯一性。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原则尤其是流程公开使得司法文书的保密性大大降低。新刑诉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随着司法流程逐步向相关人员及社会公众公开透明,司法文书送达工作和其他文书送达工作并无二致,故以法律文书的重要性和机密性为由指派2名法警送达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2名司法警察送达文书耗费警力成本太高。文书日益浩繁复杂,送达方式也应日趋优化和简便,如果不加区分地由司法警察专门送达文书一方面严格执行的可能性会打折扣,另一方面也会对有限的警力资源造成浪费。
第三,文书送达工作现实危险性不足。因为警力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警察在履职的过程中采取区分原则,一般司法活动虽然有危险,但只要这种危险不具有可预见性、现实性和紧迫性则不应该轻易动用司法警察。
综上,司法文书送达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管理中心文书管理职能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可以由案件管理中心的书记员送达,而当某些重要的案卷材料在送达的过程中可能遭遇现实危险性时可以申请用警。
(三)司法警察履职应强化警察属性
司法服务性职能的范围很广泛,包括司法政务、司法后勤保障、司法警务等内容,司法警察的双重属性及警务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警察应履行与警察属性相关的司法服务职能,即预防违法犯罪的“秩序维护”功能。如果是与秩序维护和警察属性无关的司法服务,则由一般的其他司法服务人员完成,否则就是警力浪费,容易造成了警察职权授权的扩大化,也不利于维护警察权的尊严和对警察权的限制与监督。
三、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履职方向探析
进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对现有的检察资源进行再次分配,重新整合,增强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建立起一支符合司法管理规律,高素质、专业化的精英检察官队伍。司法警察职能定位也必须合乎这一司法管理规律,在职能配置过程中强化其警察属性,从理论和实践层面理清司法警察与检察官及其它检察辅助官如书记员、调研宣传、技术人员等关系与职责。
(一)拓展秩序维护职能的空间
第一,拓展秩序维护职能空间。例如建立司法警察保护证人工作机制,随着证人出庭机制的完善,证人保护任务变得日益重要,证人出庭保护关乎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如何利用有限的警力资源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是司法警察今后履职的重点。
第二,扩大秩序维护职能的履职对象。《条例》中仅规定了保护出席法庭、死刑临场监督人员安全,对其他检察人员及检察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保护未作规定。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并不局限于某个时段、某种场合,例如公诉人在诉讼完成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都可能遇到更为现实和迫切的危险,故应将检察人员人身安全的保护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妨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予以规定。
(二)完善履行秩序维护职能的手段
为保障司法警察正常履行秩序维护的警察职能,《条例》赋予了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使用武器、强行带离现场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但具体可以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如何执行,强行带离现场后怎么处理等缺乏具体指引,使得司法警察在维持秩序的过程中往往缩手缩脚,达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突况下往往只能求助公安警察,影响其秩序维护职能的行使。故从办案效率、办案公平角度考虑,对严重妨害检察工作的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拘留权,由检察长决定,司法警察执行。
(三)明文赋予司法警察侦查执行权
司法警察理论上具有侦查权,现实中却欠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司法警察会议明确了司法警察应将“融入自侦办案”作为转变履职的主要方向,“融入自侦办案”语焉不详,其临时性、被动性特征使得司法警察的实践中的履职随意性太大,不利于警察权的尊严和司法警察履职积极性、主动性发挥,故从长远看,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司法警察侦查执行权。
参考文献
[1] 高静.略论司法检察在自侦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2] 刘天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定位和职权完善[J].河北法学,2008(08).
20__年,秩序维护部在管理处与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在辖区安检部门的关心、支持和指导下,把“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方针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领导重视,人人参与,先后杜绝并避免了多起安全隐患的发生,在安全管理工作上取得了一些突破性工作,现将全年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情况
1、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制定20__年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计划书,强化安全管理意识,持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为了给员工提供一个舒适的休息环境,完善内部了员工宿舍制度。
3、建立了员工意见箱,引导员工写心情、谈工作,与员工之间建立一个交流学习共同进步的平台。
4、成立秩序部板报小组,每季度对板报进行更新,增加员工自己动手能力和学习工作乐趣。
5、为了提高员工的技能水平,带领班长骨干人员到兄弟单位东方阳光管理处进行交流学习,共同提高我们的服务。
6、开展了卫生、岗位形象评比活动,并设置流动红旗,服务形象示范岗。
7、为了业主车辆停放方便,新拟定了地面的停车场管理方案。
8、为了体现对秩序维护员绩效考核的公平公正性,秩序维护部,又重新完善了《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员工绩效评价制度》。
9、为挖取专业技能人员,在5月份部门组织员工,进行单个军事动作比赛评比活动。
10、为了提高员工的技能水平,组织员工培训行为识别系统并进行书面知识竞赛活动。
11、为培养管理处的人才梯队,同时给员工提供发展空间,6月份行政综合部邱立平组织举办由国贸全体秩序维护人员参加的前台岗位、大堂经理岗位竞聘活动。
12、为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本部门组织优秀员工与班组长人员野外谈心交流,增加员工的凝聚力。
13、为了不断改进我们的服务,部门在全年对员工的大小培训约30次;天天讲消防,时时抓消防,把安全问题降低到最低处。
二、目前工作存在不足
1、员工培训
由于秩序维护人员流动性大,对员工的培训没有跟上,导致部分员工对岗位工作流程与标准不是特别清楚,影响到了给业主服务的质量。
2、工作标准
由于秩序维护人员流动性大缺编,导致了工作标准有所下降,相关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和能力有欠缺;对一些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处理上还停留在以往的经验上,思考不足,具体应对措施有欠缺;
三、创新与建议
1、根据管理处的现实情况,给员工的建造一个休闲娱乐中心,提高员工的业余生活,然而增强了员工的斗志力。
2、建议各大区成立员工交流组,定期对员工的生活与家庭情况深入了解,掌握员工的思想动态,并定期举行员工交流会,使员工之间相互交流与沟通,增强员工之间的凝聚力。
3、为了让员工深入了解公司的发展历程,提高员工的荣誉感,丰富员工的知识面,建议公司对本公司的荣誉室进行定期开放,有公司安排各大区员工进行参观学习。(由公司专业人员进行讲解)
四、2013年的重点工作
1、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制定20__年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计划书,强化安全管理意识,持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通过多样化的培训形式,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服务形象。
3、充分利用公司月度奖金及绩效考核资源,进一步细化监督培训考核方案,把监督培训考核落到实处。
4、提高员工的专业程度,给员工一个上升的平台,定期组织员工的竞赛竞聘活动。
5、抓好安全工作,把安全隐患降到最低,争取在20__年被管城区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企业单位。
6、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其它季节性天气引起安全隐患的准备工作,如做好暴风暴雨、防冻、防火、等问题的预防措施。
7、做好内部应急处理队伍的建设、培训、训练工作。
8、继续20__年管理好的做法,积极引导客户参与安全防范,组织做好入户宣传、讲解安全常识、常见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和消防逃生常识等活动,争取在20__把安全隐患处理在萌芽状态,拒事故于安全之门外。
下步工作中我们除了上述工作之外,我们还要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增强员工团队凝聚力,扬长避短,在公司和管理处的指引下,结合部门内部的实际情况,严抓日常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能力,为保持和提高国优示范大厦项目的亮点服务而努力工作。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且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保卫时间:
高考时间:2012年6月7日至6月9日
二、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抓好各项保卫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各警种和保卫力量,县局决定成立安全保卫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三、工作分工及力量安排
(一)高考
今年我县高考考点设在磐中,考生集中入住城区8家宾馆。各保卫力量分工及任务为:
1、考点秩序维护组
组长:
成员:
任务:
(2) 负责磐中考点的治安保卫工作,每天安排一名民警负责考点至保密室之间试卷的押运工作,(押运试卷的民警于每天上午7:30,下午1:30到达保密室接送试卷),其他民警在考试开始前提早一小时到岗。
(3)从6月3日下午考试试卷到磐后,县武警中队要安排一名武警进驻试卷保密室,直至考试结束送回试卷(6月3日至11日)。
2、驻地保卫组
组长:
成员:安文所民警6人。
任务:6月5日前,完成对花台山宾馆、江滨大酒店、磐城饭店、伟业宾馆、和平饭店、假日宾馆、亦美宾馆、五指山宾馆等8家宾馆的专项安全检查;高考期间江滨大酒店、伟业宾馆、花台山宾馆、和平饭店、假日宾馆等5家宾馆要安排民警驻地保卫,组织宾馆内部保卫人员做好保卫工作,其它住宿点由教育部门安排保卫人员值班,安文派出所要安排足够警力应急,确保考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3、交通秩序维护组
组长:
成员:交警民警6人
任务:加强高考期间城区道路秩序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考试期间安排4名民警在进出路口执勤,疏导交通;要设立禁鸣标志,提醒来往车辆禁鸣喇叭,保持考试环境安静。配合交通部门做好考生接送车辆的交通秩序维护。
4、网络环境治理组
组长:
成员:网监大队民警
任务:做好对网络不良(有害)信息的监控,及时删除、封堵互联网上兜售试题、答案等涉嫌泄密或诈骗的信息,一旦发现或接触,要立即查处;各相关业务部门要配合做好打击盗窃、传播、出售试卷案件以及考前以出卖试题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5、后勤保障组
组长:
成员:后勤科民警职工
任务:安排接送试卷的警车一辆,安排考试期间试卷押运和保卫工作的警车两辆。
(二)中考
今年我县中考共设11个考点,各个派出所辖区均设有考点,县局要求:
1、各派出所负责所在辖区各中考考点的保卫工作,要提前与考点做好联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保卫方案;考试前做好每个考点的安全检查;考试期间安排民警到考点保卫,维护好我县中考点及其周边治安秩序。
2、交警大队要安排足够数量的民警,做好城区考点周围的交通秩序维护。考试期间要在南苑初中路段设立禁鸣标志,安文镇中校门口路段禁止机动车通行,确保考场周围环境安静。
3、治安大队要加强安保工作的指导检查。
四、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参战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考试安保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全力做好保卫工作,为广大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2、明确责任、加强协作。
各单位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要求,实行“定人、定岗、定任务”,明确每个参加保卫人员的分工、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各派出所要结合当前校园安全工作,组织力量整治考场周边地区的治安乱点,为中、高考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要加强值班备勤和接处警工作,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对涉及中、高考及招生的不安定因素,要抓早抓小,提前防范,要及时处置各类突发性事件,确保安全保卫任务顺利完成。
可以抽象地讲,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的,个人是社会的,社会是个人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是对立统一的。没有社会秩序,个人自由难以保证;没有个人自由,社会秩序必将僵化,而僵化到极致就是死亡。所以,秩序是自由的保证,自由是秩序的根据。没有秩序,自由就无从谈起;不是为了自由,秩序的价值就不完整。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脱出来,意味着无约束,但是自由的平等性原则又要求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由应受制于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自由本身就表现为无约束和约束的对立统一。秩序是一种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状态,具有必然性的特点。自由表面似乎是一种任性,但实质上是与必然性相容的理性。一句话:“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我们认为,社会秩序表现为一种必然性,生活在社会秩序中的人们能够认识这一必然性,安排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自由与秩序保持一致。社会秩序控制下的个人仍然是自由的,可以认识和利用社会秩序,为一定的目的服务,或者遵守它-表示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或者违背它-表现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任何社会秩序都有自发生成的特点,但是又不可能完全自发产生并维系,而需要公共强制力的支持,因而又具有人为的特点。所以,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时并不总是表现为一种伦理上的恶,统一时也不总是表现为伦理上的一种善。当社会秩序极端压制和全面扼杀个人自由时,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难以形成统一,即使被强制性地统一起来,也不是伦理上的一种善,而是一种真正的最大的恶。
在刑法领域,我主张将个人自由放在第一位,将社会秩序放在第二位,刑法应最大可能地保障个人自由,同时兼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以个人自由为第一位,以社会秩序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力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均衡,是我国刑法的应有的选择。具体来讲,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应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维护社会秩序,并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的个人自由领域。第二,刑法规范应当是一般性抽象规则,并且符合平等、明确、非溯及既往、公开、稳定、可行而不强人所难的要求。第三,未以一般性抽象规则明确限制和禁止的行为,均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第四,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某一预期的位置,或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者社会为其设立的特定的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基本条件。第五,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应当可以还原成个人利益。个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并生活在其中。个人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刑法的约束之下。官方行为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对立。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的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和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我认为,惩罚犯罪,维护秩序,表现为社会所固有的一种自动防卫机制。个人自由产生以前,法律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或手段。但是,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在个人自由产生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法律不再仅仅具有维护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了独立的理性品格,个人自由凝固在其中,维护秩序的工具性法律转变为具有自由保障功能的法律,法律以法治的形式运行。
自古以来,刑罚是一种权力,是达到保护社会秩序之目的的手段、工具,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刑法却不单是这样一种工具、手段。刑法不仅是用来规定,更重要的是用来限制刑罚的,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的。刑罚是一种权力,而刑法不是,刑法是用来限制刑罚权力的。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建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刑法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优先选择个人自由,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生成。刑法优先选择个人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将在对立统一之中互动发展;反之,则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僵化与个人自由的匮乏。换一个角度说,一个国家如果将社会秩序的稳定置于国家行动的首要目标,甚至于为了秩序的稳定而使个人成为驯服的工具,那么,它将看到,不惜一切代价所求得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由于为秩序的稳定甚至于超稳定而宁愿放弃生成和发展社会秩序的基本动力-个人自由,结果将是一无所获。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上,将个人自由置于第一位,则只要求个人服从于抽象的一般性规则,除了服从法律之外,个人不必做过多的考虑和担心,从而要求国家必须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在对人的行为进行干预或强制时“一断于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以个人自由为优先选择,则可以在一般性抽象规范的范围内,从有利于行为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刑法规范的适用,以寻求刑法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