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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08 08:17:4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1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银行纠纷;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58-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4

我国经济多年来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升,金融消费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拉越大,一些地区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业的核心,与百姓的日常生活联系非常紧密,保护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持良好的金融消费秩序,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银行业自身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金融消费者可以界定为因非生产、非交易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应当明确的是,金融消费者并不等同于金融客户,后者仅指当前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更广,不仅包括正在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还应包括曾经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以及为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而与金融机构接触的潜在客户。之所以强调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因为在后两种情况下的个体虽然不是银行的当前客户,其权益同样可能受到银行的侵害,例如在个人隐私方面,其在银行所留个人信息被泄露给其他机构甚至被非法滥用[1]。

(二)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受损的实践表现

1.财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时依法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银行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近年来由于银行磁条卡安全性不佳,导致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的事件频繁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在自动柜员机或在自己的店铺中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盗取持卡人密码以及银行卡信息,再用一张空白磁条卡便可轻易伪造银行卡并将持卡人的资金取现或转账或消费。另外,一些银行对定期存款少计利息、不及时处理挂失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也是常见的侵权例子。

2.公平交易权。银行与消费者形成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在公平交易方面,侵犯消费者权利主要表现在两点上。一是不合理的收费,银行业乱收费问题一直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一些商业银行收费种类复杂、名目繁多,少则几十项,多者数百项,收费标准从十元到几十元不等。对于这些收费项目,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显失公平。二是部分商业银行多利用格式合同等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或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金融消费者受自身知识、交易环境、时间等所限,常常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条款,以致被侵权。

3.知情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及必要知识和信息的权利。银行负有为银行消费者提供银行知识或信息的义务,如产品和服务的所蕴含的专业知识、潜在风险等。享有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产品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工作人员受销售额提成等利益驱动,常会进行一些虚假宣传,隐瞒其不足之处,给消费者带来潜在损失。例如,一些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往往片面夸大其投资收益,甚至对预期的利益作虚假陈述,致使消费者在只得到片面信息后就做判断,导致消费者作出不理智的决定。另外,一些银行信用卡收费名目繁多,却并没有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对于诸如罚息和滞纳金的算法、可能导致信用记录不良的风险等,不做过多提示。

4.隐私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隐私权是指银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银行服务的过程中,享有相关信息保密的权利。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银行不应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机构。消费者在银行消费时需要提交较为详尽的个人信息,银行在如何运用这些信息上有很大的随意性。

5.求偿求助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当中,因为非自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个人财产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向银行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实力强大的银行面前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且缺乏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保障其求偿求助权,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银行业的体制改革,银行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都在不断进步,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所加强。由于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缺乏维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金融消费者维权难度很大,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他们能否取得相应的补偿往往只能决定于银行的态度,十分被动和弱势。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消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涉及银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其规定较为原则,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考虑金融消费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无法提供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尽管在保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出发点在于维护银行业的安全与效益、规范银行运行秩序,对于银行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尤其是对监管机构在银行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在第一章就提到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该法条文只是一种原则上的监督制度安排,而没有涉及银行消费者保护的具体内容。另外,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同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统一在一起,在实践中常出现银行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这时如何处置争议,怎样保证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银行消费者的利益不被忽视,《商业银行法》缺乏相关的规定。总而言之,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在于:这些法律都只是原则性地触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规定过于笼统,相关法律规章内容薄弱、体系零散,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保障目前力量薄弱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长期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依赖于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性团体,在处理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纠纷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与专业技能,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局限性,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十分微弱。我国银监部门尽管承担了部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但这种保护更多侧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安全性进行监管,而在消费者基本权益强制性监管保障以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上都处于空白状态。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银行监管部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地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监管法律法规也未对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明确的要求,也弱化了其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意识。不过可喜的是,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于2012年下半年在各自内部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责分工、制度保障等一系列细化机制均在酝酿之中,这些机构的设立有望改变金融消费者“无人看管”的局面。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欠缺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银行之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现有的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体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都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这使得消费者的投诉只能求助于银行内部投诉机制或者诉诸司法途径。我国银行虽已普遍建立起投诉管理机制,但由于银行业自身的垄断性质,对待投诉还停留于被动受理、消极处理的层面上,常常导致案件无疾而终,作用有限。而传统的诉讼程序存在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等问题,加之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一套程序走下来,不仅费时费力,成功率也不高。另外,银行纠纷有损失额度小,受侵害人数多的特点,传统的诉讼程序维权成本过高,大多数人也就放弃了。在自律机制上,银行业协会虽已成立多年,但从其运作情况看,主要以促进银行作为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侧重于银行业的经营规范与稳健,而很少关注消费者利益,对于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纠纷也没有任何的制度安排。当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银行业协会作为银行机构的“代言人”,往往维护银行利益有余,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足,反而加深了消费者与银行业之间的对抗情绪。

三、完善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金融领域中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体现为两种模式。一是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进行规定。二是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不过第二种模式的立法时间较长,程序也相对复杂,难以立即应对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通过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可遵循两步走。首先可先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一是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修订《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对象由存款人扩大到所有银行的金融消费者,对于银行在消费者保护上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以促使银行形成消费者保护意识并建立相关机制;三是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将银行领域消费者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目标之一,明确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责。

其次,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着眼于金融业发展的长远利益,进行专门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突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应重点包含以下几点内容。一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及范围,在银行领域不仅包括存款人,还应包括贷款人、中间业务客户等所有银行产品、服务的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同时应强化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银行产品服务前充分了解其风险和特点。三是确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等。四是明确赋予专门机构行使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职能,要求在监管部门内部内部建立简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建立协调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均已下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局)。在实践中,“一行三会”各自设立一个单独机构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责,体制更顺,可以说契合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和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工作模式忽视了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向金融控股公司转变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快速发展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保护局之间相互割裂,反而会降低执行的效率,甚至出现“踢皮球”状况,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在工作中建立适度统一与合理分工的管理模式。鉴于人民银行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宏观管理的地位,建议由人民银行综合协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负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格局。在这个格局中,人民银行在开展自身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同时,还应负责协调健全政策法规,促进各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对交叉性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监测及交叉性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部门分别负责各自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包括规章制度建设、投诉的受理处理和金融教育等。由于“一行三会”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部门均成立不久,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任重道远,“一行三会”有必要加强深入合作,在工作中保持沟通、协调,探索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合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方面,要采取多种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和补偿机制。由于传统诉讼方式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效率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在银行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以及银行业协会构建更为便捷高效且更具专业性的解决机制。第一,银行应加强内部投诉管理机制建设,提高对投诉处理的认识,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一个便捷的渠道。各金融监管部门对此负有监督责任,应定期评估各银行的投诉处理情况,并通过一些规章制度逐步提高内部投诉在受理、调查、处理办法、解决时限等方面的规范程度。第二,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当银行内部纠纷处理未能达成满意结果时,消费者可向监管机构进行投诉。在这一点上,可利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现有网点分布广泛的优势,在法律上明确由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牵头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平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承担对于投诉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以及裁定的责任。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应在各自领域承担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职责。第三、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积极协调处理消费者与银行间的各类纠纷,以避免和减少消费者不得不诉诸司法途径的情形[3]。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2010(8).

第2篇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互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选择上,不少学者主张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消费者在外延上是否能够涵盖金融消费者?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当时出现的产品消费过程中损害消费者的情况,且彼时消费品种类有限,以实物为主(多属于第二产业和部分第三产业的实物领域),有着工业时代的浓厚色彩。随着我国经济的提升,商品种类尤其是金融商品增多,科技含量增加,突显出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金融产品的技术性远不同于实物产品,其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也有着许多独特之处,其保护也应随之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很多规范在金融领域都难以适用,金融消费中的大量问题均无法通过这部法律得到解决。假如将金融消费者强行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金融产品的具体制度,例如,合格的投资人制度、冷静期制度、高杠杆的金融衍生品制度等势必会影响原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造成不协调的影响。所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分别设立,可以明确二者在工业产品领域和金融产品领域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并行不悖。

二、“金融消费者”内涵的探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法律本身对何为消费者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只是在第2条作了简短的规定。实践中,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却充满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必须是购买生活消费品,否则不属于消费者。那么,像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是不是消费品有着很大的歧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必须视为了生活消费,而不是其他目的。笔者认为,无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无论购买者处于什么动机,只要消费者不将所购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出售,都应该归类于消费者的范畴。正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那么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又该如何限定,应从三个角度加以限制:其一是购买目的,消费者购买工业产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费,而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增值或者为了避免价值缩水,以期获得高于投入的本金,有一个回复性的目的。其二是主体形式,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或机构投资者,单位因购买金融产品由《合同法》调整。其三是表现形式,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形式表现在,消费者选择了何种机构的何种产品,是第二、三产业的工业产品还是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综上,金融消费者是指为获得价值增值或避免价值缩水而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三、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设想

《消法》规定消费者的9项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享有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这种明显依附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虽然在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部分可以作为诉求的路径,但是这9种权利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所构建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应该更加侧重金融消费品的特殊性和行业特性,更突出以下权利:

1.金融信息隐私权。金融信息隐私权是指,各个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将本机构的金融消费者的任何信息给予他人或其他机构。在金融领域,由于竞争激励,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公司等会相互串通,不正当地交易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联系方式、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这一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2.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知识的权利。其核心问题是,金融机构是否向客户提供了合适的金融产品,是否合理披露了有关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特别是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密切相关。在具体落实消费者此项权利,应以金融机构的记录作为评判依据。

3.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尤其是金融机构不正当劝诱。

4.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不得对消费者区别对待。同时,为了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实质公平,将存款、取款、汇款、残币兑换应为基本的权利,不容许金融机构以时间不便或人员不便而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如果公民符合享受基本金融服务的条件而金融机构拒不履行,消费者可向监管机构投诉,监管机构可对不履行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5.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求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财产被不法侵犯,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事项向对方请求赔偿。

6.享受金融服务权。享受金融服务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金融机构相关服务的权利。例如,银行业对货币的兑换服务,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3篇

然而,由于少数银行业金融机构逐利动机过于强烈,金融消费过程中的高收费、乱收费、“霸王条款”以及理财产品陷阱等等,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金融领域成为新的消费者投诉热点。

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有针对性地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收费及理财等问题进行了重典整治。2012年5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挂牌成立,更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银行业监管已开始进入加强金融行为监管、推进监管转型的新阶段,意味着银监会将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重要监管目标,放在突出地位,并贯穿于监管工作全过程。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关键。保护银行业消费者,就是保护银行业自身的生存环境与发展根基。银行业只有主动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保证自身的健康;也只有健康的银行业,才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需求。失去了银行业消费者的信任和信心,银行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国际金融危机已发出警示:涸泽而渔地开发金融消费资源,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业将自尝苦果。

作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一责任主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加强行业自律,承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首要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落实在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审批、推销及售后评估等全过程,并主动承担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当前,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加速,互联网金融来势迅猛,银行业传统业务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金融创新、转型发展的危机感骤然加剧。当此之际,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可谓正当其时。

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发展方式形成了一种时代潮流,而金融经济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越发的昌盛。但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力度不够,方式、方法不到位,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方面也没有做到位,具体反应在金融领域欺诈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案件立案率的不断升高。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重视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根本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否则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因此,进而寻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新思路,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长久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了。金融消费者们对于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现存的法律体系里面是否能够真正地确保金融消费者们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地分析、了解。此外,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浅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应有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消费,其消费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入,而这种消费方式比起“物物交换”“等价交换”更具有虚拟性,是虚拟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明确金融消费及其权益保护,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包含多种类型,生产资料消费者、生活资料消费者,作为金融业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细分。早在1999年美国就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广地使用,但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广大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较多,但在金融正式场合还没有对其进行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而去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或个别单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及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例如存款人、投保人等。后者金融消费者是以盈利目的而进行的金融消费行为,相对于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新型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确保地区金融经济的稳定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具体来说,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是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自愿进行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保护及金融消费信息受保护,没有金融消费者的允许,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不允许公开其个人隐私或金融消费信息;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是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经济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这些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随着金融消费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形式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的追求利益来源的方式之一。金融服务水平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随着金融消费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有一些法律明文并没有具体地确保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消费的趋势,国家对于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地完善。

2.1金融机构的监管

自从中国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开始,其就确立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新理念。《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律是调整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两部主要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进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这充分证明了我国金融管理机构银监局与央行都已经认识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2006年首次提出的,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其概念进行了最新定义,并指出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必行之路,只有真正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投资者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凸显出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理念的重大变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制定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完善了我国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其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细查我国现有的立法,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仍然将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此外,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又侧重于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寂静发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其立法宗旨虽然也写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内容,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真正规定确立的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未得到具体地展现,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同一纸空文。

2.2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局面转型,并且金融商品及其服务越来越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获取利益的另一种形式。实际上,这种经济趋势,在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的情况下,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形式,进而给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空间。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有待拓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的是实物消费的权益,而对于金融经济虚拟消费的形式却并未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更要认真地细读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而立法机构也要随着市场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金融消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消费方式,在金融产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从立法的角度重视,也应从金融消费者自我消费的法律意识重视。唯有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内部因素,即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外在因素,即金融消费者本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在懂法、守法、用法的知识背景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3.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条件。如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于是否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包含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及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这些法律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进行市场交易。

3.2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也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应有的职责,由相关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普及风险教育、风险发生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等渠道。此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确保银行机构在发生金融交易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提醒,在问题产生之时,能够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有诉求渠道,做到真正的利于民众的事情。

3.3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

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金融经济时代的同时,也是信息时展繁荣的时刻。建立消费者网络金融教育专栏是信息时代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增强维权意识的一种有效方法,除了构建金融专栏还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金融消费者从被动、盲目的金融消费转变为主动地、有选择性、目的性的理性金融消费,进而打破地区和时代的局限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形成全民都可参与的形势。只有这样的主动性金融消费观念,才能对自身的金融消费负责,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

[2]徐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3.

[3]闫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

[4]朱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4(35).

[5]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及高度普及的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而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形态虚拟化,运行方式网络化。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性金融服务,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来,变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从而具有高度的涉众性。互联网金融的新特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互联网金融

谢平、邹传伟(2012)指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国内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文献呈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直到目前,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互联网企业直接开展的金融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

除了广义互联网金融和狭义互联网金融这种分类外,还有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之分。一般将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而金融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服务则被称为金融互联网。由此可见,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包括金融互联网和狭义的互联网金融;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仅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从理论上看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所受到的监管和约束是截然不同的。例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本质上是线下服务的一种延伸,目前受到“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较为完备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却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本文采用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概念,仅探讨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所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互联网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一)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金融交易门槛降低,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导致金融产品复杂性提高,这使得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在加大,实际上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过程中要求占据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向信息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履行说明义务,使信息弱势一方理解信息内容,能够依据对方的说明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消费者理解商品的信息和风险,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平等。在信息披露完整准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存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信息披露不充分和风险提示不清晰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造成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失。

(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会大量出现格式条款,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会将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责任和义务,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往往别无选择,只能屈从和接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例如,互联网信托理财平台“信托100”的协议中有“采用行业标准惯例以保护您的个人资料,但本网站不能确保您的私人通讯及个人资料不会通过本协议未列明的途径泄露出去”的规定,这个格式条款实际上减少了互联网理财平台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四)信息泄露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即因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同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新特点,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将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害。

(五)资金损失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全新金融业态来说,行业自律至关重要。自律程度的强弱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一是组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准入标准,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确定明确的方向。二是积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推动行业发展和自律规范方面的作用,公平合理的自律措施可以作为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力补充,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到位的问题。三是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风险提示要清晰,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陆岷峰,史丽霞.关于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若干争论的评析与思考[J].西部金融,2014,(11):8-11。

[2]王静,邢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为变迁及银行变革[J].征信,2014,(9):1-5。

[3]尹优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国金融,2014,(12):75-76。

[4]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5]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讨[J].保山学院学报,2014,(4):78-83。

The Research on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ZHAO Feng

(Jiayugua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Jiayuguan Gansu 735100)

第6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农村地区

2008年以来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空前突显。在美、英等国纷纷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制度背景下,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也迅速展开。农村金融是我国金融系统中人口最多、地域最广,同时也最为薄弱的部分,研究农村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对维护农户权益、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和缓解“三农”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概念

一般认为,金融消费是指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商品、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行为或过程,因此“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是指为了满足自身生产和生活消费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和购买金融产品的行为主体[1]。“金融消费者权益”则是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一般分为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收益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监督权等[2]。我们认为,这些权益构成在不同经济社会环境中是动态调整的。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一般认为,基于以下三点[3]: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金融行业长期稳定发展乃至社会安定的基础。因此,法律应对弱势一方给予正当的保护。

二、我国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已经由过去的少数、小量消费变转成了大众大量消费,金融产品种类由少到多、结构由简变繁。近年来,随着农村金融消费市场的逐步启动和发展,城乡交流不断深入和农村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上升,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例迅速增加,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影响农村金融稳定和发展的突出问题。

第一,农村金融体系残缺导致农村金融消费公平性缺失。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为农民提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纷纷大量撤离农村市场。据统计,2007年末全国县域金融机构的网点数为12.4万个,比2004年减少9811个,全国有2868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机构[4]。目前,多数农村金融机构以农村信用社为主体,其金融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均比较欠缺;金融消费便利设施相当落后,现代化管理投入和手段不足;农村金融消费以小额贷款投放和中间业务为主,如农村助学贷款僧多粥少、微乎其微,小额担保贷款“雷声大雨点小”,其规模和效果难以达到“金融消费”的层面。由于农村金融体系缺陷和金融产品供给不足,导致农村金融消费者难以享受不到与城市消费者同等同质的产品和服务;在同等情况下,农村消费者获取金融产品的成本高于城市消费者。

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历史上长期城乡分割、重城轻乡的二元体制在金融领域的体现,金融体系的商业化改革没有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情况,而扶持农村的政策性金融又长期不能到位。二是金融机构在制度设计上准入“门槛”过高,一刀切的格式化合同以表面公平代替了城乡差距下的实质不公平,使得农村居民难以得到贷款扶持和享受到更多的金融服务。三是商业银行的逐利性使得国家政策性业务难以真正落实,减少了农村消费者可选的范围和数量。比如农村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业务,经办银行往往因其风险和成本原因而积极性不高。

第二,现行体制偏重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导致农村金融消费者“弱者更弱”。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存在着重大缺陷:一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还没有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确立,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没有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放到应有高度;二是目前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均未专门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受理机构,明确承担、受理消费者投诉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三是金融机构自律管理作用有限,而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很大程度上只是政府监管权力的延伸,无论是信息披露还是实质监管都比较匮乏,消费者保护功能也尚待改进[5]。

在上述背景下,由于农村金融供给严重不足、农村金融机构服务意识和能力缺乏,再加上农村金融消费者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和维权意识淡薄,使得农村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和城市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导致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缺失更加严重。集中表现在:第一,知悉权缺失。在消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对金融产品信息的应有提示,大多数农村金融消费者难以全面了解服务项目的权利义务和收费状况,导致信息严重不对称。第二,安全权缺失。大多数农村居民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缺乏识别,对金融机构的误导消费、霸王条款和乱收费等缺乏基本的防范意识,在交易过程中不注意私人信息保密,常常导致其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比如存款被冒领、存单变保单、保险误导销售都是在农村屡见不鲜的案例。第三,消费质量缺失。由于长期的金融垄断和信息强势地位,农村金融机构往往以管理者自居,缺乏服务于消费者的意识[6],再加上工作人员素质、消费环境设施和服务水平等参差不齐,导致农村金融消费者得到的整体消费质量不高。

第三,农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渠道不畅,金融消费者投诉无门。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正常处理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作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一行三会”,二是各级消费者协会,三是通过法院走诉讼途径。但实际上,“一行三会”没有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务的部门,也没有一个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银监会处受理消费者投诉仅是一种象征意义的、缺乏透明的、非常规的制度安排;各级消费者协会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对于专业性和风险性很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有心无力。同时,在人民银行与银监部门、金融机构、地方工商、消费者协会之间还缺乏广泛有效的联系机制,一些需要多部门配合的问题不容易得到有效解决。

在广大农村,“一行三会”和消协这两类机构的组织不健全、力量比较薄弱,基本无力顾及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而法律诉讼的最终解决方式成本很高、耗时很长,对于个体的农村消费者而言几乎是可望而不可及,因此更加缺乏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的畅通途径和平台。当农村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发生利益冲突、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如果金融机构内部投诉不能解决问题,往往很容易发展到以暴力、非法集会等非正常的极端形式来解决。

第四,农村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充足的、正规的金融教育。

随着我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断丰富和日趋复杂,农村消费者的金融知识、素质和能力也亟需提高,对农村金融消费者进行现代金融知识的相关教育日趋迫切。作为金融机构和教育机构,向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进行风险提示,提升消费者投资和理财能力,改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关系,不但是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前提,也对形成一个更加透明、高效、稳健且具竞争力的金融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成为他们的应有职责。

但事实上,由于农村金融从业人员的素质、知识认识和利益等原因,他们较少或很难主动进行消费者的宣传教育,部分人员甚至可能会为获取利益而对消费者进行错误或虚假的引导,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利益和知情权受到损害。因此,应当在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领域投入更多资源,通过建立规范的协作机制,使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机构、教育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专业机构整体联动,共同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素质的提高。

三、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第一,高度重视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农村金融消费的发展。农村金融消费者群体是我国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重要力量,但农村金融消费者无论相对于金融机构,还是相对于城市消费者,整体上都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充分理解农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其次,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当立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构成,适当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约束;其三,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维护公平交易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正确引导非正规金融消费,解决好农村金融消费的教育、监管与发展问题。

第二,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农村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弱势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势单力薄,专业知识非常有限,面对天然具有垄断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其各项消费权益随时可能受到侵害,而且难以通过一般的维权途径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应当在不断健全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农村金融消费者实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并建立相应的特殊保护机制,如强化金融机构法定义务、引入团体诉讼、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设定反悔期等以提高农村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

第三,建立多元化的农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和政策目标,形成一套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农村金融纠纷处理机制,包括投诉受理机制、问题调查机制、裁决机制和处理惩罚机制,其目标是减少农村金融消费者受侵害的损失和加大金融消费者侵害的成本。首先,应在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健全消费者争议解决程序。其次,成立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等机构等金融服务督察机构。再次,要充实和改善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消费仲裁机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等,完善其在投诉和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力量和职能。最为关键的是,要推进以上各种争议解决机制和分支机构向农村的适当延伸并构成全面覆盖的网络。

第四,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高等院校、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都应对农村消费者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高农村金融消费者素质,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金融监管机构或消费者保护机构应把金融消费者教育作为自身社会责任的重要部分,不断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风险的识别能力,增强其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2]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4]中国银行业农村金融服务分布图集 [EB/OL]http:///zxbb/2007-06/28/content_2282932.htm

[5]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2010(8).

[6]王瑞华.农村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监管问题研究[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12(4).

第7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具体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做好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既有利于规范金融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也有利于培养客户对金融机构的忠诚度。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监管部门相继开展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出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意见或实施细则,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实践发现,在农村金融市场,受体制、机制以及金融法律不健全等因素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不甚理想,亟待通过完善金融法律、理顺管理体制以及整合多方力量进一步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

1.现状分析

1.1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亟需加强。据调查,在农村金融市场,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直接向侵权金融机构投诉争取协商解决,或向侵权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举报者较多,而采取向消费者协会或行业协会投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提讼的金融消费者少而又少。这说明金融消费者认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提讼程序多、成本高、且把握不大,同时,也反映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

1.2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形式多样化。据调查,在农村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一是知情权受到侵犯。二是自由选择权受到侵犯。三是金融服务权受到侵犯。

1.3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权工作尚无固定模式。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切实加强了对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明确了办事机构。

2.存在问题

2.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工作滞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为普通消费市场的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尚未纳入被保护范围。由于立法理念的局限性导致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十分薄弱,如果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金融消费者诸多应有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2.2缺少专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中没有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部门,加之县以下没有证券、保险等分业监管机构,尽管监管部门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履行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但对于证券、保险行业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份案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还没有强制手段落实解决,这样既降低了案件解决效率,更容易让广大金融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

2.3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索赔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正落实仍取决于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国内还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而且金融消费维权成功率相对较低,因此,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也会自动放弃维权,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

3.对策建议

3.1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应把整个金融体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补充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完善法律救助,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

3.2建立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鉴于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分支机构点多面广的区位优势和在征信管理、银行卡、人民币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领域对金融维权的相对独立和保障作用,建议国务院以立法形式,明确人民银行牵头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申诉处理工作;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逐级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部门,专职负责辖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申诉处理工作。同时,由各级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投诉、申诉渠道和制度规定。

3.3建立便捷投诉机制。目前,强制性信息披露末成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强制性信息披露无法成为金融消费者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信息,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需求,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要通过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次数、涉及金额进行分类、调查、核实和调解,并通过定期的信息分析,识别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规章政策的制订提供参考,使金融消费者的意见被重视和采纳。

3.4营造舆论氛围。人民银行应牵头组织各级金融机构通过网络媒体、服务窗口、各种推介会,积极宣传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和金融维权的申诉渠道,使广泛宣传成为提升服务、接受群众监督的自觉行为。组织农村金融机构员工认真学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深刻认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深远意义,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努力维护客户知情权、选择权的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诚信经营。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借助地方消费者协会和地方新闻网络,积极开展金融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活动,要求所有金融服务窗口成为参评单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公平、公正地反映辖内金融业发展成果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对企业、群众等社会满意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联合地方政府进行表彰鼓励,反之则由人民银行作为综合评价的依据,并由地方政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级主管部门等进行通报。通过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适应现代金融服务新趋势,深入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提高向广大客户宣传、解释的能力,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机构服务客户的精准性和及时性。

3.5提升整体服务水平。要求农村金融机构不折不扣地落实监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和标准,利用科技手段监测每个网点的客户满意度,加大了对客户服务满意度的考核力度;配齐配强大堂经理,加强对客户的引导分流,维护现场秩序,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电子渠道快速分流业务,有效缩减客户等候时间;加快业务创新,为涉农和小微企业办理订单、商品、票据等融资新品,有效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针对客户资产增值需求,推出了贵金属、投资理财等产品,努力为客户提供有技术知识含量、价值含量的高质量服务。明确消费者权益内涵和范围、部门职责分工等各项要求,使农村金融机构自觉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在推动业务发展中维护好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分析和监测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体验,确保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相关信息,在已有客户适合度风险评估基础上,逐步充实客户风险等级动态评估调整、刚性限购等规定内容,确保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完善金融服务和产品信息披露机制,做到信息披露充分、及时、有效,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参考文献:

[1]高盛美国经济研究团队:《美国房地产市场违约情况研究报告——次级抵押贷款衰退和房产市场》,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翻译,2007年11月。

[2]参见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总第75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

[3]参见罗斌:《美国现行法对掠夺性放贷的规制及其局限性》,《金融法苑》总第78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

[5]汤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兼论证券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 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8篇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主要涉及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两类。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等,社会组织是代表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组织。

(一)监管部门

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属于国务院职能部门中的一个。人民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规章条例的制定,提示金融风险问题,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教育宣传,信用评级体制检查核实,征信管理组织,周期性关乎金融市场发展报告和数据情况等等。人民银行各部也开展了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试点工作,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意见以及具体的实施细则也分别出台,同时也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⒉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这三个部门是国务院指数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是相对的独立的部门。目前来说,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机构已经在三会中成立了,在2011年4月,保监会正式设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1年5月,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2012年3月,银监会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是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理好消费者的投诉问题。而目前只有保监会了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处理办法中对于各部门机构职责分配明确,提高了办事效率,也公布了多样的投诉方式。

(二)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主要是指非政府和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行业协会和专业协会。行业协会主要是促进构建行业内部自律机制,以在本行业内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并规范协会成员行为,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专业协会主要是同专业的职业人员或者某些专业的公司机构组成的社团组织,比如说:会计师协会、造价师协会等等,专业协会本身根据协会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目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负责公众教育职能,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也有涉及到。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部门

在监管部门方面,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各个监管部门都有进行,但是却缺少互相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几个部门都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局等性质的部门机构,但是各个机构只负责自己负责的金融行业,这就使得各部门间缺少协作,没有共同协作规定,必然使得部门间缺少沟通、各行其是,金融叉领域方面必然出现盲区。

(二)社会组织

目前行业组织和自律管理都还依靠政府支持和干预,这种模式下交易所自律功能难以发挥,使得政府意愿成为管理方向,难以发挥自律功能。地方上银行与政府关系复杂,一些事情协会难以做出客观处理,所以更需要增强行业协会功能与独立自,建立行业协会权威。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行三会”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协同合作机制

金融危机给我国市场的影响的很大的,这也表明了市场自律难以起到与政府监管同样的效果。而目前真正解决金融市场出现的问题,并不只能依赖社会组织力量,政府监管也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有着金融行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政府监管部门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并给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和协商救济方案。并且尽快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

(二)加强金融市场公共组织的权威性与独立性

金融市场的成熟,体现在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和行业自律体系的完善,社会组织也要发挥更加关键的作用,更应尽力提升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1.通过立法确定金融行业协会的职责,发挥能动性在立法中对于行业评价体系的建立以规范金融机构应予以授权,为了避免金融纠纷的频繁发生,社会中介组织应通过评价体系提醒消费者,并同时建立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2.完善行业协会消费者投诉解决机制行业协会与消费者之间要加强联系,服务消费者,给予投诉咨询方面的科学合理建议。赢过行业协会做法较为成熟,对消费者的投诉灵活处理,可以巧妙的运用社会效应,建立透明易操作的投诉解决机制对违法违规的金融单位机构得以应有的制裁。3.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台湾地区已经实行以法院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来完善纠纷调解的效力,我们应该多借鉴学习,以借助公证机构和法院来对金融方面的纠纷进行有效的调解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