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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6-11 18:09:5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漏洞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漏洞

第1篇

关键词:法律漏洞;产生原因;补充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7-02

一、法律漏洞的涵义及产生原因

古语云:“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是存在漏洞的。法律漏洞一词最早由德国民法学家齐特尔曼在1907年提出。关于其概念,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中说:“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这种解释比较通俗易懂。一般认为,法律漏洞有以下三个涵义:(1)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的缺陷,既不完全性;(2)因此缺陷的存在而影响了现行法应有的功能;(3)此缺陷之存在违反了立法意图。因此,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影响法律功能、违反法律意图之不完全性。而所谓不完全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所必要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必要。

著名法学家赫克认为立法有两个理想:完全的安定性和完美的妥当性。但立法者不可能同时满足这两个理想,因此,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那么,法律漏洞产生的原因具体有哪些呢?我觉得这其中既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本身的原因,也有立法者自身法律素养有限的原因。

(一)制定法肯定不会是完美无缺的。1、法律是人类创制的社会规范,它体现了人类的意志。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不可能创制出一个完美无缺的社会规范体系;2、社会生活是复杂而多变的,而法律规范即使制定的再详细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可以说,法律对于社会来说永远都是滞后的;3、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是有限的,立法技术也是不尽完善的。而法律法律对其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应有最大程度的涵盖,人民把自己的生命财产托付于“凝固的智慧”(指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个任务对立法者而言显然过于艰巨。

(二)法律规范是具有抽象性的。法律必须通过一般的普遍性规则来规范和调控社会关系,这样才能具有公平性和效率性。但这样不能保证实际生活中的个案的公平,以致出现空白或适用上的疑惑从而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此外法律是通过概念来表达的,而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即具有“模糊边缘”。一旦法律概念之“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在法律不容轻言立法修改的前提下,则就有产生法律漏洞的可能。

(三)立法者有意识地对应予规范的案型不加规范。有认知的漏洞即属此情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意识到须某个事项作出规定,但可能出于考详不周或语词的模糊性的局限等未作规定。如瑞士民法第一条:“法律适用在依文义或解释对之有所规定的一切法律问题。如果法律未加规定,那么法院应依习惯法,如无习惯法,那么法院应依那些如果他是立法者,他便会制定的法规去裁判。法院在这里应遵守被考验过的学说与传统。”

二、法律漏洞的分类

对于法律漏洞的分类,目前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意义上的分类,但一般认为有以下五种:(一)自始漏洞和嗣后漏洞。自始漏洞是指漏洞在法律制定时已经存在。嗣后漏洞是法律制定后由于社会、经济、政策等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二)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明确漏洞是指法律依其体系及规范意旨,对应该规范的未规范。隐藏漏洞是指法律对应予规范的事项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对该事项特别情况的规定以致消极呈现出一种法律的欠缺状态;(三)部分漏洞和全部漏洞。这种分类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称为全部漏洞;如果对于被判断为有必要予以规范的问题虽已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得不完整的则称为部分漏洞;(四)部门漏洞与部门间漏洞。部门漏洞只存在于一个法律部门内,可能是条文内容上也可能是体系上的漏洞。部门间漏洞出现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由于各法律部门相互冲突或不协调而产生,既可能是没有规定形成空白,也可能是有规定但规定相冲突;(五)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的称之为真正的漏洞;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得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得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法律既然存在漏洞,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就不可避免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中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也是一种造法的尝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可分为三类:(1)依习惯补充;(2)依法理补充;(3)依判例补充。其中最重要的当属依法理补充,它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类推,又称为类推适用。是指在法律存在漏洞,对系争案件无明文规定可予适用时,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基于系争案件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案型的相似性,运用类比推理对类似的规定予以援引适用的法律适用过程。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而后才知道要比较的是哪一点。对两种事实构成不是在任何方面都加以比较,而只在法律对利益关系所做的评价的重要方面上加以比较,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同性。而构成二者“类似”的与法律对利益关系所做的评价的重要观点如何确定?这不能仅仅通过形式逻辑来解决,其间需要的是一种评价性思考,即从法律规整的目的或者说法律计划和法律理由上来评价的构成要件的诸要素中,哪些是重要的。

(二)目的性限缩。是指依据法律的目的及其评价计划,对因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律规范,限制其仅适用于适宜的适用范围。被限缩的是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目的性限缩的基础在于:在法律规范的外部的、形式的体系中,法律条文常常包含了依据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体系”所不应当包含的案件事实。如果忠实于文字的规范适用可能导致结果与法律所追求的目的相反。

(三)利益衡量。面对案件事实,当法律中存在可以适用的多个规范时,而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相互矛盾和排斥,即需要对这些法律规范涉及的法益进行衡量,从而找出应予优先适用的规范。“利益”指的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之所以要对利益进行衡量,是因为法律规范是对社会利益的价值评价。但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所有法律上的利益和法的价值的重要性的排序表,让法官可以像阅读数表一样读出每一种利益的重要性的次序,以排除冲突,做出裁判。因此,法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衡量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的重要程度。

(四)反对解释。所谓反对解释,是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或者说,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反对解释的逻辑是:若M-P,则非M-非P。需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条文都可以做反对解释。梁慧星在《裁判的方法》中认为:可以做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法律条文采取定义形式,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2、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

其他还有目的性扩张、比较法方法以及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每一种方法在实际断案过程中,都有其独特的一面,能够对这些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进行灵活运用,是进行法律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四、结语

法律漏洞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不可避免的。对法律漏洞进行有效补充,是适用法律的题中之义,是维护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必要手段,是实现法律价值的必然要求。法律漏洞是必然存在,不能消除的,但是减少法律漏洞却是可以做到的,这就需要通过提高立法者素质和立法技术、重视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及完善立法程序来解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9.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青.论法律漏洞及其补充\[J\].安徽大学法学院.

\[5\]郑丹.略论法律漏洞及其补充\[J\].中山大学法学院.

第2篇

网上卖假药一直是药品监管的一大难题,近几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陆续曝光了200多家网上黑药店。但是,不少黑药店网址链接依然可以打开。

真假难辨

陈女士常年受关节炎疼痛的折磨,在一次与别人交谈中得知一种叫“骨痛宁”的药治疗效果很明显,抱着试一试的心态,陈女士买了一瓶,的确有效果。可是以后从网上买来的药,和之前的商标不同,也没有了当初的效果,经查询从网上买的药没有生产厂家。

当网上购物逐渐成为现代人的一种生活习惯时,医药用品销售也在网络上流行起来。有的药品价格不仅比大医院便宜,而且还省了患者去医院排队候诊的时间。但是,网络售药真假难辨。

记者打开了一家看似科普类公益性质的网站,但点开之后却发现是专门为卖一种降压药而量身打造的。根据网站介绍,这个药是纯中药制剂,药里有雪莲、冬虫夏草、当归、灵芝、藏红花等50多味名贵中药,用纳米技术萃取而成,取得了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药制剂批号,是正规的药品。然而,记者随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数据库里搜索此药,却没有任何记录。

一位40多岁的消费者表示,他对网上购药“深恶痛绝”。他太太总觉得网上买药便宜、方便,一买就是一大堆,这些药有用倒也行,问题是吃了半天,什么病都治不了,反而把病耽误了!

按理说,处方药,原本不应予以网购。但网上药店在实际操作中,虽强调处方药不能网络订购,需凭处方到药店购买,但在向“网上药师”咨询过程中,并不需要提供处方,只要简单地回答药师“购买者是否以前使用过、是否是医生建议使用”的问题,如果回答“是的”,即可由药师帮助下订单。

纠违难度大

据了解,目前我国在网上销售药品的形式多样,其中通过网站宣传,然后再通过邮寄卖给患者的最多,数据显示,目前国内网络售药多达上万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士表示,这些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网站往往有以下特征。首先,一些慢性病如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乙肝、性病等疾病和一些如红斑狼疮、风湿病、牛皮癣等疑难杂症的患者,或求药若渴,或难以启齿,往往成为假药制造者瞄准的对象。其次,大部分医药网站地址都在北京、上海,因为这些城市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相对集中,消费者容易相信。再次,不少网站拒绝消费者上门购买药品,多以电话订购或在线订购的方式销售,使消费者在上当受骗后无从投诉。

“由于网上卖药其信息、联系环节、销售等各个链条上的环节都是分离的,而且区域不同、跨度大,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纠正违法的成本非常高,监管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力介入网络违法案件查处,这也是导致目前网上卖药监管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士表示,对网上卖药的监管还涉及到“管辖权”问题,如一些网上的药品信息是异地的,需移送至相关所在地查处;还有一些网上的药品信息是虚假的,虽然工商注册的公司地址在上海某地,但实际上到了现场根本找不到该企业。

据统计,去年上海市食药监局共计监控2285个药品信息的网页或网站,监测后发出行政告诫书132次,其中114个网站或网页已整改,数量占总计发出行政告诫书的86%。此外还移送到相关省市部门72个,关闭或删除网页28个,联合公安部门查处非法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等地下窝点29个,查处涉案金额8000多万元,发出刑事责任书61次。

监管单一

食药监部门表示,在我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其中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考虑到网上购药的最大问题是用药安全,为此,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获得由国家食药监局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有95家,上海市有7家。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不少市民对于“网上卖药”必须先取得资格证书知晓度并不高,也难辨其是否取得正规资质。

从事网上药品配送的黄先生用“眉毛胡子一把抓”来形容当前国家对网上药店的监管现状。“药监部门负责审批、工商部门监管经营、工信部门监督网站运营。懂网络不懂药品,懂药品不熟悉网络技术。这样能不乱吗?”

第3篇

2、关联方收购无法办理所有权证的资产(建中医疗430214)

3、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奥凯立430226)

4、土地取得方式与证载信息不一致(成科机电430257)

5、股权转让,股东缺席股东会(奥尔斯430248)

6、公司代垫股东股权转让款(卓繁信息430256)

7、人力资源出资(风格信息430216)

8、技术出资超比例且未评估(风格信息430216)

9、就是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 (东软慧聚430227)

10、关联交易占比高,且短时期无法减少或消除(乐升股份430213)

11、开具无真实交易票据为控股股东融资(天房科技430228)

12、董事在前五大供应商任职(随视传媒430240)

13、董事、高管亲属任公司监事(拓川股份430219)

14、零对价转让子公司股权(普华科技430238)

15、使用员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美兰股份430236)

16、设立时无验资报告(佳星慧盟430246)

17、由关联方代缴出资(乐升股份430213)

18、对主要客户存在依赖(信诺达430239)

19、设立时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的规定

20、短期内,非专利技术出资又减资

21、持股低但实际控制公司(易同科技430258)

22、股东是证券从业人员

23、挂牌前后新三板企业股权可否质押?

24、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威控科技430292)

1、关联方租赁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说明(璟泓科430222)

信息披露(P141)

2012 年5 月30 日子公司武汉璟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鹰王农化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武汉璟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一块暂未使用的空地6,666 平方米临时租赁给湖北鹰王农化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一年,即从2012 年6 月1 日起至2013 年5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 元,合同到期前15 天内一次性结清租赁费。

通过查阅赶集网的仙桃长沟的厂房租赁价格为每年9 元/平方米,而璟泓生物将一块暂未使用的空地6,666 平方米临时租赁给湖北鹰王农化有限公司,租金为每月3 元/平方米(每年36 元/平方米)。考虑到土地位置差异,且出租的一块空地及租赁的临时性,因此双方协商一致以每月3 元/平方米的价格出租,该租赁价格公允。

2、关联方收购无法办理所有权证的资产(建中医疗430214)

解决方案:

1 由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收购;

2 关注公司治理中关联交易的部分。

披露信息(P67-68):

2012 年6 月,实际控制人宋龙富控制的上海建中塑料包装用品厂以货币资金收购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为地上建筑物,在公司股份制改造审计时计入公司资产总额,但是该建筑物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性质,因此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夯实公司资产,宋龙富所控制的上海建中塑料包装用品厂以该资产账面净值作为计价依据,经协商一致确认作价1,298,891.82 元予以收购。

该资产出售同时涉及关联交易,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且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审议批准,但是关联股东宋龙富没有回避表决,存在程序瑕疵。在排除宋龙富所持表决权纳入计票后,该议案仍可获得有效通过。

2012 年9 月,公司召开201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确认与批准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公司实际控制人宋龙富回避表决。该议案确认2012 年6 月资产收购暨关联交易批准行为有效。公司已经纠正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瑕疵,并且已经遵照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公司管理层将严格履行各类重要事项的决策审批程序,保证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奥凯立430226)

解决方案:

1 挂牌前通过转让股权减少股东人数;

2 转让方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若发生纠纷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3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若历史沿革中涉及的股东对股权提出异议及由此导致的纠纷均由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全部责任。

披露信息(P15):

为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员工的经济收益,卫辉化工(发行人的子公司)曾经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实行全体员工参股的激励方式,出现了股东人数超过200 人的情况,这种做法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曾产生积极的效果,但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2008 年12 月31 日,任新民等212 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卫辉化工共计12.84%的股权全部自愿转让给耿强,转让方与受让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同时转让方承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有效,若发生纠纷,由转让方212 名自然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卢甲举亦承诺,如卫辉化工历史沿革中所涉及的股东对卫辉化工股权提出任何异议及由此导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承担,负全部责任。

4、土地取得方式与证载信息不一致(成科机电430257)

解决方案:

合理解释出现差异的原因,并如实披露。

披露信息(P33):

公司序号1-3 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证载土地使用类型为“作价入股”,实质均为公司通过“转让”、“购买”获得。

其原因是在公司办理前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引用了原权属人海泰集团取得该宗地的方式,而实质上,前述序号1 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系公司向海泰集团支付土地转让金合法取得的;序号2-3 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系购买地上建筑物所分摊获得。

序号1 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情况为:2005 年1 月,成科机电与海泰集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海泰集团将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55 号地块,宗地编号:园2004-002,面积11253.0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成科机电。该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0 年,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531,925 元人民币。截至2005 年8 月,成科机电已全额支付了2,531,925 元土地转让金,即该宗地系成科机电通过支付土地转让金方式合法取得。

序号2-3 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情况为:成科自动化2012 年购置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 号B-4 号楼-1-201、202 的办公室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

经调查,公司律师认为:海泰集团大宗土地来源系作价入股取得后,成科机电根据与海泰集团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有偿取得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一路6 号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成科机电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海泰集团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科机电,成科机电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因来源于海泰集团大宗土地登记类型而登记为作价入股,不构成对成科机电的潜在的法律风险。

5、股权转让,股东缺席股东会(奥尔斯430248)

解决方案:

缺席股东出具声明,认可此次股权转让。

披露信息(P14):

2010 年7 月9 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朱峰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2%的股权4.00 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华志强;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2010 年7 月12 日,李朱峰与华志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李朱峰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2.00%的股权4.00 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华志强。

2010 年7 月28 日,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新的营业执照。

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侯少丹、刘巧玲、赵振丰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根据上述三人出具的《声明及承诺》,其因个人原因未参加股东会,上述三人均认可此次股权转让。主办券商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程序瑕疵已经原股东签字确认,且上述原股东持有本公司股权均已全部转让,故不构成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申请挂牌公司律师认为:此项程序瑕疵对本次申请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6、公司代垫股东股权转让款(卓繁信息430256)

解决方案:

1 股东在挂牌前归还;

2 制度规范。

披露信息(P4、P8):

2005 年6 月,由于杰美环境经营所需,遂与公司股东协商通过股权转让收回400 万元投资款。经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左骏沟通,并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杰美环境将其所持400 万公司投资额作价400 万元转让给左骏,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双方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后,卓繁信息即先行垫付了400 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为办理正式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杰美环境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双方拟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将股权转让价格误作为零元,对此,杰美环境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已收到上述转让价款。

卓繁信息垫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左骏已陆续将该笔款项归还公司,其中:(1)2008 年至2011 年先后十次向公司银行账户缴存现金共计1,978,400.00 元;(2)2011 年先后四次直接以现金方式归还公司共计380,388.52元;(3)2008 年至2009 年通过协议约定,以公司对逸炜科技的欠款抵偿左骏对公司的欠款,共计1,641,211.48 元。

股份公司成立后,为进一步规范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交易行为,公司完善了资金管理制度,制定了《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发行人资金、侵害发行人利益的长效机制,该制度已经公司2013 年2 月27 日董事会审议通过。

7、人力资源出资(风格信息430216)

解决方案:

1 说明符合当地法规,并由工商局出具确认函;

2 以货币资金置换出资。

披露信息(P14-15):

(1)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 年修正)第24 条第1 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 [2000]18 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沪府发 [2000]54 号文)的精神,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 年出台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1)第97 号)(2006 年2 月15 日失效)第2 条规定“科技型企业、软件和集成电路的生产企业可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和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20%。”

另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张江高科技园区内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工商注[2001]第334 号)明确规定“鼓励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允许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为物化资本投资。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有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

(2)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出资情况

2004 年8 月6 日,惠新标以其自身作为人力资源出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其人力资源作价40.00 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00%。2004 年8 月6 日,惠新标、张聪慧共同签署了《上海风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2006 年6 月,公司股东惠新标通过将上述人力资源出资以零元价格转让给杨树和,由杨树和将40.00 万元货币资金注入公司验资账户的方式置换人力资源出资。2006 年6 月19 日,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沪审事业[2006]3754 号)进行出资验证。

2012 年9 月27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工商浦东分局关于的复函》明确答复浦东新区推进中小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风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 年8 月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中含有4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20.00%)人力资本的出资形式,符合市场准入改革创新试点政策”。

(3)结论

有限公司设立时以人力资源出资系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注[2001]第97 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实施意见》和(沪工商注[2001]第334 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办理的设立登记手续。由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鼓励本市企业发展设置了宽松的企业注册登记政策,引起风格信息存在出资方式与《公司法》之规定不一致的法律瑕疵。

鉴于风格信息及其股东不存在主动违法违规情形,且已于2006 年以货币资金置换了人力资源出资,同时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关于有限公司以人力资源出资符合地方政府市场准入改革创新试点政策的确认函,故认为有限公司上述出资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8、技术出资超比例且未评估(风格信息430216)

解决方案:

1、出资超比例问题:寻找法律依据,不符合旧公司法,但符合当时的地方法规(在旧公司法后出台);

2、出资未评估问题:追溯评估,股东会确认。

披露信息(P15-16):

(1)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 年修正)第24 条第2 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 年出台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1]第97 号)第2 条规定“科技型企业、软件和集成电路的生产企业可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1.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投资入股可占注册资本的35.00%,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2.无形资产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认可并出具协议书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或经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办公室鉴证后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工商注[2001]第334 号)同样就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可占到注册资本的35.00%进行明确规定。

(2)公司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情况

2004 年8 月6 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股东惠新标以高新技术成果-嵌入式数字电视ASI 码流监视设备作价70.00 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00%。2004 年8 月11 日,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批准嵌入式数字电视ASI 码流监测设备项目评估合格的函》(沪张江园区办项评字[2004]012 号)认定为上海市高科技园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有者为惠新标。2004 年8 月11 日,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沪申洲[2004]验字第552 号)验证,截至2004 年8 月10 日止,有限公司以高新技术成果—嵌入式数字电视ASI 码流监视设备出资的70.00 万元已完成转移手续。

2005 年3 月18 日,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定“嵌入式数字电视ASI 码流监测设备”评估价值为210.00 万元。2005 年4 月20 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颁发证书认定“嵌入式数字电视ASI码流监测设备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权属单位为上海风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项目可享受《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2012 年11 月9 日,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惠新标个人所拥有的部分资产追溯性评估报告》(沪众评报字[2012]第357 号),确认“嵌入式数字电视ASI 码流监视设备于评估基准日2004 年8 月11 日的市场价值为71.6059 万元。”

2012 年11 月15 日,股份公司召开201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上海风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源出资的议案》,确认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真实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况,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出资或股权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结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鼓励软件企业发展设置了宽松的企业出资和注册登记政策。有限公司设立时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比例和程序虽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的精神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 年出台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1]第97 号)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现行《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要求。另外,上述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经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追溯评估,其价值并未被高估,并已全部转移至公司。因此,该部分出资真实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况。

9、就是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 (东软慧聚430227)

解决方案:

1 控股股东对相似子公司进行业务专属行业划分;

2 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挂牌后将相似资产转入挂牌公司。

披露信息(P52-54):

(1)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同业竞争情况

公司与辽宁东创的控股股东东软集团下辖的ERP 事业部的部分业务重合,都有ERP 实施与运维服务业务,该部分业务存在潜在同业竞争关系。

为解决此潜在竞争业务,也为规范集团内部经营范围,2009 年东软集团对公司和集团辖下的“ERP 事业部”(现已并入并成为“解决方案事业部”的部分业务内容)的目标市场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设定了各自业务的专属行业,其中:“ERP 事业部”负责石油、地铁、柴油机、重工、钢铁、家电等行业,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烟草行业(包括工业、商业、物资及烟机设备配套企业)、电力行业(包括电网、发电企业)及“ERP 事业部”未涉及的其他行业。

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上述行业领域的信息化咨询和服务,已经形成了烟草工业行业解决方案、电力行业解决方案、国际贸易行业解决方案、房地产行业解决方案等多套全面、科学、先进的行业解决方案,其中烟草、电力、高科技等行业是公司的重点优势领域。这些行业解决方案已经在相关行业的客户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与客户建立了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经验。

由于ERP 服务业务具有极强的行业特性,行业经验、技术、市场和人才壁垒较高,掌握这些技术、经验和能力无疑需要长期的积累和历练。目前,双方严格遵守行业划分,未产生实质上的同业竞争。

为彻底解决上述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东软集团承诺在公司挂牌后把该部分存在潜在同业竞争的业务进行分拆、分批转让至公司,以彻底解决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暂缓转让的主要原因为该部分业务存在一些优质客户,如何将这些资源顺利延续到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较大的资金投入。因此,需等公司挂牌后进行融资以收购该部分业务。

除上述情况外,东软集团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在烟草行业(包括工业、商业、物资及烟机设备配套企业)、电力行业(包括电网、发电企业)及以下行业(石油、地铁、柴油机、重工、钢铁、家电、汽车、医药)之外的SAPERP及ORACLEERP 咨询服务领域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况;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其他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况。

(2)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2012 年12 月21 日,公司控股股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出具《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表示不从事或参与与股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并承诺:将不在中国境内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在商业上对股份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及活动,或拥有与股份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取得该经营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或在该经营实体、机构、经济组织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鉴于公司董事贾彦生担任东软集团解决方案事业部总经理一职,该部门的部分业务与公司ERP 业务重合,存在潜在的同业竞争关系,且东软集团已出具《关于避免与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同业竞争行为的措施说明》,对如何解决贾彦生任职部门与公司存在的潜在同业竞争问题做出了承诺。因此,待东软集团履行完毕《关于避免与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同业竞争行为的措施说明》之后,董事贾彦生于东软集团所任职部门将不会同公司存在潜在的同业竞争关系。因此,董事贾彦生将在东软集团解决该潜在同业竞争问题之后履行上述避免同业竞争承诺。

2012 年12 月21 日,东软集团出具了《关于避免与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同业竞争行为的措施说明》,表示2009 年以来,除了从内部经营范围和管理上进行规范以及对目标市场进行明确的专属划分,设定各自的专属业务行业并严格遵守,避免产生矛盾和竞争外,东软集团为彻底解决将来可能产生新的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承诺在公司挂牌后,将把该部分存在潜在同业竞争的业务进行拆分,并分批转让至公司,以彻底解决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

2013 年4 月18 日,东软集团出具了《关于所控制企业避免与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生同业

竞争行为的措施说明》,表示东软集团所控制的企业将不从事任何在商业上对公司在烟草行业(包括工业、商业、物资及烟机设备配套企业)、电力行业(包括电网、发电企业)及以下行业(石油、地铁、柴油机、重工、钢铁、家电、汽车、医药)之外的SAPERP 及ORACLEERP 咨询服务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

10、关联交易占比高,且短时期无法减少或消除(乐升股份430213)

解决方案:

1、如实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情况、产生的原因、定价机制、合规性等,并与同行业公司对比毛利率以证明关

联交易价格的公允;

2、作重大风险提示;

3、关注公司治理的完善情况。

披露信息(P144-148、P151-152):

(1)重大风险提示

2010 年度、2011 年度以及2012 年1-9 月,公司对关联方实现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5.55%、89.97%和76.76%,公司营业收入存在对关联方较为依赖的经营风险。如果关联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将有可能减少对公司游戏开发业务的需求,从而对公司的营业收入带来不利影响。

北京乐升与关联方香港启升之间的关联交易因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2 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附件资料,存在被税务主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法律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公司将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1、公司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确保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2、公司将积极调整经营模式,进一步增加独立开发模式在公司经营模式中的比重,减少与关联方合作开发的比重;同时积极开发非关联方客户,减少通过关联方来面对市场与客户,以降低关联交易总额。

3、公司将通过加大科研开发力度,扩大资金规模,扩充专业人才队伍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公司实力,增强独立开发游戏项目能力,以增加来自于非关联方的收入,逐步减少关联交易比例,截至2012 年9 月30 日,公司来自于关联方香港启升的收入占比已由2011 年的89.97%降为76.04%。

4、针对公司因关联交易存在被税务主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法律风险,公司的控股股东苏州乐升和实际控制人许金龙先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若北京乐升因特别纳税调整事项,被税务主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在北京乐升依法补缴税款及相关利息后的20 个工作日之内,承诺人将全部的补缴税款金额及相关利息足额补偿给北京乐升,承诺人之间愿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律师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苏州乐升和实际控制人许金龙先生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有效的化解北京乐升补缴税款的法律风险,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关联交易定价机制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报告期内公司与香港启升之间的关联交易全部是网页游戏的合作开发,与天空堂之间的关联交易为游戏运营分成。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在参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基础上,结合市场行情,根据游戏产品的题材、质量、测试效果、市场接受度以及授权期限、范围、付款条件、投入的人力成本等因素协商确定的。

鉴于公司开发的网页游戏为非标准化智力产品,需要根据特定客户的要求及市场需求情况进行个性化的创意、设计、开发。因此,游戏的消费群体不同、所要求的技术水平不同,导致投入的成本会有较大差别,不同游戏产品之间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报告期内公司未与其他独立第三方签订类似合同,市场上也无类似交易价格做比较。因此,以下主要从公司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水平对比情况来分析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公司的毛利率水平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主要原因是上述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公司有所不同。掌趣科技主要从事手机游戏和页面游戏的开发、发行和运营,其发行运营的游戏产品均来自自主研发及对外从游戏开发商处的一次性买断授权。中青宝的主营业务是网络游戏的开发及运营,其运营的游戏产品均来自自主研发。上述两家公司均从事游戏的运营,且自主研发的游戏产品并不对外销售,而是直接用于公司的游戏运营业务。由于公司专注于网页游戏的开发,是专业的网页游戏开发商,不直接从事网页游戏的运营业务,而游戏的运营业务毛利率相对较高,因此,公司的毛利率略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

主办券商认为,由于游戏运营业务的毛利率水平高于游戏开发业务,而同行业上市公司均从事游戏的运营业务,北京乐升只专注于网页游戏的开发,所以主营业务的差别导致公司的毛利率水平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水平,但上述毛利率水平的差异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游戏开发行业的特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司实际,游戏委托开发业务交易价格公允且报告期内基本保持了稳定,关联方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向公司转移或获取不合理利润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目前公司已建立起较为完善且有效运作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了包括《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能够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合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

(3)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2013 年3 月8 日,北京乐升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2013 年3 月30 日召开了公司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并确认公司与香港启升之间关联交易的议案》,确认公司与香港启升在2010年1 月1 日至2013 年3 月期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符合公司发展时间较短,资金、人员规模小等现阶段的发展规律,有利于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并逐步做大做强。确认公司与香港启升在2010年1 月1 日至2013 年3 月之间发生的历次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在参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基础上,结合市场行情,根据游戏产品的题材、质量、测试效果、市场接受度以及授权期限、范围、付款条件、投入的人力成本等因素协商确定的。

公司律师认为,公司与香港启升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关联交易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对以前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确认的方式,完善了公司在关联交易事项方面存在的决策程序瑕疵。公司关联交易未损害北京乐升及其股东的利益,不会对本次申请挂牌造成法律障碍。

(4)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金龙及公司已就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事宜出具了《关于规范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承诺函》,承诺:(1)公司从关联企业之间的集团财务管理中退出,不再参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2)停止执行公司制定的《资金贷放作业》制度和子公司博乐千里制定的《资金贷与他人作业办法》;(3)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管理及资金管理制度,规范公司资金的使用管理。(4)公司未来将通过加大科研开发力度,扩充专业人才队伍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公司实力,通过积极寻求并开拓有实力的新客户等方法增加营业收入,从而减少对关联方资金的需求。

公司对于短时期内无法减少或消除的关联交易,未来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制度与规定,确保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降低对关联方依赖风险,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11、开具无真实交易票据为控股股东融资(天房科技430228)

解决方案:

1 停止不规范的行为,并如实披露;

2 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承担全部责任。

披露信息(P48-51):

最近两年,公司曾存在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以下简称“不规范票据融资”)。具体表现为

以下两种形式:(1)以一份钢材采购业务合同向多家银行重复申请承兑汇票融资;(2)以未实际执行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融资。公司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目的是为其控股股东天房集团提供融资。所融资金的使用方是天房集团,相应融资成本和费用也都由天房集团承担。

2012 年12 月起,公司逐步规范票据行为,强化内部控制,严格票据业务的审批程序,从2012 年12 月1 日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出具日,没有新发生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行为。所有票据均及时履行了相关票据义务,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不存在纠纷。截至2012 年12 月20 日,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已经全部完成解付。

上述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判断,公司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述可能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所以公司不会因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亦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

公司就此事项出具了《关于规范票据管理的承诺函》:“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具

所有票据,规范票据管理,杜绝发生任何违反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天房集团也就此事项出具了《关于规范公司票据使用的承诺函》:“(1)截至2012 年12 月20 日,

确保天房科技开具的不规范票据完成解付;(2)不允许再发生与天房科技进行不规范票据的融资行为;(3)如天房科技因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而受到任何处罚,或因该等行为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有关损失均由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不规范票据融资额度较大,导致公司相关财务信息发生较大变动。综合来看,不规范票据融资导致公司2011 年末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虚增;导致2011 年末货币资金和应付票据大量增加;导致2011 年末资产负债率上升,公司偿债能力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但上述财务信息的重大变化不会导致投资者对于公司资产质量和投资价值的高估,不影响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

综上,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风险已经消除或得到保障,不会造成或有的利益损失、也不会对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

公司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公司已清理完毕,实际控制人已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等票据融资行为不会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对本次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12、董事在前五大供应商任职(随视传媒430240)

报告期内,股份公司董事张东晨出任百度集团(Baidu,Inc.)总裁助理职务,并在2013 年1 月晋升为副总裁。张东晨在百度负责战略合作伙伴部、Hao123 事业部、投资项目管理部、职业道德建设部的工作。其工作职责是协助公司CEO 开展各项工作,定位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的内容制定与执行,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经授权后代表公司进行重大商务与公共关系活动等。2012 年后,股份公司的五大供应商之一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变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张东晨不参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日常管理,不具备对上述合作事项的审批管理权限,且未参与该合作事项的洽谈与审批。

同时张东晨已经签署了《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避免与股份公司产生同业竞争行为,并签署了《承诺函》承诺其担任随视传媒公司董事期间,不存在利益输送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未来承诺不采取导致利益输送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行为。

13、董事、高管亲属任公司监事(拓川股份430219)

信息披露(P49):

公司董事刘柏荣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柏青之弟。

公司监事马小骥为董事兼副总经理马捷之子。

公司监事刘绵贵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柏青之姐夫,为董事刘平之父。

为了保障公司权益和股东利益,确保监事及监事会有效履行职责,公司建立了相应的治理机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的职责、权利和违法违规处罚机制,同时公司制定了《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要求公司监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并建立了关联监事回避表决机制。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就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对公司影响发表了书面声明。

14、零对价转让子公司股权(普华科技430238)

解决方案:

如实披露,并对长期股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披露信息(P132):

2012 年12 月5 日,普华有限同胡新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普华有限持有的北京谊普华和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胡新渝。由于受让方亦为北京谊普华和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股权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北京谊普华和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普华有限的出资证明书,向胡新渝重新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相应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截至2013 年5 月15 日,北京谊普华和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北京谊普华和最近几年都无经营,上述股权转让也是零价格转让,此笔股权投资已无法收回,因此,会计师在2012 年年报中做了调整,全额计提了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15、使用员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美兰股份430236)

解决方案:

①个人账户注销;

②披露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报告期内多计少计收入的情形。

披露信息(P132):

报告期内,公司的收款方式包括:现金收款、个人卡收款、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收款和承兑汇票收款。现金收款主要针对一些零散终端客户和一些上门提货的个体经营户,公司现金销售严格按照现金内控制度及相关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制定了完整的销售审批、现金收款、收据开具、发货、现金缴存银行、每日记账、联合对账等一系列内控措施,严格做好财务凭证的确认、入账和财务核算工作,确保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防范公司现金销售活动中财务风险的发生,确保现金安全和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个人卡收款主要是方便报告期内受银行营业时间和办理网点等方面的局限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付款。

报告期内美兰股份及其子公司并未将个人银行卡上收取的货款全部转入公司基本户和一般户,存在直接用于公司费用开支或借支给个人的情形,但相关的审批手续完善,支付得到有效控制,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支用的情况;同时用于借出的款项于会计报表日前已归还,不存在公司资产流失及被他人长期占用的情形。为进一步规范收付款管理,公司已于2013 年4 月24 日,将个人卡注销,不再使用个人卡收取货款,所有货款全部打入公司基本户和一般户。因此,报告期内公司存在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不规范情形,但使用员工个人账户收取的货款已经如实在公司财务中反映,不存在未计入收入或多计收入的情形。

16、设立时无验资报告(佳星慧盟430246)

披露信息(P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9 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 年2 月6 日了《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9]号)。《北京市工商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2004 年2 月15 日起实施)第三条“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之第(十三)规定,“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第(十四)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有限公司在设立注册时的出资没有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虽在程序上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但鉴于有限公司是根据当时北京市工商局的相关规定办理的设立手续,且出资已实际到位,本次出资真实有效。

17、由关联方代缴出资(乐升股份430213)

解决方案:

双方签署委托支付投资款的委托协议,并出具非代持的证明书及声明书。

披露信息(P17-18):

2006 年9 月27 日,XPECENTERTAINMENTHOLDINGS(CAYMAN)LTD.代香港启升向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12.5423 万美元,作为香港启升投入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

2006 年11 月10 日、11 月17 日及11 月29 日香港启升分别向有限公司汇出投资款12.8005 万美元、10 万美元及14.6587 万美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50.0015 万美元,均存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该营业部出具了《外汇款收帐通知》。

2006 年12 月18 日,北京数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开验字[2006]第1591 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6 年11 月29 日,香港启升对有限公司新增加的50 万美元出资已全部缴纳完成。

2006 年12 月31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06)0035812 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核准了50 万美元出资已全部缴纳的变更登记事项。

公司律师认为:根据香港启升与XPECENTERTAINMENTHOLDINGS(CAYMAN)LTD.在2006 年9 月27日签署的关于委托支付投资款12.5423 万美元的《委托协议》、双方出具的证明书及声明书,

XPECENTERTAINMENTHOLDINGS(CAYMAN)LTD.与香港启升之间是借款12.5423 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且香港启升已经将该借款全部归还,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法律纠纷。

18、对主要客户存在依赖(信诺达430239)

解决方案:

①合理解释原因,并如实披露;

②作重大事项提示。

披露信息(P2、P37):

(1)营业收入波动风险

公司2011 年、2012 年营业收入分别为1,109,866.41 元、13,742,126.70 元,2012 年收入大幅增加主要原因为与镇江艾科半导体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销售收入10,935,923.09 元)占公司全年收入比例较高,达79.58%,致使公司当期营业收入出现波动。公司目前的客户数量较少,且未与销售客户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若公司与镇江艾科半导体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公司又无其他大额销售合同弥补未来销售额下滑,公司未来的收入及盈利水平将可能受到较大影响。

(2)主要客户情况

2011 年、2012 年公司对前五名客户的销售金额占比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00%和93.62%。2011 年,公司全部3 家客户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54 研究所、中国某部队科研所和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2012 年,前五位大客户为镇江艾科半导体有限公司、山东航天电子技术研究所、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39 研究所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所。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要客户销售金额占营业收入比例较高,主要原因在于现阶段公司市场拓展有限,主要客户大都计入上述样本统计。随着公司市场开拓力度的不断加大,上述问题将得到改善。

19、设立时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的规定

解决方案:

披露地方性法规。

披露信息(P13):

经核查,依据有限公司设立时生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十万元。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

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的通知》(京工商发〔2000〕127 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时,其注册资本达到3 万元(含)以上,即予登记注册。

因此,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虽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规定,但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出资真实,且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不会对本次挂牌转让造成不利影响。

20、短期内,非专利技术出资又减资

2013-09-18

信息披露(P15-16):

2012 年5 月8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265.28 万元增加至1005 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39.72 万元分两期缴付;首期以原股东王福民、王鸥、夏敬东共同拥有的非专利技术“企业项目管理与全面预算管控技术”入资185 万元,其中王福民以非专利技术出资74 万元;王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55.5 万元;夏敬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55.5 万元。第二期需缴付出资554.72 万元,其中王福民、王鸥、夏敬东分别以货币资金认缴221.888 万元、166.416 万元、166.416 万元。首期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企业项目管理与全面预算管控技术”市场价值已经北京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评字[2012]第035 号)《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企业项目管理与全面预算管控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北京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企业项目管理与全面预算管控技术”转移专项审计报告》(东鼎字【2012】第05-234 号),确认该非专利技术已转移至公司。

2012 年9 月21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1005 万元减少至820 万元,减资项目为2012 年5月作价185 万元出资的“企业项目管理与全面预算管控技术”。王福民、王鸥、夏敬东分别减少知识产权出资74万元、55.5 万元、55.5 万元。北京东审鼎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鼎字【2012】第05-465 号《验资报告》对本次减资事项进行了审验。2013 年4 月5 日,王福民、王鸥、夏敬东已与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技术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永久无偿授予公司使用。

21、持股低但实际控制公司(易同科技430258)

2013-09-16

披露信息(P5-6):

股份公司成立时(2009 年11 月),朱玉明、杨亚官夫妇合计持有公司40.00%股份,杨军、施陈飞夫妇合计持有公司50.00%股份;股份公司第一次增资扩股后(2011 年3 月),朱玉明、杨亚官合计持有公司45.00%股份,杨军、施陈飞夫妇合计持有公司25.00%股份;股份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后(2012 年12 月),朱玉明、杨亚官夫妇合计持有公司50.16%股份至今,杨军、施陈飞夫妇合计持有公司20.00%股份至今。在上述期间内,公司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分散,与上述两对夫妇无关联关系,相互之间也无关联关系。

2009 年11 月至2011 年3 月期间,朱玉明、杨亚官分别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杨军、施陈飞分别为公司董事、监事会主席;朱玉明为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是主要决策者、实际经营管理者及核心技术人员,杨亚官为公司决策者之一,而杨军仅作为公司财务投资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施陈飞也仅为公司财务投资者和监督者之一。虽然在此期间朱玉明、杨亚官夫妇合计持股比例低于杨军、施陈飞夫妇合计持股比例,但不论从公司的历史沿革,还是当时的实际状况,公司均由朱玉明、杨亚官夫妇控制。

22、股东是证券从业人员

解决方法:

承诺挂牌后尽快转让。

披露情况:

公司股东刘玉华现任职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证券从业人员,2012 年12 月刘玉华出具了书面承诺,称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伊禾农品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尽快将其所持有的伊禾农品265.5244 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53%)进行转让,待股份转让后,将不再持有伊禾农品任何股份,不再作为伊禾农品股东。

23、挂牌前后新三板企业股权可否质押?

拟挂牌股份公司在挂牌前是否可以办理股权质押贷款,此业务会不会影响挂牌申请的提交?如果可以,办理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份在股份公司挂牌后如何登记?是否属于限售股份?

挂牌前,拟挂牌公司可依法办理股权质押贷款,须履行必要内部决议程序,签署书面质押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只要不存在股权纠纷和其他争议,原则上不会影响其挂牌。挂牌后,挂牌公司也可依法办理股权质押贷款,但需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办理股票质押手续。

办理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份在股份公司挂牌后,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股权出质期间限制转让,待质押权行使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流通手续。

24、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威控科技430292)

披露信息(P54-55):

2011 年6 月23 日,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公司支票无法及时承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银管罚-支票[2011]第01279 号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以罚款3,564.5 元。2012 年2 月27 日,因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未及时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以罚款500 元。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系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及时缴纳了罚款,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公司在2012 年11 月股份制改造后相应完善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未来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杜绝类似情形的发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普通合伙 转让合伙份额 法律漏洞 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将案件的事实适用于中,以三段论推导出案件的结论。而寻找裁判的大前提由显重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在于发现于具体案件中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此项法律规范,或为法律,或为习惯法,或为某项法律规定的类推适用。”,因为法律的规定往往不是很明确,常存有模糊地方,所以常常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经由解释仍然无法适用,此时要考虑法律是不是存在漏洞。如有漏洞存在的时候,须补充法律的漏洞。“补充法律的方法分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那么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时候,如何解释法律,法律是否存有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问题,实值研究。

二、实例

原告李小虎主张: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大伟与其他合伙人共5人合伙向郑之云转让来某山场林木,其中被告王伟占八分之一份额。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八分之一份额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虎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伟返还转让款25万元。被告王伟则以:被告转让的是自己合伙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如果找出适用该案件大前提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有否规定

我国关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甚少,仅仅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之作出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的规定均系合伙内部的规定,民通解释规定的比较详细,与本文提出问题最有关联的仅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其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应该说民法通则解释第51条的规定相当明确,其规范的对象是增加合伙人后该入伙是否有效问题,落脚点于合伙问题,即该增加的合伙人是否已经进入了合伙组织体中,而本案的问题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之混为一谈。因此对普通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

四、法律漏洞和类推适用

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1条规定具有两个意义,一为肯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为明订补充漏洞的方法。所谓法律漏洞,系指关于某一个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最重要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两种,即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公开的漏洞,指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除前述的公开漏洞外,尚有所谓隐藏漏洞,即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性及规范计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目的性限缩,最具启示性的例子,是《婚姻法》第21条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假如子女是未成年人,自己尚需依仗父母抚养,如何要求其有赡养扶助父母义务。因此《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存有法律漏洞,需进行目的性限限缩,将法条的子女应该限缩为成年子女,如此始利于保护为成年子女利益。目的性扩张,限于篇幅,不再举例。

“所谓类推适用,系指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类型。”法律有公开的漏洞存在的时候,首要考虑有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类推适用(其次考虑创造性补充)。

(一)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类推适用首先系探求某项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其次则在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此项价值判断类似性一方面用于决定法律漏洞与“立法政策”保护的界限,他方面并作为认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即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与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两种情形。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因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是否优先购买。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性,而作出的强制规定,从反面上来讲,如果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话,那么势必会导致合伙人不信任的人进入合伙之中,这违反了合伙的本质。那么普通合伙与企业法规定的商事合伙就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事项是否应该是相类似?毋庸置疑是相类似。首先,普通合伙,虽然是民事合同一种,法律也没有将他们规定一种法律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的是它仍然应该是联合体的一种,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承认其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即对这种组织的身份予以否认,否认其与合伙组织有相类似的特性。其次合伙组织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是为了保证合伙组织的稳定和彼此的信赖关系。那么普通合伙中是否也要保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呢?当然需要,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唯一区别是,商事合伙进行了登记,进行了公示,其他人可以了解合伙人的情况,而普通合伙相对其他人来说是隐秘的,但是内部关系,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没有本质的区别。

另外普通合伙是否与商事合伙对此问题作出不相同的处理是否,在价值判断上存有问题,即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那么,这会对导致普通合伙有什么后果?与商事合伙一样,其合伙人不信任的人会进入普通合伙之中,破坏了普通合伙,也破坏了普通合伙的本质。因此从法律的规范目的来看,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对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法律存有漏洞时候,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当然这儿是法律构成要求的类推适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即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二)可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条文规定增加合伙人,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从上合伙的角度看,是合伙人退伙,其他人加入合伙之中,从立法母的以及价值上衡量,与增加合伙人具有类似性,应当相类似事情相同处理,允许类推适用。

(三)两种类推适用的比较

上述两种类推适用,各具有优、缺点。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具有法律条文明确,一目了然的特性,缺点是合伙企业法系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优点是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是规范普通合伙的,并且增加合伙人与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从合伙角度观察,也确实具有类似性。缺点是条文不如合伙企业法表述的这么明确,而且也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有法律可以类推适用的时候,应该在位阶上先类推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中,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更加明了,更加利于类推适用。

五、结论

法律规范时有模糊之处,必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时候,须补充法律漏洞,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计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四种。

第5篇

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必然也会给网络信息安全带来隐患,找到影响原因所在,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或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风险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递信息都不及网络。很多社会负面问题都是通过网络传播才得以处理。但网络上也会以讹传讹,导致相关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民生花园抢劫案等。如此快速的传播途径,如监管不到位,必然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化发展的今天,有些人不经意间就会遭受到被网络攻击带来的苦恼和伤痛,甚至有些走不出这一阴影而导致生命丧失。所以,在享受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捷径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其带来的风险。

(二)网络系统漏洞存在的危害

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势必越来越高,且同时,网络攻击发生频率也必然越来越高;虽然安全专家们正极力对付日益强大的网络系统漏洞威胁,但攻击者们总会拥有更为先进工具和更为尖端技术,有的攻击者甚至能做到逃避尖端防卫系统的监视和检测,从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角度来看,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形势正日趋严峻。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滞后的风险

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定滞后,导致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如对病毒制造者及其恶意传播者、公然进行网络攻击者无法及时量罪定刑,也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关受害者。如何保护网络信息安全,是法律工作者必须从法律层面上思索的重要问题。如,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广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作明确规定,由此竞价排名导致网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的频发,但审判结果却差异纷呈,导致电商企业的无所适从。

二、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

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发展迅速的时代潮流中占有一席之地,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是一项必要的措施。

(一)在法律约束下发挥好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功能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下,既要利用好网络传播快速的作用,又要善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网络快餐”固然“美味可口”,但“吃撑了”或“吃歪了”都不是好事。信息时展带来的丰盛成果,可谓触及到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不以讹传讹,不盲目信任网友,保持一颗纯净的心,遵守信息法律法规和信息道德,才能在网络的海洋中任意遨游。

(二)克服网络系统漏洞危害,营造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恶意公布或售卖漏洞的行为属于黑客攻击行为的帮助行为,必须对行为人按照黑客犯罪的从犯进行定罪量刑。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帮助犯的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如恶意公布漏洞的行为作为后续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则很难被认定为共犯,因为该行为人公布虽然是恶意的,但对于后续的行为往往只是一种盖然性认知;对于非恶意的漏洞挖掘和公布行为,如白帽黑客发掘漏洞并告知厂商换取报酬或者通过乌云等网络安全漏洞平台予以公开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针对性的界定。这方面有待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打击网络信息系统漏洞行为。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经常性的扫描漏洞,通过一些杀毒软件予以清除漏洞是必备的上网手段。

(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第6篇

关键词: 类推制度法律漏洞秩序行政给付行政行政私法

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自由法运动的兴起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与往昔概念法学注重法的安定性特征相比,类推制度具有与自由法运动相伴而生的特点,即更倾向于对法的正义与自由价值的追求。当然,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类推制度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公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只能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基于对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强调,类推适用是被禁止的。自然地,作为公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刚性要求,类推制度也应该是被排除适用的,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类推制度固然有其独特的私法秉性,但并不能由此而绝对地否认它所蕴涵的公法价值。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尽管该制度于行政法层面的存在不是全方位的,但却是现实的,是不容否认的。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但担负着框定行政机关之行为范式的“法”却往往由于诸多社会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及时地生成,以至行政机关在基于社会的内在需求而实施行政管理的时候,缺乏必要的行为准据。基于上述情势的存在,势必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极度尴尬的境地:如果固守“依法行政”的刚性法则,无法即不行政的话,则社会内在的被管理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从而使其堕入有可能存在的无序状态;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因应社会的内在需求,基于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存在而在无“法”的前提下实施行政管理的话,又必然有可能侵损到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方的相关权益。诚然,比例原则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基于自由裁量权存在之正当性而带来的恣意行政的风险,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作为削减自由裁量之恣意风险而存在的比例原则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其功能发挥要件的,该条件具备与否直接决定着该原则是否具有赖以发动并施加影响的基础。作为一种现实,我们可以发现,该原则发挥作用的条件在有些情形下往往是不具备的;也就是说,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并不象比例原则所“期待”的那样是不存在的,而是现实地摆放在那里的,由此也就堵断了行政机关实施法外裁量的入口,比例原则因之也就缺乏施展影响的制度空间。当然,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形式并不绝对一贯地是直接的,在有些情形下,是以间接形式存在的。也就是说,依据法律之内涵目的,原本应该对相关事项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实定法没有完全体现法律的原初意图,从而使法律呈现出“不完全性”

(注: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凡制定法都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按照日本学者矶村哲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实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矶村哲.现代法学讲义,有斐阁,第99页。转引自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1995:247。)套用德国学者Larenz的说法,就是出现了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说到底,就是出现了法律漏洞。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提之法律漏洞与法律的虚无状态是不能等同的。就前者而言,它是指法律意图规范但却未直接规定的不圆满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法律对此所持的态度却可以从其对关涉其他问题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就后者而言,一般是指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任何关涉相关问题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针对前后两者所处的不同境况,行政机关所能采行的相应的因应措施就显见得不甚相同。针对后者,行政机关在相当多的场合,可以裁量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针对前者,行政机关更多地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填充法律漏洞的问题,而不是自由裁量决定相关措置的问题。毕竟,法律之原初理念中蕴涵着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冲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损于法律的原初意图,更何况,法律对相关问题的间接规定依然存在。如是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漏洞的填充问题。(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世纪的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片面强调法的安定性价值,期望立法机关制定出包罗万象、逻辑严密、

清晰明确的法律,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20世纪自由法运动兴起以后,正义价值开始取代安定性价值成为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人们开始正视和承认法的漏洞的存在。迄至今日,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和能力的限制以及语言的局限性,立法者不仅不能预见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就是预见了也不能周详和毫无矛盾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现实的,有漏洞就必须有补充,否则,法律所担负之规范人际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德国学者Larenz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以及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主要为目的论的扩张),其中主要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类推适用。通过类推,行政机关可以比照适用与处理相关问题最为接近的法则,在不违背法律之基本理念的前提下,秉承“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审慎的处理。这不仅符合20世纪以来之法学对自由与正义的执着追求理念,而且也不违反类推制度存在的时空规则。

(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再做详细阐述。)

第7篇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助推剂,它是能够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能够规范法官自由判决的权利,保障裁判的统一权利,保障法律能够准确且适用。案例指导的建立要和司法解释制度相结合共同促进发挥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严谨准确的功能。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要明确指导性案件的效力,通过对案件的识别来建立案件和指导案件间的相似性。本文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下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研究。

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例;指导制度;司法公正

一、我国指导性案件的产生

指导性案件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确定而且的、审判范围面向全国法院、有指导性的执行工作的案例。对于法律来讲,最重要的是看是否适用于法律,而指导性案件就是能够推动司法公正和适用的重要措施。要规范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能否适用,就要依据指导性案件。指导性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和成果,在具体案件中的许多问题进行的探讨研究,总结经验,得出结果。案例指导制度就是相对于判例法下的一个概念,判例法的法律效力不同于两大法系,但是两大法系也都沿用了判例制度。两者都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两个整体。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指导性案件就是因为在现行的司法制度和立法体系中的特征,才确定了法院的案例不能成为法律。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和作用。从建国时期开始,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非常重视案例的指导工作。上世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的案例,将指导性的案例司法改革作为一种重要的任务提出来并且要实施起来。为了推进案例指导制度,要求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案例指导制度解决了裁判的统一问题。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

(一)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所谓的统一是指法制统一性。不管是在不同的地方、不同审级的法院,都要对一些特定的法律解释进行统一。然后法官要不断寻找最佳的法律解释做出结论,还要依据得出的结论进行裁判。这样不仅适用于法律的统一,还能在有争议情况的时候做到充分合理的处理。其实在实际案例中,有很多突发的问题,会出现同一件案子不会有同一种解决的办法,也会出现同一种解法不同解释的现象,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的合理预期,就会对司法产生不好的影响。虽然一些司法解释能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在对于解释一些抽象性和非具体不正式的问题的时候,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件给予裁判正确的指导。裁判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件来处理类似的案件,这些指导性案例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作为参照指导司法工作。

(二)优化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官的行为是尤为重要的,要求要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在方法上就有三个环节:小前提的确定、大小前提的连接、大前提的寻找。在每个环节中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步骤等,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在从事裁判活动的方法上也要遵循严格的过程指导和步骤,还要在方法和步骤上形成共同的意识。从这样看来,方法论就在审判实践的普遍适用。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官可以根据指导性案件和实际案件所拥有的相似性,可以参照判决,这样就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过程。虽然指导性案件具有典型性、正确性、示范性等特点,为法官节省了许多工作,可以为法官减轻负担。但是,法官必须要通过寻找可以适用的案件,才能对案件进行正确处理。指导性案件还为法官简化了连接的过程,法官不必多次对案件进行连接过程的论证。

(三)有效填补法律的漏洞指导性案例制度作为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社会对司法的有效制度。在社会转型初期,虽然立法推动制定的进程,但是期间也会出现很多问题和矛盾。然而为了维护它的权威和稳定,为了解决这样的纠纷,法官就应该在法的续造方式的基础上寻找大前提,给予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自由裁量的权力,自然法官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就会融入到法律适用过程,所以这样就很难保证以后出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现象。可以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提供建议和指导。所以指导性案例是法官正确填补法律漏洞的导向。

(四)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在裁判过程中,法律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就算立法上的规定是有多清晰和细致,也不能限制法官的裁量空间。还因为我国现在的法律都是比较抽象和原则的,所以在使用法律中,会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给法官。没有一个正确的方法进行指导。所以指导性案例就可以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保持了裁判的统一性。

(五)加深裁判的论证整个法律使用过程中始终都是要通过小前提和大前提的运用,才能得到稳妥的结论。法律论证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员内心判断表露出来的过程。理由越充分裁判活动也就越开明,还能使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理解。作为裁判的说理论据,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决定的,本身就具有法律指导裁判的作用,所以指导性案件是重要的依据。如果指导性案件和裁判案件有着高度的相似度,此时法官就要实际情况改变结论,还要进行充分的论证,才能更好的处理类似案件。

三、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现状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明确要求“要完善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因为在实际案例中指导制度的建设依然有许多问题出现。例如:司法解释权不清晰、审级制度不健全、判决书论证不完整等等。所以现在最大的问题不是要纠缠于类似问题,而是要找到如何解决和晚上案例指导制度的方法。

(一)司法解释配置不恰当在民事诉讼中,许多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才应该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力,然而一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没有这种权利,这就严重阻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都太过于抽象。通常情况下,涉及法律解释就要对案件事实解释,并不是在裁判解释的范围内想象的或则不切实际的案件。在需要使用法律解决案件的时候,在将法律规定的和某个实际案件相结合联系起来,这样才会产生法律解释的问题。我国已经的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立法中都不是很完整、漏洞普遍存在、法律规定太过于原则。总结这些问题一些司法解释就发挥了它的作用,有利于补充法律,规范规则,填补漏洞。目前的法律都是把司法解释权当作一种机关权力进行配置的,只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构,所以法官本人只需按照对主流思想的膜拜和追随。对于法官而言,他们的智慧不是用来创造先例,只是对案件审理进行一个执行的作用。法官一般情况是不会具有和不行使法律的解释权,这样就缺乏了一种对具体案件进行充分思考和推理的过程,只是单纯按照指示执行解释权,太过于机械化,而不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就阻碍了建立案件指导制度的进程。

(二)审级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的上下级工作关系归纳为批复式,就是等级低的法院在法律问题而言要向等级高的法院请示,得到批准后才会回答问题。这样以来,就存在严重的依赖作用,影响下级法院单独审判。所以我国就应该改变这种审级制度。将两审改为三审终审制,对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这样就可以保证新型案件处理的质量。

(三)判决书论证不完整现在法院判决书的内容都太过于简单,许多的判决理由都是严重缺乏。尽管有些判决书也会对事实进行叙述、法律根据和司法判断,但是仍然缺乏充分的论证和推理。简单的判决理由不能和案例指导制度要求的充分理由相接近,这就阻碍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这种判决书会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

(四)没有建立规范的指导性案例汇编机制虽然目前我国了一些案例,但是这些案例都是通过公报编辑委员会改编的判决原文,这些明显就不符合一件完整的判决原文构成的原始条例,难以满足指导性原则的要求,更不利于体现我国指导性案件的完整性和全面性。

四、在民事诉讼中的指导性案例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指导性案例中兼顾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要求。因为法律解释的基础就是解释方法,这就体现了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有了更多的可以选择的方法。理论研究方法的探索道路极其重要,所以要不断地探索和挖掘,给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活动的时候提供有效的分析工具,还要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加以规划。让法律解释不会偏离本应该走向的目标。还要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研究怎样有效的解决疑难问题。通过严格规范审判程序、注重基本原则和实现审判公开的目标,这样就会限制指导性案例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二)填补漏洞一些法律漏洞不单单是指案件裁判在三段论下的缺失,如果要填补漏洞就要寻找裁判的依据。一是寻找法外渊源作为裁判依据;二是改造实证法规范填补漏洞。在相应的案件形成后,对司法裁判造成了很多困扰时,没有必要太过于探索法律漏洞的问题,只需要参照指导性案件进行裁判就可以了。在缺少“法的计划”中,要求法官要依照法律的必要性,事物的本质和伦理性原则进行思考。通过队自身体系的完善和法律修改进行调整从而来完成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漏洞填补的任务。在规范制定的过程中,指导性案例经验指导和案例推动的左右都是同样重要的。

(三)补充价值在法律解释中要以评价性原则队法律概念和一般规则的原则进行补充。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伦理观念,能使法律跟上时代的进步和潮流,通过实践来规范它的功能。在一些需要评价性的补充法律概念的条款中多少都会有一些个案要引进法外价值,这就说明了法内的价值补充要适应于现在社会的伦理价值和秩序,要用规范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也逐渐开始转型。在民事诉讼中除了要解决民事纠纷还要解决商业经济纠纷,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要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完善建立健全指导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来解决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丁海湖.案例指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2]卢赞赞.民事审判视野下的习惯运用.中央民族大学.2011.

[3]王春.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西南政法大学.2014.

[4]邹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复旦大学.2008.

[5]袁婧.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中央财经大学.2011.

[6]黄发华.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研究.南昌大学.2014.

[7]陈南男.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

第8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 保赔协会 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