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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业务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17 12:39:0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银行保险业务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银行保险业务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伯尔尼协会

中图分类号:F840.6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30-02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与发展历程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属于非营利性的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信贷是被WTO所认可和接受的由政府出面支持本国企业出口的两种方式,目前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实现的。

出口信用保险萌芽于19世纪末欧洲的英国和德国。英国于1919年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担保机构——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CGD),欧洲各国纷纷建立类似机构。1934年,欧洲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成立了国际信用和投资保险人协会——伯尔尼协会。

随着全球一体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口信用保险出现了国有化向私有化,政策化向商业化的转变趋势,与此同时,大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跨国担保服务开始出现,出口信用保险的创新业务不断推出。

二、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功能及主要模式

1.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既要遵循保险经营的一般原则,也要符合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自身的特点。

(1)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出口商)投保信用险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具有可保利益的条件是必须符合国家利益并且必须是可以实现的经济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又称如实告知原则,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彼此要做出最忠诚、最讲信用的保证的原则。

(3)风险分担原则:风险分担原则是指保险机构对出口商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出口实行比例承保或者不足额承保,并对已经承保的出口进行再保险。

2.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出口信用保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企业和对国家经济政策两个方面。

对于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有以下作用:有利于出口商规避收汇风险,有利于出口商对外追偿欠款,可以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有利于出口商扩大出口市场份额。出口信用保险还可以分担银行的放贷风险,为银行做出放贷决策提供依据,从而提高银行的风险防范能力。

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推行国家产业政策。出口信用险是一种国家政策性保险,旨在发展本国出口贸易,而不是为了盈利。出口信用保险的运用与税收优惠、产业调整和区域发展政策相结合,在发展对外贸易、促进企业赴海外投资、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出口市场多元化等方面的起到了积极作用。

3.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模式。世界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种方式:政府直接控制出口信用保险、政府间接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由政府委托私营保险机构的方式、政府控股以混合方式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进出口银行模式。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经营现状分析

1.国信用保险的发展历程。1989年,人保公司在我国正式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短期业务为主。1992年,人保公司将业务范围扩展至中长期。1994年,政策性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并开始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和大型成套设备中长期出口的信用险。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揭牌运营,各委托办理机构对其进行业务移交,至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为国内唯一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机构。

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海外租赁保险业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口信用保险业务;国内信用保险业务;与对外贸易、对外投资与合作相关的担保业务;与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担保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追收和保理业务;信用风险咨询、评级业务,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中国信保还向市场推出了具有多重服务功能的“信保通”电子商务平台和中小微企业投保平台,使广大客户享受到更加快捷高效的网上服务。

2002年至2010年,中国信保各项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7418.5亿美元,承保保费57.5亿美元,累计赔款31.6亿美元。在扩大信用保险产品的规模和覆盖面、推进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出色的业绩。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10年来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2011年度的承保金额、承保保费和已决赔款分别是2002年度的92倍、30倍和13倍。

201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险及担保业务共实现承保金额2538.9亿美元,同比增长29.3%;承保保费15.1亿美元,同比增长15.6%。其中,出口信用保险实现承保金额2162.4亿美元,同比增长31.9%,对出口的渗透率达到11.4%,超过国际平均水平。项目险业务实现承保金额274.7亿美元,同比增长15.3%。中国信保积极落实国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政策,圆满完成国家交办的任务。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达到2054.8亿美元,同比增长32.3%。全年向企业支付赔款9.3亿美元,同比增长86.1%,有力保障了企业的稳定运营。

3.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问题。

(1)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伯尔尼协会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世界主要贸易大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投保比例分别是:法国为60%,英国为45%,日本为50%,韩国为19%,而OECD国家平均水平为20%。10年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快速发展,2011年出口信用保险的渗透率为11.4%,逐步达到世界贸易的平均水平,但与以上发达国家依然存在较大差距。

(2)中国信用出口保险费率较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对高风险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我国现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而发达国家的平均费率在1%以下。如此高的信用险费率使得很多企业无法接受。

(3)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至今还未出台专门针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这造成了保险的赔付不规范,制约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

4.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建议。

(1)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在经营机制上,我国可借鉴部分OECD国家的机构模式设置,鼓励发展私营出口信用保险商,这有利于短期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区分,使得政府和企业分别承担中长期风险和短期风险。

(2)降低保险费率水平。现阶段,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集中于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低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从全球产业分工的角度看,这些产品的利润空间非常低,因此,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最终盈利。所以只有适当降低费率水平,才能扩大我国出口保险的规模,真正意义上起到对企业,特别是制造企业的支持作用。

(3)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监督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成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等国家的经验,加快立法进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做到有法可依,加快发展出口保险市场。

四、结论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外贸行业的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自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以来,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发展迅猛,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规模、产品结构、费率方仍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我们应该汲取发达出口信用保险市场的先进经验,加强立法监督,运用出口信用保险工具为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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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卢艳秋,朱秀梅.借鉴国际经验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对策研究.中国软科,2003(4)

19.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2011年度报告.

第2篇

论文摘要:国际上出口信用保险呈现出三走新趋势:经营机构的私有化、政府角色的再定住以度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的国际化。针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站台当前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国际潮流,探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性盾定位、承保机构、承保方式、政府作用等问题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出口信用保险自问世100多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出1:3信用保险传统上属于政策性保险.完全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进行办理,但是近年来,国际上出:13信用保险出现了许多较大的变化,尤其是私营保险商的出现。面对国际出口信用保险的新潮流.我国的出口信用应如何发展,是否借鉴国外发展模式值得思考与研究。

一、传统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一国政府为推动本国商品出口,针对本国出口商在收汇方面的风险(包括政治风险与商业风险)所提供的保险服务.它是促进本国商品出口的主要政策之一。出口信用保险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出口信用保险多由政府主办,二是出口信用保险具有双边性。出口信用保险所覆盖的风险大、承保的收益小,涉及的地域广、发挥的作用大,正是基于其高风险、高保障、低收益的性质,国家才积极地参与并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政府充当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人,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盘直接创办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制定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井提供各项优惠政策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第二个特点是业务的双边性,即业务其涉及进口国与出口国两国.不{步及第三个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由本国政府向本国的出口高提供,不向非本国的出口商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

对出口商而言,出口信用保险为收j[提供了保障。在国际结算中,对于采用非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来说,赊销及跟单托收等方式往往伴随着较高的收汇风险。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使出口商对进口国与进口商的风险认识不够全面与及时,对国际贸易中的欺诈行为更是肪不胜防。出口信用保险将出口商所面临的风险转结了政府,对国家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对进口商而言,在投有出口信用保险的情况下,以商业作用为保证的结算方式是不容易为出口商所接受的。一国政府在给出口商以出口信用保证时,就相当于为进口商进行了信用担保。进口方的信誉越高,就越容易获得出口国对它的信用担保,从而有利于国际贸易的良性循环与不断发展。对银行而言,出口信用保险往往是银行进口信贷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国银行在向出口商提供出口信贷时,由于涉及贷款金额大、期限长、利率低,一般会要求出口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以保证资金的安全。

二、出口信用保险的新发展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机构私有化

仅仅在十几年前,政府还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者,而现在,约有25%的短期业务是由私营保险商在经营出口信用保险短期业务的私有化特征越来越明显。仅1996年,私营保险商的保费收入就超过4亿美元,保险金额超过400亿美元。估计再过l0年左右,这些短期业务太部分将由私营保险商掌握。在经营机构私有化的浪潮中.私营保险商提供了更多的新产品,受到了出口商的欢迎不但如此,出口商还能更容易得到贸易融资与更多的风险保障,如装船前风险、出口前融资风险、易货贸易风险等特殊风险。对于不适用于伯尔尼协议指导条例的交易,私营保险商也能提供保险服务。出口商是经营机构私有化直接的受益者经营机构私有化不仅受到了出口商的欢迎.也受到了长期以来承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政府的欢迎。

【二)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以往,政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偏重于对出口商提供保险来推动车国贸易发展和积累外汇.却忽视了对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风险进行管理与分散,致使政府建立或授权建立的许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连年发生亏损。在这种压力之下,政府对自己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实施了一系列提高效率的方案和措施。例如把发展贸易的角色与融资角色相分离、增强内部信息网络系统以加强对海外客户的了解、提高风险资产管理能力等等。政府角色的再定位还表现在政府与私营保险商的关系变化上。在私营保险商出现初期,政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私营保险商的关系变化上。在私营保险商出现初期,政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其的关系是一种纯竞争的关系随着私营保险商的发展,政府逐步认识到他们存在的台理性与必要性,开始尽力避免竞争、进行台作:一般而言政治风险与中长期风险仍然由政府机构承担,短期商业风险则由政府授权给私营保险承担。在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出口而需要相互融资时,政府与私营保险商也常常成为台作者。政府与私营保险商之间的台作范围越来越广,已经发展到了由组织良好的机构来为其进行统一安排的格局。

(三)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国际化

在贸易全球化与金融全球化趋势下,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也正实现着国际化。欧盟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8o年代以前几乎完全限制在车国市场,在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后,欧盟委员会单独颁布了一条指令,井把它作为1992年单一市场改革的一部分。该指令允许成员国内注册的信用保险商在欧盟范围内经营业务。现在,欧盟信用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运作良好的区域保险市场,并且还能够在其他许多国家,如美国经营保险业务。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

1.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人。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在80年代束发展起来的。1989年,国家责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也有了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权力。目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两家机构共同办理。

2.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可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1992年以前,我国出廿信用保险只开办了以保证出口企业收亍[安全性的短期业务,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办理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现在已初步形成了包括短期出口信综台险、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出口卖方信用保险、国外来料加工保险、海外工程承包保险和保函类、海外投资保险在内的出口信用保险体系。

3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方式。我国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方式必须符台三大原则。其一,统保原则。即要求出口商必须将非信用下结算的全部出口业务统一投保。出口企业在一定时期或一定区域市场上的所有业务都要一次性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其二,买方信用限额原则保险人对出口商所承担的保险是有限额的,买方信用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保险责任;其三,部分赔偿原则对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的赔付多为80%一90%,属部分赔偿。

(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现存问题

l承保机构重叠。目前同时在两家机构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重叠、权责不明’资源浪费,这是不台理的。由非政策性的保险公司承保致策性保险业务不符台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俸制改革的深化,人保转向“国有独资商业保险公司”的角色定位,再由人保继续代表政府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既不利于人保商业性保险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发展。

2.参保比率低。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仍然处于较坻的水平,与外贸的大幅增长不相符合。在我国全部出口额中大概只有11%左右的出口贸易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我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仅占全国出口企业的3%左右.有的企业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

3实际费率过高。现行出廿作用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各国风险状况、资信等级与进口企业的情况分类确定保险费用,大致分为4类。其中,一类费率为0.69%左右,四类费率为383%左右。实行差别费率,符台国际惯例,但我们的差别费率的名义值是合理的、实际值却偏高。这是由于根据出口信用保险的部分赔偿原则,企业要自担10%一20%的风险,出口利润本来就利微,费率偏高导致企业无法承担.不符舍政策性保险的初衷4统保方式收效差。作为政策性保险,实行统保原则主要不是为满足企业最低利润率的需要,而是作为促使企业提高警惕、防范风险的手段之一。当这一原则从根本上影响到外贸企业的出口积极性,这一原则就有待改进。如何通过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外贸企业的出口.同时注重提高风险控制是有待解决的一问题。

四、对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出口信用保险性质

出口信用保险是继续以政策性保险的方式运作,还是考虑到国际上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新趋势,走私有化发展的道路.抑或是把二者相结合?在保险市场上.我国的保脸公司数目不多,起步晚,还不具备办理象出口信用保险这样风险大、要求高的保险险种。国外的私营保险商往往拥有强大的开发能力,能够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开发新险种、不断创新.这一点我们的保险公司就很难做到。即使这样,国外的私营保险商在保险市场上,尤其是出口信用保险方面还没有壮大到足够取代政府角色的地步,确切地说,它是通过补充政府信用保险业务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当前需促进国际贸易、加大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这一点不容怀疑。

(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机构

为理顺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有学者建议成立中国进出口保险公司,把出口信用保险交由该政策性保险公司完成。对此,笔者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专门的政策性外贸银行,在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上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将出口信用保险从中脱离弊大于利。建议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全权负责我国的进出口保险业务,出信用保险中的短期业务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委托给人保公司,这样既明确了二者的权限与责任,又能充分利用人保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自的优执,在机构设置上避免了大调整。国际经验也证明了这种方式是可行且有效的。

(三)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方式

考虑到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我们应努力督促企业投保.减少风险与损失,但这不是说就只能采用统保方式,因为实践已经表明.这种求全的方法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如果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金额就会大大地上升。当然风险也会急剧上升.因为企业可以选择投保,那么他所投保的业务必然会是企业自认为风险较大的业务。这就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3篇

“王教授是79级的,这代学者的特点是治学严谨,在专业上认真。”中央电大的保险学教授朱志忠先生事前告诉记者,同为恢复高考后中国第三届大学生,研究方向同是保险,两人相知十多年,属同行兼朋友。

采访路的上,在北京工商大学校园里,又一次验证了朱志忠教授的观点。问道学生,众口一词:“校园里的名师,保险圈的名人,风趣幽默,听他的课是一种享受。但是他很严格,对教学和学生要求很高。他的研究生不好考,竞争太激烈。”

“说得没错,我对自己弟子的要求较高,这是为了专业的长期发展。”王绪瑾直言,选弟子一定要坚持自己的原则,德、才、貌一个都不能少。

“保险行业有自己的行业特点,加上我希望培养的人才是在保险行业能够有所作为的人才,所以定了三个条件:第一是德,品质要好,基本要求是以善为人;第二是才,专业基础过硬,包括笔头能力和口头能力两方面;第三是貌,强调气质,长相是父母给的,气质是自己培养出来的。”让王绪瑾由衷宽慰的是,毕业进入保险界的弟子就业较好、多居重要岗位,口碑业绩都不错,在海内外大学做研究的也是喜讯频传、成果不断。

说到教书,王绪瑾最初并不想教书,大学毕业时,校长和书记认为他学习认真、成绩好,让他当大学老师,北京商学院属于商业部直属的院校,要分给他们一个可靠的老师。

说实在的,大学毕业,谁都想到商业部去工作,但那个时代讲服从组织分配,王绪瑾也就无可奈何地干上了这一行。他是个干一行爱一行的人,慢慢地也就找到教书育人的乐趣了。从1983年开始,经过多年努力,他与同事一道,于1994年在北京工商大学创办了保险专业,2003年增设了保险精算学方向,并使该专业成学校专业亮点之一。

学者的观点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他认为专业的发展是众多保险学界与业界同行支持、学生与老师共同努力的结果。许多事情他放手给得力的两个副主任,两个不到30岁的年轻人不负众望给保险系带来一片活力。最近一例即是2007年底,由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和教务处主办、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社承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赞助的“第二届全国大学生保险模拟法庭大赛”。来自北大、人民大学、中央财大、对外经贸大、南开、复旦、武大、上海财大、中山大学等全国10所保险名校的代表队经过激烈角逐,最终由北京工商大学代表队获得亚军,该校代表队胡虹获得最佳辩手奖。

“这帮孩子素质好,能吃苦,有潜力。”学者经常称自己的学生为孩子,尽管欣赏爱护有加,仍严格要求他们。在他眼里,年轻人聪明、有潜力,但也需要引导。

2007年底,王绪瑾教授应邀参加了第四届“中国平安精英大学生励志计划”论文颁奖活动,让他高兴的是系里五位学生的论文在全国50多所参赛高校的110多篇参选学术文章中脱颖而出,占总获奖数30篇的六分之一,在2006年该系保险专业学生获奖6篇,也是占总获奖数37篇的六分之一,连续四年来,该系学生每年都获奖。这个活动一大特点是对论文质量要求严,论文要求具有较强的学术含金量。该系研究生2007年获奖的论文均曾在《保险研究》上发表。

研究成果较多对一个教授来说也是价值的体现。这算不上什么成果!王绪瑾不满意自己的成绩:做学问不应该是简单地为了发多少论文、出多少书,而是要论证有价值的学术观点,也就是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观点,若干年后大家看来还是值得读的文章,但要做到这点太难了。这取决于自身的理论水平、研究方法,还有保险市场的实践。

寻找中国保险市场理想模式

垄断竞争型是中国保险业的理想模式

《保险家》:最近学界一个讨论的热点是您提的关于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问题,你认为中国保险市场模式是一个什么模式?

王绪瑾教授(以下简称“王”):在封闭经济环境条件,寡头垄断型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理想选择,它既能够促进竞争又能够保障市场的稳定;而在开放型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市场的理想模式将是垄断竞争型模式。

《保险家》:有最危险的可能选择?王:在我国目前而言,那就是自由竞争型危险模式,因为它也可能带来中国保险市场的不稳定,从而引发金融危机。

《保险家》:中国保险市场的理想模式将是垄断竞争型模式,您得出该结论的依据是什么?

王: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以下依据:

第一,保险公司自身特点需要一定的垄断。由于保险公司是风险管理企业,只有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险公司,才能在其它小型保险公司破产时有大型保险公司接管,从而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1997年到2002年日本8家寿险公司破产,被大型保险公司接管,就是较好的先例。

第二,规模经济产生一定程度的垄断。由于一定经济规模可以降低费用率,因此,由于规模经济的要求,促使保险公司向一定的规模化经营。

第三,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需要打造保险“航空母舰”。由于经济全球化,带来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竞争,各国为了提高本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在产业组织上将会注重打造民族保险业的“航空母舰”。

第四,入世承诺。中国的保险入世承诺中,只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做出了规定,而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执照数量限制。这就决定了将会有大量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

第五,中国国情。据统计,2006年,财产保险最为发达的为广东,市场份额为第一位占13%,其次为江苏占7.98%;人身保险最为发达的为广东,为9.96%,其次为江苏9.25%和北京7.92%。保险业落后的5省区保费收入的市场份额仅仅为1.72%, 不及中部地区一个中等省的份额。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发达,中西部地区相对落后。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保险家》:如何实现这个模式,有何建议?

王:主要是一些宏观政策建议。

第一,加速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尤其是加速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培育,发挥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在市场上的传导作用;完善再保险市场主体,构架以再保险集团为主的、多主体的再保险市场体系。

第二,打造保险航空母舰。国有保险公司进一步进行深化股份制改造;对原有的股份公司应当逐步增资扩股,并且逐步引入民营资本,以提高其偿付能力和竞争能力;在股份制企业制度下逐步打造民族保险业的保险“航空母舰”以提高保险业抗风险的能力。

第三,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另一方面,结合本国国情,进一步修订《保险法》。

第四,实现保险监管职能和方式转变。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职能转变在于发挥监管部门应当发挥的职能,并增加监管的透明度;在监管方式方面,应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建立组织机构和监管制度。

第五,完善行业自律和企业内控制度。行业自律的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保险行业的利益。要让中国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真正成为中国保险行业利益的代表。

第六,要进行保险营销渠道的创新,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一方面,推进有关保险公司产品的交叉销售;另一方面,通过允许利用中介展业降低成本,同时设立理赔服务部控制风险,扶持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

创新是主题

《保险家》:您刚才提到完善保险法律,意味着法律修订?

王:是的。

《保险家》:具体说《保险法》应该在哪些条目上进行完善?

王:保险业法待研究的问题中,可概括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两方面都需要修改。从保险业法看,主要为保险组织形式和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从保险组织形式看,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决定保险需求的多层次性,各种保险组织形式能够满足不同需求。目前中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组织形式。而在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也是保险组织的重要形式。尤其是相互保险公司,在1999年全球500强中的53家保险公司中,占有21家;在2000年全球500强中的49家保险公司中,占有17家,这是因为相互保险公司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一致性的重要优势。因此,中国的保险组织形式应当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保险合作社,以及其他保险组织。从资金运用监管看,应当放松投资方式、控制投资比例。

从保险合同法的修订看,在不可抗辩条款、受益人条款等均有待完善。

当然,也有金融一体化问题。目前在中国存在银行保险,有银行保险业务,也有控股公司,也存在购并,但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颁布,适应银保融通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亟待制定和颁布。

《保险家》:说到组织形式的创新,有观点认为大量的保险中介组织生存已经困难,还有必要提保险组织多样化?

王:组织形式创新是需要的,应该多样化。原因在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保险需求的多样性;保险组织功能的差异性;同时,有利于构架中国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模式。一方面具有大量的公司存在,利于促进竞争;另一方面少数公司所占市场份额较高,利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从而,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为此,应当打造中国的“保险航空母舰”,通过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制改革、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以及一定程度的购并来实现。

保险组织如何创新?要多元化。由于已经入世,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应当适当发展一些相互保险公司,在有些地区或行业,发展保险合作社,如农村、渔船业。同时,国有独资公司,将面临逐步股份化,以提高其融资能力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形成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国有独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自保公司为补充的多样保险组织。优秀的中介忙着跑马圈地以期上市,大量的中介为生存而战,这里涉及的是保险服务创新的问题。

《保险家》:保险服务创新有哪些内容?

王:保险服务创新方向是服务的综合化,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是,银行、证券、保险融为一体经营,跨业经营在所难免。短期内,从银行窗口销售保险商品,对保险业只是多了一个代为促销的机构,但长期而言,保险及银行的结合,已为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保险业应有所准备。

银保业务的融通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银行已经保险业务,但规模较小,主要是人身保险业务。在近期内还会扩大,主要是保险业务。目前在国外银行保险在寿险业务比例在逐年提高,从1994年到2004年,法国从55%上升到62.5%,英国从12%上升到17.2%;意大利从12%上升到59.1%;德国从8%上升到23.5%;西班牙从21%上升到73.7%。

逐步与国际接轨也是必然,一方面保险消费者消费需求的综合化,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套餐”或“保险超市”,甚至“金融超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不仅要在承保方便、及时理赔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好基本服务,而且要在承保后和理赔中提供附加服务。

《保险家》:保险营销渠道的创新应该从哪些方面突破?,

王:要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

一方面,推进有关保险公司产品的交叉销售;另一方面,通过允许利用中介展业降低成本,同时设立理赔服务部控制风险,扶持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具体讲,在目前条件下,展业要创新,即网络销售、电话销售、柜台销售和陌生拜访相结合;保险公司直接展业与保险人展业、保险经纪人展业相结合,并以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展业为主。

目前中国电脑和网络发展非常迅速,相应地,网络在保险业的运用也将较为广泛,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管理和销售方面。国民保险意识和网络的发展状况,网络销售近期发展将较为缓慢。现在网络销售主要应用在人寿保险和部分财产保险中的简易险种;然而,从长期来看,网上交易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监管路径

《保险家》: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保险投资监管如何与时俱进?

王:保险投资监管的方向是,放松投资方式,控制投资比例。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协调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当然,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是需要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

《保险家》:刚才谈到了对保险公司的风险问题,如何看待?

王: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内外部环境所限,如内控制度不十分完善、人才储备的紧缺以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变化等,都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从而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环境。因此,需要严控保险公司的风险。但这都是发展中的风险,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将会逐步解决。

《保险家》: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的对策有何建议?

王: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可以从两个基本途径入手,一是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的风险管理;二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的预防与监管。保险公司自身进行风险管理的对策,第一,加快人才培养、加大技术开发与引进力度;第二,加快自身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内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第三,树立科学的市场经营理念。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只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地了解、监控,才能及时地发现保险公司面临的潜在风险,进行及时的风险管控。

王绪瑾档案:

第4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市场;农村金融体系

本文系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省农村地区金融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批准号:L11CJY037)部分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农村金融市场发展分析——以辽宁省为例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21日

一、辽宁省农村金融需求和供给分析

(一)辽宁省农村金融需求分析。一是农户的金融需求。农户融资最重要的原因是维持生产和经营费用;二是农村企业的金融需求。农村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资金缺乏问题是主要的制约因素;三是农村公共体系的金融需求。农村科教文卫建设需求数量巨大的资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基本要求是提升农民素质,在基础教育体系、职业培训体系等多方面需要金融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辽宁省形成的农村三级卫生服务体系是以龙头、乡镇卫生院为主、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这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四是农村基础设施的金融需求。水利化、机械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金融市场提供资金。

(二)辽宁省农村金融供给分析。一是农村合作机构是农村金融信贷的主要供给者,农信社占全省农业贷款余额绝对比重;二是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发展迅速;三是政府财政资金供给。由于农业弱质,国家需要给予农业一定补贴,支农财政资金相对于需求而言,略显不足;四是农业的自我积累资金。这部分资金多数用于农业生产,但其规模大小要受到收入情况的制约;五是社会关系和高利贷。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关系型资金借款无法满足需求;六是一些国际融资和企业借贷。

二、辽宁省农村金融市场现状分析

(一)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功能弱化。由于政策调增,农业发展银行目前信贷业务主要集中在国有粮油面流通环节,仅在农产品收购方面发挥作用,业务功能单一,在支持农业产业化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业务上仅处于起步阶段。国有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的分支机构大量萎缩,撤并效益较差的贫困地区基层网点,转投大城市和回报率较高的城镇。

(二)农村信贷利率高,资金外流数额逐年增大。农村金融需求主体在融资过程中需要相应的担保,但农村担保主体匮乏、担保能力有限,使得农村金融在融资过程中丧失了有效担保机制。同时,农业保险覆盖面狭窄,无法有效分散农业风险,这些都推高了农业信贷的资金利率;另一方面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贷款难的问题突出,资金无法满足辽宁农业产业结构和产业化发展的资金需求。

(三)非正规金融缺乏必要的规范。就功能而言,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为农村经济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目前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完全处于市场自由发展的放任状态,使得政府缺乏必要的监管;再有由于法律框架建设问题,其除了面对一般金融机构共同面对的市场风险外,还要面对得不到市场保护的非市场风险。

三、制约农村金融供给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信用环境的缺失。信用环境存在问题较多。主要是金融机构贷款逾期过高,企业间互相拖欠债务普遍,以劣充优、以次充好和欺诈失信等严重冲击着商业信用关系和消费信用关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率为25%。作为社会信用的个人部分,信用观念淡薄;同时还缺乏信用风险防范意识。由于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无法考察客户信用程度,更不能对其实行监控,从而给银行增加了信用风险。

(二)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市场交易各方的博弈失衡,影响博弈的公平和公正,使得市场对资源配置出现低效率。在农村金融市场上,银行对借款人资金运用的目的、风险及还款能力等信息无法准确获知,财务制度和信用体制不完善也使得借款人无法向银行传递准确的借款信息,使得金融机构处于信息的劣势一方,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通过惜贷或者提高贷款利率来规避风险,压缩了信贷供给量。

四、完善辽宁省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建议

(一)注重农村金融市场结构优化、体系健全和深度拓展。辽宁农村金融市场发育程度较低、发展较慢、结构失衡,亟待进一步拓展和优化。规范和发展银行借贷市场和证券市场,国有商业银行要办成真正的现代商业银行,依法自主借贷,扩大对农业、农民和农村的贷款,增加银行借贷市场份额。证券市场主要是培育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使那些具有一定规模、富有特色优势和发展潜力的企业及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多种形式改制包装上市,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进行融资。

(二)建立真正适应农村金融需求、适度竞争的农村金融机构体系。深化改革商业银行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商业银行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从而实现产权结构多元化和人格化,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在农村的机构应按照效益为原则,自主进行机构撤并或重组,逐步退出效益低的农村金融市场。农业发展银行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改善资金来源结构,提高自身筹资能力,增强服务农业的实力。

(三)完善农村保险体系。创新农业保险产品,探索建立农村银保互动机制,适时引入“小额信贷”+“小额保险”的双驱模式。在农村小额信贷审批环节,将农户的保单质押纳入有效的贷款担保物范围,建立好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发展多元化的保险供给主体,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可由政府出资,但保持市场化的运作方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充分利用其专业的资源和经营技术;引进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上比较成功的外资保险公司,以吸收其在农业保险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体系,逐步把农业保险业务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政策性保险,由政府进行相应的财税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郭菊兰.农村金融市场建设与解决筹资难对策研究.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0.

第5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制度的争议

1、各国立法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规定不同。

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中,受益人泛指所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制度既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而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因为英美法系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的,所以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就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想让他人享有保险金之利益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或者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方式为之。在英美法系中,将被保险人本身称为"第一受益人",将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称为"第三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设立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争议颇大。因为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认识。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第5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因为是总则中的规定,所以既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日本、德国、希腊等国家则立法规定,保险受益人制度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设立受益人制度的规定不同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不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杨仁寿先生道:"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的,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于同一人的,则称之为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之需要,是我国保险法理论框架完善之需要。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使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他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收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可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李玉泉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3、笔者观点--支持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以人的健康、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生命或行为能力,进而无法使用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另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安危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大多都健在,所以没有另外约定保险受益人的必要。如果只是考虑到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问题,那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大可由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没有设立受益人之必要,所以,这种考虑是没有认识到设立保险受益人的宗旨所在。

二、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

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作为当代私法之基础原则,为私法主体行使或处分其私权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只要其私权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该行为即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主体之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就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理。法律应当予以许可,并给与保护。

2、从受益权性质的角度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可以被转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转让的权利,将这种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通过该行为获得受益权,即成为受益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其次,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作为保险标的的物被其继承人继承,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时候的继承人不一定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逢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不符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必将造成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纠纷。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世,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受益人就有权请求保险金的支付。这样,即使被保险人不幸去世,也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了。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死亡,即出现保险金请求权无人行使的状态。实践中,往往由其继承人行使,但是这时候继承人继承的是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呢,还是一笔单纯的保险金?如果继承人继承的是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那么这笔保险金将面临被先缴纳税款、履行债务等问题。所以,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也应当规范处理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的关系。

3、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角度分析

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分担风险,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陪偿,使得其尽可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状态。同时,学理上还有"禁止得利原则",目的是防范保险助长赌博之风,使被保险人即使获得赔偿,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持反对论的学者中,杨仁寿先生提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将使得保险受益人成为无偿受益者,必将触发道德风险。但仔细分析一下,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给受益人,其中并没有余外利益的滋生,只是一种变通的补偿。其实,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必将考虑到后果,将受益权授予其最信赖,且对保险标的最没有损害之可能性的人。而且实践中,这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在保险合同外还有另外一层关系,例如抵押贷款合同。所以,那种传统的"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经营模式应该被打破了。

三、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实践需求

1、呼应保证保险的立法需要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比2002年的《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之规定,增加了保证保险,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保证保险这种险种模式的合法性。

但一般保险的当事人只有两者: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保证保险的当事人却涉及三方:保证人,即保险人;被保证人,或义务人即投保人;权利人,即受益人。保证保险也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就从理论上打破了《保险法》第18条,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的规定,法条之间出现冲突。而且保监会在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中提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保监会是承认保证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的逻辑错误,还将导致实践中的审判困境。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受到保护,就将面临分歧,特别是当其与继承人、债权人等其它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问题就会更显加彰显出来。如果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那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该指定的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利益发生冲突了,而且其它权利人的权利是法律有所规定的,那该保护的又是谁呢?所以,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

2、责任保险第三者权益维护之途径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正如第64条第2款所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条规定第三者如果想得到赔偿保险金,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二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这种规定让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在很多情况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都亟待直接保险金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比如在机动车险种,可能责任保险第三者正急需这笔保险金来治病,如果只靠被动的等待被保险人的行动,但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么这个"怠"的法律界定又很模糊,这就将对责任保险第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如果法律明确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制度,那么就可以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作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在发生保险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就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补偿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将真正维护到第三者的利益。

3、抵押贷款保险合法之保障

在保险实务之中,"受益人"的概念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新兴的"房贷险"和"车贷险"这些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这类保险合同中,银行往往强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否则不予贷款。具体而言,当消费者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银行要求其购买抵押贷款保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还贷能力时,保险人向银行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初衷是使借款者能够早日顺利从银行贷款,从而促进信贷融资业务的发展,加快货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导致当矛盾发生时,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致使很多"退保热潮"的出现,反而激化了银行、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信贷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抵押贷款保险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总之,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完善的迫切需要。但不能盲目引用我国现行保险法上有关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因为财产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一是,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避免投保人借财产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立法完全可以将受益人的指定作为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指定受益人。

参考文献:

[1]尹中安,《保险受益人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龙誉,《保险受益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第6篇

关键词:综合经营;分业经营;商业银行

一、综合经营概述

金融业的综合经营是指金融系统中各个组成机构之间进行跨业经营活动的金融运行模式,主要以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混合交叉经营为主要特征,具有缩减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金融机构的利润,多元化的业务可以分散风险和获得协同效应等作用。国际上,在不同的国家会采用不同的综合经营模式,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法人综合模式,即由同一法人同时涉足各个金融领域,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的多项业务,主要存在于法国、德国等欧洲发达国家。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不直接参与具体金融业务的公司通过控股银行、证券或保险等金融企业,进而形成多项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的模式。三、以设立独立的进行跨业经营活动的其他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自身不直接参与证券或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但它可以作为投资主体设立或者入股证券、保险业来进行综合经营活动。

我国自1990以来开始实行混业经营,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依然是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模式创新的巨大障碍。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指分业经营和综合经营,金融的综合经营,也叫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互相进入对方经营领域实现多元化经营。当前我国商业银行根据时代的需求,逐步走上了综合经营的模式,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现状及问题,然后分析了我国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可供选择的综合经营模式,最后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推动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现状及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地改革创新发展,原本相对独立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分界线愈加显得模糊,独立经营的成本不断攀高,市场风险加大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困扰,也促使我国商业银行不断朝着综合经营模式的轨道上发展,就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阶段,加紧推进综合经营模式的应用显得尤为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可见一斑:其一是综合经营可以使得银行效益得到显著增长,其二是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有利于商业银行市场地位稳步提升,其三是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可以保证银行现有业务的增长以及潜在银行业务的扩张,其四是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有利于当前银行业综合人才队伍的建设。与此同时,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在具体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1、商业银行综合经营过程中的业务合作还处于比较低级的层面。由于当前我国大部分已处于综合经营初级接阶段的商业银行依旧被禁锢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许多商业银行视野停留在比较短期和狭隘的阶段,因此容易产生利益冲突,难以形成一种互利共赢的长期合作关系,这种形式对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风险管理以及监管体系不健全。在综合经营模式流行于商业银行行列之后,随之而来的是风险的综合管理。在综合经营的模式下,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是更加复杂更加多元化,隐蔽性更强,与传统经营模式下简单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区别很大,需要更加专业的风险管理手段,此外,在综合经营的过程中还会伴有其他特殊风险的出现,如利益冲突风险、综合交易风险等,这些都是阻碍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我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手段上并未实现与市场经营风险的变化保持一致,风险管理的革新不及时、不全面使得商业银行难以完备地防御新风险的威胁。伴随着综合经营模式下风险的多元化和风险管理手段的创新,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提出了新要求、新理念,监管手段和制度需要得到适应市场变化的重新调整,以更好地为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发展提供保障。

3、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人才匮乏。商业银行综合经营业务的发展对人才的要求愈来愈高,人才的要求不仅仅需要其拥有金融方面的知识,还需要对其综合业务的知识有所掌握,并需要充足的金融从业经验作为支撑。但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还处于初级的阶段,对人才的培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诸多现有的从业人员综合专业知识水平还较低,难以承受发展迅速的金融综合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的研究势在必行,对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模式的研究有利于推动其综合经营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选择

我国银行业相对国外银行业来说具备较高的市场集中度,但是各类银行业发展并不是很均衡,且具体的综合经营的程度以及已经具备的能力都各有不同,因此需要针对不同的银行本身所具备的特征采取相应的综合经营模式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

1、纯粹型金融控股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

当前我国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均采取了事业型控股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即作为母体的商业银行需要在经营本体公司的银行业务的同时,也参与处理其他一些相关的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比如证劵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基金业务等,实现以银行业务为主体,积极参与其他金融业务的综合经营模式。由于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起步较晚,长期以来的分业经营模式的根深蒂固使得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发展缓慢地进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这种事业型控股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属于浅层次的综合业务经营模式,在整个经营模式转变的过程中扮演这过渡性模式的角色。但是随着金融系统改革的收入,商业银行业风险的增大,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从长期看来需要往纯粹型金融控股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发展,以推动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走入更深层次的合作,当前我国大型商业银行从其经济水平以及公司的治理能力来看也基本具备了这个实力。

2、业务合作综合经营模式

对于我国的区域性地商业银行,从其资金规模等角度来看不具备大型商业银行步入纯粹型金融控股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的特征和条件,但是区域性的商业银行也有自己的优势,如对区域性客户的银行、金融的需求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因此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从而形成其金融产品差异化的竞争优势。而长期以来我国区域性银行由于受到了分业经营的影响,综合经营模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区域性商业银行需要根据自身的优势重新确定自己的发展战略,与同区域的金融机构进行新型业务的合作,从业务合作型的综合经营模式逐步过渡到更深入的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

四、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对策分析

1、构筑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长期战略联盟

各大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需要通过共同的协商,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客户基础以此来构筑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经营能力,促使我国商业银行的合作模式从表象的业务外的合作过渡到更深层次的综合经营模式。

2、不断开发创新金融产品

商业银行需要对其客户进行全面的市场调查和动态的产品使用跟踪,根据市场的不同特征细化市场,对不同的市场开发出不同的产品,同时需要研究探讨其他同行商业银行的竞争,避免金融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不断地根据市场的供求调整创新金融产品。

3、提高风险管理及监管水平

商业银行需要多原有的风险与新出现的风险进行综合的分析、处理和预测,同时加强对银行综合业务处理方面的监管,将潜在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并对其监管机制进行全方位的革新,以推进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健康快速发展。

4、加大对商业银行综合经营人才的培养

根据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模式对人才的要求,商业银行需要加强金融人才的培训,一方面可以从高校中选拨一部分金融方面的人才进行“高校——商业银行——高校——商业银行”的交互性培训;另一方面需要对在职员工进行间断性的培训;同时还需要从国际金融人才市场上挖掘一部分人才等。

5、建立完整可靠的信息技术平台。

高技术含量、稳定可靠的先进信息技术平台,是我国商业银行实现综合经营模式发展的技术保障和有效载体。当前,商业银行依旧以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下的的信息系统应用为主,在此基础上开展综合经营模式必然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信息系统无法有效地满足综合经营的多元化业务要求。因此,及时有效地按照综合经营模式的开展实时地更新升级信息技术平台,建立起与综合经营模式相适应的信息系统,使得多元化的金融业务和复杂化的风险控制得到有效的管理,这对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综合经营发展是十分重要的。(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小川.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J].新金融,2006,(7):5-6

第7篇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第8篇

个人保险人制度于1992年由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引入中国市场,后被国内各公司纷纷效仿,目前几乎所有的寿险公司都采用了这种营销制度。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拥有个人保险人2014900人,实现保费占全国保费总收入的45.40%,为我国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个人保险人介入保险市场,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保险市场效率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个人人忽视业务质量,行为短视,甚至出现欺诈、骗保、恶意保险事件,道德风险问题频频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如何针对个人保险人道德风险问题,设计安排合理的激励机制,实现激励相容,也就越来越受到业内的关注。

一、个人保险人道德风险产生的理论溯源

个人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保险人作为一个经济理人,必然在业务活动中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有可能从事违背委托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个人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属于典型的委托——问题,阿罗将其称之为“隐藏行为”问题。问题的产生有两个假设前提: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委托人和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一般认为,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这两个因素造成的,我们可以用来解释个人人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

1.保险人与个人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

保险人与个人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是产生委托问题的重要理论假设。该假设意味着个人人的努力水平是私人信息,保险人无法不付出成本就准确掌握个人人的私人信息。个人人由于直接参与保险活动、直接接触客户与市场,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具有众多信息优势。更了解客户与市场,更熟悉工作的进程,更清楚自己的能力与道德水平,更能把握总努力成本及其在不同任务上的分配。另外,任务的真实机会成本、技术要求以及与之相匹配的能力要求也成为了他的私人信息。个人人的信息优势地位,为他们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条件。

2.保险人与个人人目标函数的不一致性。

委托问题的出现还基于作为委托人的保险人与个人人的目标函数的不一致性的理论假设。对于保险人而言,个人人招揽的业务数量越多、质量越好,以佣金为主的成本越低,经济效益越好。对于个人人而言,业务所带来的努力的负效用随着业务量的增多以更快的速度上升。理性的个人人在获得一定佣金收入的前提下,会尽可能降低总努力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增加业务数量与提高业务质量所分别付出的努力成本也存在一定的替代性。在只有业务数量作为业绩考核指标的合同下,个人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有动机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数量上,而无视业务质量,恶意招揽大量劣质甚至本该拒保的风险。

二、个人保险人道德风险的表现

道德风险是个人保险人严重的机会主义表现,它的存在将破坏保险市场均衡,阻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一是使得保险公司业务质量低下,赔付率和退保率增加,经营成本上升,经营稳健性受到影响;二是在个人人欺骗和隐瞒行为的误导下,投保人可能作出错误的投保选择,使自己支付的保险费无法获得最佳效用;三是恶化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影响了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行业的形象。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人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

1.隐瞒保险信息。

包括个人人对投保人的隐瞒和对保险人的隐瞒。一方面表现在个人人帮助投保人有意隐瞒保险标的的风险隐患信息,故意告知不实,或者对保险公司隐瞒异常风险以获取更高的保险佣金。如故意漏过被保险人已有病史信息提问,由个人人自行填写“无病史”等类似信息,构成事实上的投保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缺乏深入认识,个人人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有意隐瞒保险条款中的事项如责任免除等,以招揽客户。

2.误导投保人。

个人人为获得保险佣金,为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投保人。如销售分红保险时,错误地把分红保险红利与银行利息比较,夸大分红水平;又如销售万能险时,故意隐瞒保险公司提留管理费用问题;在销售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时,则夸大产品功能,无病不包。

3.共谋行为。

共谋行为是指个人人不择手段与投保人合谋,实施有损于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个人人与投保人串通骗签保单,如在财产保险中,把己丢失的财产或报废的机器予以投保,在人寿保险中,明知被保险人己患绝症而投高额人身保险等。二是个人人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赔款,如编造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灾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等。

4.非法侵占保费。

个人人在取得保险公司已盖章(或授权)的各种保险单或章后,向社会办理各种保险业务,并直接向客户收取保险费,然后选择风险较集中的保险业务交还保险公司,把风险较分散或微小的保险业务截留,侵吞了部分保险费。某些人甚至将所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保单生效后,仅把已出险业务的保单交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吞未出险业务的保费。

三、防范个人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核心——激励机制

根据委托——理论,激励机制是解决委托人和人之问关系的动力问题,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使人和委托人的利益保持一致,不断自我完善发展,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在短期利益驱动下出现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减少道德风险。个人保险人激励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需要设计不同的制度与措施,各子系统部分之间也存在复杂的相互关系。孤立地考察某个制度或某一方面,将无法达到防范个人人道德风险,促进保险业发展的最佳效果。所以个人人激励机制既要包括佣金等显性激励机制,又要包括声誉等长期性的、隐性激励机制。而且需要从保险公司、市场、监管不同层面出发,全面地构建个人保险人激励机制。

保险公司内部激励机制。

一是建立协调长短期行为的佣金激励机制。佣金制度是保险激励机制中的核心部分,保险激励机制主要体现为有关佣金数量和发放办法的契约。保险公司一般都将首期保费的较大比例作为佣金支付给个人人,其后各期的佣金比例逐年递减直至停止发放,佣金比例总体上呈“头重脚轻”的变化趋势。现行佣金制度是第一年佣金最高最多可达到期交保费的40%,一般为30%左右,第二年降为20%或15%左右,到了第六年开始,就不再有佣金,而只有约2%左右的“继续率”奖励。个人人在没有“底薪”以维持平稳生活条件的情况下,为了生存,为了每个月有足够的佣金收入,展业过程的误导行为也因此不断。根据委托——理论的相关原理,佣金率相当于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人为激励人努力工作而设定的激励系数,个人人行业的高佣金率并不是道德风险的根由,缺乏弹性的首期佣金制度才是个人人短期行为的制度诱因。所以,保险人应适度提高佣金率并根据不同的激励目的,采取递增型佣金率制度;而以首、续期佣金率适当均衡化并根据市场环境与风险态度适度调节为主要特征的全程式佣金制度,将妥善解决长短期行为之间的“两难”问题;通过确保人的续期佣金请求权为新激励机制的实施,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从而激励个人人在不断招揽新业务的同时也提供优质的保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