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30 00:42:1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宪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从基本概念来看,“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极为微妙,甚至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在人权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人权”的另一种指向,它将“人权”具象化了,通常情况下,我们在宪法中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其内涵即指“人权”。“人权”指的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候要求阐明的那些应该在法律上受到承认以及保护的权力,进而使得每个人在其个性、精神追求以及道德信仰等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与“宪法权利”的内涵
及其关联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如果说“人权”是一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产物,那么,保障“人权”就显得是笼罩在宪法之下的一种庇护,这就不符合理想主义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实践体现。但无可厚非,当现代社会越来越趋近文明理性的社会环境时,尊重以及保障“人权”是整个时代影响下人们思想深处价值观的反射。相对而言,“宪法权利”则是从宪法的角度所定义的公民权利,它与“人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简单来说,“宪法权利”中的条文规定仅仅代表人的“基本权利”当中能够被提炼出来的框架,当然,“宪法权利”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为了界定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内容。
(二)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问题实质上是“基本权利”本身的重新归属问题
在时代的发展变革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社会体制所呈现出来的每一处细微变化,因为这些变化终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经济与社会发展带领我们重新认识到了社会关系和制度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时展的重要性,尤其是法律机制的构成,关系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事实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基本权利”便无“人权”。从本质上来看,“基本权利”与“人权”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二、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现阶段,在我国社会体制的变化过程当中可以明显看到,国家法律对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逐渐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以往有所提高,国家的法律环境将呈现良性的发展态势。从整体来看,国内市场经济格局的形成,不仅需要我国社会各环节、各产业链条的共同维护,而且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来支撑。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可以遵循。
(一)关于“迁徙自由”权利性质的辨析
若要想更加深入地研究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就要从“权利”归属问题来着手,因其与“权利”本身并未有太大的干系,而主要在于将“权利”剥离政治化干扰。就以“迁徙自由”为例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限制人口流动为主要目的的户籍制度,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受到冲击,社会层面之上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尽管如此,从宪法的角度来规制“迁徙自由”并未出现,人们也都适应当时并不健全的法制环境。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律制度在执行起来是极为严谨的,而且从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存在必然是一种人人都要遵守的硬性规范,绝大多数的社会活动都受制于国家法律之下。市场经济客观上形成的劳动力自由流动,与外来人口流入城镇后无法与当地居民享受平等待遇,形成了强烈的矛盾和冲突。从本质上来看,我国宪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的内涵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些基础条件,才能将法律实质正义的价值激发出来,进而才可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例如:人们的“基本权利”———“生存”、“平等”、“自由”的权利。在这些基本权利受到维护的基础上,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所谓“公平”才可能成立。因此,“迁徙自由”被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透过“迁徙自由”的内容来看,“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利”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脱离任何一个概念都是不现实的,正因为由于三者的内涵有所差异,所以就有了从人权跨度到宪法权力这一说法的产生,以及针对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权利性质确定等相关内容的研究。实际上,即便我国通过特殊手段来限制“迁徙自由”,也无法阻挡宪法本身的权威性,以及对“迁徙自由”这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因限制的条件是既定的,这些所谓的限制条件与国家“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内容有关,这是无法逾越的界限。
(二)探究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透过宪法的迁徙
自由来看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较为合理,因其是最能够说明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的实际案例。从某种意义上讲,长期以来,无论国内、国外,如若打着“宪法可以禁止某种权利”的旗号来“治国”都是行不通的,如若暂时出现了社会法制混乱,那也是由于极端政治化言论的干扰所导致的,并未构成实质性的法律规制。从我国宪法体系变革的过程来看,有关“迁徙自由”等宪法内容的修正可谓是“一波三折”,由此,可以看到人们对宪法体制内容的争议确实存在着。我国宪法体系中所规制的“基本权利”与“人权”间关系较为复杂多变,如若单纯地从国家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律主体对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责任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时刻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起责任来,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实际上,要想从根本上厘清“国家宪法”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联,显然需要将“迁徙自由”等其它同质权利内容剥离宪法规制以外,将其归并到其它基本的法律体系当中,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此看来,“迁徙自由”等同质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属性就不言而喻了。
三、结语
保障休息权实现的一个最主要的制度就是休假制度,为此各国根据各自的情况,安排休假,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养的权利。德国主要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根据德国法律规定,雇员每年享有24天的带薪休假。然而法律规定的与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还存在不一致,实际生活中,大部分劳动协议都规定雇员不分资历高低,每年可有30个工作日的假期,算上其他的节假日,在一年中,德国人的休假占了一半时间。按照日本劳动基本法规定,出勤率在80%以上或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6年6个月工龄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带薪假期。此外,还有企业自行规定的婚丧嫁娶假、病假、产假、临时停产假、志愿者休假等有薪假日。日本国家公务员带薪休假时间一般在30天以内。[4]日本的节假日之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出行的交通压力。
就我国而言,国家在节假日实行强制休息制度以及对劳动者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和实施,是我国休假制度的一次重大进步,是对休息权的现实维护,也是国家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一个重大举措。《职工带薪休假制度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1—10年的,可享受5天年休假;工作10—20年的,享10天年休假;工作20年以上的,享15天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及其对策
(一)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之处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我国不断出台关于劳动者休假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我国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劳动者的休假权缺乏有力保障。我国《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做出了上限规定以及对休假的最短时日做了下限的确定。但是实际中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休假日都被加班等占据。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一线工作者根本不存在着休假,一年中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就是他们在岗位上加班加点的日子,对于休假日是可望而不可即。第二,政府在执行和监管的环节存在不足。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要发挥好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使带薪休假是一种弹性休假制度,需要政府刚性的支撑,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执行和监管,其则毫无意义。虽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拒不执行带薪休假制度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但事实证明,政府是监察力度不足,执行环节较弱,社会的监督机制也不健全,我国企业职工实际享受带薪休假的情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发挥其作用。
正文:宋体,小四。
三级标题采用 1. ,四级标题采用 ( l ) ,如果标题少于四级,二级标题可直接用 1. ,二级以下标题字体、字符同正文:宋体,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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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法学方法论宪法问题
一.2007年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毕业论文
(一)全国性学术会议毕业论文
2007年5月21日至22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郑州大学在郑州大学共同主办了“社会转型时期建设问题国际研讨会”。会议就“转型期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及“社会转型与建设”三个主题进行了研讨。2007年6月16日,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和《法学》杂志社在南京市共同主办了第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学者们关注了具体的宪法学范畴、概念与方法问题。2007年7月6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韩国比较公法学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主办“东亚公法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就“宪法基本权利”、行政法相关问题、“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学研究方法等问题深入进行了学术探讨和交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及学术研讨会于200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厦门大学举行。会议围绕“宪法文本的变迁”、“宪法与民生问题”、“宪法与部门法问题”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等问题,进行了学术探索。2007年10月26日至28日,山东大学法学院、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院在日本福冈共同主办了“第三届(2007)中日公法学学术研讨会”。两国公法学学者就宪法学(人权论)、行政法学、宪法—行政法(公法学)的前沿问题等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毕业论文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超级秘书网
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
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
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
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对宪法的丰富与补充。我国法律的总体结构和层次关系决定了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也会助推宪法的发展。经济法是宪法制定过程中经济方面的延伸与体现,其本质就是要细化宪法对于经济的约束作用。笔者认为,经济法对宪法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所有制、分配方式等,这些内容在经济法中被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经济法中涉及经济体制的相关条文不断完善的过程正是对宪法发展不断助推的过程。二是经济法的完善助推了宪法中有关经济法条文的修改。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速,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不断完善与发展起来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垄断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与市场调节的不断适应,都促使经济法不断完善,最终助推了我国宪法中涉及经济部分的修改,这正是经济法对宪法助推作用的具体体现。三是经济法“良性违宪”推动宪法完善。“试点立法模式”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在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仍处于摸索阶段,经济法作为完善的重点对象,许多新的法律规定被“先行先试”,甚至出现了“良性违宪”的情况。这种“违宪”的情况在经济发展中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很好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旦这些“良性违宪”的经济法规定的正确性被证明,宪法便会因此做出调整和修改。考虑经济法与宪法的相互协调作用,要从两者的相互影响入手,其根本是宪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性”。随着宪法中经济规范的不断完善,宪法越来越表现出其“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正是对经济法发展与完善的最好指向;经济法作为宪法“经济性”的延伸与具体体现,在一定程序上甚至可以影响到宪法的修改。
二、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都在宪法的约束范围之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由于经济法规范的经济活动领域门类繁多、关系复杂,涉及到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此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必然存在与其他部门法相互重叠甚至是相互冲突的部分。如何在宪法的框架下,合理解决这些冲突,实现经济法与其余部门法的协调发展,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建设完善的重点。
(一)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经济法与刑法有着深层次的内在联系。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以利益为先导,而人性的唯利是图使得在经济领域触及刑法的案例比比皆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当破坏行为特别恶劣并触及刑法时,就应当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刑法在经济领域显得越来越有“用武之地”。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经济违法行为的数额成十倍、百倍的数量增长。早期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方式如果不能随着这种经济发展的改变而改变,就有可能变成一纸空谈。经济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让刑法在量刑过程中难以抉择。2007年“许霆案”的宣判在整个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在与经济法匹配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滞后性。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得不到及时反映,规定似是而非;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在经济法与刑法中存在着分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量刑也有待于重新考量经济法与刑法不相匹配的情况。当前,我国经济总量已越居全球第二,生产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些都离不开经济领域做出的贡献。作为直接约束经济领域的法律,经济法的完善和发展更加迅捷,而刑法的发展则显得相对缓慢。解决经济法与刑法不匹配的问题,关键在于抓住经济增长规律,加快推动刑法的完善。与宪法不同,经济法与刑法的“冲突”主要是刑法落后于经济法的发展。因此,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是关键。笔者认为,要从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方面来改善。⑴加快刑法在经济领域的量刑完善。立法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对于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要尽快地完成刑法的补充。这种补充必须建立在依宪的框架之下,与经济法相互协调适应。对于量刑规则、数额、机制等也要根据新的形势做出调整和改进。⑵完善经济法与刑法的司法协调。经济行为的普遍性造成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案件时,必须要由熟知经济法与刑法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杜绝“相互扯皮”现象。⑶加快推进经济法与刑法理论上的协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透过表面看到问题的本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如何定罪量刑阶段。只有在理论层面上研究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促进经济法与刑法的协调发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倡以“经济规律”和“政府调控”两只“无形之手”实现对市场的调控。这就形成了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重叠,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局面。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区别于刑法,其根本问题是“矫枉过正”的问题。即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必须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如果经济法的权限大过行政法就会造成市场主体肆意妄为,反之,就是政府权限滥加干预。经济法对于市场的约束力与生俱来,在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经济法就随之而生。但行政法与经济法相互作用管控市场的现象却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中规定的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现象的产生都是经济法与行政法重叠的体现。[3]在考虑经济法的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漠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否则,其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关系体现在两者的共同作用领域以及法律本身相互弥补作用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点做出分析:⑴经济法与行政法共同作用于市场经济的调整和改进之中。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提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4]行政法的作用是约束行政机关对于市场调控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而在这个问题上,经济法关心的是国家调控手段与内容的正确性,是否对市场有利是经济法最关心的问题。可见,行政法与经济法在调控问题上分别体现出了其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不同作用。行政法注重的是对于政府调控权力的管控,而经济法更多地关注调控手段的结果。两者之间的约束领域相同,却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职能,共同保证市场良好、稳定、有序的发展。⑵行政法为经济法律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市场经济自建立开始,就与自由、公平、自愿、民主、自由等紧密联系。经过长期的发展,市场形成了一种以自由、公平、自愿、民主为主的秩序。经济法本身对这种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着很大关系,但对于这种秩序的保护却相对乏力。而行政法恰恰为这种市场秩序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其一,行政法通过政府干预手段解决了市场竞争中存在的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其二,行政法通过对国家干预手段的完善使市场始终朝着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的方向发展,避免了市场秩序由于不可抗力而失去控制;其三,行政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进一步保证了政府在实施调控的过程中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权力滥用和过分干预市场,使市场秩序能够朝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调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由经济法负责对市场本身的约束和规范,由行政法负责对政府干预行为的制约和监督。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在宏观上对作用于经济市场的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经济法和行政法只有相互协调,共同发展,才能保证市场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该宪法就不是一部“良宪”。因而,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都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专章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27种。其中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国宪法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在权力的运行机制及司法实践中严重背离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
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
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
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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