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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2-14 03:32:2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1篇

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上海市人大代表对食品安全地方立法问题高度关注,多次提出立法建议。最终确立了“既落实国家授权地方立法的任务,又重在解决本市食品安全突出问题”的立法总体思路,形成《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

2011年9月1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正式实施,下称《办法》。那么,这部地方法规对上海市的食品安全问题能起到作用吗?具体有哪些措施?

【现象】目前上海市对食品的监管模式为“分段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餐饮领域由食药监部门负责,还有农业部门、商业部门承担相应的食品源头监管,看似全面,其实总有职责交叉与监管空白处,形成了“大家都在管、大家都有管不到”的局面,容易造成部门之间“踢皮球”或出现监管盲点,需尽快加以解决。

【条款】《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解读】本次立法制度创设的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食药监、工商、质监等部门的监管职责问题,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编织一张食品安全监管网。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真正解决了“分段监管”中的管理缝隙。

【现象】如此多的监管部门,市民遇到问题该向哪个部门进行举报呢?有这样一个例子,市民李小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盒巧克力,回家拆开后发现巧克力已严重变形且表面出现霉斑。气愤的李小姐去该超市理论退货后,还欲对此进行举报,但她拿起电话时却犯了难:该向哪个部门投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还是质量技术监督局?

【条款】《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都可拨打举报电话,也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解读】上海市将搭建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公布统一举报电话,避免市民在投诉时不知该向何部门投诉、打投诉电话却被告知不归该部门监管、市民感觉投诉无门等尴尬情况。同时,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过广泛调查并征求市民意见,将公布有奖举报方案,鼓励市民举报,真正实现全民监管。

【现象】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查处后,在“风声不紧”的时候会再次复出,改头换面,继续坑害消费者,赚昧心钱。

【条款】《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加强整改指导。

【解读】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一个有效监管并督促食品经营者诚实经营的好方法,避免了那些黑心老板“今天关门大吉,明天粉墨登场”的情况。如果全国都能实行这样一个制度,也将避免那些不法者“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从根源上杜绝了那些不法商贩。

【现象】在人们还没正确了解什么叫“食品添加剂”时,三聚氰胺、苏丹红、塑化剂等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出现在人们面前,且被人们误解为是“食品添加剂”。另一方面食品添加剂也确实存在过量和超范围使用情况,这让市民们总是误认为,只要是添加剂,都是对人体有害的,甚至到了“谈添加剂色变”的地步,从而导致市民对食品安全越来越没有信心。我们吃的东西里到底添加了什么?又有多少美味是勾兑出来的?

第2篇

一、《食品安全法》的缺陷

(一)政府责任规范缺失

政府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其职权和职责是不可分割且不能独立存在的统一整体。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就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最值得老百姓信赖的正义与公正的代表。可是,当我们翻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时,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政府权力的规定和对政府承担义务的忽视。正是因为法律对政府责任规定的缺失,政府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就没有办法要求政府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其合法权益也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二)执法成本增加,效率低下

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除了食品安全立法之外,日常的执法和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建立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并由几个职能部门分别监管的监督执法体制。这种阶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其监管权限分属卫生、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质检、工商等多个部门,多个监管部门之间很难避免职能交叉,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行使监管职责,“多龙治水”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难以保证

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时,首先要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及其程度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直接、主要依据就是销售者出具的销售票据,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得不到购货单据,这些现实的以及未提到的客观因素的存在阻碍了消费者伸张正义、维护权益之路。

(四)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度不强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以往补偿性的民事赔偿模式,是立法的进步。但10倍赔偿金的规定处罚力度仍然不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危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相比具有本质区别,且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众所周知,所以,法律必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而且处罚力度应当大于对危害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二、《食品安全法》的完善

(一)明确政府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行政监管责任的仅仅是对职能部门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纯粹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对于处在外部的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的实际效果。当政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职责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政府不是仅仅处分其工作人员即可,而是应该由政府对消费者承担外部责任,也就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食品行业协会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所谓自律根本无法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的强大压力来源于外部监督,这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勇于承担责任且受消费者信任的政府。

(二)改革监管体制,实现有效监管

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监管提出了全新理念,即“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监管体制。这一理念的要求就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系统、连续的监管。为适应这一要求,不少国家已经或者正在减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探索由少数部门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职能部门,部门之间没有形成食品安全管理的合力,不能适应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食品消费种类主要以鲜活农产品为主,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源头污染,农业部门在食品监管上的作用越来越凸现。笔者建议:精简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由农业部门牵头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

(三)强制出具购货凭证,强化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品和服务时,理应同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的条件,也是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可见,在消费者不索要的情况下,经营者并没有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强制义务。而且在消费者索要但经营者拒不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对于如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最终的结果便是,法律不规定便奈何不了经营者,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强制规定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不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赔偿额度,加大处罚力度

《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价款为标准来设定的。所谓价款,是指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货币数额。现实生活中有些食品价格不高、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支付的价款也不多,但却发生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2010年南京小龙虾洗虾粉事件,如果按照价款十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话,这点罚款与经济利润相比,在商家的眼里根本算不上什么,无法对商家的行为有所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提高,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来确定。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3篇

国务院食安办:加强协调,监督、指导

2010年2月6日设立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是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主任张勇介绍,食品安全办的主要职责是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基本定位是在分段监管的基础上,将分段监管容易出现的监管空白、职责交叉等作为协调重点,堵塞监管漏洞,促进各环节监管措施的衔接。同时加强督促指导,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农业部:监管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

农业部主要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主要职能包括:

一、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建议。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推广宣传培训。

二、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农业行业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制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抽查,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监督抽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预警分析和信息。指导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指导实施农产品包装标识和市场准入管理,等等。

四、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包括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实施认证和质量监督,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五、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

质检总局:监管生产加工和进出动

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和进出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

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商务部门:主管食品流通行业

根据商务部“三定”方案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商务部作为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方面主要有三项职责:

一是制定食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经营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负责对生猪屠宰和酒类流通的行业管理;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推动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证书审核换发工作,依法把好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准入关。

三是配合卫生部,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组织修订。

目前,商务部正稳步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试点建设。

工信部:管理食品工业行业

工信部具有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职责。

主要职能:一是制定合理科学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一步完善食品工业行业标准,指导企业完善内部质量控制和监测网络以及食品质量可追溯体系;二是推进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者诚信体系建设,以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三是加强行业自律,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指导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四是加强食品行业相关基础信息的统计和监测,建立食品工业质量安全、产品进出口动态的监测和预警机制等。

工商部门:监管流通环节

国家工商总局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下设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拟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相关市场准入制度;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其准入职责包括“先证后照”,即负责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对有许可证的经营主体颁发营业执照。

食药监管局:监管消费环节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开展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与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信息。

消费环节即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该环节的食品是指即时加工制作,即时消费的食品。同时消费环节还包括提供食品及其场所、设施、服务等。

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对策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2.2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2.3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3.1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3.2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3.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1]蒲民等著:《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分析》,《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19一20页.

[2]张涛著:《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2页.

[3]石扬令等著:《我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我国农业出版社,2004,5(30).

[4]颜景辰等著:《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政策研究》,2004,7(25).

[5]周峰著:《欧盟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第10期.

[6]张小勇等著:《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对天津市消费者的调查与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9):35.

[7]李凯年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解决任重道远》,载《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

[8]《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每年食物中毒超过20万人》,http://.cn.

[9]罗丽等著:《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卫生现状及管理对策》,载《中国公共卫生》2001.

[10]贾敬敦著:《中国食品女全态势分析》,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2.

[11]钱贵明著:《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12]葛少锋著:《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载《社科纵横》2002年.

[13]程东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4]向平萍著:《食品市场中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5).

[15]J.L.Jouve,《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19]孙斌著:《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

第5篇

一、食品流通领域持有食品流通许可前置的现状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食品生产经营、流通的前置许可工作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以××市××区为例,20__年6月1日以前,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为3925户,其中城区*户,农村地区*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济主体占全区经济主体总户数*户的*%。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济主体中,从事餐饮经营的*户,占《食品卫生许可证》户数的*%,从事肉、禽(也就是通常说的卖肉的、卖白条鸡、鸭的)*户,占《食品卫生许可证》户数的*%。另外,从事米、面、农产品干货、蜂蜜等属于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的农产品经营户,领取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占《食品卫生许可证》户数的5%左右。上述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应由工商部门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前置许可的为*余户左右,占*%左右。

二、流通领域中《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存的弊端

(一)原《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有所区别,导致前置许可范围不一致。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是依据原《食品卫生法》,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实施许可的行政行为。原《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一款界定的调整范围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二款“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这两款则界定了原《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界定的调整范围为: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本文来源:文秘站 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新旧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看,《食品安全法》较《食品卫生法》更加具体,职能部门职责更加明确。

(二)部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在《食品安全法》中已不需实行行政许可,导致对许可监管范围扩大。卫生行政部门对销售粮食等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等经营主体按原《食品卫生法》实施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不属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范围,也不属工商部门食品流通许可范围,而这部分经营主体仍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对如销售粮食等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等经营主体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行政许可。

(三)两证并存实际工作中弊大于利。具体表现:其一,《食品安全法》已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一说,但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四年,如20__年核发的许可证,要在2013年才期满。但卫生行政部门已不再是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主体。其二,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任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流通领域食品经营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能也由工商部门承担。许可证的发放是工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对现继续在有效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工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实施的是年检制度,如餐饮行业现持有的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原有规定实行年检管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就不再年检,由工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工商部门可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这样,同一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由两个行政主体来监管,而且监管的方法和手段不一致,容易使被许可人产生误解。其三,继续有效的《 食品卫生许可证》与《食品流通许可证》长期并存于法不严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流通许可证》是流通领域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取得的前置许可,《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不是现行法律的规定,它的存在对《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严肃性构成歧义。其四,给经营主体造成管理混乱。经营主体执行的是《食品安全法》,持有的是《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的是年检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再管理,也就不再年检。如果经营主体经营的范围多样化,就可能产生诸如餐饮经营范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年检,流通领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年检,从而无从适应。据该局荔枝工商所对××商贸流通领域的新世纪××商都、新大兴爱家超市两家企业的走访了解,他们也不赞成两证并存,而是赞成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规范为《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7篇

食品药品党员承诺书一: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本经营者庄严承诺: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保证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保证有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4、保证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5、保证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流通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6、保证食品流通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设施,符合与食品流通相适应的要求。

7、保证建立并执行定期查验及退市制度,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做好记录,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8、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自觉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

9、保证食品广告的内容真实,不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10、销售伪劣及其它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的,愿意按货值金额十倍增加赔偿。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食品药品党员承诺书二:为加强学校餐饮食安全管理,确保师生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作如下承诺: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

二、建立健全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制订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三、严把质量关,落实索证索票制度。采购的食品必须是正当渠道进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检验认证的产品。

四、食堂及仓库内外,必须保持清洁卫生。禁止贮放有毒有害物品。必须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严防食品污染。

五、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进入操作间和库房。主、副食品库应专人专锁,有条件的食堂可安装监控设备。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所有从业人员要持有效健康证,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禁止向师生出售腐变过期食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带毒带污染的食品。

六、加强对食堂工作人员的管理,严格奖罚制度。定期组织食堂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制度和规定及食品加工常识,并留有记录。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七、接受和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食品茀监管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

八、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要立即上报并保护好现场,不得隐瞒。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后果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所有民事及刑事责任。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食品药品党员承诺书三:为了确保食品消费安全,杜绝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送入流通领域、努力营造健康、安全、有序、诚信的消费环境,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 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并作如下承诺:

1、不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不合格、腐烂变质、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三无”食品,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不销售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以及未取得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无Qs标志的食品。

3、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期的规定,自觉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守法经营。

4、建立并执行商品质量验收、购销台帐和索证索票制度严把商品进货质量关口,坚决不从非法渠道购入商品。

5、接到食品安全预警,对问题食品迅速组织下架退市,按监管部门要求主动配合处理。

6、每年对食品从业人员组织参加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常识,强化守法诚信经营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7、每年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防止次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8、经营中发现问题商品,做到不藏匿、不销售,及时清查上缴,并主动向当地管理部门报告。

9、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待销食品、厍存食品的质量状况,不销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的食品,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10、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己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格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负责将食品召回、销毁。

11、若违反以上承诺,将依法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理。

第8篇

尽管如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自2004年以来,出现了福寿螺、毒猪油、“口水油”、瘦肉精、多宝鱼以、苏丹红以及三氯氰胺等食品安全事件。据资料统计,2009年,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件共51起,中毒2821人,死亡达到5人,较2008年中毒起数和死亡人数环比增长37.84%和9.81%。

县域餐饮环节监管主要问题存在于:

(一)县域餐饮服务食品危害源种类多样,包括:生物性、化学性以及物理性危害,其中生物性危害包括细菌、真菌、病毒等的危害,化学性的危害更为复杂包括,色素、添加剂、重金属、农药残留以及包装材料等的污染。物理性的危害放射性污染、物理性杂质玻璃、石块等。由于县域条件、技术等因素的限制致使基层监管部门难以精准的把握餐饮食品监测的重点,不易做到有的放矢。

(二)__全县有85万人口,31个乡镇, 515个行政村,是一个典型的大县。各类食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具有加工即食用的特性,餐饮食品食材成分复杂,成分分离监测困难,监测对象庞大,基层监管部门资源以及能力极其有限。

(三)餐饮从业人员的素质目前还不是很高,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虽雏形初现,但是尚未形成普及之风。

应对措施:

(一)重视科普宣传,按照《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科普行动计划(2011-2015)》和__市食药局《关于开展2014年“安全用药月”活动的通知》的安全用药宣传精神,以此为契机,同时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活动,引导公众正确获取食品安全知识,强化消费者的自我防范意识,提升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