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06 02: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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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劳务出资公司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重大调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旧公司法相比,出资范围扩大,并且限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规定直接把劳务出资予以排除,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
然而,劳务出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是探析劳务出资之始无法规避的困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先要了解劳务和劳务出资的概念,才能对其可行性进一步探讨。此外,劳务出资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一定冲击,也是寻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症结所在。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关于劳务的定义,大多数人可能会想到劳动力的输出等情形,但这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称的具体定义还尚未统一。其中蒋大兴教授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的。像这样把劳务定义为行为的一种是多数的,如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作者认为,劳务首先是要满足人们的需要的,这种需要包括物质上与精神上的需要,其实现的途径可以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或专门技艺性劳动的形式。由于无法给予劳务一个精确而又不被挑出许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将它与几个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较。
界定“劳务出资”的概念与“劳务”一样,也没有一个权威而清晰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对何种劳务可以出资有不同见解,如是否应当区分“已履行的劳务”与“尚未履行的劳务”,是否应当区分“高级劳务”(如技艺或者人力资本)与“低级劳务”(如一般重复性劳动)等。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劳务”作为出资,应属于无形财产的出资。虽说如此,对于其定义的论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其中有“劳务出资其实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在出资契约约定的时间内交由公司支配,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所有。”还有人认为,劳务出资是指劳动者将商品化的劳动力投入到企业以换取企业治理权和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作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劳务出资即是指劳务出资是指已经或将要交付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并分享企业利润。
二、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劳务出资,首先要考虑劳务出资的特性。与货币、实物等出资形式相比,劳务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劳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作价不易评估。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与货币出资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非货币的出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都存在着过高估价从而稀释货币出资股东利益的情形,劳务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其价值更难评估。其二,作为偿债标的物,劳务转让还存在一定障碍。尽管劳务与劳动力相区别,是因为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转让。一般而言劳务只是可以主动转让,但无法强制转让,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劳务抵偿,债权人也难以获准强制执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资者承担补足资本的连带责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允许劳务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必须面临一般担保物缩减、公司清偿无法实现等风险的增大。劳务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资限制的直接原因,但这个原因,过去受到无形财产出资理论冲击,而现在其又受到股权、债权出资的动摇。
综上劳务出资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资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身是完全可以进入公司的资本的,完全应该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可以就此达成有关劳务出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它却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劳务与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适于出资的缺陷。本质上,限制劳务出资仍是基于资本担保功能的需要,而劳务出资与合法形式的出资相比,具有不易评估作价、不具备独立转让性的特点,妨碍了担保功能的实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它又难以变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三、实践中的解决方法
公司实务中“劳务出资”的需求并不少见。在高新技术领域,掌握先进技术的科研人员、科技专家常常被邀请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他们无须投入资金或其他财产,只要为公司提供技术劳动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对于高科技产业而言,技术出资配合员工认股选择权制度,是吸引优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财权之不二法门。这种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聪明才智,积极应用于社会财富的创造。然而,因为欠缺立法保护,提供劳务者的积极性常常遭受严重打击。从公司角度而言,为吸引人才,在物力资本相当的企业中独具竞争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种种规避措施,实现劳务出资者的股权。以提供劳务为对价获取股权的安排,在公司实务上大致有三种措施。
(一)接受转让的出资
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出资者认缴全部出资。在这种情况中,设立公司的全部出资是通过货币或其他资产完成的,而劳务出资者通过合同约定向公司服务的内容和目的,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出资并不包含劳务的成份。
(二)结合知识产权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认缴知识产权部分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往往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提供方的技术服务,才能确保对其成熟技术的应用,劳务出资相当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技术出资时没有履行评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无效的劳务出资,而应当督促当事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作价手续。
(三)直接认缴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以其对公司的服务认缴部分出资,此类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出资,但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劳务出资者应当以法定的出资形式补足其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劳务出资不具备公司法上的出资效力,并不能否认劳务出资的约定在股东之间的约束力,其表现为,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劳务出资者有承担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其在内部关系上应有权主张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补偿其对外承担的补资金额等。不合法的规避,目前仍会被视作是虚假出资;如果事先以现金或现物出资取得股权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用资本公积金返还了该出资,又会被看作是抽回股本。总之,使用第三种方法,劳务出资者很有可能被债权人追加承担出资责任,已经付出相应劳务对价,又承担了出资责任,岂非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者来说,风险过大。
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优化资源配置结构、保障社会实质正义出发应该允许劳务出资,但对劳务出资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以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劳务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资取决于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建构切实有效的劳务出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只要能够有效地消除劳务出资的风险障碍,依照经济法兼顾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与社会各方利益、实现公平的基本准则架构劳务出资制度,相信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必将浮出水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承认无形财产可转化为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公司的设立。台湾学者所言,“虽然公司法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股东可先以现金出资,其后复以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向公司预支薪资,取得原先出资金额,则迂回达成劳务出资同样之经济效果”。
四、结语
综上,对劳务评估作价虽难,但最终仍可确定其价值,虽不能独立转让,但至少可附条件转让,所以,劳务具有出资资格勿庸质疑。但对于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劳务出资对债权人和物质资本股东利益的威胁等重要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限制劳务出资事实上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股东利益、维护股东间的平衡、维护债权人,积极探索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在安全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新的最佳契合点,这不仅是公司实务需要,也是将来公司立法所求。
参考文献:
[1]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J].法学,2001,(3).
[2]陈媛媛.经济法视角下的劳务出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一、问题的提出
会计等式在会计科学中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它是会计学的理论基础。然而,时至今日会计学者们甚至对会计等式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会计学中应用到的所有等式都应该称为会计等式,这是广义的会计等式概念;二是认为会计等式仅仅是反映会计要素之间关系的等式,等式中的命题纯粹属于会计要素,不能出现非会计要素概念,如“资产=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利润”都不能称为会计等式,这是狭义的会计等式定义;三是认为“资产=权益”应该属于会计等式。而鉴于会计等式的地位,对会计等式做出科学定义、明确其含义毋庸质疑非常重要,这将直接决定人们对会计等式具体具有哪些形式的看法,同时影响着对会计基本等式是什么的认识。
会计要素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例如,对于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的负债就是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权益和所有者权益统称为权益,于是,对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关系的研究可以先替换为对资产与权益的研究。而对资产与权益的关系的认识概莫过于三种情况,一是资产决定权益;二是权益决定资产;三是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目前,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的观点充斥着会计学教材和会计学术论文,或者干脆避而不谈。例如,2007年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李宗民、张欣主编的《基础会计》直接给出会计等式,根本没有论及缘起。2006年2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李伯兴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经济管理类本科核心课程教材《会计学》中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权益,同样没有权益也就没有资产,两者如影随形,不能彼此脱离而各自独立存在。”“一个企业有多少资产,就必定有多少权益;反之,有多少权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资产。”21世纪经济管理类规划教材、刘晓菲主编,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的《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权益,同样没有权益也就没有资产。”“一个企业有多少资产就必定有多少权益。反之,有多少权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资产。”这与李伯兴一书的看法如出一辙。
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出版,侯云主编的《基础会计》认为“资产不可能脱离权益而存在,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相同数额的权益;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必然表现为相同数额的资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蒋泽生编著的《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无所谓权益,没有权益也就不可能有资产。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相应数额的权益;反之,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必然形成相应数额的资产。因此,不存在没有权益的资产,也不会有无资产的权益。”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吴国萍主编的21世纪经济管理专业应用型精品教材《基础会计》认为“没有资产,就没有有效的权益;同样,没有权益,就不会有资产。”
娄尔行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版,2005年7月第11次印刷的《基础会计》认为“资产与权益乃是同一事项的两种说法,反映同一事项的两个方面,所以两者的金额必定相等。”王珏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的《会计学基础》中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表述。
2005年1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陈信元主编的教育部重点推荐教材、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上海市精品课教材、新世纪高校经济学管理学核心课教材《会计学》认为:“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有一定数额的权益;有一定数额的权益,就有一定数额的资产。资产和权益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资产总额必然等于权益总额。这一基本平衡关系用公式表示,即为会计基本等式:资产=权益”。
崔智敏、陈爱玲、同广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会计学基础》认为,“资产与权益是相互依存的,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必然有响应数额的权益,反之亦然。”这与徐泓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基础会计学》的看法完全吻合、一字不差。
总之,资产与权益相互规定的观点不胜枚举。而我对会计学研学二十余年来始终不能对此苟同,连同对会计要素之间关系有关的一些重要问题的看法在此一吐为快,以期与会计同仁商榷。
二、会计要素关系问题和会计等式
企业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筹集一定的经营资金,并用这些资金购置必要的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企业所拥有的这些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是能够为企业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的资源,会计中称为资产。
正如上文所示,目前不仅对资产与权益的关系存在错误认识,还存在对“资产=权益”的称为上的不当。我认为会计等式是反映各个会计要素经济联系和数量关系的等式,“权益”并非会计要素,所以“资产=权益”不能被称为会计基本等式。由于会计等式是会计中设置账户、复式记账和构筑会计报表的基本依据,也是整个会计反映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会计学术论文和教材、特别是教材对二者关系的不当论述,其不良影响是非常重大的。但是,它可以称为简化的会计等式。虽然“权益”不属于会计要素,但是由于它是“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的总称,换而言之,“权益”包含了“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所以“资产=权益”反映的是资产与“负债”要素和“所有者权益”要素总合的关系,应该属于会计等式。
由于企业的投资人并不单一,各个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因此企业资产的产权必须明晰,即这些资产产权应进行具体归属。由于企业取得资产所需资金的提供者惟有债权人和所有者,所以企业资产的产权要么归属于债权人,形成企业的负债;要么归属于所有者,形成所有者权益。不同类型的资源提供者对企业的资产拥有的要求权不同。所有者拥有的权益称为所有者权益,债权人拥有的权益称为债权人权益,又称为企业负债。因此上述等式可进一步具体化为:资产=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
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1)
在会计等式(1)中,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是相对独立地进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计量则不是独立的,而是依赖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是以资产清偿负债后的余额。即债权人权益优先于所有者权益,而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总资产扣除全部负债后的剩余资产(即,净资产)的要求权,相对于债权人权益而言,它是一种剩余权益,这是由所有者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性质不同决定的。在上述会计等式(1)基础上得出如下会计等式: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2)
上述等式从静态角度反映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之间的数量相等关系。从动态上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连续不断地进行,每时每刻都会发生经济业务,任何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可能会引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但不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多少经济业务,也不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三项要素在量上如何发生增减变化,都始终不会破坏这些等式的相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们可称为“会计恒等式”。
以上两个会计等式中,由于会计等式(1)反映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项会计要素的关系,它又是会计等式(2)的基础,所以相对来讲,会计等式(1)“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是其中基本的会计等式形式。
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后虽然会引起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但是这种变动不会影响会计等式的相等关系。然而,企业经营的目的是从营业活动中获取收入,并实现利润。根据利润这一项会计要素的定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必须取得收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另一方面也将伴随着收入的取得发生相应的费用,费用可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引起负债增加。于是,根据会计等式(1)和收入、费用的表现形式得出如下等式:
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3)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业务。这些经济业务会引起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这六个会计要素的增减变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不会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的相等关系;同样,收入、费用、利润的增减变动也不会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的相等关系;同时,这两个会计等式反映了会计要素的数量关系,是设置账户、复式记账的依据,所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费用=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都可称为“基本会计等式”。
三、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会计等式是指反映不同会计要素之间数量关系的等式,等式中可以纯属会计要素,也可以部分地出现会计要素的合并和拆分。对于资产与权益的关系,本文认为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相应数额的权益,权益总额的多少取决于资产数额,权益与资产在数量上相等,不能认为有多少权益就必然有多少资产。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论文摘要:目前对于什么是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尚未达成共识,本文通过对企业性质的分析进而确定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企业剩余最大化。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未就企业财务管理目标达成共识。本文试从企业的性质着手,谈谈对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几点看法。
一、企业的性质
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将企业看成是一个生产函数描述的一种投入产出关系;coase(1937)认识到市场中交易成本的存在,从交易成本角度提出企业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成本而建立的以替代市场价格机制的一个行政权威,是以相对固定的一个长期合约来替代市场[1];张五常(1983)认为企业的性质是以劳动(要素)市场取代中间产品市场或是一种类型的合约取代另一种类型的合约[2];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1972)从企业内部结构的激励问题(监督成本)角度认为企业实质上是一种团队生产方式[2];周其仁(1996)认为从狭义上理解,企业就是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一个合约[3]。我们在此并不想对诸多有关企业性质的观点进行评价,而是想从中找到一条通往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途径。
我们从周其仁的观点出发,并借用谢德仁(2002)的分析框架[2],认为股东、债权人、工人、经营者等市场主体联合组建企业的目的在于:企业可以通过这些专用资产投资而产生某种准租金或组织租金。然而,生存在不确定条件下的企业是一个不完备合约,企业的收入是变化不定的,因此,组成企业的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不可能都获得一个固定的报酬,总应该有人分享那部分不确定的收益,即分担不确定性风险,享有剩余索取权,那么剩余索取权是如何分配的呢?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张维迎,1997)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4],并且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从而出现了“企业所有权”问题,而且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研究企业理论的经济学家已越来越认识到传统上讲“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一个过分简化的说法。企业所有权只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若令r为企业的总收入,假定r在0到r之间分布(其中r是最大可能的收入),c为企业的生产成本(不包括人工成本),w为应该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资,i为对债权人的合同支付,g+m为经营者的支付(其中:g为固定薪酬,m为变动薪酬),股东的索取为s,并且规定工人的索取权优先于债权人和经营者。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说的是:
①如果企业处于“r>c+i+w+g”的状态,则股东、经营者是所有者;
②如果企业处于“r
③如果企业处于“w+g
④如果企业处于“w≤r≤w+g”的状态,则经营者是所有者;
⑤如果企业处于“g≤r
从一般意义上讲,各个市场主体组成企业的目的并非期望企业不能持续,因此,企业一般会处于状态①,即此时股东和经营者是企业的所有者。
对债权人和工人来讲,他们是不想成为所有者的,因为成为“所有者”实际上是一件坏事,这意味着自己的合同收益无法保证了。进而,我们排除了债权人和工人成为财务目标主体的可能;而且,从会计假设之一“持续经营”假设来看: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应该是正常状态下的目标,不能是在选择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时就假定企业将破产或终结,这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也就不会出现w+g
对于经营者来说,他们也不想出现除①以外的其他状态,例如状态④,因为在这些情况下,他们将受到股东的惩罚,失去现有的一切,并且会损害其声誉,影响其未来在经理人市场上的预期收益。
我们再考虑状态①,此时,企业是赢利的,工人、债权人的固定支付都得到满足,可以说,只要股东和经营者能够得到正的剩余,那么工人、债权人等固定索取者的利益是可以自动实现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正常状态下,现代企业的所有者是作为“联合企业家”的股东和经营者,股东向企业投资永久性非人力资本,选择与监督经营者,经营者享有剩余控制权,从事企业的日常管理,而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则由股东与经营者分享,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应该是企业剩余最大化,那么,现实中如何衡量呢?
二、可操作性和社会责任与财务目标
1.可操作性问题
我们基于企业的性质,把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定位于企业剩余最大化,考虑企业剩余最大化的操作性及eva的本质,我们应用eva财务管理系统来评价财务目标,而且在上文中我们也分析了,企业剩余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和eva是不矛盾的,从本质上是统一的,这样做使得企业剩余最大化的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既有理论基础,又有实务基础,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理论和实务的完美统一。
2.社会责任问题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企业是应该遵守社会责任的,而且社会责任也包含在这一系列契约之内,但是是否应该在财务管理目标中考虑社会责任呢?这里应该明确企业和国家的关系,国家的任务是提供制度安排,合理界定产权,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自觉或半自觉遵守的,因为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不履行社会责任是有成本的,如果产权明确,企业是不会任意违约而不顾违约成本的,但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企业来解决社会问题,它不是社会福利制造商,他所关心的是经济利益,所以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是不用考虑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的,既社会责任不应该包含在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之内。只有通过制度安排将社会责任是否履行同企业利益联系起来,将是否履行社会责任作为约束条件,才能解决社会责任问题。
企业是一系列不完备的契约组合的性质决定了企业正常状态下是“联合企业家”的企业,这又决定了企业财务管理目标是企业剩余最大化,又因为eva所特有的优点,使其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天然评价指标。也许“企业剩余最大化”不可能尽善尽美,但eva弥补了这些缺点,是个可操作的概念,要求经理“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服务”也可能导致经理无所适从,到头来还是无的放矢。把企业剩余最大化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不仅反映了目标主体的要求,而且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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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德仁.企业剩余索取任志能权:分享安排与剩余计量[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2:90-98.
内容摘要: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是会计权益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新经济时代,应该突出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在企业产权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应该享有的所有者权益。
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企业产权主体、产权关系和产权结构的复杂程度不同,对会计记录和和会计处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而导致会计权益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大体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即单一产权主体、合伙产权主体、股权转让受限制的多元产权主体、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多元产权主体以及人力资源介入的多元产权主体。正如科斯所认为的,“会计理论是企业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事实上,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与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是密不可分的,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直接决定着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及其变化趋势。分析企业产权主体的变迁与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现代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规律,把握会计权益理论的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单一产权主体、合伙产权主体与业益理论
单一产权主体是一种盛行于商品经济萌芽时期和发展时期的单一的企业产权结构,适用于一家一户的个体经营。此时,会计只有简单的反映和核算功能,其目标是向产权主体(业主!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扩大,靠单一产权主体已无法满足企业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于是出现了合伙产权主体。企业组织形式也由独资企业过渡到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一种由两个人以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收益、共同监督和管理的企业制度。简单的产权结构安排总是与简单的会计权益理论相适应。这两种产权主体制度是业益理论形成的基础。业益理论是一种以物质资本产权主体为中心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业主的,是业主的机构和化身,企业的一切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均归属于业主,会计的目的就是要反映业益的增减变动情况。因此,采用的会计等式是:资产一负债二业益。业益理论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终极产权观。该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与其所处的经济环境和产权主体相适应。
股权转让受限制的多元产权主体与实体理论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信用体系的建立,市场的扩大和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已经无力满足为进行有效生产所必须的企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制企业便应运而生。股权转让受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与公司的产权主体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公司作为法人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在经济上也是独立于产权主体而存在的实体。按照实体理论,会计反映的是公司内部资产的价值运动,而非产权主体个人的经济活动,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其产权主体的债务,负债是其对产权主体的债权,利润和亏损是对产权主体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的衡量。其会计等式是资产=负债(债权人权益)+业益,资产被定义为能够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资源,它不能再想当然地认为属于企业产权主体和经理,负债是公司的特定义务,当公司破产清算时,法律规定债权人拥有优先求偿权。在实体理论下,债权人和企业产权主体在所有权上取得了同等的地位,所不同的是两者在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权上的差异。一般认为,实体理论主要适用于股权转让受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组织。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产权数量的扩大和产权主体的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应运而生。
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多元产权主体与剩余权益理论
由于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主体的数目有限,导致公司规模的扩大也受到了限制,并且由于其多采用家族式管理,从而排挤了那些在管理企业方面有能力、有才干的人士,阻碍了专业经理层的形成,从而难以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最终导致了这种产权结构向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变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典型的“集体产权结构”。乔治·斯托布斯首先提出剩余权益理论。该理论的重心在于对公司普通股股东利益的关注,一般来讲,普通股股东拥有企业利润和净资产的剩余权益,财务报表应披露这方面的信息。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单独列出普通股股东权益,并与优先股权益和其它股东权益区分开来;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中也要将普通股股东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区分开来列示。剩余权益理论的观点是介于业益理论和实体理论之间的一种会计理论,其会计等式可表示为:资产一特定权益=剩余权益。该理论的实质是为普通股股东进行投资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会计信息,因此,是一种新维持原始产权主体尤其是维持普通股权益的会计理论。由于在维护产权主体利益面有所偏向,因而剩余权益理论算不上是一种完美的会计权益理论。
上述各种会计权益理论是在企业产权主体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与特定产权主体相适应的会计权益理论模式。但是以上各种会计权益理论模式均以物权关系为基础,即以产权主体、债权人等投入企业的物质资本为收益分配的前提,而人力资本这一不可或缺的重要生产要素的价值作用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人力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获得充分、合理的肯定与关注。人力资源介入的多元产权主体与会计权益理论的新发展人权主体的新发展知识经济使企业产权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产权主体的重心逐步由物质资本向人力资本转移。如果说产权观念的产生是产权关系的第一次革命,而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产权关系的第的话,那么在知识经济时代,产权关系将迎来它的第三次革命,那就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将凭借他们拥有的知识和付出劳动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产权主体。土地、资本与劳动被古典经济学称为社会生产的三大要素。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人类不同的发展时期,这三大要素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而围绕企业的产权,要素的所有者不断地进行着重复的博弈,博弈的结果决定了产权分布。由于稀缺性的要素往往在社会生产中扮演着决定性的关键角色,使得这些稀缺性要素的所有者在重复博弈中也会取得优势地位,并借此取得社会生产中的支配性产权。在奴隶社会,拥有大量稀缺性劳动力的奴隶主成为了产权主体;在封建社会,地主凭借其对稀缺资源—土地的所有权成为最主要的产权主体;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成为制约社会生产发展的关键要素,而资本家就凭借其对资本的所有权成为商品经济时期最主要的产权主体。千百年来,这种在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从来没有结束过,只是不断地达到暂时的均衡,然后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各要素之间相对地位的变化,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博弈。但是,以往的博弈结果有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无论是奴隶主、地主还是资本家,都是以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身份牢牢地占据着产权主体的支配地位,劳动者基本上只是在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支配下得到仅仅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而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知识经济社会,人力资本—作为社会稀缺性要素将超越物质资本成为社会生产的关键。人力资本对企业利润的贡献将超过物质资本,这将使得拥有知识的劳动者逐渐在产权的连续博弈中取得优势地位,凭借其知识和劳动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企业的主要产权主体。这是生产力发展对产权分配影响的必然结果,也是人本主义观念和人权关系在企业产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21世纪企业会计权益理论的新发展
在工业经济时代,企业会计权益理论是资本雇佣劳动、物质资本至上的权益理论。21世纪,物质资本在企业中的地位将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将相对上升。原来物质资本至上的地位将被知识资本、人力资本所取代。
现存会计权益理论的局限性。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是以物质资本的所有者为服务对象,以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和宗旨,站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立场上,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帮助投资者和债权人进行管理和决策,强调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和债权人的核心地位。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对人力资源价值认识不足,仅将人力资源投入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一项费用、成本在企业的帐簿中简单地予以列示,且一直游离于资产负债表之外,从未被纳入会计报表中。同样是作为契约方的经理人员、雇员等的权益在会计报表中丝毫得不到体现,会计报表完全为物质资本所有者服务,计算的最终指标就是反映物质资本所有者权益的净利润,而将利息、工资等其他利益当事人的收益都混在有关成本、费用中反映。因此,知识经济时代必须改革现存的会计权益理论模式,建立反映人力资本权益的“混合权益”这一新型会计权益理论模式。超级秘书网
赋予人权主体所有者权益的理论依据。按照古典经济学的观点,资本、技术和劳动是一个企业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技术和劳动均是人力资源创造的社会财富,人力资源是社会财富唯一的创造者,离开了人力资源就无所谓技术和劳动了。物质资本本身也是人力资源创造的社会财富,离开了人力资源物质资本本身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此,仅有债权人和所有者让渡的物质资本是远远不够的!很难设想仅仅有物质资本而缺乏人力资本的参与,企业能够顺利地运行并产生利润。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曾经指出,剩余价值是由可变价值(V)—劳动者所创造的所以人力资源对企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
一、 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根据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二、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保护弱者,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保护债务人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般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都是为了保证对方基本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 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帮助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这类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生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别需要而设立的。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果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高出部分可以执行。二是保护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主要包括案件审理阶段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对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对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影响极小,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影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影响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对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已经很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设立优先权保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可以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般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况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解释,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学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货物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励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根据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般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获享有优先权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 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 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 船长、船员及 其它人员的 工资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费;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以知道,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般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3、丧葬费用;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对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它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 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的人们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特别困难户的劳动报酬、涉及到债权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般民事优先权有很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尤其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对这种影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般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基本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般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般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法学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很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
关键词:价值增值 驱动因素 利益相关者 财务指标
一、 引言
价值驱动因素分析是企业价值创造的关键环节,从价值驱动过程视角评价上市公司业绩,能使业绩评价结果与公司价值更加相互吻合,同样能使管理者及时正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成功的关键因素和失败原因,集中于企业持续竞争优势的培植,专注于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提升。过去的业绩评价驱动因素分析侧重于内部财务分析和经营分析,本文从评价主体的角度对价值驱动因素进行分析,找到各评价主体的满意度以及各评价主体在短期内利益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站在长期发展的角度充分考虑各利益相关者利益,并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最终目标。VBM视角下上市公司业绩评级体系的构建正是考察公司短期经营业绩和长期发展能力的结合体,其目标是公司长期价值增值,因此从评价主体的角度分析公司价值驱动因素是可行的。在当今理论界评价主体一般分为三大类:股东、员工和外部相关者,其中外部相关者包括顾客、供应商、债权人和政府四个方面。
二、价值驱动因素具体分析
(一)股东价值驱动因素分析
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人,是公司的所有者。目前虽然人力资本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但是物质基础仍然是关键,对于上市公司价值创造来说,股东满意度在各驱动因素中地位非常重要,只有股东满意,才能有源源不断的投资流入,公司价值才会进一步提高。股东满意度驱动因素除表现在投资收益提高外,还有公司股利政策以及对股东会有关政策的态度等方面来体现。
股东投资首先关注的是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率的高低直接决定股东的满意程度,体现股东投资收益率指标有:EVA、市盈率、权益报酬率等;在股利政策方面主要涉及股利的支付率、股利政策和股利的形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政策态度往往反映股东大会内部的和谐程度和满意度,常常表现为股东大会对议案的否决数等。
(二)员工价值驱动因素分析
在当今上市公司运营过程中,人力资本和智力资本的因素对价值创造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员工满意度与公司价值增值的驱动因素相关性越来越大,在这里,员工指公司经营者和一般的员工,公司经营者是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掌舵者,价值增值程度以及方式都与经营者决策密切相关,也与一般员工对决策的实施过程密切相关。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程度直接决定了劳动生产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公司核心竞争力培育,从而决定公司长期和可持续价值增值。
员工的满意度主要表现在对企业和自身工作发展的满意程度,员工满意度可以体现公司内部运营和员工学习与成长等方面的政策是否恰当。员工对自身能力发挥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司内部运营状况;公司对员工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满意程度,反映了学习与成长状况。员工价值驱动因素也体现在以上两方面,因此,员工满意度驱动因素有公司营运能力、内部流程完善、薪酬体系、员工工作受尊重和被重视程度、员工学习和受培训的机会以及员工整体素质等方面。
衡量公司内部运营能力的财务指标主要有总资产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指标,衡量内部流程完善指标主要有产品合格率、产品退货率、生产循环率等具体指标;薪酬体系指标包括员工平均年收入、收入增长率、员工流失比率等方面;员工工作受尊重和被重视程度指标有员工建议采纳率、员工监事比率等指标;员工学习和受培训的机会指标有人均培训费用、员工培训平均培训天数等指标;衡量员工整体素质方面指标有:员工学历结构、职称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比率、新员工比率等指标。
(三)顾客价值驱动因素
顾客价值驱动因素体现在客户满意度上,顾客满意度是指客户对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它是对公司产品和服务的一种感知,是一个主观评价指标。公司的业务收入来自顾客,顾客满意和忠诚可以为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收益,因此是每个上市公司所不断追求的目标。
顾客满意主要体现公司所提品的质量状况、服务状况以及顾客与公司的业务关系等方面。朱明秀(2010)把顾客满意度归结为顾客价值增长,认为“顾客价值=产品与服务的特征+关系+形象。”产品与服务的特征主要是指产品的质量、功能和价格等方面;形象主要是公司以及其产品的品牌效应,常指公司商誉;关系是顾客与公司的关系,这也是对顾客忠诚度有很大影响的因素。因此,顾客的价值驱动因素可以分为产品市场份额状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产品创新程度和售后服务等方面。
衡量产品市场份额状况驱动因素的指标有市场占有率等;产品和服务质量指标与顾客价值驱动因素有着密切联系,其衡量指标有产品合格率、产品退货率、产品返修率等;衡量产品创新程度价值驱动因素的指标有研发费用率、新产品开发成功率、新产品贡献率等;衡量售后服务驱动因素的指标有按时送货率、顾客投诉率、上门服务速度等。
(四)供应商价值驱动因素分析
供应商价值驱动因素分析主要体现在供应商满意度上,供应商作为公司生产链的上游客户,对公司的生产和运营的影响非常大,供应商与公司的满意度是相互协调一致的,供应商作为公司的供应货物的厂家,如果不能得到公司的满意,它就无法获得货款或者货款延迟支付,供应商的满意度就会很低,因此,双方利益是一个循环的过程。对于公司价值增值来说,双方都会尽力使利益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过程。供应商的价值驱动因素主要有供货产品和服务满意度、供应商自身需求的满意度以及供应商与公司之间关系满意度等方面。
在供货产品满意度驱动因素涉及的具体指标有送货产品质量合格率、送货产品质量退货率以及送货时间的准确度等指标;供应商自身需求的满意度驱动因素指标有付款及时性、逾期付款的次数等指标;供应商与公司之间关系满意度驱动因素指标有合同履约率、双方关系的稳定性等指标衡量。
(五)债权人价值驱动因素分析
由于上市公司所需资金量大,股权筹资具有筹资范围广,可以上市流通、不用还本等优点,使得上市公司多选股权筹资,进而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性筹资手续简单、具有财务杠杆的特点,因此债权筹资是公司短期筹资的首要选择。债权人价值驱动因素体现在债权人满意度上,债权人满意度是债权人对企业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是债权人对企业经营、债务条约履行状况满意性体现。因此债权人的价值驱动因素主要有公司偿债能力、债务合同履行状况以及收益状况等方面;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债权人最重要的价值驱动因素,偿债能力高,债权人的收益风险就会相对小。
公司的偿债能力驱动因素指标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来衡量;债务合同履行状况驱动因素指标有贷款的发放及时性、贷款用途使用的准确性等指标;收益状况驱动因素具体指标有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等指标。
(六)政府价值驱动因素分析
上市公司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因子,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成员和组成部分;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组织和协调,保证社会秩序的良性循环。因此在当今经济形势下,政府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越来越大,扮演着为企业提供服务和保障社会公平的角色。上市公司为了长远、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政府和社会的相关利益。政府价值驱动因素是通对上市公司的满意度来体现,政府希望公司能够可持续发展和长久创造价值,只有这样才能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满足就业问题和维护社会和平公正,才能体现一个公司的社会价值。政府价值驱动因素通常有公司创造价值能力、相关税收状况、社会责任履行状况以及环境责任等方面。
衡量创造价值驱动因素指标主要有EVA增长率、现金流量满足率等;衡量相关税收状况驱动因素指标有所得税总额、所得税增长率等;衡量社会责任的履行状况的价值驱动因素指标有就业贡献率、公益性捐助率、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状况等;衡量环境责任方面驱动因素指标包括资源节约率、节能减排措施的施行情况、企业环保设施配备和运转情况等指标。
三、结论
公司的发展驱动因素非常多,但能否为公司创造并保持长期价值增值的驱动因素并不是太多。确定价值驱动因素是一个分析验证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果。从价值驱动过程视角评价上市公司业绩,能使业绩评价结果与公司价值更加吻合。本文从六个方面介绍了各主体的价值驱动因素,重点考虑到重要性原则,可能有些驱动因素欠全面,因此,从公司自身现状出发,发现公司价值增值驱动因素,是一个公司构建有效的业绩评价体系的最重要条件。Z
参考文献:
1.毛海燕.企业价值创造的驱动因素研究――基于财务学的分析视角[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9.
2.孙彤.基于价值增长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创新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论文,2008.
3.王雪梅.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及其整合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关键词:经理债权人成本
在企业关系当中,股东、经理和债权人是很重要的利益相关者。由于委托关系的存在,企业内部广泛的存在着关系问题,由是产生了成本。从现有的大量研究文献来看,对成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股东和经理之间的股权成本,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成本,而关于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问题,则鲜有见诸文字,可以说是目前成本研究领域的一个空白。
一、成本问题研究的简要回顾
1976年,美国罗切斯特大学教授詹森和麦克林在《财务经济学刊》上发表了他们那篇经典性文献《企业理论:管理行为、成本和所有权结构》。在这篇文章里,他们第一次提出了“成本”的概念。什么是成本?成本包括为设计、监督和约束利益冲突的人之间的一组契约所必须付出的成本,加上执行契约时成本超过利益所造成的剩余损失。从内容上看,成本说主要阐明企业两类主要的利益冲突: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以及股东与管理者的利益冲突[1]。前者称为股权成本,后者称为债权成本。那么,经理和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着成本呢?
二、经理和债权人之间成本研究的基本思路
研究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笔者认为,必须从成本的产生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成本呢?在1983年法玛和詹森合写的论文《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一文中,他们认为“关系的产生是因为契约的制定和强制执行不是无代价的”,这样,问题被最终归结到契约上来[2]。因此,我们研究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也必须从契约这个角度来分析。
由科斯1937年开创的企业理论被称为“企业的契约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可以用三句话来概括:①企业的契约性;②契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完全性);③以及由此导致的所有权的重要性。一个完备的契约指的是这样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准确详尽的描述了未来所有可能出现的各种状态,以及当某种状态出现时契约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相反,不完备契约则是一个留有“漏洞”的契约。由于“漏洞”的存在,当契约的各方组成企业时,每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不可以作什么,并没有得到完全准确的说明。于是,这就给组成契约的一方可以通过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对组成契约的另一方造成利益的损害,这就是成本。
那么,为什么契约会是不完备的呢?或者说,在组成契约时,为什么会有“漏洞”的存在呢?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张维迎教授在他的《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关系》一文中,把契约的不完备性归结为“未来的不确定性”。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要在签约时准确地预测到未来所有可能的状态是不可能的。或者说,这种未来的不确定性,也可以归结为当事人之间的有限理性。另有学者认为,契约的“漏洞”,缘于信息的不对称,在组成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的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收益权”,而有的当事人则是享有“剩余索取权”。由于合同收益与剩余收益,二者在收益的获得以及收益的司法保证程度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他们对组成契约的企业的责任是不同的,由此决定了二者间关于组成契约的企业的信息是处在不对称的状态。于是,当合同收益者和剩余收益者在签约时,不可避免的会留有“漏洞”的存在。三、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组成契约的不完备性
经理,在组成企业的契约中,处于极其特殊的位置,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从传统的角度来看,经理是作为生产中的一个人来看待的。他和办公室的职员、流水线上的工人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是日益高度分散化的分工,才导致了诸如经理、生产工人、一般管理人员等等的产生。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来,经理是个“合同收益者”。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中使用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加之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环境也越来越复杂,这就使得经理逐步的从一般的生产者行列中慢慢的独立出来,成为一个面临复杂环境、拥有较大自主决策权、且承担很大风险的“职业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经理已经上升到人力资本的范畴。因此,现代的大企业,经理除了属于“合同收益者”外,还部分的属于“剩余收益者”。这样,当经理和债权人组成契约时,由于经理的双重属性,使得经理和债权人之间关于企业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他们二者所组成的契约也不可能是完备的。因此,我们研究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问题,必须从“合同收益者”和“剩余收益者”两个角度去分析。
四、作为“合同收益者”的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
作为“合同收益者”的经理和债权人同属于“合同收益获得者”,他们之间的成本是通过怎样的一个机制发生作用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从二者的“合同约束效力”上进行分析。作为债权人,其合同收益的约束受到法律的较强保护,这主要体现于收益的价格(表现为利率)、收益的保障程度、收益的追索等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作为保障。虽然也是通过一对一的谈判组成的契约,但基本上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经理的合同收益,虽然也是通过一对一的谈判组成的,但收益的价格(表现为经理的工资)、收益的保障程度、收益的追索等等都不如债权人的法律保障程度高。因此,经理的合同收益相对于债权人的合同收益,是一种弱势的合同收益。这也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出来,即当债权人的合同收益不能得到保证时,甚至可以导致企业的破产,而经理的合同收益得不到保障时,却鲜有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从这个方面看,也可以看出经理的合同收益的保障弱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同属于合同收益的前提下,在目前虽然我们还没有相关的财务规范的前提下,债权人的合同收益是优先于经理的合同收益的。正是由于经理认识到债权人的合同收益从理论上讲要先于自己的合同收益,出于自利的考虑,于是在契约的履行过程中,便出现了经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特别表现在当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一个企业虽然早已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承诺,但是,经理却照旧从企业领取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工资,这是典型的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
五、作为“剩余收益者”的经理和债权人之间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