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02 08:45:2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网络传播权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网络传播权论文

第1篇

版权制度始终坚守着利益平衡的原则。网络环境下期刊出版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版权保护依然需要继续坚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公众共享信息机制的权利,保证使用者得到最广泛多样的信息,又能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满足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上的合法权利和商业预期。

网络环境下出版面临的突出问题与困境

随着“结构化文本”技术发展、数字新业务的出现给用户提供了形式各样的新作品,造就了无法归类于任一传统形式的纯网络作品,并以前所未有的使用形式广为传播。限于篇幅,我们仅以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为例就科技期刊在当前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与困境,结合行业组织、 版权专家、知识产权律师、权利人等提出的解决方案做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转载或者使用作品未经版权拥有者的同意。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随着博客、BBS平台等新的传播形式的出现,很多人(尤其专业人群比较集中的网络社区)在使用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拥有版权的作品时并未获得授权,这就需要构建合法的使用机制保护期刊内容的网络版权。《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均受著作权法保护,已有作品制成的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均属于原著作人。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需支付报酬并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有研究者指出,权利人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未做出明确反对的申明时,可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完善网络版权的授权默示许可制度,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无国家层面的版权交易平台支撑版权交易。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当务之急是建设全方位、多功能的数字版权服务组织,建立服务模式及国家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把版权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交易、认证等汇集到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再提供相应的服务。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涉及的作者和使用者众多,需要即时使用而获得授权的时间较长,事前取得单一授权较难实现,比较适合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可解决单个作者没有能力管理自己权益的问题,降低行使其权利的成本。同时促进文化传播、繁荣文化市场,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有效控制的局面,规避市场需求带来的法律风险,为公众提供合理利用作品的途径。集体管理组织集中向使用者发放授权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使著作权人获得应有的尊重和报酬,收益最大化,在信息技术、通讯技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利益,努力提升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

经济利益的驱使,盗版难以完全消除。2005年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行政责任。然而,因经济利益的驱使,某些数据库厂商还在非法复制包括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在内的生物医药类期刊的论文并以镜像形式提供给图书馆用户服务以及进行光盘版销售。这需要国家管理部门加大惩罚力度,修订著作权法中有关网络侵权的处罚条款,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另外,对盗版行为恶劣、侵权程度严重的侵权人进行刑法惩治十分必要。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1家教育科研机构以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由将重庆维普公司告上法庭,并最终获赔236万元。

侵权对象的无形性及侵权目的的非营利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认定困难。网络空间本身难定边界,加之P2P、博客、播客、维基百科、临时复制等技术和利用网络方式的发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挑战。尤其是很多上传内容者并未使用真实姓名注册为网络用户,难以清晰界定和判断某一网上活动发生地点和发生结果的确切范围,被侵权人维权行为指向性呈一对多态势。应成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代表、法律界人士组成侵权行为认定委员会,建立起一套完整、清晰、严格的网络侵权标准。或者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确立组织调研、出具鉴定报告等方面的法定地位和权威。同时,司法机关降低网络侵权的立案门槛,在法院无法查清侵权网站实际经营人的情况下,通过确认侵权并判决关停侵权网站,适当保护网络著作权。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不够完善。由于解密手段和技术的不断增强,现有的主要两类技术(以数据加密和防拷贝为核心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并不能够完全保障信息资源网络系统的安全。目前我国很多大型数据库采取了防火墙加网关控制权限技术,许多网络图书馆采用了信息加密技术,此外,还有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CA认证等方式,并未能确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严格执行。只有各种有效保护版权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突破,才能为各类权利人提供网络环境下实用、便捷的事前防御和保护措施。

用户著作权意识不强。网络信息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知识资源商品,任何群体或个人都不能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无偿复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现实情况是,很多网络用户习惯了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因版权意识不强,最终用户无形之中助长盗版的行为,使之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遏止。我国已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并与国际规范接轨的较为完整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广大群众网络著作权意识。以智力成果为资源、以知识创新为动力、以受版权保护作品为基础的版权产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种新的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加强出版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水平和能力。

综上所述,恰如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副司长寇晓伟指出的:我国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社会应该共同努力,尽快建立起我国数字版权合法、合理使用的保障体系,从法律制度层面提供保障。

科技期刊解决网络版权问题的积极实践

网络出版和传播以无可比拟的优势扩大了传统期刊的传播范围并增加了其速度,提升了文献的使用价值。为了规范和维护网络出版传播秩序,期刊出版单位应不断适应新情况,切实有效地处理与作者、网络数据库之间的关系。

与作者签订专有使用权授权书。国际上的期刊出版商本着尊重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益的原则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合同,在版权保护期内,获得在世界各地以各种语言和各种方式以印刷、电子等目前已知的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媒体或新技术对作品进行传播。绝大多数科技期刊的版权页上都印有期刊社得到授权(包括得到数字版权)的声明并加注有版权标记。自1996年始,国内多数期刊社均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与作者签署相关的著作权转让书。如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作者同意自该论文刊登之日起,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版权及相关财产权转让给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会对论文的部分或全文具有但不限于以下的使用权:汇编权、发行权、复制权、翻译权、网络出版及信息传播权。

利用技术系统记录必要信息。科技期刊远程稿件管理系统实现了科技期刊稿件审理与生产从人工模式向数字化、网络化模式的转变,对于加强版权保护有着直接的作用。美国在线出版的《生物化学》杂志在其专用投稿系统页面随时记录个人信息。在线版的每篇正式论文中均注明了其在预览版上的首发日期,既可明确作者的首发权,也便于读者引用。中华医学会杂志社自主研发并投入使用的稿件远程管理系统后台有强大的日志记录和分析系统,完全能够保证作者在稿件发表之前信息的记录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推动数字对象惟一标识符(DOI)的应用。美国DOI基金组织制定了DOI 标准,组建了相应的解析系统(Handle System)。通过DOI可以将学术论文、著作参考文献直接建立关联,链接不同信息服务商的出版物和数据库,实现国际不同文种信息间的有效融合。国外主要文献出版商已经采用DOI和数字版权管理结合来标识各种类型的内容实体。2009年起,123种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的纸本期刊和数字化期刊全部标注DOI,在医学学术期刊领域中率先推动中文DOI的应用,实现对数字对象版权状态的持续追踪,从而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

版权清晰有助于推动数据库网络传播。顺应网络环境下期刊出版的新要求,作为汇编作品的汇编者,期刊社同每篇论文的作者签订版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版权转让合同,获得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使用权、权后,才能授权网站将其印刷版的内容数字化并上网,供读者付费下载。拥有123种医学期刊的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以其办刊历史悠久、学术质量高、期刊影响力大等优势,在广大医务工作者中享有盛誉。2008年2月及2010年6月,中华医学会利用拥有自主版权的信息资源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两度签署数字化网络传播的独家合作协议,共同打造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数字化期刊服务和检索平台,清晰地解决了版权问题。与此同时,中华医学会杂志社利用版权资源积极开展与海外数字出版平台的合作,并积极尝试OA出版。

伴随有关网络环境下版权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中华医学会杂志社将在确保期刊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扩大集群化期刊的数量规模,凭借雄厚的学术专业出版资源,借助合作伙伴的技术、市场优势向信息服务型企业不断转型和发展,全力打造中国的医学信息航母。

游苏宁系中华医学会杂志社

第2篇

一、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的

特点及带来的新机遇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渠道均不同于现实环境,从而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带来了音乐作品传播的不同的技术和经济效果。

在技术上,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存在形式是数字信号,传播渠道是互联网,音乐作品几乎不再需要载体。在存在形式方面,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是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信号是计算机可以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即0和1。数字信号不同于模拟信号。模拟信号是连续变量,模拟信号的信息参数在给定的范围内表现为连续的信号。数字信号是离散变量,数字信号的信息参数在给定的范围内表现为离散的信号。信号的数字化过程包括三个步骤:抽样、量化和编码。其中:抽样指用每隔一定时间的信号样值序列来替代原来时间上连续的信号,即在时间上将模拟信号离散化。量化指把模拟信号的连续幅度变为有限数量的有一定间隔的离散值。编码则指按一定规律把量化后的值用二进制数字0和1表示,转换成数字信号流。③尽管在数字化的过程中信号可能会有损伤,信息量也会爆炸性增长,但是和模拟信号的传输相比,数字传输的抗干扰能力更强、传输质量更高、更易于处理和保密、通信功能更强。④和以模拟信号存在的音乐作品不同,以数字信号存在的音乐作品可以被无限次复制,且复制品质量不会降低。在传统环境下,由于音乐作品传播需要载体,而载体具有排他性,因此音乐作品的传播受到载体流转的限制,传播是线性的。也就是说,离开载体音乐作品就无法传播,音乐作品只能随着载体的传送而传播,只有拥有载体的主体才能够继续传播,原有的传播者因已经失去了载体而无法继续传播。网络传播则不同,由于网络传播已经不需要载体,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再受到载体的限制,其传播不仅是网状的,而且呈指数速度递增。即每一接收音乐作品传播的主体会和传播者一样成为新的传播者,而原有的传播者仍然可以继续传播。

在技术和经济效果上,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成本更低。由于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呈现为电磁信号,理论上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是光速的,而压缩技术的发达和网络带宽的增加则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无限接近光速。因此,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远远快于非网络传播。同时,由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再需要载体,其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的上述特点给音乐艺术家带来了利用其音乐作品的新的机遇。在非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个人无力传播其音乐作品,无论是乐谱的印制还是唱片的制作,都是音乐艺术家个人所无力单独进行的,必须借助于出版商。而出版商通常只会传播那些他们认为具有市场影响和潜力的音乐作品,他们也要从音乐作品传播中分一杯羹。这就使得其音乐作品的传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音乐艺术家不仅要将其音乐作品传播的绝大部分收入分给出版商,而且他们也无法自由地传播其音乐作品,因为那些没有被出版商选中的音乐作品就无法被传播。而在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完全可以借助快速而低成本的网络传播其音乐作品。在录音录像设备价格大幅下降的今天,音乐艺术家不仅可以在网络上传播其乐谱,甚至也可以将音乐作品制作成MP3在网络上传播,从而大大增加了传播其音乐作品的自由,许多默默无闻的歌手成了名歌手,而许多默默无闻的歌曲则一飞冲天而成

为热门歌曲。

二、保留所有权利的版权策略: 苹果i-Tune网上音乐商店

网络的发展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严重地冲击传统音乐作品经营的商业模式,在唱片销售日渐下降的情况下,美国五大唱片公司不得不和苹果公司合作,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应运而生。iTunes原是一款多媒体播放和管理软件,苹果公司买下了该软件的版权并在此基础上开发出iTunes音乐播放管理软件。2003年4月28日,苹果公司正式向美国消费者推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服务。甫一推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就取得了巨大成功,在推出的最初18个小时就销售了275,000首歌,最初的5天内在销售了超过100万首歌。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于2003年10月推出视窗版服务的前3天内iTunes软件就被下载了超过100万次并销售了超过100万首歌,而至2010年2月,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已经销售了超过100亿首歌曲。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的特点,不仅界面友好,而且没有采取单一的整张专辑销售的传统模式,充分尊重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意愿。目前,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不仅已经推广到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等全球各地,而且开始提供视频、电子书、游戏等多种服务。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成功主要得益于其独创的iTunes音乐管理软件以及其采用的FairPlay核心技术。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购买音乐非常方便,消费者只需要先申请一个帐户,登陆帐户即可以进行歌曲的浏览与购买。在美国一首歌曲的售价是0.99美元,在欧盟国家中其价格各有不同;在英国,价格是99欧分或者79便士。⑤消费者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选完自己所需要的歌曲后,可以用国际信用卡方便地在线支付。在购买音乐之后,消费者还需要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iTunes音乐管理软件,以便于所购歌曲的管理和利用。消费者下载并且在电脑上安装了这个软件后,便可以在线购买歌曲并将所购歌曲导入iTunes软件的资料库系统,方便地进行音乐的管理和利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还通过FairPlay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对用户利用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控制,FairPlay系统可以追踪用户的歌曲使用行为,防止用户对歌曲的非法复制和传播,将消费者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控制在版权人划定的范围之内。当消费者从iTunes主页下载管理软件时他们会要求接受苹果的销售服务条款,实际上是和苹果签订了一个私人合同,⑥从而把消费者使用作品的行为控制在版权人允许的范围内。苹果凭借着这些保护版权的条款也更有助于其通过唱片公司获得歌曲销售的许可。通过FairPlaw系统苹果可以监控消费者使用作品的情况,当消费者涉嫌非法使用时,苹果有权利删除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当然,FairPlay技术也给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即它允许消费者将一首自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购买的歌曲复制到其他电脑硬盘上五次,而复制在苹果公司提供的硬件IPod播放器上则没有次数限制,并且苹果在歌曲上运用FairPlay技术限制了消费者对播放器的选择,只允许消费者使用其自行开发的IPod播放器播放。⑦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开创了网络环境下正版销售音乐的新模式,既维护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满足了人们在网上以低廉价格获取作品的自由,这种利益兼顾的问题解决方式值得称道。学者认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通过使用合同、版权和技术措施监控作品的使用创造了一个网络之上国际版权实施的制度模式。它使用这三种方式加上其丰富的数字作品内容库,使得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成功地穿越国界,吸引了全球公众的注意。毫无疑问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是成功的,它创造了一种国际版权实施模式,整合了技术、传统的版权法和合同法,创造了一个既能保护版权人又能向公众提供数百万数字作品的合法音乐下载系统,它已经成功了。的确,这种版权保护模式为我们提供了适应传播技术发展的版权保护模式的新思维,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对于广大音乐艺术家来说,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推出无疑能够使音乐作品更快地被推向市场,增加了音乐作品的市场销量,扩大了音乐作品的市场影响。同时由于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中销售的音乐作品是由唱片公司提供的,因此,音乐艺术家能够同时利用唱片公司推广音乐作品的传统优势,更有利于其音乐作品的推广。但是,音乐艺术家利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也有缺陷,即他们获得的收益是有限的,因为他们从唱片公司所获得的音乐作品销售收入本来就极其有限,在网上音乐商店销售,音乐作品销售收入还要为提供网上音乐商店服务的苹果公司瓜分。同时,尽管传统唱片公司也会努力推出新人,但是它们往往只关注那些有潜力的人,只重视那些具有较好的市场影响的音乐艺术家。这意味着很大一部分音乐艺术家将不容易享受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好处。

三、放弃部分权利的版权策略:音乐作品的开放存取

互联网的发展不仅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同时更开拓了新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在继续完善建立传统版权制度基础之上的商业模式的同时,新的版权利益实现模式的探索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开放存取运动就是一种放弃部分权利的新的版权利益实现模式。开放存取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它是在基于订阅的传统出版模式以外的另一种选择。根据布达佩斯开放存取倡议中的定义,开放存取是指文献在互联网公共领域里可以被免费获取,允许任何用户阅读、下载、拷贝、传递、打印、检索、超级链接该文献,并为之建立索引,用作软件的输入数据或其它任何合法用途。用户在使用该文献时不受财力、法律或技术的限制,而只需存取时保持文献的完整性,对其复制和传递的唯一限制,或者说版权的唯一作用应是使作者有权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及作品被准确接受和引用。

尽管开放存取运动是建立于传统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和传统版权制度的利益实现机制不同的是,开放存取不是直接使作者获得作品利用的报酬而获得收益,而是通过提高作者的名声、声誉等间接使作者受益。由于版权人放弃了其版权财产权,这大大减少了著作财产权对作品传播的障碍,从而作者的人身利益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统计调查表明,开放存取出版可以显著提高论文的被引频次。对119924篇公开发表的计算机科学方面的会议论文调查发现,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7.03,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2.74。在电子工程学科中,发表于同一种期刊中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2.35,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1.56。在数学类论文中,发表于同一种期刊中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1.60,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0.84。⑧

尽管开放存取运动主要兴起于学术期刊的出版,但它却不仅仅限于在这个领域发挥作用。事实上,开放存取期刊的思想已经被音乐作品的传播所利用,网络歌手的成名之路就是开放存取思想在音乐作品传播领域的具体运用。如网络歌手誓言1993年就开始在哈尔滨闯江湖,一开始唱一场只有25元,可网络歌曲《求佛》的迅速走红则使他的身价暴长,誓言光靠《求佛》就挣了500万。当时誓言还口出狂言道:唱片歌手钱没我好挣。⑨再如网络歌手杨臣刚为生活所迫创作歌曲《老鼠爱大米》,出于偶然将《老鼠爱大米》放到网上,不料却在网络的推动下一炮走红,从而以500万元身价与飞乐唱片签下5年合约。而在出道之前,杨臣刚共创作了300多首歌曲,但因他当时只是默默无闻的歌手,所以教吉他成了他主要的生活来源。正是网络推动了杨臣刚的成功。⑩尽管网络歌手原初并无意于采取开放存取方式来传播其音乐作品,但其做法实质上却运用了开放存取方式的精神,即放弃大部分财产权利而使得其人身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最终这些歌手通过网络进入了传统唱片公司的视野并取得了成功。

四、结 语

在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运用音乐作品传播的传统版权策略固然仍然能够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但网络技术以其高质量、高速度和低成本的传播给音乐艺术家提供了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的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促使版权产业创造了实现音乐作品价值的新商业模式,为音乐艺术家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提供了更多选择,音乐艺术家既可以运用传统的版权策略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也可以利用网络环境下版权产业创造的新商业模式,还可以利用网络自己亲自去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只要能够采用适当的版权策略,无论是知名的音乐艺术家还是默默无闻的初出茅庐者均能够发现实现其音乐作品价值的最佳路径。

①本文“音乐作品”一词是在其广义的意义上使用,即既包括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音乐作品”,也包括音乐表演艺术家对音乐作品表演的结果――“音乐表演”。

②参见李娜《网络音缘――论网络的发展与音乐作品的传播》,《艺术研究: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③参见樊昌信,张普翊、徐炳祥,吴成柯《通信原理》,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④参见樊昌信,张普翊、徐炳祥,吴成柯《通信原理》,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⑤Kelly Leong: iT-tunes:Have They Created A System Fo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Enforcement?芽 13 New Eng. J. Int'l & Comp. L. 365, 385.

⑥See Apple.com, Apple iTunes Music Store: Terms of Service, http://www.apple.com/legal/Ttunes/us/service.html. 2008年10月21日访问。

⑦百代唱片已经宣布完全开放其在iT-tunes上数字音乐的下载,放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这即是说,隶属百代唱片的在iT-tunes上销售的歌曲已经可以在除苹果I-Pod外其他的播放器上使用,据悉,其他唱片公司也在考虑放弃DRM数字管理技术。参见郑云:《百代“嫁”苹果,音乐“福音”还是版权“毒药”?》,《IT时代周刊》2007年5月20日。

⑧同⑤,第365、394、395页。

⑨《百度百科》“开放存取”条,http://baike.baidu.com/view/798036.htm.

⑩《十大网络歌手的成名之路》,http://www.moorburn.com/points/2732.

第3篇

关键词:信息传播;信息传输;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可控性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1)15-3711-03

Opinion on Information Transmitter's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View of Information Transfer Control

LI Zh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Since Busheng VS. Baidu, the quarrels around network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right has been never ending. In one hand, the right holder, who admits “Red Flag Rule”, requires Network operations and service centers to bear the tortious li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Network operation and service centers, believing “Safe Harbor Rule” to evade related responsibilities, emphasize non-realization of technology. These kinds of cases emerge in an endless stream, but there’s no dominant ideology. In this way, totally different judgments happened in different districts. Even the same judgment in two cases, the basis and reasons of the judges are really different.

Key words: information communicator; information transmitter;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control

从步升百度公司以来,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侵权行为”[1]研究和争论一直没有停歇。一方面权利请求人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承认“红旗原则”;另一方面,作为网络服务商大部分以 “避风港原则”精神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强调技术不可实现性。

笔者认为:从信息传播的角度,即用信息传递的社会性角度来规制此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导致了这一局面,应该在完善已有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技术性角度,即以信息传输是否可控作为判断传输人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准。

1 网络信息传输人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未引入“传输人责任”的概念,“网络信息传输人”的概念并未确立,这主要是因为“网络传输”的定义更多涉及到技术原理,而掌控技术原理的通常是技术公司、研发机构而不是立法人员,立法人员更多的是通过法理的角度制定条文加以规制。但是这种不能深入的法律条款,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

最典型的步升诉百度案,当时在法学界、法院司法界、律师事务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各种观点,莫衷一是。而比较微妙的是,百度公司咬死“避风港”原则,以技术上不能实现为理由应对诉讼。在今年百度文库的争议中,百度公司也同样以技术上不可行,百度公司无法分析目标文档为理由搪塞。网络上、传统媒体上,各类专家学者各抒己见,反对者认为百度的行为应被视为“网络侵权”[2]行为,支持者更多的从产业发展的思路摇旗呐喊。造成这种现象的发生有两个原因:

1) 行业壁垒。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隔行如隔山”现象,法律学者更多是凭借自己的理解,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理或者行业发展的思路加以考量,表达自己的观点。

2) 各当事方技术解释不对称。即当事方会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技术原理,一方面误导视听,另一方面有利于诉讼。

笔者主张将“网络信息传输人”定义为:网络信息从特定信息源到目标信息点的传送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主体的总和。按照在信息传输各环节担任的角色不同,具体分类为:

(1) 信息人与最终接收人

(2) 网络设备服务提供商(如:中国电信)

(3) 域名或空间服务提供商(如:万网)

(4) 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如:新浪网)

(5) 寄存服务提供商(如:126邮箱、115网盘)

(6) 平台服务提供商(如:淘宝、支付宝)

(7) 搜索服务提供商(如:百度网页搜索、谷歌网页搜索)

(8) 链接服务提供商(如:hao123)

2 网络信息传输类型化分析

传输人在传输过程中的功能不同,与信息的关系也不同,并且这个关系可以承接、可以转化、可以几个关系兼一身。

2.1 传递关系

传递关系,即在信息在互联网上从一个节点到达另一个节点的过程中,传输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提供基础服务,没有掌握也无法掌握基础线路或通道中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比如一个电子邮件从发出一直到达接收人这个过程中,中国电信等基础服务运营商所担任的角色。

2.2 寄存关系

寄存关系,即在信息在互联网上从一个节点到达另一个节点的过程中,传输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提供信息的短息或长期的存储服务,并且这项服务通常是应信息传输的发起方或接收方要求或协议关系而建立的。比如一个电子邮件从发出一直到达接收人这个过程中,运营126邮局的网易公司所担任的角色。

2.3 协助关系

协助关系,即信息从互联网的某一终端后,或者即时传播,或者寄存到某一存储节点后,因为信息传输人的协助使人将信息传输的更快速、更广泛或者使信息获取人可以获取相关信息或者更容易获取相关信息。比如,某学生为了书写毕业论文通过百度文库查询各类书籍、论文、文章时,百度公司与此学生建立的就是协助关系。

2.4 传播关系

传播关系,即信息从源头发出一直到最终的接受人这一过程中,传输人通过自己的存储、计算、索引、指向、下载和显示等功能服务,使得从源头出来的信息可以更快速、更广泛的信息需求人获得。比如某一网名将自己的硕士篇论文作为自有文档上传到百度文库服务器,百度公司通过分析网民上传的文件,将文件本身的信息以及文件所载内容信息存放到数据库中;而更多的信息获取人通过百度文库数据库本身的计算,可以更便捷的获得这一论文文件。百度公司于信息人或接收人之间构成的是传播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本义覆盖的法律关系仅为上述的“传播关系”,而在我们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事实上扩大适用范围到“传递关系”、“寄存关系”和“协助关系”。理清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传递关系,将有助于我们区别理解“信息网络传播人”与“网络信息传输人”的覆盖范围。

3 以信息可控性的角度对典型传输人的归责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软硬件的发展,以及硬件成本的不断降低,传输人对数据流的即时分析和控制已逐渐变为可能。在一些成熟传输环节,传输人通过技术手段或保护措施可非常方便地完成对信息产品的控制[3]。

下面分析一些典型的传输人环节,理清信息的传输线路图,从而证明信息的可控性。

3.1 新浪等网站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1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上图所示,在“一般数据存储的过程”示意图中,我们可以知道信息的存储在入库之前传输人可以很明确的知道信息内容(图1中的 value1 value2 value3),并且在入库的时候可以应用约束机制(图1中的check),而入库之后就当然的可以进行更细致的查询或检索操作。

3) 结论

ISP作为传输人可以几乎不用考虑成本的实现对其所传输信息的分析、检查、过滤和后置的内容比对,对于实现信息的可控性没有技术障碍。

3.2 谷歌等搜索引擎服务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2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上面的技术流程图,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搜索引擎他的工作流程可以分解为:网络信息挖掘(图2 A区)、信息入库分析(图2 B区)、数据检索(图2 C区)。在信息挖掘阶段可同过调度中心进行第一层次的信息控制;当信息入库后,可以当然的利用数据库的本身特性,进行更高效的信息分析和后置信息过滤操作,具有当然的可控性特点;在信息检索阶段,信息传输人一方面可以对词汇进行过滤从而进行请求控制,另一方面在计算过程中不进可以依据自己的计算方案进行约束检查,更重要的是计算中心可以易如反掌的对返回结果进行二次筛选控制。

3) 结论

诸如搜索引擎等检索服务平台,在引擎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能进行信息的控制。对于一些公司为了商业目的声称的“通过计算机人工智能[4]的形式工作而无法进行有效控制”的搪塞,通过以上分析而已当然的认为,其声明与事实不符。

3.3 金山网盘、百度文库等文件寄存服务

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满足互联网用户移动存储大文件的需求,网络文件寄存服务商不断发展壮大。一方面给用户带了加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良信息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冲击。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3所示。

对于图3中“A”处的详细技术流程图4。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A处的详细图示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信息传输人的文件寄存服务商,对于计算机可识别文件具有完全的分析和管控能力,对于数据流文件可以获得相当多的基础信息,足以可以进行有效的基础过滤和管控。

3) 结论

寄存服务商在完全有能力分析出寄存信息的同时,应该在确保用户隐私的同时,加重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以及不良信息的过滤义务。

3.4 优酷等视频网站

随着网络宽带的不断进步,视频的传播速度越来越开,同时网民个性化的视频传播也是风起云涌。视频网站丰富了网络的表现形式,让网民更多、更个性的参与到网络生活中。但是网站视频不进存储个人上传的自己录制的视频,还允许用户上传自己控制的视频,这就极大的扩大了视频的范围,包括电影、电视剧、有版权要求的小型视频文件等。这就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关于视频版权的纠纷。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5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图5的技术流程图,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视频上传前,视频网站已经能够通过视频上传提供的视频文件格式、名称、分类、关键词、描述等信息;同时,我们知道即使对视频文件本身,只要上传用户传输完毕,网站服务商就可以通过对应的协议,读取视频本身内置的更进一步的的相关信息。因此通过关键词和描述的信息过滤,以及后置的视频文件的分析,优酷等类似网站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管并不难。

3) 结论

通过视频上传前的信息获取、获取后对视频文件的协议分析、已经在转码过程中的人工监管可以完美的对信息进行分析和控制。这就说明了视频传输人即视频网站运营人所主张的“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内容过滤“的主张不成立。

4 结论

从信息传输的技术角度可以更好理清问题的实质,从技术平面的角度更全面的认识技术流程,从而知道某些注意义务所对应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而指导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性质判断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总之,网络信息在网络传递环节是否具备可控性是确认传输人是否需履行注意义务的基本判断标准。通过分析各传递环节的注意责任可以很好的厘定网络新词传输人的具体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

[2] 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5.

[3] 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第4篇

关键词:音乐艺术网络传播创作观念

一、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二、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

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发行权 一次用尽原则 网络 著作权法

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财产权,即作品的发行权。各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的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时,他人实施“发行”行为即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呢?为此,笔者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入手,探究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相对于表演、展览等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而言,发行是一种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一般说来,发行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发行”行为并不是针对作品本身,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里所说的“原件”是指第一次将作品固定下来的物质性载体,而“复制件”则是指除原件以外固定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仅仅针对的是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在美国《版权法》中,copies和phono-

records( 指录音的copies)均被定义为“物质载体”(material objects)。所以,如果只是向公众提供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的物质载体,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发行”。只有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物质性载体的行为才构成“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公众想长期,反复欣赏、阅读作者的作品,必须先得到作品的复制件或者是原件。因此,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方式获得经济回报。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获得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因此,最典型的“发行”行为就是通过出售的方式,从而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的所有权或者是占有权。

二、网络环境下发行权的特殊性

在我们的日常口语中,“发行”行为往往是指第一次印刷和销售作品或者其他商品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现代汉语词典》将“发行”解释为“发出新印刷的货币、债券或新出版的书刊、新制作的电影等”。这也是一般公众的理解。但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是否也适用呢?

(一)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内涵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它是一条限制权利人权利的重要原则。它的基本内涵是:版权人虽然享有“发行权”,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因此,合法获得该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而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以公众可以去图书馆等借阅图书,也可以将自己不用的书籍等出售。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公众除了可以从书店等购买图书外,还可以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那么,如果下载者通过合法下载而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其是否也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而以网络传输的方式将复制件转让呢?

(二)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适用

传统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这一原则是否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不同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1.美国

美国国内对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也有不同的意见。美国1995年白皮书认为:即使传输者后来从计算机中删除了被传输的作品复制件,导致在传输者和接受者之间只存在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传输者也不能援引“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要求免责,因为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给他人不仅构成“发行”行为,还构成“复制”行为,而“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因此,如果未经同意而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的,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但是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5]对于上述观点,美国图书馆集团却持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不应对“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简单地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而是主张只要在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给他人后删掉了原件,“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就可以适用,并认为“消费者处分作品的传统权利不能被剥夺”。

2.我国和欧盟

欧盟与美国1995年白皮书的观点基本一致,也认为发行权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因此,欧盟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仅仅适用于发行权,而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单独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此来调整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也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

法律规定“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目的是防止他人未经版权人同意而将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投放市场的行为,以此来保护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对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再处分的行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并不干涉。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在传输的过程中并不涉及作品的物质载体,也就不符合发行权的构成条件。

三、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发行权问题的司法实践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大众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但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这种行为,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并不能适用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发行”行为是特定的。“发行”是指将作品的物质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给社会公众的行为。但是,现在由于互联网的出现,通过网络传输作品成为公众获得作品的新途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并不涉及作品的物质载体的转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发行”行为必须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构成要件,但我们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对发行权的定义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以得出这个观点。且在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发行”行为的构成都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众提供的必须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是转移的必须是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是构成“发行”行为的必要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需要寻找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做法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致认为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2000年,世纪互联公司在未经王蒙等作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传播其作品,所以,王蒙等六位作家将世纪互联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如果法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是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的话,则该案完全可以认定为侵权案件。但是,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是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第6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下载;P2P软件;搜索引擎

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信息社会以来,网络就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网络的发展势不可挡,在享受互联网技术为我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忍受它给我们带来的不便。用狄更斯的一句话来说,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人类已经依赖于它的存在。如何使互联网这一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的生产力发挥其无限的创造力,同时又能避免网络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已成为各国学者关注的焦点。由于网络下载是近几十年来才发展起来的,所以我国调节网络下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尚未完善,只有少数法律是规范网络著作权,这对保护网络著作权是远远不够的,国内的网络下载侵权研究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

一、网络信息下载概述

所谓下载,是与上载相反,指将信息从互联网转载于个人计算机过程。下载行为是用户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一种使用,下载的过程会导致对作品的复制。

(一)网络下载的分类

要分析网络下载的合法性,首先要对网络下载进行相应的分类,通过互联网进行下载的方式有很多,以下载技术和方式的不同,大至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1.内容服务商模式

以收取费用为前提,通过自己建立的网站对客户提供网络下载服务,即利用自己的网站,直接提供数字化音乐的下载、上传服务。一些网站通过设立电影、音乐的预览吸引观众,使观众进入相关的页面,再告知其缴费的具体情况,有些观众由于好奇,就按照要求缴费,这就相当于一个在网上对商品的买卖。

2.搜索引擎下载

通过搜索引擎系统,只要输入相关的词语,就可以找想要的歌曲或电影进行下载。搜索引擎是当前用得最多的一种下载方式之一,也是著作权纠纷最多的模式。搜索引擎就像一把双刃剑,既带给了人们方便,也带来了许多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在我国,许多网站都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包括百度、Google这样专门的搜索引擎服务网站,也包括新浪、搜狐这样大的门户网站。

3.P2P技术下载

如果想要下载电影或者一些比较大的视频,搜索引擎下载并不是最好的选择。通过P2P下载工具,我们可以很快地找到我们想看的电影及视频,而且下载速度非常快。现在用得比较多的P2P下载工具有迅雷、电驴、BT下载等。P2P是一种新型的下载方式,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Peer就是点,同事的意思,P2P可以理解为端对端、点对点或者是对等联网技术,P2P模式是通过P2P终站软件进行硬盘搜索来实现查找种子和下载资源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的搜索服务。

(二)网络下载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网上著作权的纠纷就变得非常之多。实务中,存在着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著作作权人的创作动力受影响

作者完成一件作品,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劳动,有些作品的产生甚至于要花十年或者毕生的精力,而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相关内容是作者完成作品的强大动力之一。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形成的作品被网民通过网络无约束的上传、下载并使用的话,著作权人会受到很大的损害,作者的创作热情也会因此而减少,导致作品的数量和质量下降。

2.相关企业的利益会受到损害

网络下载的产生,一方面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另一方面,也损害了相关企业的利益。网络歌曲MP3,网络电影、视频的下载,使得唱片公司、电影制片厂等企业的利润率大大下降。自从出现了MP3播放工具,人们欣赏音乐的习惯开始改变,而歌曲的来源也从原来的磁带、CD等载体,直接变为网上下载。这使得原本通过出售磁带、CD带获取利益的相关企业的利润降低。

二、网络下载侵权之法理分析

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网络下载的侵权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网络下载用户,另一类则是提供网络下载的服务商。网络下载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这两类主体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是“直接”还是“间接”侵权,则是区分责任的重要标准。

(一)网络下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下载的内容是下载人合理使用的,则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在立法体例上包括“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开放式”立法体例以美国的合理使用为代表;“封闭式”立法体例在大陆法和欧洲国家得到采用,它建立在对合法行为的详尽列举的基础之上。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设定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主体如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但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学界存在一定争议。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作为网络下载的主要客户,网络用户都习惯于通过网络下载各种资源,在下载的同时,也是资源上传的主体,这是由P2P软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整个互联网世界就像一个大的仓储中心,里面储存了各种资源,而每一个网络用户都是这个仓储中心的一员,都通过网络把自己的资源存在这个仓储中心,只要有人需要,就可以从中找到想要的资源并下载获得。如果用户仅仅是出于个人的学习或者欣赏而下载作品的,并且在完成学习或者欣赏之后,能及时从个人电脑中删除,则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网络用户在下载完后没有及时删除,而是提供给其他用户进行下载或者是直接传播给其他用户,这样就构成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样会使得作品在很大范围内传播,从而对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灾难。

(二)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互联网产生之初,许多案件没有正确地区别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一概以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其既不考虑侵权内容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也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要分清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比例,就要搞清楚哪些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无论对于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还是对于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者法律责任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构成要件及原告、被告举证方面都有重大差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而仅仅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权利人选择以被告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为诉讼原因,则必须证明被告没有经过许可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而被告如确实实施了这一行为,则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或者过错责任比较轻,以求减少赔偿责任。

正确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首先要搞清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中,对于版权人最为重要的专用权为“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为版权人规定了一项“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用于在网络时代对版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了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三、我国网络信息著作权保护及相应对策

(一)我国立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于2006年5月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知识产权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实践,填补了我国网络传播立法的空白,但相对发展如此迅速的网络世界,此法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是因为制度建构总是落后于技术发展,因而制度的不足在所难免;其次,该条例的法律渊提供源位阶也过低,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选择时的犹豫不决以及理论冲突,都导致其许多规定过于保守,与网络时代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距。这些不足也是网络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要想使网络传播合法有序,就要先解决这些问题。从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网络下载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平衡各方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体现了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人类不同层次需要的考量,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中应该敢于打破传统的条条框框,寻找更为恰当的制度设计平衡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对于教育、农村地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利益,总体上是属于大胆的创新,但是由于设置的限制条件太多,其实际运用的效果却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目前,随着我国国情的发展以及网络资源共享的蔓延,急需一部全面规范的网络版权法规。无论是飞速发展的网络作品传播产业,还是渴望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的版权人以及作品使用者,都需要这样一部专门立法。

2.主动性不足。《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缺少特色条款,在很多领域,既想迁就《互联网条约》的国际先进立法水平,又要需要考虑我国实际技术发展水平和推动产业进步方面瞻前顾后。在立法选择时,时而考虑美国的立法,时而又考虑日本的立法,却对实际情况缺少主动的介入和调研。

3.网络取证技术相对落后。相对于现实社会来说,网络社会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以自己的网名或者其他代号在网上进行冲浪,所以,在网上很难查到一个人的真实情况。这就给网络下载侵权的取证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而由于现在网络技术还处于发展阶段,国家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用实名上网,而又不能准确地通过网络技术找到相关的侵权人,所以网络技术在这方面的落后又限制了网络下载侵权的取证范围,使得这方面的侵权责任难以得到补偿。

(二)国外的借鉴

美国是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发源地,是电子信息产业发达的大国。当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催发人们对规则的要求时,来自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则整合就自然兴起。美国有过半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开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这些案件涉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早在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批准设立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为了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又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这个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改,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与美国相比,德国在这方面也比较严格。德国《版权与邻接权法》规定,为了个人使用和商业目的对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进行故意侵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德国,P2P软件——例如著名P2P软件eDonkey(电驴)软件——最终用户之间共享音乐与影视文件发球非法行为。据报道,2006年德国在一次行动中就使3500名电驴软件的使用者面临着刑事起诉;2004年以来,德国已经对超过7000名文件交换者施加制裁,每个案件平均处罚2500欧元。

(二)我国应采取的相关措施

目前对网络下载技术,支持与封杀呼声并存。支持者主要是广大的网民,例如P2P带来的快速、经济的下载服务使这些拥护对该技术追捧有加,网民认为“未来的互联网肯定是共享的时代,不能交流共享,我们上网干嘛? 宽带的宽字就没有意义了!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电信运营商,因为P2P技术对宽带资源的过多占用,遭致部分用户深恶痛绝,因为这种占用有可能在接入网、传输网、骨干网等不同层面形成瓶颈,造成资源紧张,给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宽带带来不便。据了解,目前从实际监测情况看,BT的使用已经占用了40% ~70%。占网络用户的相当大一部分。对于互联网的规制,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了著作权而一味地限制,因为网络下载是一种对人类非常实用且方便的工具,如果仅仅因为其侵权而限制,那么可能会适得其反,不但没有限制,反而造成互联网的畸形发展,“网络的美丽就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和编辑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

1.实行避风港制度

由于调整网络安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的经营或者是动作风险就显得比其他人都要大。事实上,对他们管紧了,似乎不利于网络的发展,如果不管,则著作权没有了保障。为防止这种副作用或者负面影响,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采用了“避风港”制度。即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负连带责任。他们只要做到:第一,自己不制造违法信息;第二,确认了违法信息后即删除或者作其他处理(如中止链接等);第三,在执法机关找寻网上违法者时予以协助。那么,他们也就可以进入“避风港”,放心经营自己的业务了。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我们下载的电影上面会出现一排字,如“本片仅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一经下载,请于24小时内删除“。这其实就是一种警示语。网络产业的技术服务商应建立适当的风险防范机制。首先,服务商应建立内部版权审核机制,构筑自动审查和人工审核的双重门槛;然后,设置专门部门应对权利通知,严格审核受权利人通知的作品;此外,对新建立的商业模式,也应设有专门的法律部门进行风险评估,以主动适应避风港条款的规定。

2.完善立法,科学监管

目前,我国调整网络下载侵权的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定网络上作品的地位。但是,由于这本法律制定的时候网络还没有发展起来,网络下载现象较少,所以此法没有对网络下载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定和约束,因此,相关立法机关可以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新出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使其有法可依。

3.建立健全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第7篇

关键词:科技期刊 质量控制 网络 出版

中图分类号:G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5(c)-0014-01

科技期刊的主要作用是科研成果、促进学术交流和推动学科发展。而学术质量是科技期刊发挥其作用并持续发展的根本,是出版界、学术界持续关注的焦点之一。现今社会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如何利用相关的信息技术手段强化科技期刊的学术质量控制、提升期刊学术质量是当前科技期刊编辑和出版单位关注的热点问题。

期刊学术质量控制主要包括内容质量控制、编校质量控制和传播质量控制。利用相关信息技术提升对期刊的学术质量就是借助使用期刊网站传递信息,利用电子邮件联系专家和作者,利用学术不端文献检测把关内容质量、利用互联网络跟踪技术实现论文的科学评价等等,以节约成本、控制质量、提升时效。鉴于此,本文分析了现有的技术控制手段及《雷达科学与技术》的相关实践,以期更好地提升科技期刊的学术质量。

1 期刊内容质量控制

科技期刊的内容质量即其所刊载论文的内容质量,是期刊学术性与影响力的体现,也是期刊学术质量控制的关键内容[1]。

第一,利用互联网平台提高编辑加工的质量。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期刊编辑加工工作进一步高效化:(1)稿件:充分利用由清华大学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开发的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检测稿件的抄袭、伪造、篡改、一稿多投等学术不端文献,从源头上提升期刊内容质量;(2)编辑加工:编辑充分利用互联网中巨大的信息资源库,对文稿中的资料数据等关键性内容进行查询和确认[2],同时通过网络和电话等快捷形式与作者沟通联系,快速解决文稿中的疑难点,保证了稿件内容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正确性。(3)校对:充分利用计算机的“校异同”,更好地人机结合缩短校对时间。

第二,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发表速度。科研成果的快速发表,有利于论文作者确立成果的首发权,有利于传播和交流最新科研信息,有利于提升期刊在业界的学术影响力。期刊采用在线投、审稿,在线与作者交流,以及数字化优先出版等手段,能够缩短稿件的编辑加工周期、加快稿件的发表速度[3]。

第三,利用网络技术,加强与业界专家的交流,提高审稿的效率和效果。鉴于此,《雷达科学与技术》一直高度重视对网络技术的应用,积极建立了期刊网站,利用网络等多种技术手段联系张锡祥、王小谟等14位院士组成的期刊顾问团;通过网络等技术手段与吴顺君等100多位雷达界知名专家保持联系,使他们积极参与《雷达科学与技术》的审稿工作,引导期刊发展。此外,期刊还通过在线投稿-专家审稿系统,严格实行“双盲审稿制”和“双重审稿制”,要求审稿专家从严审查、不徇私情、不吝斧正。编辑部充分利用如今的互联网络和现代通讯技术将所有专家凝聚起来,团结一致、始终如一、精益求精,全身心地为真正地发表出一流的科技成果,传播一流的科学技术,为读者提供一流的新知而不懈的努力。

2 期刊编校质量控制技术

科技期刊的编校质量包括论文中的文字是否正确;物理量、单位和中外文字是否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最新标准;文章格式是否合乎科技期刊论文写作规范;版式是否简洁美观清晰等等。科技期刊的编校质量会影响到读者的阅读体验并最终影响其对期刊质量的评价,所以编校质量的好坏是期刊学术质量提升的前提条件[1]。

期刊编校质量的技术相对很成熟,每个要素都是期刊社常抓不懈的工作,这里不再赘述。例如,《雷达科学与技术》在网站投稿系统中前置了一些技术功能模块和校对模块。在编辑加工过程中,编辑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每篇稿件进行非常细致的编辑加工,逐字逐句修改稿件,消除错别字和病句,同时通过与作者的反复沟通,努力使文章内容完善、数据准确、缩略词注解完整、公式完善、图表和照片清晰、参考文献著录正确。期刊的编辑格式严格按照规范执行,力争与国际接轨:中英文作者名、中图分类号、文章编号、参考文献等均与标准一致;标题页经过精心设计,选择了适当的字体和字号,看起来非常清晰美观;期刊还在作者简介中登载了作者的E-mail地址,以便读者与作者在学术上的沟通与交流。这样,文章一应俱全、格式统一美观,无形中提升了刊物的质量。

3 期刊传播质量控制技术

通过期刊发行和网络传播让所有读者第一时间获取最新科研信息与学术动态,以促进科学技术交流,是每份期刊的主要宗旨。期刊传播质量控制的关键技术主要为网络技术。

(1)期刊网站担负着期刊对外宣传和论文的主要职责。每期稿件出版后应第一时间上传至期刊网站,为本刊作者和读者提供便利的获取条件,充分体现网络的便捷化;但期刊网站资源有限,功能和服务也相对单一,用户和访问量相对较少,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克服这一缺点,更大化地发挥期刊网站的在期刊传播中的带动作用[4]。 (2)最大限度的加入各种数据库,通过CNKI、万方、维普等此类期刊出版发行平台争取更广泛的读者人群,以期最大化的扩大期刊的知名度,提升期刊业界影响力。(3)科技期刊应尝试纸质期刊和数字出版相结合,将期刊的载体从纸张逐步转移到互联网络,逐步适应当今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以此扩大期刊的影响力。

更快、更好地获取期刊论文,能够提升期刊用户使用的积极性、满意度和回访率,是期刊传播质量控制的重要方面[1]。《雷达科学与技术》很早就认识到这点,经过多年努力,刊物的传播发行机制已经很完善,发行及时、准确,数量不断得到提升,网络传播也很快速、及时。期刊先后加入了《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万方数据-数据化期刊群》《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等,同时期刊还建立了自己的网站,更加的方便快捷。目前期刊的作者读者群已涵盖了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乌克兰、伊朗和保加利亚等国。

4 结语

如今,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相关信息技术对期刊的质量进行控制是科技期刊的必然选择,充分利用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也是实现提升期刊学术质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所以不断开发或引入新的适合于科技期刊所需的各种信息技术手段是提升期刊学术质量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 方卿,曾元祥.基于技术视角的开放存取期刊学术质量控制框架[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12(4):27-33.

[2] 鲁亚琳.传统期刊与新技术环境的融合与使用[J].编辑之友,2008(2):55-57.

第8篇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2-104-01

一、微博著作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微博内容是否属于作品?答案不是绝对的,属于微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微博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一条140字内的微博文字想成为著作权法的作品,必须具有思想性,如果单单陈述事实、随便图画,没有倾入智力,很难认定为作品。如“我好饿”“好想家”“又下雨了”等,这类文字没有思想,很难成为作品。

其次,微博文字内容的表达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即独立性和创造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出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再者,微博作品必须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如果作品可以某种方式或某种载体进行再现,一般可以认为可以复制。

二、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方式

(一)微博用户原文转发行为

微博除了关注和收藏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那就是转发,转发行为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可在显示原帖子内容的同时,还可看到原发帖人的微博昵称;第二,转发不可以更改原帖子的内容,只能完全按原文转发。这种转发行为从法律层而考虑,涉及到微博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而从当前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微博用户均对此转发行为持包容态度,认为上述转发行为不侵犯著作权。而理论上对微博原文转发行为是否侵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微博的原文转发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因为此转发行为并没有改变原作品内容,并指出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所以没有侵犯著作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微博的原文转发行为属于微博用户之间的默示许可,转发得到了博主的授权,所以不侵权。但是,如果微博作品作者在作品明确注明“不可转发”,那我们就必须尊重作者的意愿,即使符合合理使用也不可转发,否则侵犯微博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可见,虽然认定转发行为不侵权的结论更符合微博的特点,能够满足用户信息共享的需求,但仍有必要对不同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

(二)微博用户的抄袭行为

所谓的抄袭行为,就是将其他博主的作品内容当作白己的微博内容予以。我们知道微博平台上的抄袭行为包括微博用户平台内抄袭、跨平台抄袭和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复制等二种情况。第一,微博平台上的抄袭就是同一微博平台上不同微博用户间的抄袭;第二跨平台抄袭,就是将原作者在其他平台上的作品照搬到白己的微博上;第二,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复制,就是将以前的传统作品比如纸质报纸上的内容数字化后发表在自己的微博上。

抄袭行为是一种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征得微博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使用其作品,即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默示许可,侵犯了微博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对保护微博著作权的建议

(一)细化微博用户注册协议

建议细化微博用户注册协议。将微博范围内可以为哪些行为,不得为哪些行为进行更加明确的约定。例如,明确约定微博用户允许其他用户原文转发自己的博文,但是抄袭的行为应当禁止等。如此,变默示许可为明示许可,可以使得授权明晰,避免纠纷发生。

(二)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在立法层而,对微博作品进行立法保护是行之有效的最好手段。首先,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单行法来规范网络著作权侵权,在此基础上添加章节来明细微博著作权侵权主体、客体、责任承担等有关规定。明确微博内容符合作品的满足条件。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对微博著作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加强有关法律的构建与完善,《著作权法》作为保护作品著作权最基本的法律,应当明确微博作品的法律地位,否则权利人的法权无法确定。

(三)确立后台实名制

后台实名制度不是才流行的制度,在借鉴国外解决微博著作权侵权的机制制度中相关国外的国家就实行了,回头看国内实名制度的提出大概是在博客广泛被应用的时候,确立后台实名制有利于微博事业的长远发展。首先,从明确侵权被告上考虑,实名制的实施使确定被告不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事。被侵权人不用在担心无法确定被告而担负败诉的风险,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司法行政效率,提高便民形象同时也会给存在侵权牟利侥幸心理的用户以警示。其次,从有利于微博服务提供方考虑,通过实名制定准确位到侵权用户,这样就减少了很大一部分微博服务提供商不得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荣彬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2]谢萌.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姜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