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01 11:00:3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今年,全县统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积极作为,依法统计,数信强邹。工作思路是: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服从服务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为根本,以加强队伍建设为动力,以作风建设为保障,以“三个提高”为目标,以“四大工程”、统计改革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力度,强化科学统计基础,打造“数信强邹”服务品牌,确保完成各项统计任务,客观真实反映全县科学发展新水平。在做好常规统计调查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全力抓好各项统计重点改革任务
(一)大力推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改革。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将从按项目以形象进度法统计,转向按单位以财务支出资料采集数据,并在今年开始双轨运行。提前做好新方案对我县总量数据影响程度的测算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研究数据差异的原因,摸索财务支出法方案的总体规律,切实保证新制度实施后,投资数据真实反映我县实际。全面摸排有投资支出的企业和部门,争取调查对象不重不漏。
(二)加快推进能源统计改革。按照能源统计制度新要求,加大对能源统计任务的把握。按照上级部署和要求,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理清全县二氧化碳核算思路,重点就单位GDP二氧化碳下降率考核问题,跟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尽快研究制定二氧化碳核算方案。
(三)是切实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认真贯彻国统字[2014]63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季报改月报工作,加快个转企工作,为规模以上单位做好准备,同时要做好规模以上服务业调查单位的核查认定工作。
(四)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落实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改革、就业统计改革,组织开展好战略性新兴产业统计、电子商务统计、企业创新调查统计等,认真做好文化产业统计、城镇化统计、节能减排统计、重点区域统计、民营经济统计、消费统计等工作。
二、精心组织好重大国情国力各项普查工作
(一)做好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健全机制,精心组织,全面采用PDA和互联网等方式,充分利用部门行政记录,高质量完成人口调查数据采集工作。
(二)做好全国第三次农业普查筹备工作。精心谋划,周密组织,切实做好普查机构组建工作。财政部门做好普查经费的预算和落实工作,争取按时拨付、足额到位。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三)做好第三次经济普查后续工作。搞好普查资料的开发、整理、起草、经普公报,及时更新基本单位名录。
三、全面提升统计“四大工程”建设水平
(一)继续做好联网直报工作。加强镇(街)、企两级直报系统建设,进一步培训好人员,特别是新增“四上”企业,逐步实现联网直报“并轨”。
(二)抓好“四上”企业审批工作。本着“应统尽统,不留遗漏”的原则,对于符合“四上”标准的企业要及时列入统计范围,对已列入统计范围的“四上”企业和其他重点企业,对名录库及时做好更新与维护。
(三)巩固提高“四上”企业统计星级管理工作。在2014年“四上”企业星级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评级范围,把规模以上服务业单位纳入到统计星级管理工作中,建立健全星级管理开展、验收、档案管理、奖励等长效管理机制。
四、扎实做好统计基层基础工作
(一)制定基层统计工作规范。面向镇街统计所和“四上”企业统计人员,编撰发放《镇街统计工作规范》和《统计工作指南》,为统计工作连续性提供保障。
(二)强化镇(街)统计站规范化建设。各镇街统计站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既懂统计业务又有事业心的统计干部,不断加强硬件建设,力争实现人手“一机一本”,全面推广镇(街)建立“四上”企业“一企一档”,绘制“四上”企业分布地图,提高站所对辖区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加强基层统计人员培训工作。加大培训力度,通过网络培训、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人员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基层统计工作能力。
(四)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大硬件投入,完善统计内网、网络红页等网络信息系统,形成县级统计内网,并力争向镇街延伸。
五、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
(一)推动部门全行业统计。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全行业统计对GDP统一核算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部门内部统计机构建设和基础统计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狠抓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明确分管领导,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建设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健全规范统计标准,规范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科学组织统计调查,规范公布统计数据,推进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
(三)强化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按照《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加大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部门认真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的统计调查工作,切实提高部门统计数据质量。
六、切实加强统计法治建设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深入推进“统计法进党校”活动,加强统计普法与业务培训结合力度,做好“六五”普法、统计法制宣传日等工作,做好对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普法宣传,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城市规划;法治化;区域法律合作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公民参与和区域合作视域下的东北城市规划发展
收录日期:2016年6月13日
东北城市规划正在经历从资源消耗型到节约型,从同质竞争到协调发展,从城乡二元分割到城乡统筹规划,从注重物质形象到关注民生和谐的转型。在法律层面,城市规划管理手段的行政属性向着具有公共决策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转变,东北城市规划法治化管理的水平需进一步提升,助力东北三省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东北城市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民参与度不高。总体上来看,东北三省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仍然较低,处于起步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规范层面,虽然《城乡规划法》及一系列地方性法规确认了公众参与权,为该权力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尚存在参与的范围受限(如公众参与被排除在规划决策环节之外)、参与的效力不足(如书面异议无约束力)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公民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其次在程序层面,对公民参与方式的规定较为单一,目前以公告、提出书面意见为主而缺少其他具体的程序性权力,对城市规划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缺乏救济手段;最后在实效层面,一方面由于公众受自身条件所限,导致参与的主观性、随意性和盲目性较大;另一方面相关管理部门也缺乏促进公众参与的动力。这些原因导致在城市规划过程中公民参与的比例较小,仍停留在象征性参与层次,公民参与度较低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东北三省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民主性价值的实现。
(二)监督权威性不强。目前,东北三省城市现行的规划管理监督体制在制度设计与运行方面距期望尚存在一定距离。根据现行体制及法律相关规定,城市规划管理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与司法监督等四种基本形式,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事前事中监督相对薄弱、监督权行使缺乏独立性、公众监督流于形式、司法监督局限性大等问题,导致监督的总体效力有限,不能完全杜绝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权力滥用现象。同时,由于城市规划的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导致监督难度较大,监督效率偏低。未来尚需进一步合理配置监督权力,改进监督方法,拓宽监督渠道,提升监督的权威性。
(三)区域合作度有待提升。区域经济一体化客观上要求区域法律的一体化,特别针对一些跨省域的规划项目更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组织与财政等方面的保障。在区域立法、执法、司法合作方面,东北三省区域法律合作机制构建时间较早,运行多年,但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却未能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区域规划在组织编制、落实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作用有限,区域规划的整体功能未充分彰显。统一、系统的区域规划体系的形成需要长期的过程,在尚无单行的《区域规划法》的前提下,东北三省区域城市规划管理法律合作机制应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持续创新,着力提升区域合作度。
二、从单一封闭到开放协同:完善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
(一)发挥地方立法优势,将公众参与的原则性规定变为可操作性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就城市规划领域而言,公众参与向来是建构依法决策机制的薄弱环节,《城乡规划法》中虽确定了公众参与规划的基础性制度框架,并就参与的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从总体来看相关条款仍很模糊,操作性有待提高,在参与主体、参与方式、参与事项及参与效力等方面需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这为东北三省相关地方性立法提供了广阔空间。从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发展路径来看,地方性立法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带动了国家层面相关法规的完善,东北三省相关有权立法部门应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在条例中增加专项条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规定,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程序细则,完善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机制,增强公众参与的实效,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效能。
(二)将公众参与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环节,实现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尽早与持续参与。在规划编制阶段和规划草拟阶段,应赋予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对相关地块规划目标与资讯的知情权,将公众参与适度前移,有助于改变公众参与缺位的现状,防止由于信息壁垒导致的暗箱操作及腐败行为,提升规划决策的质量。在规划方案的确定与实施阶段,相关部门及大众传媒的公布、宣传与反馈机制的成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众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水平,应在法定的公布机制基础上,完善对宣传机制和反馈机制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保护;域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0-0140-02
引言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现状并不乐观,然而很多其他国家在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与实践是相当成功的,例如美国、印度等。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选择了不同于私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然而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不能仅仅沿袭别国经验,而应在总结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特征的基础上吸收他国的有益经验。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界定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相对于民事私益诉讼而言的,它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1]。
要准确理解民事公益诉讼,还要明晰一个核心概念――公共利益。学理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为社会全部或者多数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下面笔者将通过与几个相似概念的区分来进一步阐释公共利益。
1.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在语义上是私人利益的对立面,但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二者并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而是相互矛盾又相互联系的。由于公共利益与生俱来的道德优势和立法者赋予的法律优势,大多数情况下其处于优先于私人利益的地位,尤其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我国。但是这种矛盾并不意味着公益是排除私益的,两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重合的,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可能同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利益的救济同时也可能实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2.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不同的范畴,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国家利益,即政治范畴中以民族整体利益为内容的国家利益。从性质上讲,国家利益主要是以国家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会成员享有的实际利益[2]。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具有阶级性,其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本原,而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公众的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甚至可能发生严重的冲突。当冲突发生时,由于国家利益以强势的国家权力为后盾,而公共利益则由相对弱势的公众分散享有,因此公共利益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正当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在公益诉讼中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适格原告也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扩大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甚至有的国家赋予公民个体民事公益诉讼的权。
2.突破了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范围。原告提起私益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追求个人经济利益,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不排除有时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使私人利益得以实现,但是,原告的私益往往存在于宽泛的公益之中而基本上被法律所忽略[3]。
3.突破了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在私益诉讼中,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事、对人,也就是说其效力仅及于特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得到了扩张,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且国家和公众也受其约束。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经验
(一)古罗马
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已经明确规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这种当时称之为“民众诉讼”或“罚金诉讼”的诉讼实际上就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罗马时期赋予了所有市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为鼓励和嘉奖原告,市民法还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国库,但者可得到一定的奖金”[5]
(二)美国
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在此之后,公益诉讼在美国迅速发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大,政府以外的公民个人以及社会团体都获得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另一重要特征便是通过判例将法律权利以外的视觉美观、娱乐感受等事实利益的损害也纳入了公益诉讼的范围,立法者还设置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以防范原告资格与标准不断放宽可能导致的滥诉问题。例如,美国环境法规定,公民必须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60天通知美国环保署、州政府以及将要控告的对象[6]。
(三)印度
在印度,任何公民或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使其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立法者认为可以通过受理更多的公益诉讼,使更多的纠纷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制度设计以“社会能动主义”为理念,该理念坚持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做出相应的司法救济[7]。
但是,法院通过扩大原告资格的做法在实现了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导致了非常严重的滥诉现象,公益诉讼也因此在印度引起了很多争议。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中国路径探析
尽管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建立起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保护公共利益的曙光初现,但是仍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更加深入具体的探索。
(一)构建多元化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究竟哪些机关、组织有法律的授权,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合理借鉴域外经验,建立多元化的原告资格制度。
1.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首先,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作为代表提讼责无旁贷。其次,国家机关有国家权力做后盾,能够弥补私人的力量不足,又避免了私人诉讼可能产生的滥诉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规定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检察院也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除了检察机关以外,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而且行政机关在处理专业性强的公益侵害案件时更具优势。
2.公益性的社会团体。首先,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以维护一定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因此为维护公益提请司法救济符合其活动宗旨。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双方主体往往呈现出严重的力量不对称,原告力量弱小分散,而被告则实力雄厚,但是相对于零散的公民个体来说,社会团体在诉讼资源、诉讼经验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
3.公民。首先,虽然公民个体在公益诉讼方面有着经费、精力、能力等方面的诸多限制,但是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有权利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允许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更给公益诉讼制度增加了无限活力。再次,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组成部分,对社会生活的微小变化有着切身的感觉,能够敏锐地发现公益侵权行为[8]。
(二)明确证明责任的归属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呈现出的广泛性、专业性、复杂性,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取证更加困难,传统的证明责任使得原告胜诉希望渺茫。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既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而由被告来证明自己与公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三)降低诉讼费用,建立胜诉奖励机制
原告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挺身而出,却有可能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和长期讼累,这种出力不讨好的状况大大打击了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为了鼓励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笔者建议降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并建立起更加有力的案件受理费缓交、减交、免交制度,鼓励更多人在公益侵权发生时通过诉讼途径来救济。
鼓励更多的人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公共利益,更应建立起长效的利益驱动机制以增强原告的积极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胜诉原告奖励制度,在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胜诉后,从胜诉后被告缴纳的赔偿款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对原告的奖励。
(四)设置公民、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行政处理前置程序
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需要增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元化和开放性,但是却可能由此导致滥诉,加重司法资源负担。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环境法的规定,通过设置公民公益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来防止公民、社会团体利用公益诉讼进行滥诉,也即公民、社会团体在发现公益侵权事实后,应当先向有权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只有在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执法不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将具体案件上升为公共事件达到公益目的,对社会的进步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实践仍然有所不足,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他国先进经验,探索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路径。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2.
[2]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05(1).
[3]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J].学习与探索,2008(1).
[4]周相,吴文瀚.罗马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齐树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J].法学论坛,2007(3).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层级监督;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8-0191-03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完成行政任务的重要途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政府施政目标的实现和政府形象的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体制的重要一环,对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具有重要作用,是确保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1]而我国长期存在“重立法、轻执法、忽视监督”的现象[2],极不利于依法行政的推进。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涵,明确要求加强执法监督;《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进一步要求加强执法监督,防止和克服执法工作中的利益驱动,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当前,为适应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各地在优化行政执法力量配置、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方面展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正逐步深入推进。据统计,广东省、山东省、四川省、、重庆市等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省级地方法规――《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不少省、市政府也出台了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甚至还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各地纷纷出台制度并积极开展实践探索,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增强行政执法监督效能。因此,深入研究行政执法监督,推动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既是深化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改革、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执法监督,顾名思义,是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从宽泛意义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执政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包括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的监督等。因此在广义上,行政执法监督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合理和有效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行为[3]。但是,从狭义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监督专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简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属于“行政职能监督”中的“一般监督”[4]。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当前推进行政机关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文讨论的对象范围。根据行政机关监督主体的类型,可以分为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两类。层级监督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专门监督主要指的是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履行专门监督职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属性
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活动,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行使的一系列职权,其中包括,“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国务院对全国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其监督权限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行政执法监督权。可见,国务院对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没有层级限制的,不受行政层级的约束。此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一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执法主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及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对下一级工作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都需要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监督主体的行政执法监督权,对被监督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权的行使,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监督职责。
行政复议也具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功能,因此,厘清和区分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关系,是认识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属性的一个关键点。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实质上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与通过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都发挥着内部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都需要有法定的依据并遵循法定的程序,都是通过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监督等。但是,这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权力来源上,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来源是宪法法律法规赋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权则是来源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监督机制启动方式上,行政执法监督通常由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而通过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则需要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程序的启动是被动性。在监督的目的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合法、适当,具有鲜明的职定性[5];而行政复议监督制度的目的除了包括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w现了法定性和救济功能。在监督的范围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既包括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特定情况下还可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执法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由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划定,主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监督程序方面,行政执法监督适用一般的行政程序,有的地方出台了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执法监督需按相关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通过行政复议的监督,需要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程序。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制度
(一)行政执法事前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是针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预防性的监督,关键在于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问题。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或者,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定职责,合理划分不同层级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权限。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是由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行政执法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必须履行法定的职责。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主要通过行政执法依据的前置审查、执法依据的公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等制度的实施。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从源头上确保行政执法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规范涉及行政执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公开活动,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知悉,满足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依据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并且,通过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保证法制的统一实施。此外,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管理等制度,让社会公众得以知悉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制度,有助于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依据中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执法事中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中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实施之中所进行的监督,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是一种执法过程追踪式的监督。行政执法的事中监督,主要通过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执法裁量基准等机制来对行政执法活动过程进行监督。虽然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定依据、程序规范和执法要求,各地也陆续制定了关于行政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行政执法听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相关制度和规范,要求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违反相关规定,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地行使执法权,同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权利,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三)行政执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完结后所进行的监督,属于一种补救性或惩戒性的监督。执法案卷评查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是行政执法事后监督的两项主要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能够查核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从执法主体资格、证据收集、程序规范、实体处理、执法文书制作、案卷归档等方面全面了解行政执法的情况,实现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后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制度。通过规划、科学、合理的评判和考核,加之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惩治执法腐败现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且促进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
四、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的实现
“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6]行政执法监督是通过不同阶段、众多制度的实施,来实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效果的。这些制度的实施,同样需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运行。实现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是推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法制基础和规范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的实现,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
第一,结合“两张清单”制度的实施,厘清执法权责。“两张清单”指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权力清单是将政府及各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及流程以清单的形式进行明确,依法划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重点解决职权重叠、交叉的现象以及行政乱作为的问题。责任清单是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明确划分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责任事项和职责边界,强调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重点解决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在具体内容上各有侧重,但相互配套,共同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通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的实施,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两个清单”以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机构编制“三定”规定为依据,遵循权责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全面厘清行政权力的项目和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职权和职责都包含在“两张清单”当中,建议结合当前“两张清单”制度的实施,全面厘清各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权以及层级之间、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明确执法职责,根据行政职权的履行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在推进简政放权的同时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创新监督方式,丰富监督手段。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改革是增强行政执法监督实效的关键。针对原有监督体制存在的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人员履职不到位、监督实效不明显等现象,建立站在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监督改革,以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作为着力点,开展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探索,强化执法监督机构队伍力量,明确监督员工作规则,理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本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的作用。同时,要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执法资格管理制度、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共享机制、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案卷评查制度、违法案例通报机制等一系列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此外,通过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将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监督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结合,丰富监督手段,实现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化、具体化、和常态化,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以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载体,规范执法监督活动。“民主政治是责任政治,因此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理应严格实行责任制。”[7]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关于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执法主体合法明确,执法职责全面落实,执法依据依法明确,执法程序公正严密,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根据不同部门、不同机构、不同岗位执法人员严格确定各主体的执法责任;其次要加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规范和行政证据规则,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提供制度基础,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最后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督促行政执法主体严格执法。
参考文献:
[1]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R].国务院公报,
2004,(23):8.
[2] 王卫星.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探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1):65.
[3] 曹康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施纲要辅导读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67.
[4] 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770.
[5]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46-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