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31 07:05:2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人身保险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由于情形急迫,贵在速决,而保险人即有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全权,得由其表示承保与否,如一经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险承诺之权在于总公司,总公司要审查申请书、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后,始决定是否承诺,一俟承诺,人身保险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生效。因此,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之间的间隔时间更长,成立与生效之间也有时间之间隔。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滞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当前被保险人面临的保险风险。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订立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讨人身保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的发展也是沿着节约成本,特别是节约交易成本的道路发展的,因为保险是一种劳务型的金融商品,与以物质形态体现的商品有所区别,它的直接‘生产成本’相对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作为要约的投保书(或曰投保单)通常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只需据实填具投保书即可。然而作为要约的投保书中通常并没有注明明确的有效期限,保险人似乎没有了承诺答复的时间约束,可以无限期地迟延承诺;如果不承诺,则可以无限期地不理会投保人,这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且这个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是投保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是否都必须作出答复?何时答复?因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正是下面要研讨的问题。
(一)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应否都必须答复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善的标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要约在途时间+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在途时间”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重要,可以说“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要的影响,行业惯例是行业在长期的业务中逐渐形成的,是该行业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处于买方市场,因此,保险人努力做到更好,以争取更多客户,所以行业惯例常常不断地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而且行业惯例也时刻受法律的审查,而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竞争的不充分,行业惯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也常表现出对行业惯例的无可奈何。“必要考虑时间”常常以“一般人标准”为依据,而如何确定“一般人标准”,则需要相应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国法认为,“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承担事实审的陪审团来确定,陪审团来自普通民众,从良心、公平出发来确定,而且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般人认为的“合理期限”,而且这也为双方当事人乐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审团,法官也必须站在陪审团的立场,从公平、良心来确定“合理期限”而非从法律或有关证据来判断。同时基于诉讼中的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般理智、通情达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数人认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这一举证方式对事实审的陪审团或法官有极强的说服力,实质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约、答复在途时间易于确定,因此这里的“合理期限”实质就是“必要考虑时间”。而大陆法系奉行合议庭制和证据主义制度,有证据决定论的倾向,在确定“一般人标准”时,“实质上,由法官来认定一般人标准,并以此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即法官标准,而法官标准从理论而言,应当是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人标准的,因为法官知识、经验都较丰富,认识水平显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种体例中,大陆法系国家更适宜采第一种体例。我国亦如此。
(三)保险人依法答复和逾期不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复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答复拒绝承诺,合同不成立;答复为评估风险之说明,待行为结束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诺之答复而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答复或逾期答复,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学者主张构成默示承诺。美国学者以经济学观点分析认为,法律应努力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规则:在接受要约比例高于拒绝要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在别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⑧人身保险合同正属于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应是沉默即承诺,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人未依法定时间答复,合同依要约条件成立。实质上,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未按时予以答复,就应当推定保险人默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时间应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因已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
(一)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是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之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 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有次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盏奖O辗眩膊荒芮恐仆侗H嘶虮槐O杖酥Ц叮幢匦氤械1O赵鹑危馕抟捎泻ΡO罩澳艿姆⒒樱不嵋⑼侗H嘶虮槐O杖说牡赖挛O眨床恢Ц侗7讶吹玫奖O毡U希绱耍虮O辗钚兄笫ㄔ蚴Я椋岩酝ü笫ㄔ颍献式鹱槌杀O栈稹1O找簿筒豢赡艽嬖诹恕Ⅻbr>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才承担的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 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国家为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约定无论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无关,无妨碍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给予投保人更多地保护。 这可为我们所借鉴,但如果说美国是依靠保险人之自律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那么我国更适宜以立法来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注释:
[①]李玉泉博士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②]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③]关于保险的学说有很多,但关于保险的职能都认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弥补损失。
[④](美)彼得·斯坦、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4页。
[⑤]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页。
[⑥]《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仅其当时未规定答复时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也未规定答复时间,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弥补了这一不足。
[⑦]饶世权:“消费者举证责任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23页。
[⑧](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⑨]李晓林、刘子操:《人身保险》,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7页,另有的国家如美国允许对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10]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页~第244页。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关系恶化或离婚,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又有关系人。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量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替转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当然,这是以有效转让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 我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由于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能反对。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
[关键词]保险合同主体,利益冲突,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
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此必须时时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费的支付,是为获得该风险保障所提供的对价,对保险人来说,无论由谁来提供这一对价并无差别。而对投保人来说,无法提供这一对价,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存续,既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也与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心理预期不符。同时,如保险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险制度设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数人的少量资金以保障少数人的大额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在积累了一定量的资金后才具备了抗拒风险的能力,越多存续状态的保险合同将对所有的被保险人更为安全。当然这种存续不能是无条件的,应该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交费义务时,我们按投保人投保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方式来维持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心理状态极为重要。如被保险人愿意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应该有权利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域外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一点值得我国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借鉴,
(五)现金价值获取权利冲突
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维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假设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意图维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现金价值获取权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投保人对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观上不欲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险人需要维持合同效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将投保人已经交费形成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履行过交纳分期保险费的义务后,投保人意图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此时应该按双方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修改建议:
原告:朱全华,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某)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96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原告。
1998年5月间,原告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原告朱全华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交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西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相关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说明书》,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不属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事实酌情计算。鉴于合同中附加保险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已付保险费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中第三条无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险费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11968元,如逾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是退保中关于手续费比例份额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中写明“配偶”关系,是以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事实简单且清楚,原、被告之间对保险合同有效没有争议,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费的比例上有争议,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则,似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实,涉及众多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又是值得一谈的。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仅对(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及(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以这些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因未婚妻不属配偶,也不属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对未婚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此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支持保险人的这种主张。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对这种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这种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未婚妻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保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婚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
【关键词】
肾绞痛;妊娠;输尿管结石;保守治疗
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我院共收治了13例妊娠合并肾绞痛的病例,治疗效果较满意,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共13例,年龄20~41岁。妊娠14~35周,平均(29.2±3.6)周。左肾绞痛9例,右肾绞痛4例。除了剧烈的肾绞痛、肾区叩痛症状外,患者还分别伴有发热、尿频、尿急、尿痛、肉眼血尿、恶心呕吐等症状。2例患者出现不规则宫缩。所有病例均进行B超检查,B超提示输尿管结石伴肾盂轻度积水9例,其中左侧5例,右侧4例。4例B超未发现结石,仅有患侧肾轻度积水。所有病例B超未提示中、重度肾积水。6例反复发热,血常规检测提示白细胞计数增高。13例尿常规检查均提示尿路感染。本组无孤立肾、肾功能不全病例。
1.2 治疗方法 结合基层医院自身条件,所有13例均采用保守治疗,用药时需考虑妊娠的特殊情况,严禁使用对胎儿生长发育有影响的药物。止疼使用阿片类制剂杜冷丁。解痉药物可选择654-2、黄体酮、硝苯地平、硫酸镁。出现宫缩的患者使用硫酸镁或黄体酮,血压高的病例选用硝苯地平。使用硫酸镁时,用25%硫酸镁20 ml加入5%葡萄糖500 ml中,调整滴速为30~50滴/min,并观察血压,收缩压下降不应超过20 mm Hg。对发热、血象高、尿常规提示尿路感染严重的患者使用抗生素,抗生素选用对胎儿影响小的第三代头孢菌素,如头孢哌酮、头孢曲松等。
2 结果
11例经保守治疗2~5 d症状消失,复查B超提示结石排出、肾积水消失,复查血、尿常规未提示感染。2例患者分别保守治疗4 d和6 d症状未缓解,与家属协商后转上级医院诊治;随访得知1例在上级医院保守治疗1 d后症状缓解,1例在上级医院泌尿外科行局麻膀胱镜下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后症状缓解。分娩后检查新生儿均未发现异常。
3 讨论
肾绞痛是妊娠期妇女常见的腹痛原因,由多种原因引起,最常见的原因为输尿管结石。输尿管结石可引起梗阻或炎症刺激输尿管和肾盂,导致平滑肌痉挛发生肾绞痛。妊娠期妇女生理改变可导致高尿酸尿、高钙尿、尿液淤滞、相对性脱水以及泌尿系感染易发等,使泌尿系结石发生率升高[1]。妊娠合并尿路结石的发病率约为0.026~0.531%[2]。妊娠期妇女的泌尿系结石首选B超诊断,但输尿管中下段结石因腹部胀气、增大子宫干扰等影响可出现诊断困难。磁共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没有明显的伤害,条件许可的单位可选用MRU诊断肾积水及输尿管结石。虽X线照射对胎儿有潜在致畸应尽量避免使用,但必要时使用KUB或限制性IVU检查也是安全的[3]。
对妊娠期妇女的治疗需兼顾到胎儿的安全,妇产科和泌尿外科医师治疗妊娠合并肾绞痛的病例时常感觉比较棘手。妊娠合并肾绞痛的治疗的原则应该是在确保胎儿安全的情况下保护肾功、缓解症状、控制感染。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的病例可表现为恶心、呕吐,疼痛部位在中上腹偏左,并可放射到腰背部[4],容易误诊为肾绞痛。因此,使用止疼药之前应进行仔细的鉴别诊断,需防止急性胰腺炎、阑尾炎等急腹症导致腰背部疼痛误认为肾绞痛。常用的止疼药有阿片类制剂杜冷丁,但临近预产期时使用应谨慎。非类固醇类消炎止痛药可以阻断前列腺素合成导致动脉导管提前闭合,因此严禁使用。解痉药物常用的有654-2、黄体酮、硝苯地平、硫酸镁。对妊娠合并高血压的患者倾向选择硝苯地平协同降压。而黄体酮和硫酸镁能松弛子宫平滑肌,抑制宫缩,具有保胎的作用,是出现流产或早产症状病例的首选解痉药。本组有2例出现不规则宫缩,经输注硫酸镁后宫缩均缓解。妊娠并肾绞痛的病例多伴有感染,结石梗阻较重时可出现尿性脓毒血症,严重危害母子健康。因此,对血常规、尿常规提示感染的病例应用抗生素是必要的。常见泌尿系感染为大肠杆菌等格兰阴性杆菌导致,第三代头孢菌素对格兰阴性杆菌敏感且对胎儿安全,因此常用于妊娠期尿路感染。
妊娠期妇女的肾绞痛大多可通过保守治疗解除, 约70%~80%伴有输尿管结石的病例通过保守治疗后结石能排出[5]。部分患者保守治疗无效,需进一步采取泌尿外科侵入性方式处理。常见的外科处理指征有:止痛药无效、高热、尿性脓毒血症、双侧输尿管梗阻、输尿管结石较大、肾功能不全、孤立肾等。外科处理的目的是解除上尿路梗阻,其方式主要有局麻下膀胱镜输尿管置管术、输尿管镜术[6]、经皮肾穿刺引流术。输尿管置管引流后,部分患者可排出输尿管结石,其余患者可保留双J管引流至分娩后择期处理结石。妊娠期妇女的结石一般不采用开放手术治疗,而体外冲击波碎石属于绝对禁忌症[7]。
肾绞痛可以诱发宫缩,尤其在合并有肾盂肾炎或胎膜早破以及延误治疗时更易导致早产或流产。基层医院常常作为患者首先就诊的医院,如果能够在第一时间恰当的处理肾绞痛,则可避免早产、流产等并发症的发生。基层医院立足自身条件通过保守疗法能治愈大多数妊娠合并肾绞痛病例,但需严格掌握保守治疗适应证,一旦出现泌尿外科处理指征,需及时送上级医院处置,以免发生意外和纠纷。综上,基层医院作为初诊医院保守治疗妊娠并肾绞痛是安全可行的,但本组样本数量较小,有待今后统计大样本治疗病例,得出更有说服力的结论。
参 考 文 献
[1] Swanson SK, Heilman RL, Eversman WG. Urinary tract stones in pregnancy. Surg Clin North Am,1995,75(1):123-142.
[2] Gustavoc L, Omarr E, Marcelo A. Rigid ureteroscopy for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ureteral calculi during pregnancy.Braz J Urol,2002,28(4):311-316.
[3] 袁坚,雷鸣,李逊,等.妊娠合并输尿管结石致顽固性肾绞痛的临床处理.中华泌尿外科杂志,2005,26(5):324-326.
[4] 孙丽萍,史金凤.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31例临床分析.浙江临床医学,2007,9(7): 881-882.
[5] Kroovand RL. Stone in pregnancy and in children. J Urol,1993,150(1):199-199.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摘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将对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原则是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规定的,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保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和义务。而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该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通过置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阻止被保险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偿的使用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得向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等。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
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的问题是否有存在着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有着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赔偿原则派生而来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该观点认为,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义务。因为人的寿命的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并且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保险金通常是事先预定的,保险金的给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代位求偿是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它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但是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由于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认为,人寿保险不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更是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故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英国学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这种说法,他觉得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中间,保险金的给付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失,那么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以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伤害被保险人同时伴有医疗费用指出的情况出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样以医疗费用等费用的数额就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继而可以确定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可是美国学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观点。他认为,即使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带有一定的补偿性,可是这种补偿性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性是不一样的的。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可是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2]。由此,他不赞同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合代位求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只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由于这一部分费用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疾病医疗费用等形式依据实际发生额来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在其保险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故使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并不只限于理论上,在各国的立法上也反映着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不同观点。在美国,各州对代位求偿权适用险种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则是: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也无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当事人在这两种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求偿权的可以使用约定代位求偿权。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失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的。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德国的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从各国的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寿保险一般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如澳门、意大利等)和约定代位权(如美国、韩国等)[3]。
三.代位求偿权与人寿保险
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一个统一的认识就是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首先,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给付,又有权让第三者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给付的保险金和被保险热的生命并不是等价物,不能认为给付的保险金完全补偿了受益人的损失[4]。因此,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事实上,不管赔偿额是多少,受益人的损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补偿,所以受益人有权接受所有的赔偿额,故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权在给付保险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即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其次,寿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投资的性质,保险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险金是实现确定的,而且保险金的给付也不是根据具体的损失额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就没有产生代位求偿权的基础[5]。目前针对人寿保险,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并没有具有损失性补偿,所以它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有第三者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的并伴有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佩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等,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恩因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或者收入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且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故医疗费用保险据哟损失补偿的性质,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五.改进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保险法》加以修订,肯定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1.对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补充,应根据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伤残或疾病还是死亡进行分别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伤残或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7]。
2.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进行重新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分类是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然而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判断标准为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此,我认为应将保险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分为:给付型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细化,条款将更加的严谨,真样才能确保代位求偿权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大学出版社
[3]强力,韩良.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4]张俊岩.保险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
[5]王怀伦.保险代位求偿权.[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