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5 20:50: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消费者保护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关键词 网络侵权 消费者权益 立法制度 网络购物
一、 网络购物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购物,不同于现实中的实买实销,是建立在网络平台之上的一种购物过程。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网络上相关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经过双方对买卖的沟通确认,买方(消费者)支付,卖家(网络经营者)确认发货,最终消费者取得商品或者服务,而网络经营者获得货款。这个过程中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快递或物流公司的介入,成为买卖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不同于传统的购物,消费者在实际收到货物之前不能对其直接进行验货,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转变,省时、便捷的购物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尤其是一些大型购物网站的建立,网络支付方式的快速方便,全民网购逐渐成为趋势。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32亿,较2013年底增加2962万人,半年度增长率为9.8%。与2013年12月相比,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2.5%。
新兴事物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适用领域还是传统购物,一些法律空白使得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于法无据。虽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侧重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保护以及对于格式合同的滥用及举证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但一些更为具体的措施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来进一步解决网络维权难的问题。
二、 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
因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中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知情权、隐私权、消费安全及公平交易权的可能会在网络购物中受到侵害,常见的侵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决定了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主要依赖于经营者自身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这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处于不对称状态,部分商家为了追求利润,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或者通过刷信用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欺骗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面临挑战。虽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中,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网络购物中,购物过程的虚拟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二) 消费者的隐私权
网络购物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提供消费者的支付信息,个人姓名、电话及邮寄地址等等个人信息,信息安全也成为网络购物中侵权的常见问题。这里的隐私权其实也包含了消费者个人在线支付账户的安全问题,此时如果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很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失。除此之外,一些商家利用便利条件,收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来转让,进行牟利。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平时一些垃圾邮件或者宣传广告会大量浪费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此时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则受到了极大的侵犯,且存在追责难,举证难,甚至连责任主体都难以确定,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无法真实的鉴定货物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达到质量标准,所以在收到货物后,消费者面临退换货方面的问题。我国2013年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应当承担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在网络购物这一特殊购物环境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这其中还存在问题,商家会推卸相关责任,不积极配合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人为地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甚至于通过一些格式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退换货成本大大增加,导致一些消费者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且,因为当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监管的缺失,消费者在维权时往往无法获悉网上经营者的真实信息,更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是否适用欺诈、假冒伪劣等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如果适用,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相关维权渠道。
(四)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追责问题,也对网络购物这一新兴事物提出了挑战。由于职能部门在监管上的缺失,网络购物中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争议。在之前的网络购物中,就出现过三无的减肥药致人死亡事件,消费者追责难,且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 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针对网络购物中常见的侵权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对我国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及制度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购物的专门法律,相关立法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我国应当在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加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隐私保障义务及7天无条件退换货义务(除特殊情况不适用无条件退换货的情况)作出更加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其义务的标准以及违反相关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应当建立起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制度,建立起电商经营的强制性准入门槛及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于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从制度上确保消费者相关权益的实现,使消费者的维权的责任主体能够明确。对于侵犯消费者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二)建立网络维权途径
网络环境的复杂和开放,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现实距离较远,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目前我国解决网络购物纠纷常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的在线投诉,这种方式一是缺乏强制性,而且消费者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往往会举证困难,相关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在网络上建立第三方的在线调解或者快速仲裁机制,使网络维权方便快捷,通过在线提交相关信息,免去现实仲裁或诉讼的累赘。当然网络维权途径的建立要以相关的保证金等制度为前提,以使相关赔偿责任可以实现。
(三)加强相关行业自律
行业的发展关乎行业内具体商户的发展,一个发展成熟的行业,也必然是行业体系相对成熟的行业。作为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行业来说,如果想有更大的发展前景,其自身的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成熟的行业有其自身的行业标准,市场准则一样,网络商户也应当建立起这样一种行业自律体系。通过推广成熟网络电商平台的经验来使网络购物这样一个新兴的事物,新兴行业能够尽快的发展。目前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电商行业的参差不齐,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其更好地发展。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协会,指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进行行业管理,既有利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有利于电商行业权益的保障,实现共赢。并且在产生纠纷或者侵权行为的时候,其行业内能够形成一套快速的解决或者协调理赔程序,配合网络维权途径,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这不仅有利于电商的自身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国家的行政监管
目前网络购物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政府介入不够。对于网上商家的资格审查并没有专门的机关,也没有全面适用的办法和意见。我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推行过对于经营性网站的管理办法,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介入,对经营性的网站实行备案登记。这个比较好的例子对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国家监管提供了借鉴意义。一是要确定专门的行政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信息和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后进行备案,以备发生纠纷之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商家的信息,避免出现维权无门。二是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应当制定具体的办法,类似于实体商家的资格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对于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的网络经营者,颁发一定的资质证明。三是加大政府机关对于网络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行为的执法力度。对于网络中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厉惩罚。同时因为网络经营其本身对于网络技术的要求较高,因此政府的行政监管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支持。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购买力不断增强,不断扩大的内需拉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但同时近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暴露了我国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当前立法中存在问题,结合国外经验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范围;集体诉讼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赔偿主题不明确
赔偿主体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我国的《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1]这条规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损害,只能向销售者求偿。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行政保护体制不科学
在行政保护方面,《消法》在制定保护措施、解决纠纷、查处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由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相结合共同保护。这种保护体制一方面多个部门均有管辖权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费活动,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确造成了各部门效率低下相互推脱的现象。
(三)维权途径不合理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的五种维权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协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但这五种途径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问题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与经营者协商的过程中,因为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二、国外立法的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颁布于美国,随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律。随着在各国实践中,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不断出现,各国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一)西欧、美国的赔偿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具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原料或零件生产者、、资辨识商标造商者、经销者,提供商品人、进口商。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在美国消费者手保护的程度是很高的,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国完善的层层协调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有联邦保护消费者机构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4]瑞典成立了消费局、消费理事会、消费信息检测所3个机构,到现在已经健全了市场和消费者管理、服务、检查、投诉等一系列的机构,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三)国外的小额投诉和集体诉讼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集体诉讼是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5]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及明确赔偿主体
首先应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赔偿主体方面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赔偿主题的范围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6]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没有单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应该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单独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单独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1978至2004的26年中,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断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于是,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问题进行了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个“时代”做出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具体而言,我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最终我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这四种理论模式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所谓的“范式”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据此,我们需要思考和追问的是,那种“现代化范式”具体以什么样的方式支配了中国法学的研究,甚至使中国法学的研究意识不到这种支配?或者说,“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在中国法学研究中究竟是如何不加反思和批判地被误置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在本文中,我将以 “消费者权利”的法学研究为个案,对此做出比较具体的考察和说明。
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针对中国法学研究的讨论具有相关性,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我们将看到,一方面,中国法学对于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日益突显的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有限的围绕“消费者权利”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也都带有严重的“都市化趋向”和“部门法学科趋向”,以西方法律中的概念或法条来“裁量”或“量度”中国“消费者权利”问题上的具体现实。也就是说,在中国法学关于“消费者权利”的研究中,作为研究出发点和依凭所在、并赋予它以根本意义的“中国”这一特定时空的要素,不知不觉中被消解掉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中国”因此而严重缺位。
为什么“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
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国务院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造假案例。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粉丝、敌敌畏浸泡的火腿、死猪肉制作的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日益猖獗之势?
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突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的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更是“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
首先,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和农民,归根结底中国即是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
其次,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已经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政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执法缺位的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白酒中毒事件中,无疑表明了地方政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政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点在于:一、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政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二、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三、地方政府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政府官员个人谋利益。
所有上述现象都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政府的执法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法学家们的“空中楼阁”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领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
就CSSCI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2000年再增加1种。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
在对这22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其中的18种)在这个期间共发表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中,在笔者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
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中国法学研究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等),他们都在很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实际是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
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法论者(尤其是民商法论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中的“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而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突显出了中国法学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淡漠。
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而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政治经济安排或地方政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
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司法的品质;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 “活的”、日常的、每时每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权利;更可能是西方式的“陌生人社会”预设下对法律的配置和普遍运用,而不太可能是中国“陌生人社会”和“熟人社会”同时共存的情形下所导致的更为复杂的问题;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
在消费领域具,预付卡作为一种预收款的支付工,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副作用,比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挪用预付费产生的破产风险、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预付卡消费合同的不公平等问题纷纷出现。尽管,对于预付卡的基础法律研究已经具有了初步成果,但是仍然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关于预付卡的有效法律管理文件还不够健全,法律规制有待完善;理论研究的法律建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在结合最新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制的经验,对我国预付卡的使用管理和纠纷解决都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3. 缺乏最近时期纠纷数据分析和新型案例研究;
论文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据我国《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且我国《消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活动。由此可知,从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费者组织也同样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几年前,在一次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访谈中,一些专家还表示在中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行的,对汽车工业的发展是沉重打击。其实,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召回的规定,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最早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从实施效果上看,只具备地方影响,没有普及效果。但其意义深远,是我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次有益地尝试,也为以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立法经验和指导。
我国第一步关于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但在我国立法上,却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汽车属于高消费产品,更重要的是如果存在设计缺陷,将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推动我国汽车工业与国际汽车工业接轨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随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缺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把有害于儿童健康的产品列入召回范围;而在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公布并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使得食品管理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使得公众能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不合格药品的毒害。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法律上的不足
1、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位阶偏低
在西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既有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有针对特殊产品的特别法律。而在我国,只是由各个部门出台的行业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上缺乏严肃性。
缺陷产品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这就决定了要防止缺陷产品对公众的伤害必须由整个社会来进行协调,而不能有某个部门单独进行管理。在我国,单个的主管部门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无视国家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同橡皮图章,无法发挥真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虽然我国已经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列入了立法日程,但从立法过程和内容来看,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有较大的差距。
2、缺陷产品召回缺乏系统立法
虽然我过在某些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里规定了对缺陷产品必须召回的制度,但各个法律在实施时却是相互独立的,在具体操作时,却没有具体法条做依据,使得有责任的厂家要么无限期地拖延,要么根本就不予理会。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我国消费者在索赔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国际产品的生产厂家也可以无视我国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3、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不明
在我国,对缺陷产品的监管缺乏具体的行政部门来负责。从管理职能上看,我国众多的政府部门对上市商品和产品都具有管辖权,但一旦商品或者产品出现问题时,却找不到一个部门来进行查处。这种各自为战、缺乏配合地打乱仗的管理方式,除了在管理上造成混乱之外,根本无法真正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4 、缺陷产品标准不明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我国有异于欧美等召回法律完善国家。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不统一。这种不稳定的标准必定导致在执行法律时会产生混乱。而这种标准的不统一,在某种程度上让缺陷产品合法化,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却无法保证不对消费者产生伤害。使得消费者在被产品伤害时,却遇到缺陷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尴尬局面。
5、 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且处罚种类单一
法律的威严在于处罚措施保证法律能得以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制裁措施,那么法律对所有人来说,只是一张无效的白纸而已。因此,要保证法律的威严,就必须让处罚力度的以实行,同时还需要处罚力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违规厂家对缺陷产品不敢掉以轻心。
第一,处罚力度过轻
从我国现在实行迹象召回制度可以看到,对违规厂家的处理明显偏轻,无论是汽车、儿童玩具,还是食品、药品,对于违规厂家的处理都是罚款了事。而且罚款的数目远远低于他们的所得。如此,出发,自然无法震慑违规厂商,相反,反而是一种纵容,认为只要交了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给我们做了很好的榜样。在西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重大的、对企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决定,甚至影响到企业停产和破产。如此严厉的处罚力度,自然使得生产厂家认真对待产品质量,严防出现缺陷了。因此,我们也要通过加重处罚力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处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罚法规只规定了厂商和经销者予以罚款的规定,却没有满足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要求。从缺陷产品造成的后果来说,受损失最大的是消费者,但却没有任何补偿,这就使得缺陷产品召回法规的实施失去了意义。所以,要在立法上强调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6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明确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时,依法应当承担召回和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规定不一致。比如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规定方面,标明责任承担者是制造商;而在食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规定的主体却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在即将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草案规定了生产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但在后面的补充说明中有增加了销售者和经营者都有一副召回缺陷产品。法律上的责任主体的不明确,必定在最后实施上会造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互相推诿或者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使得缺陷产品的召回延误时机,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J],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2.梁宇:《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3.我院受理一起幼儿因食用果冻致死的损害赔偿案。
4. 上海华元食品公司小果冻噎死女婴案昨开庭 【N】东方早报 2007年9月4日
一、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1.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学界形成了许多观点。按照前述发展历程的划分,各种观点大体可以分为“前诸论”和“新诸论”。“前诸论”主要有“纵横统一论”“、纵向论”“、企业法中心论”、“综合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等。“新诸论”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增量利益关系说”等。总体来看,“前诸论”中有对经济法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而“新诸论”对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已成共识。尽管曾有学者对经济法抱有怀疑或者否定的态度,但学者们的探索、交流与交锋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各说虽然分析的角度与表述不尽相同,但实际上都反映了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并统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这条主线。
2.经济法的地位关于经济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曾有过很多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争论的焦点。80年代初期,大经济法主义和大民法主义相互排斥对方,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此外,还有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对社会发展的独特作用及相互不可替代性,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法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并已为国家立法机关采纳,在官方文件中多有体现。
3.经济法的体系80年代初,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以计划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都把这一法律规范作为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学者们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主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缩小,趋向科学合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异议,而对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是否属于经济法范围则尚有争议。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这两大板块已不足够,有学者提出应当加上“企业发展法”这一板块,以更好体现与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
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1.主体制度经济法主体的确定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密切相关。经过30年的发展,经济法主体理论从单纯强调政府的主体地位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为分析框架。例如早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后来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在视野方面,形成了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2.行为制度
(1)宏观调控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过去学者们比较强调经济计划的宏观调节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从过去的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调节方式转化为以计划、预算、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方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济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见解和建议。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宏观调控基本理论和宏观调控立法两大部分,至今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和结构体系。在宏观调控的基本理论方面,对宏观调控的基本概念、目标、采取的手段,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对象、原则、地位、体系等都有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观点。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研究。2001年3月召开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的小型研讨会,论证了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关于《宏观调控法》框架的设计。其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专家建议稿。在宏观调控部门法方面,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填补了法学领域的空白,促进了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创制和完善。
(2)市场规制制度学界对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市场监管的对象、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管法的性质、地位、体系等作了深入的研究,基本认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以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经济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即开始引介国外的立法与学说,开展对竞争法的研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学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目标、原则、立法宗旨、定义、调整范围、执法机构等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通过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在反垄断法方面,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已确立,基本覆盖反垄断法中的主要问题和制度,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合并、行政垄断等。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反垄断法1994年就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到2007年8月才终于通过。十四年的立法历程,出现过很多的争论和反复。比如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是否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采用何种规制模式、如何设置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等等,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学界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在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学者们主要致力于论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定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必要性,提出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王海打假、医疗纠纷等许多新问题。现阶段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消费者的概念、医疗纠纷的适用问题、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新型消费方式的法律规制等等,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产品质量法方面,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概念、缺陷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方面,近年来,产品责任的新发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对外开放制度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制建设几乎与外贸事业发展同步,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保持了极大的关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货物进出口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管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为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对外资法的研究也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发展紧密结合,学界在外资的待遇、利用外资的形式、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冲击等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90年代以来,在对外开放制度研究方面出现了新特点:结合复关和入世谈判,加强了对中国涉外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问题的研究。这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开放制度的变革,为中国加入WTO在对外开放制度领域扫除了理论障碍
3.责任制度学界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定义、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担形式、构成要件、司法救济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第一,要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使经济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公益性和形式上的复合性的特点,既包括传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有一些新的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论文关键词 银行个人金融信息 侵权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机构
近年来,个人金融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个人金融信息既是金融机构的宝贵财富,也关系到客户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为了规范金融市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建立、健全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现代金融以银行为核心,因此,本文着眼于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保护,以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侵害银行个人金融信息的情况分析
一般而言,个人金融信息就是银行在办理各种业务时输入、输出和处理的客户个人信息,这是银行在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基础数据。银行是信息和数据流最多的行业之一,银行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往往是非常敏感的,与个人的隐私和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由于这些信息是存储在银行内部,且能表现出一定的利用价值,在没有健全的监管体系的情况下,这些个人敏感信息将存在被侵害的危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滥用个人金融信息,作为交叉营销的手段。在没有取得客户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凭借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向客户营销其它金融产品,以达到扩大银行金融产品的影响力和覆盖面。这样就会对客户的个人安宁造成严重的影响。
2.银行向其他经济机构泄露或者出卖个人金融信息,使客户成为其他经济机构的营销对象。个人金融信息的商业价值很高,这些信息往往是其他金融机构和企业单位梦寐以求的。这些经济机构在获取了个人金融信息之后,就会通过各种形式向客户营销产品,突出的表现为海量的垃圾手机短信和纸质宣传材料,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
3.个人金融信息缺乏准确性。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征信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银行记录个人金融信息不正确,或者不全面,都会影响客户的社会信用评价,进而损害客户利益。
4.银行泄露个人金融信息,使客户成为犯罪分子的侵害目标。个人金融信息内容丰富,且涉及敏感领域,是犯罪分子进行电信诈骗的“最佳”作案工具。可以说,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是电信诈骗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也为违法犯罪分子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业务而盗取财物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个人金融信息还涉及个人金融交易习惯,如往常的大额取现的时间、取现地点等,它的泄露,为暴力犯罪创造了条件。
5.违法犯罪分子窃取银行个人金融信息。现代金融业早已进入网络时代,网络开放性和互交性的特点使得违法犯罪分子可以借助高科技手段获取个人金融信息,以达到违法犯罪的目的。
二、侵害银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现状
侵害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可以总结为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滥用和不正确记载。首先,对于个人金融信息记载不正确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征信办法)规定了异议程序,个人认为本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漏,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征信管理部门应当依程序纠正。但是,个人征信异议申请需要由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层层转交至征信服务中心,再由征信服务中心转至商业银行核查,异议处理流程耗时长,且对于客户提交的书面申请,需要邮寄转交,容易丢失、遗漏,这必然会造成个人的损失。而且,对于因个人金融信息登记的错误处理,《征信办法》仅规定行政责任,对于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救济途径。
其次,对于因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则认定为侵害物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民事侵权或者合同违约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或者银行承担责任。为客户保密个人金融信息,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银行没有采取措施保障个人金融信息的安全,致使客户的财产遭受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对于个人而言,不知道是谁泄露了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维权成本高,只能依赖于公安机关,个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及时补救。
再次,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和滥用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商业机构的营销上,相对上述两种情况而言,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和泛滥,更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在信息时代,对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加工可以大幅降低交易成本,也可以使消费者更便捷地获得针对。但是,过分的泄露个人信息则会导致个人生活安宁遭受影响,是一种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详细规定,隐私权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什么是个人的隐私,侵犯隐私权的程度如何衡量,赔偿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况下,什么样的个人金融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最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规定散见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尚无法对个人金融信息给予全面保护。例如,《商业银行法》仅规定了银行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储蓄仅仅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之一,该规定难以涵盖全部个人金融信息。而且,对于银行非法查询个人存款或者向外人提供查询结果的行为,只有在发生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始能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无法涵盖侵犯隐私权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询的一般是个人金融资产信息,不包括身份信息、信用信息和衍生信息等。可见,《商业银行法》的保密义务主要对抗的是公权力对个人财产的侵害,而忽略了银行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
三、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体系的基础分析和模式选择
构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体系的主要任务在于:一要明确个人金融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以及银行掌握个人金融信息的界限;二要明确侵害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性质以及民事救济途径。前者为构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基础,该问题仍是一个法律空白,这使得个人金融信息的维权行动成为无源之水。后者决定了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模式,是构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体系的最终目标。
(一)银行个人金融信息含义和范围的界定
虽然法律对个人金融信息没有明确的概念,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1月21日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通知)对个人金融信息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该通知将银行个人金融信息定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个人信息”。该通知是从银行业的角度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定位,以来源作为界定个人金融信息的标准。银行获取个人信息的目的在办理业务、审核结算、控制风险。随着社会的发展,银行的风险点会不断地变换,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必然需要创新渠道去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信息。对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不应该仅以来源来界定,还应该结合个人金融信息的其它特征加以界定。从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一旦为银行所获取,银行就应当谨慎地履行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不能因保存的介质变化而转变。而且,该保密义务应当延伸至信息的加工品,直至加工为与个人脱离直接联系的抽象信息。因此,个人金融信息应当定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开展和结算业务、防范和监控风险,向个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获取的与个人存在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以及衍生信息。
《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通知》将银行个人金融信息分为七个类别。该通知采取的是“分类列举”的表达方式,对具体的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然而,法律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体,即要有普适性,又能为具体的行为提供准确、无歧义的指引。从草拟法律条文的角度来看,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等分类项目已经包含了紧跟其后的举例项目。同时,将具体的项目罗列出来难以囊括全部的个人金融信息,这就有可能造成某些新类型的个人金融信息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例如,银行卡内嵌的磁道信息和银行卡账号是直接联系的,磁道信息和密码一起构成了打开账户交易大门的“钥匙”。银行卡的磁道信息虽然不为客户个人所知晓,但这些信息与个人紧密联系,一旦泄露,会直接造成了个人的财产损失。然而,这类信息却没有出现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通知》的列举事项之中。所以,在法律规定中,个人金融信息的概念外延应当采用“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等银行在与个人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个人信息,以及对个人的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资料与个人隐私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个人信息资料往往具有私密性,另一方面,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法披露个人信息资料。国内学者一般认为,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可以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同时,不少国家也是将个人信息资料按照个人隐私来对待,如美国和德国等。然而,保护隐私权的主旨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维护个人私密的空间,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个人对个人信息资料除了不应被他人非法披露之外,还包括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如权利人有权纠正已公开或者由他人占有的个人信息资料,以及有权拒绝他人超出原定目的使用个人信息资料。同时,个人信息资料也不仅仅是私密的信息,部分个人信息资料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例如个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权利人也享有控制权,也属于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利内容。对于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救济,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应当包含财产损失赔偿。可见,虽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交叉关系,但是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无论是从权利内容上还是从救济途径上都宽于隐私权。因此,个人信息资料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其救济方式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个人金融信息与一般的个人信息资料类似,个人金融信息同样不能单纯按隐私权来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与一般的个人信息资料相比,其与个人财产安全的联系更加紧密。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侵害更容易造成个人的财产损失。而且,银行获取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远远超出其他企业所获取的个人信息范围。所以,银行个人金融信息应该在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的基础上,谋求更多的法律保护。例如,为了体现个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控制权,对于银行逾期不修改错误的个人金融信息的,个人可以要求银行承担精神和财产损失。
四、银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措施
(一)制定专门法规,为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个人信息保护只存在于各行各业的内部规范之中,但是,制定规则的主体往往是交易的优势方,这必然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而且,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和控制权限的界定往往是通过商业合同来确定的。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个人信息资料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个人信息资料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在起草阶段,而我国的行业执法权比较分散,立法者需要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意见,该法律的出台仍没有具体的时间表。然而,个人信息资料侵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社会问题必然会演化为法律问题。面对即将到来的执法、司法难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尽早制定。
相比而言,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问题尤为突出,一方面是因为银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银行需要积极营销方能占据市场地位,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银行的发展成本也逐渐增加,银行没有很好地权衡利润和再生产的关系,使得安全问题频发。为此,银行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走在了前列。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独特的地位,其在交易中优势地位更加明显。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再制定专门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规则是很有必要的。其中,首先要明确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明确银行收集个人金融信息的目的和范围;其次,规定银行保护、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定义务,即要求银行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途径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并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再次就是侵害个人金融信息的认定办法和救济途径。
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规则应当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作为该部法律的一个章节,即《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的行文模式,先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则,然后根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顺序,分别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于具有特殊性的行业,例如金融业、通讯业等,可以专门制定一个章节。
(二)建立个人金融信息的维权机构,减少个人的维权成本
在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维权行动中,个人往往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维权成本,二是证据的获取。因此,个人维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困难重重。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说,“为权利而斗争,是对个人、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个人权利的普遍缺失,应当成为社会共同应对的问题。对于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问题,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应当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传统的消费者协会,限于专业知识的缺乏,难以胜任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而单独将银行业划出来,成立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又会面临机构过小而丧失生命力。金融业存在互通性,而且目前存在众多金融产品集中销售的情况,金融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目前金融业面临着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多个监管机构分业管理的局面,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上,特别是跨行业的问题,难以形成合力。如果能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将能起到引导金融消费者维权、与各个部门的协调作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就目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应该设置在央行之下,由央行主办成立。
对于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问题,以及其他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如何收集证据是权利人难以回避的难题。在此类纠纷中,不宜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即不应当由银行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首先,举证倒置会促使银行更加谨慎的保留业务操作的相关资料,增加银行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其次,举证倒置促使诉讼激增,不但银行无法应对,就连司法机关也难以承担如此大的工作量。再次,消费者可以通过央行、银监会和司法机关等机构获取与银行的相关证据,如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取银行留存的文档和视频资料。所以,个人金融信息纠纷不宜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这样就会造成个人获取证据的成本过大,很多人会因受侵害的权益普遍不大而主动放弃了维权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个专门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机构是相当必要的,它既可以引导个人获取证据,提供法律咨询,也可以组织集体诉讼,降低个人的维权成本,促使银行业重视所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能协调各个部门,减少行业冲突。
(三)完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
央行和银监会应当督促银行建立个人金融信息查询、修改和使用的登记、审批制度,对于超出个人所申请办理的业务范围的查询、修改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做好登记和审批工作,审批程序应当足以达到对非法查询、修改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管的目的。对于没有登记和审批的查询、修改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行为,并且超出个人所申请办理的义务范围,应当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