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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妇联工作计划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5-05 00:08:5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院妇联工作计划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院妇联工作计划

第1篇

案件调撤率逐年提高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共有各类编制人员105名,辖区总面积104.57平方公里,总人口49.16万人,其中流动人口20万。辖区内集中了省委、省人大、市委市政府等省、市众多党政机关,新华社山西分社、山西日报社、山西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单位及太原火车站、太原长途汽车站和太原电信大楼、太原邮政大楼等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枢纽;山西大酒店、迎泽宾馆等省城主要高档宾馆饭店遍布辖区,是山西省的综合服务“窗口”,人口密度全省第一。

2007年,迎泽区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4685件,结案4594件,其中调解结案1554件,以撤诉方式结案973件,调解撤诉率为55%。受理执行案件919件,结案887件,其中,执行和解173件,和解率为20%。审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8件,其中,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22件,调解率为79%。审结行政案件21件,其中,和解后撤诉结案9件,协调撤诉率43%。

截至目前,2008年迎泽区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5019件,结案4566件,其中调解结案1612件,以撤诉方式结案987件,调解撤诉率为61%。受理执行案件1281件,结案768件,其中,执行和解189件,和解率33%。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35件,其中,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28件,调解率为80%。

近年来,该院各类案件的调解撤诉指标始终名列全市基层法院前茅。

调解工作呈现新特点

从近年来的统计数据分析,迎泽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整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调解率稳中有升。近年来,该院案件调解率始终保持在50%以上,特别是三个派出法庭的案件调解率一直保持在70%以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说明调解这一极具传统人文特色的诉讼制度,不仅使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也被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提高很大。全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近年来年均受案25件左右,主要以交通肇事案件居多。从结案情况统计,年调解率以15%递增。其中,2006年为63%,2007年为79%,2008年已达到85%。

执行和解率因受“执行难”等多方面因素的困扰,始终在20%上下徘徊,未能取得较大突破。分析这种情况,主要是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等客观因素影响执行和解工作的开展。

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不平衡。在全院调解率上升的大趋势下,调解工作的发展还很不均衡。主要表现在派出法庭善于运用调解解决纷争,派出法庭的调解率普遍高于其他业务庭。如桥东法庭、庙前法庭调解结案率始终保持在70%以上,而个别业务庭的调解率不足40%。分析其原因一是受审限管理的限制,审判人员在调解上不愿付出太多的时间,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得一些法官应接不暇,没有过多的时间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一些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不愿接受调解;四是发动一些组织或个人参与调解的力度不够。

诉讼调解的六项做法

加强调解工作要转变观念,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迎泽区法院成立了诉讼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院领导亲自抓调解,并确立了三条工作思路。第一,将调解作为处理诉讼工作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第二,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而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第三,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处理案件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从去年年初开始,该院将案件调解、和解率作为量化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目标管理,并作为年终综合考核和评先评优的“硬指标”记入审、执人员的执法档案。该院执行庭今年执行和解率达33%,比去年同期上升15%。

健全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

迎泽区法院制定了立案调解、民事调解、刑事自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制度。要求全院以效率、快捷为原则加强调解工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不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超过20日。各业务庭也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措施,执行局制定执行和解工作5条措施,通过全程跟踪、案例引导、融入亲情、换位思考、放水养鱼的方法,既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又使债务人重获发展生机。

明确调解方向,突出调解重点

迎泽区法院以“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工作方针为指导,以“案结事了”作为调解工作追求的目标,坚持全程调解,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将调解的重点放在如下案件上: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对重点案件承办人调不了的,审判长、庭长出面调,审判长、庭长调不了的,院领导出面调,院领导出面仍有难度的案件,向区委汇报,商请有关部门做调解工作。如该院在处理一起36户居民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采光权纠纷的群体性诉讼中,采用冷处理法先缓和双方矛盾,之后通过有关部门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通过社区、街道做居民的工作,经过近几十次的调解,最后在区委政法委的协调和支持下,终于做通了双方的工作,圆满解决了一起群体性的诉讼纠纷。

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技能

迎泽区法院党组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探索和改进调解工作方法。用“四心”调解案件,对当事人“排忧解难要诚心,关心矛盾发展变化要细心,说服教育要耐心,评判是非要公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院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行政诉讼案件积极探索当事人和解撤诉机制。在再审程序中通过调解理顺头绪,消除涉法上访隐患。

通过大量的实践,迎泽区法院逐渐摸索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策略与技巧:即围绕“三个目标”——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练就“三个基本功”——耐心的倾听者、温和的疏导者和敏锐的调停者;运用“五个方法”——亲情融化法、换人调解法、背靠背法、冷处理法、巧借外力法;抓住“七个时机”——立案调、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庭审调、庭外调、庭后调。上述方法与技巧都被法官灵活地运用到了调解工作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桥东法庭的调解率多年在75%以上,全庭无错案、无再审、无申诉、无抗诉、无民转刑、无超审限,创造了“六无”佳绩。

构建民事诉讼调解文化

调解制度在我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它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迎泽区法院桥东法庭在办公场所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辟出专门场所作为调解室。调解室的设置与审判庭截然不同,法官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围坐在一张圆桌上,和风细雨、辨法析理,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和紧张心理,让诉讼更加人性化,让当事人在平等和谐的氛围中互谅互让、达成调解。与此同时,在调解室佩挂反映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图案并配以“家和万事兴”、“和为贵”、“老吾老及人之老,幼吾幼及人之幼”等文字标语,让当事人在等候调解时进行一次自我教育,自我反省。并开辟法官寄语专栏,张贴一些法官办案过程中的感悟文章和搜集来的有针对性的小故事。事实证明,这种通过“亲情感人”、“道德教化”的方式对处理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相邻权纠纷等案件特别有效。

转贴于

探索建立长效机制,推进调解工作开展

法院努力完善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良性互动机制,三个派出法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培训人民调解员。凡未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庭、邻里、小额债务纠纷案件,建议由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基层组织难以处理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主动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做调解、和解工作;完善调解联动机制,加强与村委会、社区、工会、妇联的联系协调,建立全社会齐动员、共参与的联动调解机制;完善调解配合机制,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积极与律师沟通,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配合,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汇报、联系、沟通、协调,争取社会各界对调解工作的支持配合,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完善调解宣传机制,对赡养、抚养案件、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巡回办案,就地调解;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宣传和谐理念,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营造调解工作良好氛围。

迎泽调解工作三问

调解工作取得哪些效果?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可以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对抗性,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如庙前法庭今年以来审结的近491件案件,调解撤诉率达70%,调解案件服判息诉率达100%。桥东法庭受理案件1213件,调解撤诉率占80%,无一例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和上访事件发生。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提高了诉讼效益。诉讼调解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缩短了办案周期,大大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

法院加强调解工作,缓解了执行难。诉讼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主动性、自觉性较高,避免了执行的困难和压力。从全院调解结案的情况看,因调解结案无需进入执行程序的占25%,调解当庭兑现的占15%,如期履行的占30%,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教育、敦促等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协议的只占30%,效果明显。

存在的主要困难是什么?

目前,迎泽区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审判人员短缺一直是长期困扰该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问题。该院的民事法官平均每1.5天就要办结1件案件,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施行后,案件进一步增多,今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规,太原市基层法院案件管辖标的由200万元提升到800万元,审判任务将更加繁重。派出法庭的审判力量尤为缺乏,全院3个派出法庭中,有1个不能组成合议庭。而调解往往比判决耗时费力,但判决案件易上访申诉,法官调判案件面临两难选择。

案多人少,办案经费难以保障。法院三个派出法庭都是租赁场地办公,每年要缴纳十余万元的房租,资金比较紧张,有时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他们不得不从办公经费中压缩开支来支付建设费用。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行后,调解结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诉讼费大幅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法院调解案件的积极性。以2007年为例,按新的诉讼费标准计收,该院诉讼费收入减少68.31%。

今后有什么工作计划

调查结束时,记者又就该院今后调解工作的方向,先后采访了院长李克宁和研究室主任王刚,他们谈了一下几点打算和建议:

一是继续探索进行调解的有利举措,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使诉讼调解能够达到及时解决纠纷,化解审判法官的工作压力,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效果。

二是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工作规范,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措施和制度建设,推动建立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2篇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队伍。

第二十一条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者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

中小学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条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激励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3篇

近年来,__区深入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坚持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强化党委政府的领导责任,协调组织党政部门和群众团体,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全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一、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

目前,__区__岁以下的未成年人______人,占全区总人口的__.__,其中在校中小学生_____人,占未成年人总数的__.__。在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呈现出良好的工作局面。

(一)阵地建设成效显著。各中小学校把德育纳入课堂教学,纳入学生综合评价体系。幼儿园通过做游戏、讲故事、背诵启蒙诗歌等形式启迪幼儿心灵;小学通过各种生动活泼的少先队活动,培养基本的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中学注重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重视发挥团队、学生会的作用,着重培养学生互相合作、团结进步的能力和品质。各级充分利用清明节、“五四”、“七一”、“十一”等重大节日,组织中小学生开展扫墓、宣誓等丰富多彩的活动,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二)工作合力不断凝聚。充分发挥文明委的协调组织作用,推动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相应责任。____年,区委宣传部、区直机关党工委、团区委、区教育局等部门联合组织了“我心中的中心城”征文比赛;____年,区委宣传部、团区委、区文体局、区教育局等部门单位联合组织发起了“未成年人拒绝网吧”宣誓、签名活动;区直机关工委、区妇联等部门联合发起了“春蕾计划”捐助活动,三年内为贫困未成年人提供助学捐款近__万元,救助贫困未成年人___余名;区妇联组织开展了“十佳小公民”、“优秀小公民”等评选活动。

(三)基/:请记住我站域名/础保障得到强化。黄河水体纪念碑、天鹅湖、牛庄革命烈士祠、时家村吕剧展览室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都发挥了重要的教育作用。从有关部门了解到,去年全区仅在中小学校就投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____万元;对从事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有关机构,也都落实了必要的工作经费,全区每年__万元的精神文明建设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城市各社区积极设计公益广告、文明提示语,建设“五小”服务站等,努力改善未成年人活动的社会环境。同时,通过开展网吧专项治理、提供未成年人维权服务、提供助学服务等各种措施,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保障。仅去年一年,全区就取缔非法网吧__多家。

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教育评价机制还不尽合理。学校工作不同程度地存片面追求学习成绩、升学率的倾向;部分教师还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现象;学校思想政治课还存在生硬说教现象。学校过分看重教学成绩,不注意研究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少先队、团支部、学生会的作用,随着年级的递升,这些曾经对学生充满吸引力和号召力的未成年人组织正逐渐失去魅力。

(二)社会环境中仍存在消极的诱导因素。内容低俗的书刊杂志、电子游戏,强烈刺激着缺乏分辨判断能力、充满好奇心、处于成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随处可见的洗头房、网吧、性病广告等等,都不同程度地腐蚀着未成年人的心灵;社会上拜金主义、个人主义、享乐主义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甚至观点,也是影响未成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信息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争夺未成年人思想的重要战场”,也是影 响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消极因素之一。

(三)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发展不平衡。从城市家庭与农村家庭比较,城市家庭抓得比较好,农村家庭就差些;从油田与地方比较,油田抓得比较好,地方抓得相对差些;就城市组织而言,学校、机关抓得较好,企业抓得差些。近年来,中心城区一些外来经商创业者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了赚钱、发展上,疏于对子女的教育管理,导致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不良,给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了新的问题。

(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存在脱节现象。学校、家庭、社会在未成年人道德教育中仍存在方法、目的上的差异,难以对未成年人形成和谐统一的影响。一些未成年人受家长和诸多社会因素以及消极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比较注重当前利益,存在明显的“现实主义”倾向。一些从富裕家境中、从侥幸暴富家庭中、从溺爱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孩子,没有经历过艰苦生活的磨练,不懂得用自己的努力换取成功,不懂得珍惜既有的幸福生活。成年人自律意识欠缺,也给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带来许多消极影响。

(五)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一直以来,中心城区缺少必要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也比较少,这些都制约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开展。

三、对策与建议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身系国家命运和民族前途,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文明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一)发挥党委政府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一是坚持正面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党委政府充分发挥领导、引导作用,各级团组织要把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计划,有计划、不间断地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利用各级党报党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使他们成为宣传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阵地、主战场,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使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二是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对网吧、OK厅、游戏厅等场所进行集中整顿,坚决消除影响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消极因素。制定严格的工作落实责任制,积极联合各部门形成完善的责任倒查机制,杜绝不健康的图书音像制品进入未成年人领域,杜绝未成年人出入经营性网吧、OK厅、游戏厅,从源头上建立能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的管理机制。三是强化未成年人维权服务。与“平安中心城”创建活动相结合,围绕校园安全、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等主题,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防止他们受到伤害。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形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挽救机制,发挥社区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站、法院“少年法庭”等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四是做好队伍建设工作。加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队伍、文化市场管理队伍、文化教育设施辅导员队伍、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队伍的培养建设力度。重视妇儿委、少工委、青联的工作,支持他们以特殊的号召力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贡献力量。

第4篇

 

今年来,在镇委、镇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我们以维护昆阳社会政治稳定为目标,按照县政法与综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禁毒重点整治和“严打”斗争,全面落实综治工作各项措施,进一步规范完善基层基础工作。回顾半年来的工作,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围绕禁毒“摘帽”,抓好五个到位。

针对2003年7月市禁毒委检查考核后指出的五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今年以来我镇不断查漏补缺、完善提高禁毒各项基础工作,截止2004年6月全镇现有吸毒人员421人,占总人口数3.83‰。其中已经戒断脱毒9人,今年上半年新增对象17人,复吸对象12人,同比分别下降29.2%和65.7%。(2003年同期新增对象24人,复吸对象35人)可以说毒情形势已得到有效控制。工作中主要是做到“五个到位”,即措施责任到位、宣传发动到位、帮教尿检到位、打击力度到位、创建措施到位。

一是措施责任到位。

及时调整了禁毒领导小组,镇委、镇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在大小会议上强调抓好禁毒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我镇实现禁毒“摘帽”的决心。

先后与村居、大型企业、市场签订《禁毒责任书》103份,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制定禁毒工作奖惩暂行办法,明确禁毒打击、帮教和尿检各项工作奖惩规定。及时召开镇禁毒领导小组会议和全镇党员干部大会,传达市禁毒委检查考核反馈的意见和上级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实施意见,明确今后一段时期禁毒工作任务。落实禁毒办专兼职人员、办公地点和宣教基地,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全年安排预算50万元,全力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二是宣传教育到位。

我镇始终坚持把青少年学生、外口、工商从业者和闲散人员作为宣传重点,开展了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1.镇禁毒办印制了不干胶宣传画10000张张贴在公交车、三轮车和各居民区楼幢;制作分发凉扇5000把、禁毒宣传单 10000份;悬挂横幅26条,张贴禁毒宣传画15幅175张,在万全、石塘、水亭办事处的村头巷尾刷制永久性宣传标语130多条;在庙头、临区农村集市上开展禁毒法律咨询和有奖知识竟猜,提高广大村民自觉拒毒意识;宣传车连续30天在村头巷尾宣传播放禁毒法律法规;购买了禁毒VCD45个分发到村居、企业、学校,多管齐下进行宣传,扩大了宣传教育面;“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在全镇范围内掀起了宣传。2.各单位、部门结合各自职能也进行了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昆阳学区将禁毒知识教育列入年度教学大纲;同时针对学生毕业后流入社会期间容易染毒的现象,在职高举办了第三期“曙光工程”培训,对这一部分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培训,重点突出禁毒教育内容,努力使他们免受侵袭。镇妇联组织开展了“不让进我家”活动,号召全镇广大妇女同志们管好自己的亲人,不让进家门。团委积极协同禁毒办在学生中开展了禁毒绘画、书法和征文比赛。3.村居、企业充分发挥了属地管理优势,前宕、临区等外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庄吉集团工业园区等大型企业先后多次组织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开展禁毒知识讲座,播放禁毒VCD。4.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我镇工作各项措施和工作成效,先后在禁毒简报、平阳报、电视台、调频广播电台报道16条反映我镇禁毒工作的信息。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了群众对危害性的认识,有效控制了新增和复吸现象。

三是帮教尿检到位。

对出所的帮教对象,我们在落实“四位一体”帮教网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帮教第一责任人,认真落实各项措施。1.充分发挥村居禁毒专管员作用,定期与帮教对象谈心,及时掌握帮教对象动态,随时反馈各种信息,起到了主力军和桥梁作用。2.发挥团委、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对吸毒人员开展结对帮教,增强了帮教对象脱毒的决心和信心。3.发挥巡防队作用,弥补警力不足的问题,巡防队员人手一本帮教手册,结合巡防工作开展帮教并作好帮教记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4.大部分的帮教对象家属积极配合帮教,督促自己的子女按时参加尿检。

按照温州市禁毒尿检工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公安派出所“五个一”的工作要求,我们通过发放通知单、电话联系、上门查找等多种方式督促尿检对象接受尿检,6月份参加尿检人数96人,到目前为止,参加尿检的帮教对象已达到189人,占全部应尿检人数(245人)的76.5%,在家的帮教对象全部接受了尿检。

四是打击力度到位。

公安机关充分发挥了禁毒主力军作用,严厉打击涉毒犯罪。一是实行公开查缉,经常组织开展以打击违法犯罪为重点的治安清查,有的放矢地开展重点检查。二是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耳目作用,举报涉毒犯罪线索。三是落实指标,自我加压,将各项指标分解到每个片区民警,形成人人有指标、人人有压力的激励机制。对抓获的吸贩毒对象,坚持“六个一律”的指导原则不动摇,从而有效地震慑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2004年来破获贩毒案件4起4人,全部追究刑事责任,缴获186.57克,查获吸毒人员24人,全部落实劳教和强戒措施。与此同时大力开展禁种铲除工作,5月10日在蒙洋山上发现两处种植罂粟85株,当场予以铲除并销毁,涉案人员已被查处。与去年同期相比,禁毒打击工作尤其是缴获数量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提高。

五是创建措施到位。

在狠抓打击整治的同时,大力加强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创建中主要抓了三件事:1.深排细查摸清底数。每月按时与县禁毒办、缉毒大队核对新增和出所人员名单,准确的掌握了全镇毒情底数、人员分布、去向、家庭和联系电话等各项情况。对刚出所的戒毒人员在核对准确后马上反馈给片区民警、巡防队员和有关村居落实帮教人员和措施。2.齐抓共管合力帮教。对出所的戒毒对象全部建立了帮教网络,落实了帮教人员,除了部分外出对象和去向不明的人员无法开展正常帮教外,其余人员都能比较准确的掌握去向和近期动态。同时在有关部门、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力所能及的为帮教对象联系工作,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走上了正常的生活渠道。目前全镇已有50多名帮教对象找到了比较固定的工作,其中有在啤酒厂、平氮厂和邮电上班的、有做印刷的、有做滴塑的、有做推销的、有开私人诊所的、有开托运部的、有做手机修理的、有做厨师的、有开出租车的、还有在温州做生意买了小车的。3.健全网络完善制度。形成了镇禁毒办、公安派出所、巡防大队、村居禁毒专管员共同参与的禁毒工作网络。镇禁毒办和公安派出所密切协作,互相沟通,巡防大队在搞好治安巡逻的同时,分片包干,开展帮教,重点村居设立了禁毒专管员,壮大了一线禁毒队伍的力量。同时明确了禁毒帮教和尿检等相关制度,规定了奖惩措施,使禁毒工作逐步走向规范,理顺了关系,提高了工作效率。到目前为止22个“保无毒”村居全部巩固了“无毒”成果;34个“创无毒”村居中有31个村居没有发现复吸和新增人员,基本实现了无毒目标,占91.2%;28个“创禁毒达标”村居中有21个村居复吸和新增人员显著下降,基本实现达标,占75%。

二、维护社会稳定,打击防范并举。

一是严打整治初见成效。

公安派出所、刑侦中队等认真落实严打精神,根据昆阳当前的社会治安情况,针对外来人口、禁毒、娱乐场所、旅馆客栈、安全小区创建等问题深入村居、企业、重点部位开展调查摸底,通过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的分析研究,确定了打击重点和整治的部位。深入组织开展治安大排查和“破大案、防盗抢、禁黄毒”专项斗争。同时,全面推行了社区警务制度,在全镇设立雅河、康乐、城东、城南、城西、万全等六个警务室,将全所60%的警力投入到社区警务中,体现了公安派出所积极管理、主动防范、服务群众的职能转变,密切了警民关系,也促进了严打成效。半年来全镇发刑事案件464起,破187起,破案率40.3%。系列性抢劫出租车案件已经顺利告破。半年来受理治安案件209起,结案143起,结案率68.4%,接处警1200多次,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290多人,其中逃犯6人,刑拘56人,逮捕7人,起诉8人,取保候审16人,劳教47人,拘留70人,罚款111人,警告3人,强戒18人,劳教2人。

交警部门围绕“交通、畅通、有序、高效”的工作目标,加强规范化建设,切实抓好业务和队伍管理,深入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深化平安大道创建工作,积极开拓道路交通管理新局面,有效维护了辖区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稳定。半年来查处纠正各类交通违章7141起,暂扣证件3745本,暂扣各类车辆550辆,治安处罚95起,完成交通警卫任务5次,巩固交通安全文明村居15个,交通文明学校3个。

二是努力消除各类矛盾。

昆阳人民法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加强审判工作、推进法院改革、狠抓队伍建设。为提高审判效益和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该庭继续推进案件流程管理,成立了立案组、送达组、审判组、执行组,建立了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的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从而提高了法庭审判效率,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半年来新收各类民事案件435件,审结292件,其中陈贤锋一人办结案件110件。

今年3月建立了昆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全镇87个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每季度一次对不稳定因素和纠纷进行排查,在重大节庆日期还开展专项排查。半年来共调处纠纷186起,其中村居调解委员会调解127起,联合调解中心调解59起。

三是外口管理逐步理顺。昆阳派出所把外口和出租房管理作为基础工作的突破口,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加大管理力度,半年来外口登记发证11000多人,出租私房登记1600多户,遣送 “三无”人员15人。

四是安全防范深得人心。巡防大队专职巡逻工作的重要性愈加凸现,半年来巡逻抓获嫌疑人员67人,有效遏制了盗窃案件的发生。村居治安巡逻队也不定期的开展巡逻,与专职巡逻队互相配合,群防群治工作逐渐形成风尚。

三、完善基层基础,落实各项措施。

一是综治责任制得到强化。主要是做到以下四点:1 .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分别与办事处、经济发展局、有关企业和市场签订了综治、禁毒和反走私等责任书135份,增强了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感。2.兑现奖惩。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2003年度16个综治先进集体和22名先进个人通报表彰。3.保障经费。政法综治工作经费逐年增加,保障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4.增强合力。每季度定期召开政法综治例会,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布置任务。政法各部门之间紧密协作、齐抓共管的传统不断强化,增强了合力。

 

二是各类专项整治常抓不懈。1.禁划龙舟。在端午节期间我们通过提前张贴通告、出动宣传车、召开会议等方式及时传达禁划龙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了龙舟下水,端午节期间没有出现一次龙舟下水行为。2. 校园周边环境和网吧整治。针对部分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情况,半年来先后3次开展整治,为广大师生创造了良好的教学环境。3.公共场所整治。针对辖区内发案多、秩序乱、治安不好以及隐患较大的地段、部位和场所,先后6次组织开展外来人口、暂住工棚、美容美发店和消防安全等专项整治,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使乱点不乱,进一步净化了社会风气。

三是普法宣传活动不断深入。以开展“曙光工程”和送法进社区为载体,对各重点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先后举办各类法制培训7场、刊出宣传栏20期,分发宣传资料、书籍15000份。其中在前宕村举办的《外来务工人员须知》普法培训得到了广大外来务工人员的欢迎。

四是安置帮教工作努力创新。今年归正人员释放归来69人,其中解除劳教9人,均能及时报到,比较准确的掌握了归正人员的第一手信息,到目前为止,全镇共有刑满释放人员252人,解除劳教61人。

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增强维护稳定意识。 加强对重点人员和社会面的控制。加大对隐蔽战线斗争的领导。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机制,妥善及时地解决各类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二、坚持不懈抓好禁毒工作。 继续以“无毒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控制新吸率,降体复吸率,确保现有无毒村居的无毒成果。坚持完善尿检和帮教制度,争取在2004年底使一批达到尿检规定,符合脱毒条件的吸毒帮教对象实现脱毒目标。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对发现的吸毒人员,严格落实强制和劳教戒毒措施,保证社会面上无吸毒行为。

三、深入开展严打整治行动。继续做好宣传工作,营造严打声势,增强市民的安全防范意识。针对盗窃、抢劫等侵财型案件高发的现状,加大打击力度,努力提高破案总量和破案率,创造安定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继续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净化社会风气。

四、不断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组织治保、调解干部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全面发挥“综治六大员”作用,维护基层治安稳定。广泛发动群众开展治安巡逻,增强“安全防范、人人有责”和“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思想意识,努力控制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发生,共同维护安宁祥和的社会环境。加强对外来人员和出租私房的管理,建立良好的长效管理机制,消除治安隐患。

五、继续抓好四五普法教育。进一步完善曙光工程培训工作,作好归正人员、吸毒人员和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 通过“送法进万家”和“法律进课堂”等活动,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制意识,树立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观念,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5篇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救济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

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16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12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将导致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巴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条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见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四、对夫妻财产问题有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更多、更细的解释工作计划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释时作具体规定。在本次《解释》中,对《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及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关解释。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能否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类似属于国外有些关于家事权的规定呢?为了便于实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依法应不再适用。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

第42杂的解析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4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带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得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六、关于对《婚姻法》第46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款具体内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住,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妥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

(二)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基于第46条规定的本意,该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都可能存在天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不是第46条规定的适格的主体。实践中有不少人建议用此条规定,允许无过错方向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请求赔偿,例如基于第46条向第三者请来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可以发生该条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此条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46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