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卫生制度

卫生制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27 07:14: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卫生制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卫生制度

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2篇

重点是目标设计

这包括国家基本目标和各地附加目标,总体目标和分阶段目标,卫生事业目标和群体健康目标等。制度设计是国家规范多方利益博弈的有力手段,道德和法制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制是防范性的,道德是倡导性的,二者不可替代,也不可随意滥用,更不允许一方的缺位。现在的舆论对法制缺位视而不见,而在鞭挞某些现象的道德含义上不遗余力,不能不说是短视与偏见。

法律应该明确卫生事业的性质,“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论断值得商榷。法律必须规定政府在卫生事业发展中,在医保制度中的角色与责任,这种角色和责任不是政府自选的,可进可退的,而是人民通过法律对人民公仆行政行为的规定,含含糊糊的“政府主导”在实践中往往变调走样。目前公立医院在高度垄断的情况下,自己创收,表面上看政府轻松了,实际上政府承担着另一种财务风险和更大的政治责任。

制度设计也要承认制度供给的滞后性,这是客观规律,哲学上“实践第一”的观点支持“制度供给滞后”的论点。正因为滞后,我们需要不断修订完善,不断反思。在大力推进成果的同时,也注意适时调整平衡各方利益,协调多方动作,推动政策的实施向着价值目标和伦理目标前进。多方合力的前提是制度设计时对各方利益的顾及和大致被接受。制度设计必须摆脱目前的部门利益的干扰。

设计要允许争论

具体的制度设计要在法律保障和统一的权力部门领导下进行。管理学家杜拉克说过,“决策不是从众口一词中来的,好的决策应该以相互冲突的意见为基础,应从不同的意见和判断中选择,所以除非有不同意见,否则就不应有决策。”这是杜拉克所说的“决策第一原则”。医疗卫生系统作为一个行业不表达自己的希望、自己的诉求、自己的利益,不免在沉默中被边缘化,被排除在整个社会利益群体的博弈之外。他们常常作为“被叙述者”被负面报道,社会看不到他们完整的全面的表现,听不到他们心底真正的声音,听不到他们为病人利益的安排设想。在和谐社会中,公共决策不应该是传统意义上官员的特权,而是大量社会机构和全体民众都要参与的过程,政治产品历来都是力量博弈的结果。卫生改革争论的主要力量应该是国家、卫生、社保、财政、医疗卫生单位、医生护士、患者、市场等多方,争论才能使问题明朗化。

就目前中国国情而言,适当借鉴国外做法,拿出适合中国特色的具体制度是可能的、必要的。在技术支持下,网络依靠点击和回帖的互动实现了以往任何传统媒体都无法做到的民意实时统计,在这样高效率的统计中,反馈意见的数量成为最有说服力内容,而意见的智力含量和科学含义反而失去表达的机会,对这种新情况,我们一方面力主设计争论,同时也要注意这种“民意”的不可靠性。

体现群众利益

我国大体上已经走上了市场经济之路,优胜劣汰必然存在。完善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人事制度改革,避免了改革后果要自身消化,无法退场的尴尬场面,这也是制度设计中需要争论的一个重要领域。人事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将成为改革的最大阻力。

所谓群众利益,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它应该是各群众利益的集合。和谐社会不能以牺牲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得发展,如果硬要这么做,也必然行之不远。此外,还有很多问题由于争论的缺位始终不够明晰,如医院维持运转的医药成本、水电气消耗以及人员成本究竟该如何负担,怎样才能保证医院自主运行?

第3篇

采购食品原料卫生控制-

1.

检查供应商的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单;肉类食品向供货方索要检疫证明,并保证肉证一致。

2.

检查包装食品有无产品名称、数量、批号、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保质期、厂址及厂名等标志。

3.

检查食品外观、色泽、气味是否正常,冷冻食品是否有解冻现象。

4.

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清洁,包装材料是否属食品级。

5.

检查蔬菜的新鲜程度,是否有虫害,以及农药残留是否超标。

6.

检查运送食品的车辆是否专用、清洁。

7.

检查米面有无虫蛀、鼠咬、霉变现象,包装有无破损。

8.

检查调味原料是否掺杂掺假,粉饰的现象。

9.

所有的冷冻品在到达时的温度应该在-13℃以下(检测时的表面温度可以允许达到-5℃,但不能超过),不能出现解冻迹象。供应商的送货车必须有冷冻设备,确保原材料处于冷冻状态。

10.

供应商的卫生检疫证明(或清真证明)应该在包装上有明确地标注,并且与供应商提供的三证一致。产品验货时距生产日期不能超过保质期的三分之一。

11.

检查鸡蛋是否新鲜,完好无缺,表壳干净没有裂纹。

肉类加工间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工作前应彻底清洗双手,工作中接触不洁物品后,应重新洗手。

3.

动物性食品原料在加工之前先从感官性状检查是否有异常。

4.

去掉血块、毛、异物、可视病灶,以及有害腺体。

5.

冷冻食品原料应先解冻后检查。

6.

所有食品原料加工后不得落地存放,应放入固定的清洁容器内离地存放,以防污水溅上。

7.

严格按水产品类、肉类,分池分类,解冻清洗。

8.

掌握切配原料的均匀度和数量,杜绝浪费。

9.

加工工具容器、设备是否有锈迹,不得使用生锈、破损、螺丝松动、污秽不洁的设备、用具、容器加工盛放食品。

10.

食品机械应为食用油,车间内不得存放机油及其它有害有毒物品。

11.

机器用完后必须清洗干净,检查有无脱落、破损现象,不得有残留食物。

12.

每餐工作完后,将水池、筐、地面、台面、地沟清洗干净。刀、墩及其它切配工具,清洗干净后备用。

蔬菜加工间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工作前应彻底清洗双手。

3.

杜绝加工腐烂变质、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农药残留超标,以及感官异常的蔬菜。

4.

蔬菜应与肉类产品分池清洗,分案加工。

5.

蔬菜清洗去掉泥土及非可食部分,消毒冲净,不需要切制的应放入保鲜库。

6.

蔬菜先洗后切,保证营养,切配时集中精神,提高速度,禁止嬉笑打闹,避免工伤。

7.

刀切好的蔬菜应立即放入烹饪间加工、炒制,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8.

所有食品清洗后不得落地存放,都应放在固定的容器内离地存放以防污水溅上。

9.

放食品的容器必须要清洗消毒干净,容器内外不得有残留物。

10.

加工工具设备是否有锈迹、破损、脱落、螺丝松动的现象。

11.每餐工作结束后将所有用具、容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不得有残渣、积水,食品机械应使用食用油。

12.

地面地沟每天清洗,保持干净无异味。

烹调间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工作前应彻底清洗双手,接触不洁物品后应重新洗手。

3.

班前检查所有灶具、厨具有无锈迹、污垢、污迹、松动现象。

4.

灶间照明充足,必须装有防爆装置。

5.

不得使用发霉、变质、标识不清、虫蛀、鼠咬、色香味异常,以及罐头包装出现胖听、锈听、漏听的调料、调味品。

6.

不使用标识不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油脂,加热后出现异常现象主动停止使用。

7.

按专业技术,依照不同的食品操作规范烹饪,掌握火候烧熟煮透,既保证安全,又将营养损失降到最低。出锅后15秒内测量餐食的温度,不得低于75℃,并进行纪录。

8.

出锅后的成品必须盛放在专用的清洗消毒后的熟食容器内。

9.

品尝口味不得手抓,尝后食物不得再放回锅内。

10.

半成品须凉透后方可放入保鲜库内,不得超过12小时使用。

11.

原料、半成品应分库码放。所有洗净后及加工成半成品的食品均全部上架、码放整齐,不得直接放在地上。

12.

所有工具容器以不同材质区分,生熟食品不得混用。不锈钢的容器为熟食容器,铝制容器为半成品的容器。

13

每道菜厨师要挂牌制作,须特殊炒制的应特别注意,如:扁豆。

14.

每餐后对灶、厨具、地面、水池、地沟等要全面清洗干净。

分餐间卫生控制

1.

分餐人员进入分餐间时应进行二次更衣、换鞋,并佩戴一次性口罩和防护纱帽。

2.

工作前应使用洗手液彻底清洗双手,使用指刷刷洗指甲,并用75%酒精进行手消毒,工作中接触不洁物品后,应重新洗手消毒。

3.

分餐时双手佩戴一次性手套,接触不洁物品后,应立即更换。使用分餐用具,不得手抓食品。

4.

每日进行空气、桌面、台面、器具净化消毒。

5.

所有分餐用具,未经消毒不得进入分餐间内。

6.

一次性餐盒外包装不进入分餐间。

7.

分餐间内非分餐人员不得进入。

8.

分餐前1~2小时,将臭氧发生器打开进行空气消毒,分餐前10分钟关闭臭氧发生器。

9.

检查餐盒卫生包装是否破损,发现异物污迹不得使用。

10.

留取样餐48小时,每种餐食至少250克,保证一个品种一盒,不得混装,并做好记录。

11.

不得有苍蝇、蟑螂、老鼠,以及其它昆虫。

装箱及送餐人员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箱子必须是清洗消毒,没有污垢残缺、无异味的,不符合要求的可拒绝使用。

3.

检查装箱数目是否准确,餐箱码放平整,并盖严。

4.

检查标识是否清楚齐全(生产日期、装箱时间、进食时限)

5.

送餐时按规定要求着装,必须清洁。

6.

注意形象,语言行为举止文明。

7.

送餐人员每日送餐前必须和装餐人员核对餐数,箱数是否装够,无遗漏方可装车。

8.

送餐人员提前安排好客户所用的筷子、餐巾纸等所需物品,无特殊要求的,严禁多带或少带,并防止二次污染。

9.

送餐人员应主动争求客户意见,及时反馈信息。

10.

送餐时,严禁送餐人员踩踏或坐在送餐箱上,以及其它不文明的举止。

11.

每日送餐,送餐人员需掌握好时间,严禁早到或晚到,给公司产生不良影响。

12.

回收箱子不得随意乱扔,回收残羹剩饭妥善处理。

洗消间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熟盆洗消必须经三道工序:

①.

去油垢餐渣,加洗涤剂清洗,用净水冲。

②.

放在专用消毒锅内煮沸3~5分钟。

③.

单独存放、防止二次污染。使用前再煮沸一次,随煮随用。

3.

熟盆保证每使用一次一消毒。

4.

其它需要消毒的用具、容器使用药物时,消毒液的余氯浓度为250~300ppm。

5.

筐、桶要洗刷干净,不得留有餐渣和污迹。

6.

水池、地沟、地面每天下班后必须清理干净,不得有味。

-餐盒洗消间卫生控制

1.

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重复使用的餐盒洗消必须经过以下工序:

餐盒回收

去渣

清洗

药物消毒

冲洗

烘干

装箱

-

①.

餐盒回收。将重复使用的餐盒在使用后送至餐盒洗刷间。

②.

去渣。在室内去除餐盒表面的油垢餐渣。

③.

清洗。将餐盒放入清洗池内,加洗涤剂清洗,并用净水冲。

④.

药物消毒。将清洗后的餐盒放入消毒池内,消毒液的余氯浓度为250~300ppm,餐盒浸泡消毒时间不少余5分钟。

⑤.

冲洗。将消毒后的餐盒用净水冲洗干净。

⑥.

烘干。将冲洗后的餐盒放在专用烘干箱内烘干20~30分钟。

⑦.

装箱。将烘干后的餐盒装入餐箱,单独存放、防止二次污染。

3.

检查。对清洗消毒后的餐盒要进行感官检查,表面应达到光、洁、涩、干,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重新清洗和消毒。

4.

水池、地沟、地面每天下班后必须清理干净,不得有味。

洗箱间卫生控制

1.

穿戴整齐的工作衣、帽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

送餐箱返回后不得到处乱堆乱放。

3.

洗消箱子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①回收箱子,清除残渣;②清洗;③冲洗;④消毒。要达到无水、无残渣、无污垢、无异味。

4.

箱子不得直接放在地上,要离地存放。

5.

送餐的箱子每餐回来后都必须用消毒巾擦洗干净。

6.

水池、地沟、地面每天清洗干净,不得有味。

主食间卫生控制

1.

上班前要检查食品机械,看螺丝有无松动脱落、破损、污垢、锈迹,其表面及内部是否有食物残渣和异物,并检查管道、阀门是否漏气。

2.

机械用油必须使用食品级油。

3.

严格按照机器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意安全,避免事故。

4.

不得使用霉变、虫蛀、鼠咬、感官性状异常,混有异物的原材料。

5.

检查所用配料及小料有无酸败、异物、掺假、粉饰现象。

6.

检查所有馅料是否新鲜,有无变质发霉现象。如需要冷藏的馅料必须凉透,豆馅须使用熟食容器盛放。

7.

所用蛋类必须经过“一选、二泡、三洗、四消毒、五冲净”后方可使用。

8.

查看即食食品必须使用工具或按卫生规范将手洗净戴一次性手套。

9.

用具容器设备每餐清洗,熟食容器必须消毒,剩余物品分类入库。

10.

地沟、地面、水池子每天清洗干净不得有味。

11.

关闭水、气、电、门窗,确认无误后,方能离开操作间。

12.

操作人员除穿戴整齐的工作衣帽外,严禁佩戴饰物。

库房卫生控制

1、根据生产用原材料的特点,将其保管场所分为普通仓库、干货库、米库、调味品库、冷藏库(0—4℃)、冷冻库等(—16℃左右)。

2、对易腐败的食品要冷藏或冷冻保管。

3、食品库房要专库专用,货物码放要做到隔墙离地10cm,严禁堆放其他妨碍食品卫生或品质有毒、有害物质。

4、库房内要整齐干净,具有良好的防尘、防蝇、防鼠的措施和良好的使用效果。

5、库房中储藏的原材料要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保证原材料在最佳使用期内使用,避免造成浪费。

6、库房要定期进行清扫、货物整理、安全使用检查的工作。

运输过程及车辆卫生控制

1.

送餐车辆应专车专用。

2.

车辆要定时冲洗、消毒,保持车厢内外清洁卫生。

3.

严禁在车内放入易腐食品或有毒有害物品,以防污染。

4.

装卸时要讲究卫生,不得将成品直接卸在地上,严禁野蛮装卸。

5.

运输过程中,运输人员应做好个人卫生,随身佩戴健康证,严禁送餐人员踩踏或坐在送餐箱上,以及其它不文明的举止。

6.

每日送餐,司机和送餐人员需熟悉路线,掌握好时间,严禁早到或晚到,准确保证用餐时间。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公司全体职工必须进行食品卫生、食品营养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对公司员工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对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对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患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不允许参加接触食品的工作。

三、进入加工车间前的卫生管理:

1、职工必须更换洁净、卫生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后方可进入工作间。

2、戴工作帽时一定要将头发全部罩在帽子里,决不允许头发露在外,严禁穿着工作服装出厂区。

3、配餐人员必须戴口罩,不得佩戴所有饰品。

4、从其他车间进入配餐间时须进行第二次更衣。

5、白色工作服每天清洗、消毒,蓝色工作服每周清洗、消毒二次。

6、工作鞋由职工自己保持洁净。

第4篇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进口寄售食品是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外国(地区)厂(商)向来华外宾(指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6种人)销售的进口酒、外国饮料及其他食品(以下简称进口寄售食品)。其他渠道进口的同类产品不属于本暂行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进口寄售食品由货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入境口岸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或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向中国销售进口寄售食品的外国(地区)食品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我国上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第四条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申请卫生注册的资料,经初审,报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负责审查、批准、编号和发证工作。卫生部食检所对报请审批发证的卫生注册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向各地注册公报。

第五条申请卫生注册者要提交下述资料:

1.出口国政府生产许可证;

2.政府卫生机构对产品的安全证明;

3.货主对进口寄售食品成分的证明;

4.卫生质量检验证书;

5.产品样品(以最小包装计,每个品种3份)。

第六条已经过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再签订进口合同时,在有效期限内,只凭注册证明,不再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已经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到达口岸时,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凭注册证明放行,同时要现场检查注册证明所标示的质量、规格等是否与实物相符,一般不再进行检验。对未经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口岸食检所按一般进口食品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和出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者不得进口。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者登记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如需保密的,参与注册的有关人员要为之保密。

第九条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进行复核登记,如在有效期内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的配方、商标、包装、制作工艺等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卫生注册应交纳注册费用,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5篇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二)采光和照明设施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需要;

(三)有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四)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七条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摊位分区和分类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二)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四)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第八条集贸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责任人,负责本制度的贯彻实施;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按照本制度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食品和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应当与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数量相适应。

第九条集贸市场应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二)对进场食品的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场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

(四)食品卫生违规处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卫生保洁人员,保证市场内的环境清洁,维护市场内卫生设施与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在公示栏公告。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所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卫生保证协议书,约定违反本制度的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所有进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及其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落实进出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进货是否按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索证;

(六)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制度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制度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卫生问题的群众投诉,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

第四章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出货台帐制度,台帐中应注明所销售食品的来源、数量、保质期,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二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二十三条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卫生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卫生部颁发的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在集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附则

第6篇

企业的卫生管理,是企业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它关系到企业的生产,生活,关系到企业的形象,必须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列入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放。为此,特制定制度如下:

一,树立卫生意识,养成卫生习惯。

全体员工都应该认识到,企业的环境卫生好不好,是衡量企业形象的重要标准,是与全体员工都有密切关系的大事。同时,还要认识到,企业的环境卫生,不是哪一个人的事,是大家的事,人人有责。只有大家都重视了,自觉了,企业的环境卫生才能搞好。所以,要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

二,划分卫生工作责任区,,明确卫生工作责任。

1,机关外业务单元,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2,机关内卫生责任由综合部统一安排,员工配合执行;

三,卫生工作要求

1,全体员工,要保持本单位,本岗位卫生清洁。

2,不准随地乱扔烟头,不准乱扔生产和生活垃圾。

3,下班以前,所有人都应该把自己工作环境的卫生搞好。

4,吸烟区,垃圾桶,要及时清理,保持干净。

四,定期开展卫生检查

1,机关和各业务单元,每月公司不定期的进行一次抽查。

2,公司每月对所有单位,进行一次卫生工作大检查。

五,奖惩办法

1,对违反卫生工作要求的人和事,提出批评,口头警告。

2,公司每月进行一次以业务单元为单位的卫生工作检查评比。获好评第一名的,该业务单元全体人员月度KPI上奖励3分;获差评最后一名的,该业务单元全体人员业务KPI上扣出3分,并作整改谈话。

第7篇

第一条依据为加强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美容美发场所,但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和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第三条用语含义

(一)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

(二)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和美容美发操作过程中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美容用品用具包括美容棉(纸)、倒膜用具、修手工具、眉钳、刷子、梳子、美容盆、美容仪器等物品;美发用品用具包括围布、毛巾、刀剪、梳子、推子、发刷、胡刷等物品。

(四)健康危害事故,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选址

美容美发场所宜选择在环境洁净,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场所周围25米范围内应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五条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在室内,并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美容美发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使用无毒、无异味、防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并且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扫;

(三)兼有美容和美发服务的场所,美容、美发操作区域应当分隔设置。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单独的染发、烫发间;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烫、染工作间(区),烫、染工作间(区)应有机械通风设施。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美容场所和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专间专用;50平方米以下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消毒设备。

(五)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间或更衣柜,根据需要设置顾客更衣间或更衣柜。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流水式洗发设施,且洗发设施和座位比不小于1:5。

第六条设施要求

(一)给排水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有完备的给排水设施(含热水供应设施),排水设施具有防止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并设有毛发过滤装置;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清洗消毒间

1.面积应不小于3平方米,有给排水设施,通风和采光良好,地面、墙壁防透水,易于清扫。墙裙用瓷砖等防水材料贴面,高度不低于1.5米。配备操作台、清洗、消毒、保洁和空气消毒设施。

2.清洗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透水材料制成,易于清洁,容量满足清洗需要。

3.消毒保洁设施应为密闭结构,容积满足用品用具消毒和保洁贮存要求,并易于清洁。

4.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波长应为200~275纳米,按房间面积每10平方米设置30瓦紫外线灯一支,悬挂于室内正中,距离地面2~2.5米,照射强度大于70微瓦。

5.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公共卫生间

1.公共卫生间应设置水冲式便器,便器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应有流动水洗手设备和盥洗池。

2.卫生间应设有照明和机械通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通。

(四)储藏设施

储藏间或储藏柜应有足够的储藏空间,门窗装配严密,有良好的通风、照明、防潮和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物品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并明显标识。

(五)通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的通风设施应完备,空气流向合理。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

(六)采光照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或配置良好的照明设施,工作面照度不低于150勒克斯。

(七)废弃物存放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加盖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配置有效的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污水出口处及场所通风口安装防鼠网,门窗装配紧密,无缝隙。

第七条设备与工具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配有数量充足的毛巾、美容美发工具,美容场所毛巾与顾客床位比大于10:1,美发场所毛巾与座位比大于3:1,公共用品用具配备的数量应当满足消毒周转的要求。

(二)美发场所应配备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箱,设有明显标识,一客一消毒。

(三)美容美发场所应配备专门摆放美容美发用品、器械、工具的工作台、物品柜或器械车。

第三章卫生操作要求

第八条操作规程

(一)美容美发场所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参照《推荐的美容美发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1)和《推荐的美容美发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工具清洁计划》(见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规程操作。

第九条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采购的公共用品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要求。采购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等物品的中文标识应规范,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采购公共用品用具应向经销商索要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或有效证明材料,物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文件和记录应妥善保存,便于溯源。

第十条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公共用品用具应按服务功能和种类分类存放,专柜专用,保持洁净。

(二)化妆品、消毒产品储藏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变质或过期产品应及时清除并销毁。

第十一条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一)毛巾、面巾、床单、被罩、按摩服、美容用具等公共用品用具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清洗消毒后分类存放;直接接触顾客毛发、皮肤的美容美发器械应一客一消毒。

(二)公共用品用具如需外洗的,应选择清洗消毒条件合格的承洗单位,作好物品送洗与接收记录,并索要承洗单位物品清洗消毒记录。

(三)美发用围布每天应清洗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护颈纸。

第十二条公用饮具消毒

(一)公用饮具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后贮存于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饮具应分开存放。保洁柜应保持洁净,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提倡使用一次性饮具。

(二)饮具清洗消毒后应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美容、美发操作

(一)从业人员操作前应认真检查待用化妆品,感官异常、超过保质期以及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不得使用。不得自制或分装外卖化妆品。

(二)从业人员操作时应着洁净工作服,工作期间不得吸烟。美容从业人员应在操作前清洗、消毒双手,工作期间戴口罩,并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取用美容用品;理(美)发从业人员应在修面操作时戴口罩,对患有头癣等皮肤病的顾客,使用专用工具。

(三)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公共用品用具。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专人专用,美容棉(纸)等应一次性使用,胡刷、剃刀宜一次性使用。

(四)美容、美发、烫发、染发所需毛巾和工具应分开使用,使用后分类收集、清洗和消毒。烫发、染发操作应在专门工作区域进行。

(五)美容用盆(袋)应一客一用一换,美容用化妆品应一客一套。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组织

(一)美容美发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场所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场所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美容美发场所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或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应具有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卫生管理工作职责

(一)制定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参照《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见附录3)制订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检查服务过程卫生状况并记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制订从业人员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基本卫生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培训学习和考核。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管理档案。

(三)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制止其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管理档案。

(四)督促从业人员按时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卫生标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五)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制止美容美发场所非法加工、制作食品。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须使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并建立索证制度。

(七)参与其他保证场所卫生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证照管理

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及健康相关产品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悬挂在场所醒目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有效,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真实完备。

第十七条卫生档案管理

美容美发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岗位职责。

(四)发生传染病传播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卫生操作规程。

(六)公共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记录。

(七)公共用品用具(包括外洗物品)清洗、消毒、检测记录。

(八)设备设施维护与卫生检查记录。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记录。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记录。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从业人员因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卫生设施设备及消毒设施设置情况,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十八条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

(二)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公共用品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3.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四)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

第五章人员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健康管理

(一)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二十条卫生知识培训

(一)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应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一条个人卫生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