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8 12:34: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食品污染物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监测食品包括粮食及粮食制品、肉与肉制品、酒类、乳与乳制品、婴儿配方食品、蛋与蛋制品、饮料、桶装水等8大类。
2、食源性疾病监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食源性致病菌监测。
3、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对所有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调查处置。
二、工作开展情况
1、本年度食品污染物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共计监测8大类53份样品,风险监测指标16项,检测参数157个。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1301人次,所有体检人员采集肛拭进行肠道致病菌监测,检测指标2项,检测参数2602个。
3、食源性疾病调查处置1起。
三、监测结果
1、食品污染物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2014年度53份风险监测样品中经我中心检测,2份桶装水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28-2003),其余所检样品所检指标均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2、食源性疾病监测:2014年度1301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预防性健康体检时均未检出肠道致病菌。
3、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2014年度开展食源性疾病调查处置一起,事件波及3人,无死亡病例,经我中心采集呕吐物、药酒、啤酒等样品送上级部门检测,均未检出可疑因素,该事件定义为不明原因化学性中毒事件。
四、监测结果分析与建议
食品中污染物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监测53份样品经检测合格率为96.23%,不合格样品均为桶装饮用水。桶装饮用水监测5件,其中2件菌落总数超出国家标准,合格率为60.0%。
桶装饮用水菌落总数超标可能造成饮用人群出现胃肠道不适等症状,特别是老人、小孩及其他抵抗力低下人群更易引发多种疾病。造成桶装水菌落总数超标的因素主要考虑过滤系统处理工艺问题,罐装环节及密封等情况。
2014年食品风险监测样品我中心仅接收1批次53份样品,监测频次低,样本量少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我县食品安全实际情况,不能对全县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科学准确的预警。根据检测结果,我中心也难以提供有可行性的指导性意见。
肠道致病菌检测按照我中心现有的仪器设备及检验方法,检测结果需要5天时间;部分食源性疾病的检测我中心没有能力开展,只能送上级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时间相对延长,对食源性疾病的救治指导意义不强。
通过检测样品发现,我中心检测的4份乳与乳制品样品均在学校食堂或学校超市内采样,其中1份为学生奶,其他均为含乳饮料,含乳饮料营养成分远低于牛奶,普通人群对乳与乳制品的区别鉴别能力较,不能有效鉴别。监管部门应高度警惕部分实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用含乳饮料替代学生奶的可能。
针对我县目前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我中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为了保障我县人民群众健康,营造放心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了解我县食品中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物水平和趋势,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来源,我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扩大监测样品种类,增加监测频次,才能相对真实地反映我县食品安全的总体情况。
2、相关部门应加食品风险监测资金投入,提升我中心实验室监测检验能力。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 规范化建设
食品安全关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健康。世界各国都从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对待食品安全问题,对国家而言,食品安全不仅包括了食品供应的保障安全,更凸显了因食品不安全带来的社会问题;从社会管理角度看,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食品安全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和治理要求体现了社会治理的内涵;从政治层面上看,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食品安全都是企业和政府对社会的承诺和最基本的责任,因此各个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都从法律上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并随着食品安全的发展,不断的完善和健全。
1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内涵
“风险”一词的由来,最为普遍的一种说法是,在远古时期,以打鱼捕捞为生的渔民们,在长期的捕捞实践中,深深的体会到“风”给他们带来的无法预测无法确定的危险,即“风”意味着“险”,因此就有了“风险”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于风险的定义是:“可能发生的危险”。GB/T23694-
2009 《风险管理术语》中风险的定义是指某一事件发生的概率和其后果的组合。如果用数学公式来表达风险,即:风险=损害发生的概率×损害的后果。从风险的定义可知风险具有四种特征:一种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结果对期望的偏高、一种利益。
就食品安全来说,危害是指食品中含有的或潜在的将对健康造成副作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的致病因子。生物性的危害包括各种各样的致病菌,如伤寒、痢疾、霍乱;化学性的危害包括各种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物理性的危害如杂质、食品吸收或吸附外来的放射性核素等。食品风险则是指由于食品中的某种危害而导致的有害于个人或群体健康的可能性和副作用的严重性的组合关系。因此,食品中的风险是广泛客观存在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任务,不是消除风险,因为风险是不可能被消灭的,而是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零风险是不存在的。那么什么样的风险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风险又是不可以接受的,就需要开展风险监测与科学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为开展科学评估提供了大量可靠的数据积累和持续有效的实践检验。2010年1月卫生部正式印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中第二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首先它是一项以政府为主体,组织实施的以《食品安全法》作为保障的强制性行政活动;其次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再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活动包括了收集、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制定风险监测计划,采样和检验,上报、汇总和分析数据,、通报和后处理监测结果等五个步骤;最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具有系统性和持续性特点。
2 食品风险监测是食品风险分析理论的实践
基于风险分析理论,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食品风险分析理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具体实践应用。
2.1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普遍的关联性
一方面风险评估的结果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提供了导向。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第一个步骤就是收集、分析、研判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也就是说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是以风险信息研判为前提的,通过将收集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保护水平以及检测能力支撑水平等众多因素综合起来进行研判,以决定是否纳入监测范围。例如,食源性污染源监测主要是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调查、检测、分析、评估等一系列行为的结果。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所获得的数据材料为食品风险评估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持。通过系统性和持续性地对某一风险物质的监测所得到一系列数据,有助于评估食品安全问题的性质和程度,可以提供剂量反应的有关信息,为实现科学、准确的风险评估结果奠定扎实的数据基础。
2.2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的重要技术手段
首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目的不是针对某一执法,而是为了掌握较为全面的食品安全状况。当前中国正处在大发展时期,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面对我们在检测基础薄弱和财政支持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的放矢,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就是监管者手中的一把宝剑,通过科学的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现花最少的钱,取得食品安全监管效益的最大化。其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风险管理中第一阶段风险评价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体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核心是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围绕着风险监测计划,随后开展的采样和检验,上报、汇总和分析数据,不论是采样环节体现出的代表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检验方法和标准的统一,还是对上报、汇总和分析数据提出的客观、准确、科学的要求,总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科学地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获得有效的食品安全状况风险评价结果,为监管者采取有效的决策提供科学和坚实的技术支撑。第三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系统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可知,通过风险监测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水平,监管者通过风险监测来判断所制定的政策或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以便实时进行调整。因此可以这样理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食品风险管理的重要理论。
2.3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为开展食品风险交流提供了坚实的数据保证
风险交流是指所有利益相关方(包括消费者、生产商、科学家、工业界、政府及各种专业和倡议性组织)就风险本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进行交流的过程。风险评估者应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解释风险评估的数据、模型及结果。风险管理者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解释各种风险管理备选方案的合理性。利益相关方应交流他们的关心事宜,并审视和理解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内容和方案。因此,在风险交流中需要确保所交流信息来源的可靠,而风险监测能够通过缜密的程序设计,实现对食品安全全过程数据信息的记录、收集和加工,为风险交流的顺利开展提供源源不断且符合其要求的信息。同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还为食品的市场准入制度、监督抽查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提供了监测数据、评估结果和处理建议,推动了产前、产中和产后等全过程和多角度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对接,确保了整个食品链的质量和安全。此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过程也是风险交流的过程,如制定风险监测计划、上报、汇总和分析数据体现出风险管理者与评估者之间的交流;采样和检验体现出风险管理者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交流;收集、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通报和后处理监测结果则体现出风险评估者、管理者和利益相关方三方之间的交流。
3 扎实推进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风险信息的收集与研判是前提,监测计划的制定是核心,科学采样与公正检验是保障,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是结果,监测结果的通报和后处理是目的,这五个步骤环环相扣,每一个步骤的实施效果,将直接影响风险监测工作的整体水平。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中提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遵循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四个原则,这四个原则充分体现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规范运作的要求。因此,要推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的规范化,必须将四个原则贯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的各个环节。此外,还可以从建立有效的风险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发挥风险评估作用、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推动风险监测成果应用转化等四个方面,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持续推向深入。
3.1 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平台
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是启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关键性的第一步,目的是获得有价值的风险信息资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是执行多部门分段管理,各部门根据职能要求建立有效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如质检总局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主要负责收集全国各地质检机构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生产许可证检验、强制性认证检验和日常委托检验中获得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但实际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是一项需要卫生、质检、工商、农业等多部门联合开展的系统工程。如何将各部门收集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有机整合,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建立跨部门的风险信息共享平台。一方面,能实现各部门间风险信息的无缝隙传递,为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大量的第一手信息资料,确保了风险监测计划制定的科学性;另一方面,能够承担起传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职能,及时有效地为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并成为政府与食品各利益相关方进行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一个重要窗口,进一步增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上的透明度,提高社会对政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置信水平。
3.2 充分发挥风险评估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的作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离不开食品风险专家委员会的评估。首先,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是在充分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的基础上进行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是科学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的决定性依据,具有客观性和现实可行性,不应受行政部门干扰,而且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过程可适当引入管理学、经济学、法学或兼具食品科学以及上述学科符合背景的专家,确保其现实可行性。其次是依托食品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智力支持,构建风险监测数据分析模型,对风险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使其能成为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依据。目前风险评估采用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从食品种类、风险因素、食品企业和监测时间四个要素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进行研究,简称为“4维分析法”,将4维中的任意2维、3维或4维进行自由组合,能够得到大量而且可靠的分析结果,并能从中发掘出数据的内涵和规律,为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决策提供强大的理论和数据支持。
3.3 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直接保障风险监测工作的有效性。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中指出“要制定和实施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规划”,这对有序推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起到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应从检测装备投入、专业人才培养、科技研发支撑、监测质量控制等四个方面入手。首先根据检测检验向高技术化、速测化、便携化以及信息共享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加大检测设备投入。从国家层面上,向中西部地区进一步加大检测设备投入力度,推动各省检测能力的均衡发展。对一个区域内的检测资源要进行充分整合和合理配置,既保证检测能力能满足风险检测工作的需要,又不至于重复建设;其次,要研究制定各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人力准入条件和岗位标准,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大力开展国内外的交流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注重不同专业背景的人才储备工作,建立一支结构合理,专业素质强,能适应风险监测工作发展的优秀人才队伍;第三,坚持科技创新带动监测能力的提升,加快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动检测精度的不断提高,实现运用高精设备一次完成多个复杂项目的检测,缩短检测周期。加强对食品的安全限量研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提供更加准确可靠的数据;第四,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深入推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环节和检测环节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基础较好的实验室,逐步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基准实验室网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过程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质量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质量等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的准入资质认可和在实施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的飞行检查等措施,确保风险监测工作的有效性。
3.4 大力推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成果的转化应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成果能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最直接的体现是积极推动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工作。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与风险监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就是对某批或某个特定时期的质量指标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预测,提出预见性的建议,部署和落实应对措施,防止质量安全问题的发生乃至发展蔓延,控制质量安全事件的形成,从而确保生产质量的持续稳定。风险预警与风险监测是彼此联系的,风险监测是风险预警的前提,风险预警是风险监测的结果,只有实现了风险预警才能真正体现风险监测的意义。当前,风险监测与风险预警常常相互脱离,风险监测的结果未发出预警信息,而预警的内容也并非是通过监测得到的结果。为了避免监测与预警的脱离,首先应该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过程的关键节点,如环境污染、源头污染、加工工艺设置风险预警专业技术哨点,加强对关键节点风险监测数据的收集,并进行专业分析和确证;其次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专家评价体系,科学甄别、研判各种风险信息;及时将评价的结果公开透明化,接受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舆论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食品安全风险的主动监控,使风险监测在食品安全事前监管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树立政府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
号).
[3]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4]范道津,陈伟珂.风险管理理论与工具[M].第1版.天津大学出版社,2010.
[5]陈君石.风险评估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J].农业质量标准,2009(3).
[6]李宁,杨大进,郭云昌,赵云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与落实现状分析[J].中国食品学报,2011,11(3).
上海市共设置115个监测(采样)点,以食品供应量较大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和专业)和超市配送中心为主,以大卖场、超市、集贸市场为辅,兼顾生产企业、连锁餐饮配送中心、集体供餐配送中心、餐饮企业、熟食店和农村小食品店,基本覆盖了本市75%以上的食品供应渠道。
在I类食品中,合格率最低的为熟食卤味(67.37%),主要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其次是盒饭(桶饭)(75.32%),主要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
在Ⅱ类食品中,合格率最低的为腌腊肉制品(80.0%),主要不合格项目为酸价、过氧化值;其次是茶叶(87.5%)及粮食制品(87.6%),前者主要不合格项目为三氯杀螨醇,后者主要不合格项目为铝、菌落总数、大肠菌群。
市售食品的食源性寄生虫风险监测中,检测项目为水产品,合格率为100%;市售食品的食源性致病菌风险监测中,禽畜肉致病菌的检出率最高(18.8%),主要不合格项目是沙门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其次是米粉、盒饭等(11.8%),主要不合格项目是蜡样芽胞杆菌。
主要问题
1.水产品养殖、运输过程中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等违禁渔药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2.盒饭(桶饭)和熟食卤味等高风险食品加工过程卫生状况不佳,部分熟食卤味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
3.部分熟食加工过程中存在滥用亚硝酸盐的情况;
4.虾夷扇贝肠腺麻痹性贝类毒素时常有超标样品检出;
5.餐饮单位即食菜肴偶有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
6.部分学生盒饭检出热能和脂肪不合格;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为加大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充分发挥监督抽查在产品质量监管、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以及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和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产业分布特点及生产企业获证等状况,市局制定了2021年度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请各单位根据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计划安排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较集中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我市重点产业集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节能环保和大气污染防治等产品,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点消费品等。
2021年市级监督抽查突出重点产品包括:发证产品(包括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重点消费品;产业集中区的产品;安全类、环保类的产品;食品相关产品;棉花和纤维制品等。在生产领域注重抽查工业产品和区域性重点产品,在流通领域注重抽查与消费者密切关注的产品。
2021年度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共涉及122种产品,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类6种、日用及纺织品类16种、电子电器类9种、轻工产品类19种、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类25种、农业生产资料类2种、机械及安防产品类36种、电工及材料类9种。(具体见附件)
2020年度风险监测计划依据省市场监管局和市局有关工作部署和要求拟定,拟对食品相关产品、水泥、木家具、汽车塑料制品等产品开展风险监测工作。
二、工作措施
为推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改革,重点落实以下措施。
(一)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按“双随机”机制抽查的产品,首先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产品、强制认证产品及有数据库的产品中开展。并按照规定随机选派抽样人员。所有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公开。
(二)落实“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严守职业道德,确保监督抽查工作质量
各承检机构要严守职业道德,科学公正评判产品,严禁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等行为。
(二)提升监管成效,确保后处理工作扎实有效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要依法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力度,市局将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抽查后处理工作的指导和审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后处理工作落到实处, 整改有效。
(三)提升信息使用,确保产品质量抽查信息共享
各承检机构应按时完成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及时上报监督抽查结果。市局将在市局网站上定期每季度市级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向社会公开。
(四)做好配合工作,确保监督抽查有序开展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要根据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书,做好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或配合技术机构抽样工作,确保抽样工作有序开展。
(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及时有效
各承担市级监督抽查任务的承检机构,要严格执行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对承检过程的全过程跟踪,提升检验工作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市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电话:0553-5968736),接受企业投诉,一经发现查实承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市局将根据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的情况,生产企业季节性生产状况以及重要节假日消费者重点关注的产品,制定并下达季度抽查任务。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可参考制定并开展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报市局备案。
附件:1、2021年度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表
2、2021年市级产品质量风险监测计划表
2021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表
类别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领域
流通领域
监督抽查
1
腻子
2
2
内墙涂料
4
10
3
外墙涂料
12
4
真石漆
4
5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20
6
混凝土普通砖
18
7
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
2
8
建筑门窗
20
9
弹性体改性
2
10
自粘聚合物改性
2
11
建筑用钢筋/不锈钢管
10
12
大理石/花岗石建筑板材
8
13
水泥
30
14
预拌混凝土
70
15
水泥包装袋/塑料编织袋
2
16
塑料管材
14
17
刨花板
2
18
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
2
19
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
10
20
实木家具
2
21
板式家具
6
22
单芯无护套线
6
23
三芯护套线
2
24
配装眼镜
100
25
羽毛球
10
10
26
汽车内饰件
40
27
汽车外饰件
10
28
汽车电器产品
4
29
塑料袋
8
4
30
汽车门锁及保持件
15
31
汽车座椅
8
32
汽车后视镜
2
33
汽车制动元件
12
34
汽车燃油箱
6
35
汽车转向部件
12
36
汽车用橡胶密封制品
13
37
制动软管
6
38
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
8
39
摩擦材料
4
40
柴油
80
41
机床
2
42
食品相关产品
80
55
43
家用纸制品(卫生纸、卫生巾)
10
30
44
溶解乙炔
1
45
肥料
2
20
46
商品煤
10
5
47
生物质燃料
4
48
化工类(化学试剂)
4
49
洗涤剂、洗衣粉
2
20
50
液体加热器具(热水壶、电饭锅、电炖锅等)
20
51
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
6
52
实木复合地板
6
53
实木地板
6
54
浸渍胶膜纸饰面细木工板
5
55
电线(固定布线用单芯电线)
10
56
室内加热器(取暖器、电火桶等)
5
57
农膜
10
58
钻石饰品
10
59
贵金属
20
60
油
20
61
玩具
50
62
学生文具
40
63
成人、儿童服装
35
64
床上用品
20
65
塑料制品
20
66
小家电
6
67
服装
12
68
床上用品或絮棉
4
10
69
纱线
4
70
羽绒羽毛
10
71
毛巾
4
72
车载罐体
1
73
电力电缆
30
74
控制电缆
30
75
3C电线
50
20
76
电缆料
10
77
燃气热水器
1
9
78
吸油烟机
1
79
电热水器
1
2
80
室内加热器
2
10
81
足浴器
2
82
空调器
4
83
低压电器
10
84
铅酸蓄电池
1
4
85
带式输送机
9
86
电动自行车
1
9
87
变压器
5
88
电伴热带
8
89
灯具
10
90
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6
91
压缩机
2
92
空气压缩机
1
93
轴承
4
94
自动包子机
2
95
燃气炒菜灶
1
96
消防产品
22
10
97
防火门
1
98
防火卷帘
1
99
净水剂
3
100
危险化学品
15
101
PE管材
4
102
阀门
2
103
混凝土输水管
10
104
柴油机
1
105
车用汽油
3
80
106
硅胶蒸笼垫
3
107
玻璃口杯
5
108
安全玻璃
11
109
铜及铜制品
10
110
净水器
1
3
111
老人手机
5
112
陶瓷片密封水嘴
10
113
家用燃气灶具
10
114
童车
5
115
安全帽
5
116
天然气
5
117
石油液化气
26
118
车用尿素
12
119
口罩
20
120
学生用品
10
10
121
皮鞋
10
122
运动鞋
10
123
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10
124
燃气用具连接软管
2
3
125
坐便器
5
126
化粪池
2
127
机制砂
10
128
烟花爆竹
20
129
泡沫夹芯板
10
130
装配式建筑相关材料
5
131
有机化肥、复合有机化肥
10
132
童鞋
10
133
摩托车头盔
5
134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
5
135
蚊虫灭杀器
5
136
读写台灯
5
137
暖足器(电火桶)
5
138
纸巾纸
5
5
139
小家电(电加热水龙头等)
10
2021年产品质量风险监测计划表
类别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领域
流通领域
风险监测
1
食品用塑料复合包装材料类
5
2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类
5
3
食品用纸制品
5
4
水泥
5
5
木家具
8
6
汽车塑料制品
(一)获得年自治县食品中化学污染物及有害因素以及食源性致病菌的监测数据,从而了解和分析我县食品污染水平。
(二)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进行风险预警,降低我县食源性疾病发病率,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三)为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内容及责任单位
(一)完成以餐用具消毒效果监测及食品监测,其中:检测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样品来源采取购买的形式采集(见附表1)。责任单位:县卫生局(疾控中心),配合单位:县食药监局、工商局、商务局、卫生监督所。
(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微生物及毒素、易被滥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农兽药残留等风险因素进行监测(见附表2)。责任单位:县质监局。
(三)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见附表3)。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四)餐饮服务食品、餐饮具、工用具等进行监测(见附表4)。责任单位:县食药监局。
(五)生猪、肉牛、山羊饲养场等畜禽养殖和预混料进行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和菜克多巴胺及动物疫病等进行监测。责任单位:县畜牧兽医局。
(六)蔬菜、水果等农药残留开展监测。责任单位:县农委。
(七)食源性疾病监测
1.监测单位
①疑似食源性异常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监测
全县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②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监测
县疾控中心协助质监、工商、食药监局等部门开展食品抽样检测,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学处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和报告。
2.监测内容
①疑似食源性异常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的监测、报告。
②食品安全事故(包括食物中毒)的监测、报告。
三、质量控制
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四、保障措施
县财政将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设备投入,增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确保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顺利开展。
关键词:供应链管理 食品安全 预警系统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7-035-03
一、引言
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大事。近年来,关于食品安全的负面报道层出不穷,从“三鹿奶粉”到“毒饺子”,再到“染色馒头”、“地沟油”,由于在我国很多企业家的道德意识并不是很强,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往往会铤而走险,导致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尤其是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存在漏洞、监管体系不完善,食物安全性相关法规和标准不完善且不统一,食品安全技术不成熟等等,这种情况下对食品安全的研究具有尤为重大的实际意义,我国迫切需要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以及管理机制来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系统可以有效预测、防范、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从而提高我国食品企业的信誉,优化我国食品产业结构,提高我国食品产业的综合竞争力。因为食品质量涉及到食品原料采购、食品生产、食品加工、食品流通等各个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系统的建立需要食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协同运作,因此运用供应链管理的思想构建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系统显得非常必要。
二、食品质量安全的产生机理
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产生于食品供应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而在食品供应链的生产、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的衔接上也可能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1.食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于我国食品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关系大多并不密切,所以很难控制住由于食品生产所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大多采用的是农户分散生产,龙头企业统一采购的模式,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稳定,而农户对食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意识并不强,会出现农药使用不规范、违规使用激素等问题,这就导致了很多情况下龙头企业采购的原料产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得到保证。如江苏就出现过由于农户为了追求产量,过度使用膨胀剂等激素造成西瓜爆炸的现象。
2.食品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在食品加工环节中同样存在食品安全的隐患,这主要体现在企业为了延长食品的保质期或改善食品的色泽、形状等外观而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例如,上海就出现过有食品公司将白面染色制成馒头在华联等多家超市销售的现象。另外,我国很多食品加工企业规模较小,设备使用时间长,又不定期对加工设备进行清洗、管理不严,使得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受到微生物污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此外,人为因素的影响也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比如操作不当,管理失误等,并且有些企业可能使用恶性竞争手段,有意制造食品安全事故,进而打击竞争对手的声誉,赢得市场地位。例如,甘肃就发生过同行为了削弱竞争对手的实力,在散装牛奶中投毒的食品安全事件。
3.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在食品流通环节中也存在着食品安全问题,如在食品包装过程中由于包装不当引起食品变质,如包装物破损、包装物中含有添加剂并在长时间后向食品内部迁移,同时包装物上的油墨也可能溶出导致食品污染;在食品运输或储存过程中由于没有恰当使用冷藏车或冷藏库,冷藏车或冷藏库的温度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也会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特别是肉类和蛋类食品,往往需要中转很多次才能到达消费者的手中,而中间每一次衔接的操作不当都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另外,库存管理不当也是造成食品质量变坏的重要原因,很多企业没有先进的物流管理思想,当库存货物较多时,不能做到先进先出使得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为了节省成本,这些企业又将过期的食品继续销售从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
三、食品安全的风险预警系统
食品安全问题急需建立一套风险预警系统,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系统包括四个子系统,分别是食品质量信息监测子系统、食品安全质量追溯子系统、食品安全风险预测子系统和食品安全应急反应子系统。先通过信息监测子系统对食品质量信息进行实时采集,上传到食品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属性分析,若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则启用食品安全追溯子系统,追究相应责任并责令改善;若食品质量合格则进入流通领域并启用风险预测子系统,进行食品安全警度分析;若超过警戒线,同时启用食品安全质量追溯子系统和食品安全应急反应子系统,否则进入销售。食品安全的风险预警流程如图1所示。
1.食品质量信息监测子系统。食品质量信息监测子系统是指在食品供应链的生产、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对食品质量进行全方位监测的系统。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子系统应该包括安装在固定检测站或流动检测车上的食品质量工作站系统,主要负责与各种检测设备相连并实时传输检测数据,对检测数据进行预处理;安装在农贸市场或基层工商所的食品质量信息录入系统,主要负责对进货台账、食品来源等信息进行录入;安装在省级工商所的食品质量信息监管系统,主要负责对食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预测、评估等,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做准备。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基本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