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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迁移申请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6-22 01:39:3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企业迁移申请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企业迁移申请书

第1篇

整合信息化基础建设资源,实现三省市工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共享共用,加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市场主体准入政策性规定、工作信息以及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诉讼、复议案例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与合作。

二、建立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数据定期交换制度,为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科学参考依据

通过定期交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统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等数据,加强对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行业(产业)、区域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的统计、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及时掌握各种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及准入后的动态情况,为地区政府宏观决策、企业理性投资提供科学依据。

三、建立三省市规范、有序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环境,为地区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在依法履行登记注册职能的基础上,统一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条件和登记注册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的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营造地区规范、有序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环境。

四、建立三省市统一、开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竞争机制,努力提高地区的国际竞争力

统一和协调好三省市工商部门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服务,在登记注册条件、时限、方式等方面在区域内逐步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

五、建立三省市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文件互认制度,打造地区畅通无阻的投资通道

已在三省市中的某一省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其主体资格有效期内,如需在三省市中的其他省市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提交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时,只需凭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原件已收取的证明及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复印件即可,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转递。

六、建立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定期联络互通制度,打造地区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流程

三省市工商局指定专人为外资登记联络员,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中相关问题的沟通和协调,负责有关工作方案的组织和实施,定期召开会议推进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合作进程。

附件: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时应提交的材料

2.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数据月度交换表

3.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数据季度、年度交换表

附件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三省市间

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办理跨省市迁移时应提交的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跨省市设立分公司,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规范要求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

3.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6.其他有关文件。

设立下列分公司,还应提交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特殊类型或行业的专项规定,设立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加盖公司公章的许可证(许可证明)的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在三省市间跨省市迁移,应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迁移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迁入地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复)复印件;

3.迁入地工商部门同意迁入的意见;

4.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决议;

5.税务和海关完税证明或同意迁移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迁移的申请报告。

(二)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迁入地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一);

3.迁出地工商部门的迁移证明;

4.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决议;

5.章程修正案或新章程;

6.住所使用证明;

第2篇

一、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的旅游企业(集团),实行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凡经国家旅游局认定、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且通过投资、参股、兼并、收购、迁移总部或地区总部等方式来沪经营旅游业务的,可享受市政府43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设立国际旅行社方面,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可按照《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要求的条件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

(一)提交下列申报材料:1、设立旅行社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2、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件。3、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内容。4、旅行社章程。5、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明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7、经营场所证明。8、经营设备证明。

(二)如获同意,申办单位向市旅委领取《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简称技术报告书)。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确定申办旅行社名称;填写《技术报告书》一式三份,填妥表内各项需审核栏目并核盖公章,随附规定提供的各项项材料,送交市旅委。

(四)市旅委在收到《技术报告书》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申报意见报送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家旅游局在收到《技术报告书》后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市旅委将审批决定转告申办者,并对获得批准的申办单位颁发由国家旅游局审定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获准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向市旅委交纳60万元旅游质量保证金(出境游组团社交纳100万元)。

(六)持批准设立文件和《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三、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在沪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要求的条件向拟设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提交下列申办材料:1、设立旅行社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名称、经营范围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2、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件。3、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和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内容。4、旅行社章程。5、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7、经营场所证明。8、经营设备证明。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者应发给《上海市国内旅行社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者在收到《上海市国内旅行社审批表》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依次办妥以下筹建工作事项: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旅行社名称,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2、场地装修;3、人员到位;4、建立各项制度。

(三)以上工作结束后,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验收。验收后应向辖区内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同意的批复并核发《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持《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批复件到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四、国内各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分社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要求的条件,实行以下申报程序;

(一)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

(二)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三)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

(四)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在沪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凡符合如下条件,在其开设第11个营业部起免收保证金:

(一)一年旅游营收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

(二)年接待进入本市游客数达5000人次;

(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重大事故投诉的。

第3篇

    跨区变更比较麻烦,流程如下:

    一、第一步先办理营业执照

    1、 到新地址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移送企业登记档案通知函”,办理时需要带与新企业新办理所提供的资料一样,资料齐全当时就可取到“移送企业登记档案通知函”及《关于迁址变更登记的通知》。

    2、 凭“移送企业登记档案通知函”到原来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资料转出手续(资料由两地工商部门进行邮寄),旧地址工商部门接受“移送企业登记档案通知函”后出具“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给企业。

    3、 手续办理后等待新地址工商部门接到企业工商资料后给企业电话通知,带上“企业迁出核准通知书”到新工商部门办理具体的地址变更事宜(填一份“变更登记表、指定委托书、”)手续办理完七日后带上《关于迁址变更登记的通知》到领证窗口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二、第二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1、 到原来旧地址的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所需资料: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出俱“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证明”。

    2、 带上“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证明”原件、新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一份“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表格”及30元钱,技术监督局出具30元的收据,3个工作日后凭30元的收据领取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第三步办理地税

    1、 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近三年纳税情况统计表(按年度、按税种)及带上公章填写其他相关资料。

    2、 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等待专管员的通知,接到通知后带上企业近三年所有帐务让专管员核查,核查完毕后再等待核查结果。

    3、 核查通过后地税通知带上公章再去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企业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4、带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及新企业报到所需要的(营业执照副本、章程、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公章、财务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以上均是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公章到新地址所属的地税局办理报到事宜并交纳40元钱打印新的地税正、副本。

    5、 新的地税局出具“新企业报到证明单”到新地址所属的街道税收服务站办理相关事项(包括办理地税网上报税、领取税单、办理办税人员联系卡及住所证明、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第一次网上申报成功界面打印件等)

    四、第四步办理国税

    1、 带上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申请书、地税结算证明、国税正副本原件、公章到旧的国税局办税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2、 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等待专管员的通知,接到通知后带上企业近三年所有帐务让专管员核查,核查完毕后再等待核查结果。

第4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澳门和*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5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6篇

一、加强科技基础建设,做好重大工程建设。

(一)部署总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

根据总署统一规划,调试开通我关到总署的“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该系统单独使用我关到总署的2M专线,采用硬件系统,比较原软件方式的视频会议系统,画面质量、语音效果都有很大改善。全年共召开12次全国性视频会议。为确保全国海关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国庆期间随时可用,根据科技司要求,安排专人于国庆期间(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总署视频会议系统开机值班,达到100%出勤率,圆满完成值班任务,受到总署科技司表扬。

同时,做好关区视频会议系统的保障工作。研究新的应用,在监控中心安装实现可视指挥的功能。全年共召开全关区视频会议7次,节省办公经费约112万元(按每次会议16万估算)。

(二)继续进行总关大楼综合布线工作

继续进行去年开始的大楼综合布线系统。一是对弱电井进行了清理改造。清理弱电井内线路,铺设防静电地板,安装接地箱。二是在中心机房迁移网络设备,安装骨干光纤、双绞线配线架。三是完成四层西厅办公区的装修、清理工作。由于大楼已经正常工作,工作时间不能够影响正常办公,而且对卫生、安全有较高的要求,所有工作必须在下班后和节假日进行,加班加点进行施工。截止到11月底,大楼综合布线验收测试工作已经完成。邀请山东省计算机网络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我关综合布线系统进行抽测,共选取9个楼层的300个信息点和20对光纤。检测合格率达到100%,具备了验收条件。同时,做好大楼礼堂的综合布线和视音频信息点设计工作,确保大楼礼堂满足今后视频会议召开要求。

(三)进行关区网络升级改造

关区骨干网络自2005年“三网改造”完成后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为满足不断增加的网络需求,同时根据关领导的要求,上半年启动了关区广域网网络升级改造工作。经过调研,确定采用MSTP线路和MPLSVPN技术建设关区骨干网络。经过与电信运营商的多次协商,引进多家运营商竞争机制,大幅降低线路租费,为网络升级改造创造了条件。通过引入MPLSVPN技术,能够增强关区网络的安全性,提高网络的可控性,实现业务及管理网传输的负载均衡及互备,实现关区视频监控图像在海关内部网上跨地市传输,提升关区网络平台的综合应用能力,对关区网络建设是一次重大的飞跃。为做好此项工作,我科根据处领导要求积极寻求总署支持,向总署科技司提交了技术方案,并顺利地通过了总署组织的专家组评审论证。

为解决网络改造出现的线路租费缺口,统一规范关区二级现场专线费用,与三家电信运营商签订全省线路资费框架性协议,规范收费标准,清除不合理收费。同时根据海关法和总署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将一部分专线费用改为企业支付,节省我关线路经费;经过清理,二级现场线路全年费用由原80多万减少到30多万,弥补了全省网络扩容经费需求。

目前该项目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毕,工程已进入实施前的模拟测试阶段。

(四)继续进行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

根据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统一规划,参与并制定大港、邮办、机场、黄岛海关全年的视频监控建设工作方案。配合港务局实现视频监控光纤入户,实现大港港区内的监控。加强对关区视频监控系统的指导和规划,先后到保税物流园区、日照和东营进行实地调研和指导。

针对宽视界传输方式的缺陷,积极探索视频监控网络传输的新模式。以东营海关为试点,采用“分段”的方式实现视频图像的传输,即:由监管场所至海关采用MSTP局域网方式传输,隶属海关再采用2M互联网接入方式,实现总关对其监控图像的实时查看。这种方式投入及运维成本均很低,且图像效果很好,可在关区内推广使用。此外,在该关还进行了视频图像异地存储的测试,确保保税仓库等无海关人员值守场所的监控图像异地保存在隶属海关,满足了监控要求。

(五)加强对外接入局域网联网建设

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是我关对外接入的网络平台。为加强各直属关对外接入局域网的建设,总署下发了“海关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安全建设指导方案”。我科对该方案进行深入研究,组织专题会与安全科、系统科等相关科室共同讨论,调研在我关的可行性,分析我关现状与总署要求的差距,逐步实现外单位与我关的规范接入。此外,今年在对外接入局域网推广了以下工程项目。

1、做好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

为落实总署党组关于加快物流监控系统建设进度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海关对进出口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等商品的物流监控水平,根据总署要求,先后开通了龙口(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日照(日照中石油)油汽液体化工品企业等9家企业与我关的VPN线路连接,实现系统的数据传输。

2、实施“关库联网“工程。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入库管理,实现入库税收回执自动核销,实施青岛海关与青岛人民银行联网工程。经过积极与青岛人民银行技术部门沟通,制定符合我关实际的联网方案。

3、实施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

按照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改革指导方案的要求,为实现出口加工区信息化管理,实施了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根据我关网络环境,兼顾可行性、安全性、可靠性的要求,我科制定详细联网方案,协调厂商完成了网络设备安装、联跳测试,实施了青岛海关与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实现省内7个出口加工区通过vpn方式接入我关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

二、根据信息系统等级保护要求,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监控。

(一)建设互联网应用监控系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总关办公楼互联网应用管理,规避用户不良行为给单位带来的法律风险,合理利用互联网资源,我科将建设互联网应用监控系统列为我关今年科技项目。经过前期调研和讨论,完成系统功能需求分析和技术方案设计,并广泛试用各个厂商的产品。共测试了烽火、网康、深信服和奕驰等公司的产品。经过两个多月的试用,基本确定采用网络督察系统。网络督察系统运行稳定,功能全面,操作灵活,能够满足我关的实际需要。目前该系统已完成测试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管理网服务器安全域划分工作

按照总署的统一部署,根据我关管理网服务器实际情况,规划网络结构,编写青岛海关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协调专业公司对方案进行试验、论证,最终确定安全可靠的整体方案。共对144台管理网服务器详细信息进行了全面调查、测试、统计,做好前期准备。进行服务器迁移工作。共向过渡区迁移服务器103台,然后根据业务需求再迁移到保护区。目前保护区有68台服务器。配置访问控制规则90余条。

(三)部署信息安全管理平台

根据总署统一要求,为加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在管理网和运行网部署信息安全管理平台。我科积极配合系统安装调试,提前在运行网及管理网上安装、调试CA系统,为调试总署推广的安全管理平台做好准备。同时,积极与系统安装人员协调,做好在我关的系统安装工作。

(四)认真做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

配合山东省保密委对我关网络进行检查;根据总署统一部署,完成红机网的安全检查和整改工作;完成网络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根据总署要求,做好我关“办公网自测评估整改”工作。编写涉及网络设备、机房、电源等内容的“青岛海关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自测评及整改记录单”,对目前现状进行自查、分析,提出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规划,进行设备申请预算。对红机网设备、线路进行排查标识,在总关大楼内完成安装电磁传导干扰器40台。根据总署“分级保护测评申请书审核单”反馈意见重新研究有关网络、电源、设备等整改事宜,根据意见对“青岛海关分级保护测评申请书”12项内容进行修改。

三、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关区网络、机房等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一)进行关区部分隶属关网络机房安全巡检。

根据处领导的要求,今年我科加强了对隶属关机房、网络设备的运维工作指导检查。9月21日至30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济南、烟台等9个重要业务现场海关进行了网络、机房安全巡检。根据巡检结果,我科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出机房、设备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全关区下发“关于进行网络、机房安全自查整改的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规范关区各隶属关和现场机房和网络设备的运维gognzuo。这项工作是初次尝试,效果明显,今后将继续进行。

(二)加强网络运维制度建设

为规范网络运维工作,我科完成《青岛海关业务运行网、业务管理网维护管理办法》的编写,并向关区下发征求意见。该办法将作为指导今后关区网络运维工作的标准,对规范网络运维工作的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增强网络运维的整体意识,提升关区网络运维工作的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对新建办公点的检查指导

维规范新建办公点的机房、综合布线、网络等基础信息系统建设,我科参加黄岛保税物流园区、大港海关旅检现场、机场物流园区、日照保税物流园区、潍坊海关驻北港办、潍坊海关驻寿光办的建设和验收工作,并为蓬莱海关及其驻长岛办完成网络升级改造。

(四)制定“关区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为加强关区视频会议系统地运行维护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参照总署下发的视频会议管理规定,制定了我关“关区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规定”制定工作,拟在2010年下发关区。

(五)积极做好专项经费的申请工作

根据总署文件,统计关区2010年机房装修需求并上报总署。经过精心准备材料,及时与总署科技司沟通,最终确定总关机房等四个机房的装修改造经费。同时上报2006年机房装修工程完成情况和关区2010年专项经费的申请工作。

四、认真作好其他系统建设工作

1、建设五层办公区无线视频监控系统

根据处务会决定,进行五楼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用无线技术,联系施工单位到五楼实地查看摄像头、监控主机安装施工位置,确定实施方案。完成四个摄像头更换、调整、测试、验收,目前系统已正式投入运行。

2、完成H986港区联网工程

规划大港港区内的光纤规划。利用港区建设视频监控的时机,完成港务局机房到老海关和H986办公楼的24芯光纤接入。这些光纤除满足港区内视频监控需要外,还能够实现数据传输,解决老海关到H986之间光纤紧张的问题,同时实现了H986的互联网接入。

3、进行机房UPS后备电池的扩容工作

为加强机房运行安全,增加机房电源后备供电时间,进行了UPS后备电池扩容工作。后备时间由45分钟提高到120分钟,大大增加了停电时后备电源的供电时间,使系统管理员有更充裕的时间进行备份和关机,提高了信息系统的安全。

4、完成对我关VPN网关升级。

为解决电信3G无线联网不正常问题,对我关VPN网关进行升级,并更换升级所有用户证书。同时配合系统运行科将武警执勤信息平台从管理网迁移到外联网,实现执勤武警通过互联网vpn访问武警执勤信息平台。

五、明年年工作打算

1、提高关区骨干网络基础保障能力。

继续进行关区广域骨干网的升级扩容工作,建设关区信息高速公路。

2、继续加强关区机房的建设和安全运行。

根据今年国家公布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提出我关区机房建设要求,加强关区网络和机房安全建设。进行总关机房的扩容工作,增加机房UPS供电能力,优化机房散热效果。更新机房监控系统,对机房进行精细化管理。

3、进行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的建设

根据总署指导方案和我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我关建设方案,清理规范现有系统,满足信息安全要求。

第7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关键词:云计算;教育资源;教育资源平台;教育资源建设模式

1云计算及我国教育资源建设现状

云计算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超级计算模式,是分布式计算技术、网格计算技术、并行计算技术和虚拟化技术等综合发展的结果,具有分布式存储和虚拟化管理等优点,是一种现代创新的、可以使数字资源共享得到较好实现的服务技术。它不仅代表的是一种技术的革新,更是代表一种新的理念和服务模式[1]。在云计算环境中,云用户只要通过手机、个人电脑等终端设备连接到云上,就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直接从云服务中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资源。云计算具有服务需求自助化、资源配置动态化以及应用扩展性强等优势。“云”中的资源在使用者看来是可以无限扩展的,并且可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按使用付费,就像生活中使用水和电一样。目前我国教育资源开发和建设仍然处于一个错乱无序的局面。教师自身开发制作的教育资源虽然体现了实际教学需要,但通常很少考虑要遵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且仅仅供自身教学使用;教育软件企业开发制作的教育资源同样存在资源分类和对于元数据的处理不规范,底层技术不统一,产品兼容性差的问题;政府部门与各级教育机构对教育资源建设思路不够开放,缺乏对最先进技术手段的把握和运用。这些问题的普遍存在不仅不适应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还造成了资源建设的大量重复与浪费,资源库之间难以实现地区级乃至国家级的资源共享和互操作。

2将教育资源移到云上的优势

与传统模式相比,基于云计算技术建设数字教育资源具有以下优势。(1)可以有效突破数字教育资源难以共建共享的局面云计算技术将通过网络连接的各种数字教育资源和各种教育资源平台整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庞大的资源库,并对其进行统一监控、管理和调度,这样形成共享的云资源,有效缓解教育资源分布不均的问题。云计算环境下,用户执行的操作都是由服务API控制的,云平台会根据用户应用需要自动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资源。(2)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云计算环境下,凭借其完善的基础设施网络和强大的技术支持力量,用户通过WEB浏览器可以实现方便快捷地在线获得自己所需的资源,教师也可根据需要建立自己的稳定、可靠、访问流畅的课程教学平台。利用云计算提供的教育资源和课程教学平台,方便了师生之间的交流,凸显了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势必使得师生之间的教与学的质量和效率都得到相当程度的提升。8电子技术研发ElectronicsR&D(3)有利于学校节省设备购置及系统维护的费用云计算环境下学校的数字教育资源都存放在云端的服务器,资源通过云服务的方式呈现给用户,用户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连到云上获得所需的服务。学校在设备购置和系统维护上投资成本将大大降低,且有利于避免教育资源平台的重复建设。(4)为学校数字教育资源提供安全的数据存储中心云计算技术通过计算机群提供超强运算能力和和海量的资源存储能力。同时,在云计算中,数据通过冗余存储方式存储在云端服务器群中,数据存储具有分布式、大吞吐率和高传输的特点。云平台提供多种安全机制来保障用户的数据和操作安全。用户通过WebService接口,需要经过安全组件来完成对用户的认证,使用密钥对策略来保障网络通信和数据操作安全。

3基于云计算的教育资源架构模型

云计算通过网络把大量的虚拟化资源组合成一个庞大的资源池,为用户提供统一的服务。基于云计算的数字教育资源平台设计的目标就是采用虚拟化技术,将各类教育资源及其各种软硬件基础设施封装成一个资源池,实现软硬件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图1是基于云计算技术勾勒的一个教育公共服务平台的蓝图,其中教育资源的建设与应用基本涵盖了该平台架构模型中的4个层次,底层为分布于各城市的数据中心,往上是基于各数据中心实现的各教育资源库,再往上是各类教育应用平台(系统),最上层为终端应用接入。图1城市云教育公共服务平台中的教育资源架构模型终端是指用来访问云计算服务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用户通过这些终端设备就可以进入教育资源应用平台获取相关服务。应用平台主要是整合现有优质网络教育资源(主要包括精品课程网站、各教育资源库)的各类网络教学平台、教育管理平台以及个性化学习服务平台等,为终端用户提供各种数字学习的网络应用。资源库依托云基础设施层并支撑上层云应用,一方面为教育资源平台的开发提供公共服务接口和软件运行环境;另一方面也为系统集成与上层应用平台提供核心管理功能。数据中心主要对应云的基础设施层。云计算基础设施层是整个云计算体系架构的基础,主要包括服务器群、网络存储设备等物理资源及其虚拟化资源,采用虚拟化技术实现对云计算服务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按需为上层提供网络通信、数据存储和计算服务。

4基于云计算的教育资源建设模式

教育资源的建设模式这里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教育资源存取管理与传输共享的建设模式,资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可以保证资源的高效存取传输和共建共享,创造资源利用良好的基础设施环境;二是对教育资源内容的建设模式,合理的教育资源内容建设模式,可以实现教育资源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并保证教育资源建设的规范化和高效性。4.1基于云的教育资源的一体化建设模式关于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环境建设,在云计算环境下,按照图1所示将各类教育资源存储到云上,充分使用云计算环境提供的基础设施服务(如存储服务、网络访问服务、计算服务等)。目前国内外教育资源库组织建设一般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或地区级教育资源库;二是学科组织与行业协会建设的教育资源库;三是各学校自建的教育资源库。云计算环境下的教育资源建设可以与第一个层次相适应,即基于云的教育资源库建设应该是国家或地区级的。其主要由国家或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导建立国家或地区教育资源中心库,其运作模式基本上是国家财政、地方财政提供大部分运营支持,为各地区各级各类学校或社会教育机构提供教育资源服务。目前,我国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云计算建设与应用,为其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目前,中国的云计算市场在政府行业的发展速度已经超过企业。国内的云计算基础设施建设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以无锡云计算中心为开端,包括南京、杭州、佛山、东莞等地已经建立起国家、地区级的云计算中心[2]。这些为云环境下的教育资源一体化建设模式提供了条件。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云计算的优势,高屋建瓴地从大局着眼,利用或建设大中型城市的云计算中心构建我国教育资源的一体化建设模式,如图2所示。在这一建设方案中,以省级城市为单位进行资源的整合,每个省级教育资源中心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省级城市与省级城市之间是对等的系统,以实现更大范围的资源共享和互换。省级教育资源中心依托一个或多个云计算数据中心,实际的物理资源都存放在这些在地理位置上广泛分布的云计算数据中心中,上级资源管理中心只存放它们的元数据信息。这一建设方案真正实现了资源目录信息及其检索的完全化,既完成了教育资源的汇聚,又分担平衡了访问负载。可以实现不同(或所有)区域内所有资源有条件(需要时通过授权控制保护版权和运营收益)充分共享、各区域资源库新增资源信息自动完全共享的目的,并且非常简单地与其它地区互连,实现了跨地区的资源自动交流与共享。对于基于云计算中心的教育资源建设模式的部署和实施可以分如下两步完成:(1)建设省级(区域)教育资源中心。该步是关键,要求首先建立该区域的云计算数据中心,并部署资源管理平台和资源库。为节能减排、避免基础设施重复投入,要充分利用该区域已建成的云计算数据中心来搭建。为方便实现全国各个地区的资源共享与交流,各数据中心资源管理平台可以要求遵循统一标准和规范。(2)建设国家教育资源中心。国家教育资源中心在各省级教育资源中心的基础上汇集各区域所用数据中心中的教育资源的元数据信息,是最高层面的资源管理平台。4.2基于云的教育资源内容建设的项目管理模式将教育资源置于云上后,不仅解决了优质教育资源的安全存储与共享问题,也大大改善了广大教师长期以来因为技术支持和时间精力上的力不从心而勉为其难制作教育资源的局面。但为了不断充实、更新已有的各类教育资源库,切实保障各类教育资源的质量,在教育资源的建设中,有必要引入项目管理模式,将技术手段与人力手段的结合,构建创新的资源建设统筹管理机制。通过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平台,或者把已有的项目绩效管理平台迁移到云上(图1的应用平台层),把项目的申报、中检、验收、考核等各个过程管理起来。省级教育资源管理中心以下发任务的形式,引导各学校或各教育软件企业按时申报项目、阶段性提交项目建设进程信息,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加强对项目的全过程监控,以合理安排项目经费、时间并规划下阶段项目实施计划[3]。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依照如下各个环节完成对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和控制。(1)教育资源建设主管部门(一般是省级教育资源管理中心)根据资源需求门类,确定某一时间阶段应开发的资源名称、类型和预算经费数量,形成资源开发立项指南。(2)相关课程主讲教师以项目组的名义填写立项申请书,报校资源建设专家组评审。教育软件企业也可以组成项目组参与项目申请,但规定企业项目组成员必须有相关课程主讲教师参与。教育软件企业的项目申请书可以直接由省级资源建设专家组评审。(3)学校资源建设专家组根据申请人的教学水平、知识水平、课题组的人员构成、资源设计和开发的技术路线、已具备的开发基础和环境等因素来评定立项项目,学校通过的资源建设立项项目再报省级资源建设专家组评审。(4)通过省级评审最终获准立项的资源开发负责人同教育资源建设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教育资源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益,其后划拨部分经费。项目开发者可以是企业、学科教学小组,可以是教师和企业合作开发(教师主要作为领域专家,参与设计和评价),也可以是师生共同参与开发,但必须有一线教师的参与或指导。(5)省级教育资源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时间安排组织资源建设专家组进行中期检查,将检查结果公布并提出相关建议,其后根据进度情况划拨剩余的经费。(6)资源建设专家组对开发完毕的资源进行评审验收,提出修改意见。(7)省级教育资源主管部门对验收合格的教育资源通过资源管理平台上载到对应的资源库中,并生成与资源对应元数据信息投入使用。上述基于项目管理的资源开发模式可以高效地建设直接支持一线教学的优质教育资源,而且这种主要由一线教师参与的资源建设方式还可以培养教师的信息技术技能及意识,实现了“课程改革、教师专业发展、资源开发”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4]。在教育资源的开发过程中,开发者应该依据国际国内被广泛认可的资源开发规范和标准,实现教育资源内容的标准化。如我国的“新课程标准”保证了资源建设的方向性,其他直接与教育资源建设和评价相关的规范和标准有《基础教育资源建设元数据规范》、《中国网络教育技术标准》、《教育资源建设技术规范》(CELTS-31)、《教育资源建设技术规范》(CELTS-41)和《网络课程评价规范》(CELTS-22),资源开发只有符合这样的标准才能解决资源类型划分和资源属性定义各自为战的局面,才能使得各级教育机构的资源建设和国家的教育资源建设以及商业教育资源建设能有效地整合起来,放到云上,依托云计算技术,实现教育资源一体化建设模式,进而实现教育资源在云覆盖范围内的共享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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