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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公证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1-30 20:25:5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离婚协议公证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离婚协议公证书

第1篇

1、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2、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离婚房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

3、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法律依据】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公证 管辖 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是在《公证程序规则》中首次提出的,其在《公证暂行条例》里称之为公证管辖或公证处辖区。管辖区域是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系带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机关。随着公证改革的发展,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逐渐弱化,特别是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后,需要对公证辖区这一概念重新定义。本次《公证程序规则》修订时,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公证执业区域在具体法条规定中主要是参考了原规则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稍微作了修改,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公证,还是沿用了原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原则。

一、公证执业区域准则适用困惑

(一)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着重叠的现象,容易造成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案件时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故许多国家法律对其均有特殊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或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必须经一定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在《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以及委托书、声明书、赠与书、遗嘱中涉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可任意向其中的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委托合同、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百姓已经或准备拥有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在异地置产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不可单方撤销性的委托合同公证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亲睐;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使得涉及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的受欢迎程度已远远超过了单方行为的赠与书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涉及不动产公证的执业区域的规定,与公证立法所倡导的便民原则相违背,也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在受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原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而《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删除了“转让”一词,而增加了“赠与”一词,相比较,《公证暂行条例》施行的是“相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而《公证法》施行的是“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前者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后者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排除了其它公证机构受理的情形。而《公证法》相对于《公证暂行条例》又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受理规定和“赠与”地公证机构受理除外规定,体现着公证立法的便民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公证法》同时确立“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带来一定的困惑。

1.带有人身性质的涉及不动产(有多处并分布在不同地方)的离婚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项,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赠与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继承等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呢,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上述公证事项进行拆解,然后向各有受理权限的公证机构分别提出申请呢。

2.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物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或抵押贷款合同或抵押担保文件的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可以由债权人的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地)、行为地公证机构受理呢。

3.涉及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事项,是向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所在地公证处还是向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还是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呢。

二、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证业务实践上,公证处经常存在着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而被当事人投诉甚至诉诸法院。除了是个别公证员工作上疏忽或业务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部分还是由于公证员在适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存在着困惑所引起的。

(一)没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书中有一大部分是“单方性”的,除了使用部门,不会涉及任何第三方的,这种公证书即便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受理准则,使用部门也未必能识别的出来,而且采用了,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当然也有一些“双向性”或“多向性”的公证书,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妥协与交易,使用部门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妥之处,或将就顺水推舟做个人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用了,也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后一种现象可能还不在少数。这些公证书问题的暴露大多数是通过公证质量检查才得以发现的,虽然目前没出问题,但不能保证永远不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出小问题的公证书

案例一,2005年某县当事人甲、乙系夫妻,与儿子丙共同签署赠与合同,由甲、乙将自己的房改房赠给儿子丙。他们共同到户籍地和房产所在地之外的另一地的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在其他子女的唆使下,以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当时办证时,受赠人欺骗了自己,且赠与合同上的签名(未按指印)也不是自己的(经司法鉴定系赠与人签名)等,要求撤销公证书。因赠与人是以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未被采纳。假如赠与人是以违反管辖(程序)规定要求撤销该公证,我们的公证处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案例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件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保全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方提出相同的异议,同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网页保全公证,得出是相反的证据。但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原告方的公证书的证据,理由是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从上面两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还是会采纳了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类似生效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或许我们也会这样认为,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竟然也如此不堪一击,可以如此变通应用着。非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其它任何公证事项,都可以变通地应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进行受理,如此下去,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能经得起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即使受到主管的行政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的小小处罚,也还是有帐可算。

(三)会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该怎么制止,怎么责令改正,可能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预示着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情况已不再无法可依,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作出的公证书也将可能出大问题。

三、完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建议

(一)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的做法与趋势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二)考虑我国现阶段公证体制的现状

为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公证受理准则是结合公证处的设置,按下列原则划分的:一是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一般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均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我国的公证受理采取以地域受理为主的原则,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和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三是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

(三)放宽优先受理原则

目前公证的受理是一种属地受理,主要是为方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限制受理,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即使目前确立公证处先受理的原则,但这只是局限在非不动产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外的公证事项,因而放宽优先受理原则,将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

(四)科学完善公证机构设置

目前全国大部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完成公证机构更名,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为广大公民提供公证服务。同时公证机构设置的变化,也有利于加强公证机构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促进公证机构之间的规范、有序、公平、适度竞争,使公民享受到更便捷、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受理,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如果规定公证受理,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受理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宗旨。当然,不规定公证受理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第3篇

我和林某在结婚登记前,两人到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归各自所有,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前年,我出了一场车祸。车祸后,我整天只能与轮椅为伴,我和林某的关系也开始恶化。现在,我准备答应林某的离婚要求,自愿根据“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进行财产分割。可我为支付医疗费已变卖了大部分财产,离婚后我又身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将难以维持。林某在银行工作,每月收入三千多元。我请求林某给予经济帮助,林某以我们约定财产AA制为由拒绝帮助。请问,夫妻财产AA制,离婚时还有帮助义务吗?

李敏

李敏朋友:

你有权要求林某提供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双方虽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关系,但如果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帮助的义务和责任。离婚时提供经济帮助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法解决;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第4篇

婚前共同财产协议书一

甲方:(写上未婚夫的姓名,民族,性别,出生_____年__月__日,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现住所地)

乙方:(写上未婚妻的姓名,民族,性别,出生_____年__月__日,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现住所地)

一。协议总则:

1、甲乙双方相知相爱、情头意合,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纠纷,现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及共创和谐家庭,美满婚姻的共识下,自愿订立本协议。

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及公证机关公证后开始生效。

3、如对本协议所列条款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在生效之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之后可进行修改或删减。

4、该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属于夫妻双方。

二。婚前财产

1、甲方的婚前财产有:

(这部分尽量写的详细一点,可写上车子的品牌,型号,购买价,已行驶里程数等。房子的话写明位于什么市什么区什么路什么小区几幢几室,房屋面积多少,购买价多少,现在的市价为多少。如有创业公司的话写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等问题。还可以写上银行存款有多少)

乙方的财产有:

(可写明自己拥有多少的银行存款,在新房的购置过程中哪些家电是由乙方购买的,新婚时的嫁妆有哪些等等。)

2、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

(该部分一般的格式为位于什么市什么区什么路什么小区几幢几室的房产为甲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车子同理。甲乙双方的存款可以定义为共同共有或者各自拥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所购买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拥有。具体条款你夫妻二人可详细商议)

三.婚后夫妻双方的核心守则

1、夫妻双方因相亲相爱而缔结婚姻,故此双方承诺婚后互负,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双方均不得有任何婚外及与其他异性发生情感纠葛问题。如有一方违反本条守则,则必须放弃所有婚前其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的全部权利,作为给予无过错方的精神和生活赔偿、双方结束婚姻关系之时,过错的一方不得获取任何其个人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的权利。

2.夫妻之间不可做出任何伤害对方的行为,包括精神及ru tǐ层面。绝对不允许发生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如有一方违反本条守则,则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元。(应要大写,如壹万元整。)

3.夫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夫妻双方均不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婚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细则规定

1、夫妻双方婚后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并负有基本义务。

2、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之中,均应尊重家庭及配偶,主动承担家庭的各项义务,相亲相爱,互守。

3、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在无理由无根据的情况之下提出结束婚姻关系的请求,应本着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交流,不得故意欺瞒和欺骗另一方。

4、乙方在妊娠,怀孕,哺乳期间有权利无条件拒绝离婚,甲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5、夫妻双方本着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互相承诺婚后必须尊重孝敬对方父母,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赡养父母并必须协助另一方赡养双方父母,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

6、夫妻双方负有生育、抚养后代的义务,因医学理由不能生育、抚养的情况除外。(此条可根据你夫妻双方的自我意愿定位生或者不生。)

7、夫妻双方生育子女之后,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自主商议决定。

8、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幸发生意外,如下落不明,发生事故致身体残疾,亡故等情况的,另一方必须负起赡养对方父母的义务。

9、夫妻双方中如有一方违反前第三款第一项中的忠诚义务,在结束婚姻关系之时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具体事项应由无过错方进行决定。如孩子的抚养费用承担,探视的时间、次数,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属等问题。

10、夫妻双方中如有一方因违反法律而被监禁,另一方可随时提出结束婚姻关系的请求。另一方不得提出异议。

11、本着创建和谐大家小家的意愿,夫妻双方在婚后有义务参加另一方的重要家庭聚会或活动。但因工作、自然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出席的情况除外。

12、夫妻双方对各自父母的财产具有独立的继承权,未经一方授权,任何一方不得侵占。

13、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活动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准则。

五。其他条款

1.在该协议生效之前,双方可对本协议增加或删减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条款,可增加在本协议第四款之中。

2、夫妻双方如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之中,若认为有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夫妻生活繁琐而细致,在此不进行赘列。望双方共同建立和

和谐家庭,美满婚姻。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两方各持两份,政府公证部门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

协议人签字盖章:(甲方)_____年__月__日

协议人签字盖章:(乙方)_____年__月__日

公证机关备案专用章:_____年__月__日

婚前共同财产协议书二

女方:

身份证号

男方:

身份证号

鉴于:

双方欲于 年 月 日正式登记结婚,实际缔结婚姻关系时间以结婚证书记载为准。现就部分与结婚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婚前财产

1.1婚前财产指结婚婚姻关系缔结前双方即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票,债权,现金,存款,首饰,车辆,服装,家具,家用电器等。

1.2双方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各自所有,不因婚姻存续或消亡改变其性质,不因婚姻存续长短而改变其性质。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双方约定,于 年 月 日以前在 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因此,双方婚前财产的具体内容均以公证书记载为准,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未记载于公证书之财产,除有确切的相反证据,均应当推定为婚后财产。公证费用双方平均分担,如果一方毁婚,应当承担全部公证费用。

第二条 婚后财产

2.1婚后财产指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所得;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2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双方个人财产。

2.3婚后财产所有权的确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财产所有权有登记的以登记为准,无登记的以占有为准。如果任何一方通过盗窃,涂改,抢夺,抢劫,诈骗等方式将应由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4双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通过公证、公布、告知、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在条款中注明等方式令尽可能多的公众了解到双方已经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事实。因某一方债权人不知这一事实而主张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该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另一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财产分割

3.1 如果出现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离婚。一方或双方死亡),上述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进行分割,但应当各自取回。

3.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果出现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夫妻共同名义接受馈赠,合资购买住房,共同生活基金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分割,到婚姻解除时还没有分割的,应当依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3.3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则是,协商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按份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平均分割。实物可以分割的,实物分割,实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可能造成财产价值损失的,可以折价或变价后分割货币。

第四条 共同生活

4.1双方缔结婚姻后选择地址为 的住宅用房为共同生活所在地。该住房使用权系购买(租赁)所得,产权所有人为 .上述住所地如需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就有关事宜另行订立书面协议。

4.2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双方每月各给付 元人民币进入共同生活基金,给付日期为双方各自发薪日(如发薪日不确定或不是每月一次,则为每月1日)。该基金由男方(或女方)管理,上述基金用于住所地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宽带上网费、电话费、住所地用餐所需费用以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共同生活基金支出的费用。每月由管理方制作开支明细表,每年由双方共同核算一次,如有赤字,则由双方按每人50%的比例出资补足,如有盈余则由双方平分,并根据盈亏情况协商次年每月给付的金额,但该金额应逐年上升并且不少于上一年实际支出的十二分之一。

4.3明细表一式两份每月会签一次,双方各执一份,经会签的明细表视为双方对于生活费的给付和支取均无异议。经摧告无合理原因拒绝会签明细表的,视为已经会签。

4.4双方承诺,无论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出现无住房或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免除对方的扶助义务并且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按时按数支付约定的共同生活费。为保证实现本条款的承诺,双方父母将作为担保人,一旦任何一方出现无住房或生活困难或无力支付共同生活费的情况,该方父母将承担起排除这一情况的义务,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住房,提供经济补助,代为支付共同生活费等措施。双方父母应当出具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合同双方父母身份并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意该条保证条款。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

第五条 子女

5.1 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生育子女,不领养子女。为此双方应当做好必要的避避孕措施,该避孕措施应由双方友好合作共同完成,并由男方承担最终责任。一旦女方意外受孕,男方应当支付女方流产费用,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每次合计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但有事实证明该胎儿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除外,并可根据6.2条追究女方责任。

5.2 如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可以在法律及政策允许范围内生育或领养子女。该书面协议至少应当对以下事宜进行约定,生育或领养手续费用问题,抚养子女的费用问题,子女监护责任问题,发生离婚时子女抚养权问题,子女姓名确定权问题等。

第六条 忠实义务

6.1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男性、女性)发生边缘或实质性,包括但不限于接吻、拥抱、、共浴、共眠、、、等,否则应当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万元/次。但是得到对方事先或事后同意、受到、强制猥亵或者根据国际惯例或者公序良俗可以接受者,不需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失。

6.2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可能危及婚姻存续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3.1条所列事件,以及与第三方相爱,对第三方神魂颠倒,改变性取向,可能改变性别等,应当毫不迟延的通知另一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办法。如因通知迟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其他

7.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可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7.2本协议如需修改,双方需订立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7.3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

7.4本协议一式6分,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签字:

女方:

年 月 日

女方父亲:

年 月 日

女方母亲:

年 月 日

男方:

年 月 日

男方父亲:

年 月 日

第5篇

案例一:空头的“遗嘱” 撕裂的亲情

王先生手里拿着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回不过神来。他不明白,为何自己在母亲人生最后几年的尽心尽力,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原来,五年前王先生的母亲来到公证处,对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办理了遗嘱公证,打算在自己百年之后留给最喜爱的小儿子。但没想到小儿子在拿到母亲的遗嘱公证书后便暴露了本性,对母亲不管不顾,使得母亲大为伤心。

为使自己的晚年有所依靠,母亲提出与大儿子也就是王先生同住,作为条件,母亲手写一份遗嘱将此套房产作为遗产继承给王先生。之后,王先生不遗余力地照顾着母亲的生活。也许是出于对小儿子的溺爱,母亲在临终前对于自己曾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遗嘱的事情只字不提,也许是他的母亲认为自己手书的遗书可以取代之前的公证遗嘱。

母亲过世后,王先生胸有成竹地拿着母亲的自书遗嘱向自己的兄弟姐妹告知,自己将成为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但他的美梦被弟弟手里的公证遗嘱碾成碎片。于是,原本应是手足情深的兄弟,却水火不容地对簿公堂。

由于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使得王先生手中的自书遗嘱成了“空头遗嘱”。二审终审后,王先生的弟弟取得了房屋产权,而王先生只是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母亲的两份遗嘱最终使得兄弟决裂,亲情无存。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王先生的母亲先办理了公证遗嘱,后订立了自书遗嘱。由于自书遗嘱不可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王先生持有的遗嘱其实是一纸空文,毫无价值。

看到这里,也许大家会觉得《继承法》的这一规定有点苛刻,其实仔细分析一下,这样的规定自有其存在的道理。由于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程序规范,对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能力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审查,为日后遗嘱的生效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可以被直接认定的。而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随意性大,对于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还需有进一步的佐证,难以被直接采纳。很多人误认为公证遗嘱门槛高、要求多,随着立遗嘱人年纪的增大,通过公证程序更改遗嘱的难度系数也增大。其实不然,只要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愿表达真实、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构即可受理。公证机构不能受理的遗嘱,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存在瑕疵,在效力认定上定会产生分歧。

当然,我们绝不推崇以房产权利交换赡养义务的做法。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我们也绝不赞成老人拿遗嘱作为子女承诺赡养自己的万能钥匙,只有正确对待遗嘱,了解公证遗嘱,才能更准确地表达老年人的遗愿,体现公平、合理的社会法则。

案例二:办理遗嘱公证 了却儿子遗愿

某日,一对老夫妻来到遗嘱咨询室,登记办理遗嘱公证。当工作人员询问办理遗嘱公证的原因时,老太抑制不住悲伤,泣不成声,而老先生也只是默默地坐在一边,眼泪在眼眶中打转。原来,老夫妇俩有一个独子,几年前,一直为孩子没有对象而操心的夫妇得到喜讯,儿子终于要结婚了,于是夫妇俩不遗余力地为孩子操办婚事。

婚后没多久,儿媳妇怀孕了,他们喜上眉梢。可没过多久,夫妇俩就觉得不对劲了,媳妇一直住在娘家,不回婆家不说,还不让婆家的人去看望她,儿子也只能偶尔“探视”。更令人不解的是,当媳妇生好孩子以后,她居然提出了离婚!

老夫妇一家陷入了极度的悲愤和怀疑中。一次次试图对婚姻的挽回,也让儿子的健康每况愈下,儿子几度提出要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也被对方拒绝,最终儿子因癌症抑郁离世。

老夫妇的儿子在临走之前对他们说:“爸妈,我的错误选择给你们带来了伤痛,我走后,你们一定要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好好养老。”工作人员明白了他们的用意,迅速为他们办理了遗嘱预约手续。

几天后,老夫妇俩从公证员手中拿到了遗嘱公证书,他们分别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在他们去世以后留给自己的兄弟姐妹。

【以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本案中老夫妇的儿子先于他们过世,且在法律上他们的儿子有自己的下一代,若老夫妇俩没有订立遗嘱,则在他们过世后,他们的财产将全部由儿子的子女代位继承。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且从法理上而言第三代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范畴,因此没有必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对夫妇通过遗嘱公证的手段有效地捍卫了自己辛苦积攒的财产,完成了儿子临终的遗愿。

案例三:以“公证遗嘱” 反哺临终关怀

张先生患有严重的家族遗传疾病,他的双亲以及唯一的姐姐都已撒手人寰。张先生从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家里没有任何可以依靠的亲人。在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其所在的街道给予了他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每天三餐不落,还帮他请了钟点工打扫房间,这些都让张先生感动无比。

春节假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公证处接到张先生所在街道的工作人员的一通电话,说张先生病情危重,需要马上进行一项成功率很低的手术,他希望在术前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处的领导在了解了具体情况后,立即指定两名公证员以最快的速度与张先生取得联系,明确了张先生的真实意愿后火速赶到医院,为其办理遗嘱公证。

原来张先生对于街道给予他的临终关怀十分的感激,而且最近几次病危的医疗费用都是街道先行垫付的,他觉得自己无力回报社会,唯有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遗赠给帮助过他、扶持过他的街道组织。术后不久,张先生便离开了人世,他的遗愿随着公证遗嘱的生效而得以实现。

【以案说法】

第6篇

但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有许多新的尝试挑战信用机制的抵押贷款案件,给他人、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笔者现将接触到的几种典型案例介绍如下。

一、假房产证抵押

2009年以来,由于许多民间借贷的链条断裂,有些人尝试用假房产证骗钱的现象呈现增多的趋势。

笔者接触的这若干起制假事件中,几起为制造假身份证,几起为制造假产权证。制假身份证的,主要是制假者为了骗卖他人的房产,从而制作真正的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

而制作假的房屋产权证,则主要是为了用假证去作抵押,以骗取债权人的信任和钱财。比如,此次被发现的一起制作假产权证事件中,一名男子因欠人家高利贷没发还清,便根据原来自己家里已经卖掉的一套房产情况,制作了一本假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了债权人。眼看还债的期限就要到来,有所警惕的债权人到市产权市场处档案馆查阅资料,这才发现这份产权证是假的。而另一起造假事件中的当事人余某用朋友的一份产权证作抵押,向王某借了3万元。随着还款日期的来临,王某觉得有必要到产权市场处档案馆查验一下。档案馆工作人员经查阅资料后发现,档案里的产权人与余某作抵押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姓名并不一致,从而证明余所提供的是假产权证。

房产部门指出,随着市民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用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的情况越来越多,制作假产权证的事件也随之增多。所以,市民在遇到有人用房屋产权证向自己借钱的时候,一定要事先到房产部门查阅房产档案。

二、离婚析产未过户抵押

夏某在离异后,经法院裁决讨回了和前夫共同财产的那一部分,但在房管所却未办理过户手续,1年以后想出售,房管所告知她的房屋已于1年前因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被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事一知半解的夏女士强烈要求房管所撤销抵押登记,退还房产证,遭到拒绝。经人人民法院对该起行政诉讼案,受理以后,先认定对该宗房屋进行了保全处理。

法院查明,夏某于2009年与其前夫郭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由夏某抚养,抚育费由赵某承担;房屋归夏某所有;双方无外债。郭某一次性给夏某20万元,在双方在场并出具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房地产管理所为赵某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并发放了他项权证书。夏某、郭某同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该证担保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郭某和夏某在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郭某向小额贷款公司、房管所隐瞒了其与夏某离婚的事实。夏某得知,抵押期未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未还一分本息,继而得知赵某哄骗她签名盖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以套取贷款的事实。由于诉讼中郭某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夏某几经辗转,找到赵某。赵某称自己行踪不定,不愿出庭;但其提供了一份公证处办理的“声明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夏某同意,产证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法院来到该公证处。经查证,“声明公证书”内容属实。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优先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贷款。夏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本案正在审理当中。

三、二手房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抵押

王某与2007年已将位于市区一处属于他2006年购买的二手房已12000万元出售给李某,当时李某因王某居住未满5年再次过户需缴纳差额的5.67%的营业税,经李某和王某商量以后等满5年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2009年10月的某一天,李某家接到法院传票,他所住房屋法院要拍卖偿还银行贷款。李某说他未办理过抵押贷款,但经法院以解释李某才知道是王某拿他已买来房屋在2008年做的抵押,至今抵押到期本息一直未偿还,银行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拍卖抵押物偿还抵押本息。李某拿着王某给他的房产证和买卖协议到当地房管部门咨询,说房产证他拿着,王某为何能办理抵押手续。经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查证以后才知道,2007年王某和李某的二手房买卖交易,当时只是在房管部门咨询了一下过户费用但未做任何其他登记手续。王某在别人催账情急之下,2008年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挂失补办登记手续,将李某手中的房产证挂失,重新办理了一本王某名下房产证,做了抵押登记贷款。就此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房管部门没做任何登记的,按法院受理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还有优先偿还银行贷款的规定。所以李某只能接受法院拍卖偿还银行后,李某再向法院王某。

二手房买卖未过户抵押、离婚析产未过户抵押,还有继承未过户抵押这几种抵押都是利用在各个机构没有转移登记手续而实施的假贷案件。造成这几项抵押骗贷案件的发生主要有原因是有关规定对抵押的登记部门确认不统一,致使银行无所适从。

如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而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联合签发的《关于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相关的抵押物进行登记的通知》中却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以企业动产和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7篇

为切实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原则,做好公民私自收养工作。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决定从2*9年3月23日起启动我县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工作,现依据省民政厅、*厅、司法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务字[2*8]135号)文件精神及《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就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33号)和*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依据以上证明材料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部门应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依《捡拾证明》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由县民政部门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福利院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社会福利院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应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要广泛深入宣传文件精神,集中处理本乡镇区域内2*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办人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为办证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办证服务。要严肃办证工作纪律,按照谁经办、谁出证、谁负责,实行终身责任制,对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收养证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自二O*年九月五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二*年九月五日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意见执行。

三、几项具体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在4月10日前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家庭私自收养子女情况的调查摸底,切实摸清有关情况,确保一户不漏,并以1*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实施之日为时间界限,分别造册登记。

第8篇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