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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4-01 14:13:4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婚姻家庭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婚姻家庭合同

第1篇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 科学 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 发展 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 经济 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 教育 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 法律 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总结 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 现代 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 法律 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 企业 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2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屋产权;物权登记

一、按揭房产纠纷问题的产生

国人素来安土重迁,房子在家庭财产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男女缔结婚姻伊始,房子便承载着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期望,一旦感情破裂,婚姻解体,房屋产权如何认定就成为离婚诉讼中考量的最大利益。在"蜗居"难求的时代,房价日益攀升,大多数人不再可能完全靠一己之力一次性付清房款,因此出现了"按揭房贷"的新型产权模式。"婚前按揭房产"即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屋,此种房屋权属争议在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了结婚的法律行为。[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似乎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实践操作中却成了众矢之的,各种意见纷至沓来。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具有合理之处。

1.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所有人都认定房屋属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使房屋登记、买卖交易等其它法律关系有效进行。2.夫妻共同还贷实属债权行为,不能对抗由于先前购买房屋而产生的物权。银行和其它债权人之所以敢向房屋买受人发放贷款,是建立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基础上的,是出于对特定贷款合同相对人的信赖。3.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房屋所有人并非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恰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4.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期并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是供楼的责任主体,为房屋付出了更多的辛劳,首付款在房价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婚后也会更多地承担供楼义务。法院在判决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向付出较多的一方倾斜,无疑更公平合理。[2]

三、按揭房屋权属之争的原因

(一)物权取得方式之间的冲突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有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之分。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是指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取得不动产物权,这是取得不动产物权最直接的方式,房产证即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标志。非法律行为是指该不动产能够取得的法律本源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内心意愿,而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如法院判决、继承、劳动生产等。在这些条件下,无须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权利人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就有学者将通过婚姻直接产生的财产变动视为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所以产生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确定物权之间的冲突。

(二)物权变动模式和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个人财产,除法律规定外属夫妻双方所有。若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产权证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婚姻法》为特别法,所以优先适用《婚姻法》认定该按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就视为以合法方式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而登记机关只会根据房产证上的登记对象,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这两种认定方式是从不同角度出发的,得出的结论显然不一致。

(三)传统中国的婚姻家庭观和法治时代财产观念下的婚姻家庭观之间的冲突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认为,婚姻的功能就是传宗接代,个人在身份上隶属于家庭或家族,便从来没有个人财产或夫妻财产的概念。近现代以来,家族血缘社会濒临解体,个人价值逐渐彰显,家族依附和身份隶属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大大降低,"个人"不断代替"家庭",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3]《婚姻法》也开始以个人本位的婚姻契约观为基础构建,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当事人自己管理婚姻家庭事物的自由。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是不能完全根据一般的财产法规则处理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的,由亲属身份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界限很模糊,法律根本无法准确计算其价值。站在这个角度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似有忽视婚姻家庭团体性价值而倾向个人主义之嫌,引起民众的争议在所难免。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没有考虑到房屋降价造成的减值部分如何处理,不够严密。我国许多地方仍然实行"男婚女嫁"的传统婚俗,结婚一般是男方准备住房,女方准备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和负责房屋装修。单纯从投入来说,装修、生活用品会贬值,房子却会增值,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也提到了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是房屋产权分割和获得一部分的补偿是不能等量其观的。而且要求男方一次性补偿是有困难的,再加上执行难的问题,最终女方能不能拿到补偿款又不可知了。这种重出资看登记而忽视家务劳动等隐性价值的房屋确权方式,无疑未充分考虑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而且房产不仅仅为商品,它是婚姻家庭的住所,其中承载着太多的个人情感,已经成为了一个人具有所在城市居民身份的重要标志。若一味的将婚前个人贷款所购买的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则夫妻一方无异于寄人篱下,缺少归属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婚前未支付首付的一方加名有必要性。在实践中,夫妻双方最好一起出资付房产的贷款,房产共同署名。或者,虽然一方婚前个人贷款买房,但婚后双方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另一方可通过协商,征得对方同意,共同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所有权改为夫妻共有。为减少因财产纠纷而破坏婚姻的因素,夫妻双方最好婚前公正财产,订立有效的婚前协议,把房产归属问题事先约定好。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注意保存房产出资证明、还贷凭证,万一发生纠纷,在离婚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主张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与生活现实的协调与融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怎样避免该条款因为少了自然与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内涵而沦为机械的工具主义和物质主义的写实记载,如何尊重婚姻的生活原生态,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将工具主义层面上的法治化向前推进至伦理秩序重构的法治化,是我们每个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和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凌云.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权属[J].学术交流,2011(05):56.

[2]陈俊涛.婚姻法解释(三)若干认识误区辨析[N].中山日报,2011-08-22(F2).

第3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谈判;合同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在选择采用法律谈判的方式解决的纠纷中,有近六成属于民事领域内的法律谈判。尤其在近几年中,随着人民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将法律谈判应用于民事纠纷的选择也被越来越多人所青睐。

一、民事法律谈判的种类

由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围较为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方便分析和理解,本文将民事法律谈判分为四个基本类型: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和其他民事纠纷谈判。具体来说:

(一)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是民事法律谈判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谈判类型之一。且在合同问题的处理中,当事人通常是以法律谈判为主,以诉讼方式为辅的。合同谈判是指,律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策略以求得到和解的过程。这种类型的谈判在货物买卖、产权交易、不动产交易以及雇佣合同、营业性合同中广为运用。①从法律的角度说,合同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交换,遵守着交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二)国际民事纠纷谈判。本文所讲的国际民事纠纷谈判,主要是指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在这类纠纷中,适用法律谈判手段解决问题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国际民事纠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类争端通常涉及文化方面的差异和分歧,难以简单判断对错;二是,各个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或相同范围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不能简单适用国内法,而要考虑到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问题,所以较为复杂和特殊;三是,各国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即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也存在分歧。②这些特征也就导致国际民事法律谈判与其他民事法律谈判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三)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与合同谈判一样,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在实践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它被广泛运用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中。主要包括婚约同居纠纷、结婚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本身又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一系列的矛盾纠纷。法律谈判手段之所以能在这类纠纷中被广泛应用,主要是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存在情绪上和心理上的问题,因此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在这类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及谈判。

(四)其他民事纠纷谈判。本文中其他民事纠纷是指除了合同纠纷、国际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外的所有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对于其他民事纠纷,法律谈判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目前我国人民在解决这些民事纠纷中通常习惯于采用诉讼手段,但是随着人们法律素质和律师谈判能力的提高,法律谈判越来越成为人们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

二、我国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法律谈判之所以较为普遍,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和法律谈判的特点两方面因素共同决定。由于许多文章已经对法律谈判的特点进行过详细分析,无须赘述,因此本文只对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问题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民事法律谈判在我国广泛运用的自身特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与其他部门法强调“法定”不同(如刑法强调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其中,不言而喻的一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任。③而法律谈判是以协商和沟通为前提的,它的运行过程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合意谈判协商过程,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果,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也是当事人自我意志体现得最为明显的一种纠纷解决模式。这种模式下,谈判中的主体具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同时,谈判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行事。这也使民事谈判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有利于其在民事领域的广泛适用。二是,与刑法、环境法纠纷相比,民事纠纷损害的利益相对较轻,有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刑法是对重要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和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维护的法益较为严重,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环境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同时也具有公法的特征,常常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些较为严重的侵权问题,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保证这些法益不被侵犯。但是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以及不严重的人身权利问题,不存在犯罪的发生,因此有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是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适应各种复杂的纠纷情况。三是,与其他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大量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不适宜诉讼。例如,婚姻纠纷所涉及的个人感情、私生活内容,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产品的营销策略、某种食品的秘制配方等等,都属于不适宜公开的问题。但是,诉讼和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都会导致第三方的介入,从而使秘密和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加大。尤其是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本身所要求的公开性与这些民事纠纷的私密性相冲突,虽然解决了纠纷,但由于其在保护秘密和隐私上存在的缺陷而不被当事人当作首选方案。就这方面而言,法律谈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民事纠纷中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可以在法律谈判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也是法律谈判受到民事纠纷当事人青睐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民事纠纷中适于使用谈判方式特质还有很多,比如时间因素、情感因素、费用因素等。正是我国民事纠纷的这些特质的共同作用,形成了我国目前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方式被广泛应用的现状。

三、结语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总的来说,民事法律谈判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以及其他民事纠纷谈判。这其中又以合同谈判和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运用最为普遍。这种现状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其现状的原因分析应当从法律谈判特点和民事纠纷自身特性两方面着手。本文对我国民事法律谈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简单的分析,也是希望通过这些讨论借鉴经验,促进法律谈判在其他领域内的发展和应用。

作者:孙佳溪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①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14.

②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5.

③陈珊.自救行为研究[D].湖南大学,2006.

④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

[3]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第4篇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7-1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坚持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外,婚姻当事人一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又称保留财产,是相对于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局限与不足

(一)缺乏通则性的规定。通则性的规定,是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的基础。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通则性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之先后、夫妻对维持家庭之责任、财产的管理及责任、财产清单、债权人的保护、家务劳动价值之评价等通则性的规定。

(二)结构体例不尽合理。首先,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姻的效力之一,应设立于夫妻关系或婚姻效力之中,但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将其分散规定于家庭关系和离婚二章中,似有不妥。其次,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各项内容规定分散,缺乏逻辑结构。原有立法技术的缺失未得到完全弥补,对于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各项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中,缺乏应有的逻辑结构。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不够完善,缺失较多。较为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内容应包括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中财产的来源和归属,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利;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形式、类型,对内对外的效力;而未涉及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未涉及财产责任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也未作出规定,对于各种夫妻财产制效力的产生、变更、消灭亦未有相应的规定。

(四)条文规定的可操性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有些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语义模糊不清。使得法律的适用越来越依赖于司法解释,对于缺乏司法解释的某些含义不明的条文的理解,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有关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1.在《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在财产关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应该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将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指导性原则,规定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地位平等;2.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的责任。明确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的责任,有利于夫妻双方明确责任,促进家庭的稳定、和谐,亦为一方拒绝履行家庭责任时,提供另一方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调整立法的体例结构。可就夫妻财产制度单独设章规定,其下分节规定通则、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并将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等分别纳入其中。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及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1.可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法定普通夫妻财产制而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婚姻状况是相当复杂的。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规定,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婚姻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只有离婚,而其本意可能并非想要离婚。为解决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合理要求,弥补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之处,有必要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2.应当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虽然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鉴于夫妻财产契约的特殊性质和其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影响,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变更的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撤销财产约定,但应当采取与订约时相同的形式和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同时亦有必要对夫妻变更财产契约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夫妻对财产契约变动的盲目性和冲动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10:116.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03.

[3]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06.

[4]马忆南.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M].法学杂志,2007.

[5]杜厚琪.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M].检察与司法,2008,(11).

第5篇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法定的财产制度,又涉及了约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1]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明确规定,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凡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有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这种契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又区别于法律原本定义的分配方式,其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5]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双方自愿平等的协商,合法约定夫妻财产范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则是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常见的家庭财产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规定。随着公众投资理念的增强,投资性收益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特别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不足

    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婚姻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不足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仍应该看到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一)家庭财产的多元化及其认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意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3]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处于主流地位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为夫妻关系,但为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了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疏漏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予明文规定,仍然存在疏漏。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是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约定,而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未予规定。还有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也不够全面。

    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式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或使夫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各国的法律制定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4]因此,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3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不同时期夫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尤其是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男女平等,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的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关系中有着平等的地位,对各自的财产有着合法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婚后财产是归于共有或者各自持有。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双方或一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项规定不利于夫或妻一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起到公示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二)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肯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更是越来越新。基于现在的家庭财产中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5]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却仍以法定财产制占支配地位,对约定财产制的要件、内容、方式和效力的规定未予明文规定。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玉辉.新时代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0(5).

    [2]王殿禄.婚后哪些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J].天津人大,2011,(12)

    [3]陈昭.社会转型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再探讨[J].法学杂志,2010,(12).

第6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6-0306-02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交易安全,故为各国立法所重视。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由于内容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案子中的热点、焦点问题,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其中,最大亮点和争议点就在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相应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这一亮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某些财产的归属问题一直仍存在较大争议,学术界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对几种代表性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中尚未取得的收益

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婚姻法》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要转变成一定的经济利益(或有形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时间、过程和相应的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与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并不经常是同步的。对于权利人来说,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只能是一种尚未取得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科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并不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往往无法衡量。具体到夫妻财产方面,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主流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当属于中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种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首先: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期待权尚有问题,期待权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其本质特征在于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只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体现,未来收益的归属仍然取决于知识产权,而不可能生成新的权利,期待权更是无从说起。其次,知识产权的收益应以知识产品创作的时间为标准,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知识产品,不论其收益是在何时发生,也不论其实现与否,以后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归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理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同样也凝结了另一方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实现的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也饱受热议。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精神认定此类财产的归属应该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但是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与此精神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而变化,孳息因为属于从物,因此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例如,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婚后产生的租金、一方婚前个人银行存款的利息收益,均属夫妻个人财产。尽管很多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的此条规定有悖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但在笔者看来虽然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但其同样适用《物权法》中的基本财产权属规定。中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无论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而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根据“孳息从原物”的民法学原理,确定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

在夫妻生活中,不可能完全割裂开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许多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管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此时可以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构成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主动增值,可借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动增值的部分,比如一方婚前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房产的增值等,则仍应属于夫妻一方独自所有。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以上思路不谋而合。解释三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也并未违反婚姻法,尽管孳息或增值收益产生于婚后,但产权属于个人,如果配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没有贡献,自然难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也即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部分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关键在于这部分孳息或增值部分的是否源自于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否是夫妻双方苦心经营的成果。

三、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按揭房屋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试图解决一些有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第11条。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对解释三第11条规定所持的非议大都集中于:这条规定较少考虑情感这些婚姻家庭特有因素的价值,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揭下了家庭关系温情脉脉的面纱;缺乏性别视角,忽略了老百姓的嫁娶习惯,在婚嫁中一般是男方准备房子,房子是保值增值的,而女方的嫁妆通常是易消耗品,规定一方婚前贷款房归属个人财产,对女性保护不力;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仅为了法官能够更快地判案,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财产关系与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不同特点,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视而不见,甚至有人认为这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设置的。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三的非议和不解大多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包括第11条,有其进步意义。首先,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案结了事”,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第11条的规定旨在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案件,无可厚非;其次,中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外延过大,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在中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中,基于中国目前存在着的事实上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现象,为了保障妇女的平等地位,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制度上,作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利益的规定,这种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物极必反,过于强调保护某一种利益时,无异于在婚姻关系领域中坚持“大锅饭”的做法,抹煞了婚姻当事人的独立的财产人格。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了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充分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此外,由于社会习俗通常由男方及其家庭承担婚房或首付,这对于男方也是个沉重的负担和压力,在离婚时男方的经济付出得到应有的确认也顺理成章,这样的规定反倒可能促进中国传统风俗的改变,也即不要把置房的压力理所当然地归于男方。随着女性人力资本和职业层次的提升,完全依赖男性的现象日渐减少,女性的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的意识增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首付,或女方一方承担更多,或采取暂时居住在父母家,有经济能力时再购房等多元化解决婚房问题的日增。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可能促使婚房投资中男女均衡地位的出现,从而为我们开辟一条家庭财产地位性别平等的通道。

法律来源于生活,更重要的是法律调适现实生活,为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夫妻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实属必要。

参考文献:

[1]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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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5.

[4]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56.

[5] 王双.论夫妻财产制[J].法制与社会,2008,(6):271.

第7篇

[关键词] 合同制护士;岗位流动;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 R47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4(a)-0120-03

合同制护士是指医疗机构聘用的由正规护士学校或大学院校护理系毕业的注册护士[1],目前在医疗机构中占绝大部分,合同护士一般不占医院的人事编制名额,却和正式护士干着一样的工作,合同护士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专业护理人员短缺的矛盾,但由于其岗位流动性很大,也给医院的管理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此,本研究进行了合同制护士岗位流动的影响因素分析研究,现汇报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

选取我院在岗的227名合同制护士(表1),年龄18~49岁,平均(25.6±8.7)岁, 45岁6人;未婚131人,已婚96人;工作年限1~29年,平均(12.7±8.3)年,20年11人;学历水平:中专65人,大专121人,本科41人。

1.2 方法

本项研究采用自行设计的调查表,从参与调查人员(合同制护士)的基本情况、环境因素与离职的相关性、单位关心因素与离职的相关性三个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共发出调查问卷260份,收回有效问卷227份,有效率为87.3%。

调查问卷分为四部分:一是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婚姻状况、工作年限和学历水平。二是有无离职意愿,本项内容参考王秀菊等[2]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自行编制,该问题包括3个条目:①目前正在在考虑离职相关问题;②如果有机会,会选择薪酬高的单位;③如果有可能,会考虑更换岗位更合适自己发展的医院。采用7级评分,从“完全不符合”记1分到“完全符合”记7分,得分范围为3~21分,得分越高,表示被试者离职意愿越强。3分以下为无离职意愿,4~14分为有离职意愿,15~21分为有强烈离职意愿。三是如果离职,最有可能导致离职的三项环境因素,全部环境因素包括工作压力、工作科室、危险因素、夜班次数、病人要求、人际关系、婚姻家庭七个方面,被调查者最多选择三项。四是如果离职,最有可能导致离职的三项单位关心因素,单位关心因素包括福利、报酬、晋升、规章制度、被认同感、公平感、专业发展机会,被调查者选择三项。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5.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相关性分析采用单因素分析,检验水平P < 0.05。

2 结果

2.1 合同制护士离职意愿与基本情况

2.2 合同制护士环境因素与离职相关性比较

2.3 合同制护士单位关心因素与离职相关性比较

3 讨论

随着纵向护理理念的不断深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护理人员的数量和专业水平要求随之提高,但受到医院编制的限制和学历要求的提高,形成了新的用人制度,造成了正式在编护士数量锐减,合同制护士的出现和人数的增加缓解了临床护理人员的不足,成为临床护理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然而,由于编制的差异,合同制护士不但承受着职业的压力,同时还承受着薪酬低、福利差、工作不稳定等额外的压力,因此岗位流动性非常大,给个人和医院的发展均带来了很大的制约。离职意愿是岗位流动的内在因素,是一种行为倾向,它能导致离职行为的发生[3]。离职意愿是岗位流动的前因变量,是个体在一定时期内岗位更换的可能性,对实际的岗位流动行为有很好的预测力,有学者建议直接用离职意愿来代替实际的离职行为[4]。国外有学者[5]认为,离职行为受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很难预测,想离职的员工只有当其有可选择的工作时才会真正离职,因此建议用离职意愿代替实际的离职行为更有意义。因此本项研究把离职意愿的调查作为岗位流动研究的直接靶点。

本项研究表明,合同制护士的离职意愿在不同的年龄、婚姻状况、工作年限、学历水平下均具有显著性差异(P < 0.05)。合同制护士普遍年轻化,工作后结婚组建家庭便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在中国社会长期形成的定势思维模式下,合同制护士为家庭而牺牲工作便成了很常见的现象,为了组建家庭,许多合同制护士被迫离职,寻找更适合家庭的工作岗位,这也成为年轻护士有较高离职意愿的重要原因。另外年轻护士在心理承受能力、业务水平、应急能力等方面不够成熟,因此而产生了很大的工作压力,成为产生离职意愿的另一原因。从研究结果来看,具有大专学历的合同制护士的离职意愿最为强烈,在目前社会环境下,具有中专学历的护理人员寻找工作的难度相对较大,离职后再就业较困难;具有本科学历的护理人员一般在单位中都担任着比较重要的角色,相对待遇要优于其他,更换岗位后待遇的提高并不明显,因此离职意愿并不强烈。具有大专学历的护理人员是护理队伍的主力军,其就业相对容易,渴望得到更高待遇的欲望比较强烈,因此也成为最有可能离职的人群。

本项研究结果表明,影响岗位流动的环境因素中除过婚姻家庭外,工作压力和班次(值夜班的次数和频率)成为主要的影响因素。护士职业已是世界公认压力性职业[6],有研究表明,工作压力越高,离职意愿越强[7]。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患者对护理人员的能力要求越来越高,他们不但希望护理人员进行常规的治疗,还要求她们是一名健康的使者,能解答他们的健康问题,指导他们保健的知识,这种患者的要求与护理人员能力之间的差距导致护理人员内心产生冲突,压力增大[8]。合同制护士多从事一线护理工作,超负荷工作和频繁夜班打乱了她们正常生活节奏,体力不支导致生理性疲劳;工作过程又要求高度的准确性和极强的责任心,持续的心理冲突和紧张状态,导致护士身心疲劳。

在单位关心因素中,住房、保险、养老等福利因素排在首位,报酬和专业发展机会分列二三。在医疗机构中,工资水平与编制密切相关,合同制护士与正式护士待遇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从目前的离职意愿看,付出和薪酬待遇不成比例、薪金和福利待遇与正式护士存在较大的差距也是目前合同护士离职的一个主要因素,这与唐湘铧[9]研究的结果一致;同时目前的收入也与职称密切相关,合同护士大多年龄较轻,职称较低,因此薪酬也较低。在护士对薪酬不满意的研究中,她们大多认为工作中与正式护士同等的工作,而收获相差甚远,这种不平衡的感受是引起护士岗位流动的关键因素,她们所得薪酬与其能力、工作经验和工作绩效不成正比,是岗位流动的重要影响因素。国外一项调查[4]发现,护士对晋升和培训机会的不满意,比对工作负荷和工资的不满意,对护士的离职有更强的影响作用。

本项研究,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研究了合同制护士岗位流动性的影响因素,其中环境因素中婚姻家庭、工作压力、夜班次数影响最大,而单位关心因素中福利、报酬、专业发展机会影响最大。护理管理者应给予合同制护士更多的支持,以减轻其岗位的流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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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秀菊,王庆华,宋月雁,等.合同制护士工作压力源与离职意向相关研究[J].齐鲁护理杂志,2009,15(22):92-94.

[3] 郑春芳,朱海利.515名临床护士离职意愿的调查分析[J].中国护理管理,2007,7(4):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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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建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实施已成为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其中财产制的设立又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婚姻财产制度,也称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管理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选择是将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婚后共同所得为法定财产。这种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试通过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提出一些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所有制的修改和发展

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家庭生活状况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在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该法在夫妻共同财产上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的弊端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l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二)明确界定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处理,在离婚时即归其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本规定明确了约定的性质、约定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以及约定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在约定的方式上必须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债务的归属,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新《婚姻法》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尊重夫妻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夫妻财产制总体结构不完整

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4]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