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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1-18 14:03: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会计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会计法

第1篇

关键词:会计会计行为会计行为规范

新的《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对假账作出特别规定。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会计核算规范化。

所谓会计行为,就是会计行为主体在会计目标的驱动下,对外部环境刺激和内部条件制约所作出有目的的会计反应活动。就一个企业来说,生成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的会计行为。会计行为的制约因素有很多。它与会计行为主体所处的内部和外部环境相互作用。

制约会计行为的内在因素,是指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会计人员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在质量上的综合。概括起来,主要有政治素质、知识素质、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新《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这就是要求我们应重视和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培训,督促会计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准则处理会计事项,不做假账、不畏权势,以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制约会计行为的外在环境,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从宏观上讲,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以及信贷政策等,将制约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济活动行为,从而影响会计行为。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限定了会计人员的行为范围,会计主体的行为不可能超出会计法律之外。市场环境,也限制着企业经济战略行为,从而影响着长期和短期会计行为。从微观上讲,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决策行为、战略方案,以及对内部机构的管理行为等,对会计主体的行为产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在企业内,会计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受制于企业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从实际情况看,很多违法行为是在企业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如指使会计人员造假,虚增利润骗取贷款,隐瞒利润逃避交税,转移国有资产,账外设账,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等,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因此,新《会计法》明确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就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对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培养出优秀的会计主体,有利于会计行为向合理化方向发展。

很显然,要保证会计行为的良性运行,就得有一系列行为规范为基础。从会计系统的目标和会计行为的主体出发,会计行为规范着重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为主,以此在强大的外部监督体系下发挥行为主体的能动作用,达到优化会计行为的目的。

会计行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我们国家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它通过对会计人员的权利、方法、责任、义务的规定,以确认、维护和发展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会计行为法律规范概括性强,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普遍遵循的行为模式,可据以判断衡量会计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符合规范还是不符合规范,只有通过会计立法,才能使会计职能得以有效发挥,使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社会经济服务。

会计行为道德规范是一定社会为调整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要求的会计人员和会计组织遵循的行为规范。它具有强烈的职业性和社会性,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下的会计行为,必须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行为的合理化体现为会计行为在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目标的同时,力求保持与社会效益目标的一致,会计行为规范必须在会计法制的前提下,而各单位在追求本单位经济利益目标的同时,也应力求保持与社会利益目标的一致,遵纪守法。

总之,只有自觉维护会计法规的尊严,正视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单位负责人才能严格自律,遵守会计法,维护会计法;加强会计人员法制教育,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只有如此,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帐、参与管理、强化服务”的会计职业道德风尚。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法规汇编[Z] 北京:中国财政济济出版社,2005.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江;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井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人、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河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3篇

【关键词】会计 法律责任 预防

一、我国会计工作法律责任现状

(一)会计工作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我国会计相关法律对于会计工作中的一些违规行为缺乏明确责任的必要措施。会计工作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并非唯一,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违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会计部门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从事该项会计工作的一般会计工作人员以及与其相关的会计注册人员等。以上会计责任主体涉及人员较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这些主体所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在出现会计违规行为的时候难以进行责任追究,企业相关人员会出现踢皮球式推卸责任方式,给相关部门追究责任带来了较多的困难,由此导致一些会计工作人员更加肆意的进行一些违法行为,给会计行业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混乱,国家相关部门的权威受到严峻挑战,政府部门的执行力有待提高。

(二)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严重

我国会计信息的可信度不高,很多会计账目上的财务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会计报表杜撰现象严重。企业会计工作中,企业的会计信息主要通过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表单等会计凭证反映,这些会计材料承载了企业一段时间内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资金流动状况,是企业某段时间内的发展的数据反映。会计信息失真会让外界对该企业的经营发展产生误判,虚假的会计信息还会为企业的逃税漏税行为提供庇护,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另外在一些大型企业,会计人员会与其他部门人员同流合污,在一些大型工程的会计账目上虚报,以此谋取个人利益,并借助法律空隙逃避责任。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企业承受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并间接导致企业的声誉受到影响,严重的话会使企业遭受严重的打击,并对日后的经营管理带来严重阻碍。基于此必须提高对制造会计虚假信息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减少会计行业的造假行为,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扫清障碍,使得会计工作能够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展开。

(三)我国会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财务制度及会计制度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但就整体情况而言仍旧处于传统阶段。调查表明我国企业会计人员目前专业素质普遍较低,大多数没有受到专业的培养和训练,专业知识不足。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员工思想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另一方面企业在招聘人才的过程中并未进行严格把关,在会计人才的要求上有些宽松。会计工作人员是财务制度及会计制度的实施者,为促进改革的进行首先需要员工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法律意识方面比较淡薄,对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责、法律责任、日常行为规范等了解不够,因此在会计工作中时常会出现一些违规现象。随着时代的发展,财务制度及会计制度逐渐发挥其在企业的独特作用,相关改革刻不容缓,尤其是会计人才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让其在工作中受到约束性,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会计法律责任预防措施

(一)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养,培养其法律意识

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基础,为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及有效性,必须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让所有的会计工作都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减少因为工作能力方面的缺陷导致出现工作上的失误。调查表明,会计人员在专业素养方面最欠缺的就是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很多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违法行为的时候只知道这样做不对,但对其恶劣影响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为促进我国会计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国家相关部门可以定期对会计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必要的话可以进行相关方面的职业考试,让会计工作人员意识到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并意识到非法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使得会计工作人员在日后的工作中能够自觉约束自己,有效降低会计信息的虚假性,为会计行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建立科学的会计管理机制,明确各会计机构职责

企I建立科学有效的会计管理机制有助于帮助企业更好地展开各项管理,在设置企业会计机构是需要有一定的要求,避免公司管理出现不合理的地方,必须由财务部门下各机构的职责以及承担的责任,将财务管理的职责、权益等分配到各个机构中,以此推动企业的良好发展。会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审核确认,同时需要进行相关核算工作,通过科学的计算与分析得出准确结果,为公司的发展进行引导。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

会计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必须建立一定的财务会计风险管理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建立一定的风险规避政策,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安全的会计环境。另外对于会计中的虚假信息行为,企业需要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制。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有效性不仅有助于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制定一些有效的策略,还能让人们了解企业的管理状况。企业应该制定统一的周期计划,减少球现象。并在实际管理中进行明确的季度划分,及时有效地完成当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使得最终得到的财务会计信息具有较强的参考性,能准确反映企业在一段时间内的运营状况。

三、小结

会计工作在企业的经营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进行会计工作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违反相关会计法律法规行为,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高会计工作中信息的有效性,促进我国会计行业的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第4篇

1、税法: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

2、会计法:是指以处理会计事务的各种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事务是国家对各种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分析、检查的经济管理活动。会计法规一般包括会计准则、成本核算准则、财务报告制度、会计制度等。

3、会计是权责发生制,税法是收付实现制。会计与税法制定的思想不统一,税法是为了国家利益,重点是税,而会计不是。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是指,会计信息具有的与决策有关、改变决策的能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一项会计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由三个因素决定,即预测价值、反馈价值和及时性。如果一项会计信息能帮助决策者根据过去和现在的事项预测未来的事项,则该信息具有预测价值。若一项会计信息能够使决策者证实或更正过去决策时的预测结果,则该信息具有反馈价值。及时性是指,会计信息应在失去影响决策的能力之前提供给决策者。

1.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预测价值。

按照应付税款法计算的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没有单独核算和反映。由于忽略了时间性差异的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从报表上“所得税”项目获得的会计信息仅仅是当期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所得税金额,其无法准确掌握当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不能有效预测企业未来发生的所得税费用。因此,按照应付税款法计算的所得税费用的预测价值不大。

纳税影响会计法认为,所得税是一项费用,与企业缴纳的其他税费一样,其是企业为了取得一定的收益而导致的资产流出,应视为费用处理。将所得税作为费用,就要遵循配比原则,在一定会计期间将其与收益进行配比,即对所得税费用进行跨期分摊,将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数分别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并将此影响数递延至以后期间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或收益。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数包括在利润表的“所得税”及资产负债表的“递延税项”项目内。比如,固定资产折旧在报税时使用加速折旧法,而进行会计处理时使用直线法,这使得固定资产使用的前期应税收益小于税前会计收益。这种时间性差异产生一项递延负债,即未来应交税金,会计处理时将未来应税金额记入“递延税款”账户的贷方。此时,所得税费用不仅反映了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而且反映了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负债,即采用直线法比采用加速折旧法少计提折旧而产生的未来应交税金。这就使得财务报告使用者不仅了解当期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而且有助于其预测该差异在未来会计期间的转回数和对未来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因此,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所得税”和“递延税款”账户中的数字更具有预测价值。

2.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反馈价值。

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就是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因此,“所得税”账户的反馈价值在于,其反映了企业当期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会计收益经税法调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反馈价值更大,其不仅通过“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账户反映了与应付税款法反映的相同的会计信息,而且通过“递延税款”账户的借方或贷方反映企业当期时间性差异转回或产生的金额,反映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的影响。

3.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及时性。

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均及时反映了企业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但是,应付税款法下会计信息由于忽略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因此不能及时反映当期产生的时间性差异。而纳税影响会计法则可以及时反映。

二、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分析

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是指,确保会计信息能免于错误及偏差,并能忠实反映它意欲反映的现象或状况。会计信息如果不可靠,不仅无助于决策,而且可能造成错误的决策。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可就其两个组成因素加以衡量,即真实性和可核性。真实性是指,一项计量或叙述与其所要表达的现象或状况一致或吻合。可核性是指,具有相近背景的不同个体,分别采用同一计量方法,对同一事项加以计量,就能得出相同的结果。换言之,可核性确保计量人正确而无偏差地使用其所选择的方法加以计量,而不论方法是否恰当。

1.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应付税款法是建立在“利润分配说”基础上的。该观点认为,企业利润中负担的所得税是企业纯收入的一部分,其性质是利润的分配,是支付(分配)给政府的。这种观点要求当期计算所得税时,将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产生的各种差异均于当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所得税与应税所得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只有当经济事项的所得与该期的应税所得结合起来时才产生所得税。因此,所得税只来源于应税所得,当发生应税所得时,应立即确认当期所得税,而不必将所得税与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联系起来。跨期分摊所得税费用易导致人为平均前后期会计收益,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税后利润。因此,基于“利润分配说”的观点,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真实反映了企业依据当期经营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后净利润真实反映了纳税后企业当期的剩余收益。

纳税影响会计法依据的是“费用说”。该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了使企业最终获得净利润而发生的支出,应将其作为费用处理。为了反映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就要遵循配比原则,跨期分摊所得税费用。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时,对如何分摊、分摊到何种程度,又有不同选择。主要有部分分摊和全部分摊两种方法。部分分摊是对非重复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做跨期所得税费用分摊,而对重复发生的时间性差异不做跨期所得税费用分摊。全部分摊是在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时,无论是对重复发生的还是对非重复发生的时间性差异,都确认其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所得税费用和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数的计算会受到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按纳税影响会计法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很难与所要表达的事实完全吻合。

2.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会计信息的可核性。

应付税款法下的所得税费用是按照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计算而来的,具有很强的可核性。而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由于对所得税费用跨期分摊的方法有不同选择,并且在同一分摊方法下,需要以会计人员的经验和对经济事项的理解计量所得税费用,因此,容易掺杂个人偏好,不同的人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具可核性。

三、结论

第6篇

【关键词】会计;法律;误区

一、什么是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

从法律的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法规”不仅包括《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会计行为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有关会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责任。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起因

会计责任可能导致会计法律责任。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舞弊和违法行为,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

会计法律责任的成因界定。会计主体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信息虚假,其原因主要有:①制度原因,即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脱离经济活动的现实,对现实发生的特殊经济行为约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对单位人员出差费用、招待费用、特殊奖励等,会计制度给予了更多的运用会计估计的权利及会计政策的选择权,这些权利的运用会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会计结果。②过失原因,因会计人员没有完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错误的会计信息。按照会计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③欺诈原因,即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因不良动机故意完全不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我国自2000年7月1日实施新《会计法》以来,《会计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已逐级展开,目前已收取一定成效,但在《会计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少单位及工作人员,尤其是会计人员在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认识上的误区,以致于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工作偏差、错漏现象较多,同时,社会中介机构在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时不实、虚假现象也屡有发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法律实施上的障碍,即会计信息虚假、失真现象未得到有效遏制,而对其责任承担主体又缺乏责任认定的手段,以致于有关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明确,但在追究违法主体责任时却缺乏有力手段给予保障,使得规范会计工作,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立法宗旨无法落实。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当前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中的误区:

(一)单位负责人只对单位重大决策负责的认识误区

新《会计法》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管理当局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即只认识到其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负有全面责任,而对于会计工作往往认为属于部门工作范畴,应由其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负责。表现在具体方面,单位负责人或是忙于行政管理或是忙于业务经营或是忙于应付大小会议,而疏于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使得许多单位内部会计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甚至于对会计工作漠不关心,忽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约束会计行为。因而要从单位内部人手治理会计工作不规范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应首先端正单位负责人的态度,使其认识到自己在法律责任上是首要的责任承担主体,督促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对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对会计人员的考核。

(二)会计人员只对其会计核算行为负责的认识误区

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在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在现实中,会计人员几乎都认识到了会计核算的重要性,职称论文 因此,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核算业务之中,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再者,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单位决策者的管理之下,其工作评价和工资报酬都受到决策者的影响,要使其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困难重重。以致于许多会计人员都认为只要在业务上不出纰漏,保证自己在业务范围的行为不出问题,就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会计人员;还有的会计人员为了和管理当局搞好关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惜放弃其法定职责,使得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三)对虚假会计信息认定的认识误区

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时,关键性的一步就是要确认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来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认定问题,理论上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从会计专业角度衡量,因而在认定方式上难以统。

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从其行为构成,即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结果的危害程度方面来加以区分,也就是采用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三方面结合综合认定的方式。但在具体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由于执法、司法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单纯由其认定尚有困难,因而可考虑聘请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借助专业知识分析判断。

(四)会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本身认识上的误解

目前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方面,《会计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规章制度当中都做出了一定的要求。除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财经法律法规的掌握也被列入了重要内容。遗憾的是,在这方面,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熟悉程度令人堪忧。在会计人员之中,许多人对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之。

综上所述,在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我们应当清楚的看到,其认识程度不仅仅关系到事后责任追究方面,还关系到法律对相关人员的教育、预测和评价等功能,要使会计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务必强化这方面的认识,因此笔者提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一、继续加大《会计法》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应当面向基层的会计人员,各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这些内容可以通过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对单位负责人的专门培训、讲座等方式普及,使他们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并敦促他们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防范违法会计行为发生,杜绝会计信息失真现象。

二、在会计管理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目前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中一般都设置了专门的会计监管机构,如省财政厅设会计处,地市级财政局设会计科,县级财政局设会计股等,,但这些机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会计工作管理、行政执法等方面,而且往往只注重事后对违法会计行为予以处罚,缺少事先的监管控制功能,如对于各单位会计工作不规范的治理完善,对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认定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可以考虑引进专门的人员,如法务会计人员,配合做好这方面工作,必要时也可聘请外部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制度,使会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划分各种主体相互之间的责任。应当指出,会计工作失范不能仅归结于会计制度的缺陷,其更深层的原因还应归结于许多单位内部治理机构的缺陷,例如当前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大股东控制或由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经营者与所有者(大多中小股东)的权利极度不平衡,也使得经营者往往为了夸大其经营业绩或是向投资者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不惜授意、强令、指使会计人员从事违法会计行为,对外部和管理机关报送虚假会计资料。因而各单位应首先健全自身的内部治理机构,如公司中应当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制衡约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追究各种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按各主体职责进行划分,从行为目的上去分析会计违法行为的真正操纵者,按其责任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而不能只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再次,各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如财务审批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产清查制度等,完善现有的激励机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有违法行为的主体给予惩处或由监督主体行使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后,各单位还应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内部监督职能,建立内部审计机关,赋予会计人员相应职权,从内部防范各种不合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就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而言,其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从我国《会计法》的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从以行政处分为主向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二)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我国,会计信息的严重失真已经达到了 “公害”的地步,因此加强刑事责任被认为是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会计自身要懂法守法,明确自身责任,避免走进误区。因此,以下几点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最为根本,最为重要。

首先,会计人员应当在现有《会计法》框架内履行自身义务,从事会计工作应以法为本。作为一名会计人员,应该在扎实会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在会计法律的要求下工作。要有正确的判断意识,违法的事情不做;要有积极的参与态度,为会计法律的完善出谋划策。会计是一门与时俱进的学科,更是一个不断更新的工作,一个合格的会计就该做到这些。不仅要完善自身,而且要争取影响他人积极向上。

其次,相关管理人员应加强识真辨假的能力,不给违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建立健全监督服务体系,要一边监督,一边服务。监督那些利用法律疏漏,损害国家利益,为自身牟利的行为。坚决打击、不手软。服务那些守法守规的人们,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为这些人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提供培训和考核。

最后,法律仍然是一切法制社会该有的行为准则。不断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同时也是迫切的。这将是使会计人员明确其自身法律责任、避免走进误区,触犯法律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李剑霜. 我国经济法归责原则评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13)

[2]孙继惠. 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J]. 法制与社会. 2008(04)

[3]谢超. 虚假广告代言人侵权责任研究[J]. 商品与质量. 2011(S1)

[4]杨武宗. 浅谈《会计法》的法律责任[J]. 商场现代化. 2005(30)

第7篇

关键字:实质重于形式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本文主要从如下几方面举例来阐释“实质重于形式”法则在具体事务中的应用:

一、资产确认的应用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企业能够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通常情况下,我们确认一项资产是否是企业的都是根据该资产的所有权是否是该企业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并不是确认该资产是否是企业的唯一标准,而是以该资产是否实际被企业所运用来判断。如企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尽管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企业,但由于受承租企业实际控制,其风险和酬已经实质转移给承租方,该固定资产就被认为是承租方的固定资产;相反的,如果企业拥有一项资源的所有权但不能实际控制该项资源,也不能认定是企业的资源。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

从法律形式上看,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方,并不影响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但从商业实质上看,是否为关联方会对交易的公允性产生影响。如果是在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在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因此,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非货币易进行核算。

四、资产减值的认定

当出现资产减值的情况下,企业应立刻对资产计提准备。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主要有: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法律等环境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酬率在当期已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有证据表明资产已陈旧过时或者实体已经损坏。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企业内部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从法律形式上看资产减值迹象的存在并不影响资产的价值,但从经济实质来看,会对资产的价值产生影响。所以企业应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减值准备的计提。

五、收入的确认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治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以上五个条件可看出这其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遵守,比如说有的企业在商品售出后,对该商品规定了回购等条款,规定买方不得出售,继续对该商品实施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质是企业的融资行为。又如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凭证或实物交给买方,但尚未完成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且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或销售合同规定了退货条款,且企业又不能确定退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真正转移给买方,因而也不能确认为销售商品收入。

六、长期借款的界定

长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各项借款。但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这便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具体体现。

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界定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变化为已知金额的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从定义就可看出,判断是否是现金等价物需要满足四个条件: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变化为已知金额的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在会计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他的具体范围,而是企业在实务中自己根据具体的情形以及条件确认。

八、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

会计法规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有负债的重要特征即不确定性,该义务是不是很可能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例如在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减免部分债务的情况下,通常还附有一定得条件,如若重组第二年开始有营利即要求增加利息,这便可认定是债务人企业的或有负债。

结语:以上八个方面都是“实质重于形式”会计法则的体现,当然还存在着更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笔者只是对常见的几种情况作了小结并加以阐述。在当前企业经济业务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准则中地位的确立,能够保证企业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合。然而其运用与否还主要取决于具体事务和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以及道德素质的高低,因此这一会计法则对会计人员达到了一个更为高的要求,企业应积极培养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并定期进行道德熏陶,这对企业账簿正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中级财务会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ISBN:7810849980

第8篇

关键词: 会计法 会计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处罚措施 存在问题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 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于198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会计法》, 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几经修订, 于2000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现行的新《会计法》。在现行的《会计法》的内容中, 除了对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详尽的规定外, 还对会计管理的权限、会计的责任主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会计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界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 在新《会计法》实施以来的多年的会计实践中, 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 尤其是在会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 存在的问题则更为明显, 甚至发生出现问题找不到责任人, 即使找到责任人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找到的责任人可能是替罪羊, 或者承担的责任不到位, 致使近年来会计领域造假现象屡禁不止,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笔者想就现行 《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 《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工作中, 追究会计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 还规定: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 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现行《会计法》定, 单位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包括两类: 一类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 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人代表, 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会计机构可以单独设置, 如财务处、财务科、财会股等, 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人员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会计机构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也以国家人员论。

尽管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 按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责任的认定要求, 实际工作中, 按照单位内部管理需要, 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 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 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单位的各种会计账簿扉页的账簿启用表中, 分别登记记账人、稽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总的负责人, 被排在第三责任人的位置, 笔者认为, 这种单位内部责任的分解, 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投资主体多元化, 存在着企业所有者和企业实际经营者相互分离的问题, 尤其是在公司制企业, 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 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 从而导致有些企业的董事长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甚至有少数董事长同时在多个企业兼任或挂职。这样势必会造成董事长承担名义上的责任, 而应该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总经理却逍遥法外, 从而使应该依法追究的会计法律责任, 无法落到实处。同时, 《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 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 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 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 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将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一列举, 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强调了会计的法律责任,很多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印签章, 所以, 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虽然加盖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章,但这些责任人连财务会计报告看都不看, 又从何谈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 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 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 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企业的股东大会, 常设管理机构是企业的董事会, 常设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所以,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 将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承担者, 确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 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最主要的负责人, 在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中, 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 应当而且也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是, 同作为管理当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人员, 也应该按照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 由各单位规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将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 能够使经济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人, 均能够各司其责, 使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参与者和监督执行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防止责任落空。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 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 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会计法》中规定, 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 这就将伪造、变造的及违法的会计事项排除在单位会计核算之外。但是, 笔者认为,的会计人员是多层次的, 依法要求其负责的层次也应有所区别。所以, 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 会计人员对拒绝受理的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向所在单位的上一层次的会计人员报告, 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 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单位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 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这里应当说明的是, 如果是国有企业中由国资委委派出的财务总监, 一旦发现国有企业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会计事项,必须及时与该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沟通, 并及时向国资委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 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 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 除了责任主体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外, 还存在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范围上的缺陷。会计法律责任的范围, 主要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 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一) 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时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众所周知,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 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实施的原《会计法》效力终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会计法》的基础上, 国家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 除不对外筹资、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企业外) 《企业会计制度》, 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来财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是符合会计法律责任认定的时间顺序的。但是, 2006年2月15日, 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 对外正式宣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正式出台。

由1个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企业会计准则构成的全新会计准则体系, 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中, 虽然保留着中国特色的部分条款, 但主要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更多地表明了市场经济对会计的要求。因此, 也必然存在着与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的一些条款的差距。所以, 笔者认为, 财政部在出台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之前, 应该对现行的《会计法》进行修订, 然后再以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依据, 制定并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趋同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这样, 才能体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 二) 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空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也包括主管机关和其他经济监管机关办理会计事项必须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属于所在国法人, 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 但是在其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时, 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 由于不受外国管辖, 只执行国内的会计法律, 所以也必须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尽管《会计法》中对其施行的空间范围作了明确的规范, 但是,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会计法》并没有在其空间范围内产生应有的作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 由于其资金来源于国家, 或者由国家投资或控股, 因而, 要受到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监督、检查。所以, 《会计法》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体企业, 由于其资金来源不属于国家, 除了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外, 国家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等很难对其会计核算和执行《会计法》的规范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 从而使《会计法》在这些单位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形成了《会计法》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地带, 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 笔者认为, 应该尽快在《会计法》中增加专门对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体企业如何执行会计法的约束条款, 明确这些企业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从根本上规范他们的会计行为, 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实工作中, 虽然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约束企业单位的会计行为, 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的情况。究其原因, 关键是在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措施中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 一) 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 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其中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 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 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①责令限期改正; ②通报; ③罚款; 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 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所列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应当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于《会计法》中所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罚形式, 理论上是非常完备的,但仔细考虑以上的相应处罚措施, 严格讲起来对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比较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等则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 因为, 对这些企业单位来说,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均不为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 行政处分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尽管行政处罚措施中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措施, 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 罚款对于他们违反《会计法》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来说, 其博弈的成本太低, 而且还存在着无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 笔者认为, 对任何机关、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 直接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在地的机关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并进行量化评比, 划分是否合格的等级, 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证书。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单位, 除给予以上《会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外, 当地财政部门一定要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和地税部门联手, 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在进行新一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国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时, 对执行《会计法》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不合格的机关、单位、企业等一律不给予年检和税务登记, 停止销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和博弈的成本, 最终使其丧失经营资格, 使他们在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 二) 刑事责任方面。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就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后所应当承当的刑事法律后果。现行的《会计法》在第六章中, 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措施, 对于刑事责任, 只是说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刑事犯罪, 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承当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 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 而大多数是作为目的犯罪, 从犯罪结果上加以规定。也就是说, 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罪刑加以规定, 只是将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作为一种犯罪手段, 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 也从客观上产生了会计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漏洞, 因为如果一个机关单位或者企业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甚至销毁会计凭证和账簿, 只要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查不出其偷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 就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是认为的给会计法实际执法设置了障碍, 往往会造成违法不究的情况产生, 使实施犯罪的企业单位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 笔者认为, 应该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增加一章处罚措施, 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刑加以规定, 明确企业单位如果违反了 《会计法》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单独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 也就是说, 机关企业单位只要违反了《会计法》, 产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实, 就可以依据《会计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对其量刑定罪, 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 可以从根本上给予《会计法》独立的执法空间, 对有效的打击会计领域的犯罪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主编: 李适时, 副主编: 赵晓光.中华人民共和会计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