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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6-29 16: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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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实施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在拆迁自有房屋时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委托拆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距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变更拆迁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房屋拆迁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安置用房面积、拆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发生争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情况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拆迁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侨、港、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拆迁由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还应审验拆迁封户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标准以当地房屋市场指导价格为基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双方协商议定。房屋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结算差价。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或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购买。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指导价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价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次。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及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收费标准补偿或者补助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擅自拆迁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委托单位和接受委托单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3篇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第4篇

一、政府应该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程序中完全脱离出来

城市拆迁是一种民事活动。是被拆迁人通过放弃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货币形式或产权调换的形式而取得拆迁补偿;拆迁人通过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而取得拆除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利的活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就是说城市拆迁工作已由原来的政府行为,转为民事行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民事活动。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不再是领导者,而是监督者、管理者。因此,政府必须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程序中脱离出来,行使好“三种权利”,即:拆迁计划权,监督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再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切实履行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职能,使城市房屋拆迁完全按照市场规则来运作。

二、拆迁管理部门应该从宏观上加强对拆迁规模的计划与控制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城市建设规划,城盘区域发展,城市国民经济计划,居民安居乐业,城市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因此,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坚持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规划是城市建设和开发的生命线,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生命线;规划是制定拆迁计划的依据,拆迁计划又是实施规划的前奏曲。如果拆迁计划缺乏科学性,不按规划定计划,必然导致拆迁工作滥而无序,难而无策。

三、制定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是当务之急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一年的多了,有些地方拆迁仍按原条例办事,补偿安置政策还是以前的,引发了不少上访、围攻、堵门、堵塞交通等事件。因此,当前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或完善既切合本地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又符合现行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既要防止拆迁人为牟取暴利而任意压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又要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胡搅蛮缠。众所周知房屋拆迁受损失、受影响最大的是被拆迁人。因此,希望相关部门在制定拆迁安置政策时,尽可能在政策上给被拆迁人一个宽松的补偿安置的选择方案,如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城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不能采取单一性或类似于单一性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挑选余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会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陷入困境。

四、拆迁人要注意准确定位自己

城市拆迁本身是民事活动,民事活动中的拆迁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集中表现在:1、享有平等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2、享有在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权利;3、各自都有不服拆迁管理行政行为,并提讼的权利;4、各自都有权放弃或处分自己权利;5、都有遵守拆迁法律、法规和拆迁期限的义务;6、都有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7、都有履行拆迁合同约定的义务;8、都有履行法院对拆迁纠纷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总之,拆迁人无论是手握大权的政府机关,还是腰缠亿元的开发商,在拆迁中他与平民百姓的身份是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现在有些开发商或拆迁人在拆迁中不能准确的定位自己,故意夸大拆迁的行政意义。有的不是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而是把申请行政强拆或申请法院强拆放在前提,有的该测算补给被拆迁人的,而漏算、少算、甚至故意不算。这结真让人们百思不得其解。

五、要注意加强拆迁队伍素质的培养和教育

从当前拆迁市场来看,能胜任城市拆迁工作的拆迁企业还为数不多,他们除了机构的功能不健全,自有资金缺乏,抗风险能力差等原因外,主要还是队伍不适应拆迁工作市场化运作的要求,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明显缺少,尤其缺少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其他拆迁业务知识的人,缺少有一定社会阅历、工作经历,且知识渊博的、资深的、善做思想工作的人。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危险性很大的工作,是利益冲突最突出的工作,因此,建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还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资格培训,尽快培养一批能掌握拆迁政策法规、熟悉拆迁业务、接受群众监督、遵守职业道德的拆迁业务骨干充实到拆迁队伍中去,实行无证不上岗的制约机制。版权所有

第5篇

关键词: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国有土地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74-02

近年来,在社会民生领域很少有一个话题像拆迁这样面临如此持续密集的关注和争论。拆迁不仅仅是拆迁方和被拆迁方的事,它还直接关系到房价、交通、城市环境、治安等民生问题。然而,无论是拆迁补偿的内容和程序,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各方的意见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并由此引发了大量暴力冲突事件。从2003年的湖南嘉禾血腥拆迁事件到重庆“最牛钉子户”手持《物权法》拒绝拆迁事件;从深圳“最贵钉子户”到成都唐福珍以自焚对抗强拆事件,都凸显出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无法适应于当前的形势,与时俱进修改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通过对40多个典型城市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情况的专项调查,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多次座谈,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论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与此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具有以下几大特点:

第一,由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的转变。为了准确把握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历史性转变,必须明确拆迁和征收的含义。从本质上说,拆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事实行为。就拆迁的含义而言,包括“拆”和“迁”两个方面,“拆”是指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迁”是指迁移他处(或者重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经申请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及土地转移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种意义上,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其中只负责管理、监督以及服务职能 [1]。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权利的行使而取得单位、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即国家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公正补偿,依法强制性地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服从 [2]。在很多情况下,征收都会导致房屋的拆迁,但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迁都是由征收引起的。如果将拆迁与征收混同,或以拆迁的名义实施征收,公共权力势必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拆迁到征收的转变,既可以体现城市房屋征收的本质,又可以规范公共权利在财产征收领域的运用,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房屋的征收还是土地使用权的征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界定“公共利益”。

然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极大的随意性,“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放大。为公共利益与为商业开发而实施的拆迁混淆不清,很多商业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申请拆迁许可。据16个省(区、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查,在东部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到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商业、房地产经营性用地 [3]。为公共利益的拆迁主体应为政府部门主导,侧重于改善民生;为商业利益的拆迁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政府不应该介入。要想把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区分开来,必须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完全一样 [4]。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在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城镇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这种以分类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行列举十分必要,既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使公共利益的征收和商业开发彻底分开,控制了国家征收权的滥用。

第三,公平、合理的补偿。纵观近几年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对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公平性的争议上。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做出一些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该条例明确规定要给予补偿,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原则和标准,政府和拆迁人可以随意制定。另外,该条例只针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土地使用权损失却没有考虑,补偿范围不够完整。此外,该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但在实践中,基本上以货币补偿为主 [5]。房屋的价格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确定。拆迁补偿款由政府支出,补偿价格评估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这样产生的补偿价格难以保证公平、合理,现实中很多被拆迁者拿到了补偿款,却买不到类似地段类似的房屋。

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使其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必须保证公平、合理的补偿。针对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就补偿制度做出了重大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征收补偿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政府的补助和奖励。老《条例》对于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没有详细规定,而新《条例》的补偿内容列举了停产停业的损失,全面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被征收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差价;对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最后,确定征收补偿原则,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被征收人对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在过去的货币补偿中往往“只补房不补地”,不能完全体现房屋价值。而现在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意味着补偿当中包括对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四,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搬迁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另一热点问题,对此问题目前有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建议取消行政强拆制度。二是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有必要保留行政强拆权,但应当对行政强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例并没有对“相关部门”做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是由公安、城管、国土、房管等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拆迁,有些甚至是委托拆迁公司代为拆迁。为了达到拆迁目的,暴力非法的拆迁手段经常被使用,例如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甚至对被拆迁人进行恐吓、人身伤害等。这样的拆迁行为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导致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将房屋的强制拆迁权赋予了法院,由法院依照人民政府的申请实行强制搬迁,实现了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体现了一种法治理念的回归,是法治的进步 [6]。同时还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拆迁主体的行为,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有利于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黄东斌.中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公共权力的异化与矫正[J].中国房地产,2010,(12).

[2] 许明月,黄东斌.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跨越与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12).

[3] 王才亮.房屋拆迁典型案例与点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67.

[4] 赵瑞,李红.房屋拆迁不能将任何一方的利益绝对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1).

第6篇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给予所有权人安置和迁移损失补偿。

要根据淮安当地经济水平和当地规定对被拆迁做拆迁安置的相应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一、纯商业拆迁是否适用本条例?

根据“征房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是只针对公共利益,相对于旧条例,缩小了适用范围,因为旧条例是允许商业拆迁的。另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就是说,自2009年开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决定拆除。

二、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这个在旧条例中没有规定,只有个批复,是《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个批复的意见,现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随房走,地不计价”。但我们认为,这明显与物权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目前我国也有地方对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比如,重庆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适当补偿原则。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3〕113号)“因城市建设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和投入等因素考虑补偿。”那么具体对土地使用的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根据法律原理,我们认为法治政府必须建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属于用益物权人应当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收回时(征收决定生效时)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计算并退还。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一个更为复杂的补偿问题实际上也解决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补偿问题。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图省事经常毛地出让,结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尚未补偿,土地使用权已几易其主,政府征收时出现房主之外,地权另有其人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大量涌现,但目前尚无具体且明确的先例可循。那么,我们认为前述方法可以作为解决办法的参考。

三、“城中村”改造适用何种程序?

所谓“城中村”是指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区范围,农业用地通过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经没有,但以住宅用地仍为集体所有性质土地为特征,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已经或者即将转变为居民身份,滞后于时展游离于现代城市体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区。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区内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个,计划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们认为应分两步走,即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征收。本次征房条例将旧城改造(有的地方称三项改造,即城中村、棚户区、危旧房)造视为公共利益。目前,我国还没有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已知的大约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将土地转为国有,再按国有土地房屋来进行征收,也是我们主张的模式;第二种参照法,参照城市拆迁进行补偿,这种模式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批复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考拆迁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补偿(实际上城市已无安置可言),参照法成本稍少,我们成都市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第三种叫协商法,即互相商量补偿,“按平算数”。

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中市辖区政府的责任及作用?

在房地产管理中我们听到最多的就是市县政府,基本上没有听到说过区政府,这次征房条例也是如此。部分学者们的观点认为应该包括区级政府,理由是如果仅限市县政府,则民族自治地区的盟、旗则不搞拆迁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外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市县政府。理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4月1日)两次文件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而且按照政府设置的规定,区级政府原则上不单独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征地条例也明确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动中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参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区级政府基本上是配合义务,从政府组织法来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所有对外文件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征房条例实施后原88号令的废止问题?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根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规定,前述条例连同88号令均不再适用。

六、征地与征房的区别与联系?

如果说有联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联系,因为至今科技再发达也不能建造空中楼阁。所以,房产和地产我们通称房地产,这也是我们有时混淆征地与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与征房在国外区别不大,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实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国法律制度上实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且实行多头管理。因此,在中国征地与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征地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房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征房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四是补偿范围不同。征地一般补偿有4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费(含建筑与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实质补偿只有其中一项,即地上费,细化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过渡费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一句话,征地既补“砖头”(土地及建筑),也补“人头”(人员安置),而征房只补“砖头”。

征房的程序为:

(一)公布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三)风险评估,必要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五)处理无证建筑。

(六)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七)组织调查登记,公告调查结果。

(八)给予补偿。

(九)对违约者提讼。

(十)对“钉子户”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的程序为:

(一)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三)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四)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七)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九)土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转居”后集体土地是否自动转为国有?

第8篇

一、有关拆迁的立法价值取向存在偏差

法律的危机源于法律价值的危机。法律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说法律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偏差。我国目前对拆迁的规定大都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样做出了上述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同一个原则: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都不是法院考虑的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为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若不履行,却实施了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既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迁人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了同拆迁人讨价的“资本”。

这样的规定,缺少对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此条件下的先予执行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剥夺,这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违背的,与民事合同的原则是相冲突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碍了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的实体规范不科学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

1.《条例》与《宪法》相矛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条例》的规定似乎有违背《宪法》的嫌疑,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不能接受的价格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行进入被拆迁人的住宅等等的行为。这些规定与《宪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2.《条例》与《立法法》相矛盾。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和第六款规定的相当清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此规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然而,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在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显然是立法越位。

3.《条例》与《物权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显然与之相冲突。

(二)现行法规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公益拆迁,顾名思义,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其性质是行政征收,实质是国家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强行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下,获得公正的补偿后,有服从的义务。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商业拆迁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否拆迁、如何安置补偿为内容的拆迁协议后进行的拆迁行为。

《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只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了调整范围,却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目前的拆迁实践中大多为商业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不应渗入其中。由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给政府权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原本通过私权利主体平等协商或提交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和侵害。

正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确定性,在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滥用成为主要的现象。公权力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施商业拆迁,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实施的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迁的悲剧。

参考文献:

[1]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法学》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