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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7-28 15:16:2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 废标条款 适用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4(b)-0214-02

随着招投标制度在采购领域的广泛使用,针对不同规模、类型项目的废标条款适用问题越来越多的为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所关注。通过对近年来诸多问题项目的招标程序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适当的废标条款设置会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方产生损失,合理的选择废标条款的适用有助于实现招标投标工作的效率与公平。

该文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的国家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废标条款入手,通过对比废标条款设立的本质意图及实践应用中的效果分析,证明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这一结论。

就招标投标领域所适用的法规而言,从国务院到中央部委再到各省市甚至到县一级的主管机构均有设置,为保证本文的适用性,我们仅以国家法所规定的废标条款设置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余部门及地方法规不在讨论之列。

下面文章将按照招标投标法中条款的自然顺序逐一分析废标条款及其适用。

1 关于投标文件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条款大致是说潜在投标人如决定参与投标竞争,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机构(以下简称“”)。该条款含义是十分容易理解的。但是,该条款中所规定的“送”和“达”这两个动词还是值得探讨一下的。

第一个问题是“谁送”。投标文件作为响应邀约邀请的邀约是应该由投标人送出的。为了证明递交投标文件这一行为投标人自主意愿,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递交。所以伴随投标文件递交的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如此才能落实所递交的投标文件是谁送出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达哪”。我们知道,招标人或是收受投标文件的主体。但如何才能证明“达”呢?在这里借鉴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送达回证”才是投标文件“达”的有力证明。同时,鉴于招投标法关于不少于三家投标人的规定,送达回证上应列明顺序编号。

反观我们日常的招投标实践,投标文件的“送”和“达”往往仅限于由“投标人代表”填写《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这样做既不能证明投标文件的真实出处也不能证明招标人或确实收到。

对于公开开标并进行开标信息网上公示的招标项目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日常的操作方法由于受到利益相关方和社会的监督不易作弊。但对于不公开开标和开标信息不公示的招标项目,不严格的投标文件送达程序可能为诸如假借他人名义投标、围标或刻意废标等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提供便利。作为受到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商事行为,投标文件的送达程序应当细化。

2 关于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认定

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均明确了联合体的概念。关于联合体的资质认定问题,由于对于法规的理解不同,在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操作差异。

首先我们来对比一下,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问题的规定。招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通过对于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招标法中该款有一个“资质从低”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工程总包招标要求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A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及机电安装资质二级。B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二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为了满足招标人的要求A企业与B企业组成联合体AB参与投标。按照“资质从低”的原则,AB联合体的资质认定为房屋建筑类二级、机电安装资质二级。AB联合体将无法通过资格预审或后审。同样是该工程招标,如A企业仅具有房屋建筑类一级资质,B企业仅具有机电安装一级资质,同样是按照“资质从低”原则,则AB联合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这里我们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资质多的AB联合体反而不如资质少的AB联合体。

通过对比招标法及采购法,我们还可以看到两个法均有“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提法。如此,我们便对“资质从低”有了新的解读。我们同样还是举例说明,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A企业和B企业均参与房建工程和/或机电安装工程则采用“资质从低”原则,AB联合体房建及机电安装资质均评定为二级。如联合体体协议明确A企业实施房建工程而B企业实施机电安装工程,则无论A企业或B企业是否另外具有房建或机电安装资质AB联合体的资质均应评定为一级。

联合体的资质认定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往往成为困扰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成为了质疑的主要方面。因“资质从低”而导致优秀企业投标被拒的案例在业内也是屡见不鲜。

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执行效果,关于“资质从低”原则的适用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3 关于成本价的认定

招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我们知道,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并结合自身实力、资源等所报出的用于参与竞争的价格,即投标报价为企业自身成本价和利润的代数和。由此可见,投标人的成本为个别成本。为了实现公开招标,在现行的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或机构往往设置基准价(施工图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人报价的最低价和最高价,偏离该范围的投标报价将作废标处理。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成本价的认定困难、评标专家经验有限、评标时间不足等多重因素。评标过程中对成本价的评审不足。这就为公示的顺利通过和合同的严格执行埋下了隐患。也就造成了该废标条款被简单判断甚至忽视。决算价格大于投标价格成为了项目实施的常态。那么如何使用基准价(理论最低成本价)控制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基准价的设立过程。基准价是依据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市场行情及拟建工程条件水平等情况综合得出的。一般工料的消耗量执行地区统一的定额,工料单价则由该地区的平均市场行情得出。基准价有地区行业平均成本的属性,其不能代表企业个别成本。

基准价既然仅具有参考性那么将其作为投标报价的下线指标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基准价是作为一般合理价格的准绳出现的。其对于低价抢标、不平衡报价能起到很好的抑制作用。要使基准价起作用,则要对基准价的构成作分部分析。现行的招标法或标准招标文件仅简单的将投标报价分为可竞争费和不可竞争费两个部分。其中可竞争费包含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等等,不可竞争费一般包含规费、税金和暂列金。这种划分不能体现企业的个别实力。根据工程招标实践,工程投标报价可细分为三个部分,即不可竞争费、有限竞争费和完全竞争费。不可竞争费主要指规费、税金、暂列金、强制检验、劳保和保险等。该部分费用属于规定费用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取。在评标过程中如出现该部分费用编制偏离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按照实际情况将投标报价核增或核减,当调整后报价超过报价范围时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招标文件必须事先规定。有限竞争费主要包含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分项工程材料费、构件费、周转材料摊销、施工机械安拆、维修、运输费用、措施费、临建费和现场保护等。该部分费用属于可允许企业合理降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如低于基准价则,可要求投标人以近期合同、材料购置单据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合理性。完全竞争费用则包括现场制作材料、培训费、奖金、机械大修、折旧费和利润等。该部分由于可投标企业存在差异,在成本项目不遗漏的情况下,应可以允许企业报价低于基准价。部分费用按零计取也是合理的。

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前提进行分析,投标人的报价一定不低于预算价且一定不高于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的预算或期望值则不必多说。而预算价的制定是否会造成招标人损失、企业竞争不充分、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在招标过程中则难以体现。

综上所述,“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应该是指合理的报价。所谓对合理报价的评判,应该是对偏离的不可竞争费和无法证明的有限竞争费进行修正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总价进行评标加价、废标等处理。而对于完全竞争费,在不缺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则应完全允许投标企业降价。这样按照项目实际制定的可向下“浮动”的预算价对实现公平效率将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合理评判。

招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这也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规范的法律条文和文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但如果仅仅照本宣科的使用法条则很可能会造成误读或错读。招标投标作为严肃的商事活动,应尽量做到让各利益相关方明确规则并按规则办事。对于废标条款则应从设立目的出发,按照不同项目区别对待。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本文仅涉及了部分招标法中可供商榷的部分。对于招标投标实务中基本不存在定义不明或解释不清的条款暂未列入讨论之列。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2篇

溢价的采购 从2002年到2012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由1009亿元增加到13977亿元。采购价高于市场价、甚至产生“天价”采购的情况频现。伴生的暗箱操作、腐败滋生,广受舆论诟病。社科院法学所去年首次推出的《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状况》报告显示,政府采购的八成商品高于市场均价,56.1%的商品高于市场平均价1.5倍。

这些溢价并不都应简单归咎于腐败。曾参与起草《政府采购法》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这与法律操作性不足有关。“比如买电脑,个人买5500元,政府采购6000元,但是延长了1年的保修期,你说这就是天价采购了?不好说”。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赵勇也说,公共采购通常要求产品不仅要能正常使用,还要符合部门职能。因此,对产品质量、稳定性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市场同种产品的标准,如延长保修期、上门服务等。但这些内容,在《政府采购法》中无法找到依据。

不协调的法律 《政府采购法》的问题里,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据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但和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刘俊海说:“这样一来,采购货物人为分成两段,监管尺度不一样,违法尺度不一样。”他认为,“两法合一”,才是治本之策。以监管为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这一权力则散布于各个部门,自监自管。

第3篇

随着我国生产技术的发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也在逐步的步入正轨。可是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更加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为了使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市场能够健康发展,我们要创造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让招投标机制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2]魏婷婷.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商品与质量,2015(37):16-17. 

第4篇

【关键词】 法律法规;招投标;问题;应对措施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制度的出台,工程建设市场已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招投标的工作已经逐步走上了正规化的轨道。但在施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招标机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的单位或多或少的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文就部分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资格预审过程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来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在资格预审的时候招标人在审查条件内人为的设置如下条件:

1、 投标单位必须在本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获得A、AA、AAA级诚信评价,这样就限制了注册地在外地外省的施工企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地的企业,形成地方垄断,地方保护主义。

2、 在资审文件评分细则上过于苛刻的设置加分条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让招标单位“中意”的单位评分排名靠前,从而入围进入后面的投标阶段。

应对措施:

1、 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对招标单位申报的招标文件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审查,对保护性条款坚决予以否定。

2、 对技术不复杂、无特殊要求的项目取消资格审查内过多的评分条款,改由只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过类似的工作业绩;是否具有承接该项目相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即可。以此来大大降低人为因素对招投标过程的影响。

二、工程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存在误差隐患

具体的体现在工程量的数量不准确,工程项目特征描述有缺项漏项。因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造成发包方和承包方扯皮的现象,进而影响到工程的正常施工。其主要原因有:

1、现在很多工程从招标到最后的投标中间只隔着20天,有些地方甚至时间更短,投标单位为了投标,只能匆匆的看下图纸后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无法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

2、 现在大部分的工程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都由造价咨询机构来负责完成,而市场上的造价咨询机构良莠不齐,很多招标单位又不具有相关专业的管理人员,这就容易造成在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过程中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甚至出现缺项漏项的情况。

应对措施:

1、 各地建设局应出台地方性规章制度,最好是按工程面积、工程造价、工程难易度来制定更详细的招投标工作时间,而不是简简单单的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来实施。

2、 施行追溯制度,如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误差太大或者缺项漏项造成合同纠纷,给招标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或者损失时,招标人有权对工程量编制人及其单位追责。同时这样可以提高编制人员的职业道德,将少各相关单位不必要的麻烦。

三、技术标评审工作量过大。

大部分的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制度只对工程招标时的技术标占总评审的比重做出规定,未对技术标的编制要求做出规定。这也就造成了投标单位为了能在评审中获得高分,在编制技术标时往往只看中表面的文章,如标书越厚越好,装订越精美越好,内容越全面越好,往往是罗列工程施工的生产过程而未能突出工程的难点、重点、控制点的分析及对策,本末倒置了技术标的作用。同时专家评委们评审时间也有限,而投标单位往往有十几家甚至多达几十家,专家评委们只有粗略的看看,这就造成技术标的评分不能很准确的反应投标单位的真实技术水平。

应对措施:

如某市建设局出台的招标投标指引中就规定:技术标书要求尽量“瘦身”,招标人编制统一的技术标目录,并可限定最高页数。评标要点更加突出科学性和针对性,体现投标人的专业水平。在实际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可以限定技术标的数量不允许超过50页,其编制的重点必须是是针对招标工程主要特点、技术要求、施工重点和难点、施工采用的新方法、新工艺和新材料等方面。这样专家评委们就有足够的时间去对技术标做仔细的评判,达到反应投标单位真实水平的效果。

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出借资质等行为

在投标过程中,一些无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应资质较低的单位,为了中标设法挂靠资质较高的单位进行投标。除此之外还有:

1、 招标人为了给心仪的单位中标,提前透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给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更改投标报价。

2、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协议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从而建立价格同盟以此来排挤其他投标人。

3、 实行轮流坐庄,在投标前相互约定好此次由哪家单位来中标。

应对措施:

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投标报名、下载招标相关文件、递交招标文件质疑等均采用电脑辅助的方式,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交易网络来实现。这样只要符合基本资格的单位都可以参加投标,如此一来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在开标前将无法得知改工程有哪些单位将参加投标,这样也就切断了相关单位之间的联系的可能性。同时要加大对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此来震慑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建立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诚信档案,将企业的相关信息公布于网上,由社会大众来进行监督。如有违规行为,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对外予以公布通报,并在一段时间内限制其参加投标。

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使建设市场上的竞争能达到公平、公正、公开。只有市场处于“三公”的时候才能对工程建设相关的单位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才能促使工程建设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下去。因此,研究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相关应对措施,才能有效的防止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发生,对健全招投标的管理制度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08.3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1.12.20

第5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化措施;信用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和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不断发展,我国建设工程的项目规模日益增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2012年初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依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技术高要求、涉及监管部门多等特点。目前,建设工程建设任务繁多、从业者众多、存在问题也颇多。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由于各建设单位认识和经验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等原因,工程招标不规范、不严格,严重违纪、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剖析招投标过程易出现的问题,加强规范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已成为政府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的迫切需要。

1. 建设工程招投标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常见的违规操作是项目应该进行公开招标,而部分来单位擅自调整为邀请招标,非法的排挤了潜在的投标人;将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最严重是应招标的不进行招标,直接采取议标形式确定项目承包单位。这些都属于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如果业主没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项目招标还应委托机构招标,一些单位为了节省费用或存在别的目的,会擅自将委托招标调整为自行组织招标。这也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

(2)评标专家构成不合理。《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专家也有具体要求,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在实际执行中,经常会出现评标委员会中专家的组成不符合要求,会出现招标人代表过多,而相应专家不足以及专家个人资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

(3)招标投标机构选择不当。《招标投标法》规定不同投资规模、不同类别投资主体的项目,所需的机构的资质要求不同。招投标机构资质按项目投资额被划分甲级、乙级和预备级,选择机构是时要查验清楚资质等级,避免机构越权,造成无效,增加项目风险。

(4)开标、评标过程不规范。常见问题包括:为了提前完成招标工作,从而随意篡改项目的发标、开标时间;在投标人的人数未到达法定最低人数时就开标;将相互有关联的投标人未甄别清楚,造成围标、串标现象等。

(5)项目清单编制不合理。随着建筑业科技不断发展,各类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进入工程建设领域。这就要求在工程量清单中这些新工艺、技术、材料的价值要体现出来,由于部分地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修订的不及时不完善,新工艺、新技术的费用价值在投标过程中不符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无法有效反映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也会造成日后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

(6)合同签订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合同签订不及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还未签订;发标人和中标人在未对日后出现争议确定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及未就工程具体的奖惩措施作出详细的规定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还存在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情况。

(7)以上只是在工程招标中易出现的几大类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还有各类违规操作客观事实存在。就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政府监管部门和各相关单位的高度重视,以避免国家和单位建设资金的流失和建设工程被部分承建单位非法承揽。

2. 规范招投标管理的措施

2.1制度措施。

(1)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各方对《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参与各方对招投标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法定的流程办事,杜绝围标、串标现象,坚决打击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产生的腐败现象。国务院在2012年的相关文件中也提到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突出问题,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

效廉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因此建设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以条例为基础,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力度,招投标参与各方单位和责任人需要提高认识,负起责任,努力创建规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杜绝违规违纪和腐败问题的发生,通过正常合法的活动参与工程建设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加强对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管理 ,严格准入和年检、抽查制度。确保建设单位可以到选择资质高,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社会公信好的机构来完成清单编制和招标工作。

2.2技术措施。

(1)招标机构可以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组织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专家和学者,对评标办法和计价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努力设计出一套公正合理的适合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评标办法。各施工企业应完善自己的企业定额,正确把握市场行情,使工程的招投标报价趋于真实合理。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及时修订和补充地区消耗量定额的同时 ,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科技手段,联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造价咨询单位、建筑材料及设备厂家等建立完善、快捷的造价信息互联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及时提供价格信息和价格指数。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技术手段建立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和招标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这样可以及时表彰、激励那些遵纪守法、操作规范的企业,使那些不负责任、违规操作、串通竞标的相关企业迅速被市场淘汰。

第6篇

关键字:建设工程;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防止

Abstract: 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project bidding market, with many years of work experience,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in the tender and bid, there exist several unfair competition and its prevention measures.

Keyword: construction project; Unfair competition; Tender and bid; prevent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它是建筑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的工期和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特别是防止暗箱操作,加强权力制约,预防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由于现阶段我国建筑市场的发育尚不规范,存在着管理体制上的束缚以及经验不足等原因,建筑工程招投标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工程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称为串通招标投标,它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目前串通招标投标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有: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3、招标人、招标公司及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在工程投标过程中,由于业主因与某个施工企业或是老关系、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或业主建设资金不到位,需要施工企业垫资等,从而与施工企业合谋,采取各种手段与招标机构沟通。招标机构在“权、钱、情”的诱惑下,不能坚持原则,帮着投标单位出主意,如:寻找围标单位、劝退前来报名的投标单位、开标前帮意向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甚至指点投标单位的报价,巧妙地从中暗箱操作,达到中标目的。

4、招标公司与投标单位串通投标

在工程投标过程中,由于某施工企业与招标公司是老关系或亲戚关系,在“权、钱、情”的诱惑下,招标公司为施工企业出谋划策,多找围标单位、 指点投标单位报价、甚至买通评委等方式让自己人中标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国家法规的健全,国家加大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力度,工程建筑市场将逐步走向有序化,规范化。为在工程招投标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加有章可循,把人为因素消除到最小限度,消除不正当竞争方式和行为,真正体现竞争的公开、公平、公正。

1、提高建设工程招标人员的素质

工程建设项目历来投资大,影响深远,上至领导,下至百姓均看得见,摸得着。工程招标也相应地得到广泛的关注。在招标行业快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保证招标的质量是招标人员的立身之本,稳定发展之基石。如何高质量、更规范、更成功地组织工程建设的招标,是招标人员须正视的课题。目前,我国的招标人员招标技术、招标法律法规理论水平及专业管理能力,整体上偏低。鉴于此情况,特提出以下预防措施。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建立思想防线,使人不想违法。要大力开展招标投标法规的宣传,教育招标投标双方及中介组织、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自觉学法、自觉用法、自觉守法。

(2)开展对招标人员的培训。2009年招标师考试制度的已实行,我国招标人员更应该多参加类拟的考试来提高自己的素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更加体现了国家对招标机构专职招标人员的素质的要求。

2、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出现的一些问题和实际操作的需要,国家相继颁布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虽然《招标投标法》中对大多数招投标违法行为都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处罚,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加上地方保护等原因,目前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很轻,多数只是罚款了事。 四川省巴州市法院审结首例串标案事件:巴州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事件大大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其他地区应以此事件为表率,加大打击力度,建立机制防线,使人不敢违法,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

3、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编写、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及评标办法的规范,杜绝一切不正当竞争。

(1)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编写的规范

高质量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招标人、技术专家、招标机构三方共同智慧的结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2)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及评标办法的规范

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招标文件中必须载明详细的评标办法,明确地阐明评标和定标的具体和详细的程序、方法、标准等。不应仅出现原则性标准,更不应出现模糊的标准,以保证给予所有投标人一个法定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评标办法宜独立成文,作为投标须知的附件,投标人须知正文中可仅明确评标办法的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以此可以防止招标人有意泄露标底等行为的发生。 在许多项目的评标阶段,招标人或招标机构都给评标委员会限定时间,如本应该一天中评完的项目,给了评委半天的时间;本该两天评完的项目,让评委在一天内评完。评委评标的时间过短,造成评委并不能认真、仔细地审查各投标文件,盲目听从建设单位的要求,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7篇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工程施工及货物采购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现行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有:工程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货物类:《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7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第13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在2000年1月1月实施的《招标投标法》中没有任何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规定。在与之配套的《招投标实施条例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六)及第六十六条有相关描述。部门规章中除《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未涉及投标保证金外内容,其他均对投标保证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其需要与投标文件一同递交或先于投标文件递交,否则投标文件无效;

(二)金额为投标价的2%或人民币80万元为限;

(三)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投标文件有效,并随同投标文件有效期延长而延长,否则投标文件失效;

(四)投标人违反以下规定,投标保证金将会被没收:

1、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后撤回

2、中标的投标人无正当理放弃中标

3、中标的投标人在合同签订时拒绝提交履约担保、提出附加条件或更改合同实质性条件

4、围标、串标、虚假投标

(五)招标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与投标保证金无关。

二、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一)是否属于“定金担保”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从《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属于典型的买卖经济活动,设定定金担保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把招标人招标公告、投标人参与投标、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与招标人进行合同签订这一过程视为一个合约,就不难理解可以适用定金法则。招标人为保障投标人不随意撤回投标文件、一旦中标时按文件要求与其签订合同,要求投标人递交了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后,投标保证金将可收回或抵作履约保证金;如果投标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从这些方面来看,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是同一个概念。

但是,《担保法》中规定的定金有一个非常特别之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双倍返还的罚则,在七部委令中并不具备,并没有规定当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因此,投标保证金并不是《担保法》中的“定金担保”,如果要说是的话,那也只能认为是“单向定金担保”,仅仅约束投标人的担保,对招标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是否属于“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把招标、投标、中标、签约这一系列阶段视为一个合约,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违约时将不予返还,具有违约金的属性,但是,违约金往往是提前约定,当出现违约事由时违约方才需赔付违约金,且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用调整。

而投标保证金与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冲突体现在:其由招标人事先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被动接受;其提交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之前,其金额事先已经确定;投标人出现违约时全额不予返还,当不足弥补招标人损失时,招标人还有权请求补偿,实际上就确定了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违约的最低违约金,即使实际损失远远小于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保证金也将不予返还。

基于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

(三)在投标人违约时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被没收”

第8篇

关键词:招标;高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证采购质量,节约采购资金,预防和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工作量增加过快,管理基础薄弱,招投标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招投标中存在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招投标漏洞多制度不健、投标报名的随意性大,资质审查不够严谨,承包企业“挂靠”现象严重、对招投标在控制成本、保证工期、质量的重要性重视程度不够[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基础上,于2012年联合颁布了《条例》,为解决当前招标投标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只有坚持依法监督,监督才能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高校招标采购工作除政府采购外,还有一些采购金额达不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数额,但金额比较高的项目,高校大多采用委托招标机构组织的招标,除以上两种招标形式外,还有一部分金额小、规模小的项目,高校均采用自行组织招标(如:小额的维修、装潢工程,物业、保安等小额服务类等)。这些小额的自行招标项目涉及金额小,没有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使得操作不规范,缺少监督,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一、高校招标监督现状

(一)招标监督工作缺乏制度的有力保障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包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供应商[2]。而高校等事业单位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只是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可执行的监督实施细则,因此具体到各高校,只是在某些相关规定上点到即止,或者只是规定对招投标过程的某个环节的监督,并没有对整个招投标过程进行一系列的环环相扣的监督, 影响对招投标的有效监督[3]。有的单位制定了本单位的关于招标监督方面的规章制度,但是此规定是事业单位内部规定,仅限于对招标人的监督,对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人员业务素质欠缺,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高标招标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可能涉及法律法规、建筑工程、通信电子、家具采购、专业仪器、专业耗材等。在高校招标工作常由纪检监察一个部门担任,纪检监察中普遍存在人员配备不足、对招标业务不熟悉的情况。常常出现监督人员不懂招投标文件,制定招标文件、评标等过程中虽然有现场监督,但监督人员只能依赖专家及招标人。出现在招标文件中有明显的排他性内容、甚至在评标时招标单位派出的专家在监督人员的眼皮子底下“绑架”专家组的行为等。监督工作容易流于形式,名存实亡。

(三)目前招标监督不规范

按照招投标活动“招标信息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企业资格审查抽取专家投标、开标、评标、决标签订工程合同”的基本程序,监督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方面展开。一是事前监督,即招标阶段的监督。包括招标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招标公告的。对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的确定等。二是事中监督,即开标过程的监督。包括主体的管理和行为的监督。主体的管理表现在评标专家的抽取。行为的监督主要是评标过程的监督及中标信息的。三是事后监督,即中标人确定后的合同履行阶段的监督。包括合同签订前的考察监督、合同书的备案以及验收监督[3]。

但是很多高校监督人员并没有参与所有程序的监督,当招标程序运行到某一阶段时才邀请监督人员参与或只邀请监督人员参与某一阶段的监督。最常见的是监督人员只参与开标及评标等事中监督。事前、事后很难介入监督。使得招标监督处于尴尬局面。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 北京协和医学院(以下简称院校)在招标工作中严把“四关”即:一是信息公开关。项目立项批复后,相关部门必须将项目概况、招标条件等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二是程序公开关。从项目登记备案开始,确定招标方式、起草招标文件,现场勘查答疑,明确各项招标规定和时限要求。三是结果公开关。由评标专家,对所有标书进行评审,评标结果由专家签字留存,中标结果在当天进行公示。四是监督关。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平、公正[4]。院校还特别注重以下几点细节工作。

(一)健全招标权力运行制度规定。院校结合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优化招标权力运行流程,编制“招标权力运行流程图”。使各部门责权明确、程序规范,明确并公开招标权力运行的基本程序,承办部门或岗位、相对人权限等,使招标工作运行步骤更加清晰流畅、程序更加简约明确、监督更加方便有效,形成结构合理、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招标权力运行流程。“招标权力运行流程图”,经院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报卫生部批准后,以文件形式印发,成为院校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规章制度[5]。

(二)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采用决策、执行、监督适当分开的原则,项目负责人组建成立工作组与监督组,工作组和监督组受项目负责人领导。项目负责人主要由院校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直接参加与招标工作具体工作,主要负责内部沟通及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组只执行领导的决策,不参与决策,受监督组监督。监督组既不参与决策也不参与具体工作,发现问题直接向项目负责人反馈。

(三)监督组人员组成。监督组由纪检监察、审计、政策法规等部门派人员参加。纪检监察负责程序监督,及时纠正招投标活动中所产生的违法、违规现象,依法定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审计本身具有经济监督职能,通过对招标活动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的审计监督,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招投标活动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有序竞争。政策法规联合统一监督打破了以往只有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监督,结构配备不合理、业务素质欠缺使得监督成为表面上的工作。由于招投标过程贯穿的法律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监督人员在这方面的业务知识欠缺,多部门的监督小组很大程度上弥补人员知识层面的不足。联合统一监督节约了监督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注重事前监督。自采购项目确定,经院校主管领导审批,采购项目招标工作即开始,项目负责人向监督组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类型、采购原因、预算、经费来源、时间表以及预期效果等等。此时监督组的介入避免了以往监督工作信息滞后,信息反馈不及时,监督工作盲目性等缺陷。同时监督工作的提前介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后续工作因某一人为原因随意变更。

(五)实施合同会签制度。院校制定《经济合同会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各个部门各自的职责,纪检监察室对合同订立的程序进行监督;政策法规室负责审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准确性、合法合规性及合同要件的完备性;条件财务处审查项目经费预算来源及合同资金收付条款等;审计处负责合同金额是否与项目前期招标等程序确定的结果一致,并负责不定期对合同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等。多部门的联合会签制度是签定合同前的一次较为全面、系统的监督审核。

总之,应加强对高校招标投标工作过程的管理,按照“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大监督思想,构建全方位监督网络,实施全程同步监督,形成完备的监督体制和机制,使招标投标工作有一个良性循环的环境。

参考文献:

[1]黄海兵.浅谈高校基建工程的招投标管理[J].科技信息.2006,(7):190

[2] baike.省略/view/5372513.htm

[3]张林波,李 霞.高校招投标监督问题探讨——从纪检监察的角度来谈高校招投标监督[J].科技信息.2007,(8):63

[4]切实加强监管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健康有序进行[J].中国监察2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