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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系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1-01 03:32: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立法体系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立法体系论文

第1篇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包括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行政垄断、企业合并审查四大部分,本文以垄断力来源的不同,通过采用动态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从理论上深刻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经济法律性质及其动态变化关系,为构建有机的反垄断法理论体系进行了有力的理论探索。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审查、行政垄断。然而,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的种类是纷繁复杂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垄断行为的经济、法律性质各不相同。笔者在此提出的问题是,所有这些垄断行为在市场经济及反垄断法中各处于何种经济、法律地位,它们相互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的行为各具何种经济及法律特征?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分析、比较、研究。

一、各种垄断行为相互变化关系的经济学分析

(一)市场结构动态演绎垄断形态的变化

我们知道,经济学理论在研究市场竞争模型时提出了四种类型的市场竞争结构,[1]包括完全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完全垄断的市场。笔者认为,应当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这四种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关系,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一垄断竞争的市场一寡头垄断的市场一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变化关系。[2]

完全竞争与垄断竞争的市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数量众多,且它们的规模都不是很大,其产量都只占市场极小的份额,因此,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单独影响产品的市场价格,按照竞争模型假定的条件,企业可以处于均衡生产的市场竞争之中。由于企业在市场上生产经营的逐利性,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总是处于有利的地位并不断的追求更多的利润,它会不断地寻求扩张的途径。企业扩张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自身积累逐步扩张,二是通过兼并或收购其它企业扩张。由于企业靠自身积累扩张不仅速度慢而且效率低,不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因而它往往会通过第二种手段即通过并购扩张。通过并购扩张的好处就是扩张的速度快、效率高,而且企业可以逐步扩大市场的份额。在假设的这两种竞争市场结构中,如果所有企业都在竞争中不断地进行并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完全竞争及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将逐渐地发生改变,竞争企业的数量将不断地减少,它们相互之间并购的困难也逐渐增加,直到市场上出现几个较大规模的企业形成相互依赖、互相竞争的格局时,此时即产生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按照寡头垄断的竞争模型,其中任意一家企业都不能单独影响市场的价格与产量,它必须顾及到其它对手的反映。这时,它们之间继续并购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小,如果要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话,它们必然意识到:如果它们之间能够进行合作,通过协调产量和价格就可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从而实现垄断利润,于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产生了。通过以上假设的市场竞争结构,我们看到,企业并购的过程在不停地改变着市场结构,且企业随规模的扩大对市场的影响力也在扩大。这就是说企业的并购最终导致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通过这一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动态关系。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两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通过合并会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此时它所取得的市场势力使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例如操纵产品价格、改变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它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这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滥用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让我们看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同时也说明了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

(二)各种垄断行为相互变化关系评析

经济学家与法学家们对各种垄断形态的成因分析和探讨已经非常深刻和全面。对各种垄断形态的生成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毫无疑问是为了加深对它们的进一步认识,这不仅有利于夯实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执法。法律经济学这一学科的诞生使得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纷纷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各种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可能对经济产生的危害,从而构建起科学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众所周知,垄断行为本身是经济活动的产物,企业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本身又属于一种行为科学,因此,企业的各种活动产生的各种形态,特别是垄断行为形态,从经济科学与行为科学上来看必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或者某种内在规律。因此,如果能从各种垄断行为生成的原因、各种垄断行为本身之间的动态联系上进行分析,并将它们按成因进行分类,建立起它们之间的有机动态联系,对构建动态体系的垄断行为理论是大有裨益的。反垄断法关注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主要问题,竞争理论的四种市场结构成为分析这三种垄断形态的基础。其实,除以上三种主要的垄断形态以外,其它垄断形态还有:行政垄断、特许经营,分销体制,滥用知识产权等等。笔者认为,所有这些垄断形态都是围绕这三大垄断形态产生的,或与它们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因此,不仅仅要对企业并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自进行相互独立的分析,还应当找出它们之间的动态联系、它们与其它各种垄断形态的关系。通过对市场结构动态变化的分析反映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揭示了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间的动态关系。

二、各种垄断行为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1.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企业并购行为逐渐引起市场结构改变的过程分析,企业之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市场结构时期。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个时候,由于企业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因为企业的并购行为致使市场结构进一步发生变化使得其中某一企业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的一种终极形态,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两种形态对比的结果其实质是都形成了对市场的价格与供应进行操纵与控制的能力,唯一的区别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通过协议或默契配合等形式进行的,参与企业各自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仍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因此这种联合存在不稳定的因素。政府政策、市场环境、企业内部等内外因素的变化都可能使这种联合解体;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同,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其它任何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于是一家企业的行为,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因此,它也更为复杂、更加隐蔽,或者说更难以监管。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有:拒绝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维持价格、价格歧视、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式的案例在美国及欧盟已经大量出现,从美国与欧盟的审判实践来看,对各种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都大量使用了经济学原理的分析,并且各种形式案例的经济分析使用了不同的经济学方法,表现出各不相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明显不同的。

笔者认为,就两者的这种不同,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看作低级阶段的垄断行为,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看作高级阶段的垄断行为。这两种形态之间的关系就是与企业并购的关系,即假定联合的企业如果通过并购成为一个企业,则它也就演变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态,这与《欧盟竞争法》第82条第1款中的规定“一个或多个在共同体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是相符盼。根据垄断力的来源方式不同,行政垄断的垄断力来源于政府部门而非企业合并,且这种垄断力不受任何市场主体的制约和因响,因此,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的极至形态即最高形态。

2.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于《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1款: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早出现提出是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处理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3]该案的基本事实是:Societa公司等三家公司是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的主要生产商,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共同拥有相同的批发商网路,相互交换生产和技术情报,并且进行价格固定和分配产量指标等。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其共同分销各自的产品并且建立了销售结构上的联系,已经不单纯是一种反竞争的协议或者行为,而是三家公司在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对于这种违法竞合行为,既可以适用条约之第81条也可以适用第82条做出处罚。但是,欧共体委员会最后还是按照条约第81条而不是第82条对三家公司予以罚款处罚。通过对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如下:

共同点是:第一,其行为都是由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企业做出,这些企业都具有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因此它们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两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属于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第三,两种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即都是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都采取了合同、协议、决议等方式;第四,两种行为都具有市场支配力,即都能够影响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产量等。第五,既符合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又符合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特征的垄断行为属于反竞争行为的竞合,可以选择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从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看,都选择适用第81条,[4]或者“不排除选择两条同时适用的可能性”。[5]

不同点是:第一,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它们之间通过协议联合后的行为上就如同一个企业实施的行为一样。第二,正是由于第一种原因,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比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更为稳定,相互之间不会或不可能出现欺诈现象,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由于各自所保留的独立性而使这种联合具备不稳定性。第三,两种行为的行为特点也可能不同,前者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因而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将是多种多样的,如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超高定价、知识产权滥用、价格歧视等,而后者的行为特征则不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些特征,如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制定价格或按照协议分配的产量组织生产等。第四,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同,以欧盟竞争法来看,前者为《欧共体条约》第82条,而后者为第81条。第五,虽然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必须是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但对于前者而言,行为本身可以是多个企业实施,也可以是一个企业实施,这就是说,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以共同行为为要件,它以单独行为为必要要件,而以共同行为为任意要件。因此,假设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个企业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的企业,它就由数个企业的共同滥用行为变为一个企业的滥用行为。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在掌握这两种垄断行为相同特征的同时,更应当注意其不同特征。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企业合并控制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两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中就会出现一个更大规模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且它所拥有的市场势力使得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操纵产品价格和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它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个时候市场结构发生了变化,互相竞争的企业数量更少,而企业的规模更进一步扩大。如果这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垄断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说明了企业并购是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这个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及对企业并购控制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此的分析是假设企业以采取并购为策略追求企业增长与经济扩张,而不是靠自身积累扩张来达到企业发展的目的,如果是后者则又另当别论了,当然尽管靠的是自身积累,但其结果仍然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

(三)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以上述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分析为基础,将单独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

共同点: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同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数量不一样,前者只是一家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者需两家以上企业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任意一家不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意大利平板玻璃案”中,三家企业合起来市场份额达到意大利市场普通平板玻璃销量的79%和汽车用平板玻璃销量的95%,因此其中任意一家就有可能单独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也就不可能单独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虽然依上述企业并购过程,我们无法阐述它与行政垄断的关系,但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首先因为这两种滥用的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如强制交易,限制交易、划分市场、独占市场等都是利用能影响市场的力量;其次,市场是由各种市场主体组成,除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外,政府及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各个部门其实也是一种市场主体,不同的是它是市场管理者,对其它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正是因为它拥有这种权力,因此,政府部门就可能滥用这种权力而构成行政性的垄断行为。由此,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属于行政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垄断是垄断者获得的市场支配力达到极至的结果,这种垄断力不是来源于企业本身,不是来源于企业并购,而来源于市场监管者的政府这一特殊市场主体。

综上所述,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的比较分析,我们加深了对各种垄断形态经济及法律特征的认识。由此,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它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企业并购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行政垄断,而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并购是其重要的手段;并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发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各自的重要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说,从理论上反垄断法有四根支柱,而不是前述的三根支柱。且以上述动态经济学分析为基础,笔者进一步认为,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初级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行政垄断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阶段。上述所有这些认识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各种垄断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三、反垄断法理论体系之构建

通过演绎前述市场结构的变化过程以及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相互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到,企业并购将企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系起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的性质与特征也更为突显出来。为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企业并购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并购能够促进企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它也是产生垄断的来源,因为它可以改变市场结构直到为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创造条件,它也可以继续创造市场集中度直到企业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导致它滥用这种支配地位。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行为方式。此时,企业由于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且联合并不稳定,联合随时有可能破裂。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由于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由于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任何其它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等,也就是说它可以任意实施它愿意采取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能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例如,从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实践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方式有: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价格歧视、超高定价、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正因为如此,它更为复杂、更隐蔽、更难以监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以上述结论为前提,笔者认为,除行政垄断外,所有垄断形态都可以用这种理论加以说明。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是较为特殊的,因为它不是企业的行为而是市场主体的监管者——政府或者行使政府权力的经济组织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其实也是市场的主体之一,它是市场的特殊主体,它行使的是对其它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职权,因此,可以说它也是市场上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主体,行政垄断是政府部门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这种支配地位是任何其它市场主体所无法具有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也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危害最大的,而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则是所有垄断形态中危害最大的。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垄断行为是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阶段。

对市场竞争的动态过程及其引起的市场结构的发展变化进行探讨,可以发现不同市场结构时期垄断行为的产生及其相互关系,这加深了我们对各种垄断行为经济及法律特征的深刻认识。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四种竞争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一垄断竞争的市场一寡头垄断的市场一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控制企业并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之问的动态变化关系,以动态的经济学理论揭示了各种垄断行为的形成过程,它们主要的变化在于垄断力来源的变化。通过揭示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关系,我们就此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它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构建这样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动态的反垄断法理论体系,可以使我们加深对各种垄断形态的认识,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并从中发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合并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各自在反垄断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各种垄断行为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注释:

[1]“Structurehasbeenusedtorefertocharacteristicswhichconstituteamarket’spattern,status,competition”,“AnexcellentdefinitionofmarketstructurehasbeenofferedbyBainwhotakesthetermtomeanthosecharacteristicsoftheorganizationofthecompetitionandpricingwithinthemarket”.

[2]波斯纳在该书中对“寡头垄断定价的相互依赖理论”,“共谋定价的统一理论”,“运用经济学进路发现和证明共谋,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三部分作了详细论述。为此,笔者提出此动态设想。

[3]CaseT—68/89societaItalianoVertoSpAv.Commission[1992]ⅡECR1403

第2篇

论文摘要:合同法伦理问题分析历来是中外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合同法各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比较完善的价值体系。价值体系的不断完善,验证了合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赋予合同法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内在逻辑,甚至外化为某种程序和形式。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合同法若干问题,进行有关伦理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指正其伦理偏离或者缺失。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五、结语

第3篇

我国的立功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分歧。然而,实践的多样性意味着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需要我们经常总结。笔者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功的司法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从立功时间的认定,关于"协助"的理解,"重要线索"的认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功时间的认定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的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的同志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观点,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惩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二、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且有的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将来有可能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愿意出头露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知道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别人多。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因为他们曾经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单凭其到案后实施了《解释》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么,如何认定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否利用了其工作之便。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用工作之便毕竟和利用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由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利用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窄,不能采纳。所谓"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接受他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了解、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犯罪线索的方便条件。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第4篇

【关键词】抄表核算收费;管理问题;解决方法

抄、核、收电费是与电力客户直接面对的电力岗位之一,它不仅直接影响电力工业正常生产和发展,同时与人们生活有着直接联系,更与其它行业的正常生产息息相关。在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抄、核、收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也是影响企业效益的重要因素。所以,应严格按照“集团化运作、集约化发展、精益化管理、标准化建设”总体要求,加强电力抄、核、收管理。

1.目前抄表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不按规定的日期、时间和路线进行抄表,有提前或拖后抄表现象。抄表整理及有关人员,对返回的数据,不能够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处理事故换表的用电登记书不及时,退补电量有错误。发现客户用电量有较大变化时,不检查铅封是否完好,现场是否存在有私自增容、减容情况。抄表中有估抄、漏抄和他人替抄,有人情电和积攒电量现象。发现电能表出现事故、有窃电违约者,报告不及时或处理不及时。抄表时,只抄用电表示数,不核对其电能表的表号、实用乘率,导致张冠李戴和用电量与实际不符。由于欠缺电工基础知识,抄表中不能分析、判断电能表走字运行情况和客户用电情况。

针对以上问题,相应的解决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费抄核收工作规范》的总体要求,实施电费抄、核、收业务管理和流程规范化及作业标准化。

(2)加强内部的管理监督机制,加大稽查力度,对检查出实抄率下降、抄表质量把关不严等问题,及时报告快速处理。

(3)强化抄表和有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业务素质及对抄表质量、线损管理的重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实行能者上、庸者下的动态管理。

(4)明确任务,按规定的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准确抄录客户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抄表是电费收缴过程中的第一步,这就要求抄表人员要加强责任心,认真做好抄表的计算工作。应要求抄表人员必须使用抄表日志记录抄表时的现场情况,到户实抄率达百分百。

(5)要大力推广运用远程集抄系统,建立电费风险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抄表人员积极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及时了解用户的变化、用电状况,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流动性较大的商业用户、临时用电户、恶意拖欠电费客户,特别是月用电量在百万以上并且有欠费记录的大工业用户,要及时跟踪,掌握信息,快速反应,防止拒缴或逃避电费,并积极的推广购电制。

(6)改进抄表管理,建立新抄表系统,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与经济责任相互挂钩,真正做到线路管理人人有责,分工明确,奖罚分明。流动管理,岗位轮换。实行抄表员按期换片抄表,应定期对每名抄表员的抄表区域进行调整。在各个分局范围内做到不搞重月抄表,每月轮换变化,并形成每月小调整,全年大循环的抄表格局。对抄表人员实施有效考核,使以后的抄表工作更加规范化。

2.加强核算管理

电费核算涉及到一些体制、技术、经济问题,并且电费存在着计价上的复杂性和收费上的广泛性,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使其管理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目前使用的业务系统实现了自动审核和异常审核的流程化,但尚需通过人工逐户核算,进一步确认核算结果,并对核算过程中发现的异常和差错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更正后才能发行电费。如果核算结果不正确,应与软件程序维护人员等相关人员一起分析、查找原因,不断调整档案实现正确核算.如果电量波动异常,应由抄表人员再次核实。如果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电量计算不正确,要逐项查找原因。

要解决以上工作中的问题,首先要求要做到电量电费核算应认真细致,切实提高核算人员业务素质,加强电费核算人员的责任意识。要制定详细的岗位职责并不断完善,加强监督的职能。电费核算人员要严格按岗位职责的规定进行电费核算,杜绝核算过程中的不合规行为。加强核算人员的培训和交流,力争做到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重点强化专业管理的规范化。同时要加大考核力度,强化电费核算的管理力度,制定详细严密的考核办法,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做好电费核算工作。

其次,在核算工作中要做到两个“重点”。(1)在电价政策调整、数据编码变更、信息系统软件修改、信息系统故障等事件发生后,应对电量电费进行试算并对各类客户的计算结果进行重点抽查审核,并填写电量电费审核工作单。(2)对新装用电客户、用电变更客户、电能计量装置参数发生变化的客户,其业务流程处理完毕后的首次电量电费计算,应逐户进行审核。如果在电量电费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流程及时处理,做好详细记录,并按月汇总形成复核报告。

3.加强电费回收管理

电费回收是电力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电费回收工作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的电费回收工作,严格执行《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技术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加强电费回收工作。

(1)建立健全回收预警机制。1)建立客户信誉度评价与电费风险预警制度,制定电费回收应急预案,防止电费呆、坏账的发生。根据客户月应缴电费金额、缴费情况、用电属性、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等具体情况,细化风险客户等级,采取灵活结算方式。对有过欠费记录的大工业客户等高风险客户、恶意欠费客户,实行预收费和预购电制度。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和用电额度等与客户签订不同的结算协议。2)规范催费工作流程,对用电大客户和电费高风险等用户,可以提前通知,实行分期划拔的方式催收,减少每期电费金额,加快资金回笼,降低电费风险。推行电话催费、上门缴费。3)主动与政府和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加大电费回收宣传力度,必要时应采取法律手段追缴电费。

(2)建立健全回收考核机制,完善催收奖惩制度,形成责任到人、考核到位、各方配合的工作环境。成立清欠小组,对缴费困难户承包到人、责任到人,确保年底电费结零。

(3)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实行人性化管理,完善停电前的催费管理。

总之,要加强抄、核、收各环节的管理,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认真执行各种规定,切实做到抄表准确、核算精细,减小电费回收的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服务质量。

【参考文献】

[1]邵淑春.电费抄核收的管理模式创新[J].科技风,2011(23):264-264.

[2]韩长占,申洪涛.远程抄表技术带给供电企业用电管理的革新[J].河北电力技术,2006,25(5):27-29.

[3]王艳芹,康强.远程抄表系统的功能及应用[J].华北电力技术,2003(4):28-33.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武汉城市圈区域创新体系产业发展空间结构

论文摘要:区域创新体系是一种具有区域特色的多主体、多机制、多空间层次的复杂系统,其空间结构是以产业集群为基本节点的多重空间组织网络。武汉城市圈的创新资源总量丰富,但空间组织路径不畅、网络节点关联松散,降低了区域创新资源的创新绩效。区域创新体系空间构架的参考路径之一是构建基于市场联系的产业集群网络。根据武汉城市圈创新资源的特点及产业基础,提出了构建基于产业发展的武汉城市圈创新体系的基本思路。

0引言

自英国著名技术创新研究专家弗里曼(C.Freeman)于1987年提出国家创新体系(NationalInnovationSystem)以来,区域创新体系、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研究与建设日益深化。区域创新体系(RIS)建设业已成为(地方)政府推动区域发展的有力政策工具。在相关学术研究方面,我国学者多侧重区域创新体系内涵及其区域构建的理论探讨并注意到产业集群的区域创新意义,国际研究则偏好基于区域创新体系框架的区域和产业创新的实证分析,提出了“空间创新系统的概念。总体上讲,区域创新体系的理论建设和实践发展成果丰硕,但从产业创新的视角进行区域创新分析的案例并不多见。本文在此作出尝试,旨在为构筑区域创新体系提供借鉴和启示。

区域创新体系的空间结构是指区域创新节点间的空间位置关系及其相互作用路径。区域创新节点是创新资源富积和创新密集的空间域,它具有3个空间层次:以各级城市(城镇)为节点的宏观层次、以各类产业集群为节点的中观层次和以各种创新基地为节点的微观层次。区域作用路径是推动创新节点关联互动的空间通道,存在3种作用方式:以交通、通讯基础i}施等为主体的技术联系,以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等为主体的市场联系,以地缘文化、人脉网络、地域认同等为主体的社会联系。其中,产业集群是创新主体集聚区和创新基地综合体,它们间的市场联系是创新活动的本质联系,产业集群与市场联系架构在区域创新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所以,发展产业集群、强化市场联系是区域创新体系构架的核心。

1武汉城市圈创新体系的空间特征

1.1区域创新资源的地理格局

创新资源包括科技创新所需的创新资本、创新主体和创新基地等投入要素及其依托的组织与平台,创新资源的空间分布及其组合状况是区域创新体系空间特征的静态反映。武汉城市圈创新资源的总量较为丰富,但空间分布不平衡,武汉市的垄断地位突出(见表1)。在创新资本的构成中,武汉市集中了城市圈科学家工程师的82%、科研仪器设备原值的98%、创新主体的56%和创新基地的99%;国家重点高校、院所和国家级创新基地也儿乎全部布局于此。

武汉城市圈创新资源的地域组织初具形态,但空间集聚方向不明,产业趋同引发无序竞争。以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为载体的产业空间集聚迅速发展。现有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开发区63个(包括高新区7个),据此形成的各种产业集群(集聚区)主要呈西北一东南向带状分布,在以武汉市高速外环为中心的地带,在西北沿京广线、东南沿沪蓉线(长江水道)的两侧,集中了圈内产业集群(聚集区)数量的70%(44个),并初步形成了与东湖高新区和武汉经济区的对接态势。

1.2区域创新能力的空间差异

创新能力是一个系统将知识转化为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服务的功效,通常由知识生产、知识流动和知识运用等要素来衡量41。创新能力的总体状况及其空间差异是区域创新体系空间特征的动态表现。武汉城市圈创新能力的空间差异巨大,

根据表2的内容以及相关调研材料的分析表明,区域创新资源的垄断性集中和产业发展的主导性优势成就了武汉市超强的创新能力和无可争议的区域创新中心地位;周边8市的创新能力普遍较弱,但存在整合和提升的空间。黄石具有一定的综合创新资源和较好的产业创新基础;鄂州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迅速、创新环境优越;孝感体现出新兴农业的朝气;潜江蕴含着传统工业的凝重;仙桃的民营经济发达,中小型民营企业活跃;黄冈的社会资本优越,人力资源潜力巨大;咸宁的创新能力具有相对优势;天门的农业资源具有明显特色。因此,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应通过创新空间的互补和创新能力的整合,形成以产业为纽带的城市圈创新网络有机体。

2基于产业发展的武汉城市圈创;新体系的空间架构与组织

2.1区域产业创新体系的空间架构

根据武汉城市圈创新体系的空间特征,基于产业发展的创新网络的空间图式应是一种多层次、循环式、网络状的开放创新系统。整个城市圈可分为3个创新层次:区域层次,以武汉市为创新中心;地方层次,以周围8市为创新中心;区位层次,以周边城镇为创新中心。各级创新中心以地区特色产业为依托、产业集群为载体,形成产业集群创新平台,创新平台再带动产业发展,构筑循环式创新格局;各类创新主体应以产业链为纽带,立足创新平台进行互动和创新,实行不同层次对接发展、相同层次错位发展战略,形成区域创新的网络状结构。创新系统时刻保持与区域外部的动态关联,并积极促成包括跨国公司及其研发部门等创新主体的网络连接

2.2区域产业创新网络的空间组织

区域产业创新体系空间网络的核心是区域产业集群的发展及其空间关联。因此,区域产业的空间分工是构建和优化区域创新体系空间网络的基础,而产业集群与区域创新体系存在多种关联。根据武汉城市圈创新资源和产业资源的空间格局,区域产业创新网络的空间组织可以选择价值链、创新链、产业链作为通道。依托价值链,武汉市主要进行研发、营销和成品组装等高端价值部门的布局,重点发展总部经济;周边市分别承接相关生产基地的转移,合作发展部门经济。依托创新链,武汉市主要立足自主技术创新,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制造业;周边8市分别承接相关技术的扩散,选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制造业。依托产业链,武汉市主要发展主导产业部门和加工度高的下游产业部;周边市错位发展辅助产业部门和加工度低的上游产业部门。据此确定武汉城市圈各自产业发展与创新的重点领域(见表3),进而形成多种链条纵横交错的城市圈产业地域综合体

第6篇

徐礼平(1985—),男,江西新建人,遵义医学院珠海校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与心理健康。

项目简介: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课题(编号:C-593)。

摘要:针对我国现代医学信息技术起步较晚,其伦理研究存在一定局限性的现况,文章分析现代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研究的意义,厘清现代医学信息技术的应用情况和发展脉络,初步提出现代医学信息技术伦理问题破解方向。

关键词:现代医学信息技术;发展;伦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R-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3)07—0147—02

一、现代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研究的意义

(一)对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问题的研究可从信息技术应用的角度,将医学伦理学理论的研究内容延伸、拓展。医学伦理学是医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其目的主要是将伦理学的相关理论研究运用到医学领域中,以指导医疗系统的道德建设。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问题的研究将可以促使医学伦理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针对信息技术应用中的医学道德现象、道德关系、道德问题等进行分析,赋之以时代新气息,用新的视角来诠释医学信息化道德伦理理论体系,并更加广泛、深刻地剖析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问题,为将来的医学理论研究提供依据。

(二)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中伦理问题的研究在拓展医学伦理学研究范围的同时,还可应用医学伦理学的原则,制定该技术的伦理规范。这对医疗界形成良好的行医风尚以及医疗工作者正确伦理观的树立有着积极规范作用。要使医疗工作者在日常的学习与工作中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除了其人员本身所具备的基本道德素质外,良好的制度规范是其职业道德形成的先决条件。统一规范的制度与行为准则,可以为医务工作者提供心理与行为的导向,使其潜移默化地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中伦理问题的研究能有效改善不良的医患关系,强化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度,增强社会大众对医学界的了解与认可。自古以来,医务人员就肩负着救死扶伤、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使命。医德不仅关系着医务工作者本身的职业操守,更关乎着患者的切身利益。医德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道德,在新时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又被赋予了新的涵义,这需要医务工作者在不断学习与完善提升自我医学伦理知识过程中,加强患者及社会大众对医务工作者的认可与信任。

(四)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中伦理问题的研究还可以为医务工作者提供相关的监督管理依据,相关卫生管理部门可据此制定出科学的监督管理政策。任何的伦理道德都需要规章制度的监督和约束,任何的规章制度都需要有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中的伦理问题研究综合客观因素及实际情况,通过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制定出针对性的规章制度与行为规范,从而完善巩固医疗卫生系统中的伦理体系。

二、现代医学信息技术的应用与发展

(一)国外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发展历程。2007年,欧盟开发出一整套新型医疗卫生信息系统,该系统的优越性在于可精确检测疾病暴况和其他事故的潜在威胁,从而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相比传统医疗卫生信息系统功能来说,“新系统能够长期自动搜集和筛选1000多个新闻网站和120个公共健康网站上32种语言的信息,不仅大大拓宽了信息搜集的范围,其综合、整理信息的效率也有所提高。”2008年6月,日本政府了《经济财政改革基本方针2008》,正式提出该年度创立“尖端医疗开发特区”规划,此法规支持IPS细胞应用、再生医疗、创新型医疗仪器与药品的开发,标志着日本“尖端医疗开发特区”工程的正式启动。2009年9月,美国参众两院通过7870亿美元资金“一揽子”刺激经济计划。其中,190亿美元投资于医疗信息技术领域,用于使医院的医疗信息计算机化。以此为发端,美政府开始推出一种新型的以网络为基础的放射学信息系统(RIS),以加入各种现有信息为基础,医院在随时随地获取病人信息报告的同时,安全性也大幅提高。2010年,英国的国民卫生服务体系搭建N3网络,解决了医学资料传输的宽带限制,让电子病历可以在不同的医院之间相互转移,完成图像资料的动态传输,“并可以通过对全国的网络收集汇总的群体数据进行理解和数据挖掘,得出很多对公共卫生有帮助的信息。”N3网络覆盖英国的整个医疗网络,为构建全国性区域医疗打下了牢固的基础。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逐步加强远程医疗网络系统建设,通过采用通讯网络来交换医疗资讯,为临床护理提供援助。借移动WiMAX网络,了解患者信息,使其跨域就医。医生也可以通过WiMAX网络快速获取患者的病史,危急时还可通过视频指示他人对患者进行急救,同时,远程门诊挂号对于有效防治病情、提高就医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发展历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及系统建设发展历程不长,主要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时的计算机信息设备相对落后,通过信息技术进行医疗的方式局限太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 我国的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开始利用信息技术对药品采购进行集中招标,此举大大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自此我国医学信息技术应用进程开始加快。截至21世纪,我国一些国家级、省级医院开始将信息技术普遍应用于医疗领域,但其应用重点多以财务核算为主,真正用到医疗技术方面的信息技术还是跟不上医疗发展的需求。当然,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我国医学发展带来空前机遇的同时也使我国的医学发展面临极大的挑战。2003年初,随着我国广东省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非典开始向我国各个省市地区蔓延。在这场灾难的面前,中央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将信息技术应用到医疗中,并加大了对医疗的投入与医疗信息技术应用的支持。自抗击非典取得胜利以来,“各级政府投入加大,公共卫生、农村医疗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发展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取得突破性进展,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打下了良好基础”。2006年4月,我国医药信息学会在北京举办了“2006环太平洋医药卫生信息化峰会”。会议指出,我国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已有了明显进步,电子病历、移动医疗、远程医疗等信息技术已基本普及到医学实践领域中,其技术也在不断地革新。会议还针对当时的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建设对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将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作为规范医学界科学管理与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展望我国未来医学发展的前景。2009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2009~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新一轮医改方案正式出台。 其总体目标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建立。”

三、现代医学信息化伦理问题的破解方向

第一,医学院校或医疗机构应不断加强对医学生或医护人员信息技术的使用的培训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医疗行业有关人员科学地运用现代医学信息技术,从而不断培养从业人员正确的道德伦理观。第二,不断增强医护人员的媒介素养,医学信息技术运用的各个环节需要医护人员对其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具备分辨、获取和使用媒介信息的能力,以避免因误差和信息分辨不清、技术使用不当而产生相关伦理问题。第三,不断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医学信息技术应用在应用前、应用中以及应用之后监督到位,以规避医学信息技术应用伦理问题的产生。第四,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确保出现伦理问题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而不断规范医护人员对医学信息技术的应用。

[参考文献]

[1]俞梦孙.关于我国医学信息技术的发展[J].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报,2008(02).

[2]樊浩.伦理精神的价值生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3]陈苒,马莉.浅谈人类行为的复杂性对医学伦理行为的影响[J].中国医院管理,2008(08).

第7篇

关键词:接受美学;期待视域;中职语文;问题设计

一、期待视域理论

“期待视域”是接受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解释“期待视野”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接受美学。

接受美学(Receptional Aesthetic)又称“文学的接受和作用论”,20世纪60年代中期兴起于联邦德国,由康士坦茨大学的姚斯、伊瑟尔等教授创立的,被称为“康士坦茨学派”。其后又有众多学者的补充,成为当今世界颇具影响的文学理论。

“期待视域”是接受美学的核心理论,所谓“期待视域”主要是指“在文学接受活动中,读者原先各种经验、趣味、素养、理想等综合形成的对文学作品的一种欣赏要求和欣赏水平,在具体阅读中,表现为一种潜在的审美期待”[1]。

接受美学理论中强调的“期待视域”概念认为,在阅读过程中,接受对象具有一种积极主动的态度,能动地参与到创造文本之中,并且赋予文本以新的价值和意义。

接受美学对中职语文教学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接受美学创立者姚斯就曾指出,它之所以能获得意料之外的成功,是因为它“满足了人们在60年代由于对语文学科的普遍不满而产生的潜在需求”[2]。当然接受美学理论也同样适用于当下的中职语文教学的境遇和氛围。

由于中职语文教学要求秉承新课程理念中的工具性与人文性的统一,但在实际教学中往往侧重它的工具性,教学过程枯燥乏味,几乎毫无新意可言,再加上中职学生的整体知识结构水平和层次的差异性,让中职语文教学更加举步维艰。

因此,接受美学理论中的“期待视域”对中职语文课堂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依据不同学生的不同期待视域,依据不同学生知识结构、生活阅历和思维模式来进行问题设计;另一方面,适当地调整和充实教学的内容并创新创造的设计些具有针对性的问题,力求激发不同层次的学生在文本研习的期待的意向,并形成自己独创性的文本解读,充分发挥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性地位。

二、对中职语文课堂问题设计的启发

课堂教学问题设计可以说是一门艺术,它任重道远,每位教师也必定要躬自为之,它是指教师在分析课程、教材、学生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筹划有利于激发、启发学生思考发现并提出问题的课堂教学问题,使其能对教材文本有进一步的解读和创作。笔者认为这也正与接受美学中的“期待视域”不谋而合。

1.激发学生的期待视域,启发问题

(1)问题设计的历时性。《论语》中“子曰:温故而知新,可以为师矣。”此言得之,学生的知识体系结构的形成恰恰是一个新旧知识不断积累的过程,所以问题设计时就一定考虑到它的历时性。例如,徐志摩的《再别康桥》中“软泥上的青荇,油油的在水底招摇”,教师请一位同学读一下注释,然后老师设问:“作者写青荇,大家能揣测其背后的意图吗?”学生初读这行诗,一般都能感受到一种翠绿和自由的气息,但是,细说起来,又难以准确地解释此中感受的原因和此中的深意。此时,教师便可采用点拨法引导学生根据以往经验对语境的文化背景进行诠释和体验,使他们明白其中深意。教师设问:“那我们在哪里接触过‘青荇’呢?”学生肯定会记忆起初中学习过的《诗经·关雎》中的“参差荇菜,左右流之”,然后学生可以推究出青荇是古代浪漫爱情的一个隐晦的文学象征,从而对徐志摩的《再别康桥》有了更多一层的解读和把握,总之,不论哪种理解,学生对这一特定语境的文化背景已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以自己的个性解读,获得了创造性理解。

(2)问题设计的情境性。在研读教材文本时,教师可以让学生进行换位情境,进入角色,以“我”代替“他”,获得新的文本体验。比如,在《陈情表》一文中,李密对晋武帝邀请为官的回绝。如果教师设问:“该段文字高明在哪里?”学生一时或许语塞,答不出来。教师可先让学生积极换位:设想你就是晋武帝,对李密回绝的理由该如何猜测?如果猜测理由成立,李密下场会如何?学生经过换位思考后会列出种种猜测理由,例如学生会认为李密可能自命清高,沽名钓誉,也可能认为李密仍对前蜀顾念不忘,也可能认为李密会另有所图等。然后学生会意识到无论哪种理由,李密的结局都会不言而喻,最后研习文本“且臣少仕伪朝,历职郎署,本图宦达,不矜名节。今臣亡国贱俘,至微至陋。过蒙拔擢,宠命优渥,岂敢盘桓,有所希冀”的时候,学生就会意识到李密的措辞有多么高明高深,句句都戳中晋武帝的心坎,由此学生便对李密的谨慎缜密性格有了更深一层的体会,从而对人物形象有了更深一层的把握。

(3)问题设计的开放性。教学过程中的问题设计并非需要学生有唯一的答案,反而开放性的设计会有意料不到的好效果,例如在朱自清的《荷塘月色》中,教师在学生研读文本后可以这样设问:请大家根据文章中的语句揣测本文的主旨意图?此问题不限固定答案,目的是激发学生多角度去考虑问题,只要言之有理,能自圆其说,教师应给予肯定和鼓励。学生经过一番研读后会得出以下“悖论”,例如根据文中的“这令我到底惦记江南了”和文末引用的梁元帝的《采莲赋》以及汉民歌《西洲曲》,有的学生认为是朱自清怀乡之作;有的学生推究出朱自清的“三重世界”,即“现实世界”“独处世界”“想象世界”,而作者在这多重世界里穿梭,找寻不到自己的位置;更有“瞠目结舌”的解读——有的学生根据朱自清的“像亭亭的的裙”“像刚出浴的美人”和引用的两篇爱情题材的古诗以及文首和文末都提到的妻子推究出可能家庭婚姻对作者的压抑等等。可见,开放型的问题设计正是体现了接受美学的实质精髓。

2.统构问题,拓展学生的期待视域

第8篇

上述两种观点仅从语词表述上看,一个认为科技档案可以更改,另一个认为科技档案不容更改,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产生这一矛盾绝非偶然现象,既是一定的历史原因所致,也是科技档案管理学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必然现象。

在一般人看来,档案是神圣的,它不容任何形式的更改,更不允许随意篡改。何嘉荪教授在研究档案概念时发现,在档案学原理(概论)、普通档案管理学和除科技档案管理学以外的专门档案管理学的著作中,我们一直强调“档案不容更改”,或者强调“档案是历史的真迹,必须保持它的特性,档案才能充分发挥它的效益。后人不能为了迎合现今的某种潮流或按照自己的观点和需要去篡改档案”。④ 而在传统的科技档案管理学著作里,却肯定科技档案的内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特殊办法作一些必要改动。他认为这两种观点也是相互矛盾的,只是由于不出现在同一著作和教科书中才避免了难堪。在他看来“有不少科技档案,由于实际上是现行文件,仍处于动态之中,当然就需要修改。否则后果就不堪设想”。⑤ 进而提出我国档案概念以非现行性为基础不合理,必须扩大我国档案概念的外延,将文件与档案概念等同,方能正确解释所谓的“科技档案更改”问题。然而,宗培岭、谭 培二位学者对这一解释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科技档案更改”命题的正确性与否和对文件与档案关系认识密切相关,我国“档案概念以‘非现行性’为基础是合理的”,与文件的现行性对应,“科技档案的非现行性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科技档案更改“仍属档案原始记录性的继续”。⑥ 他们认为我国已有的对文件与档案关系的认识是基本正确的,能够合理解释科技档案更改现象,没有必要不顾我国的国情和档案工作的实际状况去扩大档案概念外延。而吴品才博士则坚决否定“科技档案更改”一说,他认为运用文件生命运动理论能够解释所谓的“科技档案更改”现象。因为科技文件除了纵向运动之外,还存在横向运动,这种横向运动使得“科技档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行科技文件”。⑦ 所以他认为,所谓“科技档案更改”,是科技文件横向运动的结果,“必然是在科技档案转化为现行科技文件时进行,是为形成现实科技活动开展所需的现行科技文件过程中的修改,而且更改的不是原件,而是复制件。”在他看来,“科技档案和其他档案一样是绝不允许更改的”。⑧ 那么,“科技档案更改肯定论”与“科技档案更改否定论”孰对孰错呢?我们又该如何去看待这种不同的观点呢?

二事实上,对“科技档案更改”简单地下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都是有失偏颇的,科学地认识 “科技档案更改”现象的本质才是关键。我们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作扼要的探讨。

首先,必须认清理论上和现实科技工作中同时存在着的“科技文件更改”和“科技档案更改”两个概念。一般而言,“它们在更改原因、更改主体与更改的后处理上均有所不同”。⑨ 人们认为它们的最大区别在于,科技文件未履行归档手续,而科技档案是已经归档了的科技文件。而从论理上讲,归档并非是文件和档案的分水岭,而是人为划定的文件工作和档案工作的界线。例如,档案界有人提出:“没有立卷归档的文件不一定不是档案;已立卷归档的文件未必是档案”。⑩ 按此说,实际工作中所谓“科技档案更改”是对归档后科技文件的更改,而不管这里的科技文件是否可以称作理论意义上的档案;理论上的“科技档案更改”则仅包括对半现行和非现行期的科技文件的更改,而不管其是否归档。对于档案人员来说,我们主要是对科技文件归档后的所谓“科技档案更改”实施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其次,“科技档案更改”与“科技档案篡改”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科技档案更改”有合理的更改原因、严格的更改权限、规定的更改程序及更改要求和更改方法,它根本上是为了使科技档案与所反映的事物始终保持一致;而“科技档案篡改”则不然,它总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逃避正义力量的合理控制,而采取非法手段改变档案真实内容的。由此可见,有些同志在档案学理论研究中,简单地将“更改”理解成“篡改”,并将二者等同起来,进而将“科技档案更改”理论加以全盘否定是不足取的。

再次,所谓“科技档案更改”有其理论上的缺陷。第一,所谓的“科技档案更改”理论并不是针对所有类别需要更正的科技档案而言的,有其逻辑推理上的缺陷。我们可以看到,科技档案需要改动的情况有二:其一,科技档案形成过程中与所记载和反映对象发生偏差,即科技档案存在先天性的不足;其二,科技档案记载和反映对象由于某种需要发生新的变化,即科技档案本身不会随其反映对象的变化而相应变化,存在着后天性不足。而科技档案内容和与其相对应的客观事物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它可能出现在任何种类任何载体的科技档案中。而现实工作中的所谓“科技档案更改”则有其针对性,一方面是针对基建、产品、工艺、设备等类别科技档案;另一方面是针对上述类别科技档案中的图样科技档案,而非包含表格类、文字类、声像类科技档案。也就是说,所谓的“科技档案更改”是从个别推论一般,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或者说并不应该称之为“科技档案更改”。第二,“科技档案更改”理论有违反档案学的基本原理和概括不全面的地方。所谓“科技档案更改”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内容改动较少的在原件上进行;二,内容改动较多的,但可以利用原件大部分的,复制原件并在复制件改动。在科技档案原件上更改,虽然有其方便的地方,但在一定程度上很难真正做到维护档案的真实历史面貌,这正是许多同志对所谓“科技档案更改”提出异议的原因。而对内容改动较多,但又不好套用原件的,在充分利用原件的基础上,重新制作文件来实现对原件的改动的这种情况,“科技档案更改”理论并未包含。

最后,“科技档案更改”尽管在理论上有缺陷,在实践中有不足,但它在长期的科技档案工作实践中还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尽管在理论上或者口头上表达“科技档案可以更改”,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并没有真的恶意地去改变科技档案的某些内容,反而更注重维护科技档案的真实历史面目。比如在反映科技档案相对应的客观事物现状的同时,在科技档案复制件上进行更改,或者重新制作科技文件,并保留更改过程一般不在科技档案原件上更改,只有极少部分单位在改动较小情况下在原件上更改。事实证明,这样做除了在原件上更改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科技活动的真实历史面目外,总体上是有利于科技活动的进一步开展的。

通过对所谓的“科技档案更改”问题的简要分析,我们不难得知过去乃至现在的科技档案工作中,“科技档案更改”只不过是由于受人们认识水平限制而延袭下来的一种习惯表述。理论意义上的“科技档案更改”不仅应包括对已归档科技档案、科技文件的更改,还应包括应该归档但尚未归档被称作为科技文件的科技档案的更改;不仅应包括对被称作科技文件或科技档案原件或复制件的更改,还应包括另行制作科技文件对科技档案内容的修正。从“科技档案更改”具体工作的诸多限制我们不难看出,“科技档案更改”和“科技档案篡改”不同,它并非鼓励人们去改变某些科技档案的真实内容,恰恰相反是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维护科技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仅因为看到科技文件更改是无可厚非的,就试图通过扩大档案概念的外延,将文件与档案概念等同起来,以此来说明对“科技档案的更改”就是对“科技文件的更改”,并试图用科技文件更改来代替“科技档案更改”,回避业已存在的所谓“科技档案更改”引发的问题,不仅回避不了,反而会造成认识上的更大混乱。由此可见,该法并不足取。用文件生命理论来解释 “科技档案更改”问题似乎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是仅就相关科技活动、同一科技活动的前后阶段,后者套用前者的科技档案并将之复制后作部分更改转化为后者的科技文件的事实,仍然不能合理解释全部的“科技档案更改”现象。科技文件横向运动理论只能解释图样类的科技档案复制件更改后转化为现行科技文件的部分事实。对文字类、表格类和声像类科技档案内容需要改动就难以合理阐述。按照科技档案内容需要更改的情况,假若某些基建档案中,发现施工日志与所记客观事实有出入,无疑需要更正。我们是找有关人士重新追记,力求档案与事实相符,还是非得将之复制后,转化为复制件后再找有关人士修改。显然,后者有些荒谬,既行不通,也有违情理。由此可见,想通过扩大档案概念的外延和借助文件生命运动理论来解释所谓“科技档案更改”现象都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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