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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07 16:09:4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行政保护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行政保护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价值暂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台湾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这种制度设置的精神实质是以行政效率为优先考虑对象,在行政机关意图实现的效果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该价值取向颠倒了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切制度、权力都应该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尊严而存在,人的权利、尊严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权力都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当目的和手段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进或者放弃。如果将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众的权利。五花八门的强制拆迁纠纷以及因为强制拆迁而发生的不计其数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制度的毒果。与该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房屋拆迁行为中,赋予了拆迁人强大的权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视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不论当事人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是否满意,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补偿等其他利益诉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迁,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经提讼,拆迁人依然可以将当事人的房屋拆除。无疑,这定将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拆迁人为了开发房地产获得巨额收益而具有强大的动力进行强制拆迁,并且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必然要坚守自己的合法财产。这种严重的冲突必然导致事态的恶化,而处于被制度忽视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非但丧失了财产,有的时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3]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三项例外条件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归纳起来,这三项停止条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停止,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终裁,立法规定的停止。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个问题是条件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项规定仅表明了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为的主观愿望,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同意的条件,即是否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谨慎的权衡,也没有规定是否像德国一样需要严肃、认真的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获得宽泛的裁量权,同时对自己做出的停止执行与否的决定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有权无责,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缺乏制约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保护方式过于机械,不够灵活,不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行政争议发生之后,利益的权重会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保护的侧重点也会因之发生变化,法律需要最终对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做出这种灵活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根据不同情势做出停止执行或者即时执行等不同类型的决定。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优先、缺乏担保规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利益又一次被凸显出来。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但是保障的对象却不仅仅是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还包括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这种倾向性明显的规定,制度性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有将司法沦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补偿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该规定客观上亦使得行政机关有随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冲动,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负担。第三方面,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本来应该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个案正义。这种主动出击式的司法措施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违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则,[4]在当前的财政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助手。

第四,先予执行制度中执行对象类别狭窄,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足。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在当今福利国家趋势愈发明显的环境下,行政机关具有大量的行政给付职能,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钱给付,比如及时做出行政命令等。这些非金钱给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机关有此类不及时作为的错误,法院也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裁定行政机关先履行该类义务,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是我国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细研究上述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我国有实际意义。

三、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概要

(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细化而闻名于世。同样,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方面,他们同样不遗余力,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了精细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大部分组成。延缓效力由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产生,它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其效果的出现。暂时命令分为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它必须在行政相对人书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做出。整体来看,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诉讼类型的划分为基础。在德国,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济,他们认为必须有充分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不同的权利损害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非常丰富:针对行政行为,有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包括继续确认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义务之诉包括答复之诉;针对不具有调整性的、公权范围内的事实行为,有停止作为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其中停止作为之诉包括请求停止作为的给付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针对法律规范,有规范审查之诉和规范颁布之诉;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5]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制度之一种,也深受诉讼类型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和撤销之诉会自动产生延缓效力,延缓效力作为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形式,使得行政行为不得被执行,并且其他消极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除撤销之诉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种类适用暂时命令,暂时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这样,建立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实现了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保护的目的。

第二,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动态权衡的机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情势的不同,对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暂时权利保护,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下面以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之诉产生的延缓效力为例进行探讨。

在立法上,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原则上产生延缓效力,但是如下情况是例外,不产生延缓效力:联邦或者州法律的专门调整的出境义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涉及根据道路交通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的计划、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务员法上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针对关于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的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产生延缓效力,这些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实现。

在行政上,行政决定对延缓效力的出现和停止也是视情况而定的。行政机关,包括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行政行为。此时,原则上因为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提起而应被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因为即时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执行。在该命令做出程序中,说明理由至关重要。[6]理由说明必须清楚表明:即时执行上存在着的特殊利益、即时执行利益大于延缓效力上的个人利益的原因。同时,对于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即时执行命令的情况中,如果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利益之后,认为停止执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此时,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之后也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为中止执行决定的做出而被延缓,被即时执行命令消灭的延缓效力重新生效。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同样能够对延缓效力的产生、停止及变动具有决定力量。法院能够启动、恢复延缓效力。法院进行该裁判的条件如下: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已经开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案件已经或者应当与之有拘束关系;参加人适法;诉在主体事务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销之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使申请人获得请求权;行政行为尚未获得确定力;存在法律保护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条件之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动适格,而且法院对执行利益与中止利益的权衡结果是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么申请中止执行就是具备理由的,法院就会准许申请,启动或者恢复延缓效力。

法院还可以针对已经存在的延缓效力命令即时执行。即时执行命令针对的情况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请即时执行;向原告做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请即时执行。如果该申请涉及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法律保护,并且事实上涉及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那么申请就是适当的。同时,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显然不适法或者不具备理由,而且存在一种受到保护的即时执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须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

最后,法院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延缓效力和即时执行的决定。如果是依申请的决定,那么前提是参加人能够指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张的情况—他对此必须是无过错的,并且这些情况能够表明有变更决定的必要。对于法院来说,面对这样的申请,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决定,那么它必须做出变更决定。依职权做出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确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三个子制度组成,在不同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保护。

第一,暂停执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原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会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声请裁定停止执行。难以回复的损害,通常指无法用金钱赔偿的损害,如果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导致这种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为有急迫情事存在。这是停止执行的积极要件。争讼事件仅仅具有积极要件,法院并不当然依职权或者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而必须是争讼事件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消极要件,即原处分或决定的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原告之诉在法律上并不是显然不具备理由,才能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果因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合法,却仍然给予暂时权利保护,那么就与行政诉讼以及有效法律保护的宗旨不一致了。[7]暂时停止执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执行的行政处分的执行部分的执行,也包括停止原处分或者原决定的效力,使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给付的实现。声请假扣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声请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保全对象客观存在;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须性,即没有其他更经济或有效率的救济方式;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则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执行难度极高。对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内债权人没有提讼,债务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提存撤销假扣押裁定。债权人也可以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时债权人要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担保而受到的损害,该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受到损害,同时具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成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假扣押。

第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本案诉讼终结以前不会发生使声请人主张的权利、地位难以实现的事实状态,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使声请人的权利、地位处于稳定状态,使争讼直至裁判时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义。假处分制度分为保全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由于现实状况的变化,导致公法上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时,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可以声请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保障的对象实际上是声请人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或者不作为请求权等。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之时,为了防止重大损害或者急迫性危险而显然有必要时,可以声请定暂时状态。定暂时状态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现实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险或者因类似理由而有必要时,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采取的。假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获得暂时权利保护之情形、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确认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诉讼。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为了给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进行了精密的制度设计,凸显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没有德国做得彻底,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不同情况做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保障公众权利方面还是完善的。对比域外已经建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运作表现,都足以表明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并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同时,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已经运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已经具有深刻的认识;域外的制度也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就具备了条件。

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为本土环境对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会使制度发生变异,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发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护公众权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纳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同时这种没有相关制度和社会思想支撑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良性影响,还很有可能打乱现有的社会秩序。吴经熊先生有言:“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基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所以,当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都有一个暂时停止执行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非常重要,我国同样可以设计类似的制度,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没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思想动态出发,对现有制度资源进行整合,同时要符合社会整体的思想动态,保证制度设计的结果能够为现在的社会心理所接受,进而确保制度能够实际运行。还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为例,该制度在上述地区发挥重大作用的关键原因在于它们都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制度,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严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所以在借鉴此一制度时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行政诉讼理念的转型之上,即从保证行政效率到捍卫公众权利。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证行政效率的优先性,从而影响到微观制度的设计,暂时权利保护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显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当今世界法治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公法的发展和行政法治化的发展。这种发展方向的实质就是约束公权力,保证公众权利。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念应该重新定位在为公众提供司法救济,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在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立场鲜明地保障公众的权利。只有完成这种转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撑和理念支撑。

具体来说,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当然这些建议是粗线条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倚赖立法者的智慧和学识。

第一,建立“诉讼、复议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制度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此处可以借鉴德国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对人对不利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原则上就应该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允许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出于务实的考虑,实际情形是时刻变化的,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因此同样应该以法律文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势变动对该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的理由必须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如果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对象既应该有财产,还应该有证据。这种认识已经得到了理论支持和相关制度的支撑。[9]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对方财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对方的损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保证司法机关不陷入具体的纠纷之中,做到立场中立,态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在制度上将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目前的先予执行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先予执行应该扩展到包括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作为义务和行政不作为义务。就行政作为义务而言,比如在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经具备法律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机关就应该判决行政机关先行履行许可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不因时间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2]蔡志芳:《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页。

[3]参见网络新闻:《钉子户独子被开发商员工雇人杀害悬赏10万缉凶》(2008年10月7日),

[4]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法学》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6]某些紧急情况下做出的立即执行决定无须说明理由。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3款规定:有可能导致延误,特别是生命、健康、或财产可能遭受迫近危害,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采取一项上述积极措施时可不予以理由说明。

[7]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4页。

第2篇

(一)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1.信息决定权:在我国,自然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支配的权力,此权利具有排他性。

2.信息更正权:若信息所有权者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存在错登记或遗漏时,其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及时更正或补充。

3.信息告知权:信息告知权指的是当信息所有者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后,信息所有者有权知道其个人信息被何种机构或个人所使用、保存,并有权知悉其被收集信息的用途。

4.信息删除权:当信息所有者脱离该信息管理机构的法律范围,其有权要求使用主体或管理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

二、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一)基本原则模糊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行政立法还不够完善,只有在部分机构的规章制度中体现出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款,因此,我们要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观念,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力度。

(二)立法模式和法律规范不健全

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上,有以下观念:(1)建议采取综合性立法模式;(2)建议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时,需要依据我国宪法实施,而个人信息却处于公法与私法间,没有固定模式对其定位。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部分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款,一般源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法规,分散性强。因此,我国应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三、完善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确立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尊重人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需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需秉承尊重人权的原则,尊重人权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起到的指引作用,同时也保障公民的知悉权,体现出国家在践行“以人为本”上的力度。

2.保障人权:我国在个人信息行政立法中,主要以维护信息所有者的人格尊严为基础,并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各项基本权利,因此,在制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条款时,不得损坏公民的其他权益。

3.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当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按照适度的比例来进行处理,既不过分侧重于公众利益,也不过多偏向于个人利益。

(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1.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利用行政机关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维护其个人信息安全,方法有:⑴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督管理体制,公众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设立热线电话和和联网监督渠道;由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关的信息使用者进行监督,促使其依法办事、履行相应的义务。

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应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扩大公众知悉权,并制定相应的标准,以确保信息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也不损害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以便于更好地落实信息公开制度。

3.完善个人信息处罚制度

完善个人信息处罚制度,加强对信息使用主体的监管力度,若信息使用主体在信息操作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处罚制度予以处罚,确保个人信息的保护权不被侵害。

四、结语

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权益保护

1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行政诉讼原告分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以此规范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分为两类: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从而具有原告资格、行使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这类原告被称为"原始原告";若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无法亲自行使诉权、作为原告,这就出现原告资格转移和继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近亲属,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是承继原告。本文将主要探讨的问题限定为公民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不作论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是专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认为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享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承继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从而继受其诉权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原始原告的近亲属。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确立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中各项制度都是围绕这个宗旨并以实现这个宗旨为目的而构建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亲自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资格并未发生转移、承继原告不会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权利保护对象就是单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两方,所以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有争议,笔者赞同的是保护综合权益的观点,即认为构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当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承继原告继受原告资格参加行政诉讼并从诉讼结果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同时权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亲自参加行政诉讼,也不会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任何权益。概而言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承继原告单方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正是为了给原始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济才开启了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起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始原告死亡、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给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项权利伴随着主体的死亡而不复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观点的是,笔者认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关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等利益,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确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权益。

3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具体权益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综合权益。原始原告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身后权就是指人死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说,身后权是指死者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即不复存在。同样,在行政法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死亡会带来其行政法上权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却注重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承认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权利即身后权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不受侵犯,有权请求保护死者名誉的主体包括其亲属和遗赠受益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也主张死亡公民的名誉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其近亲属有权行使诉权寻求法律救济。这些立法例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种突破和发展,是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基于善良风俗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身后权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隐私权等。有学者认为,当公民死亡后,与其人身相关的权利就会转化为身后权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通过转化为身后权的形式而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亲自行使诉权,原告资格必须转移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参加诉讼的间接途径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所以,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

对于上述学者对身后权的观点,笔者不是全部赞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这一事实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当公民死亡后,权利主体资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法律保护的仅是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不能称其为"权利",如上述我国最高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答第5项所述,该法条中保护的是"死者名誉",而不是"死者名誉权"。所以,笔者认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与人身相关的不能转让的权利在死亡后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且这些相关利益基本上都是与人身权相关的,而不是所谓的"身后权"。

就承继原告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毫无疑问,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是出于保护亲权以及对死亡公民财产继承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与死亡公民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所以承继原告范围的限定明显过窄,不利于全面保护相关利害主体的合法权利。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承继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权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转让的权利(大多数为财产权),在公民死亡后,这些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而是转化为与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相关权利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罚没的财产,当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时,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转化为近亲属的继承权或者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其他权利,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这些权利主体可以据此取得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有时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虽然只是针对一个行政相对人的,但是其影响力的波及范围却是很广阔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会间接受到影响。如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而且也牵连到行政相对人家庭成员的名誉权受损,这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始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名誉权,但是,如果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则其家人可以继受其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承继原告请求保护的不仅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誉利益,而且还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影响到的与自身相关的名誉权。第三,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权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继原告其他相关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继原告行使继受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为了维护原始原告的权利或自身其他与原始原告有关的权利,这种权的行使对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如,行政机关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予颁发驾驶执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取得承继原告的资格,从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即使原告胜诉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政机关不会再向其颁发驾驶执照,而且也不会向承继原告颁发,所以,承继原告不会因为诉讼而取得实质性的权利。

4 现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笔者的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的诉权,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宽窄,因而需慎重对待。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因此,应高度重视并努力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为公民提供一种"无漏洞的权利救济"。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同时明确了承继原告的范围--原始原告的近亲属,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亲权及近亲属的继承权,但是其他大多数与原始原告有利害关系却不是其近亲属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却被忽略,导致权利保护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扩大承继原告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权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财产权在其死亡后转化为其近亲属的继承权、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多种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承继原告的范围扩大为"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的有关主体"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这项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债权人等;其次,必须是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亲属偿还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受损害,也就不用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加以维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能够及时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从而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

[3]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

[4]刘庆国.身后权与法律保护问题[J].学术界,1997(1).

[5]方世荣,梁洪霞.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3).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只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是我国颁布施行第三部规范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不仅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更着重于对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过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法》精神和条文,从而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第5篇

关键词: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行政犯

 

一、自然犯与行政犯分类之探求

要解决环境刑法的行政犯化问题本质上归结于对环境犯罪性质的认定。要理解这一点就必须从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划分理论开始。在罗马法中就有“自体恶”和“禁止恶”的划分法。以后,加洛法洛等人就依次把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认为自然犯是具有反社会性、反伦理性的特征,而法定犯却不具有这些特征。科技论文。法定犯只是由于违反了行政规章,被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所以,又称为是行政犯。有些著述也认为行政犯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

一般认为刑事犯在法规范制定以前,其行为自身就具有反道德反社会性。但是在理论上看,行为本身不具有反道德性和反社会性。如杀人行为在战争中或在正当防卫时即为合法行为。科技论文。同一行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中或在某种场合有时合法有时不合法。同样的,在某种场合合乎道德,而在另一场合却极可能与道德不符。因此,我们不是对行为自身进行评价而是将行为的社会意义作为评价的对象。所以,对某一种行为的评价应该有历史、社会来决定。从对犯罪社会学的考察来看,那种认为自然犯就是反道德反社会的行为在法规制定之前就已被视为犯罪的观点,不能得到法理思维的支持。不管是行政犯,还是自然犯,都只是基于法规违反的犯罪。所以我们也不能以是否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作为行政犯性质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区分还应该着眼于立法目的上法益的机能的考察。立法者把国家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护与保持作为目的来制定法规范,称为自然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制定法规范,称为行政犯。行政犯多数是基于行政目的之必需,因而随意性较大,所以时间也可能是短期的。为了达到财政、经济、文化等等特定目的,必须制定出符合这些特殊性目的的临时措施。

二、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表现

在环境刑法中,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在2005年3月的《绿化与生活》杂志的议案说法栏目中就有一个环境刑法中行政犯的典型案例:大兴区某村年近八旬的刘老汉一辈子勤恳吃苦,老实忠厚。可前不久,人民法院认定老汉滥伐林木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因是刘老汉法制观念不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己种的树林。科技论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由于砍伐数量巨大(被砍伐林木的蓄积达86立方米之多),老汉的行为已经涉嫌滥伐林木罪,因此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此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老汉未取得采伐许可证就决定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而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在这个典型的案例中,刘老汉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他砍了自己所有的树有如何的罪大恶极,更主要是因为这样的行为在现今的社会中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行政规定。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环境伦理发展至今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同,刘老汉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很难说不是反伦理化的表现。故,笔者认为从是否违反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其文化价值为基准着手划分自然犯与行政犯,这样的划分方法在适用环境刑法的行政犯问题中是缺乏科学性的。

对于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分类,日本学者福田平的观点具有借鉴意义,他认为国家的社会生活秩序,可以分为规制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构造的基本性生活秩序以及虽然与这种基本生活秩序直接结合而与市民社会相隔离的外围性派生性生活秩序两种。基于国家基本生活构造的维持而形成的基本生活秩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侵害、破坏这一秩序会使国家的存亡陷入危险之中。违反基本性生活秩序的行为就是自然犯。与此相对的,个别派生的生活秩序作为个别派生的关系,同基本的生活秩序相结合,对国家的存亡关系不大。违反这种派生性生活秩序的行为就是行政犯。

三、对环境刑法的重新定位

故而笔者认为在这样的行政犯理论基础上,在现代刑法中,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区分没有伦理学上的依据。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不法的非伦理化,使得行政犯与自然犯更难以区分。环境犯罪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环境犯罪行为的反道义性反社会性正逐步的渗透到国民的意识之中。环境伦理学的兴起,环境的独立法益的提出,无不在告诉我们:环境这一人类赖以生存的要素,与国家社会生活秩序、国家安全、市民社会的基本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环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是侵害了环境的独立法益,其所侵害的对象的派生性生活秩序正在向基本性生活秩序过渡。

然而,环境犯罪能否成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能否真正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可罚性都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这种依赖是环境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所以让环境犯罪真正摆脱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影响是不现实的。正如世界上的任何事物的分类都有其模糊地带一样,如果随着环境刑法与行政刑法领域的发展,将来有一天我们能够看见一种介于自然犯与行政犯之间的犯罪形态的产生,那么这个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了。

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可罚性都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环境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也常常阻碍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一矛盾关系体现了环境刑法本身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和由此体现的不甚完美性,决定了对于环境刑法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完善、发展,而不能期望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如传统犯罪那样游刃有余。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忽视环境刑法在处理环境问题、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中的功效和地位,尤其在环境独立法益的刑法保护的提出之后,要求环境刑法更有效的发挥其刑罚权威的作用。如上所述,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中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及其他手段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威慑性。正如我们虽然不能期望一个人长生不老,但却可以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方法使其延年益寿。尽管环境刑法本身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但其自身仍有一定可以加以完善的空间和诸多可以解决的不足。我们完全有可能在这些可能的范围内,对环境刑法进行不断充实、完善和发展,以发挥其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4]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6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着较为完备的理论和实践,而在行政诉讼中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的选择借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乃基本趋势,充分厘清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并设置符合我国现实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是对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保护精神的张扬。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Weeks v.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在我国立法实践上,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直接规定,但在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不少关于违法证据不应采纳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O条、第6l条、第62条等条文都涉及到了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基础。

一、逻辑起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界定。狭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仅指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方式或者手段取得的证据。而广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指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表现形式,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或手段之一不合法的证据。主要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违法;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没有证据主体资格;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手续不合法(如对域外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形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种证据提交的形式作了明确要求);提交时限违法(即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等情形。【2】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判定之上,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查、扣押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对行政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外或者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需要法律特殊规定,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该规则是一项司法适用规则,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对于非法证据,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排除。至于当事人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中进行挑选、排除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供,并不属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二、域外视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排除,各国价值选择的不同决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排除模式的不同,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1、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

强制排除是指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即应排除,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强制排除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比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更可怕,行政权力的滥用对社会安全的威胁较一般违法行为更可怕。强制排除最能达到阻止违法取证的效果,最能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公平审判,乃法治国之最低限度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最低限度要求应将国家机关怒意或蓄意以违法方法取得之证据,一律加以排除。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方式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各州并没有被要求一定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但是,它们却规定了对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与最高法院的规定相比不很严格。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下令对以非法搜查、逮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但是,许多州仍然实行传统的做法,不因证据是非法取得而一概排除。在理论上出现了银盘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作为论罪科刑的根据,甚至各州的违法证据也可为法院所采用,此即所谓银盘理论。),联邦法院对各州呈报的案件中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酌情采用。1960年银盘理论被推翻。1961年各州开始采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这样就使有高度证明力而违法取得的证据在某些时候失去了证据效力。与此同时,还出现了毒树之果理论,即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均为毒树,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

强制排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严重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对警察应受谴责的程度与对非法取证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加区别,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予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其可能造成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和不解。【4】针对该模式的不足,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众多提议,对于适用这一原则增加了两项例外情况:其一,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不采用违反宪法途径收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这种证据最终或必然也能被发现,只要起诉方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这一点,法庭对这种证据不应当排除。其二,善意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合乎逻辑地依一位公正、中立的有签发权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最终发现搜查证是无效的。【5】这些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反映的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某种衡平。

2、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利益衡量排除模式,是指在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案件中,都需要经个案衡量,才能终局决定证据应否禁止使用。法官在就非法证据排除与否,需要平衡两方面的利益:一是有关证据的证据价值,二是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尤其是对公正审判、司法正义所造成的损害。即在非法证据之不利作用与其本身证据价值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取舍。【6】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每个个案都需要具体衡量,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必要性。

在英国,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承认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故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实际倾向于适用或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在这一总的原则下,又通过设置非法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其适用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的两个限制性条件,确保非法证据适用的安全性。【7】这种利益衡量排除模式目前主要存在于英国的判例法之中,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原则。【8】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实际上使最终采信的非法证据经过了两道工序的过滤:第一,这一非法证据以具有真实性或证明价值为前提,确保了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审判的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第二,该非法证据的最终采用又须坚持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原则。因此,某一非法证据如果既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又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程序正义的精神,那么,仅仅因证据采集方法上的非法性,即有违形式上的程序正义的要求,是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拒之于法庭之外的。

三、完善路径:我国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建议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迫使行政机关不得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行政行为,这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9】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控制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观,但是由于例外只限于有限的几种,范围相当狭小,绝大多数的非法证据,不论其违法程度的强弱,最终还是被排除。建立如此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必须依托于相应的法制环境,在我国现阶段显然尚缺乏这种司法背景。因此,我国在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确立一个多元化的程序价值体系,在具备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笔者主张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应实施一种例外加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即有限制的利益衡量,将排除的例外情形结合利益权衡原则对非法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即通过立法,先对一些重大的问题确定处理的原则,并根据司法实践对成熟的例外情形予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以尽可能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10】而对一些相对次要的问题,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第一,对非法口供采用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同时,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但具有的可靠性,并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的,作为例外不予排除。第二,对非法物证采用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在我国,行政执法手段十分灵活,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对明显违法,情节严重而案情较轻的,基于利益衡量可以考虑排除某些违法取得的物证。当然,非法证据处理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使最终被法庭所采纳的非法证据既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要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精神。【11】

四、结语

总之,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适应了法治的要求,因为非法收集和取得证据超出了法制的轨道,侵害了权利,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人权和法治的要求,一方面强调依法行政,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强调对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故,针对非法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加例外和利益衡量排除的混合模式,应当是我国当下一种合理的行政诉讼制度选择。

注释

【1】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评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2.

【2】胡图。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1(05):54.

【3】郜尔彬。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02):76.

【4】【台】王兆鹏。证据排除法则的相关问题【J】,刑事法杂志,1996(03):96.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2-74.

【6】【台】朱朝金等。《刑事诉讼之运作》【M】,五南出版社,1986:33-34.

【7】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J】,《法律科学》,2000(3):89.

【8】【美】大卫??赫斯切尔。对美国和英国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方法的比较【J】,《法学译从》,1985(03):23.

【9】王全法。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J】,《学理论》,2010(11):15.

【10】刁成路。行政诉讼证据排除规则初探【J】,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52.

第7篇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起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诉(法国现行《民事起诉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起诉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起诉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起诉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起诉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起诉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起诉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起诉。

第8篇

很多同学都不知道行政管理毕业格式要求是什么样的,它的发表和格式都是有标准要求的,本篇主要是向大家介绍了行政管理毕业格式要求,希望给大家在今后的当中带来帮助。

一、论文格式要求

1、论文组成(结构):

专科毕业论文包括标题、摘要、关键词、引论、论文主体、结论、参考资料

本科毕业论文应包括:封面、写作提纲、摘要与关键词、正文、参考资料

2、字数:

专科4000-6000字;本科5000-8000字。

3、论文格式要求(本科)

封面:采用统一的封面格式。

第二页:毕业论文提纲。打成一页。

第三页: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字数在200----350之间。关键词,选5--8个词语,使用规范汉字。

正文结构:分为标题、引论、论文主体(本论)、结论、参考资料(注释、参考文献)

正文:其层次编号由大到小一律采用“一”、“(一)”、“1”形式的标题;若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可采用“(1)”、“第一”的标题形式。标题“一”、“(一)”与标题“1”前面应空两个字符。

字体:统一使用宋体,正文中标题:论文题目,用小二号,居中;一级序号用三号并加粗,空两格居左;二级序号用小四号,空两格居左;三级序号用小四号,空两格居左;正文内容为小四号宋体。

参考资料:

一为注释,不得少于8个;在正文之后按“序号、作者姓名、资料出处、发表的刊号、年、卷(期)、页码”。编号采用[1]、[2]……;间隔统一使用“,”,左对齐,内容用五号宋体;

二为参考文献:不得少于5篇,其格式采用“著者/出版年制”,即“序号、作者姓名、文献题目、发表的刊号、年、卷(期)、页码”。编号采用[1]、[2]……;间隔统一使用“,”。左对齐,内容用五号宋体。

4.论文格式要求(专科):

内含标题、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资料

正文层次编号由大到小一律采用“一”、“(一)”、“1”形式的标题;若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可采用“(1)”、“第一”的标题形式。标题“一”、“(一)”与标题“1”前面应空两个字符。

论文题目:用三号黑体(居中)(下空一行);

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字体加粗),左对齐,内容用小四号宋体,字数在200-350之间。[关键词](字体加粗),排在中文摘要的下方,左对齐,内容用小四号宋体,选3--5个词语,使用规范汉字,间隔用“,”。

正文字体:一级序号用三号黑体,空两格居左;二级序号用小三号黑体,空两格居左;三级序号用四号黑体,空两格居左;正文内容为小四号宋体。

参考资料:不得少于5个;按“序号、作者姓名、资料出处、发表的刊号、年、卷(期)、页码”。编号采用[1]、[2]……;间隔统一使用“,”,左对齐,内容用五号宋体

二、毕业论文电子文档和页面设置要求

1、电子文档设置:

电子文档页面设置与书面作业一致,采用WORD格式,按A4(210×297mm)纵向排版;专科为一个,以“学生姓名”为文件名;本科内含五个:1)、封面;2)、论文提纲;3)、摘要与关键词;4)、论文正文,以“正文”为文件名;5)参考资料。

2、毕业论文的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边距为30mm;下边距25mm;左边距和右边距为:25mm;装订线;10mm;页眉:16mm;页脚:15mm。

2)页眉:页眉从摘要页开始到论文最后一页,均需设置。居中,打印字号为5号宋体,页眉之下有一条下划线。

3)页脚:从论文主体部分开始,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页码编写方法为:第x页共x页,居中,打印字号为小5号宋体。

4)间距:字间距为标准字间距,行间距设置为固定值20磅。

3、毕业论文的打印:

A4白纸,一律采用单面打印。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范例欣赏:大学生村官制度安排的长效机制研究

摘要:本文从大学生村官制度安排应以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出发点,以市场条件下人才交易作为框架对大学生村官的有交效需求和充分供给进行系统分析,以地方政府为主导,村民充分参与方式作为大学生村官招录、使用和考评的选拔模式三个方面论述了大学生村官作为一种长效机制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大学生村官有效需求充分供给长效机制

大学生村官就是通过政府选拔到农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的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早在1999年,海南省就推出大学生村官计划。从2005年起,北京、四川、等省市先后启动大学生村官计划。2008年3月,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决定,从2008年开始,用5年时间选聘10万名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

大学生村官计划的实施,总体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四川省近年来大学生村官的流失率高达70%以上,海南省大学生村官计划渐趋停滞。这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大学生村官这种制度安排是不是一种具有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1新农村建设对大学生村官的有效需求

对于大学生村官的合法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大多数地方政府的“空降村官”,多以村支书助理和村委会主任助理的形式出现。虽然这些职务的安排有打擦边球的嫌疑,但只要能够得到村民的认可和接受,权且不去纠缠合法性的问题。我们仅从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人才交易的方面分析大学生村官的有效需求。

1.1大学生村官岗位的事业平台

在对人力资源的激励因素中,吸引和留住人才的首要因素是事业平台。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农村,乃至三农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农村,尤其是西部或欠发展的农村地区,并不具备吸纳大学生这一人才群体的环境和条件。然而,在以行政主导为特色的我国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模式中,农村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的水平和素质,对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以政府需求的方式,搭建一个村官的事业平台,首先在农村村级领导层中引进具有高层次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大学生人才,作为农村吸纳人才的突破口,无论从成本与效用的比较,还是从可行性考虑都不失为一种立足现实的择优设计。

目前大学生村官就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优势,协助并村委班子,引导农民认识农村发展的模式与大趋势,传播农业科技,发展农村特色产业,走规模化、集中化和合作化的农村经济发展道路;着力发展农村的社会和文化事业,推进国家的农村社会事业政策的落实等方面施展才干;大力促进农村的民主政治进程,法治进程,促进农村的和谐社会的形成。

1.2大学生村官人力资源交易的报酬机制

作为一种人力资源交易的大学生就岗村官,公平、合理的报酬待遇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情况来看,由大学生村官的使用村来承担其薪酬显然是不现实的,一是一般的村集体收入缺乏,根本无力支付大学生村官的报酬,即使是现任职的村干部的津贴,往往也是由上级财政拨付的。因此,现在的大学生村官的报酬都是由省级政府拨款的。陕西省每年每一大学生村官2.1万元的津贴。除了现金报酬以外,政府对大学生村官还附加有若干非经济报酬的条件,诸如考研加分、考公务员优先等,重庆市规定到农村岗位工作满两年的大学生村官可以直接转正为公务员。

纵观这些对于大学生村官的报酬和待遇附加,不难看出具有很强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征。在陕西,每年2.1万元,对于目前就业状况不佳的大学生来说,考虑先解决目前短期的就业问题,还是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这种一刀切政策,能否长期执行以吸引优秀的大学生到农村创业和奉献才能,都是存在疑问的;对于大学生村官所附加的考研、考公务加分或优先的条件,更是与设计大学生村官的实际意义相去甚远。因为如果大学生村官立志于考研、考公务员,他(她)们根本就不会去就应招村官,因为农村根本就不具备考试的学习或复读环境,加那么yulu.cc分数,根本抵不了留在城市或学校复读取得的进步的幅度。再说,到农村去,每天都复习考试课程了,那还有时间和精力承担村官的工作;对于工作几年后能够直接转正为公务员,这倒是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如果这种政策能够长期实施,无疑,大学生村官队伍肯定会壮大和发展。

因此,大学生村官的报酬机制必须要有一种长效机制,否则,现行大学生村安排,也就是毫无意义地解决了一些大学生的临时就业,与真正意义上新农村建设中的知识、技能型人才的需求相去甚远。

1.3大学生村官的职业生涯发展通道

除事业和待遇外,吸引和留用人才的重要因素是职业生涯发展通道。其考虑的主要内容有事业发展前景、职位提升的阶梯、收入增加的预期,以及家庭、婚姻和生活环境。对于受市场经济环境熏陶,越来越讲求现实的大学生来说,这些职业生涯发展通道必然在其抉择村官的考虑之中。然而,在事业、职位和收入的未来预期不明,个人生活环境明显差于城市的条件下,就职村官只可能是一种短期的或者是权宜的选择。因此,对于大学生村官的需求,从长远考虑,必需为他们的事业发展和生活前景设计出适合其预期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更优秀的大学生人才为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1.4大学生村官有效需求的长效对策设计

对于大学生村官的制度安排,不应该是一项临时的、应对大学生就业困难的权宜之举,而是借此机遇,从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应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农村,乃至于“三农”发展趋势和变迁的战略高度出发,以农村基层管理水平提升的一项长远的工程和长效的制度设计。

1.4.1岗位设置法定化

目前的大学生村官岗位只限于村支书和村主任助理,且没有明确、统一的国家或地方法律确认,这些大学生村官,很容易就被只作为临时性的跑腿打杂工来使用。国家或地方可以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将大学生村官的岗位,以及岗位职责进行规范,这些岗位不仅仅限于助理,也可以在大学生不是当地村民的情况下,以村官的身份经由村民选举和认可成为合法的村主任或村支书。

1.4.2报酬待遇常态化

借鉴于行政岗位的报酬待遇,对于大学生村官可以按助理、副职、正职等相应地与科员、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等级别予以对应。使得大学生村官的报酬待遇常态化。其它有关大学生村官的考研、考公务员加分等附加措施完全可以不要。

1.4.3组织管理和生活保障双重化

在组织管理上,大学生村官的组织关系保留在县级机关,他们以县派干部的身份,在县城和所工作的乡村拥有和安排生活保障条件。

1.4.4职业生涯通道法制化、正常化

将大学生村官纳入县乡公务员管理渠道,规定在村官岗位上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可以经考核和选拔,成为公务员。同时可以将已经被村民选举为村副职以上的正式村官,按相应级别的公务员对待。

2大学生村官的供给机制分析

农村所需要的是大学生村官,而不仅仅是大学生。而目前的情况是只要是大学生,就可以就岗大学生村官,而不论其所学专业与技能。由此而导致的情况是,一些理工科和人文社科专业的大学生村官,由于自身缺乏适应于农村的经济和管理方面的知识和能力,出现了无法适应农村环境,专业知识技能无处发挥,只能做一些打杂跑腿的零活。因此,作为农村基层管理岗位的村官,并非是只要是大学生都能适应,同样需要与岗位职责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大学必须有针对性地培养对大学生村官进行培养。

2.1大学生村官岗位的知识、技能

(1)具有一定的农村发展变迁与农业经济的知识和信息;

(2)掌握一定的农业生产的技能;

(3)具备管理学、经济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

(4)具有农村行政管理,以及农村社会事务管理的知识和技能;

(5)掌握党和国家的新农村建设和“三农”政策和法规;

(6)具备基本的现代信息知识和技术的运用能力和一定的文学艺术修养和能力。

2.2大学村级行政管理专业或专门培训机构的设置

我国现行的大学专业设置并没有专门针对村官的管理专业。从能够真正的培养适合农村工作需要,又能够留在农村工作的现实考虑,让重点大学或外地大学培养当地所需要的村官人才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在高职学院,地方性的二本院校,或农业院校设置农村村级行政管理专业,有针对性地为农村村级行政管理培养村官人才。

现在大学并没有针对性村官专业,或不设置村官专业的情况下,对于已经选拔确定的大学生村官,必须指定相关的大学再进行一定时间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是大学生村官的岗位知识、技能要求的内容。并且在培训过程中,适当地安排一些实践性的考察和训练的科目和内容。

2.3大学生村官的培养

由于我国农村的情况千差万别,且不同发展程度的农村对于大学生村官的需求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大学生村官的培养必须以适应当地农村的村级行政管理需要为导向,培养能留得住、用得上的村级干部。在培养内容、培养方式和政策支持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内容:

2.3.1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该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适应农村基层行政管理需要的管理人才。

2.3.2专业知识技能模块与课程设计

专业的知识技能模块和课程设计不要求统一,而是根据地方的实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村级行政管理的需要,以及当地农村的特色与优势进行具有特色的课程设计。具体实施时可以在保证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设置具有侧重经济管理、社会事业管理、农村文化的组织管理、农业科技的推广和管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与管理等具有针对性的专业方向。

2.3.3实践性教学环节

大学生村官的培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应该加大对学生实践性环节的训练力度。采取建立实践基地、校村结合的方式,从入学开始,在各个学期都应设置和安排认识实践、调研实践、问题分析实践和具体的专项管理实践等实践性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实际农村现实的管理能力。

2.3.4学生的专业思想和品格的教育培养

村级行政管理专业是为农村村级组织培养管理人才的,因此,必须教育学生具有热爱农村、服务农村和奉献农村的思想和品格。加强学生对农村,以及农村发展的新认识,增强学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3大学生村官的选拔与考核

大学生村官作制度安排,只有将其纳入公务员管理范畴,才可能成为一种长效机制。在这种长效安排中,对大学生村官的选拔和考核必须体现为建设和发展新农村事业,以及为了加快我国农村的转型与变迁选拔农村行政管理人才的初衷。

3.1大学生村官的选拔

在选拔大学生的过程中,首先明确其目的是为农村村级管理选拔行政干部,必须使应聘的大学生清楚,村官岗位设置不是政府应对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应急举措,同时就岗村官不应成为择业的过度跳板和再选择的镀金过程,它是奉献新农村建设事业的职业选择。其次大学生村官的选拔必须体现出不同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对村级行政管理的人才需求特点。

3.1.1大学生村官选拔过程的政府主导

虽然大学生村官是村级需求,但是就现行的农村,特别是西部或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并不具备对外来大学生的有效需求。因此,对于大学生村官的需求还必须是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计划安排。政府承担大学生村官岗位的全部成本。

3.1.2大学生村官岗位需求的地方特色

由于我国农村发展的极不平衡,以及不同的农村具有不同的地域特点,因此在选拔大学生村官时,不能够进行一刀切式的计划安排。对于不同地区大学生村官的知识、技能要求进行深入的调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大学生村官岗位的职责说明。这样就能够保证选拔到适合于当地村级管理需要的不同专业、不同技能的村级管理人才,也能够确保大学生村官就岗后具有其发挥优势的有效的事业平台,和发展空间与前景。同时,也能够实实在在地为农村建设事业的发展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

3.1.3大学生村官选拔过程中的村民参与

大学生村官最终是与村民打交道,对农村的了解、与村民的融合是大学生村官工作的基本前提。为了预防所选拔的大学生出现不适应农村、村民不接受情况、难以同村民融为一体的尴尬境地,在大学生村官的选拔过程中,安排由村民参与的大学生村官面试环节,以使村民了解当代的大学生知识、技能和信仰品格,大学生了解农村和农民生活状况,双方进行深入、有效的勾通,确保在随后村官工作中的融合基础。

3.2大学生村官的工作和业绩管理与考核

大学生村官,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村级行政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尝试,大学生村官工作具有很强的探索性、适应性和创新性的特点,是一个不断地干中学的过程。因此,对大学生村官的业绩评价应形成融管理、培育与考核为一体的评价体系。

3.2.1制定明确的大学生村官业绩评价体系

大学生业绩评价体系应包括目标责任、岗位要求、发展通道,评价方式,以及奖励措施等完整的激励内容。使大学生村官具有明确的奋斗目标和职业发展前景。同时,业绩评价体系要既能够保证大学生村官的个人发展和个人权益的保护,也要能够确保村官的工作促进农村的发展与建设,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转型与进步。

3.2.2业绩考核与培养提高相结合

对于大学生村官的业绩评价过程,不应仅仅进行与升迁、奖励等激励相挂钩的单向结果考核过程。由于大学生村官工作的探索性,各级政府组织应从新农村建设对农村干部知识技能化需要的战略高度出发,对他们更多的进行帮助,培养和促进其农村工作能力的不断提高。业绩评价方式是一个目标沟通、形成共识、支持帮助、结果反馈、不断提高的循环进步过程。

3.2.3大学生村官考评过程中的村民意见表达

对于大学生村官的业绩考评,必须更多地考虑村民的意见表达。大学生村官的去留、升迁、奖励等,都应以村民的意见作为主要依据。这样,既能够对大学生村官的业绩和作为进行客观、有效的评价,又能够促使大学生真正努力服务农村、服务农民,为新农村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总之,大学生村官制度安排,不应是一种应对大学生就业困难的临时举措。只有从新农村建设对知识型、技能型村级行政管理人才需要的战略高度出发,以村级行政管理人才的有效需求和充分供给为基础,开展大学生村官的选拔、使用和考核评价工作,才能使大学生村官的安排形成一种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赵锦山,《论大学生村官权威的合法性》[J],天府新论,2008年第5期.

[2]李法霞,《大学生“村官”的角色社会化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中).

[3]李包庚等,《大学生村官现状调查与思考》[J],青年探索,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