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7 17: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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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决定将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一)201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在参加统筹前发生工伤的人员。
(二)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工伤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在统筹范围。
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基金支付的项目
(一)伤残津贴: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伤残津贴;
(二)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
(三)工伤医疗费:“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工伤医疗费;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供养条件、应由企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仍未丧失供养条件的工亡职工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辅助器具配置费:按《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支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筹集原则
“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实行风险备用金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来筹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一次性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2007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风险备用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各承担50%。
(二)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200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风险备用金,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所需资金通过自筹、当地政府财政、工伤保险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
四、风险备用金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风险备用金标准
依据确认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人数,按市2011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人均生活护理费和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应标准计算10年。其中,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供养子女计算至18周岁。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全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市2011年度全残工伤职工人均伤残津贴标准计算10年。距退休年限不足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二)风险备用金计算办法
1、工伤医疗依赖费
(1)职业病人员医疗费=职业病人数×职业病人均医疗费(94112.4元/人/年)×缴纳年限。
(2)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依赖人数-职业病人数)×人均工伤医疗费(58107.84元/人/年)×缴纳年限。
2、生活护理费=享受生活护理费人数×人均护理费(6791.16元/人/年)×缴纳年限。
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人数×人均抚恤金(5641.04元/人/年)×缴纳年限。
4、辅助器具配置费=配置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见《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3次(有多人或多项目的,数额累加)。
5、全残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全残工伤职工人数×平均伤残津贴(12204.84元/人/年)×缴费年限。
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程序
(一)“老工伤”人员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支付“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财务凭证等原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无原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填写《“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表》一份。
2、原劳动、人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当时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等原始材料;
3、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事故证明或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4、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5、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公)受伤的原始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老工伤”人员资料进行审核、调查,对符合工伤条件的,予以备案。
(三)需进行劳动能力、医疗依赖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用人单位持《“老工伤”人员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事宜。
六、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老工伤”人员档案并长期保存。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保障能力相对较强、政策体系比较完善、工作程序规范、业务标准统一,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抗风险能力强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二、总体目标
分级负责”原则,按照“风险共担。通过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流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实现“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统一待遇标准及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信息管理。
三、统筹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间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并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统一缴费标准
1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或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或60%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60%计算。
2费率标准。工伤保险缴费根椐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及不同的行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的危险程度,分别确定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缴费率,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费率进行浮动。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办理参保手续。
(三)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全市工伤职工的待遇审核、计算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有关工伤待遇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就医、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
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统一工伤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从事工伤治疗、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
3职工因工受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住院职工出院后仍需门诊用药的应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到指定的协议医院门诊取药;非住院的工伤医疗费,必须使用双联式处方;确需特殊医疗器械检查的一次性费用在300元以上)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
1工伤认定。市直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取证、核实并对是否工伤做出认定决定,年底统一报市局备案。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
3工伤康复。工伤康复工作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五)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和风险调剂金制度
统一组织编制。市级统筹采取基金预决算管理下的风险调剂金的方式。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椐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
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基金收支缺口。市、各县(市)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基金留存当地管理。
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县(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风险剂金不予调剂: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制度;未完成当年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
专账核算。风险调剂金筹集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统一信息管理。
各县(市)要适应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对数据精细分析管理的需要,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金保工程”要求统一规划。从采集参保单位基本情况、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和工伤认定信息、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信息等基础工作做起,建立起从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统一基金记帐分帐,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制度、统一规范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各类业务用表、日常工作台帐,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内控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实行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权责任。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负责全面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多渠道筹集资金,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加大对工伤保险事业的投入。
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扩面、征缴和稽核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
1.对工伤保险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不够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中关于劳动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机构还不健全,同时由于处理机构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对工伤问题进行处理时缺乏相应的法制程序,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具体的问题进行确定,因此导致各种工伤处理纠纷问题出现。
2.工伤保险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工伤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导致一些保险基金受损,而且劳动保险监督机构不完善,导致一些用人单位出现瞒报或者漏报企业伤亡人数的情况。
二、加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策略探讨
1.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
当前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参与程度较低,为了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应该要将工伤保险的范围进行拓展,将各种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员工都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促进各种类型的企业都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停工期间的工伤津贴一般是按照员工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的,如果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将工伤津贴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中,同时统筹的标准比一般的标准低,则有利于工伤的职工在伤势好转痊愈之后能够尽快出院,从而有助于降低工伤津贴,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浪费。
2.加强工伤保险的费率的合理设置
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要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并且对相关的制度进行调整,按照风险高、费率高,风险低、费率低的原则,对各个企业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之后设置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风险较低的行业应该要对风险较高的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适当的分担。对于传统的工伤保险重视补偿、轻视预防的问题应该要及时解决,可以运用工伤保险费率经济杠杆的作用以及相关的奖惩机制,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调整,以调高工伤保险的费率,扩大工伤保险的统筹面以及服务范围。
3.加快立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进行规范,促使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
由于我国的立法规范比较滞后,导致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是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法定的工伤保险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后盾,为此应该要积极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按照整体统一、局部分化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规范。在各个地区应该要加强对地区实际情况的了解,根据相关规定对工伤与职业病进行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争议处理过程中比较常用的标准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该要积极加强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完善,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做到科学、合理。
4.不断健全工伤保险监督机制
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相应的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要提高工伤保险工作人员以及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还应该要对工伤保险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比如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一经发现应该要严惩,做到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践过程公开、透明、高效。与此同时,要建立功能齐全、覆盖面较广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使得工伤保险的各项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以及支付等功能都可以实现现代化管理,并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督,使得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水平能够与经济发展水平实现一致。
三、结语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法律法规;基金设计;预防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8)05-0039-05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向二、三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我国社会结构中出现了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群体。农民工是指从农民中分化出来,虽与农村土地保持一定经济联系,但主要从事非农职业和非农活动,以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而又具有农民身份的人。
已成为产业工人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工对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但由于传统二元结构等影响,他们享受不到应有的基本社会保障,面对着众多风险。其中,最容易对之造成直接伤害的是工伤风险和职业病风险。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也是工伤事故频发、职业病高发的时期,层出不穷的农民工工伤事故到规模惊人的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数不清的劳资纠纷,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优先得到确立。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1.从宏观上看,立法层次低,统筹性差。现阶段,我国基本上采用各种政策措施和地方性行政规章来推动农民工工伤保险,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保障。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工伤)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律或法规。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效力不及普通法律,针对性不强;《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等全国性立法对农民工而言则缺乏可操作性。地方性立法中,只有少数地区专门制订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在统筹性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行政规章,法律效力不及地方性行政法规,当其与地方利益冲突时,会由于法律层次低而不能起到统筹规划与指导作用;地区间的政策办法缺乏规范性、一致性,不利于提高统筹层次和基金管理。
2.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缺乏严格的制约和惩处,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这是目前大量企业仍未参保的主要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惩罚性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单位的拒付行为也只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实际情况是,那些没有为农民工参保、给予赔偿的用人单位极少受到过任何处罚。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劳动法》等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的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规定;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另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其本意是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事实上也起到一定作用),但也助长了用人单位干脆不签合同或懒得签合同的侥幸心理,因为出现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毕竟很小。由此,难以有效治理企业违法行为,违法成本低使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成为空谈,并危害了公平性。
3.工伤待遇规定方面存在较多缺陷。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中一个技术复杂但又核心的问题,但《工伤保险条例》等对农民工的这一问题缺乏细致和有效的规定,难以适应农民工规范性和稳定性差的就业特点。其一,农民工流动性大、劳动关系的短期性使“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费”以及伤残津贴按月发放在管理上有一定难度,也无法按社保部门的要求连续缴费。其二,现行法规缺少对非法用工形式下工伤认定的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没有规定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供养亲属的抚养费,工伤待遇比合法用工的工伤待遇更低,鼓励了非法用工;对于未参保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以保险基金支付,缺乏长期稳定保障。而现实中未参保的企业、非法用工单位占了大多数。其三。国家层面实施办法的欠缺也使各地做法不一或待遇的规范性差。这样,也就出现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到工伤待遇的问题。
4.劳动者权利的救济程序规定不合理。首先,《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但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太短,使得众多农民工延误维权的时机。其次,维权门槛高。不论是仲裁、诉讼还是申请执行都要交费,虽然有相关的缓、减、免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很难落实。农民工在生计都难以维系的情况下,谈何维权?此外,农民工就业方式的多样性和《工伤保险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上了前沿,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劳动争议、工伤认定的棘手问题。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有哪些情形均没有明确的规范。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部门也还未达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此,应加强事实劳动关系的立法研究。
(二)基金设计不完善
1.费率结构粗放。我国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率维持在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左右,与当前的国情和生产力还是较相符的,但费率结构较粗放,行业划分笼统,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拉开档次,达不到与风险相关联、促进工伤预防的目的和功效。全国仅大连市实行19个费率档次,其它省市分为3~7档,如广东、福建、甘肃只分3档;海南、广西、安徽、江西分为4档;陕西、云南、浙江分为7档。这种情况显然不能和工伤与职业病的发生率、工伤伤亡程度、伤亡人数相联系,使低风险的企业或在相对时期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率低的企业不愿参加工伤保险,不利于扩大覆盖面。而近几年来全国工伤与职业病发
生率上升的状况也说明了目前的费率结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日本,工伤保险按行业差别划分为8大产业53个行业,最高费率为14.8%,最低为0.5%,行业之间差别费率达25倍;德国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设立了35个同行业工会,形成不同的费率,平均费率最低为0.71%,最高为14.58%,相差19倍。实践表明,这种做法有效地发挥了刺激企业重视安全生产的作用。
2.基金结余过高。《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同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诚然,这是风险防范意识的体现,但现实状况是,由于费率机制不完善、支付水平较低、缺乏有效的预防工作机制,使得基金结余过高的现象普遍(见表1和表2)。
3.基金区域统筹不合理。一是所推行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区域统筹与农民工跨省区流动存在矛盾,农民工调换工作岗位后没有办法转移和保持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统筹层次低,保障能力弱。目前工伤保险还处于县、市级统筹(相当一部分省份还是县级统筹),社会化程度不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弱,有的县、市基金结余很多,部分县、市收不抵支,基金调剂困难。收不抵支和资金困难的县、市首先把职业病的防治排除在外,并与医疗保险费用产生磨擦。此外,有1/3的地区还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即使已建立储备金的地区,储备金规模也不大。
(三)缺乏预防一补偿一康复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主要是工伤补偿,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对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投入较少。这固然是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决定的,但也反映了我国长久以来重待遇处理、轻工伤预防和康复的倾向。这一点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首先,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培训比较薄弱,对农民工的宣传教育更是少而又少,不能很好地做到防患于未然。目前,全国仅有13个省(市、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开了“口子”,从中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用,而其他大部分地区仍然存在社会认识不足、政府不重视、工伤预防经费缺乏的问题。其次,工伤康复、工伤后期服务比较薄弱。比如,一个断掉大拇指的农民工,经过接指手术等康复治疗后,工伤等级可以从5级变为8级,但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就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很多地方并没有选择积极治疗,也自然给一些不法之人以逃避问题的借口和理由,使职业康复问题处于一种“上无政策、下无对策”的尴尬局面。何况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来说,一般发生工伤事故后都享受不到等同于城镇职工的工伤补偿待遇,用人单位大多与其协商“私了”,给个几万元草草了事,根本就谈不上职业康复。第三,由于费率与安全生产状况脱钩,我国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未能起到减少安全事故的作用,也影响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发展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政府职能,完善法制建设
1.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法规。要在不断完善地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步伐,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法律层次,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在坚持总的立法原则下,不同地区可根据各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性的地方法规。其次,中央与地方政府均需要集中清理现行工伤保险法规政策中有悖平等、公正原则的规定,弥补相关法规政策的缺漏。特别要加大对工伤待遇、工伤认定、非法企业职工的工伤办法、事实劳动关系等事项的研究,对一些规定进行细化,制定出适应农民工特点、统筹层次较高的工伤保险制度。第三,完善有关的配套劳动法制。针对发展变化了的劳动用工形式,研究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实施细则,此外,应加强《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及《反不正当劳动行为法》的制定。
2.加强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一,强化劳动合同制度,督促企业劳动关系规范化,并在规范化的基础上实现农民工劳动就业的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稳定基石。当前一是要提高合同签订率,建议劳动、工商、企业家联合会和工会协同工作,早日实现“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目标。二是提高合同质量,落实合同内容,纠正目前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不公平的工资、工时、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问题。同时,在非公企业加紧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第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提高劳动管理的刚性约束。在监察方法和手段上,由被动受理举报投诉转变为日常监察与个案查处并重。具体而言:(1)在市场准入机制上加强对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厉打击挂钩转包、肢解发包等行为,控制行业市场秩序。譬如实行企业资质和招标与安全挂钩,生产经营许可证与参保挂钩。(2)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专项审计制度。特别要对建筑劳务公司等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每年进行10%的随机抽查审计。(3)建立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3.改变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高法律效率。应适当延长劳动仲裁申请时限;针对仲裁和诉讼严重脱节的现象,总结推广广东等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做法,由“一裁两审”改变为“一裁一审”或“两裁终审”、“或裁或审”;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在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劳动争议法庭,或借鉴德国的做法,从中央到地方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专司处理各类包括工伤案件在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提高办案的水平和效率。
(二)完善基金设计
首先,应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合理分配基金在预防、补偿、康复上的比例,优化支出结构。许多研究表明,预防为主是最有效、最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策略。许多国家都把设立一定的工伤预防费用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例如:法国社会保障机构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以及对那些不遵守职业安全的雇主的罚款一同作为事故预防基金。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德国,把工伤预防看作首要任务和制度核心,其次是康复,再次是赔偿。同业工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约8%的资金用于事故预防工作,重点用于向企业提供服务和教育培训(见图1和表3)。
另外,考虑到我国工伤保险基金有较大结余而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水平偏低,应适当提高农民工工伤补偿待遇,并且强化其待遇的落实。
同时,提高统筹层次,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自由转移制度。鉴于当前工伤保险统筹层次较低,基金无法平衡调剂,建议尽快实行省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全国统筹,以发挥互济功能,增强整体抗风险能力。这也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大的要求。如果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可以
建立便于跨地区转移工伤保险关系的机制,农民工不论转移到什么地方,都可以凭卡享受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也可从根本上解决因农民工流动性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转接的问题。
(三)逐步发展工伤预防、补偿、康复机制
一是大力加强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建设。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2004年94亿欧元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管理费用为11亿欧元,占总支出的11.7%。而我国工伤经办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还很不足,制约着保险费的征缴、工伤认定,应加大投入。工伤保险机构可利用资金优势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合作,开展监督事故防患等服务,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和咨询,建立职业病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及材料数据库,为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二是进一步完善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积极发挥事故预防作用。如参照大连市将现有的三档工伤费率增加到十五档或二十档,加大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建立浮动费率系数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一年的安全状况定期调整,优则下浮,差则上调,真正发挥费率浮动机制在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安全生产方面的杠杆作用。三是把工伤康复提上议事日程。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从德国高度重视工伤康复的经验看,工伤康复不仅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从经济上讲也是“合算”的,可以降低“社会总成本”。工伤康复虽花了一些钱,但工伤职工通过工伤康复特别是职业康复,能够生活自理甚至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不仅对个人身心和他们的家庭生活有益,而且会大大降低社会对工伤职工的投入。进一步加强对工伤康复政策和相关标准的研究,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如: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对于在城市内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返乡的农民工,可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职业康复设施,建立流动的职业康复站为工伤农民工服务,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维修及更换服务;帮助伤残职工实现再就业,重新融入社会。
总之,要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尤其是高风险行业,仅靠“平安计划”和提高参保率是不行的,应建立一套具有预防、康复、赔付整体功能的运行体制,以此达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节约社保基金赔付的良好效果,并以此作为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中长期目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工伤预防;费率机制;预防基金
1、我国工伤保险的现状
总体上看,我国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处于积极的发展完善阶段,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存在如:工伤社会保险覆盖面太小不能适应社会需求;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太难等等问题和不足。本论文着重讨论强调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所以下面着重论述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预防机制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1.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涉及工伤预防的具体可行内容
主要表现在针对工伤预防的内容论述笼统、不实,所涉及的内容仅仅是一种笼统、务虚的表述,其具体的指导性和监督性不强,就难以从法律层面促进工伤预防。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工伤保险的法制瓶颈制约了我国工伤预防功能的实现。
1.2.在管理体制上,部门之间职能交叉不清
在我国, 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而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此,在工伤预防管理问题上,劳保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使工伤预防工作陷入了难以充分开展的困境,造成了行政效率的低下。
1.3.在工伤保险的费率设置上,未能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
从差别费率来看,各省市制定的费率档次普遍存在少而粗的问题。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类行业的风险差别,更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同时从浮动费率来看,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完全科学的模式。由于浮动范围有限,费率设置并未严格进行系统地科学测算,因而难以有效发挥浮动费率对于企业防范安全事故的激励作用,也就不能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2、建立以工伤预防为前提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从工伤保险运行的总体来看,贯彻从单纯的工伤保险支付向事故预防转变的思路,使工伤保险管理与事故预防有效地结合,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任务和要求,又是工伤保险制度应起到的作用和最终的归宿。
2.1健全法律体系,保障工伤预防功能的实现
加快制定、公布、印制劳动保护方面的规程与规定。工伤预防法制建设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的法律规定,使工伤预防行政执法做到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从而真正保障工伤预防功能的实现。一方面,转变现有工伤保险消极补偿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明确“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强调工伤预防;另一方面,在法律内容上,对工伤预防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例如规定工伤预防的基金支出渠道;明确工伤预防基金的支出范围,并规范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使用;制定工伤预防配套的法律法规。
2.2树立工伤保险管理的整体观,构建分工明确的管理体制
工伤管理涉及三个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基金管理、运行,劳动安全检查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全检查。三个部门同时对用人单位工伤进行管理,对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利益发挥作用。所谓政府工伤管理整体观是指在提倡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从事工伤保险管理的政府部门顾全大局,互相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用人单位职工利益的观念。
2.3科学设定费率,充分发挥激励作用
必须进一步完善差别费率设置。在现有的“行业风险分类表”基础上细化,并对所有行业的风险率进行科学测算,把行业合理划分到风险类别中, 基本做到行业风险与缴费费率一一对应,减少弹性,杜绝出现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处于同一费率档次的不合理现象。从我国现状考虑,浮动费率标准的确定,宜选用支缴率(企业工伤人员待遇支出占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的比例)作为费率浮动考核指标,按周期调整费率的上下浮动值。同时,应适当增加费率浮动空间,尤其是增加高风险行业的浮动幅度,有效发挥浮动费率对企业的制约和激励功能,强化费率机制在工伤预防中的积极作用。
2.4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预防基金机制
据2008 年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鉴统计,2007 年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62. 6 亿元 。我国有统计数据的31 个省市中,2007 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率超过50% 的达到13 个省市,占全部省市的42%。同时从各地方的实践来看,工伤预防基金的作用是明显的。全国各地试点的初步做法和成效也为工伤预防基金的建立提供了直接经验。在现有的基础和条件下,我国可以探索建立工伤预防基金机制,具体建议如下:
1.明确来源渠道,有效保障工伤保险预防基金的来源
为了保证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工伤预防基金必须有稳定的开支渠道。根据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应在立法层面明确保障预防基金的来源渠道,采取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提取预防基金的做法。
2.核定提取比例,合理提取工伤保险预防基金
工伤预防的工作可以实行预算制,即在上一年做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根据工伤预防工作计划来确定所需要的资金量。结合近几年工伤基金收支情况的支收率状况,国家层面制定出一个标准提取比例,各地方再根据事故发生率按一定比例上下浮动。
3.明确支出项目,有效使用工伤保险预防基金
从我国的地方实践来看,由于各地区的情况不同,工伤预防基金项目支出各地是有差异的。总之,清楚列明基金的用途,明确基金的支出项目,规范预防基金的使用是保证预防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基础。
4.明确考核标准,及时监管工伤保险预防基金
确定预防基金使用情况的考核标准,对于每年用于工伤预防的基金提取比例和支出项目要进行有效的定期监控,及时了解工伤预防基金的使用情况及规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总体影响程度,据各地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变化和预防基金效果的评估,及时调整提取比例和支出项目,提高预防基金的有效性。
2.5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见图1)。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11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00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04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达1.73。原因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04—2011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三、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关键词:工伤未保险危害赔偿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企业生产经营设备的电气化,自动化范围不断扩大,给企业职工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许多防不胜防的危险。企业职工工伤事故发生的现象也随之日趋增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并分散企业对职工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了《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作保险费。
在此《条例》后,大部分企业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供了可靠的保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这是一个甚少涉及但又实际存在的问题,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的情况。
一、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未保险的原因。
1、由于企业主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意识淡薄
当今,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基本经济制度中,公有制经济占主体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作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一起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都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仍有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一些小型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急功近利,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了解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更不清楚职工工伤保险的意义,因而不给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工伤保险。
(2)存在侥幸心理
企业工伤保险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工伤”。在一个企业,每年究竟有多少工伤发生?从总体来看,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事故毕竟是少数。如果企业领导注意职工工伤事故的预防,企业职工尽量小心谨慎地工作,就可以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于是,有些企业领导便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只是缴纳保险费而已,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企业职工没有工伤事故发生,企业岂不是白白交纳保险费?更有一些所谓的“好领导”认为,还不如将这些应交纳的保险费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或作为福利待遇分发给企业职工,给企业或职工一点真正的实惠,所谓“把钱用在刀刃上”!
2、由于企业客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企业能否依法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工伤保险费。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对外,债务累累,对内,职工的工资尚不能到位,肯定没有资金去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
从表面上看,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无力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似乎情有可原。但事实上,不依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工伤保险,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一方面,可能使企业陷入更深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当发生了伤亡人数过多的重大事故时,企业可能因无力负担大笔的补偿金而陷入困境,甚至倒闭破产和工人失业;另一方面,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就不能保障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特别是有些小企业,其所提供的费用也有限,难以保证伤者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侵害。
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借助众多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踊跃投保而建立起来雄厚的保险基金,在少数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遭受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得到赔偿或者给付就有了充分保障。因此,加入了工伤保险,企业就免除了后顾之忧。不仅保证了职工在工伤时经济有所保障,而且由于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该企业,使领导和职工以最佳的状态投入到生产中去,产生更多更好的经济效益,从而有条件更好地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不仅可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可以使职工最大可能地获得真正的实惠。
二、企业职工未参加劳动工伤事故保险的危害
我国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仍然存在,而且还不在少数,我国的工伤保险缺乏强制性。虽然我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劳动保险实行监督,如果企业不服从,可以移送法院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还不够落实,导致有的企业并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果职工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受不到工伤保险法规约束和制约,因此,其危害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企业分散风险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但企业的营利是建立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之上,企业职工的人身财产风险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种风险。如果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以分散职工因工伤而遭受的人身财产风险,那么,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了“共担风险,互助互济”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援助,企业就必须独立完全地对工伤职工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导致许多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其经济能力有限,一旦发生了工伤,特别是大的工伤事故发生后,靠自己的力量往往无法抵御,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举个例子,假设某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其经营积累20万元人民币,而企业对外债务5万元人民币,从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比例看,该企业是盈利企业。但突然有一天,某职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住院左臂被迫截肢,终生残疾,仅医疗费,假肢费等就花去60万元人民币。因为该企业没有依法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那么,企业不得不用其财产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显然,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补偿职工的损失。企业就可能因此导致破产,并可能引发连锁问题反应。风险如此之大,企业实在难以公平竞争。
同时,如果企业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必将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因此,企业中常常会出现职工或家属“闹工伤”的情况,当职工的风险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时,必然与企业反目成仇,甚至对薄公堂,不仅劳民伤财,而且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甚至影响社会安定。
但是,如果该企业依法为职工进行了工伤保险,那么,企业可将工伤职工的工伤损失通过工伤保险的方式获得补偿,从而,分散企业的风险,使企业不受职工工伤事故这种“小事”影响,全身心地投入到生产中去,以全部精力参与到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能够有所作为。
2、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生产设备,技术水平不断地更新并且日益复杂,职工的在职培训往往因客观条件不能及时跟上,因此,职工的工伤事故也随之增加,如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均能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但如果企业规模小或者效益差,则很难有经济能力对工伤职工给予应有的补偿,给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上带来了不可想象的实际困难,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为社会增加了负担,也会影响安定团结。
首先,有些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问题就因此难以维持。有的职工因工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不仅自己不能继续工作,而且需要家人照顾,加上不断要求治疗、复查,生活极其困窘,另外,有的职工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工伤后不能继续工作,不用说医疗费用,仅仅全家老小以后的温饱问题就难以解决,从此生活与欢乐无缘。
其次,影响职工的合理流动性,由于本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伤残职工特别是患有一定潜伏期职业病的职工的流动性就更为困难,往往是职工应当享受待遇,但调入单位和调出单位却为谁支付待遇互相扯皮,受损失的还是职工及其家属。
再次,是外资企业职工受其企业主工作期限的限制,工伤待遇难以落实。即企业主在一定期限内对职工负责,一旦外国或境外地区企业主工作期满离去,职工待遇便受到损失。
3、削弱了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条件
首先,从费用上看,假如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互助调剂,减轻了企业工伤费用的负担,为事故发生较多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了保障,减少了后顾之忧,为企业平等参与竟争创造了条件。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从眼前利益看,是节省了不开支,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不是社会化管理政府部门没有义务代替其担负起较大的管理职责,少数家属到企业“闹丧”,职工“闹工伤”的状况时有发生,使企业领导很难从处理工伤的纠缠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企业经营。另外,一些外商在投资办厂谈判中,明确提出工伤保险要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也许因此而错失合作良机,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的发展。因此,不能小看“工伤”事件,也许在企业建立之初,这是一件可有可无,甚至都认为不可能发生的事件,由于企业领导的目光短浅,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而未加入工伤保险,说不定日后,会因此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企业的社会信誉及市场竞争力,也许企业没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却因为一起工伤事件的索赔而导致关门倒闭。
4、懈怠了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们曾经担心,实行了工伤保险,工作经济负担的大部分推到了社会上去,企业安全生产便失去了一个原动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受到影响。但是,经验表明,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这是因为:首先,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带来了一个以基金为纽带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旦发生工伤,必然要享受工伤待遇,从而也就必须报工伤。这不仅极大地增加了过去漏报、少报的现象,而且促使企业管理者必须努力减少工伤;其次,由于进行了工作保险统筹,企业风险程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而且,为了节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也必然促使基金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安全工作的监察,提高了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从另一个角度看,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连加入保险的资金都舍不得用,何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又有何闲置资金去改善安全状况和生产环境?越是这样的企业越不注重安全生产工作,也就越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往往不是给职工一部分钱“私了”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这种领导又怎会有雄才大略去经受市场的挑战呢?获得丰厚的利润是不可能的了,就算是营利也绝不会拿出资金改善安全状况,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这种企业即使侥幸不会被“工伤”事故拖垮,也迟早会被淘汰。
三、未保险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的工伤保险的普及工作还有许多疏漏,工伤保险也缺乏强制性。即便有的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企业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减发待遇或隐瞒工伤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承包、租赁企业中,一些承租人甩开国家的工伤保险规定,与职工签订生死合同,或对承租以前的工伤不予承认,结果,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没有保障,但是无论如何,不论参加保险与否,工伤事故的发生还是客观存在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企业是否缴纳过保险费,工伤职工都有权利得到抢救和治疗,并申请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享受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劳动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不应因未加入工伤保险而拒绝给付工伤职工相应的补偿,即不影响工伤职工依法向企业请求获得有关的赔偿。
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些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劳动者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只有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在执行工作中的损害才能构成工伤事故,才构成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凡使用劳动力均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不但要采用书面形式,有必要的话还要予以公证。
2、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要求劳动者的损害是在执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但并不是说仅仅是是因其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所致,同时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其他的原因所致,比如由于他人的疏忽、机器控制系统突然失灵造成的事故等。但不管是何种原因,只要劳动者是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造成损伤的,就构成本要件。
3、劳动者要有损害,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健康权和生命权,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侵害的是生命权,如果身体只是遭到撞碰,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但是由于职业以及其他原因对外形有特殊要求的,造成对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肤色等的损害,如模特、影视演员等以致于其工作能力遭受的,则构成工伤事故损害事实,是否造成损害须经鉴定。
4、工伤事故与劳动者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企业事故主要指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事故,企业事故应当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只要劳动者在事故中发生致伤、致残或致死的结果,就成为工伤事故中的企业事故,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法对未加入工伤保险的人身伤亡事故没有具体的规定,企业应如何赔偿?民法通则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认的,劳动合同虽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当劳动者为了企业的利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后,应有权以平等的身份,向其所属的企业请求赔偿,而作为企业,一方面,它与劳动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它又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企业对职工的人身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
四、一般未保险职工的工伤赔偿
1、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工伤赔偿数额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民事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责任的承担与责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有一定的关系,责任人的能力也直接影响赔偿的履行。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实际的现有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将来可能支出的费用。被害人的损失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依据,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惩罚责任人。
(2)受害人和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职工的工伤事故发生,如果企业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企业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企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企业应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工伤职工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3)企业的实际赔偿能力
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企业如果经营效益差,赔偿能力远远小于应负的责任能力,那私,则无法要求企业实际赔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赔偿裁判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2、赔偿的项目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另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补充了护理费。经此外,随着的,生活的需要及人身伤亡问题的日益复杂性,还应当规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伤残用具费等。
3、赔偿的范围
(1)对于受伤的工伤职工的赔偿
由于身体受到伤害,企业应向这类职工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需要护理的,还应支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
(2)对于致残的工伤职工赔偿
职工不幸致残,往往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企业除了支付必要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外,还需支付伤残用具费。如果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赔偿职工一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3)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不仅要赔偿其生前用于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而且,在受害人死之后,也应支付其丧葬费,职工生前有赡养或扶养人的企业应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以保证他们日后的生活状况。
五、工伤职工的索赔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职工应积极地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
1、索赔程序
(1)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请求
伤者在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的证明,如工伤发生的时间,的病历证明,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企业理应赔付的费用的收据,并要求企业支付治疗期间职工的误工费等规定的一切费用。
(2)企业对索赔人提出的证据和要求进行核实,决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3)向伤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经济核实后认为应当赔偿的,按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伤者,如果企业核查后认为不应赔偿的,应告知爱害者不予赔偿的理由。受害者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有异议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2、索赔的途径
(1)双方协商
职工工伤后,受害人可以与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协商,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自行商定损害赔偿的和,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有时与有关法律法规有一定出入,但也不失为一个和平解决的好办法。
(2)劳动仲裁
如果企业和职工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
(3)民事诉讼程序
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索赔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非法限制,当事双方接受法院的裁判。
如果不幸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赔偿权利,相信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和民法院的帮助下会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最重要的还是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提高警惕,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主观思想上对工伤事故保持高度的重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在市场经济日渐成熟,改革开放初见成效的今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此,重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合法法律意识,不仅是企业和职工的“小事”更是整个,整个国家的“大事”,相信在全体公民的努下,普及工伤保险制度,减少事故发生减经济损失,使国家繁荣昌盛。
注: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