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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工作意见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8-30 01:50: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障工作意见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保障工作意见

第1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群众住有所居为目标,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和管理机制,积极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各项工作,进一步扩大政策惠及面,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和人居环境,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群众根本利益。

二、扩大保障范围

(一)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

1.逐步提高保障标准。保障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原则上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确定。该标准由市、区(市)县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区(市)县,要在2010年6月底前调整到位。2010至2011年度中心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家庭年收入2.2万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2.实行两种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由保障对象自愿选择。

3.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确保符合租赁补贴标准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中心城区2010至2011年度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由12元/平方米调整为14元/平方米;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分别由9元/平方米、8元/平方米、7元/平方米调整为11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9元/平方米。郊区(市)县要按照低保家庭全额补贴、低收入家庭部分补贴的原则,合理调整本地租赁补贴标准,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4.完善租赁补贴形式。对暂未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其申请并通过审核后,减半计发租赁补贴,存放于个人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用于申请人租、购住房。

5.探索“租售并举”保障方式。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郊区(市)县可进行廉租住房出售试点,允许保障对象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出售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投入。

6.明确建设任务目标。2010至2012年全市按年度分别确保建成廉租住房4036套、10708套、3324套。

(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

1.提高保障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标准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2010至2011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2.探索“租转售”保障方式。组织安排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符合申购条件、暂无力购买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居住。租赁人承租满两年后可按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方式申请购买。

3.试点货币化补贴保障方式。在*高新区范围内,试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保障方式。符合申购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向*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货币化补贴,用于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4.实施原则和建设目标。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面向社会、提前登记、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组织建设。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自确认购房资格之日起,应于24个月内向其交付经济适用住房。2010至2012年中心城区按年度分别确保建成经济适用住房1879套、1246套、3000套。各郊区(市)县应根据普查和群众申购情况,确定2010至2012年建设任务目标,并在2010年5月1日前在当地公布。

(三)在中心城区建设限价商品住房。

1.保障范围。限价商品住房用于解决家庭年收入低于7万元(单身居民年收入低于3.5万元),不属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且无力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10年中心城区新建40万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

2.申购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购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1)具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的无房家庭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家庭;

(2)具有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正式城镇户口,年满35周岁,无自有住房的单身居民;

(3)连续在本市缴纳3年以上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已婚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无自有住房的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4)夫妻双方在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工作,两人在本市连续缴纳5年以上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自有住房的外来从业人员家庭。

3.价格和面积。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比同等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低15%-20%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3人及以上家庭购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2人家庭购买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单身居民购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4.申购办法。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实行申请、审查、公示、轮候制度。申购人提出申请,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审查住房情况和收入情况,在申购人所在社区、街道和公共媒体上公示10日后批准。

(四)推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

1.建设大学毕业生租赁公寓。在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大学毕业生租赁公寓,以解决其创业初期住房困难。在上述区域工作,且毕业未满3年、年收入3.5万元以下的单身无房大学毕业生可申请租赁。大学毕业生租赁公寓按单身公寓标准建设,土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建成后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

2.建设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体宿舍和集体公寓。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企业,支持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配建集体宿舍,用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在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以及第三产业或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其他区域,可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管委会组织,集中建设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体公寓,由用工企业租赁。集体公寓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体宿舍和集体公寓建成后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

3.合理确定租金标准,严格租赁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根据保障对象的类别及收入情况分层次确定,原则上比市场租金低10%-40%。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查、轮候制度,严格对租赁协议和租赁行为进行监管。

(五)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和配套措施。各区(市)县要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确保按期开工建设。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套数、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等规定,要在土地划拨文件或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将保障性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实施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加快棚户区改造

(一)改造范围和任务。

1.改造范围。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结构简陋、无独立厨房和厕所、基础设施不配套、破损率高,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群众改造愿望强烈,集中成片达50户以上的人口密集居住区。

2.改造任务。2010至2012年,全市基本完成122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其中,2010年中心城区完成10万平方米,郊区(市)县完成46万平方米。

(二)实施责任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是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要将棚户区改造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统筹实施。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成办发〔2008〕7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09〕74号)的要求,确定改造项目,制定安置补偿方案。要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推进改造。

2.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国有工矿棚户区由企业自行实施改造。有条件整合相邻地块实施成片改造的,可由业主出资,所在区(市)县组织实施。要充分调动群众改造积极性,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部分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三)支持政策。

1.用地政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得土地收益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棚户区改造项目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免收增加面积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2.财政金融政策。市、区(市)县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提供贷款,并在信贷规模上给予支持。

3.税费政策。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4.住房保障政策。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享受廉租住房中央预算类投资补助政策。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可用于购买或新建廉租住房,解决棚户区改造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军烈属、残疾和孤寡等人员,按规定优先给予保障。对无力购买最小户型的居民,可允许购买部分面积产权,其余部分面积保留公有产权并由其租赁居住,待其具备购买能力后自愿申请购买。

(四)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各区(市)县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棚户区改造。

四、完善管理机制

(一)严格住房保障准入审查。要健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住房审查机制,做到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申请、及时保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受理申请,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将初审情况送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入核定工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审查工作并汇总各部门审查意见,确认申请人保障资格,并向社会再次公示。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1年,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时对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复查。

(二)严格住房保障退出机制。房产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要采取实时监控、入户调查、季度抽查、年度复查等方式加强监管,并通过设置举报投诉中心等方式强化社会监督。对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止或调整保障;对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退回租赁补贴、依法收回住房或责令其按市场价补缴房款;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违规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退回租赁补贴、保障性住房或按市场价补缴房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三)探索廉租住房市场化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区(市)县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集中成片的廉租住房进行市场化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市场租金缴纳房租,享受相应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

(四)完善保障性住房房源收储机制。市住房保障机构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采购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用于保障性住房。使用中央补助资金采购廉租住房的,必须按规定使用;采购在建廉租住房的,须保证中央补助资金全部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五)严格保障性住房管理。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不得将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限价商品住房自购买合同备案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购买合同备案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未取得完全产权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五、加强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应配套政策,加强指导协调。

(二)明确责任主体。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市)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动态管理、日常监督,以及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分配等具体工作,并在2010年6月底前建立相应住房保障机构,明确房管、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部门和机构的工作责任,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并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体系的服务事项。

第2篇

一、工作职责

社会保障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及区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做好本区社会保障卡的日常发放、管理工作,同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信息采集、录入,工本费的收缴、核销以及社保卡的发放工作。

(二)负责全区年满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社保卡的换卡工作。

(三)负责全区高中生的学籍卡的申领工作及高中生走向社会后由原来学籍卡换成社保卡的申领工作。

(四)协助*市市民信箱电子邮件管理中心做好市民信箱宣传、申办工作。

(五)负责外来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办理工作。

(六)负责社保卡的功能延伸及其他有关社保卡的各项工作。

二、队伍性质及管理体制

由区信息委、区劳动保障局负责组建“*区社会保障卡协管服务社”。服务社属非正规劳动组织,设社长一名,由区社保卡服务中心主任兼任;服务社管理人员由区社保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办公地点设在区社保卡服务中心。

各镇、街道,*工业区设立社保卡工作站。工作站办公地点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区信息委、区劳动保障局会同各镇、街道,*工业区共同负责落实。

三、人员招聘与培训录用

根据各镇、街道,*工业区的实际情况,全区共设立十三个工作站,招收三十名协管员。

(一)招聘条件及对象

1、具有本区户籍的失业、下岗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男女不限,年龄在18—40周岁;

2、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有计算机应用初级证书;

3、思想进步,工作责任心强,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自愿从事社会保障卡协管员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优先招聘录用现职社保卡岗位上的有一定经验、持有*市社会保障卡上岗证者和具有计算机应用操作能力的退伍军人。

(二)招聘方式

根据招聘要求,由各镇、街道,*工业区有关部门招聘信息并负责具体招聘工作。经面试、政审合格后发放体检通知,进行体检。

(三)培训

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体检合格人员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录用

招聘人员培训合格后,由服务社发出录用通知书,并负责做好签订上岗协议、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等工作。

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持久、协调发展,强化服务管理功能,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经研究,在我镇九个行政村和37个居委会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此理顺和整合各村(居)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组织机构、工作体系,实现机构优化、资源共享,为更好地强化和落实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关于做好民生工作的总体要求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着眼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从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入手,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民政救助等各项民生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逐步形成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有机联系和相互促进的工作新格局,为构建和谐、争创全国文明镇作出新贡献。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目标

拟于年6月底,在我镇9个村和37个居委会全面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并正式挂牌运作。

(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各村和居委会都应建立工作站,挂牌名称统一为“镇××村(居)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各村(居)委自行负责落实工作站的场所、配备办公设施及工作经费。业务上接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指导,协助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开展工作,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负责制定落实工作站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及监督检查(另附考核细则)。

工作站配备专、兼职人员数名,其中村工作站站长由各村明确一名分管副主任担任,工作人员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配备4~5名,可由调解主任、工会主席、民政专管员、原村就业管理员、财务等人员组成。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另行配备就业援助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协助工作站开展相关业务工作。居委会工作站站长由各居委主任担任,配备3~4名工作人员,可由调解员、就业援助员、民政专管员等组成。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1、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组织开展促进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社会保障、民政救助和劳动保障维权等政策的宣传,为企业和社区群众提供政策咨询、指导等服务。

2、完成镇每年下达的促进就业、完善保障、市场监管、社会救助等工作的目标任务,使促进就业更充分、社会保障更完善,劳动力市场监管更规范,社会救助更彻底。

3、开展调查研究,定期走访,了解和掌握辖区内企业经营情况、用工情况,群众基本生活情况、困难家庭情况、就业情况、社会保障情况,建立基础台帐,掌握第一手资料,供政府制定决策所需。

4、负责承办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考核

为加强对村(居)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长效管理,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对各工作站建立日常工作和特色工作相结合的工作考核机制,此项工作纳入镇精神文明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特色、有创新的村(居)委予以奖励。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职责,精心组织。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负责推进建立村(居)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工作,工作站的建设由各村(居)委负责具体实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统一思想,认真部署,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切实推进实施,确保按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顺利完成任务。

第4篇

第一条根据市政府《关于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实施意见》(宝政发〔〕42号)、《市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宝市人社发〔〕95号)和县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实施意见》(眉政发[]3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进城按照自愿选择的原则,可以选择城镇居民制度,也可以选择城镇居住制度,两种制度享受同等的就业服务政策;农村居民进城后,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障按照自愿选择的原则,可以选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进城后,享受国家社会保障政策坚持同一保障待遇不重复享受的原则。

第二章就业服务

第三条凡符合条件的进城农村居民统一纳入就业失业登记,对其中的失业人员,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发给《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城镇失业人员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可在市、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进行求职登记,由市、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进行职业介绍,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可申请在县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五条对有培训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可在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或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请领取《省就业(创业)培训券》,自主选择省内就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培训结束后,初次参加职业资格等级鉴定的,由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免费进行职业资格等级鉴定。

第六条对进城落户人员,优先安排参加各类培训,优先安排就业创业,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对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主创业人员,发给《省自主创业优惠证》,由市、县区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免费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项目和跟踪指导服务;户籍在县内的可向县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申请最高8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同时按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第八条鼓励县内各类企业优先招用进城的登记失业人员。对吸纳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占到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开业3年内,免除各项行政性收费;当年吸纳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5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到县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申请最高200万元本金的贷款贴息。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九条养老保险

1、实行城镇居民制度(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自愿选择社会养老保障,可以参加或转移接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到达规定年限,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也可以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到达60周岁享受相关待遇。

2、实行城镇居住制度(取得《城镇居住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自愿选择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社会养老保障,可以参加或转移接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到达规定年限,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也可以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到达60周岁享受相关待遇。

3、城中村农村居民,不论选择城镇居民制度或城镇居住制度,都可按《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宝政发[]51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4、转移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可选择补缴费或折算的办法进行接续。

补缴费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由个人逐年据实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和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差额。补缴后,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折算办法: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将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折算成对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5、转移接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再补缴差额,转入后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续费,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6、已经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进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7、对选择城镇居民制度(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和选择城镇居住制度(取得《城镇居住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的未分配承包地的子女,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8、对从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参加或转移接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县财政给予1000元一次性缴费补贴,补贴实施期限暂定3年。

9、对选择城镇居住制度的进城农村居民参加或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其领取《城镇居住户口簿》后,并在城镇连续居住3年以上,从第4年起,县财政给予500元一次性缴费补贴,补贴实施期限暂定3年。

10、进城农村居民凭《城镇居民户口簿》或《城镇居住户口簿》和当年县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缴费票据,直接在县推进办申请缴费补贴,县推进办审核完毕,公示7个工作日后,即可领取缴费补贴资金。

11、农村居民进城后(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簿》或《城镇居住户口簿),按下列程序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或转移接续事宜:由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直接向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凭《登记表》审核并办理参保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医疗保险

1、进城农村居民可以自愿选择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社会医疗保障,既可以自愿选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2、对选择城镇居民制度(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和选择城镇居住制度(取得《城镇居住户口簿》)的进城农村居民的未分配承包地的子女,持有《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转换: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和在校大学生、技工学校、职业技术院校学生,可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办法,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3年折算为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此办法折算到月,不再补缴差额,按城镇职工标准缴费,缴费年限女性累计满25年、男性满30年,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转换: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转移手续由转出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列出花名册连同基金一并转入落户地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5、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每5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按此办法折算到月。

6、参保城镇居民转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按上述第3款规定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待遇实行6个月过渡期。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进城后,有工作单位的,可随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

第5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效壮大地方财政收入,持续推进“幸福”建设,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例》作为我省的地方税收法规,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地方税收保障的有关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发挥税收促进转方式、调结构的杠杆作用,全面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为全市财源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细化责任,明确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要切实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确保实现各级人大通过的年度财政收入预算,年度中间增加预算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核批准,不得硬性制定脱离税源实际的税收收入指标。要切实做到依法治税,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越权制定税收政策。对存在和发生虚征税款、收过头税、违反规定混级混库混税种入库税款的,要责令纠正并按照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保证和提高税收收入质量。要依法加强对地方税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健全地税部门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科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编制和调整机制,预算编制和调整前,要充分征求同级地税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税收协助义务,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认真完成涉税信息的提报和税收协助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源信息提供情况、税收贡献情况、税收行政协助情况的登记、统计、分析、汇总、报告和任务推送、分解落实。要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提供和税收协助情况。要按时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税收收入预算执行情况、税源增减变化情况,创新税源管理方式,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三、依托网络,加强涉税信息传递

各级政府要依托政府政务专网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管理平台(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各级地税部门要根据税源产生的环节、方式和时限,确定涉税信息的详细内容、传递方式和时限要求,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传递、使用和管理,并切实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法定职责,根据地方税收征管的需要,依法定期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四、密切配合,确保税收协助的工作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源头控管、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减少流失的原则,在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等有效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工作。

1.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及正规发票,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2.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破产清算、依法拍卖不动产或判决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抵顶债务时,要通知税务部门计算和清缴应纳税款。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单位或个人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告知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4.公安机关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等工作。

5.各金融机构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税收查询和资金流动税收查询,在地税部门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要依法予以协助。

6.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共同做好地方税收的源泉控管工作,同时依法做好本部门、单位应纳税款的申报缴纳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第6篇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工作的意见

    为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2000〕9号)精神,自2000年6月起,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收支两条线管理。现就有关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的实施范围和改革内容

    (一)实施范围。

    凡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原行业统筹单位除外)。

    (二)改革内容。

    1.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的单位,基金结算方式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即缴费单位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缴费单位应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全额支付离退休人员。

    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新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把现行的差额缴拨、全额记帐转变为全额缴拨、全额记帐,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相应做好新旧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

    3.按照新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设立市区(县)两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监督管理。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对困难企业自筹部分养老金不足予以借支的政策,企业必须在开户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并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挤占、挪用。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缴费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清理和维护工作,保证数据信息的准确。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离退休人员数据库数据拨付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基金收、支运行,以保证基金按时足额收缴、拨付。

    三、强化养老保险扩面和征缴工作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后,养老保险基金征缴面临巨大困难,应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

    (一)区、县政府要建立养老保险扩面征缴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挂帅,把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二)全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扩面征缴作为首要任务。组织专门工作组,开展全市范围的扩面征缴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特别要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力度。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公布欠缴企业名单,便于社会进行监督。

    (四)开立社会保险费预留户。按照为困难的国有企业开立工资预留户的方式,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银行要积极研究,为困难企业在银行开立社会保险费预留户,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收缴。

    四、做好准备工作,精心组织实施

    (一)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改变了多年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结算方式,这是一项重大改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准备,制定周密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核对和帐目清理工作。同时要做好培训工作,特别要对企业讲清政策和操作办法,明确职责,为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银行要积极协调配合,按规定时限收缴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第7篇

(二)国家、省及本方法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的

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依照该标准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促进乡村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乡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为了加强乡村供水管理。保证乡村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供水、使用乡村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乡村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卫生、价格、环境维护、国土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乡村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证供水、确保平安的原则。

第五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乡村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卦经批准的乡村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乡村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范。;

第八条乡村供水项目施工前。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乡村供水项目竣工验收。乡村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乡村供水企业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不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乡村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确保平安运行。

第十二条乡村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乡村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时。

同时依照规定补办手续。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维修乡村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在对乡村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规定的乡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平安维护范围内。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乡村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可能影响乡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维护措施。

第十六条因乡村建设确需改装、撤除或者迁移乡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当。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乡村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乡村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发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乡村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乡村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乡村供水特许经营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乡村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

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乡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

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演讲;停止供水时间逾越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二十一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规范。设立查询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投诉处置制度。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乡村供用水合同。

乡村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依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由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进行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五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

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由乡村公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逾越水费。

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用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

依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用户用水量依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乡村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可以提请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第二十六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

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经校验。并依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料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合理赢利。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依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逾越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乡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乡村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乡村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乡村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盗用乡村公共供水的盗水量依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依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依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依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依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依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依照3小时计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乡村公共供水企业。第三十一条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

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依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当;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承担。乡村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乡村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并在乡村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水费依照生活用水价格优惠收取。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规范进行乡村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逾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乡村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依照规定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以奖励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擅自改装、撤除或者迁移乡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乡村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乡村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乡村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乡村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撤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撤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撤除或者封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乡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以奖励款:

(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乡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8篇

一、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落实《xx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修订《xx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加快出台《xx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一批知识产权政策法规。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综合信息库和全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提高侵权代价,降低企业维权成本,强化市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功能,充分发挥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作用,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企业创新积极性,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保驾护航。完善执法工作制度,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以重点带动一般,集中力时,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在查办大案要案上下功夫,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力。

(三)积极争取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在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加挂牌子,整合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和维权援助中心职能,加强对自主创新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支持力度。

(四)出台《xx企业德国参展知识产权指引》等系列展会知识产权指引,为企业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决策提供参考。及时跟踪国内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探索建立以行业为主导的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能力,维扩企业良好国际形象。

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为企业提供高优质高效地服务

(五)实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计划。根据全市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知识产权情况,分A、B、C类,分别实行知识产权贴身保护服务、知识产权能力提升计划和专利突破三大计划,指定专人进行跟踪落实。

(六)全力支持xx企业抢占LED产业创新高点。加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向LED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引导LED企业通过自我研发、委托研发、购买等方式增加专利积累。推动xx企业参与LED行业标准的制定,支持相应的行业协会建立专利联盟,开展行业知识产权预警分析。

(七)完善服务措施,方便企业专利资助申请。三月底前完善专利资助网上受理、核准服务系统,增加版权资助及专利加快、专利费用减免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报企业和个人。继续做好专利加快、专利费用减免等事项。加大直通车服务范围,在现有直通车服务企业名单基础上增加50%,为更多企业提供上门服务。

(八)继续做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培育工作,2009年培育20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对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及知识产权经验的交流推广,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充分发挥优势企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和示范带动作用。

(九)继续深入开展中介机构与中小企业服务对接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消除零专利。鼓励中介机构拓宽服务领域,在专利过程中,经专利申请人委托推荐优秀知识产权项目,促进知识产权优秀项目转化。我局针对项目需求,向政府相关部门推荐,并通过专利展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等,为专利权人服务,促进我市自主创新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组织领导,优化服务流程,进一步建立健全服务体系

(十)为切实加强对我局“服务年”活动的组织领导,成立xx市知识产权局“服务年”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徐友军担任,副组长由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有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吴红艳担任,成员由各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为保障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发展促进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一)建立局领导到企业走访调研制度,通过“知识产权半月谈”等形式,定期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水平。

(十二)尽快修订出台《xx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科学划分专利资金的支出范围和结构,更好地发挥政府专项资金对激励创新的导向作用。完善内部管理流程,为企业和个人专利版权资助申请提供一站式服务。

(十三)争取设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xx代办处,完善知识产权服务载体,为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通道。

(十四)启动数字作品版权备案管理系统,加大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为设计类企业提供备案服务载体,为“设计之都”保驾护航。加强统筹规划,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平台。

(十五)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积极和市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沟通,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融资质押制度,争取作为国家知识产权质押试点,为知识产权运营提供新的交易手段。与有关方面协调,争取开设高交会“个人专利展”。在“国家专利技术xx展示交易中心”开设LED专场。

(十六)积极制定人才培训计划,重点实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培训计划。对C类企业实行初级培训,对B类企业实行进阶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