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24 12:16: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银行信托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对象和方法
1.1对象选择我院200604/200704住院UA合并高脂血症患者60(男29,女31)例,平均年龄41.5(18~65)岁,按2∶1随机分为治疗组40例和对照组20例. 血脂升高符合:①血清总胆固醇(TC)≥5.2 mmol/L;②和(或)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3.12 mmol/L;③和(或)甘油三酯(TG)≥1.70 mmol/L者. 排除下列情况者:①对阿托伐他汀过敏或不能耐受;②有严重心律失常、缩窄性心包炎、病窦综合征、心功能Ⅲ级以上者、严重房室传导阻滞、严重肝肾功能衰竭、发热及电解质紊乱者;③合并严重高血压,肺心病,肝肾及造血系统的严重原发性疾病,精神病患者;④甲状腺功能减退,恶性病变;⑤已有神经肌肉病变;(6)孕妇及哺乳期.
1.2方法住院后均询问病史,一般体检项目,有体温、脉博、呼吸和血压,分别于入组前、1 wk末、2 wk末、4 wk末记录1次. 血、尿、粪常规,肝肾功能,血脂及TNFα,治疗前后各测一次. 患者除给予抗凝、抗血小板聚集、扩张冠脉等常规治疗外,停用其他调脂药. 两组分别于每日晚饭后顿服阿托伐他汀钙片(北京嘉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10 mg/d和20 mg/d. 疗程为1 mo. 严密观察用药后的副作用. 用药1 mo后复查TC,TG,LDLC,HDLC. 按美国CDC标准化要求进行,LDLC用Friedewald公式计算.
统计学处理 : 计量资料采用x±s表达,以t检验作差异显著性检验,计数资料用Ridit检验作差异显著性检验. 所有统计过程均用SPSS 10.0软件.
2结果
治疗组、对照组治疗后TC, TG, LDLC 较治疗前明显降低;HDLC治疗组治疗后较治疗前明显升高,且与对照组治疗后比较有显著性差异. 治疗组、对照组治疗后TNFα较治疗前明显降低;治疗组与对照组间比较有显著性差异(表1). 两组不良反应无显著性差异(P>0.05).
3讨论
不稳定性心绞痛(UA)患者的血脂水平普遍升高,且升高幅度与病情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特别是伴高脂血症UA患者更为明显[1]. 动脉粥样硬化(AS)是诱发心脑血管病的主要病理基础,而脂质代谢异常是AS的首要危险因素. TC增高是导致AS的主要因素,TC增高能抑制纤维蛋白溶解,使凝血倾向增高,易导致AS的发生,甚至可诱发AMI[2].TG增高表1阿托伐他汀钙片用药后血脂和TNFα变化 是心血管病的独立危险因素. 有研究证明LDLC的增高与UA日后发病呈正相关,HDLC的升高则与UA日后发病呈负相关[3]. 大规模流行病学研究证实,LDLC升高和HDLC降低增加UA的危险性. TNFα是免疫介导炎症反应和免疫调节反应的重要前炎性细胞因子,主要由活化的单核巨噬细胞分泌,与多种疾病有密切的关系[4]. AS是一种炎性疾病[5],多数研究证实CHD患者循环TNFα升高[6-7],而且在AS斑块中检出TNFα,因此TNFα有可能与CHD的进程密切相关. 因此TNFα也被认为是心血管疾病的候选因子之一. 总之,高TC, TG引起TNFα的增高,引起机体炎症反应,可导致AS. 因此调脂、降低TNFα水平是防治UA发生、发展的重要措施.
阿托伐他汀钙作为一种调脂药,适应证广泛,能降低非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混合型高脂血症以及纯合子和杂合子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的血浆TCL, DLC和载脂蛋白B水平,对冠心病和脑中风患者有预防作用. 不良反应发生率低且轻微,国外资料显示服用80 mg/d仍能耐受,本研究证明服用阿托伐他汀钙10~20 mg/d,减少UA危险因素的疗效随剂量增加而增加,未见明显不良反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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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orrentino MJ. Cholesterol reduction to prevent CAD: What do the date show [J]? Postgrad Med,2000,108(7):40-52.
[4] Hajeer AH,Hutchinson IV. Influence of TNFalpha gene polymorphisms on TNFalpha production and disease[J]. Hum Immunol,2001,62:1191-1199.
[5] Ross R. Atherosclerosis-an inflammatory disease[J].New Engl J Med,1999, 340(2): 115-126.
[6] 叶武,毛威,黄兆栓,等.冠心病肿瘤坏死因子和可溶性肿瘤坏死因子受体活性[J].中国动脉硬化杂志,1999,7:124-126.
认购起点为5万元,以1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名义期限为2年(730天),属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中信银行将其风险评定为次高级的红色级别。
产品主要投向国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现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债券型基金、信贷资产等低风险投资品种。
律师点评
该款产品对投资本金和最低收益均不作保证承诺,风险较高,适合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进取型投资者。
该产品的风险揭示条款共11条,诸如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大部分属于公共条款,是所有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都会面临的共同风险。而一旦决定购买某款产品,投资者应该特别关注的是产品特有的风险。譬如,《中信理财债券双盈计划1号》产品风险揭示条款中的第四、五项。
第四项为受托人未能勤勉尽责的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第五项为运作损失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
笔者认为,这两项条款相互依托,不仅对投资者有失公平,而且无形之中加大了投资风险。首先,由投资者承担信托违约损失的补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约定,投资人、中信银行和信托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为:投资人属于委托人,中信银行属于受托人,信托公司属于中信银行基于投资人的授权进行转委托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因此,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理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如果信托公司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时,中信银行应就其选任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而且,银行对信托公司的选任标准和决策依据完全由银行决定,投资者不仅没有任何决策权,连最起码的知情权也没有,因此,银行更应该对其在转委托中的第三人选任责任承担较重的合同义务。所以,银行将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补充责任转嫁给投资者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
更早前的报道称,中诚“诚至金开1号”项目将如期兑付,其中将会由担任该项目的资金托管和代销行的工商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中诚信托承担部分责任。就此,中国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在2014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接受CNBC采访时表示,工商银行不会刚性地向投资者提供补偿。看似冷酷无情的表态被很多投资者不能理解,由此而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与探求。
截至2013年11月末,国内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0.67万亿元,但是目前除了一些实力较大的信托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更多的信托公司直销业务发展缓慢,销售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因此还往往需要借助商业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进行客户营销。而商业银行在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方案,让客户资金在自身银行体系内闭环流动,还能够为银行实现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提升银行盈利空间,
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2008年在中国银监会下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通知中再次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由此可见,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商业银行推介与代销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不能独立的完成销售过程,信托公司必须对投资人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2011年银监会非银司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第23条中还规定,相关信托文件必须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当面签署,第25条要求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第29条还指出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并规定了调查问卷的基本内容。可实际情况是,信托公司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很难真正落实,在向客户推介信托产品中,对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收入水平审核往往流于形式。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较普通投资者而言在信息收集、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和行业分析等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托经营准则体现在银行信托产品的推介中,就是要积极发挥商业银行信托产品严格审核准入、信托计划详尽介绍、信息如实披露和风险客观揭示的职责,并且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银行取得类似保险兼业机构似的牌照。2013年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同年8月,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提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与此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再次,笔者认为银行在同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界定为居间行为。银行推介信托产品,其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是银行最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或许有人会认为,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应该是委托关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在信托产品营销过程中仅仅起到推介的作用,而并非是代销其产品,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来看,关系缺少法理依据。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即是为投资者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起媒介作用。行为与居间行为的区别在于,在行为中,人以权为基础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在居间行为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人则代被人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在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将两者的关系界定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合适,也更加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银行在向其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要明确指出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向客户提示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买信托只看合同就够?
信托合同是信托公司对项目进行调查和包装后的法律文本,本身几乎是无懈可击,要从信托合同里面看出猫腻,实在是不太可能。
诸如业内排名前三的大型信托公司中诚信,其最近出事的产品诚至金开1号,2011年2月成立,由国内最大的银行——工商银行发售,各种手续、担保一应俱全。但一年多后融资方老板被抓,工商银行已表示对此不负责任,谁来最后买单尚未确定,投资者一度恐慌。所有这些内容,是透过信托合同无论如何也看不出来的。
当然,虽然合同只是表面文章,你也要会看信托合同。
看信托合同的时候不要眼睛只盯着质押率不放,你还要注意融资方的背景,和项目的资产负债表。
在资产负债表中你需要注意资产负债率,它会告诉你很多东西。资产负债率高的,还款能力差,但有的公司,资产负债率很低,这并不是说就万事大吉了,还要注意资产里面是现金还是存货,存货多了说明房子卖不动。最后还要看资产减值准备,抵押地块,如何进行评估的,评估价如何等。
了解以上情况后,你还应该尽可能通过查阅资料,了解信托项目的具体情况。
对于房地产信托中抵押地块的评估,你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的网站,找到抵押地(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抵押地的标号),看到此地块拍卖价格是多少,对比周围地块的容积率、价格等。然后了解当地房地产的情况,有无限购、规划情况等,接下来,看地块周围,标志建筑物,建筑物是否密集,从google等电子地图可以看周围有无配套的学校、医院。然后是项目的进度,目前是刚购买了地准备盖房子还是已经盖好了在收尾工作。最后还可以了解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状况。
知晓了这些内容,并不能保证就可以高枕无忧。当然,如果还要求投资者像信托经理一样,去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那信托产品本身就没有价值了。只是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必须提高,因为信托出现违约的机率正在加大。
信托经理到底有多靠谱?
就像如果去了某些餐厅的后厨,你可能就吃不下餐厅的饭一样,如果你了解一些信托经理的真实工作状态,你可能就不敢买信托了。话虽有些夸张,但是了解信托经理的工作状态,会有利于你理解信托中的风险。
信托公司这几年业绩猛增,一些公司前台的年薪都有三十万,大量来自银行、保险公司的“外行人”涌入,从业人数从2002年的3000人增加到现在的过万人。但这个行业却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好做。
2002-2006年,许多信托从业人员曾经有过短暂的理想追求,2006年后逐步蜕变为追求短期利益。以收入、利润为导向,董事会考核高管,高管再考核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再考核员工,利润压力层层传递。
信托公司中最为核心的信托经理,其工作就是考察需要资金的项目,确定担保方实力,设计信托合同,包装信托项目,最后打包出售并持续跟踪。
一些信托业界的人调侃,做信托项目就像背炸药包,做一个背一个,不知什么时候会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信托行业猛速发展,信托经理需要跟进大量项目,这些项目多处异地,信托经理需要做大量的调研工作,在自身业绩压力下,冒进或者不周全的举动是难以避免的。另一方面,一个项目做或不做,并不是信托经理说了算。就比如中诚信出事的项目,就存在若干明显瑕疵,在绝大多数信托公司,这样的项目都是要被毙掉的,但中诚信却做了出来。业界传言,这和当时的公司某位高管坚持要做有关,目前该高管已被勒令回公司协助调查。
信托经理的工作其实有点像审计师,审计师负责审查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然后告诉投资者这家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可靠。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审计师甚至是会计师事务所会出具虚假报告,做伪证明。信托经理会不会也这么干,未来时间会检验出来的。
信托产品的收益率就是你的收益率?
信托产品标注的收益率是10%,你的收益就是10%?融资方付出的成本也是10%?答案为都不是。
你买入收益率是10%的信托产品,到期后会收到10%的利息,但是这并不代表信托收益不用交税。
按国家规定,购买信托产品产生的投资收益,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现在所采取的投资人的个人报税制度中,信托公司是不会代收代缴投资者的税款的。我国的个税系统还不完善,购买信托不交税的投资者也有不少人,但不要忘记,依法律来讲,你的信托受益的80%才是你的合法收益。
同样是这款产品,对于融资方而言,付出的成本可能是20%。其中,信托发行费是2%,给信托公司8%,剩下的才是给投资人的。所以你不用感觉10%的收益率很高,其实融资方付出的更高。
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要拿到8%的提成并不容易,这个要根据信托本身的情况而定,越是高风险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的提成会越高。多数情况下,信托公司会收1.5%或2%信托费用。
只有长期资金才适合买信托?
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动辄3个月,6个月的投资期限相比,信托产品的投资期限未免太长了,3年,5年投资期限的信托产品一抓一大把。在投资期内,急用钱只能东挪西借吗?非也,你可以转让你的信托收益权。
和你的信托产品接手人,一起到信托公司做整体变更就可以了。事实上,在一些信托公司的官网上会对内部有转让需求的客户进行撮合,但其带来的风险和交易的过程都是在私底下进行的,信托公司会说和接受信托的人达成内部的协议,比如说半年期的时候,把前半年的利息和本金支付给第一位信托投资者,后半年的时候做一个账户变更,第二个投资者享有后面半年的收益。信托到期的时候,就把本金和后半年的收益给第二个持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想要快速转让出去的话,可能需要打个折扣,做几个点的让步可能会让你更快将手中的信托产品折成现金。
信托产品和信托公司关系不大?
俗话说“买猪看圈”,动辄几百万的信托产品投资,更要看看是哪家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出了问题时,背后有没有要面子不差钱的老子公司买单。
央企系信托
有的信托公司是由央企投资成立的,如中石油控股的昆仑信托、华电集团控股的华鑫国际信托、中化集团的外贸信托等。
央企类信托的产品风格在所有信托公司里是最保守的,他们的管理层收入是由总公司来发的,如中铁信托总经理的收入,是由中铁来发。而外贸信托总经理的工资是由中化来发。几乎固定的收入,让他们没有动力去做风险高的项目,而在年初就制定好的预算,也让他们只有完成和完不成之分,完成的多少则对个人收益影响不大。但是如果出现问题,则会牵涉其中。
银行系信托
有银行背景的信托公司目前共有三家,建设银行成立的建信信托,兴业银行的兴业国际信托,交通银行成立的交行信托。
毫不疑问,银行系信托的强势在对于信托项目的资金风控上。
地方财政系
很大一部分信托公司的背景是地方政府财政局,如很多地方性的信托公司等。其产品特点是集中在其地方政府财政局管辖区内企业融资的需求,而且往往会加入一些政府部门财政隐含的担保。
目前国内信托行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从行业规章制度的规范来说,作为监管当局的银监会只是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资金信托业务进行了规范,因此,目前信托公司推出的产品主要是资金信托。本文中所提到的“信托产品”,是指个人投资者可以介入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
在个人理财规划中,“不要将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我们的信条。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通过挑选不同投资方向的基金,间接投资于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以期达到分散投资风险、得到更高综合回报的目的。但是我国股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令人恐惧,基金销售也经历了“冰火两重天”的处境,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个人投资者可以介入产业市场、参与实业投资,理论上说,这是一个分散投资风险的好办法。
一组诱人的数字
首先请看以下一组摘自近期新浪网财经频道的报道: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4年12月底,有60只信托产品通过信托公司网站公布了到期清算报告。其中收益最高的是杭州工商信托发行的‘远东新月公寓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率达到7.59%。收益最低的是一个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信托,也达到2.6%。公开披露清算报告的60只产品实际年平均收益率达到4.304%,远高于同期银行人民币存款和国债利率,也高于预期的平均收益率。”
“2004年北京国投无疑是最活跃的信托公司,其发行的产品几乎囊括2004年所有期限信托产品的最高预计收益率纪录。这些产品分别是:‘京沪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资本金投资信托计划’,四年期9%、三年期8%;‘山西柳林焦煤(兴无煤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两年期9%;‘密云商住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年期6.5%;‘央视广告权资金信托计划’半年期5.5%。”
“发行期最长的信托计划: 荷兰银行结构性存款外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上海国投于2004年推出,六年期预期平均年收益率达13.43%,这也是2004年期限最长、预期收益率最高的信托产品。”
看了以上的数据,不免让人有“心动”的感觉,在银行储蓄负利率、股市“跌跌”不休、保险分红乏力的背景下,居然信托“风景这边独好”?笔者认为,不必急着下结论,先对信托产品多一些了解是很必要的。
点点信托产品的“死穴”
・想买异地信托产品不容易
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涉及信托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问题。目前信托公司在我国是不允许开设分支机构的,不能像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全国性的区域机构布局,这就给信托产品的销售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同时,在信托产品的异地销售方面,银监会近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对信托产品异地销售“开了闸”,但对信托公司和认购人都有严格的资格规定。
其中《通知》规定“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这与普通信托产品5万元以上的起点要求有着不小的差距,异地销售的信托产品定位是百万级的高端用户,是一般个人投资者难以达到的标准。
《通知》还规定“信托公司要到注册地所在银监局提出申请”、“信托产品异地推介之前必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有了以上的限制,个人投资者要想购买非本地的信托产品,首先要有足够的资金,其次还要做好亲自前往销售城市进行购买的准备。
・信托产品不够“阳光”
按照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另外相关法规还规定“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也就是说,信托产品是向特定数量的、特定人群发行的金融产品,带有明显的私募性质。
既然是私募性质,那么,个人投资者在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方面就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信托属于金融行业,随着信托资金规模的不断增长(截至2004年9月,资金信托余额约1750亿元,占全部信托财产的85%以上)和信托产品委托人数量的不断壮大(截至2004年年底,信托产品已涉及数千机构和20多万自然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信托产品的销售由私募性质转为公募性质的迹象也越来越明显。
“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规定,目前也有松动的迹象。2004年10月18日银监会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银监会将首次突破200份的限制,并允许房地产信托产品在银行柜台上流通。虽然这只是征求意见稿,只是针对房地产信托业务,但其中的示范效应不可小视。
・信托产品,“小钱”玩不起
一般来说, 信托产品的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这比银行的理财产品、基金公司的产品门槛都要高。由于同时受到了“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规定,为了确保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大部分信托计划书中都将认购的起点金额定在了20万元左右。
从实际的认购情况来看,2004年全年共发行集合信托计划358只,募集资金368亿元,平均单个计划募集资金0.9728亿元,平均每份资金信托合同金额为48.6万元。可以看出经过市场的“自然”选择,目前信托产品的购买者是手中拥有几十万元的高端客户。
・想买信托产品,渠道太少
由于受到信托公司不得开设分支机构以及信托产品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的约束,信托产品的扩大宣传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紧要问题。在代销渠道上,信托公司一方面是自己直销,另一方面多是找银行帮忙。从监管的层面看,在银监会近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信托产品异地销售由异地金融机构代销”。普遍认为这”异地金融机构"非商业银行莫属,但是对于银行来说,也有着自己的打算。
一般来讲,信托计划的代销费用相当低,大约只有2‰至2.5‰元左右,发售一个亿的资金,回报不到30万。目前每个信托计划的平均募集资金还不到1个亿,这本来就比银行代销基金得到的收入少得多,再加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代销乳品信托计划失败的事件,使银行在给自己的VIP客户推荐信托产品的问题上变得更加谨慎,也给银行和信托的合作“泼了一盆冷水”。
虽然一些地方产权交易所开始低调进入信托业,愿意帮助信托公司承销信托产品或者为已经发售的信托产品提供转让服务,以从中挣到代销费用和服务费用,但是在全国200多家产权交易所中开展此尝试的目前只有几家,多数还处于观望状态。由于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在客户的选择上存在重合和冲突,因此,目前还没有实现合作的可能。当前个人投资者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是放在银行,如果银行不主动推介,再加上信托产品不许公开宣传,信托产品买卖双方的沟通就不会是顺畅的。
・产品不成熟、市场风险高
目前的信托市场,一方面是存在行业发展不成熟、法规不健全、不允许公开宣传、不允许开设分支机构等诸多不利因素,另一方面却是信托产品空前热销,信托合同平均每份认购的金额达到了48.6万元,能够造成如此巨大的反差,恐怕与文章开头那组“诱人”的数据不无关系。有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信托热的一个根本原因是其较高的预期回报。
但“预期回报”并不等于实际的回报,实际回报有多少还需要实践证明。由于信托产品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而大多数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也只是近一两年的事情,市场还没有充足的时间来考验信托计划高预期回报是否是在“说大话”。对于数据中提到的60只信托产品公布的到期清算报告,有专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主要有两点理由:
其一,2004年证券投资类信托的平均收益率高达4.48%,与券商、基金等其他机构投资者投资收益严重缩水形成了巨大反差,大多数信托公司在其投资团队的总体水平上比不过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背景下,还能取得如此好的成绩,恐怕不能让人信服;
其二,从每个季度的发行数据来看,信托公司存在着“拆东墙补西墙”的嫌疑,即通过不断发行新的资金信托,以缓解到期偿付所需的巨大现金流压力。
理财业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与证券、保险、基金等其他非银行传统业务模式的必然结合,由此实现了商业银行,在业务上实现综合化突破。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也随之突破传统模式,出现信托化趋势。
信托关系,它不同于具有宽泛意义的信义关系,信托关系专指信托运作机制(或信托法)中狭义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产生是因为缔约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其谈判优势不平等,从而导致一方在知识或专业程度方面必须依赖另一方,信托关系由此产生。信托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但我们这里所说的信托关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而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有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理论界普遍以“资产是否转移”和“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是信托关系,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反之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gwyOO.
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就必定尾随着权利义务的产生,银行与客户所产生信托关系就会产生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有两种:一般的或传统的信托义务、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不同类型的信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属于非传统的信托义务,在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核心问题是判定信托义务的范围,而在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法院则关注于信托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违反了信托义务。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是一定存在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是建立在信托关系之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能一定产生信托关系,只有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才会产生信托义务,但这也不是说银行与某一客户之间总是存在信托关系,银行与某一客户只是在某一方面可能存在信托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方面都能涉及。英国法院对特殊的信托义务界定为: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与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银行在与客户的信托关系中,其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和尽责程度将大大地多于其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其利益放在第一位,银行不仅仅是履行与客户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它有责任关注客户的利益,为受益人谋求最大的利益,并且要将这种利益放于其作为受托人自身的利益之上。
信托关系产生信托义务,银行的信托义务内容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英国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进一步概括了银行信托义务的内容:(1)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2)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3)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4)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
面对这些信托义务值得我们思考的是银行的信托义务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信托义务的产生是出于客户对银行的信赖,深受银行提供建议或是信息的影响而做出判断和决策。当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银行可能承担信托义务。但通常仅仅提供建议并不一定导致银行承担信托义务。首先,在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并无提供商业建议的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地位是相对等的,并不存在哪一方是有优势的,从而也就不存在一方要求对方披露与交易相关特定的信息。其次,银行会将其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考虑。然而,当银行被认为其向客户提供建议时是为谋求客户的最大利益时,就有可能产生银行的信托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与银行相比,客户在判断相关事物上是不存在优势的,银行若对该项交易具有特殊知识或是专家,但其并未把相关信息告知客户,此时就必然产生信托义务。
在信托义务产生的情况下银行若违反信托义务,那么它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假若不是”原则,即假若不是由于银行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客户是不会遭受损失的。可是这样会导致银行的责任无限量的扩大,只要客户声称其作出决策的依据完全来自银行,这样银行会认为它们所承受的信托义务过于严厉,与传统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同,当前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体现在客户的咨询和建议方面,此时会增加银行违背信托义务的可能,。因此,为避免银行责任的扩大,英美法院援用“损失间隔时间”原则。该规则主要用于确定原告是否遭受了法律认为可追偿的损失。总的来说,若该损失是自然的、可预见的,并且可能是错误行为者的行为所致,则该损失被视为是可追偿的。银行的建议和客户的投资交易时间相隔越久,客户的损失越可能被法院认为与银行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手握几百万闲散资金的赵先生对银行客户经理推荐的信托产品有点动心。近期,不管是房产、股市还是基金似乎都不是很好的选择,理财产品收益也越来越不理想,截至2015年年末,P2P平台倒下1302家,数字触目惊心,风险不言而喻。恰在此时,银行的客户经理向他推荐一款安全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约8%,远高于银行理财产品,就是要尽快决定,因为很快就会被抢购一空。赵先生心动之余,心里也直打鼓。那么多人抢购,产品应该不错,但作为非专业的投资者,想想要将几百万的血汗钱投入一个完全未知的领域,万一钱被卷走,真是无法承受。
2016年2月24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官网显示,截至2015年年底,我国信托资产规模为16.3万亿元,同比上一年末的13.98万亿元,增长16.60%。资金主要投向五大领域:工商企业、证券市场、金融机构、基础产业、房地产业。信托为诸多缺少资金又贷款困难的企业送去了春天般的温暖,给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带来了高收益。
2004年12月6日,银监会官网《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任何信托合同都不能承诺保本和保证收益兑现。信托的风险到底有多大,风险存在于何处,如何衡量?不了解信托的投资者该如何考察并做出选择?
信托是什么
信托(Trust),本义即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是一种舶来品,现代信托业在美国相对较为完善。我国信托业历史不长,经国家多次整顿管理后,目前仅存有68家信托公司,与银行一样受银监会监管。我国信托公司发行的计划与国外信托不同,主要的形式不是投资者委托信托公司理财,而是信托公司有了项目后,找多位投资者融资,是一种反方向的信托。
信托的特点
投资范围广: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基金、资金池、工商企业、股权投资、股权质押、其他能源矿产艺术品等等。
不能公开营销宣传:信托计划属于非公募性质,信托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和营销。酒香无奈巷子深,因此很多投资者往往都是从银行和第三方理财机构中得到产品信息。
财产隔离:信托财产不计入受托人固有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在发达国家中,信托是高净值人士保护财富和传承财富的首选之一。
安全性强:信托计划通过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股权控制、优先次级结构化等多重风控措施来保证资金安全,计划经银监会审核批准后才能发行。
门槛高:按募集资金的来源,信托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单一信托主要面向机构,个人投资者接触最多的就是集合信托计划,即一个项目有多个投资者做委托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每个信托计划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自然人和机构)数量不限,而30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投资人不得多于50人。很多信托计划要求100万元起认购。
收益:投资者购买产品时关注的是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这一点关乎风险大小。收益率有固定、固定浮动组合、浮动收益三种。市场上常见的8%~10%收益的信托计划多为固定收益率。
产品的收益与很多因素相关:年限长短、资金量投入大小、行业和购买渠道不同、政策变化等,说到底还是在于风险不同。占用资金越久,风险越高,相应收益也高些。资金量投入大概按100万-300万、300万-600万、600万-1000万、1000万以上等不同的档位而收益逐步走高(不同的计划具体档位金额要求不一,此处数额仅为参考)。浮动收益肯定比固定收益有更高收入的可能性,同时也就蕴含了相应的风险。如证券投资型产品,相当于请信托公司去投资证券,收益随股市变化,不能确定。
产品收益可以参考当前集合信托计划的平均收益率,如2016年3月收益率已经不足8%,那么假如一款产品打出特别高的收益率时,应该就是组合类或者浮动收益类信托,风险必然远高于固定收益产品,需三思而后行。
风险:任何投资都是先考虑风险,高收益必然对应高风险。把钱借出去,第一怕不还钱,第二怕延期还。
违约风险:项目失败、没有达成预期收益,融资的公司无法偿还本息,投资者面临的局面将是血本无归,这种情况最令人无法接受。在投资之前,应当认真考察融资方和信托公司采取哪些措施防范风险,一旦发生最坏的情况,他们是否有能力以及用什么来偿还本金和预期收益。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之后,信托业飞速发展。至今固定收益的集合信托很少出现投资人拿不回钱的情况,即使项目出现了问题,信托公司也都想方设法进行了兑付。然而这种情况只是信托市场不成熟时的权宜之举,早晚被打破已经是业界共识。为避免血汗钱一去不回投资者不能心存侥幸,趁刚性兑付红利还在的时候靠运气赚得收益,而是要本着控制风险的首要原则,踏踏实实研究计划的所有基本面,对信托计划进行方方面面的考量,根据风险和收益情况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小心驶得万年船方为投资正道。
刚性兑付:指的是当前市场上,即使项目产生问题,信托公司及连带担保方仍旧按照约定付出本金和约定收益。高收益却无风险,投资者只需要投钱、坐等收益,这与金融市场的风险收益正向相关的规则相悖。然而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和法律法规会责令信托公司对产品进行百分百的安全兑付。本质来讲,刚性兑付扰乱了投资市场。
延期兑付:信托产品有期限,到期方能将钱拿回,2015年信托计划的平均年限为1.80年,流动性相对较差。有的信托计划到期产生兑付风险,不能按期兑付,也有可能延期到手。因此用于投资信托计划的资金,仅适宜闲置资金,以及对风险有承受能力的人群选择。
如何选择信托
深度审视:公司、项目、风控措施(担保、抵押质押等)、规模、期限收益等
检阅清单必备问句:用了我的钱,拿什么来还?
信托公司:还得起吗?
我国目前有68家信托公司,其中有央企投资,银行成立的信托、地方政府为企业融资需要成立的信托公司、民营企业等。大品牌、历史悠久、自有资金足、口碑良好、管理严格、经验丰富、筛选严格的大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抗风险能力更强,一旦有问题,信托公司有足够资金进行兑付。大公司的信托计划对投资者来说,安全性增强的同时,收益比小公司会略低。
营业历史:有没有做坏项目、欠钱不还的劣迹?历史较长的大公司经验比较丰富,传统项目也相应稳健,抗风险能力强。而较新的信托公司因开拓市场任务重,业绩要求高,风险相对略高的项目也会做,因此考察该公司资产规模、历史产品兑付情况都是重中之重。
股东实力:公司还不上钱的时候,股东能吗?2015年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即99号文),规定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股东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此规定可以看出,信托公司的保障还不够,为信托计划兜底的股东实力也同样重要。
一般的个人投资者,很难对项目有特别深入的了解,这种时候信托公司的专业程度和严格把控项目风险就尤为重要。找到好的信托公司只是第一步,仅能说明该公司历史业绩还不错,更关键的还是仔细看项目。
项目&融资方:要有赚钱能力
考察信托产品的盈利状况,避险为第一原则。
避开问题信托产品:搜索融资方和项目,看项目以前是否出过问题。如果发现有可疑之处,尽量避开。
项目本身是否合理可靠,钱将用于何处,如何用?用了之后,能否达到预期收益?会不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简单?复杂?对普通投资者来说,对于比较复杂的信托计划不一定具有专业的分析和解读能力,因此产品简单才能相对容易理解和把握,如建保障房、住宅、基础设施等。一些比较新的产品结构复杂,容易有一些不为投资者了解的陷阱,非专业人士不能看出其中的问题,风险较高。有些创新产品历史不长,收益是否稳定、安全性是否足够,还没有太多的数据可供参考。
行业:房地产、证券投资、能源矿产等都是比较热门的领域。矿产风险较大,艺术品领域一般人不太容易了解。以老百姓相对较为熟悉的房地产行业为例,泡沫高、投资需求旺盛而自住需求相对少的地区或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风险较大;房地产公司是否实力雄厚、排名、口碑、该地产是否该公司的强项,都要纳入考虑。经济较好地区的政府信用保障房和基础建设等项目收益略低。安全性与收益总是紧密相关的,风险低收益低。
融资方:来借钱的公司,是否能够按时足额还钱付利息,需要考察公司的整体情况。公司所在地区是否经济发达,公司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历史盈利能力、资产、财务状况、行业前景、公司背景、管理能力等都可以一一了解之后做出判断。
风控:风险控制涉及的主要是担保方、抵押、质押及其他措施等,篇幅所限,不多赘述。
担保:A还不起就要B来还。
非专业人士对于项目很难了解得特别透彻,但是对于担保企业的情况,市场上还是会有比较详细的资料可供了解:规模、负债率、盈利情况、现金流、信用,行业情况等。看担保方的背景、担保人净资产及构成、担保人与融资方关系是否有关联。关联企业如果互相担保,对项目并不算是一道安全措施。政府信用类担保相对比较可靠,但是也要看具体区域,经济发达、信用较好的地区尤佳,当地政府的财政状况要尽量去做一下了解。银行担保或者银行承诺后续贷款的项目相对较安全。
抵押质押:没钱就用别的还。
用来为信托做保证的抵押和质押非常重要。需要关注: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非常明晰;抵押率如何,一般房产的话,抵押率40%~50%的情况,房价不下跌到一半就不会有问题,相对比较安全。如估值5亿元的房产,按50%即2.5亿元来抵押,即使房价暴跌也很少会跌去一半以上;看估值机构是否值得信赖,该区域同类型的不动产价格与此估值是否有大的出入,该地区房产泡沫是否很高等等;抵押物和质押物是不是容易变现,手续是否齐全,变现时会不会有问题,万一需要变现会不会时间周期很长,如质押率较低的上市公司流通股就容易变现,但是要注意不能是融资公司自己的股票,也要关注该股票业绩如何;应收账款注意是否特别分散等等。
还款来源:肯定有钱还。
投资者把钱放出去,企业拿什么还款呢?因此,项目是否有充足的盈利方式和抗风险措施,都是需要仔细查看的。如果项目的盈利合理可靠,现金流充足,融资公司和担保方都具备足够的现金流支撑,风险就相对较低。
产品期限:尽量别太久。
信托法规定信托项目不允许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钱一旦借出去,虽然有高收益预期,但也是夜长梦多,产品期限越长,风险相对越高。产品到期之前一般无法赎回,万一赶上延期兑付,会令投资人措手不及。也要关注合同上是否有关于提前结束或者延期的条款细则。
产品规模:小点更安全。
与选择信托公司正好相反,产品规模不是越大越好,而是小一些为佳。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亿元级别,很多都是十几亿甚至几十亿的资产。然而大项目金额高,出过兑付风险的中诚信托山西矿产项目总额就高达30亿元。一旦信托公司几个项目都发生风险,就得衡量该公司是否能够承受得起。哪怕项目已经有了大公司背景,但是安全感永远不嫌多,项目小、总金额少,出问题后被兑付的可能性会更大。
哪里购买,流程
去哪里买
无论在哪里购买,都需要认真核对合同每一项内容,包括信托公司、签约方和担保方等重要信息。与其相信理财经理的专业度,不如自己仔细审视信托合同条款,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尽职调查报告任何问题都要尽量弄清楚,销售人员说不清的地方,可以直接找到信托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
银行:大众接触最多的渠道是银行,而且个人投资者对银行有一种天然的信任感,这一点是不太熟悉的信托公司很难具备的。然而银行卖的信托产品,实质上与信托卖的没有任何差别,合同条款上也不会出现银行承担任何责任的字样,银行自己是不能发行信托产品,因此只是代卖代销。较大的银行为安全计,代卖之前也会由风控部门审核批准,多了一道较为专业的把关手续。银行对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托管费,销售信托产品,因此同一个项目,从银行购买的收益会比从信托公司买略低。
信托公司:大多信托公司有自己的直销部门,仅销售本公司的计划,如果项目非常好,找信托公司直接抢购也是个不错的选择。无论银行还是第三方理财公司,代销时都不会承诺连带责任,真正承担责任的是信托公司。
第三方理财公司和券商:由于银监会管理严格,信托公司不能在报刊、电视等处公开进行广告宣传,而第三方理财机构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很多理财公司和券商都能销售各信托公司的产品。可选择的品种多,收益比银行略好,但是风险把控这一块没有银行那么严格。购买之前务必与客户经理进行项目的深度沟通,全方位了解产品。另外,为了满足更多投资者需求,有的公司会以10万起步等小额资金吸引投资者,凑够100万或者300万门槛资金,以公司名义去购买信托计划。这种变相拆分信托份额的方式没有任何监管和许可,存在较大的风险和隐患,购买之前务必多了解投资的到底是什么项目,做到防患于未然。
信托购买流程
要做好一年多甚至更长的时间无法赎回投资款项的准备。
审核好计划,敲定投资渠道后,将资金汇入指定的对公账号。汇款时务必再三检查收款方乃信托公司。
准备好身份证、汇款凭证和银行卡,签订信托合同,一式两份。如果操作成功,信托公司会在几个工作日内把投资确认书寄来。如果募集资金很快超额,即使汇款过去,有的汇款相对较晚的也会被退回。
信托计划合同中注明可以转让的,急用资金的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转让计划来回炉资金。如果没有标明允许转让,就无法转出。签合同时务必仔细看好。
TIPS:
盘点关于信托的误区
保本保收益:这个真没有。
一万元买信托:不是真正签约方。
银行买信托更安全:不一定。
业内人士表示,目前,一旦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出现零收益或负收益,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很容易出现责任界定方面的纠纷
7月3日,三桩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信托)、涉案金额达9000万元的信托纠纷案在上海开庭。
三起案件的原告,分别为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阁服务)、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威廉企划)以及太原市民张玲娟。三名原告均参与了同一信托项目――河南新陵公路信托项目,其中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各投资4000万元,至今分文无归。
事后看来,这项信托计划的粗疏错漏令人瞠目:河南新陵公路竟是一个尚未获批的违规项目,所宣称即将连接的另一条公路更是子虚乌有,项目失败堪称必然。原告人称,受托人安信信托难辞其咎。
被告人则坚称,此信托计划为一委托贷款项目,实际贷款人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下称太原光大),安信信托作为其贷款平台不承担主要责任。
至于另一位原告张玲娟,其本金1000万元及部分收益早已收回,不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甚至其书上的签名也有可能系伪造。
法庭上披露的相关材料表明,这桩信托纠纷案源自太原光大和安信信托数年前的一次违规合作,其背后更隐藏着太原光大挪用客户资金、虚构理财计划等种种违法操作。
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为信托贷款纠纷兴讼,此类案件尚属鲜见。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已成市场新宠、其占理财类产品总份额已逾七成的当下,光大银行与安信信托的讼争颇受金融界关注。此案暴露出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违规操作的乱象,亦警示业界重新审视银信合作的风险与责任界定。
新陵公路半途而废
原告人称,安信信托在2004年11月公开推介“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的资金信托计划。根据计划,安信信托将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各4000万元信托资金,以贷款形式发放给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陵公司),用于河南新陵公路项目。信托项目约定以公路建成后的收费及其他收入来支付本息,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年利率为7.1%。
为规避风险,在新陵公路偿清贷款前,由新陵公司股东李杰、李刚作为保证人,分别将其所持有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信托;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通路桥)将其所持有新陵公司38%股权质押给安信信托。
一年后的2005年10月31日,安信信托还与张玲娟设立了一个信托,同为新陵公路建设项目。张玲娟投入1000万元资金,用于向万通路桥购买其所持新陵公司28%的股份,万通路桥承诺溢价回购股权并支付11%的溢价款。
公路项目历来被认为稳定可靠,是信托贷款的常见项目。但上述信托合同到期后,新陵公司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万通路桥亦未按约作股权回购。问题就出在新陵公路项目上。
新陵公路,顾名思义,本应连接河南新乡与山西陵川。按信托计划书介绍,此路由河南新乡市规划,是连接晋豫两省的咽喉通道,路线全长14.522公里,与山西省正在改建的陵马二级公路连接;项目将成为“晋煤外运”和“豫粮北上”主要通道的核心部分,预期2005年1月通车。预测建成通车后,20年经营期内通车费总收入可达13.2亿元。
但实际上,这条二级公路起点在新乡市下属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与辉县市尚有几十公里距离;终点在晋豫省界关爷坪紫霞关,与陵川尚有90公里乡间土路。至于“陵马二级公路”,则根本不存在,遑论承载“晋煤外运”和“豫粮北上”的重任。
更为关键的是,新陵公路未获相关部门批准,为违法项目,且从未获得收费权。
原告人称,对此违法项目,金融机构不应发放贷款。安信信托违背信托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严重不当,应向两名公司原告赔偿信托财产损失本息各4401.53万元,赔偿张玲娟本息1054.73万元。
安信仅为中间平台
安信信托作为信托项目设立人,何以如此草率,且在项目失败后拒绝赔偿呢?
安信信托一位内部人士称,此项目中,安信信托实为太原光大的委托贷款业务平台。“此案中,我们认为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是‘虚拟委托人’,而光大银行是实际委托人。”
庭审当日,安信信托人出具国家审计署西安特派办未经公开的审计材料,称两案所涉信托本金8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并非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而是源于太原光大于2004年9月公开发行的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泛亚信托)新陵公路项目贷款资金计划。这一信托理财产品的实际出资人,为1923名自然人客户。
这1923名自然人仅与太原光大签订河南新陵公路信托理财项目。随后,太原光大以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的名义,将资金委托给安信信托,由后者作为信托贷款发放给新陵公司。
由于此项目和资金皆为太原光大介绍,安信信托便将其视为消极信托,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决策风险。
所谓消极信托(或称被动信托),是指委托人并未委托受托人就标的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或处分的信托。
与一般的信托产品不同,在银信合作的信托贷款类产品中,信托公司并非发起人,只处于附属地位,真正的发起人是银行。通过信托公司的平台,银行可以在不占用信贷额度的前提下,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这类产品在宏观调控以来,尤其是货币政策从紧之后,更是大行其道。
新陵公路项目的失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安信信托称,太原光大将其中约2500万元挪作他用,最后实际进入新陵公路建设的费用仅有5350万元。此举直接导致信托项目不能如期完成,并导致8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项目方拒绝还本付息,太原光大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在银行与信托合作的信托贷款上,此前没有发生过银行方面信托公司、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先例。”安信信托人士表示,并未料到为太原光大“帮忙”,结果反倒成为被告。
太原光大违规隐情
庭审中,安信信托出示了长达260余页、由国家审计署出具的针对新陵公路项目的未公开过的审计材料。从中可以略窥太原光大当年的混乱状况,以及银信合作的种种不规范之处。
太原光大早年间一直向客户出售自行设计的理财产品,并违规签订保本协议。2004年4月“德隆系”开始崩溃之后,太原光大在“德隆系”下属德恒证券的国债理财项目上形成的逾亿元窟窿已无法弥补,但一批总计56人的客户要求兑付本息。因此太原光大采取了“拆东补西”的办法,寻求建立理财产品以获得资金,新陵公路项目应运而生。
2004年,太原光大多次委派私人业务部总经理贾晋松等人赴河南实地调查新陵公路项目,并与新陵公路建设方谈定融资方案。此时,新陵公路路基已建设约三分之一,急需后续资金。
2004年9月,太原光大以集合签署信托合同的方式,泛亚信托新陵公路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公开向社会上的1923名个人客户募集资金8000万元。后泛亚信托因故退出,方才找安信信托接手。
材料还显示,东阁服务、威廉企划两家兄弟公司,不过是受控于太原分行的操作平台。 在2004年11月与安信信托谈定之后,太原分行筹集的上述8000万元资金,便借东阁服务、威廉企划之名,进入安信信托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项目之中。这笔资金在太原光大和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账户上转了一圈,最后又回到太原光大。
此后,太原光大将其中2170万元挪用于兑付德恒理财产品本息,150万元用于兑付其他理财产品本息,35万元落入太原威廉实业集团董事长胡文栋、万通路桥董事长李为启的腰包。最后实际进入新陵公路建设的费用仅有5350万元。
张玲娟一案也另有前情。本未获得足额贷款的新陵公路项目,资金再度告急。于是,2005年10月,贾晋松谎称有总行批准的新陵公路信托理财项目,安排太原光大迎泽支行与张玲娟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虚假理财协议。紧接着,太原光大以张玲娟的名义与安信信托设立合同,投入张玲娟的1000万元资金向万通路桥购买新陵公司28%的股份。
2006年11月,协议到期,由于张玲娟的1000万元已被非法挪作他用,无法偿本付息,张玲娟欲投诉太原光大。贾晋松再次使出拆补招数,安排迎泽支行、双塔西街支行与另外六名客户办理了1000万元的虚假理财计划,用于兑付张玲娟到期本金。同时,从威廉企划的账户中支出张玲娟信托理财收益41.3万元。这1000万元的窟窿,又被转嫁到六位新客户手中。
2007年5月,贾晋松被捕。太原光大“拆东补西”的理财产品链条至此断裂。
2007年8月,前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入主光大一月之后,曾在光大集团一次“自亮家丑、自揭伤疤、自我警示”的内部会议上提及太原光大的教训:2000年开始,太原分行开始自行设计销售个人理财产品,至2005年末,累计办理理财34亿元,其中形成垫款的德恒证券国债理财项目本息1.6114亿元。由于“德隆系”的全面崩溃,资金收回无望,光大银行面临重大损失。
银信合作的风险
虽然此案事实基本清楚,但结局尚难预料。一审开庭后,控诉双方仍围绕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以及太原光大的违规是否和此案相关等焦点,展开激辩。
尽管太原光大早已设计此项信托计划,但对安信信托颇为不利的是,信托合同里显示的都是安信信托所主动设计。一位业内人士称,当下银信合作的信托贷款中,项目和资金皆为银行介绍绝非少见,但在文件中并不呈现。因此一旦出现争执,所有文件上的项目均为信托公司主动推介。此案若未得审计署材料作为重要佐证,安信信托将明显处于劣势。
东阁服务和威廉企划这种“虚拟委托人”的安排,在银信合作中也并不罕见。对于银行而言,此类安排是为获得上级银行审批;对于信托公司来说,面对银行资金募集的强势,并出于对银行的信任,也往往愿意接受。在此案中,光大银行由此得以隐身,却成为安信信托的麻烦。
原告人表示,“我们并不否认光大银行确有违规操作的地方,但并不减免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应承担的职责。”他援引银监会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指出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推介材料不得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被告人则认为,在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要求信托公司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只需形式审查,何况客户、项目、方式皆为银行指定。
目前,太原光大贾晋松案的司法进程,将对此案产生直接影响。如贾晋松案宣判,此案涉及的部分事实即可有司法定性。但本预定于数月前一审宣判的贾晋松案,至今尚未有结果。安信信托也已于2007年对新陵公司及其担保单位万通路桥等提讼,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无进展。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的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安信信托一位人士如是评论。
银信合作的多重风险,合作失败后的责任界定,之前较少受到业界重视。
今年以来,信托贷款类产品在银行理财产品中一枝独秀。央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全国理财产品销售量达到9100亿元,其中信托贷款类产品占比约在70%。
从已经发售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来看,投资范围涉及房地产、高速公路、基建项目等。
在市场大热之际,监管层亦开始出手规范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今年5月,银监会下达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暂停融资性信托担保业务,并禁止商业银行在融资性理财产品中承诺收益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