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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4-25 14:23:2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第1篇

2、年度卫生许可证复核工作,请按行业类别分别提供以下复核资料:

3、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4、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花名册、健康证复印件);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还须提供有关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最近1次的《卫生检验报告》;

6、餐饮业提供餐饮具消毒效果监测报告;

7、公共场所要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报告、水质检验报告、各种洁具、用具等检验报告;

8、二次供水单位提供年度水质检验报告;

9、卫生监督员现场审核意见书一份。

第2篇

关键词:卫生许可证;标准化;监督管理

1 卫生许可证发放标准化概述

(一)卫生许可证简介

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想要从事食品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单位,都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取得卫生许可证,才可以从事食品的生产或经营活动。

要取得卫生许可证,首先要进行申请,向卫生行政部门递交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图、产品卫生检测报告、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并对其递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由卫生行政部门接收申请,对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要求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和判断,并根据核对结果做出受理、不受理、当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不同的处理。确定接受受理后,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过程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另外,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许可决定之前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会。最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二)卫生许可证发放标准化的意义

近年来,虽然国家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严格把关,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日趋规范化和程序化,但每年仍有大大小小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出现,使人们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也对食品市场的发展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打击。食品卫生问题是关系到国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大问题,因此,加强政府部门监管,严格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标准化,是杜绝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手段。

2 卫生许可证发放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知识普及度不足

在中国,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和单位数量庞大,且人员素质和知识水平参差不齐,不仅造成了相关市场的混乱,也对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应当对这类人员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法律知识普及,促使人们在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之前,主动办理卫生许可证,减少无证生产、无证经营、先营业后办证、变更和注销不及时等事件的发生。

(二)办证人员专业技能不足

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过程相对严谨和繁杂,如果办理人员对其中的办理程序或相关法律文件不够熟悉,容易使办理过程中出现资料审查不完全、审查结果缺乏客观性等问题。因此,应当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的整体工作水平和知识素养,及时开展相关培训,并制定严格的奖惩措施,以使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和发放更为严格和规范。

(三)人情关系办证问题严重

有些从事食品加工或经营活动的人员,为了尽早开门营业以获取利益,便拉关系找熟人,将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程序尽可能简化,同时降低了审查标准,造成了发放程序的极度不标准和不规范,因此应当严厉禁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对相关审查人员做出严格处理,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所取得的卫生许可证进行处理。

(四)办理和发放效率低下

正是由于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和发放过程效率相对低下,才使一些人迫于时间压力靠人情关系较快地取得卫生许可证。因此,要杜绝此类事件,就必须提高卫生行政部门的办事效率,在扩充人员数量的同时提高人员工作效率,建立完善的人员激励措施,促使办事人员更认真、更高效地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和发放。

(五)执法人员监管力度不足

由于按照《行政处罚法》对违反卫生许可证相关规定的人员的处罚较为繁琐,因此许多卫生监督员为了省事或避免引起纠纷,放低监督标准或简化处罚程序,甚至对违法者放任不管,不仅使市场产生混乱,降低了执法人员的威信,也容易引起群众的不满情绪。因此,必须建立和强化卫生监督机构的权威性和执法力度,鼓钊褐诙晕拗ぞ营进行举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

3 促进卫生许可证发放标准化

(一)内容标准化

1.型号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不同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不同的许可证型号。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1号卫生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2号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使用3号卫生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不同单位颁发不同的卫生许可证。

2.单位名称

按照相关规定,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一致,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且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查,食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在变更单位名称时,不仅要变更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也要对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名称提出变更申请。

3.单位地址

卫生许可证中的地址为个人或单位从事食品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详细地址。市区为市名、路名、门牌号;农村地区为市名、区名或县名、乡名或镇名、路名、门牌号或行政村名、自然村名,形式必须规范,不可简化或省略。

4.许可内容

在卫生许可证上,不仅要写清单位被许可生产或经营商品的名称,也要严格注明其被允许从事活动的范围,包括生产、零售、批发等。

5.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主动申请换发证。执法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查,对于不合格者责令改正。

(二)程序标准化

在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和发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严禁简化办理程序和审查不严格等行为,从接收申请到发放许可证,秉公办事,做到公正公平。同时要加强对办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办事效率和办理过程的规范性,培养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以避免办理人员工作疏忽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应当普及和规范窗口化服务,以方便申请人进行许可证申请和材料的递交,同时能够有效分解办理程序,分散办理人员的权利,避免托关系走后门情况的发生。

除了针对政府部门办事人员,对社会大众的相关培训也必不可少,在培训过程中,不仅要向人们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卫生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也要培养人们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理念。

(三)监管标准化

针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建设监督执法队伍,对执法人员的职责范围、责任感、法律意识、业务能力等进行系统的培训,培养素质高、能力强的监督群体,杜绝放任自流、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除此之外,应当对社会大众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灌输执法部门严查严打的执法理念,树立执法部门威信,以减少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所受到的阻碍。

4 结束语

要促进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就必须以卫生许可证的内容标准化为基础,在受理、审查、发放的各个阶段严格把关,提高办证人员效率和素质,同时加强对执法监管人员的培训,从各个环节,对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进行严格整顿,以最终促进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标准化。

参考文献

[1]刘一君. 试论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J].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 2001, 12(4):57-57.

[2]罗金沪, 郑智中, 姚建平. 食品卫生许可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中国公共卫生管理, 2002, 18(3):208-209.

[3]闫敏.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的探讨[J]. 职业与健康, 2004, 20(5):61-61.

[4]陈旭皎. 如何提高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质量[J].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1, 8(1):45-46.

第3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第4篇

2、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

4、有符合规定的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6、符合我市教育机构设置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

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幼儿园管理规定》

办事程序:

一、 提交申报材料。

申请举办幼儿园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申请举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的申请。

(一)申请筹建幼儿园,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办学的申请书(包括办学目的、目标,幼儿园名称和办学性质,办学规模、班级设置、招生范围,办学地址、占地面积、邮政编码、电话,已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等)

2、办学所在地镇(街)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和教育办公室出具的意见;

3、办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新建园舍的需提交《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租凭园舍的需提交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证》、 园舍布局设计图。

5、幼儿园章程;

6、幼儿园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 计划;

7、幼儿园经费概算;

8、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9、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园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10、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国有单位在职人员开办幼儿园的,需出具所在单位同意其开办的证明。

11、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二)筹建的幼儿园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填报《广州市幼儿园备案登记表》,并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1、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2、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3、有“筹建幼儿园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4、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5、有筹建工作报告、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园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7、有符合要求的园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8、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9、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0、有规划证(在市规划部门办理)属幼儿园产权的房产证和房屋安全合格证(在市房管部门办理,新建园舍可免办房屋安全合格证)防火安全合格证(在市公安

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在市卫生防疫部门办理)保健合格证(在市保健院办理)

11、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二、市教育局审批。

一)审批筹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筹建申请后,经审核和察看现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幼儿园批准书”。

筹建的幼儿园,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筹建期间不准招生。

(二)审批登记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登记申请后,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申请办学登记的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5篇

关键词:大豆加工业;市场经济;准入制度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与人们生活水准的不断提高,大豆制品质量问题在消费领域表现出来,食品安全事故屡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发展环境、经济生态条件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大豆制品与食品质量与安全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建立大豆制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米、面、油、酱油、醋5类民用食品的专项调查和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其结果令人担忧。全国这5类食品的生产企业总数约为6万家,中小企业占70%,大豆加工企业4400家,年设计大豆加工能力9700万吨,大豆油脂年产量390万吨,豆制品年产量1500万吨。这些中小企业中,80%是100人以下的小作坊,15.6%的企业没有营业执照,25.3%的企业根本就没有标准或是不执行标准,64.3%的检测结果表明:5类食品平均合格率仅为59.9%,其中酱油合格率不足33%。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证产品质量,适应加入WTO经贸形势,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分别发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具体要求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有方案、有步骤、有人员、有结果、有重点地对与人们日常生活最密切的食用植物油、豆制品、酱油5大类食品实行质量市场准入制度,设定进入经济领域的门坎。

市场准入是指为了防止资源配置低效或过度竞争,确保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和提高经济效率,政府职能部门通过批准和注册,对企业的市场准入进行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是关于市场主体和交易对象进入市场的有关准则和法规,是政府对市场管理和经济发展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具体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方式来体现。

二、大豆加工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重要性

食用植物油及豆制食品被首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名录》中,也是首批实行食品质量安全经济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按照食品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生产加工企业除了获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需申请并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实施无证查处。到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再生产,而擅自生产的企业视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不得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但从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流程来看,如果企业各方面的条件均符合要求,最短需要3个月时间才能够取证,一般情况下需6个月。因此,大豆加工企业应积极申请办理,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大豆加工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地)级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申请书。但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大豆食用植物油及豆制品日产量分别超过100t、200t和200t以上的加工企业,应当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办证。

三、大豆加工业如何应对必备条件的审查

食用植物油及豆制品的生产必备条件的审查,分别为41、45和42项。共分成三大方面:全部质量管理;工艺装备设施;原料产品检验。大豆加工食用植物油与豆制品企业应按照《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积极准备全面迎接审查。

按大豆加工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内容及要求表,查阅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文件存在的问题,如有的企业没有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过程控制的程序不完善、内容不够具体等;加工工业与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厂房的设计不够合理,生产车间过于拥挤,部分设备缺乏安全设施、加工设备、设施中滞留物料、残留较多,设备维修不及时,漏水、漏油、漏料、漏剂现象较普遍等;按大豆加工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内容及要求,查看化验室及有关记录、文件:检验设备不完善或有设备但不能正常使用;有些加工业一些强制性校准的计量器具、仪器有漏检或检验过期现象,无合格标识;有些加工业原材料的验证记录和报告不全,原料和产品检验没有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单不规范。

四、大豆加工业市场准入制度要求

大豆加工业,应该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方面的文件,做到责任明确、分工明确、奖罚明确,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落实,做到以法治厂。

厂房的设计要合理化,要有切实可行的辅助和设施,要及时清理加工设备、设施中滞留物料;要定期进行生产设备维修、保养,搞好生产车间内外的环境卫生;改进生产设施,选用有效磁选设备和自动监控设备;对提供包装物的厂家索取检验证、合格证,并按包装物标准验收,同时做好记录;对于各车间关键工序或关键点作业指导书和各岗位操作制度,应根据不同车间的要求分别制定量化指标。

大豆加工业应该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要求,配齐出厂检验所需设备,对于强制性校准的计量器具和仪器应及时送质检部门检查,并贴好合格标识和做好记录;建立不合格原料和产品处理规范,做到按规章制度衡量,依据相应法规办事。

参考文献:

1、纪正昆等.建立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制度[J].食品工业科技,2003(1).

2、邬建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用问答[M].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

第6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的,经营者应当取得15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

第7篇

目前,我县豆制品生产加工产业化程度较低,标准化、规范化生产企业少,大多以小作坊加工点形式存在,无证照生产加工者居多,且生产加工点卫生条件差,生产加工设备及环境简陋,产品质量堪忧,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较大隐患。因此,为确保我县豆制品市场秩序,促进豆制品生产、经营及使用规范有序,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县政府决定对全县豆制品市场进行规范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整治目标

以规范整治豆制品市场准入为重点,使无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限期退出市场,扶持发展豆制品优秀企业、优质产品、优良品牌,推进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方式。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列入质量监控范围,持证率达100%;农贸市场、超市及其它豆制品经营场所豆制品进场(店)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执行率达100%;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餐饮企业等等100%实行豆制品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制度;直接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二、规范整治范围

(一)豆制品小作坊加工点作坊、豆制品生产企业;

(二)重点整治豆制品品种为豆腐、豆腐干、豆芽等。

三、规范整治内容

(一)开展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规范整治。严把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市场准入考核办法。严格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卫生安全基本条件现场核查表》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卫生安全基本条件考核申请书》的相关要求对现有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含小作坊)进行严格审查,督促豆制品小作坊其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并取证(QS),对整改后达不到取证条件的豆制品小作坊仍不能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要限期退出;严把豆制品生产加工质量关,切实。加大对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检力度,定期通报检测结果,对生产不合格豆制品的企业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开展豆制品流通市场的规范整治。加大对销售无证豆制品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凡对进入农贸市场、超市及其他经营场所的豆制品经营户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建立进货台账。(责任单位:县工商局)

(三)开展豆制品使用环节的规范整治。加强对豆制品使用单位的检查力度,严禁使用单位采购无证豆制品。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业以及餐饮企业等豆制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制度,采购豆制品时,必须索取豆制品生产厂家的有效证照复印件及豆制品检测合格证明,做好台账记录。(责任单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教育局)

三、时间安排

(二)规范整治阶段(3月1日-6月30日)。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原则和实施方案进行集中整治,整体推进,全面攻坚。主要任务是全面实行豆制品市场准入制,取缔无证无照豆制品加工工作坊企业(含小作坊),规范豆制品市场经营行为。着力培育和发展规模企业,使“放心豆制品”的市场占有率达100%。同时规范升级一批特色豆制品加工企业。

(三)检查督办阶段(7月1日-7月1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各职能单位,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规范整治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县豆制品市场规范工作,点多面广,涉及政策性强,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工责任制。为有序推进豆制品市场规范整治工作,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和经信局局长任副组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信局、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城管局、环保局、农业局、教育局、公安局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放心豆制品”工程县豆制品市场规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县经信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拟订豆制品行业发展规划并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协调组织豆制品加工企业建设及与市场对接;

县工商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销售企业、个体经营户的采购监管,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县质监局负责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QS),依法开展生产环节豆制品质量监督检查,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宾馆(饭店)、集体食堂等单位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餐饮企业建立豆制品采购管理制度;

县环保局负责对全县豆制品加工项目进行环评审批及环保“三同时”验收,加强环境监管;

县农业局负责豆制品原料的质量安全管理;

县物价局负责豆制品的价格监管,督促豆制品生产企业建立价格备案制度,确保豆制品价格稳定;

县城管局负责加强对豆制品小作坊滥搭乱建、滥排乱放和乱摆摊点的行为的监管;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维持取缔无证无照豆制品加工作坊中的执法秩序对规范整治期间干扰、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豆制品规范整治工作。

(二)注重政策引导。县直相关部门要对生产规范、质量安全的豆制品加工企业给予支持,帮助其健康快速发展,使之上规模,提档次,做大做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大型餐馆和以及餐饮企业和超市必须在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豆制品,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8篇

(一)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有序,群众满意度较高,实现0投诉,无超期审批。

20__年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审批事项共9项,全年完成行政许可审批2402宗,其中新发证336宗,复核换证737宗,变更807宗,注销48宗,其他474宗。按类别分类,其中公共场所许可1__3宗,医师执业注册784宗,医疗机构许可459宗(执业登记新发牌照57间、设置67家、变更69间、注销16间、复核换证226间),放射诊疗许可84宗。所有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均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无超时限审批,提前审批率为100%、窗口满意率保持100%,继续保持0投诉。

(二)计划生育行政服务工作全面完成省、市有关文件的要求。

1、落实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工作,共审核通过符合申请条件8664人,共发放奖励金1737.7万元。

2、办理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已生育(怀孕)二孩人员计划生育证明1384宗;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344本。

3、指导各街道计生科为群众办理综合治理各类打印《计划生育证明》32417宗。

4、处理各种来信来访来电共7025宗,其中来信56宗、来访526宗、来电6365宗、电子78宗;完成符合政策再生育的审批备案880宗,其中“单独”再生育699宗。

1、推行集中审批,规范审批程序,推动行政审批工作标准化。

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区政府“两集中两到位” 行政审批工作要求,成立局审批与监督科,将分散各个科室的行政审批工作集中到一个内设科室,强化卫生行政审批监督与管理工作。为完善、规范卫生审批服务工作,进一步梳理规范卫生计生审批办事流程、服务规范、审批工作程序,量化细化审批标准与自由裁量权。先后制定了《__区卫生计生局行政审批标准化工作方案》,编制办事指南、审批工作手册、审批权责清单,努力推行行政审批标准化工作,为辖区百姓提供优质、规范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2、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大幅提高审批效率。

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强化岗位职责,简化、优化办事审批流程,大幅缩短审批期限,卫生计生许可审批、服务业务工作进一步提质增效。对符合条件的卫生计生审批事项均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超时限审批率为0,提前审批率达100%。落实行政审批首办负责制和科长负责制(行政许可的业务实行首办负责制6项,科长负责制3项),审批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

3、积极推进网上办事大厅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实现可以网上申请。

为方便群众办事,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努力完善省网上办事大厅__市__分厅建设工作。依据《__区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目录》和《__区行政审批效能改革目录》,结合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按照“应进必进”和“全事项、无遗漏、最小项、全要素”原则,梳理卫生、医疗机构审批、计生等许可服务事项要素信息,全面录入__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并连接__网上分厅,同时将涉及的证照、批文的事项清单、模板、申请人现场办理次数等内容规范后在网上办事大厅公告示范,方便群众办事。目前,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全部实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可以通过__网上大厅申请办理,既方便了群众办事,又提高了行政服务效率。

4、坚持“四个心“的服务,实现窗口满意率保持100%,保持0投诉。

一是坚持为群众提供以“一张笑脸相迎、一句亲切问候、一个满意答复服务方式”,真正做到“收件细心、解答耐心、接待热心、用语暖心”等“四个心服务”,让前来办事的群众少花一点时间、少做一点“无用功”、不走冤枉路,亲身体会到窗口服务的热情与温暖。二是积极开展了“假如我是办证人”的换位思考讨论,从服务对象的角度来思考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进一步提高了服务质量。三是充分利用各类培训平台,加强对窗口服务人员“礼仪、服务用语、行为规范、办事程序”等方面的专门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四是在日常工作中,窗口主动为在下班时间“压点”前来的办证人员提供延时服务,周六增加半天办证服务时间,方便群众办事。自启用评价器以来,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满意率保持100%,继续保持0投诉。

5、营造温馨舒适办证环境,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行政审批服务。

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办事大厅配置了便民桌椅、公用饮水机、笔墨纸张、网上查询等便民服务设施,窗口服务人员坚持每天早上对大厅卫生环境以及申请人所需使用的笔、纸杯等便民服务设施逐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补充,使大厅时刻保持干净整洁、规范有序的状态,为群众提供整洁、舒适的办证环境。同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各类申请书模版供前来办证的市民参考,让市民根据自身办证情况参考模板,更直观方便地填写申请书内容,同时制定办事须知和办事指南。在区委要求窗口单位讲外语的号召下,服务窗口率先在卫生监督所中完成窗口

服务指示英语。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推出的“____卫生监督”微信公众号,整理出咨询内容中咨询率较高的问题,提供准确答案并汇总分类,汇总后整理成“你问我答”模块,在公众号中推广;在网站醒目位置增加办事指南板块浮标,新开“常见问题”板块。群众通过上述平台可自主快速了解办证基本信息。通过本年度活动,窗口业务咨询答复时间有效缩短,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为方便群众办事开辟新途径、优化原有平台,进一步提高了窗口服务的品质和效率。6、进一步清理行政权责和编制权责清单,打造阳光政府。

根据《__市__区开展清理行政权责和编制权责清单的工作方案》文件精神,认真梳理__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职责,清理相关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弄清执法主体,解决职责不清的问题。共梳理行政许可9项,行政服务2项,行政处罚共104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检查46项,行政征收1项,编制权责清单956页。加快形成了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职能体系,为全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