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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5-12 06: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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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

第1篇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六条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三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四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2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有关医院职能的重大工作部署、重点业务改革、重要项目安排、涉及公众利益的政策调整、政策措施制定、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第三条本院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院党总支会、院长办公会为本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机构。院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背景情况说明;

(三)需要公示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院办公室及授权科室宣布,在本院红盾信息网站或市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政务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七条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参加方式及参加人的范围、条件、人数等事项。

第十条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院办公室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会后,应真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公示、听证报告应作为决策机构决策的重要依据。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

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4篇

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发展历史

“听证”(hearing)的内涵是“听取对方意见”,在英国,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自然公正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时人和证人的意见。后来,法官成功通过判例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合法权利或地位被行政权所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为约束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听证程序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以美国为例,最初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权的形式,被认为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因而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生命、自由和有关财产权利”。“只有在个人有权有的东西被剥夺了,才能使用正当法律程序”。当时人们认为,剥夺个人从政府那里获得的诸如福利津贴、驾驶执照等特权,就不需要举行听证。但时过境迁,许多所谓的“特权”已经成为个人的正常需要,许可证逐渐被人们认为是持证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正如施瓦茨所说,“职业许可证,如律师开业执照,一直被视为一种‘权利’,不能简单地予以剥夺。”正是由于确立了许可证的获得是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的一种观点。所以,“除非在及时通知和合理、公正的审讯之后,不得用任何方式否认或剥夺之。”于是,听证制度开始适用于行政许可并得到发展。特别是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之后,法院要求几乎所有的特许权案件都必须举行听证。自《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听证制度以来,已经先后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如今,听证制度又再一次被引入到了我国的行政许可领域。

二、我国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

尽管听证程序对于维系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保障许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许可都需要进行听证。原因在于,听证程序的采用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听证的泛滥甚至还会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确立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十分必要。在行政法学理上,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只有可能会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才有进行的必要。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较之《行政处罚法》,更为详细具体,并在某些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如《行政处罚法》没有像《行政处罚法》那样列举规定行政许可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而是借鉴国外的做法,仅规定正式听证的程序,何时启动正式听证则由其他单行法规定,或者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再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记录的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我们要提倡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只是因为,一方面,这有助于实现案卷排他性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所追求的目的,应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来对待。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中的有关听证笔录的效力较之以前的听证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

三、我国行政许可制度需要完善和发展的地方

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听证许可制度还有可待发展和完善的地方。一些许可程序的落实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制度。

(一)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从广度上扩大)

目前,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以此来满足听证公开和全面的要求。现如今,我国的听证主体相对比较狭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听证,根据该法4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经过听证的,其他人是没有权利参与听证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失偏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一些方面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权益,如果,这些合法权益被侵害者不能通过听证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由此可见,应当适当的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使其包含一切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

(二)行政许可听证内容和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从深度上扩大)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整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人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的第46条的规定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在立法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我们应当对“公共利益”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活动中保障的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

(1)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国家作为法律实体应当享有的利益;

(2)一些涉及公民的身体健康、精神生活不受侵害的利益;

(3)法律所保护的个人、社会团体的利益;

(4)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审查社会上一些不能为人接受的违反公德和文明的行为;

(5)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资源以及自然资源;

(6)特殊群体的利益,如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些都是“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在对以上事件进行审查的时候,如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就应当举行听证。要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而审查的标准就要看这一事项是否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的严重程度。

(三)听证形式多样化

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正式听证,即审判性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程序原告与被告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程序构造。非正式听证,是指以听证会之外的让是听取意见,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要给予当事人口头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而行政机关不需要基于此种听证行为而作出决定。非正式听证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广泛适用性和成本低的特点。

(1)设置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这种行政活动的范围的扩大,提高行政许可的民主化程度,使行政许可主体能够广泛地吸纳民众的意见或建议,做出符合民意的行政决定;

(2)非正式听证既可以体现出公平的原则,又可以兼顾行政的效率;

(3)这种非正式听证也为行政机关保留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行政许可机关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而灵活应对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

(4)非正式听证是一种连接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桥梁,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到行政管理的过程当中。而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正式听证的方式,听证形式有些单一。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也不能满足行政许可的需要。我国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采取更为广泛多样的听证形式。

(四)对于听证期限的限制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当然,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也应当提倡公正与效率相结合。但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听证程序进行期限的规定,这样会损害到行政效率,当然没有效率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没有公正可言的,这显然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听证结束的期限和听证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这样才会更好的实行行政许可的听证,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五)要建立听证主持人制度

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没有对听证主持人作出具体规定,而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主持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中立,裁判应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能对任何一方偏私,这样听证才能发挥其作用。行政许可的听证主持人是负责组织、调节和控制听证工作的进行的,是整个过程中的核心人物,若有必要,也应当遵循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而我们还要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进行规定以确保行政许可听证的质量。

(1)主持人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业务知识。

(2)听证主持人应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具备公道、正派、客观、公正的形象。我国《行政许可法》不能避免听证主持人在设置中的临时性的缺陷,同时由于没有稳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从而导致了一些具有良好经验的听证主持人不能将其积累的主持经验充分发挥。

第5篇

深圳于1989年率先在全国开始实行价格听证的实践探索。1996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听证制度。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了价格调整必须进行听证,标志着听证制度被引入了行政决策领域。国务院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市县级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规定,凡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其中,听证代表的遴选是听证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其关系到听证程序能否顺利有效的进行与得出合法合理的结果。但在实践中的听证代表遴选过程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本文拟对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行政决策听证代表遴选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代表的选拔方式不够合理

我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第10条规定:听证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聘请的听证代表可通过单位推荐、自愿报名及委托相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由此规定可以推出,参与行政决策的听证代表选拔方式有: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和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在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选拔常常由政府主导,即政府掌握着听证代表选择的主导权,政府规定代表如何选定、代表人数的确定、代表比例的分配等问题,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简便、高效,但在实践中政府主管部门常会利用代表选拔的主导权有倾向性的选择代表,导致出现代表意见“一边倒”的情况,故这种选拔方式不利于听证公正性的发挥。且通过这种方式选出的代表,很有可能无法全面而典型的代表各利益群体,从而加剧了听证的“作秀”成分,最终形成听证程序在整个行政决策过程中起不到实质作用的局面。

(二)代表组成结构不合理导致其代表性下降

公众参与听证会可以理解成“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强调的是决策者与被决策影响的人之间的沟通与对话。因此,听证代表应当包括所有利益相关的群体的代表,且每个群体都应有比例适当的代表人数。然而,在听证实践中,部分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群体可能无法参加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代表中所占比例比较低。比如,在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上没有来自高校的学生代表,而安徽省的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上则缺少农民工代表。除此之外,听证代表的代表性还体现在代表结构的均衡上,即代表各个利益集团的人数比例应协调,若这一比例失调,必然会导致某些利益集团不能在听证中平等的行使话语权。听证会代表的代表程度高低直接决定着听证会的质量好坏,当听证代表的代表性不足时,听证结果的可信度必然会受到质疑。

(三)代表遴选过程中代表信息的公开性不足

现有听证制度要求在听证会举行30日之前,相关部门应通过媒体或政府网站将代表名单公布。但没有对代表信息的公开程度和公开内容作出规定,所以,即使公开代表名单,公众仍然不知道代表是什么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是否足以代表公众的合法权益,更加无法让听证代表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影响听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甚至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四)听证代表的专业化水平低,代表与听证申请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

在听证会中,代表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代表不仅不能对听证申请人的方案提出有力的反驳并提供相关的依据,甚至可能看不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故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就缺乏说服力,也缺少科学依据,直接影响到听证结果的科学性。听证代表的专业素质对听证会有效和成功的举办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我国对听证代表的遴选有“身份化”的倾向,典型表现是听证会代表的首选对象常常是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政府公务员等,缺乏专业人员参与;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在听证会举行之前,不对代表进行相关的专业培训,影响了代表在听证会上作用的发挥。

二、域外制度比较分析

第6篇

关键词:听证;刑事司法听证制度;补强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1-0258-02

一、司法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概念界定

听证(hearing),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其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人的意见,以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听证”,是指在司法诉讼程序中,法庭为了获取或证实某一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有关材料或意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审查证据和证人的一项程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听证制度。中国也在20世纪末引入了听证制度,并于1996年建立行政处罚听证,1997年建立价格决策听证,2000年建立立法听证。但是司法听证制度在中国却始终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反对建立司法听证制度的学者中,以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为典型代表,他认为:“现在法官所做的缓刑听证,实际上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应做的工作。如果把这项程序推广出来,只会增加法官负担和司法成本。”而司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已是大势所趋,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与时俱进。

二、在中国构建刑事司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在中国构建刑事司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公正是诉讼的生命,虽然中国刑事诉讼中已有许多方式来保证诉讼公正,但在实践的结果依然不尽如人意。而进行刑事司法听证则可以营造一个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由中立裁判者依法进行裁决的司法环境,在实践中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第一,刑事司法听证能实现司法活动诉讼化,听审可使双方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了解整个案件的司法诉讼过程。第二,刑事司法听证能增加诉讼活动透明度,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所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私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三,刑事司法听证能安抚被害人不满情绪,有效减少申诉和上访。

目前中国在司法公开上已经较好地做到对象公开和内容公开,但在公开的救济机制上,还有待完善,这更加凸显了在现阶段引入刑事司法听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也需要参与其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得到必要的尊重,从而消解其不满情绪,降低被害人认为其处置不公的担忧。

(二)在中国构建刑事司法听证制度的可行性

理论上,刑事诉讼四大原理——无罪推定原理、控辩平衡原理、程序参与原理和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原理,为构建刑事司法听证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曾解释道:“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

实践中,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为刑事司法听证创造了可能。一些司法听证活动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地得到适用,如不听证、再审听证、执行听证、缓刑听证、司法赔偿听证等。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更是已经确认了“司法赔偿听证制度”。并且刑事司法听证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法目的、法的运行和程序价值方面其实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对于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极有意义的补强的作用。

定位上,在研究刑事司法听证的建构之前,还应处理好刑事司法听证制度与中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刑事司法听证制度,可以消除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弊端,可以普遍吸收诉讼中的不满,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其不仅与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法目的、法的运行和程序价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对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也有着不可忽视的补强的作用。

三、建立中国刑事司法听证制度及其具体构建

建立刑事司法听证制度的目标是,合理分配司法程序资源,寻找平衡点,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听证程序,在启动机制的建立上,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机制。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在需要国家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时,应分别由检察院或法院主动启动。在主持机制的建立上,可借鉴西方预审法官制度,设置听证法官。

程序上,由听证预备、听证和评议裁决三个阶段构成。听证可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听证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对案件及时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听证记录具有证据效力,听证结果应该公开宣布。

在具体建构上可细分为立案听证、不听证、庭前预审听证、缺席听证、缓刑听证、执行听证、司法赔偿听证、上访听证和申诉听证等。

(一)立案听证和不听证

司法上应以正当程序制约轻率立案和消极侦查,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刑法规定了报复陷害罪,确立了实体保障,但诉讼法中却毫无对应的程序保障。而立案听证可以有效地弥补此项法律漏洞。立案听证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启动,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政法委领导、法学界专家学者、控辩双方等多方参与。

不听证,是指“在审查阶段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的情形时,检察机关组织的由控辩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的听证会,再由控方作出与否的决定”。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主动申请,也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其可使证据公开化,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减少上访,节约诉讼资源。

(二)庭前预审听证和缺席听证

庭前预审听证,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由控辩双方参与的就案件是否交付审判以及组织证据交换的活动”。可以使被害人更好地了解司法程序,在审判前做好充分准备,增加其对审判结果的理解度。

现行刑事诉讼的另一大漏洞是未设立缺席审判程序。庭审时被告死亡,刑事诉讼终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终止。个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死亡,刑事责任可不究,但仍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毕竟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了现实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对此,广东地方立法在《广东省法院司法赔偿案件办案规程》中已初步规定了缺席听证。

(三)缓刑听证和执行听证

在实践中,法官的主观判断很容易致使适用缓刑的罪犯再犯罪危害社会,再次伤害被害人。即使是正确的缓刑判决也可能因为被害人不理解而不断上访的现象。缓刑听证活动可归属于法庭调查,更客观地判断被告人是否会“再产生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腐败,加之由于被害人参与其中能较好地理解判决结果。

中国传统的执行模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滞后性,迫切需要有一个公开的事实调查程序。关于“执行听证”已有先例,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有关规定,就如何启动执行听证程序等进行规范。实践表明此制度能更及时合理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四)上访听证、申诉听证和司法赔偿听证

刑事司法听证制度对于解纷息讼、减少上访有着良好效果。上访听证,既能维护了社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又能及时地启动再审程序。申诉听证,是指“针对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表示不满而无法依现行法律提出诉讼时,由有关机关组织举行公开的听证会,让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可使被害人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减少上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中国《国家赔偿法》事实上赋予了司法赔偿机终局决定权,而司法赔偿听证可有效地缓解其在实践中引发的矛盾,增加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引入听证程序。听证的决定具有透明度高、科学性强等特点,更易执行,有效维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和谐。正如查士丁尼所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参考文献:

[1] 胡玉强.完善中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J].黑河学刊,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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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5]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勤,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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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来.引入听证程序,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方式将作出重大改革[N].法制日报,2002-01-20.

收稿日期:2012-09-18

第7篇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为市人民政府进行价格决定提供参考。

    依照前款实施听证会制度的价格项目目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

    第五条  凡本市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由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和住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项;

    (二)具有法律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介绍申请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会场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发表意见。

    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再次听证的,应当予以组织。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会议记录,在听证结束后写出听证会会议记要,并发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时,应当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8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九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人的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二条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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