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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8-22 19:11:1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知识产权保护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知识产权保护

第1篇

??2003年4月15日,围绕着“欧美大地”商号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通过此案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关注并审视入世后的中国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10月开始便正式注册、使用现名(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为在引进世界先进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提供中国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经过长期的苦心经营,原告及经其合法授权而成立的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国内同行业中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欧美大地”字号已经被业内其他经营者及相关用户所公认。然而,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了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且还从事与原告相关的经营,并已经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客户的混淆与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

??被告则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更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由于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4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产品等均有不同。

??纵观原、被告的诉称,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欧美大地”商号权。商号纠纷不仅在过去,而且在现在都广泛存在。比如:由于历史原因而造成的商号产权纠纷问题,以及已经注册成商标的商号与原有商号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等等。而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商号侵权的表象问题,却一直忽视了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最大漏洞——企业名称注册的不合理机制,它才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纠纷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

??二、案件引发出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10月便开始正式注册使用了现有的企业名称,并通过多年的经营,在相关业内(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积累了良好的信誉,得到了相关业内经营者及用户的认可,并且通过合法授权还成立了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而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却是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而成立的,从事的也是与原告相关的行业经营。根据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理论,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显然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商号都是“欧美大地”。由于两者所经营的行业又相同(同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因此,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社会,确实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因为随着商品或服务种类的日趋增多,广大消费者在购物时,常常凭借的是“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家用的刀剪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极力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刀剪,这体现的便是商号的巨大作用。

??根据商业惯例,企业在市场中运作经营时,通常很少会将自己企业的全部名称标注并宣传(除商品包装的印注和少量的广告宣传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中,重点突出的只是企业名称最为核心的商号,由于简单易记,所以这样做可以充分使消费者快捷、牢固地记住该企业的商号,使其在听到或者看到该商号时,便会自动地与质量优异、可靠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无形之中,便又扩大了该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了企业的商业利润。这时,商号与商标一样,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通过积聚的商业信誉,可以吸收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这同时也是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原因所在。

??由此可以推知,本案甚至众多类似的商号纠纷案或者商标纠纷案之所以频繁发生,皆是由于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隐藏着的巨大商誉而造成的。如果某些企业能够顺利的“搭上便车”不仅能够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拥有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来源相同,而且还可以通过这种“免费”广告宣传的行为在市场上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种现象在商标侵权或者商号侵权案中常常出现,被称为“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

??三、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通过仔细分析上述案件,甚至类似的案件其产生的原因,却会发现固然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所隐藏着的商誉是造成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却是造成相关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

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与此相对,我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则是采取的全国统一管理、统一审查的体制,即:申请注册某一商标,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在全国范围之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异议程序,即:相关权利利害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于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且商标法第三十条也明确地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比,显然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因此,完善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势在必行。

??四、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商号,理应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在给“知识产权”定义时,其第六项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之一,其作用类似与商标,不但可以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起到识别性功能,而更为重要的作用是在于它还可以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一样,商号同样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所拥有的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显然,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明确规定了应给予商号以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比如:产生了很多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而且在理论界也多集中于探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对于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的不多。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似乎也只是忙于修补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忽视了对商号权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现状。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强对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

??(1) 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的原因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除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几部重要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然而,这些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之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不但相关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下,而且还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此外,在保护体制上,如前面所述,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商号知识产权保护。

??其次,在相关法学基础理论上,目前反淡化理论之所以为世人所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它被作为了对驰名商标所必须采取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然而,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商标、商号及类似的商业标识,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皆是由于其背后所隐藏着的巨大而又不断积累的商誉。反淡化所依据的理论和立法基础是商誉价值。如:美国早期的《州商标示范法》便规定:“对可能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害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或依据普通法而有效的标记、商号的显著性造成的淡化行为,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均有权提出禁令救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规定》第三条专门对“损害他人商誉或名声”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指出降低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产品外观设计、产品或服务介绍、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都属于“弱化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总之,反淡化理论目前的适用范围已经包括了对商标、商号、其他商业识别性标识的商誉都进行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从相关法学基础理论角度看,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该得到加强。

??(2)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在体制上,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因此,基于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的发生(因为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样是经合法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可以考虑在照顾原有体制的基础上,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采取类似的法律措施。比如: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最后,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同时,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以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的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统一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注解:

??1、文中“商号”与“字号”的含义等同,都属于同一类的知识产权。

第2篇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第3篇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相应设备采购合同,为保证双方的长期合作,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知识产权保护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对甲方知识产权的权限:

1. 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乙方视情况可使用甲方拥有的或有权使用的以下知识产权的一种或数种:

1.1. 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1.2. 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专有技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资料、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二 乙方对甲方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1. 乙方拥有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设计数据,乙方有权按产品设计数据进行生产加工,但产品只能是销售给甲方。

2. 主合同期满,乙方无权再使用产品数据进行生产、销售,并应销毁原有合同专用的模具、样板、图文、数据等生产工具(费用由乙方承担)

3. 乙方不得仿制、假冒甲方产品;不得将甲方提供的或具有甲方知识产权的任何模具、工装、图文、数据等转让、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不得将相应的产品包括正品、副品及利用上述模具、工装生产的零配件转售他人。

4. 如知悉第三方侵害甲方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乙方有义务提供线索并配合甲方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工商、司法机关查处侵权行为。

三 不侵权保证

1. 乙方应该保证,所有甲方提供的设计数据、工装夹治具、图文、模具;乙方不得透漏给第三方(包含其母公司或子公司)

2. 乙方应该保证,所有甲方数据及图文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不进行复制与拷贝。

四 违约责任:

1.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技术或设计、制造的产品及所采用的设计方案、外观、技术如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乙方应对此负责,并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 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未及时将含甲方指定内容商业秘密的相关载体(含复印件)如数交还甲方的,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仍须履行甲方限期交还上述资料的义务。

3. 乙方运用甲方提供的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自己或他人生产、销售产品(包括许诺销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补偿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此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失去的利润、市场份额的丧失、品牌损失、重新开拓市场的费用等。

五 对专利权的保护:

1. 对于甲方提供的技术(含外观),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将其申请专利;对乙方提供的技术(含外观),为防止第三方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甲方有权督促乙方尽快将其申请专利,乙方不答复的或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申请的,视为乙方放弃该专利的申请权给甲方,甲方有权直接申请,但对于取得的专利权,乙方将有偿使用,如转让,乙方有优先的受让权。

2. 未经约定或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专利号印在为自己或他人生产、使用、销售的产品上。

六 商业秘密的保护:

1. 乙方在与甲方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应履行严格的保密义务,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使用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不得出现泄密事件(包括主动向第三方泄露或因保护不当为第三方获知)2. 乙方应有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载体的复制、借阅、分发、回收、销毁等,应严格实行登记、追踪等相关制度,妥善保管。

3. 甲乙双方合作结束后,乙方有义务将含甲方指定内容商业秘密的相关载体(含复印件)全部交还给甲方。

4. 乙方在与甲方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途径与手段探听、窃取、使用、泄露甲方之商业秘密。

5.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样板、模具、夹具、工装及图文、资料等生产工具,在甲乙双方合作结束后,所有复制品全部交还给甲方。

七未经协议或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及第三方生产、销售使用甲方知识产权的产品或零部件。

八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将甲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许可、提供、泄露给第三方,应向甲方支付违

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与上述第(四)项同。

九 乙方违约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同时终止主合同,依法追究乙方责任。

十本协议有效期与甲、乙双方所签订之主合同相同,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双方所签主合同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或被解除,则本协议也将自行终止。

十一 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承担的对甲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并不解除,仍然有效。

十二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以《合同法》及有关法律为准。

十三 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双方所签的主合同生效条件下生效。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日期:____年 ____月____日

第4篇

2010年中药成为中国“十二五”规划的支柱新兴产业之一,民族药在中药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为了推动民族药产业的发展,国家采取了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一系列有效措施。除了争议不大的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之外,我国对民族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一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的专利权保护。根据现行《专利法》,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权,保护期限为20年。另一种是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保护。1993年开始实行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行政保护,国内学者将其称为中药品种保护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将民族药作为中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中药品种保护的范围,符合规定的民族药品种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申请获准的企业有一定年限的生产独占权,并可以续期[1]。

2民族药专利保护的经济分析

现代专利制度保护的是技术创新,针对的是一般主体,具有普适性特征。民族药的民族性及其传统知识属性,决定其不仅主体上不具备专利制度要求的一般性,而且同技术创新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因此专利保护必然与民族药存在某些不兼容的地方。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保护排斥民族药,更不必然损害民族药的发展。无论是主体的特殊性还是传统知识同创新之间的矛盾,归根到底只是专利制度对民族药进行保护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加以解决[2]。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相关技术提供专利权保护,其产生的利益一定要超过施行这种保护产生的成本,从而能够给社会带来净福利的增加。用NP表示社会净福利,用P表示专利权保护带来的收益,用C表示专利权保护带来的成本,当NP=P-C>0时,专利权保护才有意义。也就是说,要证明对民族药实行专利保护的正当性,需从成本和收益两方面证明这种保护可以促进社会总福利水平的提高,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毫无疑问,专利保护产生的最大社会收益是更多的技术创新的出现。但是,就算在专利审查时对民族药实行较为宽松的政策,由于民族药从根本上来讲属于传统知识,其持有人为经济、技术不发达的少数民族群体,这一群体能否因为专利保护而作出可观的创新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在授予此类专利时,一定要注意审核持有人的可持续创新能力,必要的时候可以国家的力量扶持其组建公司持有此类专利,以保证专利刺激创新,使社会净福利NP得以实现。此外,因为民族药同少数民族群体悠久的历史传统相挂钩,少数民族持有者在其历史、文化的理解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所以他们较其他人群更有可能对其进行继承和发扬。对民族药持有者进行经济补偿可以使掌握民族药的少数民族群体更好地促进民族药的发展,从而产生不同于普通专利保护的额外收益。民族药专利权保护主体、客体及其保护期限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确定专利权归属、范围、期限成本的增加,从而增加专利权交易的成本和维权的成本,使之较普通专利权的成本高。另外,由于民族药专利权费用的存在,其引起的阻碍创新的成本以及由于逐利而降低创新质量的成本、减少受益人数的成本,也不低于普通的专利。因此,对民族药进行专利保护的成本较普通专利保护要大[3]。

3中药品种保护的经济分析

正是因为专利制度要求的普适性和创新性同包括民族药在内的我国传统药物在主体和新颖性上很大程度的不兼容,我国于1993年施行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民族药持有者并无新颖性的要求,更切合民族药的实际。但其存在是否能对社会总体福利产生正面影响,仍需从收益-成本角度进行分析。用NP表示社会净福利,用P表示对民族药施行中药品种保护带来的收益,C表示对民族药施行中药品种保护带来的成本,当NP=P-C>0时,社会总体福利增加,对民族药施行中药品种保护有意义。那么,对民族药施行中药品种保护的收益有哪些呢?(1)中药品种保护给民族药生产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P1)。这种利益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只是一种转移支付,在不考虑不同人群的边际效用不同的情况下,P1对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等于零。(2)施行中药品种保护最大的收益是由于中药品种保护带来的垄断利益导致的民族药质量的提高以及创新的增加(P2)。(3)此种保护赋予的垄断权减少的社会上重复投资带来的节约(P3)。施行中药品种保护的成本包括以下几部分:(1)与中药品种保护给民族药生产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对应的社会支出(C1)。对于社会整体来讲,C1=P1。(2)为了民族药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而产生的各种交易成本(C2)。中药品种保护的主要是已有相应中药品种生产者的既得利益者,其作用是阻止新的生产者进入,因此受保护的中药品种权利的交易虽然法律也有提到,但实际上几乎不存在,因此这一成本很小。(3)惩罚专利侵权产生的执法成本(C3)。(4)中药品种保护增加了新生产者进入这一领域的成本,会导致一定程度的垄断,减少行业竞争,进而减少相应品种民族药的供给,因此会使社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净损失(C4),这一成本对于新进入者影响尤其大。(5)由于中药品种保护可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民族药生产商会倾向于谋求已有的民族药品种获得此等保护,而忽视作为行业持续发展根本的民族药的创新,进而给社会福利带来负面的影响(C5)。(6)因中药品种保护导致可获取受保护的民族药品种的人数减少而产生的成本(C6)。综上,社会净福利NP=P(P1,P2,P3)-C(C1,C2、C3、C4、C5、C6)。由于P1=C1,因此要使NP>0,则P2+P3>C2+C3+C4+C5+C6。P1和C1比较直观,C2、C3、C4、C5、C6则难以准确计量,易受评估人的主观影响。在资本导向的社会里,易出现夸大P2、P3,缩小C1、C2、C3、C4、C5、C6的倾向,因此最终的社会净福利NP可能被高估,从而出现社会净福利NP实际为负,立法者以为其为正,而继续对此民族药进行中药品种保护的可能。这是民族药中药品种保护应当注意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中药品种保护会出现边际收益递减和边际成本递增的情况。随着中药品种保护时间的延长,受保护的民族药品种生产商提高产品质量的可能性和成本会逐渐增大,民族药的持续发展会越来越依赖于真正的创新即专利权的保护,而不是对既有民族药品种的中药品种保护,从而导致P2逐渐降低。与此同时,随着受中药品种保护的民族药生产商的日益发展,其交易成本C2、维权成本C3会逐渐递增,而且随着生产企业的垄断越来越强,其对创新阻碍的成本C4以及价格提高带来的受益者减少的成本C6会越来越高。这意味着中药品种保护像专利保护一样,达到一定的年限之后,如果不终止,就会出现社会净福利NP<0的情况,而且随着保护时间的延长,社会净福利的损失会越来越大。

4结语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力。

第二章权属

第五条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决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五条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对已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重复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出拟保护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三条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单位在签订技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人员范围。

第二十八条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二十九条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输办理。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五条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自行产业化、自行实施的,单位应当在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对完成该项目及对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从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转化有功人员。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单位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它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为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7篇

[摘 要]旅游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旅游产品内容的综合性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旅游产品的商业服务特

>> 论创意旅游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民族旅游产品开发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论蒙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论高职院校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论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舞蹈教学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中国武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完善 论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论企业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艺术 > 论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未知 如您是作者,请告知我们")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旅游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旅游产品内容的综合性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多样性,旅游产品的商业服务特性决定了其创意的不可专利性。面对激烈的旅游行业竞争,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全面的创名牌战略辅之以商标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律保护,以及积极参加旅游市场公平竞争辅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关键词]旅游;旅游产品;知识产权[中图分类号]F5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5006(2004)03―0037―05

第8篇

1.1中医药产业自主创新水平我国中医药具有自主创新优势,要创新发展中医药理论、技术、产品,需将中医药的原始创新潜力转化为自主创新能力,将中医药的资源优势和知识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和经济优势。中医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大小是影响中医药产业安全的重要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中医药产业研发投入比例:是指中医药产业投入到产业中进行新产品和新技术研究、开发的费用和比例。一般来说,研发投入比例越大,则科技投入力度越大,相应地会产出更多创新成果,体现出更强的自主创新能力。2010年至2012年我国医药行业研发投入比例统计显示,生物制品行业平均研发投入比例最高,化学制药行业次之;中药行业研发投入比例虽有逐年上升趋势,但在整个医药行业的研发投入比例中仍属最低,见表1。与国外40%~50%的研发投入比例相比,我国中医药行业任重而道远。中医药专利申请与授权量:中医药专利是中医药科技成果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中医药专利申请与授权量可反映出中医药产业技术创新的规模和程度。一般情况下,中医药专利申请及授权量越大,表明中医药产业创新能力越强。反之,则说明中医药产业创新能力越弱。经统计,1985年至2006年,我国专利申请总量为1951792件,其中中医药类专利申请量为29157件,占1.49%。此外,中医药专利申请中已授权的7244件,授权率为24.84%。中医药专利类型分布: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分为3类,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故中医药专利可划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3类。在实践中,中医药专利可分为中医类器械(发明、实用新型)、中医药外观设计、中药类发明专利等。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保护的客体具备“三性”,即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是工业品的外观美感,只需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中医药产业专利类型的结构可反映出产业整体的技术发展水平和专利质量。通常情况下,发明专利代表了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为稳定的权利状态。相比之下,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水平则较低,权利不太稳定。2000年以来,中药发明专利数在国内所有发明专利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其中组方类专利占绝大多数,占中药专利总数的84.88%。中医药专利转化率:中医药专利的价值最终要通过利用才能得以显现,中医药专利转化率是衡量中医药专利价值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可通过专利权的有效维持期限间接体现出来。由于我国专利权的期限是自申请日起开始计算,专利权的生效日是专利证书的颁发之日,而发明专利的审查授权通常在3年左右,这无疑缩短了专利的真正有效期。总之,我国专利转化率普遍不高,专利转化和维持时间比国外短,见表2。我国中医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很多宝贵的传统中医药产权都被外国抢注了,这使得我国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异常严峻。此外,我国中医药专利的低转化率使得大多数中医药专利处于休眠状态,没能发挥其应有价值。中医药企业本着“传承大于创新”的理念,往往忽略了中医药行业科技创新的重要性。中医药商标注册及使用率:由于商标可以让消费者对一件商品产生认同感,所以商标在中医药界特别是中医药行业中的影响力非常大。中医药商标主要包括使用于中药产品、中医服务或中医药教育上的商标(第5,44,41类)。中医药商标是中医药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誉保证,是中医药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中医药产业市场竞争的利器,个人和组织只有对商标进行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有使用权。对于中医药产业而言,提高产业商标保护意识和及时进行商标注册是保护中医药产业安全的重要举措。截至2006年4月,中国的注册商标累计总量约为249.9万件,经统计,其中第5类中明确标注使用在中药(以中药成药、补药为例)上的有62531件,占全部商标的2.5%。截至2006年8月,全国共认定驰名商标945件,其中属于第5类的有84件,占驰名商标总数的8.89%。

1.2中医药产业品牌化发展水平品牌就是知识产权,代表着竞争力和影响力。中医药品牌是中医药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影响中医药产业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有着丰富的中药资源,利用这些中草药形成的秘方验方数量繁多,但成为国际名牌的却寥寥无几。因此,在中医药产业发展过程中,要注重中医药商标、中医药道地药材、中药材植物新品种与中医药老字号的保护,努力开发一批疗效确切的中医药新产品,培育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现代中医药企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医药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卫生、科技等领域表现出多元化价值。同时,在国际竞争格局中,中医药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凸显。2013年8月20日,主席在会见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陈冯富珍时提出,要促进“中医药在海外发展”,体现出对中医药走向世界成为中国国家品牌的期待。把中医药打造成国家品牌寓意丰富。首先,要把中医药打造成健康促进品牌。中医和西医作为世界最具实力和潜力的2种医学,在我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实现优势互补,推动了我国医改的进程,促进了我国健康事业的发展。其次,要把中医药打造成中华文化品牌。中医药作为我国文化软实力,凝聚着深邃的哲学智慧和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健康养生理念及其实践经验,是中国古代科学的瑰宝,也是打开中华文明宝库的钥匙。此外,还要把中医药打造成为民族产业品牌。随着健康观念、医学模式的变化,中医药产业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我国14个部门力推中医药服务贸易,中医药或将成为对外贸易最具潜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作为中医药大国,我国应将原创优势、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变中医药大国为中医药强国。

1.3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运行环境专利制度:现行专利制度通过保护中药领域的技术成果来进行中药的利用和技术创新,在保护和鼓励中药产业发展中发挥着一定作用。但由于专利制度在中医药领域的运用是一种探索过程,因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现行的专利制度对中药复方专利的审查标准比较宽泛,不能完全体现中药复方自身的技术含量,对最具中医特色和最有疗效的中药复方组合物或用途不能进行有效保护。其次,中医药的技术创新模式与现代医药的技术创新模式存在很大差异。中医药的技术创新主要依靠临床应用而不是现代科学技术,临床不仅是中医药知识创造的源泉,也是推动其发展、创新的动力,同时还是衡量理论创新与技术创新的依据。现行专利制度对中医药自身的技术创新行为难以起到鼓励作用。此外,现行专利制度主要保护可商业化或产业化的智力成果,在商业化利用中医药知识方面发挥了促进作用,但它不能阻止国外经济势力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不能平衡知识持有人与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商标制度:我国商标制度虽在中医药领域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还存在一些问题。目前,我国中医药行业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不够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经营意识相对缺乏,对商标的市场价值理念还未真正形成,与中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竞争需要还存在一定距离。商标注册总量少、注册范围小、商标设计差及商标的盲目注册是目前商标制度在中医药行业存在的问题。而且,中医药老字号的驰名作用并未在商标上得到体现。现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完全适用于中医药老字号,因为中医药老字号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比较驰名,在整个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驰名是依靠产品长期质量稳定、服务周到且具有一定的企业文化而形成的,并不是依靠广告投入、商品促销、媒体宣传等方式而获得的。此外,一些中医药特有标志符号也被不当注册为商标。商标的最终目的是使用,中医类产品的使用与中医文化密切相关。中医药企业的信誉、商品的质量也与中医药商标的信誉紧密相连。因此,为维护我国中医药产业的安全,中医药企业应当注重对商品商标的注册工作,以商标制度来创制自身的品牌。著作权制度:著作权制度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一定作用。中医药领域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医疗和科研活动中创作的作品,如专著、文章、口述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说明书、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都可以自动取得著作权。著作权制度可以对中医经典古籍中的精神权力起到一定保护作用,并对中医经典作品的演绎作品实行保护。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著作权制度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还远远不能满足中医药发展的需要。著作权制度对保护的客体有一定的期限要求,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传承,大多数已超过著作权法所设定的保护期,因而作为我国中医药传统知识主要载体的古籍大都成为人人均可无偿使用的公有作品。同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其思想内容,因此,著作权制度并不能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实质内容,对于他人对中医药知识的不当占有和不当使用行为也不能有效阻止,不能真正起到鼓励中医药自身创新的作用。

商业秘密制度:中医药技术秘密是那些不为外界所知的中医药知识、技术和信息,包括中医秘方、中医特有诊疗方法、中药种植技术和炮制加工技术等。根据中医药技术秘密自身的性质,可以将对其保护方式分为作为商业秘密和作为国家秘密来保护2种。无论哪种都是我国中医药发展过程中从业者进行自我保护和法律保护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已取得了很大成效。但由于中医药技术秘密自身的特殊性,目前运用技术秘密保护的方式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中医药界的一些技术秘密拥有者,其自身并非是经营者,其掌握的有些技术秘密目前看来也很难说有实用性,这使得中医药技术秘密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面临着许多难题。其次,大数据时代知识经济的繁荣使人才流动加速,而一个企业的技术秘密往往存在于本公司人才的头脑中,人才的频繁流动势必会对技术秘密的保护造成严重威胁。另外,国外一些利益集团通过科技合作或高薪聘用中医药专业人才等手法获取中医药技术秘密,导致我国一些中医药技术秘密的外泄。我国目前尚缺少关于中医药技术秘密的法律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由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与特定的地理区域相关联,可形成一种独特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甚至会形成绝对优势。运用地理标志可以提高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维护本地市场的秩序,提高特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增强产品的信誉,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中医药知识具有地域性和文化性的特点,为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将中药材纳入“地理标志”制度中进行保护,对加强我国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及提高我国中药材附加值具有重要意义。但地理标志制度在保护中药道地药材的实际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主体资格难以确定。主体不能确定,使得道地药材的保护工作处于无序状态。一些道地药材品种出现了“南移北栽”现象,许多非“道地”药材产区也盲目种起了“道地药材”,这引起了中药材供求的不稳定及中药材价格的波动。另一方面,申请地理标志的道地药材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标准。目前,虽然中药道地药材申报了地理标志,但缺乏严格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使得一些药农受市场利益的驱动而改变原来的做法,大大削弱了道地药材的质量优势。

2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医药产业安全的作用路径

2.1对提升中医药产业竞争力的作用知识产权是保护中医药产业竞争力的有效手段:我国中医药产业具有高知识、高技术含量的特点,同时又拥有资源优势和知识优势。实施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医药企业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中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同时,对中医药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中医药新产品的研制,有利于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知名品牌和拥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从而使我国中医药产业在国际医药保健主流市场占据一席之地。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中医药产业的竞争力,进而维护中医药产业的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我国中医药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知识经济时代,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作为中医药的发源地,我国拥有浩瀚的中医药科学文献和古籍、丰富的中医药知识库以及不断传承的名老中医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用药方法,这些都是国家宝贵的知识财产。在中医药产业发展过程中,对这些知识财产进行知识产权研究、管理和保护有利于推动中医药产业的安全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突破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壁垒:中医药行业属于高科技行业,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医药产品势必会在世界医药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积极运用专利、商标等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知识产权壁垒的突破,从而保护中医药产业安全。同时,我国应主动与世界接轨,注重中医药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的结合,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与实施,在标准范畴里引入知识产权,促进相关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增加中医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实现中医药产业国际化发展目标:使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使中医药产品和服务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在世界医药市场发挥中医独特的医疗保健康复模式的价值是中医药产业国际化发展的目标。中医药产业国际化不仅是医疗产品和技术的国际化,更是中医药文化的传承和传播。实施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传播中医药文化,保护中医药精髓具有重要作用。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医药产业安全的作用路径之一即通过提升中医药产业的竞争力来间接保护中医药产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