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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09 15:26: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统计法实施细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1篇

[关键词]: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安全疏散

[中图分类号]:U231 X913.4 文献标识码:A(黑小五加粗)

Design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emergency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YueZengshu1 GuoXiaodong1

(1. Institute of 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Disaster Reduction,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124,China)

Abstract :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of residential areas of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and can effectively reduce the casualty rate, ensure the safety of residents.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of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and puts forward the design principle and method,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residential areas.

Keywords : residential areas;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Safety evacuation

居住区标识系统是针对居住区系统内外部空间和环境而进行的形象识别与视觉引导的标识导向系统。它是现代化和人性化居住社区连接人与空间的基础性设施,它能帮助居民和初访者在复杂的居住社区按照不同方向行进时,快速、准确的进行空间定位,并有效地到达目的地和使用居住区内的各种配套设施,达到人与社区和谐融合的目的。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是居住区标识系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应急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是灾时最贴近居民避难行动的应急系统,合理有效的应急标识系统能够使灾民在第一时间评估自己的受灾状态、缩短疏散时间、选择安全便捷的疏散路线等,以确保灾民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一必要性

(一)都市环境下地震等灾害的威胁性

1976年7月28日,我国唐山市遭遇7.8级地震的袭击,造成了近25万人的死亡,经济损失达上百亿元,并造成无法估量的社会心理创伤。

1995年1月17日上午5点47分, 日本神户遭受到强度达里氏7.2 级的地震袭击。强震造成43177人受伤. 6300人死亡(神户死亡人数550人);整个大地震造成了320000人无家可归,其中7000间房屋被煤气管道泄露造成的大火烧毁。

1999年8月17日凌展3点01分,土耳其西部发生强烈地震,死亡1.7万人,其中城市死亡人口就达0.4万人。

地震灾害的危害性不仅仅来源于地震本身,还包括伴随而来的次生灾害危害;强震过后面临着通讯中断,食品、水等短缺,从而造成无法有效地自救与施救。从目前国内外的统计资料来看,都市环境下的地震灾害发生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其威胁性具有不确定性。

(二)都市地震疏散的困难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很难应对发生在复杂都市环境下的地震等自然灾害。通过分析总结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①随着居住小区建设愈来愈朝着现代化和人性化的方向的发展,楼盘的平面和空间规模不断扩大,楼盘和小区配套设施的空间布局趋于复杂化,增加了居民安全疏散的困难;②建筑密度不断增大, 人口密度也不断增大,造成了人均疏散空间的日益减少;③建筑物高度的不断增加, 使得结构倒塌后瓦砾堆积面积不断增大,堵塞疏散道路、减少紧急疏散空间,增加了人员紧急疏散的难度,对居民安全疏散及震后救援都产生了极为不利的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规划设计就显现出其应对紧急事态的作用。应急标识系统就能在临震预报或地震灾害发生时,有效地指引灾民从危险性高的场所出发,沿避难疏散道路到达更安全的场所,从而降低人员伤亡减少损失。

二设计原则

设计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标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灾害发生时能否选择安全便捷的疏散路径、确定出口位置对逃生避难来说至关重要。然而目前国内对于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只是在大型重要建筑附近设计了应急标识系统;目前国内在标识系统上存在着问题:①国内标识不统一,如中英文标识不统一、英文标识不统一;如图1和图2的英文标识一致,但是中文不一样。②表达形式单一,目前居住区内很多标识牌构成形式单一,有的甚至在墙上、木牌上简单地画个箭头、写几个字。

应急标识系统规范化的设计就是采用通用的、准确的、国家认同的防灾标识,有利于流动人员灾时安全便捷地选择疏散路线,减少选择的盲目性,增加逃生的可能性。

图1出口标识

图2安全出口标识

(二)易识别性

影响标识系统易识别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取决于标识系统的易读性和醒目性。易识别性一般是指标识能够获得人们注意力的特征,标识系统易识别性的优劣是通过标识吸引用户注意力的强弱来衡量的。易识别性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指标识本体体色即凸显于标识背景的特征;二是指标识的空间分布,即标识设置的位置(高度、设置地点)。

所谓易读性是指标识能被看清的距离。当灾害发生的时候,疏散时间短,乘客心理高度紧张,没有充足的时间去阅读标识,因此易读性对于灾时标识设计尤为重要。

所谓醒目性指的是标识在复杂的视觉环境中被注意的情况,标识在视觉环境中的醒目性是指标识比任何周围环境信息更容易被注意到。影响醒目性的要素有颜色、形状、材料、尺寸、标识技术、设置和光照亮度。

(三)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设计时要体现应急标识系统的引导性, 通过指示性标识把系统的区域及特性告知外界. 应急标识系统的设立就是为了便于人们寻找目标方位, 在比较复杂的公共环境中建立醒目的引导符号,遇到灾害时,灾民可以通过应急标识系统进行应对, 降低损失,显现出居住区良好的安全性能。

(四)人性化

标识系统设计在满足人们需求的情况下越来越追求人性化的发展,要综合考虑热的多种需求, 如标识系统的具体细部设计更加符合人体尺度要求,设置的位置、方式、数量越来越考虑人们的心理需求。此外考虑到居住区内外籍居民和城市发展的国际化, 应急标识系统采用中英文设计,按照母语(优先)+英语形式进行设计。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应体现人性化原则。

(五)简洁性

标志系统一般以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形式来传达视觉效果。因此,其造型特征应形象鲜明、色彩鲜明而醒目、图形简洁明了,能给居民较强的视觉冲击效果。从传达效果角度考虑,标识中采用的文字、图形等表达形式必须对所要传达内容高度概括和抽象处理,以便于居民识别。

三设计方法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设计要考虑满足以人的需求和基本生理及紧急状态下心理特性,主要指标是在紧急的环境条件下实现标识的识别导向功能。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作为城市公共环境中的标识系统,并不是由标识设计师把标识设计当作艺术创作的形式,在设计作品中体现个性,与众不同;应急标识系统的设计必须得到使用者的认同,若设计的标识不被大众从生理、心理或情感上接受甚至排斥,那么标识的意义和价值也就得不到体现。因此,应急标识的设计应以满足使用者的紧急状态下需求为目的,以得到使用者的认同为出发点来进行设计。

影响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设计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标识的颜色

在应急标识的识别和使用性方面,色彩应发挥直观明了、形象鲜明的作用。应急标识作为系列标识系统而言,要统一有几种标准色构成,使各个标识之间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视觉效果;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必须为居民接受,且色彩本身应具有一定象征意义和对心理及情感的指代作用。居住区应急标识要根据标识自身的内涵和情感进行选择,形成表现性特征。如红色标识禁止、危险,黄色标识警告,注意,脸色标识指令、遵守,绿色表示通行、安全(图3至5)。

图3红色禁止标示

图4黄色警告标识

图5蓝色绿色标识

此外标识的色彩配置还应着重考虑各种色彩色相名都、纯度之间的关系;公众设施标识的色彩一般要求具有统一的色调,否则会给人一种混乱、难以辨识的感觉。色调的统一是指对于不同的食物找出其色彩的基调,来缓冲和整合各种因素,使其形成一个有序、统一的整天。

(二)应急标识的内容

标识的内容大多采用文字、图形、文字图形组合三种方式来表达,标识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在标识设计中,文字可单独作为设计形态存在,也可与图形综合设计;文字所包含内容和涵义要从居住区不同使用者的角度出发,采用最适合表达居民识别和感受的文字形式,增强应急疏散标识的、识别性、可读性,是居民容易识别,容易理解避免繁冗混乱。

图形是城市公共设施标识设计中常用的元素,利用图形传达标识涵义,但在设计时要满足居住区不同年龄、性别、教育程度的居民的需求。

(三)应急标识的尺寸设计

应急标识的尺寸是指一定的比例关系给人的视觉感受,它与实际尺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具体设计中,要考虑标识的长度、宽度、整体与整体、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不同环境、不同空间范围内的视觉感受和环境对人心理的影响。

应急标识的尺寸必须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要求。具体设计时,应综合考虑人的视点、视距、视角及人各种活动的需求,避免尺寸过大或过小的情况出现,科学合理设计出应急标识的尺寸。

(四)应急标识的位置设计

标识的位置高度必须符合人体工程学,满足人的需求。位置设计应综合考虑人在平面和垂直方向上的最佳视线角度,进而形成最佳的视觉效果;标识位置设计的过高或过低,都不便于居民看清楚标识,尤其在灾害发生时,居民拥挤混乱,更难看清楚标识;对于不熟悉居住区环境的外来人员来说,更加茫无头绪,慌乱之中又需要到处寻找,这样更不利于灾民第一时间逃生;

标识的位置设计要以人为本,既方便正常居民使用又能满足小孩、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使用需求。

(五)应急标识的用材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在开放的环境中使用,考虑其人为和自然双重破坏的影响,它的使用寿命必须满足使用要求。应急标识的材料应采用不锈钢、铝合金、复合材料;这些材料良好的防雨防腐性能保证了应急标识较长的使用期限,比较适合开放环境标识系统的制作。

四结论

居住区标识系统是一门综合性的科学,反映了时代的需求, 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化产物, 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性符号。居住区标识的设计还不成熟,仅考虑了年轻健康人的使用,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考虑较少。居住区标识系统作为居住标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大多数的居住区都没有设置应急标识系统。

居民快速、及时、安全疏散是居住区紧急疏散的关键。灾时居民如能充分利用应急标识进行自我疏散,则能有效地降低人员伤亡,减少灾时损失。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设计对居住区开展灾时紧急疏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居住区标识系统。

【参考文献】:

王江萍, 周学明.住区空间导向标识系统的调查与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9(5)

宋波,陈芳,苏经宇.地铁应急疏散标识优化.[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8(5)

黄星, 蔡秋塘. Sino Sign房地产社区住宅标识系统解决方案.[J] . 广告大观(标识版) , 2006(1): 19-24

邹一了. 未来城市标识系统的发展方向. [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3)

许娜子, 陈亮明. 居住区标识系统设计探析. [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9(2)

第2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统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技术标准、规范操作程序,现将《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附件: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1.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内容

变更地籍调查是在初始地籍调查已完成的地区,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及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日常性调查。

村庄变更地籍调查参照本细则实施。

变更地籍调查包括变更权属调查和变更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是查清宗地发生变更的合法性,以及变更后的位置、权属、界址、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变更土地登记的需要。

除本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外,变更地籍调查其他要求按初始地籍调查的标准执行。

1.3  实施单位

变更地籍调查的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土地(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4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实施细则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5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准备

2.1  资料的准备

a.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b.本宗地及相邻宗地地籍档案有关部分的复制件;

c.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见附录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Ⅳ)及指界委托书(见附录Ⅴ);

d.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见附录Ⅱ)或地籍调查表(见附录Ⅲ);

e.本宗地附近测量控制点及界址点成果(坐标、点之记或点位说明、控制点网图);

f.必要的变更数据的准备(如分割放样元素的计算);

g.调查工具、文具、仪器等。

2.2  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

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属界址发生变更的,应通知申请者预先在实地新增的界址点上设立界标。

3.变更地籍调查种类

3.1  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只发生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改变、因行政区划变化引起宗地档案变更等。

3.2  界址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宗地合并、分割及边界调整等。

3.3  新增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在某一街坊内新增加宗地;城镇范围向外延伸新增加的地籍街坊或街道中有关宗地等。

3.4  旧城改造中变化宗地的变更调查。指由原若干宗地拆迁后变成一宗地,建成后又分割为若干宗地等。

4.检查、审核

4.1  检查变更原因是否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原因相一致。

4.2  审核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内容的合法性,如宗地分割、合并,改变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等。

4.3  检查原地籍资料中的内容是否与实地一致。

4.4  检查恢复界址点。

对界址点、界址线发生变化的变更调查,在增设新的界址点前,应利用原宗地草图的勘丈数据及界址点坐标,检查原界标是否移动。如原界标丢失,应用原测量数据恢复界标。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若需重新测量宗地界址点的解析坐标,亦应根据原勘丈资料检查界标是否移动或丢失,如已移动或丢失,应恢复丢失界标。对已丢失,但变更后是废弃的界址点可不恢复。

如果检查界址点与邻近界址点或与邻近地物点间的距离与原记录不符,则应分析原因按不同情况处理。

a.原勘丈值错误,以新勘丈结果为准;

b.新勘丈值错误,重新勘丈后再分析判断;

c.原勘测值精度低造成的,则用红线划去原数据,填写新勘丈数据;如不超限,则保留原数据;

d.如是标石有所移动,则应使其复位。

界址点检测精度与适用范围见表1.

表1  界址点间距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点间距允许误差

                                                                        单位:厘米

-----------------------------------------

        |  勘丈检查精|  原勘丈  |检查距离与原勘测距离|

  类别  |            |          |                    |        适用范围

        |度(中误差)|  值精度  |    较差允许误差    |

----|------|-----|----------|------------

        |            |          |                    |  城镇街坊外围界址点及

    一  |    ±5     |  ±5     |        14          |

        |            |          |                    |  街坊内明显的界址点

----|------|-----|----------|------------

        |            |          |                    |  城镇街坊内部隐蔽的界

    二  |    ±5     |  ±7.5  |        18          |

        |            |          |                    |  址点及村庄内部界址点

-----------------------------------------

5.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5.1  变更地籍号

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除行政界线变化引起宗地档案的变更外,所有地籍号不变更。

行政界线变化引起地籍号变更的程序如下:

a.利用变更后的街道、街坊编号取代原街道、街坊编号,在原街道、街坊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填写新的街道、街坊编号,将宗地档案汇编于新的街道街坊档案,在原街道街坊档案中注明宗地档案去向。

b.取消原宗地编号,在原宗地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在新的街坊宗地最大编号后按顺序编宗地号。

c.取消原宗地界址点号,按新地籍街坊界址点编号原则,编界址点号。

5.2  变更地籍勘丈

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需到实地进行变更调查的,在室内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变更,不重新绘制宗地草图。

5.3  地籍调查表变更

在原地籍调查表的基础上进行变更。

a.在原地籍调查表内变更部分加盖“变更”字样印章;

b.将变更内容填写在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内;

c.需要到实地调查的,若发现原测距离精度低或量算错误,须在宗地草图的复制件上用红线划去错误数据,注记检测距离,并与重新绘制的宗地草图一起归档,注明原因。

6.界址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6.1  变更宗地号

无论宗地分割或合并,原宗地号一律不得再用。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编号加支号顺序排列;数宗地合并后的宗地号,以原宗地号中的最小宗地号加支号表示。如18号宗地分割成三块宗地,分割后的编号分别为18-1,18-2,18-3;如18-2号宗地再分割成2宗地,则编号为18-4,18-5;如18-4号宗地与10号宗地合并,则编号为10-1;如18-5号宗地与25号宗地合并,则编号为18-6. 6.2  新界址点设置及编号

宗地分割或边界调整等增设界址点的,按预先准备的放样数据,确定新界址点并设立界标。也可根据申请者要求,直接在实地设置界标。新增界址点按宗地所在街坊界址点编号原则编号,其它界址点编号不变。

对变更后废弃的界址点,在现场销毁。

6.3  变更地籍调查表

对新形成的宗地须按变更情况填写地籍调查表。

a.在原地籍调查表封面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并注明变更原因及新的宗地号;

b.根据实地调查情况,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规定,以新形成的宗地为单位填写地籍调查表;

c.新增设的界址点、界址线须严格履行指界、签字盖章手续;

d.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但在备注栏内须注记原地籍调查表号,并说明原因,同一界址点变更前后的编号如果不一致,还应注明原界址点号;

e.将原使用人、土地坐落、地籍号及变更主要原因在说明栏内注明。

6.4  宗地草图变更

a.在原宗地草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

b.在原宗地草图复制件上以红色标注变化部分,废弃的界址点、界址线打上“×”,变化的数据用单红线划去,废弃的界址线用红色“×”标记,新增的界址点用红色界址点符号表示,界址线用红实线表示,注明相应的实测距离;

c.现场绘制变更后的宗地草图;

d.原宗地草图复制件归到原宗地档案中,新形成的宗地草图归到相应的宗地档案中。

6.5  变更地籍勘丈

一般采用解析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规定的其他方法。属土地出让等对勘丈精度要求较高的,须采用解析法进行变更地籍勘丈。

无论采用何种勘丈方法,均须以地籍平面控制点或原界址点为依据,首先检测控制点及界址点的精度,确认无误后再进行变更地籍勘丈。

a.宗地分割或边界调整等增设界址点的,在不低于原精度的原则下,测量新增界址点的坐标或图解勘丈。

b.宗地合并等不重新增设界址点的,除特殊需要外,原则上可不进行变更地籍勘丈,直接应用原勘丈结果。

7.新增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新增宗地属初始地籍调查未建立宗地档案的地块。其变更地籍调查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

7.1  变更地籍号

a.若新增宗地划归原街道、街坊内,其宗地号须在原街道、街坊内宗地最大宗地号后续编;新增界址点按原街坊编号原则编号。

b.若新增宗地属新增街道、街坊,其宗地号、界址点号须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编号,新增街道、街坊编号须在调查区最大街道、街坊号后续编。

7.2  地籍勘丈

采用解析法。若新增宗地已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经检查验收后,应利用勘测定界成果完成地籍勘丈。

8.旧城改造中变化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8.1  变更地籍号

旧城改造后新宗地号的编号按宗地合并分割的编号原则,用原来的宗地号加支号作为新宗地号。界址点号按本街坊编号原则编号。

8.2  地籍勘丈

对改造的区域,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初始地籍调查的要求进行权属调查,填写地籍调查表等工作,用解析法进行地籍勘丈。

8.3  原宗地档案加盖“变更”字样印章。注明变更原因,在新宗地地籍调查表的说明栏中注明来源。

9.宗地面积变更

面积变更采取高精度代替低精度的原则,即用精度较高的面积值取代精度低的面积值。属原面积计算有误的,在确认重新量算的面积值正确时,须以新面积值取代原面积值。

a.变更前后均为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变更,如原界址点坐标满足精度要求,利用原界址点坐标计算宗地面积。

b.变更前为图解法量算面积,变更后为解析法量算面积的宗地面积变更,用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取代原宗地面积。

c.变更前后均为图解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变更,对宗地形状未变或宗地合并的宗地面积变更,如两次面积量算差值满足规定限差要求,仍以原面积数据为准;如两次面积差值超限,则应查明原因,取正确值。

对宗地分割的宗地面积变更,如变更后宗地面积之和与原宗地面积的差值满足规定限差要求,将差值按分割宗地面积比例配赋到变更后的宗地面积,如差值超限,则应查明原因,并取正确值。面积量算精度指标见表2.

表2  面积量算精度指标

------------------------

      宗地面积      |        较差限差

      ----      |        ----

      平方米        |        平方米

----------|-------------

  0~100            |          2

----------|-------------

  100~500          |          3

----------|-------------

  500~1000         |          5

----------|-------------

  1000~2000        |          7

----------|-------------

  >2000            |  1/300(相对误差)

------------------------

10.地籍图变更

a.地籍铅笔原图作为永久性保存资料,不得改动;

b.地籍二底图应随宗地变更而随时更改,以保持地籍图的现势性。

发生变更时,先将二底图复制一份(蓝晒或复印),并在二底图复制件上用红色笔标明变更情况,存档备查。也可将一定时间内的变更注记在同一张二底图复制件上,但必须保证一宗地不变更两次。

根据变更勘丈成果或变更宗地草图修改二底图的有关内容,擦去废弃的点位、线条和注记,画上变更后的地籍要素。

第3篇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第4篇

4月20日,由书记主持的全县依法治县工作推进会召开后,我局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强力推进统计系统依法治县工作。现将我局贯彻落实县依法治县会议精神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领导部署。一是领导带队亲自抓。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陈雨珍为组长,班子其余成员为副组长的推进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任务。二是专班专职具体抓。落实一名班子成员和二名工作人员,成立推进依法治县办公室,制定推进依法治县工作要点,开展专题督导强化该项工作的日常绩效跟踪管理。三是股室联动合力抓。县局将依法治县工作下达到各股室,提出具体要求,做到任务明确,上下联动,全员参与,形成了巨大合力。

二、完善法制学习。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制度,县局通过党组会中心组学习会、局长办公会、干部职工会、统计年报会等形式开展领导干部学法工作,实行会前学法制度,提高领导干部的政策和法律素质,提升统计法律法规的知晓度。二是建立法制常态培训机制。通过定期培训与常态培训结合、业务培训结合等方式,立足统计工作实际,积极参加省、市法制培训,扎实开展统计法制培训。

三、严格统计执法。结合依法治县、依法治统,严格执行统计方法制度及统计录入、审核、查询、修改数据的权限,把统计立案检查、专业巡查、日常监管结合,严格统计“四条红线”,强化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备案管理,有效解决统计“真实”与部分统计数据“失真”的问题。

四、加强法制宣传。一是以案讲法宣传。成立普法授课组,深入基层单位、服务企业、挂包指导村等讲授统计法律知识,发放企业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结合实际案例宣传统计法,扩大统计法律法规在群众中的影响,促进企业领导和统计人员依法统计;二是编印材料宣传。组织编印《统计工作务实》,把《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省统计管理条例》等重要内容编辑成册,面向群众进行发放,接受群众的咨询,有效地提高社会公众对统计法律法规认知,收到很好的效果;三是以会代训宣传。坚持周五学习制度,学习统计法律法规,结合各专业统计基础工作,联系统计法规知识,精心讲解如何依法行政、依法统计,认真讲解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四条红线”的法律依据,促进干部依法行政;四是网络专栏宣传。在局统计信息网络上开辟了统计法律学习园地,将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违纪违法处分规定》、《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在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和县统计局网站的统计法律法规栏目公开,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了解统计法律法规的渠道。

第5篇

      根据州统计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统计法》检查工作的要求,我县于7月23日,根据州局要求对局内各统计专业安排了自查,从自查情况看:

     1、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依法能够正常履行。

     2、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GDP数据来源是根据各专业及各有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进行核算的,我县GDP核算范围包括兵团数据和地方数据两部分。兵团数据来源是由农二师报州统计局,州局再反馈给我们县。地方数据来源,一、二产业由各专业提供数据进行核算,三产由各单位如:金融、保险、交通运输、邮政、税务、财政及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财务决算表进行核算,数据来源真实可靠。

      固定资产投资数据来源主要是按填报范围,我局专业统计与计划、城建、经贸、水利、交通等单位经常联系了解情况,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由单位电话如实上报,不存在失真问题。

      我县工业发展速度计算根据自设工业统计台帐,按企业上报的基层表,先算出每个企业的增加值率,再算出每个企业的增加值、总产值、销售产值,最后进行汇总。

     目前用的是(90年不变价)计算工业发展速度,新的工业发展速度(价格指数缩减法)正在试用期。

      我县目前使用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是由县农经站根据各乡镇农经站上报的各乡镇农村居民纯收入,汇总出全县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来源是乡镇农经站根据各点调查户记帐方法取得的。

     3、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自2004年1—6月份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案一件,结案一件。

     4、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管理情况:

     我局目前使用的统计报表是由上级统计部门统一下发的统计报表,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我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统计数据的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提供数据要有领导批准方可提供。

第6篇

根据6月4日全国、全省、全市统计执法大检查电视 电话会议要求,按照临统字[2001]12号文件精神,为积 极推进依法统计,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在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严厉查处在统计上弄虚 作假行为和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解决执法不严,违法难 究的问题,我县结合工作实际印发了平政办字[2001]13 号文和由统计局、监察局、 法制局联合下发了平统字 [2001]10号文件及统计执法检查实施细则,于6月5日开 始进行了积极的宣传发动和认真自查,现将我县的自查 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宣传动员,使普法工作贯穿统 计执法检查工作的始终。

首先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徐化国任组长 的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成立平邑县 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的通知》。其次,把强化法制 观念作为统计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首要任务来抓,在“ 四五”普法规划中,在统计执法的宣传中,我们重点抓 了“四个面向”,即面向各级领导干部、面向社会公众, 面向广大统计法制工作者,有针对性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在这次统计执法自查前,有统计局、监察局、司法局、 法制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全县<统计法>》和“两办通知” 执行情况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 府,县直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 各有关部门关于执行《统计法》和“两办通知”精神, 并成立相应的大检查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 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在此基础上做好“四个相结合”, 即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面向社会舆论和突出 重点相结合,宣传法律知识和宣传执法相结合,注重宣 传形式和注重宣传效果相结合。再次,召开执法检查动 员调度会、培训会传达大检查会议精神,明确大检查的 重要意义、内容、政策界限和工作要求。要求在这次统 计执法大检查活动中实现新的突破:一是在查处统计违 法大案要案上有新的突破,二是要消灭执法的空白和死 角,三是要在执法办案、条件方面有新的改善;为实现 这三个突破,统计执法要做到三点:第一,要树立敢于 碰硬的思想。第二要善于执法,讲究执法艺术。第三要 严格执法程序,严格依法办案。组织参加执法检查的人 员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使每个统计执法人 员以饱满的热情和较强的业务素质投入执法检查工作中。 四是邀请电视台跟踪报道,对在自查工作中不配合、不 彻底、不重视走过场的单位进行了曝光批评,因此极大 地增强了宣传效果,真正起到了“查处一案,教育一片” 的作用。在执法检查中要求检查人员克服困难,集中精力投入执法检查,各小组要密切配合避免重复检查给基 层单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及时调度各小组的工作情况, 解决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注重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结果

    六月四日全国、省、市统计执法电视电话会后,统 计、监察、司法、法制局联合制定下发了统计执法自查 和重点抽查实施细则,自查抽查内容包括组织学习宣传 统计法和实施情况,是否办理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持证 上岗,主要数据来源的方法,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有无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和改正的措施,在抽查工作 重点抽查了粮食产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工业产值、利 税、劳动工资、投资等,通过自查和抽查,发现有以下 几点:一是各级各部门对这次统计执法大检查认识必须 到位,领导重视,措施得力,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共收到自查报告166份。表现好的单位如:归来庄金矿、 新华书店、临工汽车桥箱有限公司等单位。二是“两证” “一帐”较为齐全,即统计管理登记、上岗证书、统计 台帐和原始记录基本齐全。三是各项统计数据质量进一 步提高,充分发挥了统计工作的职能作为,为本单位的 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四是个别民营企业的法人代表 对这次统计执法大检查认识不足,行动迟缓,措施不力, 有的走了过场。五是个别私营企业台帐不健全、不规范。 六是个别事业单位存在瞒报劳动工资的现象。

     三、整改措施和收到效果

     1、在被抽查的140个单位中,对个别未按规定办理 或更换统计管理登记证的单位进行了补办。

     2、多数单位通过近年来学法执法, 对统计工作越 来越重视,统计违法现象明显减少,还有个别单位存在 数据不实现象,表现为漏报临时用工或虚报瞒报职工工 资总额,如农发银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油公司、 盐业公司、种子公司等瞒报、虚报工资现象。

     3、对存在虚报、瞒报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 责 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截止目前,收到书面检查35份。 

     在这次宣传、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统计执法工 作中,各级领导给予自始至终的重视与支持,执法人员 严格认真,每到一处都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并当场取得有关证据,对基础工作不扎实, 报送统计材料不及时,自查走过场的单位或个人,执法 人员当场对其进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帮 助其制定整改措施。

第7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8篇

关键字:教育考试信息;关联规则;数据挖掘

中图分类号:TP3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3-6970.2013.07.029

本文著录格式:[1]冯璐妹,赵建宁.教育考试系统中的应用研究[J].软件,2013,34(7):81-83

0 引言

省级教育考试部门是全省各类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自学考试、成人高考、高中学业水平测试、各类证书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多年来,我省教育考试部门负责的考试类型、服务对象、考试模式、管理模式、录取模式以及服务模式日益复杂,已经积累了海量的历史数据。如何从这些数据中找出其中隐藏的知识和规律,有针对性地修改完善现有的政策和规定,使成绩能够真实地反映学生的学习水平和学校的教学水平,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针对教育考试的特点,应用一种改进的关联规则挖掘算法,对我省历年高考数据进行挖掘,得到一些关联规则。分析发现,挖掘得到的规则符合实际情形,对后续考试政策或是规定的指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 关联规则简介

如何从海量的历史数据中获取有价值的知识是一项艰巨但非常有意义的任务。为了解决这一任务,知识发现[1]、数据挖掘[2, 3]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数据挖掘是指从大量数据中,使用某种技术手段,提取出隐含的、先前未知的、对决策有潜在价值的知识[2, 3]。通常,知识可以用规则进行有效地表达。随着各种数据的海量累积,数据挖掘已经逐步成为当前的研究热点问题,起了学术界和工业界的广泛关注。各种面向数据挖掘的理论、方法和工具不断呈现,以支持从大量数据中提取有价化的知识和模式。在事务数据库中挖掘关联规则是数据挖掘领域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它是由R. Agrawal 等人于1993年提出的。关联规则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90%的客户在购买面包的同时也会购买牛奶”,其直观意义为顾客在购买某些商品的时候有多大的倾向会购买另外一些商品[4]。关联规则挖掘用来发现大量数据中项之间有趣的关联或相关联系。Apriori算法是数据挖掘中被频繁使用的一个挖掘算法。然而,传统的关联规则提取算法Apriori存在不足之处[5]:

首先,在算法的初期所使用的候选数据项集过于庞大。会导致算法在初期的计算量太大,效率降低。这一点在待挖掘数据量大时尤其成为突触问题,甚至会导致算法无法运行,成为Apriori算法进行实用化的一个重要瓶颈。

其次,在Apriori算法频繁数据项集生成的过程中,由于没有考虑到对原始数据的缩减,为了判断某一候选数据项集是否频繁,无论该事务是否含有该数据项集,都必须遍历数据库中的所有事务,阻碍了Apriori算法效率的提升。

再者,在Apriori算法中仅采用唯一支持度,而未考虑各个属性之间的差异性。

上述几个问题,使得直接应用Apriori在海量数据集上提取关联规则成为困难。为此,本文中将应用一种改进的Apriori算法来进行关联规则挖掘。

2 关联规则挖掘算法Apriori的改进

针对上述经典Apriori算法的不足,颜雪松等[4]提出了一种改进的关联规则挖掘算法AprioriTid。在AprioriTid 算法中,寻找最大项目集的基本思路是:算法需要对数据集进行多步处理。第一步,简单统计所有含一个元素项目集出现的频率,并找出那些不小于最小支持度的项目集,即一维频繁项目集。从第二步开始循环处理直到再没有频繁项目集生成。

从AprioriTid 算法寻找频繁项目集的思路中,可以知道该算法的优点:即仅在第一次扫描时用事务数据库D 计算候选频繁项目集的支持度,其它各次扫描用其上一次扫描生成的候选事务数据库D' 来计算候选频繁项目集的支持度。在最后的几次扫描中,D' 的大小要远远小于D,减少了I / 0 操作时间,提高了算法的效率[4]。

3 实验结果与分析

高考作为一种选拔性考试,旨在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高考是一种导向性考试,高考是中学教学的指挥棒,起着对中学教学的引导作用,这是高考的引导性质。高考成绩也是评价教育教学质量的科学依据。通过对近十年来高考数据进行数据挖掘,找出其中隐藏的知识和规律,有针对性地修改完善现有的政策和规定,使高考成绩能够真实地反映学生的学习水平和学校的教学水平。

图1给出了本文使用上述改进的关联规则挖掘算法进行挖掘的流程图。

首先,为了便于挖掘算法的运行,我们需要对原始的数据进行预处理。数据预处理包含三个基本步骤:数据清理、数据归纳以及数据转换。

数据清理主要是对原始数据进行清理,去掉异常数据,如空值、不合理的值;还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简化,删除与挖掘主题无关的数据信息。

数据归纳就是以数据库中关系表为基础,查询收集任务相关数据,形成任务相关基础表,然后在基础表的基础上,对各属性进行分析和泛化,找出与决策规则有关联的属性,构造出分类样本模型。此时的数据样本模型就是一个有效的、通过压缩或泛化了的数据集合。这样做的目的是设法减小数据规模,使之只与属性值有关系,而与原始的数据量无关,为更有效地产生决策树提供方便。

数据转换是将数据变成统一的格式,以适合数据挖掘的需要。

其次,在完成上述的数据预处理后,使用文[4]所述的该进关联规则挖掘算法进行挖掘。

4 结论

本文基于改进的Apriori关联规则挖掘算法,对高考数据挖掘进行了初步尝试,得到了一些有意义的关联规则。后续,我们将在本文的基础上,针对教育考试系统,进一步研发出实用的关联规则挖掘应用系统,从历史考试数据中找出隐藏的知识和规律,以有助于修改完善现有的政策和规定。

参考文献

[1] 杨炳儒, “知识发现系统框架及其理论体系的构造方法论,” 中国工程科学 vol. 13, pp. 83-90, 2011.

[2] 王光宏,蒋平, “数据挖掘综述,” 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vol. 32, pp. 246-262, 2004.

[3] 王爱平, 王占凤,陶嗣干,等, “数据挖掘中常用关联规则挖掘算法,”计算机技术与发展, vol.20, pp. 105-108,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