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04 03:15:1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劳动法制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立法现状: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在对兼职大学生权益的立法保护方面,尚缺少一部专门保障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身份特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法》都未将在校兼职大学生归入保护范围。《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管理对象是从事校内兼职活动的大学生,校外个人兼职行为不属于其保护和规范的范围。而在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的勤工助学行为能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受到质疑,而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又得不到《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保护。目前,我国《劳动法》对于在校兼职大学生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没有可以遵循的具体条款,现阶段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大学生的兼职市场,故大学生兼职的法律保护问题属于制度盲区。
(二)救济现状:救济路径匮乏目前,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并不在于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所以现实中使大学生维权时面临困境。主要体现在:其一,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能在于保护《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式职工,显然兼职大学生并非正式职工;其二,工商部门主要是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经营内容违法等情况出现时才会介入,往往是一种事后的被动介入;其三,公安机关则是在用人单位涉嫌欺诈或者暴力威胁大学生人身安全等犯罪行为出现时才介入,这时往往已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为时已晚;其四,媒体是承担曝光的角色,在于事后警示他人免受同样侵害。因此,我国尚未设立专门保障大学生兼职权益的公权机关,使得实践中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体现了对大学生兼职权益劳动法保护研究的必要性和研究价值。
二、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定性
对兼职大学生与接收其劳动一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各种观点交锋,尚无定论,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劳动关系说和劳务关系说这两种观点。一是劳动关系说,又称“严格保护说”,认为在校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该观点考虑到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间具有从属性,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者,从强化对兼职大学生救济的角度,基于民法规范对勤工助学保障不力,主张扩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把兼职大学生列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虽认识到学生兼职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但应该看到学生的特殊性,他们没有被纳入单位正式编制,用人单位也无需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学生承担社会保险义务。此外,大学生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原因在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特定劳动法的含义,包含着一名劳动者根据赡养系数赡养家人的花费,故而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
二是劳务关系说,认为大学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和约束。持这种观点的如董保华,他坚决主张不可以把学生纳入劳动者的范畴,学生应该归属于民事雇佣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在这种观点下,对于实学生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就无法得到相关劳动法律保护。打工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就不能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如果采取民事诉讼形式维权,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以及花费较高诉讼费,这让贫寒打工学子面临窘境,只能选择了忍气吞声,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切实法律保护。这些学说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兼职大学生是否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鉴于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分情况定性。一方面,若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已建立比较稳定和正式的关系,有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报酬,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关性较大的工作,这些兼职大学生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劳动者”,比照《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调整。《劳动合同法》的第68条到第72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分析法条我们可以了解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有:一是以小时计酬且不得超过法定工时,非全日制员工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这种工作时间的规定适合上述类型的兼职大学生,每天有固定的工作时长;二是双方协商同意,可订立口头协议,法律上虽然允许非全日制劳动合同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但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我们建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三是非全日制员工可订立多重劳动关系,但企业不得据此便辞退员工,前提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合同的履行,兼职大学生这类主体不同于全日制劳动关系主体,其在课余时间可能做不止一份兼职工作,比照非全日制用工更为灵活;四是计酬标准有下限,即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15日,比照这样的具体规定,就会解决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兼职学生工资问题,进一步维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结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以及此类兼职大学生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已建立比较稳定和正式的关系适合比照非全日制用工来调整。
另一方面,若大学生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用人方订立协议,进行如家教、销售等与其所学专业相关性不大、相对短期且随意性较大的兼职活动而成立的个人雇工行为,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这里有两点原因:其一,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此类兼职大学生所从事的家教等工作刚好符合这一特点;其二,个人雇工的雇主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主体,故其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亦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因此,此类兼职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关民事赔偿的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三、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措施
(一)立法及制度保障在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将兼职大学生视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做法,完善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制度,将兼职大学生作为主体之一纳入其中。对此,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适当扩充我国《劳动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调整范围,将符合该劳动关系条件的兼职大学生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中,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从根本上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再者,我们可以采取灵活的调整方式,就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此比照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制度保障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最后,在制度层面上,还可以创设大学生兼职附条件保护制度,规定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对大学生兼职附劳动报酬条件保护的做法,例如美国兼职学生的工资不得少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5%,以及建立了完整严格的劳动报酬管理制度,关于工资实行法定最低工资制,而且大学生打工的工资收入可享受免税。在权利救济方面,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要变事后的被动介入为事前的主动监督(如先前开展培训、签订责任书等),建立长期的监督和预警机制,也可以通过设置专门机构来处理大学生兼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类似机构的设置在国外已有先例,如日本地方劳动基准局、法国劳工视察组织、工会等;另一方面,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应严格审查中介机构的办证准入程序,严厉打击社会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对此可建立直接的小额诉讼机制,通过启动普通或简易程序维护兼职大学生的经济利益,同时既节省司法资源又避免繁琐的劳动仲裁。
现根据区司法局统一要求,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全国法制宣传日。结合全街道实际,就开展全街道“12?4法制宣传月活动作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活动主题
促进社会和谐”年“12?4全街道法制宣传月的活动主题为:弘扬法制精神。
二、指导思想
全街道的法制宣传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今年。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分类实施,以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弘扬法治精神为核心,以满足基层经群众法律需求为出发点,以抵御金融风险保证经济增长为着力点,通过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学法氛围,进一步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切实推进依法治街进程,构建和谐靖安,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
三、时间布置
从11月20日开始,年“12?4全街法制宣传月活动。12月20日结束。
四、活动内容
由支部书记、行政村主任、厂长及各单位普法教员参与,1召开动员会。请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就法制宣传活动进行动员。
司法所出一期专栏,2街道普法办在政府集镇悬挂横幅两条。营造宣传活动氛围,各单位要求张贴法制宣传月宣传标语。
3聘请大学生村官为街道法制宣传员。
4组织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等活动。
5124法律宣传日在街道集镇开展一次法律咨询活动。
由法制副校长、社区法制学校教员各上一堂法制课,6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长江、营防两个社区各出一期法制宣传专栏。同时,充分利用中小学法制信箱的作用积极做好青少年法律维权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为主题的调研座谈会。各单位应围绕主题,7全街道开展一次以“弘扬法制精神。以论文或散文的形式,讴歌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效果,或颂扬深入普法,为全街道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营造法治的环境等。
8开展企业维权活动。司法所开展以劳动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
9青少年中开展一次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五、活动要求
今年12月4日是第十个全国法制宣传日,现根据区司法局统一要求,结合全街道实际,就开展全街道“*”法制宣传月活动作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活动主题
今年“*”全街道法制宣传月的活动主题为:“弘扬法制精神,促进社会和谐”。
二、指导思想
今年,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分类实施,以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弘扬法治精神为核心,以满足基层经群众法律需求为出发点,以抵御金融风险保障经济增长为着力点,通过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厚的学法氛围,进一步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切实推进依法治街进程,构建和谐靖安,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
三、时间安排
今年“*”全街法制宣传月活动,从11月20日开始,到12月20日结束。
四、活动内容
1、召开动员会,由支部书记、行政村主任、厂长及各单位普法教员参加,请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就法制宣传活动进行动员。
2、街道普法办在政府集镇悬挂横幅两条,司法所出一期专栏,营造宣传活动氛围,各单位要求张贴法制宣传月宣传标语。
3、聘请大学生村官为街道法制宣传员。
4、组织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等活动。
5、12、4法律宣传日在街道集镇开展一次法律咨询活动。
6、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由法制副校长、社区法制学校教员各上一堂法制课,长江、营防两个社区各出一期法制宣传专栏。同时,充分利用中小学法制信箱的作用积极做好青少年法律维权工作。
7、在全街道开展一次以“弘扬法制精神,促进社会和谐”为主题的调研座谈会。各单位应围绕主题,以论文或散文的形式,讴歌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成果,或颂扬深入普法,为全街道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营造法治的环境等。
8、开展企业维权活动。司法所开展以劳动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
9、在青少年中开展一次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五、活动要求
1.各单位要对全街道开展“*”法制宣传月活动高度重视,按照街道制定的工作方案,加强领导,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论文的结构分类总结
“ 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众里寻他千百度,暮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推荐参考书: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陈瑞华:《法学论文写作与资料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刘国涛:《法学论文写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杨玉圣等:《学术规范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兼论我国法学研究之流弊》,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一、写作论文的步骤
1、初步限定研究领域
2、资料检索、处理及文献综述
3、确定选题或修改甚至否定选题
4、构思、完善写作大纲
5、补充资料
6、确定研究方法
7、写作初稿
8、反复修改
9、定稿
10、答辩或者参加研讨
二、论文的资料检索与文献综述
1、基本穷尽资料的限度:中国大陆公开发表、出版的相关重要资料。
2、基本穷尽哪些资料:
译著、著作及高水平教材
译文、论文(核心期刊、论文集论文、学位论文)
法律政策文件
案例
网络文献(注:官方网站文献为妥)
——ex:中国知网、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台湾月旦法学知识库法学期刊总览等。
3、文献综述的意义
是学术创新的前提
是表征论文的学术价值。没有文献综述,常常无从判断论文创新何在。
4、文献综述出现在什么地方
论文的引言必须反映文献综述的结果。
5、文献综述的基本要求
论文的引言反映文献综述的结果要简练、准确、客观、实在。
三、论文的“皮囊”—注释
1、注释的功能:
证明证据的可靠性,增加论证的可信度
界分学术产权,表示尊重前贤
便于同行进一步查证相关资料从事本领域的研究
便于同行对作者进行监督
2、论文注释的“九性”
真实性——不能存在伪注。(也不能别人的注释直接粘过来)
准确性——引用的文献资料信息要准确,需仔细核对
完整性——引用的文献资料信息要完整全面(注:期刊要标页码,网络文献要标作者、文件名、网页、最后访问时间等)
相关性——引用的文献资料要与论证的需要贴切,以必要性为限度
原始性——尽量引用首次提出该观点的作者的作品文献,尽量引用该作者发表该观点的原始或最高水平文献
学术性——尽量使用有学术价值的文献资料
尽量公开性——使用未公开的资料要经过作者同意
规范性——文献资料标注符合学术规范,特别注意全文引注形式必须自始统一
筛选性——不直接引用或转引不合乎以上要求的文献
3、注意区分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 (转引)
Ex:Steven ......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4、注意区别原引与参见
原引是指直接引用别人说的话,用“”标注,把别人的说的话用自己的语言说出来的,在底下注释时要写上“参见”二字。
5、大段引用的经典或重要文献原文,以变体并空行与主出区分,但不叫“”
6、如何使用析出文献
Ex:我们不能仅仅认为集团公益诉讼“只是一种......重要影响。”[1]
[1]H.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罗国忠、肖云枢、王建辉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97页。
7、说明注释
说明注释是对主题及引用注释(含作者和他人观点)加以补充、解释、说明的注释。
Ex:一些案情介绍、法律条文均可放入说明注释中;
感谢对你的研究有启发和帮助的人。
8、论文引用注释和参考文献的关系
任选其一型
互补型——有参考文献的存在,注释信息可简略
并列型——学位论文
四、参考文献
1、参考文献的分类
按语言
按载体:书籍,期刊,报纸,网络,内部等
按性质:著作、教材,论文(期刊、论文集、学位),法律汇编(或法律文件),案例集,工具书,其他。
2、参考文献的其他规范
每一分类内部文献如何排序
信息完整(但一般没有页码)
形式统一
国家名字用[ ]括起来,台湾用()括
外国作者用全称
Pp.16-18
五、论文标题
1、论文标题以能凸显论文命题为好。
Ex:劳动法:劳动者权利义务融合之法 **(一般好)
劳动法的一个重要属性 *(不好)
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只能凸显论文的研究领域,未凸显命题)
2、论文标题应简练
论文的主标题及其副标题各自不超过20个汉字
论文的分标题及其副标题应尽量凝练
3、论文的主标题及其副标题一般不使用陈述句或疑问句
4、标题中的标点符号
不用 , 。 ? ! 等,但使用 、 “” :
5、主标题和分标题均可根据需要配以副标题
副标题的功能是交代、廓定:
六、内容提要的要求
要概括论文的基本观点或研究方法,而不是概括论文结构或重复论文的结论(学位论文除外)
核心期刊的论文:200—300字,以第三人称写
学位论文内容提要一般1000字左右
七、关键词要求
通常3-5个,一般化的词不作为关键词如依法治国,要具有高度凝练论文观点或重要论据的显著特征。
研究视角 研究素材 研究方法 研究范围 研究意义
八、论文的引言
论文引言的内容——交代研究对象并限定语境
交代研究对象:可以是一经济社会现象、法律制度或理论学说限定语境:在此界定基本概念(也可以在主文界定)
——阐述研究意义:制度意义、学术意义
——交代研究命题及目标
目标是指提出预计可解决的问题或研究可以达到的效果还有,交代本研究对所在或相关领域学术可能产生的贡献
九、正论
1、避免教材式写法
2、观点集中明确、论据严谨有力、论证充分深入
3、结构紧密的推理论证
4、学术论文切忌轻狂自大、不证自得
5、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十、结论(短,针对命题得出结论)
1、应确切、真实
2、结论是论证的自然结果,是通过论证推理能被证明的论点
3、结论不可牵强附会,通过论证推理不能被证明的论点,不能作为结论
4、尽量不要用“结语”
可以在结论之后写余论——余论是本文未加以论证,但本人有可能引发他人研究领域或命题。
政治禁忌 :台湾法律用“”
论文关键词 社会法 法律体系 地位 社会作用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诞生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法,经过一百多年的积淀逐渐走向成熟。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社会法在我国逐渐得到关注和重视,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是值得我们研究探讨的重大课题。不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还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都需要社会法的支撑。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不断完善社会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将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奠定牢固的法治基础。
一、社会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二)社会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法的价值取向包括:维护公平正义、注重弱者和群体利益、体恤民生、保障社会福利等。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公法注重的公平侧重于形式公平,社会法关注的更多是实质正义,反应了社会法协调和平衡效率与公平、稳定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在社会法关怀的社会秩序下,弱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普遍关注,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劳苦大众得到法的倾斜保护,从而使人人都能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不至于产生过大的贫富差距,以此化解矛盾,缓和冲突。社会法视野关注的都是与人民大众切实相关的问题,观察民情,体恤民生之苦。社会福利作为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成果。社会法的理论根源和社会福利内在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相契合,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社会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包含社会福利。社会福利的不断提高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能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公众幸福感,使人民安居乐业。
(二)劳动法对经济和社会的作用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其功能是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劳动法对于市场经济和我国社会的作用主要包括:
1.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在社会主义中国,公有制决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我国在宪法中对劳动与劳动者做了规定,《劳动法》在其基础上,把劳动者在经济生活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具体化,切实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现代文明国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是反映一国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只有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秩序的正常化,才能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所以,劳动法的首要作用和任务就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平衡劳资关系。
良好的劳动秩序,必须有良好的劳动关系做基础,有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才能进一步追求稳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劳动法从一开始,就担负起维护劳动秩序的使命,这是它的又一基本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群体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劳资关系紧张程度加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形式日益发展,在各类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意义非凡,通过劳动合同制确立平等协商的原则,从而促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志的合理实现,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劳动法的规制作用下,形成的稳定劳动秩序,更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劳动法提高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构建出合理的竞争机制,促进经济繁荣。劳动法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据,以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劳动法营造出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证有序的市场竞争,良性的市场竞争带来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经济发展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了,社会才会进步。
(三)社会保障法的深远意义
1.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最有代表性的社会法,将实质正义作为价值取向,体现互助合作的可贵精神。在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之下的法律门类,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社会保障法在工业化的进程中出现,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不断完善,尤其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中国,社会保障法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宁,促进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法律门类。
2.社会保障法的社会作用与经济作用
(1)推动人权事业发展。尊重人的各项权利,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内容,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正在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了社会保障权,经过各方努力,我国终于在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该公约。社会保障法将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贯彻到社会建设和法律实施的具体实践中。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起步较晚、水平相对落后,但党和政府正在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障法是我国社会公平的调节机制。现阶段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不平等,甚至贫富分化。所以,政府介入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就成为必要,通过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措施,通过收入再分配政策,减小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缺陷,实现公平正义。
(3)社会保障法是保证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保障法被称为“社会减震器”,因为它是社会安全的有效防线。社会保障法通过对贫困者、下岗者和遭遇不幸的人给予救助和抚慰,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其不安全感,从而避免或减少极端事件和犯罪的发生,达到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作用。社会保障法呈现出互助合作精神,从而在社会整体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各项事业稳步推进。
(4)促进劳动力再生产、收入再分配以及供需平衡。社会保障法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失业的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保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使他们的再就业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法在整个社会编制出一张统一的保护网,免除劳动者在变更岗位时的顾虑,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
市场经济的缺陷会造成收入差距加大、贫富分化的局面,此时需要公权力介入,对收入分配进行干预,建立再分配体系。国家根据社会保障法,实施的各项社会保障事业,就是收入再分配的体现,这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基本部分。
关键词:妇女;就业机会平等;法律促进;生育保障
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入,就业机制的改革,产业结构的调整,用工权力的下放,而相应的法律和监督机制却没有跟上,给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妇女就业机会不平等的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从立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为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提供了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妇女就业难目前已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妇女的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性承受更大的压力。许多女大学生在毕业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性别歧视问题。据2002年江苏省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其中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绝的经历。“性别歧视”成为女大学生求职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碍,[1]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7年3月,《济南时报》与山东人才网联合推出“女大学生求职调查”,调查数据显示,被调查者中,认为性别歧视“比较严重”的占52.8%,认为“不太严重”和“不存在”的分别占44.4%和2.8%。[2]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回避《劳动法》中关于不得辞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的规定,不愿意雇佣妇女,或者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不平等的标准。目前,妇女与男性之间在就业状况上有着显著差异,妇女就业率比男性低17%,而失业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岁年龄段的妇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业,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最为紧迫。而对于处在最佳劳动年龄的30至39岁年龄段的妇女群体,失业或待业的比例高达25.5%。妇女失业出现年轻化的趋势,从学校毕业不久的2l至29岁年龄段出现了14.4%的失业妇女。[3]232。总之,目前我国妇女谋求职业时受歧视的现象相当突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企业竞相压低人工成本,职称论文劳动力市场供需矛盾加剧,如果没有足以遏制就业歧视的对策,对妇女的就业歧视就会日益严重,这将直接危及妇女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实现妇女生存权、参政议政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如果妇女的就业权不能实现,将直接危及其生存权,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人权将失去根基。[3]234
二、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妇女就业成本比男性高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就业市场的主要矛盾。中国是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全国现有下岗失业人员约l300万人,2005年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等需要就业人员约l100万人,两者相加,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多达2400万人,按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现有经济结构状况下,能够安排的只有1000多万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万人左右。同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这几类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解决就业问题的难度相当大。就业机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劳动力过剩的状态使得劳动力“买方市场”长期存在,劳动者由此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男性劳动者来说,妇女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为特殊的生理原因,《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妇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随意辞退女职工,同时应给予产假,并依法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样,对雇主而言,将从两个方面影响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间既不创造价值,却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资.这相应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间,原有的职位必须有其他人来填补,这既要付工资,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而雇佣男性就不会存在这一问题。所以,为避免成本增加影响利润,企业就会尽量减女的雇佣。[4]150-151
(二)保护性劳动立法中存在着性别偏见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工作总结国家制定了很多专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比如,《劳动法》第59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还有《劳动法》和一些法规中关于“四期”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限制妇女在经期从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则是有关孕妇夜班和休息的规定。法律禁止妇女从事某些对身体有难度的工作。妇女不得从事对身体有害的工作,支撑这些法律的原理认为,妇女不像男性那样在生理上那样适合同样的工作机会。于是,通过法律设防以阻止妇女进入传统上非妇女从事的职业。这些法律法规的确在计划经济时代对保护女性劳动者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从计划走向了市场,从政府统管一切走向了企业拥有很大的自。当企业在计算自己的成本的时候就会觉得雇用女性职工有很多的条条框框,而且还要提假、哺乳时间和一些特别措施。因此在录用时更偏好于男性,把妇女置于劳动市场的不利位置。在经济和政治转型期,要求雇主给妇女提供特别照顾的责任转换成了雇主雇佣妇女的障碍,当对劳动力需要降低时,它又成为雇主裁减女雇员的诱因。更进一步的是,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实施这些法律的机制,推行这些法律只会增加妇女在寻求雇佣时的负担。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注中国高度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妇女的经济状况,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妇女过度保护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机会,会形成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额外障碍。
(三)生育保障制度滞后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来的生育保险制度,在维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建立在企业或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女职工各项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或单位来支付。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女职工的生育价值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背离,客观上造成了女职工集中的企业与女职工较少的企业负担不均,把本应社会共同承担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单位来承担,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虽然早在1994年底,劳动部就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开始生育保险社会化改革,但是进展十分缓慢,社会统筹覆盖范围有限,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较,同期生育保险参加的人数较少。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层次也较低,基金无法在大范围调剂,使生育保险难以起到互助互济、均衡负担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待遇规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执行中存在支付水平过低、结余过高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减轻企业负担,反而造成有些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影响了生育保险作用的发挥,企业不愿招用女工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当前,生育保险制度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如何进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四)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
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妇女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英语论文性别是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具有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具有社会属性。世界各国的人们对妇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会性别意识。在中国,遗留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计划经济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观念。如“三从四得”、“男尊女卑”影响,使很多人认为妇女就应该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业为主,女人以家庭为主”,这些观念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它严重的阻碍着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步入社会就业领域。
三、关于促进妇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使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虽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毕竟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在内的初步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为主体的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享有和男子一样的劳动就业权。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实处。因此,我们要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并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广大妇女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妇女遭受就业歧视的不良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二)转变立法思路,修改现行立法中不利于妇女就业的有关规定,并增强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关于两性就业平等的立法依据仍主要局限于强调男女两性之间存在的生理性别差异,将妇女置于弱者的保护地位,轻视基于社会性别的平等权利和社会地位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生产活动对人们体力的需要减弱,对智力需求不断加大,从而使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别,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和劳动过程中逐步缩小。因此,要建立两性平等就业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转变立法思路,将对妇女的偏见置于一边,从提供和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着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如放弃对女性进入某些行业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赋予女性自主选择权。在宪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业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其次还可以在立法中补充男性的家庭责任。抚养小孩、关心老人、照顾家庭是全社会男女共同的责任。与家庭和孩子有关的福利不应只针对女性规定,而应同时针对两性规定。中国的劳动法赋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哺乳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等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理所当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过法律形式把用人单位建立托儿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强加于女性。结果,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设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带来的,自然就不愿意雇佣女性,女性成了这种保护性立法的牺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将生育成本社会化
妇女的生育行为不仅仅属于个人行为,更是对国家和民族有利的社会行为。留学生论文妇女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均衡地承担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征收的女职工福利保障费,要由所有企业共同负担,这样聘用女工的企业就不会因为负担女职工的福利费用而比其他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也可以按累进办法给聘用女职工的企业适当的税收减免。企业聘用女职工越多,享受的税收减免也越多,并把这一条款纳入税法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用人单位对妇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会化统筹生育保险的条件下,企业能够相对准确地评价男女雇员的劳动能力,有助于实现男女就业机会的平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妇女生育正在被确认为社会总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将它纳入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之中,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对生育保险制度进行确认,该法新增的第29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是生育保障体系改革的核心,国家应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或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生育保险改革带动生育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逐步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体系。
我国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问题,随着劳动力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自和所有制的多元化,劳动力市场中的性别歧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除严格实施现有法律,加强立法,从法律的角度来保障与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妇女的整体素质,转变传统性别观念。使各种保护力量和保护方式系统化、制度化,然后形成一种社会合力,以实际行动来进一步落实对妇女就业权利的保护,为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丽霞.试论我国妇女就业杈的法律保护[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104.108.
[2]热点关注:《就业促进法》能否破解女性求职难[EB/OL].(2007-05-23)[2007-09-19].http://business.sohu.com/2007-05-23,n250186026.shtm1.
动关系取代了计划体制时代的固定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的法律条文过于宽广、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利益关系不能很好的平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约束。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执行效力是热点、难点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问题,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概述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涵义
??? 目前,我国已经普及劳动合同法,已经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规定,用工关系须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该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1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由用人单位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称为“解雇”;由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称为“辞职”。笔者在本文主要对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即“辞职”进行探讨。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分类
??? 劳动者单方解除类型可以根据途径不同即是否提前预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就是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一种是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就是我们经常碰到的预告辞职,预告便是劳动者向用人提出辞职的程序性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认定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且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 2、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遵守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形式要求。因为这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严格规定了它的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上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
?? 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涉及的问题
1、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制度约束过于宽泛,影响执行。
??? 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加以规定,通常只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解除对象。因我国的劳动合同期限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区分泛泛地授予劳 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3可以理解,法律发展好的国家对劳动合同进行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划分价值在预告解除权的授予方面得以展现,即规定预告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才可解除。这样把法律细化。而我们并没有做到这一
点,宽泛的条件让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利益损害。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趋严重。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没有档次区分,单一,不符合不同劳动身份需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欲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预告期,如果在试用期3日的预告期。从这个时间设计上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有意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但是立法者同时忽视了劳动者本身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者不同层次需求不同预告期,如果只用单一的预告期来调整,必定过于僵化,不能满足不同的需求。不能实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初衷。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专业化的高素质人才为用人单位所青睐,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强势劳动者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由于强势劳动者具有难以替代性,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30日的预告期明显太短。但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规定30日预告期又显得太长,既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又使用人单位面临虽然找到合适替代者,但又不能迅速完成角色转换的尴尬,此时较短预告期更能发挥预告期制度的效率。试用期的预告期也是同样面临此问题。因此,在对预告期限进行立法设计时,有必要区分不同层次的劳动者进行。4
3、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因已经提前预告而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预告期限的起算问题以及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取证,认定都会出现争议。
三、关于完善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合同制度的建议
从目前出现的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和争议来看,所发生的问题大多是与相关法律不严谨,不完善有关。笔者认为:一种良好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应当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完善立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应该责权分明。一方面,立法应该给予劳动者辞职权,劳动者有了自由流动的主动权,自然会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以期在人才竞争中脱颖而出,最大程度的实现其自我价值.
1、完善预告解除权的条件和责权。应区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从立法上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预告解除。发达国家的相关劳动法和合同法的法例可供参考。对于预告解除权立法应该给予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更加的明确,用责任约束双方更好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利益关系,同样能充分保障弱势劳动者的解除权的保障。
2、合理的划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期限。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应区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规定不同的预告通知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加以区分,预告期没有档次区分。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的是没有任何经济负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思想可以称为“劳动者保护绝对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一些技术或管理等关键岗位上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或者很难在短期内找到合适的人来顶替工作。明显使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确有修改之必要。因此,建议劳动合同立法时,对普通的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可以相应缩短,但对于是核心技术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即强势劳动者可以延长,这一方面有利于用人单位寻找合适的劳动者,另一方面使用人单位对有可能流失的技术秘密采取保护措施。5
3、维护预告期效力。预告期的争议总是集中在预告期限的效力上,因此逃避责任。建议立法对预告期的起算时间,适用条件做更多完善,预告期的认定更加的明确,这样才能更好的约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行为。同时还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变相利用预告期。可以考虑禁止在劳动合同中预先规定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预先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防止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流动。所以,必须在法律上明确禁止。参考有些国家立法例。对用人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的行为,除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外,还应退还所收保证金,加处赔偿金,以示制裁。
1 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74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案例应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3页;
3 陈晓辉,《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之我见》,《中国劳动》2001年第05期;
内容摘要:目前,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依法调整: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新建企业劳动合同不规范,发生纠纷难以处理;忽视社会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恶性伤亡事故造成双方严重经济损失;企业主的误解,致使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得到落实。新建企业必须提高认识、规范制度、依法调整劳资关系。
所谓新建企业,就是指改革开放以来建立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与国营国有企业不同。《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既有的职工与国家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已经转变成为职工与具体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与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调整规范。所谓新建企业中的劳动关系确切地说,应当叫“劳资关系”,因为其一方是资本所有者,而另一方则是劳动力使用权利的出让者。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目前,调整新建企业劳资关系必须首先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一、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
劳动合同制度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的基础。所谓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调整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必须首先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合法性问题。据报道,某市高科技开发区的数百家公司的打工者,10%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利于员工,其实更不利于公司。
首先,对于公司来说,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雇佣员工属于非法用工行为,依法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雇佣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用工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再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很难确认雇用关系的存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对于职工而言其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充分的保护。按照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确实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促裁机构虽然也受理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是,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而国家规定的标准往往是较低的。如工资问题,国家或地方政府只做出了最低规定,而企业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可见,员工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目前,新建企业忽视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很多,不同类型的企业和员工素质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就企业而言,在生产类型的企业中,或是存在非法用工的行为,如非法招收外地打工者或雇用童工,或是劳动强度较大严重侵害员工的休息权利,或是规避社会保险等等必须履行的义务等等,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那些技术含量较高的企业如高科技公司,企业为了压低工资短期使用员工的技术而故意以口头约定试用期而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就员工而言,那些外地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的打工者,或是迫于生活的压力急于找到工作而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要求,或是为了再择业的方便而不愿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技术和资历的员工而言,或是自以为工资报酬较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或是由于自身处于管理阶层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从根本上讲,都是因为劳动法制意识淡漠所致,而无论什么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潜伏着劳资关系的危机。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意识,对于协调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二、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国家强制实行的在某种法定事实出现后劳动者获得帮助和补偿以及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顺利改革我国以往劳动制度所必须的一项工作,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依法稳定劳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由此可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员工而言,是在法定的事实出现以后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实际上是解除了员工为企业效力而出现经济生活困难的后顾之优,因此,对于稳定劳资夭系促使员工安心工作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员工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国有企业处于困境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承受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负担。新建企业如果不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企业的发展也必然会面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伤病员工的医疗费等等重负。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员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等都将由社会承担,这无疑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有利于企业轻装发展。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则可以避免在这些事实出现以后员工与企业发生纠纷,从而有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
然而,据调查,目前新建企业往往忽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其原因大体有三个方面:第一,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极力避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认为这是企业一个负担;第二,某些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甚了解从而忽略了缴纳社会保险金;第三,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甚完善,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复杂而宁愿购买商业保险也不愿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新建企业及其员工都应当自觉地树立社会保险意识,主动学习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另一方面,国家也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的法律制度,从而稳定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 劳动保护问题也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据调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深圳市在一年之中,员工肢体工伤残事故多达万余宗,其中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这类重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主无视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生产设备落后、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不足、强令指挥冒险作业,所有这些都必将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劳动安全卫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建工程”必须做到“三同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安全卫生是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
三、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资关系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工会运动的200年的历史,证明了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资双方关系的有效手段。《劳动法》第三章最后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劳动部还专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完整地体现了我们国家的集体合同制度。所谓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经过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集体合同确定了企业的劳动基准。签订集体合同对于协调劳资双方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门的共同促进下,全国有30多万家企业依法签订了集体合同。应当说,集体合同制度对于新建企业协调劳资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就全国的情况而言,恰恰是在这类企业集体合同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
据调查,新建企业之所以忽视集体合同制度,其主要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某些新建企业由于规模小员工人数少,认为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必要;第二,某些新建企业主对签订集体合同心存疑虑,认为集体谈判就是员工与企业闹对立;第三,大多数新建企业没有组建工会,认为没有工会就可以不签订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