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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申请报告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09 21:04:5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纳税人申请报告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纳税人申请报告

第1篇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涉及的国家部委规定众多,一般涉及的抵免税额也较大,税务审批及监督比较严格。对于初次接手这项工作的财税人员,可能会有茫然的感觉。我们根据自己在这方面的实务工作经验,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相应的办理时限及流程,列出“在什么时间、什么期限、办理哪些事项”,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帮助。

1.向省级经委申请颁发《确认书》的时限

抵免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是申请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这个环节的时间要求是在《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其中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改项目应在下达资金计划后,开始申请颁发确认书;期限要求隐含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规定中,即企业必须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内拿到《确认书》。

《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第三条:企业应在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之后(其中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在下达资金计划后)申请确认。限额以下项目,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向企业纳税机关所在地的省经贸委申请确认;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委确认。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授权审批的项目应附有关授权审批的文件)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招标采购的设备,要出具有关招标方案和文件;采购设备有重大调整的,要出具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整方案和批准文件。

2.向税务机关递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的时限

拿到《确认书》后,即进入抵免程序的第二个环节:向税务机关递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这个环节的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经贸委的规定都是两个月,但前置条件却有差异。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后,一个月内要做出准予或不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企业。

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关于做好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应在出具《确认书》后两个月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

从上述两个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国税要求的是“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国经贸要求的是“出具《确认书》后两个月内”。批准立项与颁发《确认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程序,批准立项在前,颁发《确认书》在后。那么,递交抵免申请报告的时间应该执行哪个文件呢?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理由有二:一是向税务机关提供批准立项文件以及提供确认书都是《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明确规定的资料;二是《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明确指出超过规定时间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在这个环节上千万不要“迷糊”。一旦立项批准,就要先申请颁发《确认书》,拿到《确认书》就要立即递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免资料的时限

这里主要是指企业进入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环节时的操作。这个环节有非常明确的时间要求(即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和期限要求(即10天内)。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 3号)第十二条规定“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4.允许抵免的期限只限五年

解决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中的“能否抵免和如何抵免的问题”,紧接着还存在着“什么期限内抵免完毕的问题”。《财政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1999]290号)第五条、《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第十七条都作了明确规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期限是五年。对于如何充分利用五年期限,足额抵免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需要纳税人多做事前的规划,而不是通过事后的补救或者其他非正常手段去套用优惠。这样才可以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最后,我们简单列示一下四个程序的时限要求及操作要点(见图1)。

作者单位:

第2篇

地税局领导:

2014年1月31日,我公司会计给客户开出一张地税技术服务发票,开票金额59300元,共交贵局税费合计3380.1元(其中营业税2965元,城市建设税207.55元,教育费附加88.95元,营业税附征59.3元,其它专项59.3元),发票开出后,客户根据合同要求坚决不同意接收按地税技术服务开出的发票,要求我公司按国税产品销售类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出。

为了满足客户要求,收回资金,我公司在3月份按客户要求重新开出该项产品增值税发票,已上缴经开区国税局增值税,使本项业务发生重复缴税现象。

由于贵阳经开区国税局在2014年4月18日已给我公司下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将本公司营业税转为“营改增”增值税征收,故本公司今后将不再产业营业税种。

因此特向贵局申请退回已缴纳该笔业务的2965元营业税。其它附加税种共计415.1元在后期税收业务中抵扣。

敬请贵局解决支持并批准为盼!

申请公司:

申请日期:

地税申请退税程序

(一)审批范围

1.各区地方税务局(包括蛇口地方税务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各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过失造成的误征退税;

(3)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下同)汇算清缴退税;

(5)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度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的退税;

(6)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2.稽查局(包括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稽查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3) 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5)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政策性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纳税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3.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批准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文的原件、复印件或批准申请人购买国产设备抵扣税款批复的原件、复印件;

5.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底(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5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纳税人报关的会计决算报表、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年终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应退税的,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时通知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如下有关文书资料到本税务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申请办理退税。

纳税人应向税收宣传窗口提供的有关文书资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2.已缴纳税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3.《退税申请审批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误征退税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科目税率错误等失误申请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八)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纳税人应向稽查局文书受理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企业的书面申请及《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增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

3.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关于增资或新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

5.企业董事会关于股利再投资或新办企业的决议、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

6.企业记录利润再投资过程的会计凭证,被投资企业记录接受投资的会计凭证;

7.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8.企业再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银行存款汇总表;或被投资企业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汇总表及投资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

9.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至利润再投资前一年度间各年度的会计师审计报告;

10.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书)或未经税务机关检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11.注册会计师关于被投资企业增(投)资的验资报告;

12.申请全额退税的企业,需提供被投资企业获取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批文;

1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资料齐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具申请人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申请,文书受理窗口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将填开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及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并填制《再投资退税资料收集清单》,连同受理的其他资料移交审核人员。

第3篇

一、及时做好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主要包括:开业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纳税人如果忘记这一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及时做好税务登记不仅可以使纳税人免受处罚,而且有时候还可以为某些纳税人带来实际的税收利益。

(一)开业税务登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与注销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遇到下列情况应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其账号;改变工商证照等。

2、纳税人发生停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在申报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停歇业登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停歇业,停歇业时间超过15天的,可相应调减纳税定额。纳税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延期。若想提前营业,应在期满或恢复营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由此可见,对于较长时间停歇业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如果其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则按时进行停歇业登记可以节省部分税款。

二、发票管理要规范

发票是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交易的付款凭证,管理好发票不仅可以用于列支、抵扣税款,免受税务机关处罚,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有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发票日常管理做到位。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存根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二)商业零售企业开票对象有限制。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能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免税产品销售也要开具发票。有人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指出销售免税产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就是说只能开具收据。其实不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无论经营产品是否属于免税产品,均应开具发票。销售免税产品可领购、使用普通发票,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应予以处罚。

三、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依法纳税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要求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而且要求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合理合法地征收税款。

(一)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特殊时期如减免税期间,还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同样面对亏损,纳税人也应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批准了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批准延期申报,只是税务机关同意其延期进行当期的纳税申报,但应比照上期缴纳或税务机关核定税款预缴税款。如办理延期申报后没有按规定预缴税款,纳税人就会被加收税收滞纳金。

(二)及时进行税款缴纳。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符合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基本情况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规定的减免税审查机关审批,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多征税和少纳税都是错误的,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后,应尽快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做好税务风险管理

(一)重视税务风险管理。决策层和管理层的支持是进行税务风险管理的根本条件,规范的做法是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应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全面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二)做好事前与事中控制。将风险消除在潜在阶段才是最好的风险控制。随着税务机关执法力度的加大,建立一套完整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显得极其重要,可以做下面的工作:1、分析业务流程,明确面临的税务风险。企业的各种销售、采购、特殊业务等流程决定了其适用税种、税率和纳税方式等。2、定期稽核企业财务和税务。只有这样,才能提前发现企业面临的税务问题,从而将税务风险控制在葫芽状态。包括:稽核销售、收款业务流程;稽核采购、付款业务流程;稽核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税收优惠的利用稽核和特殊税种(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稽核。3、在年度结束前稽核企业税务。可以在年度结账前针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账务调整,尤其是对企业所得税。

(三)正确处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降低税务风险。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税法和会计准则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当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税法主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会计准则主要通过对核算主体的核算对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等方面的规定和约束,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证核算主体能最恰当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来达到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主体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的目的,其价值取向倾向于保护企业和与企业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微观经济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差异,有时甚至会相冲突。但税法规定,当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来进行调整。

(四)聘请税务顾问,寻求专业支持。防范税务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寻求专业化的支持,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主动寻求专业支持,就是聘请税务顾问。中国注册税务师是纳税人聘请税务顾问的最佳选择。在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聘请税务顾问,帮助纳税人对各项纳税事务进行全面把关和有效筹划,减轻税收负担,实现涉税零风险。

(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联系。税务对企业有着重要影响。利用税法合理地为企业着想,为企业节约税款对企业的持续经营有着重要的影响。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多咨询、多了解与自身有关的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方面的,做到利用政策心中有数。利用税法是一个方面,但更重要的,是在与税务机关打交道过程中,恰当地处理好与税务机关的关系。只有对税务机关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更好地降低税务风险,特别是在一些税法规定较模糊的税务问题处理上,多请教税务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加强沟通与联系可以较好地解决问题。

五、正确应对税务行政处罚

(一)搞清楚处罚的原因。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纳税人在收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应进行仔细的分析研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税务行政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处罚程序如果不合法,则处罚结果无效。

2、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各项证据是否成立。

3、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4、处罚是否适当。首先,处罚有一定的数额限制;其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二)充分行使辨解权并要求听证。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自己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纳税人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申辩,不用怕税务机关加重对自己的处罚。在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作出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纳税人不要忘了听证权,听证也不会加重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与诉讼。根据税收征管法之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税法规定,申请人应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负举证责任;期间,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四)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纳税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2年内,纳税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纳税人对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自期满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不得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当事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五)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必须如期缴纳,否则,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4篇

一、 关于营改增对企业发展影响的分析

(一) 减赋企业

研究显示,营改增对我国减赋企业具有一定的影响,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营改增的实施使得减赋企业真正解决了重复交税的问题,以往,我国在对减赋企业征税时经常会出现重复收税的问题,而且税率过高,使得减赋企业增加巨大的经济压力,但现在营改增的实施,有效的减少了减赋企业的纳税额度,给减赋企业节省了大量资金。其次,增值税率的标准也随之增加,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此外,因为减赋企业所购买的增值税额可以被作为进行抵扣,所以这也就给企业节省纳税负担。

(二)增赋企业

现如今,营改增已被广泛实施在我国各行各业中,但是营改增的实施却对增赋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影响。营改增实施后,增赋企业的经济压力增加,增赋企业需要纳税税额增加,从而产生一定的经济压力。与此同时,也产生大量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增值税发票索取方面,监管企业可以采用进项税抵扣的方法,降低税率,但是却很难调整纳税的比例,这样一来企业需要缴纳更多的税款[1]。

二、 ?P于营改增下企业纳税筹划与管理策略的研究

(一) 完善过渡期税收政策

在实施营改增方案的过程中,我国要能不断的完善过渡期税收政策,这主要是因为过渡期税收政策中包含中我国营改增试行的具体内容,只有完善过渡期税收政策,我国才能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料,从而让营改增方案更加科学合理。 在完善过渡期税收政策的过程中,我国应结合原有营业税政策的优势,对征税方式进行改革。其次,为了让改革后营业税收政策具有较好的连续性,必须要明确过渡期税收政策制定的要求,这样即使出现问题也可以继续征税。尤其是我国在对部分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后,我国还应试制定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才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在征税基础上,为我国企业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此外,企业可以合理的运用过渡期政策展开纳税筹划,从而提升经济效益[2]。

(二)明确纳税人的身份,科学的进行纳税筹划

在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我国税收部门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加强税收过程的监管,严格遵循相关的税收要求和程序,对企业规范的进行税收,在税收的过程中,我国税收部门必须要明确纳税人的身份,这主要因为每一个纳税人的身份不同,所以税收规模也具有一定差异性。如果没有明确纳税人的身份,在纳税筹划中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例如:根据相应的规定,当服务行业达到500完元时,税收部门就要根据500万元税收标准进行征税,在征税的过程中,税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对税收进行调整,但在调整的过程中,税收部门一定要向上级申请报告,经过审核批准后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税收[3]。其次,在明确纳税人身份后,税收部部门要科学的进行纳税筹划,采用税负对比的方法,这样既可以确定纳税人的资格身份,也能准确的计算出纳税点和具体征税的范围。此外,税收部门要按照纳税主体,合理的安排销售规模,这样才能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

(三)组织生产活动

1、不同地理区域组织生产活动

在组织生产活动的过程中,我国税收部门必须要按照营改增提出的要求,在多地组织生产活动,这样就可以快速发现营增改存在的问题和优势,从而及时的进行补充,而且在不同地理区域进行生产活动,也可以有效的发现每个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例如;对于业务较为广泛的公司,营改增的实施可以拓展业务。因此,我国在实施营改增的过程中必须要做到权衡利弊,对不同地区的税务进行合理的调整。虽然营改增仍处于初期实施阶段,但我国也必须要对其加强重视,只有在初期建立良好的基础,才可以让营改增在日后起到更高的价值和作用。

2、 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外购增值税应税项目

第5篇

税收政策因素:

1、购进扣税法为部分企业利用收购凭证偷逃税款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现行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实行认证抵扣制度。而对于农产品收购企业来说,由于农业生产者无法提供扣税凭证,由农产品收购企业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既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又作为扣税凭证,割裂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损害了增值税内在监控机制,使貌似严谨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出现实质性的断裂。

2、抵扣率设计不够严密。农产品抵扣率统一改为13%后,由于进项税额按含税价、销项税额按不含税价计算,进、销项税额核算的依据不同,在毛利率较低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企业增值不纳税现象。举例来说,在企业收购粮食不进行加工平进平销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其它可抵扣项目,每1单位的收入应缴税金为1÷(1+13%)×13%-1×13%=-0.015单位,在销售毛利率低于(1×1.13-1)÷(1×1.13)×100%=11.5%的情况下,企业进销税金是倒挂的。因此,农产品商业企业和初级加工企业应纳税金长期为负就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与政策设计相关。当然,例外情形也是存在的。适用税率17%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其税负明显应高于其他加工业。除粮食、食用植物油等少数适用13%税率的产品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税,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增加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的增值税负担,即使工业加工环节没有实施增值,即平进平销,每1单位的收入应缴税金为1/(1+17%)×17%-1×13%=0.0153单位的增值税。这样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农业产业化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深加工企业的发展,因此调整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增值税政策十分必要。

征管制度及措施因素:

1、农产品销售者身份判断困难。不论经营规模、生产工艺如何,收购企业均可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控管面和工作难度。而免税农产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身份划分十分困难。现行政策规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自产农产品可以按收购金额计提进项税额。但在实际工作中,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界定很难把握。企业收购农产品是否该提进项税给税务机关带来对于销售者身份判断难度。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销售者身份确认进项税额的真实性,无法有效解决收购企业虚购虚开和经营者税收流失等问题。

2、收购凭证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购发票实行自填自开,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和措施,为一些企业肆意抵扣税款大开方便之门,是否自产自销难以区分 。同时,农产品收购业务较多,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税务机关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尤其是从异地收购的农产品更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税务机关回访制度流于形式。

3、库存盘点困难。由于收购企业收购农产品的品种、规格、等级等差别较大,且生产过程中原材料的进销量也比较大,很难进行分类计量和现场盘存。若进行盘库,将大大增加税收征管成本、降低税收征管效率。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过程监控手段,对生产加工过程难于精确掌握。通过巡回检查、验货、日常评估能解决表面问题但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涉税问题的发生。

4、征、退(免)税脱节。一些基层征管机关对防范骗税的意识不强,片面认为防范骗税只是退税部门的事,在农产品税收日常管理中对少记收入和多提进项税关注很多,对企业生产能力、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和退(免)税的申报及核算监控得少,没有充分意识到征税部门管理是退(免)税的重要前置环节,而退税部门不能时刻了解出口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工作往往停留在出口单证的书面审核上,部门间协作沟通较少,加大了退税风险。

纳税人主观遵从因素:

1、受利益驱动,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把收购凭证当成税负“调节器”, 人为增减进项税额,调整税负。有的企业出于多抵进项税、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在收购价格和数量上弄虚作假,提高农产品票面收购价格、虚增收购数量、擅自扩大开具范围、填写不实内容,将不允许抵扣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手续费及其他附加费等挤入收购价格,虚增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依据,虚抵增值税款。实际工作中,曾经出现一些收购企业从国有粮食储销公司购进原粮,却主动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农产品在收购、储备、生产环节上因管理不善易发生霉变,形成非正常损失,按税收制度相关规定,企业应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但部分企业依仗农产品难以盘点的特点而对这一部分损失不按规定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从而多抵扣进项税额。

3. 瞒报收入,体外循环,账外经营。农产品受品质等级、年份季节、产地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期成分含量有所区别,其投入产出比也就不同。企业往往会以原料有效成分含量低、杂志较多、设备老化和技术水平不高为借口,扩大账面投入量,虚增原材料数量,减少产成品数量,为企业瞒报收入创造条件;而销售对象很复杂,终端市场相当部分消费者不主动索取正规发票,也为企业瞒报销售收入提供了可能。

4、产成品成本结转不实。农产品加工企业在计算完工产品的成本时,产成品耗用的直接材料的金额和数量,往往是以当月完工产品的数量乘以一个分配率倒挤出直接材料的耗用数量和金额。这种结转成本方法也出现在其他类型的工业企业中。这个人为设定的分配率与该行业的平均投入产出比率大体相当,如某大米加工企业采用的分配率就是正常的出米率68—74%之间的一个比例74%,而实际上该企业的直接材料的 耗用比例是69%。分配率处于行业平均指标范围内时,隐藏在更深层面上的偷漏税问题不易被发现,所以说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收入、费用等项目规定较为细致,而却忽视了成本对于企业应纳税所得的重要影响。税务机关在工作实践中对于工业企业成本的监管偏弱。

针对上述问题,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增值税最低税收负担率控管,其利弊较为明显。这一举措利于组织收入,防止企业利用收购发票偷漏税款。而不利于规范执法,并影响税收中性原则。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为保证税负水平,部分企业采取虚增收入、进项税额转出等手段申报,进项税额中农产品收购凭证进项税额所占比重可能出现100%情况。电费、运费、低值易耗品进项税额应抵不抵,造成企业纳税评估指标异常。

(2)增值和盈利能力不同的企业所承担的税负水平一致,而且内控税负指标单一,测算缺乏科学性,造成企业税负隐性不公。行业共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此外,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控制企业收购凭证领用量、驻点监督收购等方式进行管理,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我局曾利用“双耗”指标对农产品加工行业开展专项检查。“双耗”指标,就是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电耗”和“物耗”指标。这种管理方法是对每个加工企业涉及“电耗”和“物耗”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整合,计算其产成品与用电量的关系、投入产出比、能耗比、物耗比等,为加强该行业的税收征管提供了实践依据。我局还采取管理员跟踪收购、入库等管理方式,加强对该行业的监控管理,使行业税负有了明显增长。归纳现有行之有效的征管经验,结合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征管现状,我们提出以下征管建议:

1、建立农产品收购备案登记制度。

对农产品收购企业要进行备案登记,应要求其报送企业收购农产品的品种并附生产工艺流程、主要收购地点、主要产品直接材料耗用率、年生产能力、仓储能力、运输情况说明等资料。税务机关必须通过实地核查,核实有关部门情况,以便于动态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变化,全面掌握企业信息,为深入监控打下基础。

2、运用“单位原材料应纳税额”开展评估分析。

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运用这一方法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证明,采用这一方法具有一定的评估分析实效。

企业的应纳税额=收购数量×(投入产出比×销售单价×适用税率-收购单价×法定扣除率)

将事情经过测算的企业投入产出比、销售单价、适用税率、收购单价、法定扣除率等指标代入公式,就得出了应纳税额与收购量的一个线型方程式,即应纳税额=收购量×单位原材料应纳税额;然后将该企业取得的非农产品抵扣票据如电费、辅料采购、运费等所含的进项税额扣除,就是该企业的税负预警值。

3、建立“双预约”制度。

(1)建立预约定耗制度。预约定耗制度是指税企双方就产成品耗用原材料比例(即主要原材料投入产出比)或投入产出正常损耗率进行预先约定,用以确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投入产出比和损耗率,控制企业产品产、销量及生产成本,解决企业销售收入不入账和虚开收购发票等问题的一项税收管理制度。预约定耗程序:纳税人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税源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工艺流程,掌握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或正常损耗率,并参照同行业的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同类行业近几年相关指标平均值,提出该企业农产品投入产出比或损耗率的意见,经税源管理部门评审,评审通过后送达企业。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农产品投入产出率或损耗率无异议,签署反馈意见后,双方就把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投入产出比或损耗率,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将依照执行。

(2)建立预约收购制度。农产品收购一般具有季节性强、品种单一、数量较大的特点。针对这一特点,国税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在农产品收购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收购申请,税务机关派员对收购现场情况进行监督,改事后收购凭证审核为事中收购行为监控,防止纳税人人为调节原料收购数量、价格,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如果是农产品产区,税务机关可以建立农产品收购价格参考机制,定期公布本地区农产品收购价格。在每月或每季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农产品收购参考价格。企业收购价格低于税务机关采集的参考价格,按企业的收购价执行;高于税务机关采集的参考价格,则按税务机关公布的参考价格执行。

4、实行“实耗扣税法”。

税务机关应借鉴商贸企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进项发票先进行比对,待比对无误后抵扣的管理经验,改变目前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抵扣方法,实行“实耗抵扣法”,将购进时全额抵扣,改为在购进时全额计提,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在企业销售时按照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进项税额,从待抵扣进项税额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纳税人只要不实现销售,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同时又可以限制纳税人根据销售情况人为调整实现税款的行为,使税款均衡入库 ,这是解决农产品加工企业税负长期异常的一个合理、有效的手段。

税款抵扣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进行:当期允许抵扣的购进免税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数量/农产品加工投入产出率)×平均购入单价×13%。

实耗扣税法在税收管理上具有以下优点:(1)降低管理成本。只要测算企业的投入产出比,就能有效控制企业的应交税金,堵塞偷税漏洞。(2)税收收入相对稳定。因不再受购进和库存的影响,企业税负率波动不大,在各期实现税收数量相对平稳,纳税评诂工作比较容易开展。(3)收购凭证的管理难度降低。因收购凭证不再作为企业抵扣税款的主要凭证,企业应交税金的多少与开票量没有直接的关系,自然会降低发票管理的难度。

5、控制收购业务资金支付手段。以资金流向控管农产品收购业务,以规范企业付款方式、账务处理为手段,掌握企业的资金流向。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对收购农产品一次性付出现金在一定金额(如1000元)以上的业务改现金结算为银行结算;对付款方向与供货人不一致的,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

第6篇

避税港通常是指实行低税或无税的国家或地区。许多西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往往利用居住国的延期纳税规定(即对国外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以股息等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就其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征税的规定),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子公司,将其实现的利润既不分配也不汇回,以此为基地累积利润,达到摆脱母公司所在居住国税法控制的目的。有鉴于此,1962年美国率先制定、颁布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立法,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美国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征税,不准延期纳税。接着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法国于1980年、英国于1984年,澳大利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相继建立起了避税港对策税制,由于这些国家大都是以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为范本制定本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因而其框架基本是相同的。

(一)避税港的确定

西方各国对避税港的确定大多采用限定税率的方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地区便被视为避税港。如日本规定为25%、英国规定为24.5%、法国规定为22%、西班牙规定为26.5%,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列举法,如美国1994年公布的“关于482节修订规则的暂行规定”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而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则只列举了16个,包括巴拿马、利比坦克亚、百慕大、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卢森堡、开曼群岛、直布罗陀、巴哈马、格林纳达、瑞士、香港、马恩岛和瓦努阿图。

(二)税法适用的纳税人

由于避税港对策税制主要是针对本国居民公司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制定的,因此各国税法的适用范围都强调有控制因素的存在,而控制因素又是以国内纳税人在国外子公司的参股比例体现出来的,因而,各国税法普遍规定,本国居必须直接或间接拥有国外子公司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的50%以上,而且每个国内股东须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外国子公司10%以上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符合上述条件者便为该税法所适用的纳税人。

(三)税法所适用的课税对象

一般来说,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中所规定的课税所得,基本上是指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商业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通常都不包括在内。美国的税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所有国家的风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如非法贿赂、回扣等)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

(四)税法规定的制约措施

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一致规定,凡符合该税法适用范围的,应按母公司在受控外国子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将该子公司的有关所得并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一并征税,而不管这部分所得是否已作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课税时该部分所得相应的外国税收可以抵免。

二、转让定价税制

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建立实施,虽使西方国家的避税港避税活动得到一定的控制,但跨国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内部的转让定价,大量转移利润和减少其应纳税额,同样会使有关国家的税源大量流失。为此,美国在1968年又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对转让定价避税采取了措施。经合发组织(OECD)对此也高度重视,自1972年以来曾多次开会研讨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专题报告,并对转让定价的基本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正常交易原则的建立、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相关国家的初次调整与相应调整等都作了概括。在美国和OECD组织的影响和带动下,70年代以后,许多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先后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在实践中,各国还对该税制不断地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使之愈加完善和成熟。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转让定价税制是针对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所采取的反措施,因此,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是该税制的基本内容之一,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凡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者,即构成关联企业关系:(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此基础上,各国所采用的具体标准有两条。

1、股权测定法。这是以企业间相互控股的比例来判定关联企业,如瑞士、新西兰规定控股达到50%,这两家企业便为关联企业。日本规定,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权被另一个企业3个以下的股东个人所拥有,或者有两家公司被同一个公司控制50%以上的股权,这两家公司也间接地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挪威则规定控股达30%,德国、西班牙、美国、奥地利等国规定控股达到25%,便认定为关联企业。

2、实际控制管理判定法。实质重于形式是各国制定反避税规则的重要原则,因此更多的国家从企业之间相互控制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比如日本对于企业之间控股虽然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况之一者,便同样被认定为关联企业:(1)公司一半以上的职员是由另一公司委派的;(2)公司的执行董事、现在或曾经是另一公司的雇员或职员;(3)占相当比重的公司经营交易是与其下属公司之间进行的;(4)公司的贷款相当大的部分是从其下属公司借入或担保的。类似的规定在英国、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国也同样被采用。

(二)正常交易价格的一般核定法

西方各国在确定关联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时均要求遵循独立核算原则,它意味着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无论进行任何交易事项,包括货物购销、贷款往来、提供劳务、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等,都应按无关联企业间交易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对非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调整。

西方各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所使用的方法,最初只有4种,后发展成20多种。对调整的对象,也由原先仅对价格进行的调整,演变成对价格、利润同时进行调整。90年代以后又将交易价格的事后调整发展为事先确认。概括而言,正常交易价格的核定调整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类。

1、比较价格法。这是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的差异入手,把不合理的转让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上来,从而调增应税所得。目前,各国所建立的转让定价税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它具体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其他合理法。

2、比较利润法。这种方法是从比较利润入手,反证转让定价的不合理,从而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以正常的利润来体现正常交易原则。属于这类方法的有利润分劈法、投资回收率法、费用利润率法等。由于比较利润法在理论上尚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因此目前还未得到多数发达国家的认同,使用面并不广泛。

3、预约定价制(APA)。这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押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依据,并免除事后对内部定价调整的一项制度,美国在1991年首创此制,随后日本、加拿大、英国、西班牙等国也纷纷引入。由于这种方法可以克服事后调整的种种缺点,因此,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APA制有可能被纳入公司所得税和国际税收协定条款中,成为国际税法的一部分。

三、资本弱化税制

除避税港对策税制和转让定价税制外,资本弱化税制是西方国家系列化反避税税制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资本弱化税制把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国外股东处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这是西方国家针对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采取的又一重要举措。

在跨国投资活动中,跨国公司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以此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也是各国征纳双方避税与反避税斗争的一个焦点。近十几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对资本弱化避税已引起高度的重视,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1987年OECD组织推出《资本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依据。相应地,从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便相继建立起了资本弱化税制。

美国对资本弱化问题,同样有着较为严密的税法规定,其资本弱化税制的基本内容包括:(1)税收署可制定补充性规定,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的关联企业;(2)国内收入署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债务还是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3)按照债务与资产净值1.5∶1的法定比率来核定,凡认定的债务总额与资产净额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支出便不予扣除,并要依法扣缴预提税。

日本对付资本弱化的基本办法,是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外国在日本的子公司、孙公司、分公司,本国法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从海外股东或兄弟公司借款的平均余额超过该外国股东投资股本的三倍时,其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列支。

法国的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向投资超过50%的外国关联企业大量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和超过自有资本三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支。

新西兰衡量资本弱化的标准是,凡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75%以上,即属资本弱化,对超过这一标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准扣除,并要求依法扣缴预提税。

四、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

较之跨国投资者的避税港避税、转让定价避税,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大量发生比较晚,进入70年代以后,税收协定网络逐渐扩大,跨国投资者钻协定的空子,特别结合国际避税来逃避税收负担的行为层出不穷,滥用税收协定问题开始引起重视,并逐渐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判定和反滥用协定措施。

对跨国纳税人是否滥用税收协定,目前国际通行的判定标准为:(1)公司的组建不是以获取税收协定优惠为目的;(2)所得的支付和取得必须出于真正的商业动机;(3)对间接性收入,公司有长期的实际占有权;(4)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缔约国一方的实际居民;或者受益人对股息支付公司股票的控制要低于一定标准;(5)控股公司的股票公开上市,若不符合上述标准,即为滥用税收协定。

上述判定滥用税收协定方法,为制止滥用协定提供了依据,世界各国据此制定了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化税收协定自身的反滥用能力;二是运用国内法进行约束限制。

(一)强化税收协定自身的反滥用能力

1、禁止法。某些国家禁止与低税国或避税港签订双边税收协定,防止跨国投资者利用税负差别建立传输公司。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哈马等著名避税港都被许多国家列入禁止协定之列。

2、排除法。将缔约国另一方被课以低税的居民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外。

3、透视法。税收优惠受益者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居民,而且还取决于获得公司股息的最终受益者是否为缔约国居民。

4、课税法。缔约国一方跨国纳税人获得的税收优惠,必须以其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课税为前提,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双重税收优惠。

5、渠道法。明确规定缔约国居民公司股权被第三国公司控制时,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防止非缔约国的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设立传输公司。

6、真实法。规定协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谋取协定优惠,而不是为了真实的商业经营的股息、利息等的收付。

(二)运用国内法进行约束限制

美国是对滥用税收协定最早实施反措施的国家。1981年美国财政部在其自行制定的税收条款范本草案中,不允许对汇给外国控制公司的股息适用降低的预提税税率。一个公司除非能证明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享受税收条约优惠。(1)其股票在缔约国批准的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2)它不受居住在缔约国之外人控制;(3)建立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税收条约优惠。

第7篇

论文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 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8篇

    思考一:为什么外商投资房地产业一边大面积亏损,一边大规模资金投入

    福州市城区现有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243户,1998年企业自报实现房产收入36 763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305万元,亏损企业220户,亏损面达90.5%。而与上述情形形成反差的是,1998年福州市房地产业呈现复苏回升趋势。中央取消福利分房政策、个人抵押购房贷款政策等相继出台,加上银行利率连续调低,这些因素共同造就了福州市1998年房地产交易量的大幅度上升。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由1997年的189户增至1998年的243户,投资总额由1997年的6 .8 亿元增至1998年

    的18.5 亿元,增幅达172%。

    大面积亏损与大规模资金投入的矛盾,暴露出房地产业存在申报不实的普遍现象,对此,我们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收入不实。据福州市房产交易所统计,1998年福州市区商品房交易金额为26.15亿元,以外商投资企业占全部房地产企业60%的比例,外资企业房地产交易额可达15.69亿元,而实际仅申报3.67亿元。主要原因是多数企业认为,经营项目利润尚未形成,或预计该项目由于未售出部分的影响,可能造成经营亏损,因此,尽可能少申报收入。其主要形式有:一是以新造房屋折价销售给拆迁户的,其所取得的收入不作“销售”收入,而是作为土地开发费用;二是售楼价格申报偏低。如福州市二环路一带民用住宅楼市面售价一般为2000~2500元/平方米,但其房地产企业只申报1500元/平方米,计少报收入近300万元。三是较多企业采用预收售房款的形式,因未开具正式发票,这部分予收款长期挂在账上,不作收入。

    二、成本虚列。多数房地产企业由于工期长,与建安企业结算未了结,对成本采取支付多少,就列支多少,未按已售房面积、收入情况匹配列支成本;有的以预计数开具收款收据入账,往往造成成本虚增。同时存在大量的不合法的凭证或没有取得凭证。

    三、费用列支不合理。我们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费用列支较高,尤其是交际应酬费,有的年高达数百万元;有的企业列支了高于国有商业银行同等利率水平的借款利息或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

    四、工程决算不及时。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开发项目已完工且也交付使用,除部分商场未出售外,住宅有的已全部销售,该项目利润理应得到体现,但目前多数项目工程均未办理决算,无法核实其真实成本,因而也就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盈亏情况。

    思考二: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中存在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现状和特点。福建省现有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文件是原福建省税务局于1993年5月制订的《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外[1993]32号),该文规定: 以同行业利润率水平核定预征企业所得税的作法仅限于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其它期房项目一律要求根据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情况计算其年度利润率,若出现亏损,则不能征税。由于目前企业申报多为亏损,在税务机关尚未做到查账落实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面势必狭窄,税款也不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8月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53号),该文明确规定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预计应纳所得税额,按季预征,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补、应退税额。该文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预征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我省尚未出台这一实施办法和利润率确定方法。因此全省制定指导性文件,各地、市结合本地实际管征状况制定合理利润率报省局备案,这项工作已势在必行。

    二、企业纳税意识淡薄,税务机关征管缺乏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大、周期长、利润反映不实,欠缴企业所得税,是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企业纳税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税收管征上的不足。目前,税务机关对外商房地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主要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汇算及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日常的季度申报基本上根据企业申报数录入电脑。而汇算期间由于时间紧,户数多,工作量较大,很少能到企业实地查看项目施工、销售状况,大部分以纳税人报送资料,税务机关案头逻辑审核为主,等项目结算后查账征收。这不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企业开发经营、亏盈状况等基本状况,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

    思考三: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管征

    由于房地产业具有开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工程决算一般需跨好几个年度。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我们认为应结合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际状况,制定核定合理的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管征措施,其所得额的计算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现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根据成本费用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销售收入以当期实际收取数确定,销售成本费用按单位售房面积的成本和费用,乘以实际销售的房屋面积,计算企业当期所得额。另外,根据房地产业的特点,凡工程完工量90%的,税务机关可视其为现房。

    2. 现房销售并取得收入的,企业应及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凭证。凡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结转收入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办法计算所得额。

    二、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开发经营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4%的,按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4%的,一律按4%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2. 开发经营9层及9层以下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6%的,按企业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6%的,一律按6%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3.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照税法规定计算企业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对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属下列情形,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核后确属亏损的,可暂缓预征企业所得税

    1. 取得的预收款占项目预计总收入50%以下,并且工程完成工作量在50%以下的,工程项目分期开发的,须以工期为计算单位;

    2. 开发经营高层写字楼滞销,预计属于亏损的;

    3. 建设周期过长,利息支出庞大,预计属于亏损的;

    4. 因收过桥费等原因导致楼价下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