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26 21:42:1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个人所得税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以人为本;个人所得税;改革
1引言
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增长,税收已经成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1799年英国首创个人所得税,即对个人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是与个人关系最密切的一个税种。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通过利益的再分配来矫正市场原始分配的不公,通常在市场的竞争机制下,个人所得税是把基尼系数来当作收入分配公平的标准,基尼系数变大时,容易出现贫富差距悬殊的局面,国民收入差距扩大,公平程度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反之,则相反。由于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中所占份额越来越大,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变得刻不容缓。
2完善与改革个人所得税法的作用及意义
个人所得税是人民与国家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是直接对纳税人征收,具有不易转嫁,税率超额累积的特点。个人所得税能够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使国家财政与个人财力之间的张力关系得到集中,全面的展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作用。在社会发展的新形式下,社会财富和经济总量持续增加,个人所得税容易出现征管不力、征收不公等现象,降低国民纳税热情,导致经济发展受阻。而个人所得税法作为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工具,在调节社会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方面起到良好的作用。不断完善和改革个人所得税法有利于税法的合理化、规范化,从而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推动国民经济稳步增长。
3个人所得税法改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1税收调节作用减弱
一般来说,拥有社会财富多的人,应该会成为个人所得税的主力纳税人。但中国现状是高收入群体缴纳的税额占个人所得税额总收入的6%,而中低层收入群体缴纳的税额居然占个人所得税额总收入的47.9%,而由此可见,中低收入群体负担过重、压力过大,社会两极分化加剧,贫富差距日益加大,个人所得税没有起到良好的调节作用。
3.2征管部门信息不畅
由于征管体制的局限,不能跨征管区域传递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无法统计汇总,在征管手段落后地区易出现失控的状态。甚至同一级部门征管与征管、征管与稽查、征管与税政之间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导致征管信息不能准确传递。且由于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所以信息无法共享,欠缺获取外部信息的渠道,造成征管部门工作效率低下,纳税人不能及时纳税的现状。
3.3税制模式的缺点
中国现行的税制模式为分类所得税的模式,种制度陈旧、设计粗糙,不能准确区分个人收入状况及其实际纳税能力,不能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缺乏个人所得税的人文关怀。例如房地产经纪的飞速发展,导致混乱无序的炒房现象的出现,给经济发展打来巨大危害,引发社会分配不公。因此,分类所得税模式难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具有累退性,无法适应社会变化,不适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4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工作的思路
4.1调整税制模式
根据新形式下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的修改应该与本国国情相符合,人们应当摒弃单一的分类所得税的模式,以综合所得税为主,不能仅局限于个人免征额的提高和税率级次的微调,这样难以发挥公平的分配作用。调节企业及国民收入的均等化,是中国政府正在努力的目标,公平税收负担,校正收入分配,真正调节个人收入,防止两极分化,体现社会公正,建设以人为本为导向的税收制度,从而促进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1]。
4.2物价指数
税收是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政府可根据通货膨胀率、工资收入水平及各种社会保障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在实行扩张政策时,可以通过减税、免税、降低税率等措施来扩大社会需求;在紧缩政策时,则可以提高税率、开征新税达到缩小社会需求的目的,从而使社会需求与供给达到平衡,避免了供大于求或供不应求的现象的出现[2]。通过对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确保经济的可持续性增长,促进中国综合国力的提高,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的步伐。
4.3调整中低收入阶层的税负
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目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灵魂。税负必须按照国民纳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分配,在个人所得税法法律中,必须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国民,只有将税负公平落实到实事上,才能体现对人性的关爱和对人权的维护。税收是国家强制分配手段,应该考虑到纳税人群体不同,收入存在个体差异[3]。从而制定人性的个人所得税法,使在不同地区以及不同家庭结构但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享有同等的生活质量,同时降低工薪阶层中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激发工薪阶层高收入者的劳动积极性,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
4.4制定有效的监管模式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化成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必要手段和重要支撑。要全面推进汇总纳税平台的应用,要做到设备及时到位,数据及时上传,系统正常运行,从而提高汇总纳税管理水平,加大偷税、漏税的行为查处,加强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合作,通过立法,加大执法力度[4]。其次要规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程序,监督纳税人正确使用扣税凭证,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不按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款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宣传,使其认识到税法的严肃性,从而推动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和普及。
5结语
在社会发展不同时期,人们对个人所得税法有不同的需求。在设计之初人们强调个人所得税的效率性,如今人们对其税制模式、监管模式进行改革,通过调整物价指数和中低收入群体的税负来秉形“以人为本”的理念,增强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更好地实现个人保护。目前中国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在现实条件下兼顾效率与公平,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社会发展的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史金霞.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6(35).
[2]陈治.基于生存权保障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及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
[3]尹磊,黄鑫.我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税务研究,2015(3).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诚信理念缺失
税收服务诚实信用,原本是一种道德约束,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不断进步,诚信原则已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早已被奉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此外,由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与融合,诚信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领域,将其引入个税法中,对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自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个税为财政和调节贫富差距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仍然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诚信纳税的环境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信用纳税现状令人担忧,个税流失很严重。1.纳税人不申报纳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与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税模式,代扣代缴只针对工薪阶层,还只能是管理规范的工薪阶层,对多处取得工资、薪金的群体,管理仍然有难度,许多高收入群体不自觉申报纳税,比如一些公众人物、演艺人员的巨额收入很难被查清,游离于个税之外,因此,个税法实际上就成了工薪阶层的税法,其作用很难实现。以广东郭某转股瞒报个税案为例,2016年广东市地税局查办了一宗自然人涉税违法案件,该案涉及复杂的股权交易,牵涉的人员众多,社会关系复杂,其中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银行账户有11个,参与交易的公司6家,为了查明案情,广州地税局检查组前后共调取了与股权交易相关的协议45份,经过艰难地调查,层层深入,最终核实郭某取得的1.278亿元所得未申报纳税,成功查补个人所得税2410万元,此外,还核实了郭某及其他人员尚未实现的合同利益约6亿元,潜在税收超过1亿元,由此可见,除了郭某以外,其他人也涉及巨额不申报纳税。2012年,天津开始实施个人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核查制度,截止2016年第三季度,累计核查出69.7万纳税人纳税不按要求申报纳税,有25.6万纳税人补缴税款3.9亿元,还有一大部分纳税人仍没申报纳税。这些只是少数被查出没申报纳税的代表,还有很多查出未披露的以及绝大多数没有被查出的,由此可见,我国个税诚信纳税现状的严峻性。2.纳税人通过偷逃抗等非法手段实现少缴或不缴税。纳税人除了不申报纳税外,还通过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或设置多本账本等方式,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实现少缴或不缴税,特别是很多个体户,没有健全的记账系统,有些甚至根本没记账,或者设置多部账本,真实账本供自己经营参考,假账本,多记支出、少记收入和利润的用于申报纳税,例如,2014年潍坊昌邑市国税局对一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于某进行了调查,发现其重复套用一企业发票号开具发票销售饲料油脂,其中查出的涉税金额高达27.57万元,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55.39万元。2007年,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宗庆后被举报,近十年来其在工资外的收入大约有15亿元人民币,没有申报纳税,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亿元。因此宗庆后涉嫌偷逃个人所得税3亿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纳税人还利用暴力手段抗税,暴力抗税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诚信纳税理念严重缺失的表现。
二、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首先,造成个税流失的关键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的特性,公有制主体之外的社会主体的经营信息,国家很难清楚地知道,只有纳税人自己明白收入、成本和利润,让其自觉申报纳税,基于人的自私心理,在利益的驱动下,于是纳税人总会想尽一切办法隐匿收入和利润,扩大成本,提供不真实的纳税信息,表面上是诚实申报纳税,实则纳税人作为理性经济人,总会千方百计地利用信息优势来保护和增加自己的经济利益,而税务机关没有参与过经济经营,并不了解经济行情,征税依据主要来源于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很难真正判断其是否造假,使纳税人有机可乘,提供虚假材料,不诚信纳税。其次,税收法律不完善。伯尔曼曾在《法律与宗教》中提出,“不被信仰的法律形同虚设。”如果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得不到人们的认同,那就更不用谈对其遵守了。我国税收领域的法律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德国、日本等国家早已制定了税收基本法,而我国截至目前仍没有一部税收领域的纲领性法律,很多重要规则只规定于条例中,层级较低,权威性不够;二是,我国的税法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作为其基本原则,也就是没将诚信理念这一重要理念引入税收法律领域,虽说诚信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要求,但也需要将其引入法律中进行强制指引,强化其重要性;三是,税收法律责任设计不合理,虽对透漏逃避税等非法行为规定了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人们敢于违法,因为即使败露,付出的代价很小,此外,目前我国税法未引入奖励制度,对按时足额纳税的人没有奖励,而不诚信纳税的人也没多大的惩罚,于是人们的纳税积极性不高。最后,公民的税收意识淡薄。一方面,税务人员将征税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完成征任务是他们的工作,至于怎么完成,完成得怎么样,不是他们关注的,征税过程中忽视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忘了收税的最本质特性是依法征税,有的征税人员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追求政绩,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任意规定税额,进行估税或者收人情税,不平等对待相同条件的纳税人,政府官员都无视法律,不讲诚信,又何谈让纳税人诚信纳税;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处于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时代,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对税收权利义务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纳税就是国家单纯地强加给他们的任务,却不曾想到在现实生活中其享受的社会福利、社会资源。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保障,没有充足的财政支撑,何来好的社会福利和公共资源。除此之外,纳税人的道德水平有待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越来越高了,物质需求基本得到了满足,但是人们思想意识并没有同物质财富增长的水平相匹配,并不觉得透漏逃税等非法行为可耻,反倒认为通过“装饰”纳税申报材料,实现了少缴或不缴税款是自己的本事。
三、税收诚信体系的构建
1.建立健全税收诚信立法。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发现,仅有极少诚信方面的条款规定在民商法领域以及行政规章中,系统立法根本没有,总的来讲,我国关于诚信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的。同样是大国,美国早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其中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结账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十五部法律,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框架。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等信用立法较完善国家的经验,制定诚信法律以及配套的规章制度,首先应制定一部纲领性的《诚信法》,此外,在税收领域,也应该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完善相应的具体条款,使之能更好地发挥其指引作用,而不仅仅是空洞的原则,留给人们很大的解释空间,实践中运用难度较大。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同样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传统观念认为,税收仅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这一观念让税收不仅不能被纳税人认同,甚至造成了纳税人的逆反心理,他们会想凭什么无缘无故要交税,交了并不会受益,税收只是强加给纳税人的义务,于是,纳税人不可能诚信交税,这不是纳税人不交,而是制度使他们没有纳税积极性。介于此,法律在规定纳税义务时,更应该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让纳税人自觉认同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治理过程中的阻力,同时也约束税务机关的行为。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税收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是很完善,税收法律责任应分为惩罚和奖励两方面,激励纳税人诚信纳税,对于不诚信纳税的人,应规定较重的处罚,增加其社会成本,让人们不敢触碰法律的红线,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很重的处罚,使其“一遭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另一方面,对于诚信纳税的人,应规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比如根据诚信纳税的年限,给予不同的税收减免、减轻其社会成本或者增加发展机会,让纳税人能感受到诚信纳税带来的好处,激励其诚信纳税。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是依法治税的前提。2.加强政府税收诚信体系建设。2.1依法征税。征税既是税务机关法定职责和权力,又是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首要原则,这就要求税务部门严格依法收税,杜绝任意估税和收人情税等违背法定原则的征税行为,如果税收机关不依法征税,纳税人有权拒绝纳税。政府应当从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树立纳税服务理念。税务人员在征税过程中要坚持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既要严格依法征税,维护国家利益,又要尽最大可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对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营造好的税收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应以纳税人为本,在征税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公开税收政策、税收标准、法律责任及办税程序等,简化办税程序,创新纳税方式,热情耐心地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2.2合理用税。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用税是征税的结果,是实现个税法目的的途径,是实现实质公平的手段,纳税之后,纳税人关心的是自己所缴的税究竟用在了哪里,是否合理,所以,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地使用税收,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抱私心,徇私枉法,将每一分税收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首先,纳税人对税收的用途由知情权,政府应该公开财政预算编制,让纳税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所缴的税款用在了哪里,是否与自身利益相关,如果纳税人发现没有,或者是自己所缴税款被浪费了,这将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其次,纳税人对政府用税有监督权,对不合理的用税可以提出异议,促使每一份税收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依法合理开支税收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改善民生,而且还能让纳税人产生纳税认同感,自觉诚信交税。3.加强税收诚信的宣传和教育。国家应大力推进公民诚信道德建设,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漫画和书籍等多种形式加强税收诚信的宣传和教育,使各个收入阶层、各个年龄阶段都能接触到相关知识,其中涉及的内容应全面且通俗易懂,既有税收的用途、诚信纳税带来的好处,又有违反诚信,不依法纳税收到的处罚等,通过一系列例子,让人们能直观的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让更多人认识到诚信纳税的重要性。4.完善监督机制。4.1加强税源监管。由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的情况,只从申报材料来计算纳税额,完全不能判断其是否诚信,导致巨额个税流失,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从以下两方面推进:一方面,税务机关应改变传统的“坐堂征税”方式,即税务人员坐在大厅等着纳税人申报纳税,或者税收代缴人前来缴税,只是为了完成征税工作,税务人员应走出办公室,进入纳税人的家里或公司等生活和工作场所,查明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另一方面,政府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经济发展各个环节的监管,多了解经济发展行情,这就要求税务人员要多加强学习,懂得经济学相关知识,这样才能真正判断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材料是否真实,由此使纳税人没有空子可钻,只能如实申报纳税。4.2加强信息披露,发挥反面案例的警示作用。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公开不诚信纳税事例,披露尽可能全面、直接,最重要是要公布处罚结果,让大众都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会面临很重的处罚结果,使人们不敢随便挑战国家权威。此外,对于不诚信纳税人的信息应该送至银行、投资机构、融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这样一来,税收信用污点的人将在工作和生活各方面受到到极大的影响,得不偿失,使人们不敢违法。
四、结语
好的制度让人无法做坏事,坏的制度让人无法做好事,要使纳税人积极纳税,国家首先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宣传与教育,完善税收监督机制,此外,网上电子交税系统、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等配套设施也必不可少,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公民和政府官员的素质,只有全方位建立起一个好的税收制度,营造好的税收环境,才能使公民诚信纳税。
参考文献:
[1]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2]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出版社.2009年版.
[3]徐国栋著:《诚信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林剑秋等:《多项措施鼓励诚信纳税》,载《中国税务报》2010年第3版.
[5]张国强:《基于累积前景理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遵从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纯所得(净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所谓纯所得是指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费用后的余额。理论上,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政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国家提供可靠的财政收入;二是调控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实践中,不同国家出于不同需要,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不同结构设计和安排,或偏重强调它的财政功能,或偏重强调它的调控功能。 [①]
个人所得税法是有关个人所得税结构内容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它的功能主要是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量对个税的功能进行侧重选择并使其有效、迅速和充分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个税的结构内容改革,实际上就是修正个税法的功能。只是,我们希望《个人所得税法》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呢?是侧重增加财政收入,还是侧重调节收入、维护社会公平?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目前,在个税改革纷纷扬扬的大讨论中,似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事实上,在过去一段时期,我国个税收入一直呈现高速增长态势:2001年收入995.99亿元,2002年至2004年收入分别为1211亿元、1417亿元和1737亿元,年均增长幅度为19.8%;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比1994年增长23倍,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1.4%增长到6.8%,是同一时期收入增长较快的税种之一,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政府的社会服务意识、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的情形,似乎不宜再提高个税收入,而应当提倡藏富于民,让民众真正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这也许正是几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另一方面,大多数人认为个税法应该发挥调控功能,而现行个税法在这方面却是缺失的,或者发挥得不够,笔者深有同感。在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被称为“良税”,个人所得税法担负着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重要任务。在美国,高收入者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缴纳的税款每年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而我国的形势截然相反,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中65%来自工薪阶层;而占总收入一半以上的高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20%。尽管这次提高了起征点,工薪阶层的税负会降低,但高收入者的税负并没有太大变化。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控功能实在是有点尴尬了。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
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本模式是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其中,分类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所得区分不同来源、性质,并根据不同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课税。该模式具有方便源泉扣缴、计征简便、征管成本低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一是不利于实行累进税率,不能按纳税人的能力课税,从而不能较好的体现税收公平;二是容易造成合理避税。纳税人利用分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就可以达到避税目的,导致税源严重流失。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额或扣除额后,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征税。该模式税基宽,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减少避税行为,并考虑到个人经济状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与减免照顾,可以较好的达到调节税负的目的,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纵向再分配。但该模式课税手续较繁琐,征收费用较多,不仅要求纳税人具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会计信息,而且要求有较先进的税收征管制度。 [②]
我国现行个税法实行的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并对不同的应税项目实行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实行按年、按月或按次计征。由于它的明显弊端,特别是现实中反映出来的不公平现象已远远背离它的调控功能,在这次个税改革讨论时,有人主张摒弃分类所得税制,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但笔者认为,对那些收入总额较高且来源分散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固然可以实现量能纳税,达到调节社会收入、公平税负的目的,但对那些大多数收入比较均衡且来源比较单一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并不见得有多大优势,相反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却简单明确,征收简便,税源易控,不仅可有效防止逃避税行为,也更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等其它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如此,既可以发挥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又可以避免分类所得税制可能产生的不公平。
不过,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只是现阶段的选择。从公平税负、更好地调节收入分配的需要出发,完全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应该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只有逐步向综合税制迈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公平的问题,加大对高收入的调节力度。 [③]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
起征点是“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税收国家在就纳税人的所得征税时,以纳税人的生活费用为标准所确定的免税额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消费情况会确定不同的起征点标准。
在我国,现行起征点标准的确定方法是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不管是800元,还是新修订的1600元,其方法都是一样的。姑不论其数额本身是否适当,单是其采用的方法就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经济是一个渐进性的动态发展过程,人们的基本生活费用也会呈现出渐进性的动态特征,有时还会受通货膨胀的影响,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即使在现阶段是适当的,在未来阶段也可能背离现实,从而也就失去了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如我国25年前确定的800元扣除标准在今天已使大部分税赋落到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身上,形成了“劫贫济富”的后果,与法律出台时的目的明显相悖,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人们的收入和消费支出在地区间差异巨大,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过高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收入显著减少,过低则会造成对较发达地区纳税人生活费用征税的后果,前者有违个税法的财政功能,后者有违法律的本意。如果赋予地方自主调整权,不仅损害法律的统一性,还会造成东部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税负不公,进而可能影响发达地区的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削弱中西部地区的竞争力。这次税改时,人们基于不同利益考虑,在起征点的具体数额上争论不休,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即使现在已经决定的1600元标准,也仍然存在颇多异议。推根究底,盖因起征点确定方法本身缺陷所致。
那么,起征点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法确定?笔者认为,起征点不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数值,而应该是一套能够全面反映经济发展的动态指标体系。在该指标体系内,各指标分别对应某一领域,以该领域某一阶段的相应情况为基准,随该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起征点与指标挂钩,根据指标确定具体数额。为避免指标大起大落可能造成起征点过高或过低,可以设定一个弹性幅度,如果指标在该幅度内,则予以适用;如果超出该幅度,则作为特殊情况。至于地区差异,可以考虑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法解决。如此,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起征点方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公正方面的不足,最主要的是可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避免法律频繁调整、加大立法成本。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目前,世界比较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主要是累进税率或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也有少数国家采取单一的比例税率。撇开个税的财政功能不谈,不论是累进税率还是比例税率,都涉及税收的公平问题,只是累进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而比例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采取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方法。经过第六次修订,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不足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但仍然存在着以下缺陷。
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税负公平难以确保
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主要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三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由于不同的所得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计征方法以及费用扣除标准,会导致月收入相同的两个纳税人因各自的所得属于不同项目而缴纳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有违横向公平原则。此外,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很大的避税空间,特别是那些所得来源较多的高收入者,他们可以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手段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而所得来源少和收入相对集中的中低收入者却要缴纳更多税款,造成高收入者税负轻而中低收入者税负重的局面,这不符合纵向公平原则。
2、费用扣除标准设计不完善,缺失人性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纯所得为征税对象。新个人所得税法仍未打破全国执行统一的定额、定率税前扣除标准的局面,忽略对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职业等基本情况的考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没有考虑不同地区的生活水平、物价差异和通货膨胀因素,也不能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和负担水平,人性化和精细化严重缺失,这有悖于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也与量能课税原则背道而驰。
3、税率设置存在缺陷,导致多重不利影响
(1)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依然较为复杂和繁琐,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三足鼎立”,减免税额和加成征收并用,而加成征收又形成另一种特殊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既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2)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不同且差异较大的税率和征收方式:前者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后者一般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于一次收入畸高者实行加成征收;前者按月征收,而后者按次征收;前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一般为3500元,而后者如果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否则为收入的20%。这不仅不能实现税负横向公平,甚至为那些“有能力”的纳税人提供更为广阔的避税空间。某些企业的高管兼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会选择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利用所得项目的可转换性,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分开或合并计税,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3)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所得项目。从整体层面来看,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之间的差异较大,导致各项所得的税负差异显著,尤其是劳动所得税负要高于资本所得税负。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中有5个级距的税率不低于20%,适用范围也由修订前的5000元以上扩大到目前的4500元以上;股息、红利等资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施差异化征税后,实际税率有可能降低至10%和5%。同时,就目前我国居民的收入结构来看,高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资本所得,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劳动所得。这样的税率结构易导致税收非中性,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且适用范围由修订前的10万元以上扩大到现在的8万元以上。与世界各国相比,45%属于较高的税率水平。若不考虑地方政府课税,2012年OECD成员国的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为36%,其中美国仅为35%,日本和韩国分别为40%和38%。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的税收竞争也愈演愈烈,过高的税率将会导致税款流失,不利于维护本国利益。同时,高达45%的税率在现实中适用较少,有其名而无其实,却使税制背上了高税率之名,打击了纳税人创收和纳税的积极性。
4、部分规定内外有别,难以实现税负公平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享受附加费用减除标准,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除了可按月扣除3500元之外,还可在此基础上附加扣除1300元。此外,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也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外籍个人和外籍专家大多属于特定的专业人士,一般都有较高的收入,理应多缴税,但这些“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减轻了他们的税收负担,增加了国民的挫折感和不平衡感,而且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甚至有助于外籍人员实现国际(双重)避税。
5、代扣代缴难以到位,自行申报尚存不足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税法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制定并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但该办法仅针对5种情形,尚未全面铺开。由此可见,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更侧于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但不论是由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首先,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差别。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单位通过发放实物福利或购物卡、代金券等方式来增加职工的“隐利”,以帮助职工逃避个人所得税,造成税款流失。其次,由于现行税法并未要求所有纳税人都自行进行纳税申报,是否主动进行申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2010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仅为315万人,自行申报制度尚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措施
1、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结合我国国情和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建立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逐步取代现行的单一分类所得税制,形成以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混合征收模式。将具有经营性和较强连续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列入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行综合计税;对于一次性取得和具有偶然性的所得仍按比例税率采用分类征收方法。
2、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
避免“一刀切”的现行做法,提高精细化和人性化应成为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的重点。首先,费用扣除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分别制定,或以立法的形式允许地方在中央规定的统一扣除标准基础上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同时可以通过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防止地区间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其次,费用扣除标准还应考虑到不同纳税人实际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逐步推行家庭联合申报的征税方式。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能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基本家庭状况,据此制定的费用扣除额更能反映纳税人的负担水平,体现量能负担和税收公平的原则。此外,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推行税收指数化,根据消费者价格指数的变动对费用扣除标准择机调整,以减轻和消除通货膨胀、物价变动对应纳税额的影响。
3、精简税率结构
在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现阶段特征,遵循“低税率少档次”的原则精简税率结构。对于综合课税的所得项目采用统一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将现行的七级累进税率和五级累进税率合二为一,并将最低税率设置为3%,最高税率设定在35%到40%之间,适当拉大前两档税率的级距。这不仅能够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提高征管效率,还能对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一视同仁,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分类课税的所得项目继续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是为鼓励勤劳致富,抑制少数人想“一夜暴富”的投机心态,对偶然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
4、逐步取消内外有别的规定
首先,应当取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实现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内外一致。其次,逐步废止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内外公平,还有利于税务部门进行反避税调查,打击国际避税。
5、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所谓双向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就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征管制度,目的是在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建立起交叉稽核体系,加强税源监控。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检查和监督,逐步扩大自行纳税申报的适用范围,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指导和服务。另一方面,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报送的信息要及时进行交叉比对,形成有效的交叉稽核体系,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三、结语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亦是如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内外形势的不断变化,必须要不断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加以完善和改进。尽管知易行难,但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和促进社会公平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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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尹宝成、李少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简单探讨[J].现代农业,2012(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新个税法;纳税筹划;筹划策略
一、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的税率分析
新个人所得税法在保持原来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的调整和改变,最大的变化就是调整优化了部分税率的级距,将基本减除费用由之前的3500元,提高到了5000元,并扩大了3%、10%、20%三挡低税率的级距,即不超过3000元的,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超过3000元到1.2万元的部分,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10;超过1.2万元到2.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1410;超过2.5万至3.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2660;超过3.5万元至5.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4410;超过5.5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7160;超过8万元的部门税率为45%,速算扣除数为15160。可以说,这样的调整,有助于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负担,有助于更好的调节居民的收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二、新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影响
(一)大大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的纳税负担
之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大大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的纳税负担,是因为,基本减除费用提高到了5000元,而且扩大了3%、10%、20%三挡低税率的级距,这样一来,中等收入的群体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会有所下降,具体如何减轻,本文以一个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例如,胡某(男)和李某(女)是一对夫妻,他们居住在河北某市,两个人育有一个女儿,现在正在上小学,他们双方父母的年龄均在60岁以上。每月在扣除五险一金之后,胡某的收入是1.8万元,李某的收入是1万元,经过夫妻二人的商量,他们决定女儿的教育和房贷费用均由胡某扣除,下面我们就分别分析一下胡某和李某专项附加扣除对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影响。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基本的纳税计算公式,即个人需要缴纳的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其中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收入-五险一金-免征额-依法确定的其他扣税-专项附加扣除。以此来算,胡某在2019年1月1日后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5000)×20%-1410=1190(元),而在2019年1月1日之前,胡某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000-3500)×25%-1005=2620(元),由此可见,相比之前,胡某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少了2620-1190=1430(元)。此时,还没有计算胡某的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如果再减去专项附加扣除费用的话,那么胡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会更少,相应的,需要教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也就会更少。由此案例足以证明,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大大降低了胡某这类中等收入人群的纳税负担。
(二)工薪所得税率结构得以优化
之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使得工薪所得税的税率结构得以优化,是因为,大部分工薪阶层的群众都面临着买房和还房贷的压力,而且上有老、下有小,需要面对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将基本扣除费用由之前的3500元提高到了5000元,并且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并且优化调整了部分税率级距,这样一来,工薪阶层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有所下降,就拥有了更多的收入去进行调节分配,所以说,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能够优化工薪所得税税率结构。
(三)促进税负均衡和公平
新颁布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这种针对性的减税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民主问题关注程度的增加,而这同时也是促进税负均衡、公平发展的具体体现。
三、新个人所得税税法下纳税筹划的策略
由上述分析可知,新个人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和落实对纳税人的税负压力有了一定的影响,而如何在新税法下高质量地开展纳税筹划工作,就需要探索出一些有效的纳税筹划策略。
(一)提高纳税筹划人员的专业水平
可以说,纳税筹划人专业水平的提高是确保纳税筹划工作得以高质、高效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保障性措施。而这就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纳税筹划人要加强对新税法学习和研究的程度,明确其中的细则和规范,能够根据纳税人身份、工作、实际生活的不同合理地进行纳税筹划;第二,要加强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学习程度,掌握最前沿的信息,接触最新纳税筹划的案例,在不断学习中更好的展开纳税筹划工作;第三,要加强自身的责任意识,明确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失误和错误。
(二)理解并利用国家优惠政策
国家之所以要颁布和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法就是为了在使得纳税人个人负担得以减轻的同时,优化社会生产,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新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国家也推出了很多优惠政策,如只要出具有效的独生子女证明就可以享受纳税减免政策等,而且个地区、地方也有着不同的优惠政策,所以,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各地执行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并且能够通过选择不同的取得收入来源地区等策略来达到合理减税的效果。
(三)规避个人所得税交纳中的不良影响
事实上,纳税人需要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都是国家规定的,任何人不能改变,因此,在实际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要坚决避免个人所得税交纳中的不良影响,不规范操作,而是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后,运用合法的手段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额,减少多余费用的扣除,从而达到降低纳税人纳税负担的目标。而这样的纳税筹划才有价值、有意义。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每个月的月收入扣除五险一金在扣除起征点在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以及专项附加扣除,然后乘适用税率在扣除速算扣除数。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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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流失 现状分析 法律对策 立法完善
我国个人所得税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于1980年9月开征的,至今已近30个年头,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这一税种的征收管理得到不断改进,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不断加强,特别是1994年实施新税制至2001年的8年间,各级税务机关以强化对高收人者调节为重点,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推动个人所得税收人连年高速增长。2008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达3722.19亿元,超过了消费税成为第4大税种,也是1994年税改以后增长最快的税种。但是,个人所得税占中国总税收的比重仍然是很低的,仅为6.86%,而印度在1992年就达到了7.68%,发达国家平均为30%,如果按照15%的国际标准计算的话,个人所得税应是8138.8亿,也就是说2008年我国税金流失至少在4000亿元以上。如此惊人的数据到底是怎样流失的,又流到何处呢?下面笔者将从三个方面,即个税流失的现状分析、法律对策及立法完善来分析。
一、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分析
1、个人所得税大量流失的主要原因
(1)公民缺乏纳税意识,社会没有形成一种良好的纳税文化环境。个人除工资、薪金之外取得的大量“副收人”没有纳税,而是静悄悄地流进个人腰包,国家税收就这样悄无声息地流失掉了。由于缺乏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公民又没有把纳税作为一项基本义务,加之“副收人”和实物利难以监控,在这样的条件下,个人所得税不大量流失才怪。
(2)扣缴义务人不仅不按税法严格扣缴,反而与纳税人勾结,以求“双赢”,结果是空了国库肥了个人。许多单位把工资分成两块儿,工资条上一块,条外一块,避税;有的以借款的名义提收人,然后慢慢用发票冲账,扣缴义务人对此置之不理;有的单位用好几个本来毫无关系的人名来做一个人的工资账,这样本来需要纳的税就不存在了。即使在目前许多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有的银行为了揽储,提议纳税人开两个以上的储蓄账户,因为银行规定基本账户只能提取现金,普通户只能为转支账票,在银行开折子就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将转支账票变为现金提走,从而让高收入人群逃避税收监管。税务机关虽有权调查高收入者的收入情况,但银行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在这样两难的处境下,只要银行不尽配合义务,那么税务机关的税务调查就不可能实现。
(3)税收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所得税和分类所得税,这种税制模式对个人的收人难以综合计量,也加大了征管难度,税收法律漏洞为富人逃税避税提供了温床。2001年美国在《亚洲华尔街时报》评出的中国十大富豪,他们中几乎没有一个人交个人所得税,原因是公司是他们自己的,个人拿的工资是他们自己的,都在企业税前列支了。税法规定11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但不包括民营企业家生产经营所得,这在法律上还是个漏洞。另外,我国税法没有规定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资产评估制度,这些都可能导致税收大量流失。
(4)征管技术落后,相关配套条件不完善。中国税法诞生30年来,当前无论纳税人数还是纳税额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是税务机关的征管观念和手段都没有跟上,征管技术非常落后,没有建立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纳税人没有进行档案化管理,每个纳税人没有设置一个相应的税号,忽视相关部门间的通力配合协作,税务机关总是孤军作战,没有通主吏立法的形式促进税务机关与企业、银行、证券、公安、工商、文化、出版、土管、房屋产权登记等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全方位地进行税源跟踪监管,缺乏信息互通和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高收人者经济活动情况的制度。
(5)惩罚力度不够。税务机关往往更注重对税款的查补,而疏于对逃税者的处罚,法律对逃税者的威慑作用不够,从而使逃税成为一部分人的习惯。很多人认为惩罚跟逃税相比较,逃税成本低,更划算。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人治大于法治,一些违法者得到庇护的现象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在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要富贵,去偷税”甚至成为一部分人致富的秘诀。然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在每年4月的报税季节,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也不管你是球星、歌星还是政治人物,都得把自己上一年的收人和该交的税额算清楚,如实报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则随机抽查,一旦查出有故意偷漏的行为,不管是谁,轻则罚款补税,重则判刑入狱。正如美国注册会计师利普生所说,若没有强硬的惩罚力度,世界上没有一个人愿意付税款。
综上所述,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从防范的角度而言,我国应当建立起以税法的宣传教育为先导,实行源泉扣缴、自行申报为基石,联网监控、部门协作为手段,税款核定、税收审计为保证,税务为辅助,强化处罚力度为保障,多管齐下、软硬兼施的一整套防范个税流失的法律措施。
2、法律措施
(1)税法的宣传教育。中国经济景气检测中心前不久对北京、上海、广州700余位居民进行访问调查,结果表明,仅仅有13.8%的人表示知道税是怎么回事。这表明我国公民税法知识匮乏 ,纳税意识淡薄,对其进行宣传教育,强化其纳税意识势在必行。事实上我国也缺乏纳税的传统和文化,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不是税收而是企业利润,整个社会没有形成一种良好的纳税文化环境,很多人不以不纳税为耻,反以成功避税逃税为荣。缔造一个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在当今中国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2)实行源泉扣缴,自行申报制度。源泉扣缴是截断漏税逃税的重要手段,只有动态跟踪监控税源,有效适时扣缴,才能保证财政收人及时足额人库。双方自行申报是有效防止个税流失、增加财政收人的重要途径,也是国民纳税意识的重要体现。
(3)实行严格的税收核定,严密的税收审计,有效的税务制度。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完善
几经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但经过实践证明,它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为使《个人所得税法》继续得以完善,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对《个人所得税法》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发展变化。
1、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1987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采用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因而为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在我国。鉴于个体工商户实为自然人的状况,在应税所得中没有单位设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而应将之分散在其他应税所得中。并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2、进一步扩大税基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同时要加强对分配给个人的福利实物收入的课税,避免税收的流失;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
3、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各国实践证明,高税率不一定有高收入,还有可能诱使纳税人逃避税收,阻碍经济增长。而目前世界性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大趋势就是降低税率和减少档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规定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但实际上我国月收入在4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少之又少。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20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且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20%两级低税率。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设置意义不大,可以考虑合并,参与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比例税率。
4、推广税收指数化,建立弹性税制
税收指数化是指根据通货膨胀的情况相应调整费用扣除和税率表中的应税所得额级距,再按适用税率计税。这样可有效地防止因通货膨胀所导致的税率攀升,低消通货膨胀对税收公平的消极影响。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只是在对工薪所得课征涉外个人所得税方面,规定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只是形成了随通货膨胀调整税制的雏形。今后,有必要先将现行仅对纳税人涉外所得适用的灵活性条款延伸至全部所得,然后在条件成熟时再采用正式的税收指数化条款,并采取从只调整费用扣除额到同时调整税率表只能感应税所额级距的逐步过渡的方式。另外,税负不公平还表现在《个人所得税法》所采用的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上。具体表现在:(1)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如稿酬所得。(2)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应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3)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此外,还应增加一些特定项目的免税,如依国家赔偿法取得的赔偿金,各类学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等。
【关键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法制完善
一、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概述
1、高收入阶层之含义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源上看,其中达到一定高度的收入标准的纳税群体即为高收入阶层,而此外则为一般工薪阶层。目前高收入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年薪属于高收入的水平,二是收入多元化所形成的高收入,即既有业内收入,又有业外收入,既有固定收入,又有流动性收入。
2、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之意义
其一,用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进行重点调节,是我国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中的高低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这容易引起社会心态的不平衡,影响稳定的局面。因此,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保持合适的收入级差,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个人财富积累比重严重倾斜,需要运用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悬殊,必然导致财富积累的差异;而对个人财富积累比重的严重失衡,则应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心放在高收入阶层,使社会财富分配和积累控制在合理和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其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收入分配领域形成一部分高收入阶层是客观和正常的现象,但法制的不完善易导致一部分人利用各种法制漏洞获取高额收入成为高收入者。因此,加大对高收入阶层重点的调节和监控,也是促进市场经济本身健康有效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
在我国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均衡社会财富构成为主要目的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呈高速增长的态势迅猛发展。但近年来,人们却逐渐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越是有钱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而越少。
据统计,2000年我国征收的500亿个人所得税中,80%来源于工薪阶层,占人口的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高收入者,其实际承受的纳税负担比其他人群还低。而国际经验普遍证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高收入者和富有家庭。比如,在美国5%的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大约50%的联邦所得税。通过比较深刻暴露出了我国目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申报难以足实,腐败、违法现象多有发生。从实际情况分析,因高收入阶层收入高、渠道多、形式多等,很难掌握其实际收入水平,收入模糊也为偷逃漏税等各种违法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第二,支付环节多渠道,代扣代缴难以全面落实,国家税收流失比例大。由于目前各单位、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受各种因素干扰而代扣代缴执行不力,这种带有源泉控制的环节放松,必然导致大量的偷逃漏税和调节乏力。
第三,从业场所流动性强,税务稽核难以跟踪到位,征收管理收效甚微。高收入阶层中有相当一部分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与此相应的收入来源及支付渠道也缺乏固定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核实难度。
三、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的成因
1、高收入阶层主动纳税意识比较淡薄,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感
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2、对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立法不完善,纳税法制环境欠缺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高收入者也并非特殊纳税人,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征收办法出现的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制度失效”现象,必须提高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我国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层次,从根本上改革完善,而不应只是针对高收入者各种规定、变通性办法来修修补补。这些规定、办法不仅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明显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面对这样一种范围和层次混乱不清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已经丧失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调节差距”的法律基础。
3、现代科学征管水平较低,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功能弱化
我国现代科学税收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从申报、审核到检查扣缴制度都缺乏先进的现代化的资料储备、检查、查询和处理手段,信息传递慢而缺乏准确性,无法约束纳税人。例如,国家虽然已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社会协税护税功能不强,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建立诚信纳税的法制理念
首先,纳税意识直接反映公民对课税的接受程度,是决定税款征收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公民认识到纳税是国家运转、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的共同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措施实行代扣代缴,使公民认识到偷逃税款的严重法律后果,以使公民逐步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此外还应指出,政府在宣传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相反更应告知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在税收管理上,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支配、处置权利,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这不利于人们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对此,不仅在纳税人的具体扣缴方式上,而且在税款征收以后政府如何使用、是否将其用于公共目的,纳税人都应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和义务逐渐对称的过程中,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相应增强。政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提高政府预算的法制化和透明化,提高公共产品的质量,让纳税人真正体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政策。
2、完善税收征管的相关立法,改善纳税法制环境
首先,加快《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步伐。《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颁布的,尽管经过了1993年的修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具体而言,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细分收入性质,按不同收入性质分定税率;深化税制改革,考虑企业税制和个人税制的统一和衔接,从法律上避免企业和个人在税负上的不公平。
其次,尽快出台加强针对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的相关单行立法。通过这一单行立法不仅可以改变原有规定、办法的立法层次低、内容模糊、透明度差等弱点,同时也可以区别于一般工薪阶层,建立更具体适用于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法制体系。如在其内容中进一步区别规定针对高收入者的累进税率,并增设相应的严惩偷逃漏税的有关法规等。也由此对提高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奠定了法制基础。
3、提高现代科学征管水平,建立高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的纳税申报制度。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管理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我国加快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双向”收入申报制度的步伐: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明确规定所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支付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尽快出台扣缴义务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年各类总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个人,年终后1个月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特别是对高收入、高职务、高知名度的人的收入要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提高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如果发现偷漏个人所得税,则要追究纳税人个人和代扣代缴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高收入阶层实行年度结算,加强审核评税。针对现行税制按月、分次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对高收入个人建档管理的基础上,对高收入个人实行年度结算,开展个人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对高收入人群实行年度结算,将收入规模与纳税水平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发现问题,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效防止偷漏税款行为发生。
最后,健全税收稽核系统,实行网络化管理。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必须以全面构建税收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化、信息化的效能,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监控水平。建立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管、重点稽核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进行电子化核查,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4、加大执法力度,以刑法作后盾,强化税法威慑力
首先,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高速增长,逐步从小税种向大税源、大税种的转换,迫切需要建立专业的稽查队伍,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制度化检查,使隐蔽收入或逃避纳税产生恐惧心态,逐步增强税收征管检查的威慑效应。
此外,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处罚能促进纳税人迅速缴纳税款,防止偷漏逃税。我国的处罚过轻,还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致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漏税行为屡禁不止。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减少税收流失,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于此,《刑法》即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对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既要予以经济上的重罚,还要视偷逃漏税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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