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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09 11:57: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第1篇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住所: 住所:

第一条 股权的转让

1、 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 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

4、 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分,则删去第5款)

6、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 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 转让款的支付

(注: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并载明于此)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条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第2篇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效力

对于何为瑕疵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其行为即构成瑕疵出资,形成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问题,主要存在“绝对无效说”、“区分说”、“绝对有效说”、“可撤销说”四种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份额的方式可分为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只要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实缴资本制则要求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 28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72-01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违法性

现行《公司法》第72条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这决定了如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就违反了法律,具有违法性。

(二)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

转让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或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就可以认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常见的表现有这两种情况:1、通知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转让股东事先不通知先买权人就将股权出卖给第三人,或已经通知但在先买权行使期限内先买权人未作出是否购买意思表示之前,就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转让的股权的价格假意抬高,使得公司其他股东无力竞争购买,只好放弃,而事后转让股东却将股权以低价卖给第三人。造成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3、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属于期待权范畴。同时,损失并不特指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后果的认定不应该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暂时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亦可能构成损害。4、存在因果联系。即转让股东主观过错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二、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问题

当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未做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应当对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本文对此将做初步的探讨,为日后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时,就股权转让事项会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在优先购买权股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优先购买权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一)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照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直接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二)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撤销权。

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以单方面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后,那么该合同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的状态,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再由优先购买权股东按原来转让合同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则按照合同法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早日安定股权交易秩序。可参照《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限定为一年,自优先购买权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第4篇

股权内部转让协议范文1甲方(转让方): 身份证号: 住所: 乙方(受让方): 身份证号: 住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XXX”)章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股权的转让:

1、 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甲方转让的某某公司股权;

3、 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4、甲方向乙方保证其是所转让股权的真实持有人,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5、 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在股权上设置任何的抵押、质押,也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6、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某某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就某某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称或份额进行变更。

8、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须征得公司其他全部股东的同意。

第二条 转让款的支付:

1、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人民币给甲方(或者是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万元,余下的 万元,乙方于某某公司完成股权变动登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或者把付款的日子写具体)。

2、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

2、违约方在支付了违约金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向 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五条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某公司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某某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份额,并换发出资证明书。

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4、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甲方的持股证明书等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权内部转让协议范文2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住所: 住所:

第一条 股权的转让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份,则第5款无效)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 转让款的支付

1、转让款人民币 万元的支付时间为 年 月 日;

2、支付方式: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 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在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协议。

3、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

第五条 争议解决:

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权内部转让协议范文3转让方: *** (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受让方: *** (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 %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 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以人民币 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剩余 %股份。

2、(甲方 %-乙方 %= %股份)

3、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有关合营公司盈亏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三、 违约责任:

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书一式 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5篇

一、先履行纳税义务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再持有关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发生股权变化公司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场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之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就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到地税部门申报。

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及主管税务机关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20%税率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同时,国税函[2009]285号还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例:假设刘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现行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暂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但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还应按协议价格(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则刘先生的该股权转让应缴交印花税=

2500000×0.5‰=125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00000-1000000-1250)×20%=299750(元)。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如发生应税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往往不在同一地,这里涉及主管税务机关问题。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当然,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不履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对不知道的涉税情况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另外还应注意,目前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有关特殊问题的处理政策

1.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全体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例:某公司共有甲、乙两股东,他们的出资比例为7:3。2009年6月30日,原股东甲、乙以15100万元转让全部资产给新股东丙、丁。为便于管理,甲、乙、丙、丁同意该公司2009年6月30日前流动资产中的应收账款(30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追收处理;2009年6月30日前流动负债(1200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负责清还。2009年6月30日后A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股东甲、乙无关,所有者权益400万元。原股东甲、乙该如何计算缴纳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现行政策下转让方仅涉及印花税15100×0.5‰=7.55万元忽略不计,假设原股东甲、乙已收回所有债权并清偿所有债务)。

按照国税函[2007]244号文明确的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原股东甲、乙应纳税额:一是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原股东甲、乙进行分配。甲应纳税额=(15100-12000+300-400)×70%×20%=420(万元);乙应纳税额=(15100-12000+300-400)×30%×20%=180(万元)。二是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甲应纳税额=(15100×70%+300×70%-12000×70%-400×70%)×20%=420(万元)。乙应纳税额=(15100×30%+300×30%-12000×30%-400×30%)×20%=180(万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虽然国税函[2007]244号文对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规定了两种计算方法,但它们最终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是相同的。此处应注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实际取得的所得)。所以,不论是依照国税函[2007]244号文中哪一个公式计算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的“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或“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和“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或“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均应指原股东清收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实际数额,而并非协议约定时间的账面数额。新晨

2.转让股权取得违约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6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物权公示;股权转让协议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100-02

一、典型案例评析[1]

(一)案件概览及判决理由

2003年,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下属的教育投资公司成立教育发展公司,该教育发展公司办学实体为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后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叶某某“持有职业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集团投入……”2004年,电气公司将其拥有的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给某公司。后叶某某离职,电气公司与叶某某签署协议“奖励叶某某人民币30万。原职业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30万……”2010年,叶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根据承诺书,自己是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电气公司转让股份(包括其拥有的隐名股份5%)行为侵权。

(二)焦点问题梳理

本案焦点在于承诺书性质是否为电气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或称赠与)协议,从而是否应认定叶某某为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从电气公司代叶某某出资以及分红等事实,且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所指职业学院原始股份为教育投资公司股份,认为叶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了叶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未证明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在之前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且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奖励计算方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故叶某某称其系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当中的分红条款相互印证,电气公司、教育投资公司和职业学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叶某某应为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最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的内容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将职业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赠送给叶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和教育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职业学院是教育发展公司的办学实体,叶某某享有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之学说讨论

隐名股东指的是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对应的记载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或称显名股东。学界关于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有3种学说。

第一,形式说,也称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特殊的物权形式,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隐名股东未进行股权的公示登记,缺乏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确认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2]。该说固守了形式要件对于物权取得的必要性,但显名股东并未出资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则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几乎不采纳形式说。

第二,实质说,也称为肯定说,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能因隐名股东的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3]。实质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有限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权不仅包含财产权利,还包含一定的身份权利。股东依其身份权可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若径直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则有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同一公司事务做出不同的决定,导致公司管理制度的混乱,且有可能使得更多的人怠于办理股权登记,使得股权登记制度被废置。

第三,区分说。该说认为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定[4]。区分说的核心思想在于赋予显名股东一定的身份权利,而承认股东财产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就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讲,采区分说的效果与实质说一致。现有法律规定也承认了隐名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的,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认为名义股东相当于无权处分人,实际上是承认了股份所有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三、隐名股东资格之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了隐名股东认定的区分说。在具体认定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持有人签订协议,明确了出资与股权归属。该协议一般表现为代持股协议、委托协议、出资协议等。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的归属,则应遵循当事人之真意,此时往往比较容易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案中,出资公司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出资公司为该项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最终所有人,委托名义股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项股权。法院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等证据确认了系争股份所有权归属于出资公司。

第二,有证据表明实际出资。有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具体约定股权归属的书面协议,但若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股本金,则其提出的自己为隐名股东的主张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甘民申字第664号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5万元系项目入股款。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领取分红的借款单亦明确载明申请人领取的系公司年利润分红。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隐名股东。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7号案中,某电气公司改制募股期间,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纳15万元款项,并由该公司出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购买某电气股份10万股,共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原告要求将10万股份登记在其姐夫名下,电气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登记。法院因此确认了原告的隐名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表明隐名股东的身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变更股权登记,导致股权受让人有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但需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要受到法律规范、公司章程等约束。此时是否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受限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68号案中,原告公司虽与被告公司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故原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不能成立。

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有的表述为股权转让的协议实际上并非包含了股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前述案例中承诺书与协议中提到给予叶某某经营股5%,我国公司法上并不存在经营股的概念。经营股是实践中公司用来奖励管理者的一种常用方式,管理者无需实际投资,在职时可通过所拥有的获赠股份现金分红。所以,承诺书与协议中的“分红条款”应认定为叶某某离职前的奖金清算。且隐名股东之所以享有股份所有权,是因为其为实际出资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突破物权公示原则的限制,保护其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叶某某并未出资,承诺书也非电气公司对叶某某的股份赠与协议,故不支持叶某某的隐名股东确认请求应属正确。

四、物权公示原则之例外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5]。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等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6]。股权的登记更类似于公示对抗效力,未进行股权登记,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这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

股权性质较一般物权更为特殊。公司增资会导致股价上升,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相应增加。在前述案例中,假设承诺书为股权赠与协议,则叶某某为隐名股东。教育投资公司增资后,叶某某的财产权利将为其主张的250万元。若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则叶某某只能按股权赠与时股价主张权利,也即30万。故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方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隐名股东现象的产生,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7]。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于缺乏公示的股权,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着用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来确认其归属的风险。所以,物权的登记公示是最清晰、简单的证明权利归属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EB/OL].http:///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9668361&keyword=%e5%8f%b6%e9%bb%8e%e6%98%8e&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04-05.

〔2〕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5):107.

〔3〕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1.

〔4〕戴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J].金融管理,2006,(3):41.

〔5〕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J].政法论丛,2007,(3):6.

第7篇

【关键词】 股权; 股权转让; 股东; 优先购买权; 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0-0088-02

优先购买权简称优先权,又称为先买权,是指与特定物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当出卖人出卖特定标的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规定涉及适用优先权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承租人、按份共有人、合伙人、股东等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现行《公司法》中包含了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对公司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本文旨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股东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规定。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东优先权法律制度的创设是在什么样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建构的,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如何平衡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人、买受人以及公司之间关系的,此问题的探讨对法律实务中以上各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本来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的,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运作已经超出私权的范畴,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微观经济主体,它的存在与运作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如果放任公司的意思自治,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已经是被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证明了的事实,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从表面上看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是自己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却包含着深刻的法学理论在里面,就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法律制度规范股东的优先权以限制股东权。

(二)人和性及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基础是个人信用,是基于创立时股东相互之间的彼此信赖,这既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及封闭性的体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处。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移势必打破原来创设时的信赖关系,并对公司的运行有可能产生极大的影响,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这也是《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设专章进行限制的原因所在。

(三)股东的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优先购买请求权

学术界对于股东优先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并无定论,但是从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权利人对股权转让人所享有的买卖合同定立请求权。受让人若行使优先购买权,尚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转让人之承诺。所以,蒋大兴(2012)认为:在权利性质上,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优先购买形成权”,这可能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机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其中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规定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就把一些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股份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股东优先权的行使设置了三个条件。第一,要有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此两个条件很明确。唯独这最后一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究其原因是对于何谓“同等条件”,以及“同等条件”的标准不明确,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导致在相关案例中出现了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股东就“同等条件”无法达成一致。

(二)“书面通知”的规定不完备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买受人时,应事先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各种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此规定既可以使其他股东及时详细了解股权转让信息,也避免日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有据可循,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其实对于股权的转让也可采用除书面通知以外的方式,只要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也无不妥。但是如果转让股份的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而自作主张将股份转让其他股东以外的买受人又该如何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公司法》对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未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岂不落空。

(三)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没有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没有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会造成交易长期不确定的状况出现,因为在实践中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能或不愿拿出资金购买股份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转让股东利益受损;并且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可能:如果其他股东故意为难转让股东,那么即使股东想退出公司也不得不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因为法律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这里面就有一个三十日了,再加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这个不购买的时间是多长法律并未规定,可见若真出现了上述情况,股东股权的转让反而受到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况且从时间上看,除了同意这三十日的强制性要求之后,还会经历多长时间的等待才能顺利转让自己的股权没有法律保障,同时也与当今经济发展速度对资金运转的高效率的要求相违背。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公司法》中股东优先权制度的设计虽然不完美,但其制度设计除了旨在保护有限责任的封闭性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外,还在于该制度的设计平衡了股权转让人、拟购买股权的受让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关系,但由于该制度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导致其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偏差,对此,拟从以下几点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等条件”的认识并无统一定论。股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但其权利的实现更多的还是体现在财产权上,而财产权的实现无非是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1.“同等条件”确立的时间

“同等条件”应如何确定,其实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该同等条件发生的时间的确定。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就是转让一方在公司内部先向其他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向买受人转让的意见后,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先签约、再通知”,与前者正好相反,指的是转让股权一方先与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再将转让股权事项的信息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由其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做出是否同意转让、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意思表示。究竟这两种方式哪一种更具有操作性呢?其实仔细对比这两种股权转让方式不难看出,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先把转让股权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有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可能压低价格,也可能互相推诿,在短期内很难做出是否行使优先权的决定,致使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时间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其利益受损。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从效率的角度讲就好理解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先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协议,然后将此协议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符合效率原则。所以应从法律层面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作出规定。

2.“同等条件”应当包括价格及支付方式

虽然《公司法》对优先权行使的条件不明朗,但是我们知道,股权的实现主要体现财产权,因而,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支付的方式显然是最为重要的,价格是衡量股权财产价值的尺度,唯有价格才能充分体现股权的财产价值,因而,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价格的设定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只有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才有可能行使股东优先权。除此以外,支付方式也很重要,股权的价格是一次性获得,还是分次获得同样会影响股东的利益,因而应从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所包含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做出相关规定。

(二)意思表示可采取多种形式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把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知其他股东的规定是可以改进的,除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多种形式,关键是要能够证明已通知给其他股东即可,大可不必以强行法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是为了避免转让股权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应当明确通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负担的义务,此乃强制性规范,转让股权股东不可违背。所以如果不履行通知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转让股权股东与买受人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应对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作出改进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三十日期限的规定过长,应该缩短至十五日左右比较合理,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公司的盈利状况都比较熟悉,规定三十日的期限显然违背法律的效率原则;随后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界限,对此法律也应做出相应的期限,这个期限由于已有书面通知的时间做铺垫,所以也不必太长,以十五日较为合理,这样一来,股东优先权行使基本被限定在三十日左右,既及时保证了股权出让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公司的利益,避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危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总之,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是个复杂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转让人、买受人(第三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只有创设出能够平衡前述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才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第8篇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累计亏损**万元,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由于*****公司股东*****在2009年4月29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姓名(转让方):乙方姓名(受让方):

住所:住所: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第一条股权的转让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注:若本次转让的股权系已缴纳出资的部分,则删去第5款)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

(注: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并载明于此)

第三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