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09 05: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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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巨灾风险,公共性,供给模式,制度建设
一、巨灾风险的公共性分析
公共产品的经典定义由萨缪尔森于1954年在《公共支出纯理论》一文中提出。在该文中,萨缪尔森指出,“集体消费产品是指这样一种产品,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从理论上来说,界定一种产品或服务是否为公共产品,要看其是否具备两个特征: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只要有人提供了公共产品,不论其意愿如何都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若想排除其他人从公共产品的提供中受益,或者在技术上是不可行或极其困难的,或者排除的成本过于昂贵而缺乏可行性。所谓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某物品在增加一个消费者时,边际成本为零,即在公共产品数量一定的情况下,将其多分配给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这并不意味着多提供一单位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也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多提供一单位的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同其他产品一样是正的,因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同样耗费了有限的资源。
依据以上两个标准,社会产品可以区分为三大类,即私人产品、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是指消费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取得其所有权,并具有排斥他人消费的物品与服务。公共产品是指由政府免费或低费用提供给消费者所使用的物品与服务。准公共产品是指公共性与私有性两者兼备,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物品与服务。
应指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上述两个特征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它们都有赖于技术条件和具体环境。在确定一种物品是否为公共产品时,必须考虑受益者人数及能否将这些受益者排除在该物品的享用之外。当受益者人数众多且排除任何一个受益者在技术上不可行时,该物品就可视为公共产品。具体讲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都不可能不让别人消费它,即使有些人有心独占对它的消费,但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或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二是任何人自己都不得不消费它,即使有些人可能不情愿,但却无法对它加以拒绝;三是任何人都可以恰好消费相同的数量。
刘诗白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共品及其生产特征归为:(1)产品具有满足共同需要,特别是社会公共需要的性质;(2)在生产与提供中发挥机构、团体,特别是政府的职能和依靠财政资金;(3)动员社会力量,充分运用市场机制;(4)实行公共参与决策。同时,他认为公共产品是一种超越市场决定但又利用了市场力量的生产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弥补在满足公共需要上的市场失灵,又能促进私人产品生产的发展。
以上的理论为分析巨灾风险的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巨灾风险是一个只能带来负效用的产品,其供给主体是大自然,消费主体是社会各群体。巨灾风险的供给具有不可抗拒性,社会对其消费具有强制性。尽管社会对巨灾风险唯恐避之而不及,但往往对其发生又束手无策,人们只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巨灾风险而产生的负效用,但不能消除它的供给。因此,巨灾风险的供给与需求既不存在排他性又不存在竞争性。其次,巨灾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巨大、覆盖面很广。如1998年洪水造成我国共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据统计,农田受灾面积2229万公顷(3.34亿亩),成灾面积1378万公顷(2.07亿亩),直接经济损失2551亿元;2008年初发生的我国南方大面积冰冻灾害,据民政部估计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亿元,全国Z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交通、电力等众多行业的重大损失。因此,不论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巨灾风险都是一种公共产品,而巨灾风险管理和巨灾保险也因此具有很强的公共性。
二、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巨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那么公共产品应由政府提供还是私人提供呢?从休谟、斯密、到庇古、萨缪尔森等,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就是公共产品必须由国家提供,原因在于市场提供没有效率。凯恩斯主义者也认为,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决定了通过市场方式提供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在规模经济上缺乏效率。但从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主张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开始否认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供给者的合理性。如德姆塞茨以及科斯等人认为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如同市场制度一样,属于内生变量,其自身的运行以及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同样存在交易成本问题。一方面,由于政府系统缺乏明确的绩效评估制度,其成本和效率较私人部门难以测量。另一方面,官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共产品的政府供给中也难免存在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现象。因此,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容易导致种种“政策失败”,其交易成本甚至比市场制度昂贵,相反,如果加强竞争将会提高政府的效率,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虽然公共产品供给理论上存在着重大的争议,但政府作为公共产品供给主体,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在都占据了重要的、主导性的地位。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从公共产品的特征角度而言,公共产品,尤其是普适性强的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成本高、规模大、周期长、收益低等特点;对于这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机制出现失灵,不易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难以满足成本——收益对称的市场激励原则,因此,私人企业没有激励或者没有能力来投身于公共产品供给活动。其次,从政府的特征角度而言,政府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即拥有巨大的“暴力潜能”和动员大量社会资源的能力,同时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因此,有能力、有条件来从事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非盈利公共产品的供给活动。
基于这种理论的支撑,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其巨灾保险的运行无处不存在着政府的影子,而且,在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中政府功能往往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将巨灾保险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部分巨灾风险必须进行强制保险,当强制保险和其他辅助补偿方式仍不足以赔偿所有的巨灾损失时,政府有竞任和义务承担不足部分的巨灾赔偿责任。如挪威法律规定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五种自然灾害作为财产保险的扩展责任,属于强制保险,其保费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险保单之中。日本巨灾保险体系也是在政府主导和政府财政支持下运行的。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要求住宅必须对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投保,并逐步建立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美国部分州实行强制性的洪水保险。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并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以降低巨灾导致的政府财务风险。
自1979年起,我国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0—1995年期间,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从1995年开始,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尽管目前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将部分巨灾事故列为保险责任,但是由于面向的范围较窄,还不足以发挥巨灾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中,政府既不参与也不干预,完全依赖各个保险公司的意愿经营。随着2008年中国南方雪灾和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了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失,也凸显了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缺位。因此,我国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保险体系就显得格外迫切。
三、我国基于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体系建设
(一)分区域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
保险是建立在大数定律基础上的风险分散的重要手段。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产品的推出必须建立在大量相关数据基础上。巨灾风险也一样。而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因经营巨灾风险的时间很短、面很窄,积累的数据根本不能满足这种统计的需要。但政府拥有这种资源,能将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的资源和数据加以整合、统计、分析,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巨灾发生情况作出翔实的调查,形成查询方便快捷、资料完备的数据库,为巨灾保险产品的推出和费率的厘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政府可以将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以集中,投入到专门的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使其能高效快速地运营和发展壮大。再者,巨灾风险的发生影响面广、损失巨大,而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和商业保险公司的发展尚不成熟,普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如果将巨灾保险的经营分散到众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则既不利于偿付能力和道德风险的监管,又不利于灾后快速、合理、充分的理赔。因此,不论从经营巨灾风险的基础条件,还是从巨灾保险业务的监管上,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都是适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种最优选择。应由政府扶持建立数个政策性的巨灾保险公司,将目前商业保险公司正在经营的巨灾保险方面的业务剥离出来交给其专门经营,在经营比较成熟后再完全转向商业化操作。
巨灾保险作为一种产品,保险公司在开发之前一定要有一整套的竞争策略,而首先考虑的就是目标市场的确定,只有确定了目标市场才能根据这一特定市场进行差别化、个性化的产品设计与开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东西南北各个地域的气候差异大,各种灾害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就为设计出能吸引广泛巨灾保险投保人兴趣的产品造成了较大难度。如果不能吸引到足够多的投保人,则巨灾保险产品就失去了可操作性。其次,就是同一风险在不同的地区也会造成差异很大的危害,譬如Z008年发生的雪灾,其对南方和北方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差悬殊。再者,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企业的经营收入和家庭的纯货币收入也大不相同,单位区域内的保险价值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用一张综合性保单将所有的巨灾风险都涵盖其中,不能使用一个全国统一的保单和统一的费率,而应根据气象地理特征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全国划分为不同的风险区域,再针对该区域的具体情况推出巨灾保险产品、厘定产品费率。因此,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通过这种差异化的目标经营战略,可以满足不同区位和不同经济水平的客户要求,能极大地刺激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
(二)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
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通过再保险在地域上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通过再保险,一方面可以将大数定律应用到更广泛的区域内,在全球范围内聚集风险单位,从而使在局部区域内不可保的风险成为可保风险或准可保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将巨额风险分散给其他的保险人,从而由众多保险人来共同承担风险。1985年墨西哥大地震、1988年吉尔伯特飓风最后赔偿责任的98%都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而1992年美国的安德鲁飓风和1990年欧洲冬季狂风灾害赔偿责任的50%以上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在“9·11”恐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中,60%—70笼的赔偿由全球再保险市场承担。
但从我国再保险的供给看,中国再保险市场规模小,承担风险特别是巨灾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公司相比,中国再保险市场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整体规模和实力都大为逊色。中国的商业再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场之一,它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0.1%。目前我国境内可以参与再保险的承保能力为6亿美元,其中90%以上还需要用于非巨灾风险的一般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和人身再保险业务。即使全部用于巨灾承保,对于动辄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的巨灾损失,承保能力也非常脆弱。因此,政府在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后,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将风险进一步大范围地分散是发展巨灾保险的迫切任务。
(三)引入巨灾风险债券
巨灾风险债券又称为自然风险债券或保险连结型债券,它以高收益的债券将巨灾风险证券化,把保险公司的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R)来发行巨灾债券。巨灾债券发行后,未来债券本金与债息是否偿还,完全依据“触发事件”是否发生。债券的偿还是附有条件的,一般在债券合同中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触发”,那么债券持有人将损失部分或全部的本金或利息收入,而作为发行债券的保险公司将获得一笔相应的资金,作为保险理赔的基础。如果在期限内没有发生“触发事件”,保险公司将返还投资者的全部本金,另外还要支付较高的投资回报,作为使用其资金以及承担保险风险的补偿。
美国保险业的成功实践证明,保险业能够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中,这使保险公司有能力承保巨灾风险,同时它也为资本市场上众多的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品。可以预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潜能将被进一步释放,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的目的。具体来说,保险公司将专门负责承保巨灾风险并将风险按损失程度不同划分几类,然后由投资银行将各类巨灾风险证券化,组成不同产品投放于资本市场,最后完全由市场中的投资者承担风险,这样就会在最大范围内分散风险。
发展巨灾债券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作用,尤其是资本市场“蓄水池”的作用,可以将巨灾风险在资本市场上进一步消化。同时,对于资本市场来说,巨灾债券为之带来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因为巨灾风险的发生与否同资本市场的回报率基本上不存在相关关系,将巨灾债券引入非完全市场,可以提高市场效率,投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目标和偏好,构筑成本更低、风险更小的资产组合,这样投资于巨灾债券就能为投资组合带来分散风险的作用。因为在一般的投资组合中,任何一种证券都无法分散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但是巨灾债券却可以,同时它为投资者带来了与风险相匹配的高回报率。这样,重大的风险累积就在保险公司和金融市场间得到了重新优化配置。
(四)实施多样化的救济方式
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虽然具备政策性的一面,但也同时具备商业性的一面。面对我国巨灾风险造成的巨大损失,巨灾保险的承担能力有限,其并不能完全补偿社会各主体的经济损失。这种巨灾风险融资的缺口,还需要政府救济的补充。长期以来,我国对巨灾风险损失都采用以国家财政为主导的救济,但政府财政仅仅是最低限度地提供灾后救济,而且,救济手段单一,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政府救济金额很小,惠及面较窄,相对于损失巨大、受灾面很广的巨灾损失如杯水车薪;第二,滋生了人们对政府的依赖,削弱了防灾减损的动机,同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第三,对巨灾保险产生“挤出效应”,降低了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欲望。
因此,本文认为,政府要改变以往单一的救济方式,实施多种救济手段。一是直接的资金救济,对遭受到毁灭性打击的家庭和企业,虽然参加了巨灾保险,但保险补偿远不能使其恢复生活和生产,这种情况下政府再提供部分资金,救助家庭于危难之中,帮助企业于破产之境。二是提供优惠贷款,对部分受损较严重的家庭或国家扶持的重要企业,或没有得到巨灾保险保障的对象,政府可以考虑提供一定额度的优惠贷款。如美国联邦政府从1954年开始实施洪水巨灾保险优惠贷款计划,该计划从1966年起获得了推广,使众多的受灾家庭和企业获得了资金支持,起到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三是提供保费补贴,基于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且很多人确实负担不起巨灾保险费用,政府应在不降低实际巨灾保险费率的情况下,根据本身财力向弱势群体提供巨灾保险保费补贴,以提高巨灾保险的购买力。
关键词:巨灾保险;国情;体系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论文摘要]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是债券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必须在理顺债券运行中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的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但是,在进行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时,必须比较巨灾风险债券在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和期权结构上与一般债券的异同,在债券契约条款设计中应包含一些限制性条款,以便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的科学性。
无论何种融资契约,其合同条款只是表象,也即契约关系的外部载体,契约背后反映的实质上是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如此,融资契约条款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契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地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的初衷。本文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对以履约保证机制为重点的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机制问题进行了一些探析。
一、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设计概览
巨灾风险债券(CatastropheBond)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巨灾事故频繁发生且损失幅度剧增的大背景催生出来的一种新型ART(AlternativeRiskTransfer)工具,它由(再)保险公司(或其设立或指定的SPV,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发行,收益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依赖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若在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巨灾事故,发行人按约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若发生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Event),则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债券发行人将运用该笔基金进行理赔。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工具,巨灾风险债券的出现不仅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从分散化投资组合中获得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对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已成为迄今为止运作的最为成熟和广泛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我国自2006年起也开始初步筹划相关的地震风险债券的运作。
根据企业契约理论中有关所有制、治理结构的一般论点,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企业的融资活动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因而融资契约的设计也理应遵守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据此,又结合当前理论界主流的债务契约设计理论,企业融资契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能使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最优契约,以在投资者和股东之间合理地分配现金收益流,或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地将企业的控制权由企业内部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投资者愿意提供足够数量的资金满足企业的投资需求。一言以蔽之,融资契约的条款设计要解决两个问题:现金收益流的分配以及保证履约机制的设置。
由于巨灾风险债券的发行主体SPV一般由政府或旨在通过巨灾风险债券转移巨灾风险的(再)保险公司发起成立,其功能也被人为局限于充当巨灾风险证券化活动的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如上述,债券最终的现金流流向存在着不确定性。再者,巨灾风险债券在发行前都经过科学理算,原(再)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投资者期初的投资支出及其累计额一般情况下能满足偶然发生的巨灾损失事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收益现金流在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的设计中意义不大,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的重点在于对其履约保证机制的探讨。
二、从条款设计看巨灾风险债券的履约保证机制
根据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理论的一般观点,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所应包含的一些因素包括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与期权结构。以下结合巨灾风险债券的特殊之处,试从这些方面来探讨其契约条款设计较一般的债券的共通与特殊之处。
(一)现金流结构
即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数量,向哪方流动的结构,这是融资契约的最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1.期限问题。对一般债券而言,期限越长表明债券本身所包含的违约风险越大,从而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对巨灾风险债券而言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成立的。特殊之处在于,巨灾风险债券回报率的高低,还特别依赖于巨灾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本金利息的风险程度,即巨灾事故发生概率越高,越有可能触发债券对(再)保险人的支付,投资者对其本息的要求权越有可能丧失。当然,不同种类债券(本金保证型、本金利息均保证型及均不保证型)对本息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本金的风险程度不同,要求的回报率自然也不同。总之,对PIE灾风险债券而言自然因素(巨灾事故发生概率)与债券本身条款的设定对其收益率的影响相对于期限的影响更大,这是巨灾风险债券相对于普通债券的一大区别。
2.利率问题。在利率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类似于一个浮动利率债券,具体来说,在巨灾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投资者预期债券的触发支付在即,从而存在吞食自己本金和(或)利息的可能性,因而市场对其需求倾向于下降,为平衡供求关系,巨灾风险债券的价格会倾向于上升,利率会倾向于下降。
3.还款方式。在此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和一般债券类似:它一般都是在期末一次性支付投资者本息(未发生巨灾事故的情况下)。相对于定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一次性还款对发行人的有利之处在于可能最大限度地占用这笔资金。但是,也存在弊端:首先,债券到期需要支付一大笔现金,如果发行人现金短缺或安排不善有可能出现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其次,从投资者角度看,一次性还款等于是将应收利息再“强迫”投资于这种债券,从而使其本息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因此,本金保证型和本金利息保证型的巨灾风险债券对投资者和发行人来说都有益处。
论文关键词:区域性 巨灾保险 巨灾委员会
论文摘要: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灾害损失较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都因自然灾害而使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遭受巨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2008年发生的南方冰雪灾害和汶川地震,更是暴露出我国巨灾保障体系的缺失,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笔者根据我国的具体同情,提出了建立区域性强制臣灾保险体系的设想。
一、我国巨灾风险保障现状分析
(一)我国巨灾风险保障现状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气候和地理地质条件复杂、生态环境脆弱,而经济基础和减灾能力都比较薄弱.所以,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灾害造成损失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中国的自然灾害种类多。除了没有火山灾害外,世界上其它自然灾害都有不同程度的出现,包括干旱、洪涝、台风、地震、冰雹、冷冻、暴风雪、林火、病虫害、崩塌、滑坡、泥石流、风沙暴、风暴潮、海浪、海冰、赤潮等。其中,又以地震和洪涝灾害最为严重,据统计,中国因各类自然灾害的死亡人口中,地震造成的损失最大,死亡人数占总数的54%,其次是洪涝干旱等气候灾害,死亡人数占总数的40%。
长期以来,我国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在灾害发生后.政府往往负责灾害兜底,安排财政资金负责灾民救济和灾后重建。事实上,由政府支出的救灾资金只是财政支出计划的一小部分,巨灾发生时,相对于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来讲,政府救济资金只是非常少的一部分1991.2005年的15年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为27845.8亿元,政府的累计救灾支出为524.98亿元,仅占直接经济损失的1.9%.占国家财政支出的0.25%。
在一些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在巨灾赔付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险赔偿通常能占到巨灾损失的30%到4o%,而我国保险业从总体上讲实力还不强,国民保险意识薄弱,1995年后保险公司更是退出了巨灾保险市场,因此保险公司在灾害损失补偿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例如,截至2009年5月10日.保险业对汶川地震保险理赔基本完成.合计赔付逾l6.6亿元,与巨大的损失相比是杯水车薪可见,在巨灾损失补偿中,政府拨付财政资金予以救济,不仅数额有限而且占用了本来应用于经济建设的资金,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保险公司由于缺乏政府的支持,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因此,借鉴国外巨灾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建立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二)建立全国统一参保的巨灾保险体系难度极大
在巨灾体系的理论探讨中,有学者提出建立全国统一参保,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一张保单承保范围的巨灾保险制度,即“一张保单保全国”。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虽然实现了巨灾风险在全国范围内以及不同险种之间的分散,但具体实行起来难度极大,原因如下:
(1)保费单向转移有失公平。
我国气候和地理地质条件差异很大.各地区面临的风险也很不相同。以洪水为例,四川、湖南、贵州、湖北、浙江、吉林等省份面临的洪水风险极大.而陕西、山西、宁夏、新疆、青海、西藏等省份受洪涝灾害影响较小,几乎没有发生过洪涝灾害。加之山西、宁夏等内陆省份经济欠发达,居民的收入水平不高,保费负担能力较差,倘若建立全国统一参保的巨灾保险制度。则山西、宁夏等省份只有交纳保费的义务,而从损失概率上讲几乎不能得到任何回报,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保费单向转移的作法有违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规律,还有可能会引起风险低发区居民的抵触情绪,损害参保积极性.使其难以推广下去。而且,要求山西、宁夏省份为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交纳巨灾保费,也将加重其经济负担.不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2)技术难度大。建国以来我国从未建立过规范的巨灾保险制度,无论是技术水平、保险意识还是建设经验,各方面条件还很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一张保单保全国”,不但进一步加大了保单的设计难度,而且为宣传和实行该制度要花费相当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此巨大的工程可能会因困难太大而半途而废。因此,应将有限的精力集中于最需要保障的地区。
(三)保险公司有责任和实力参与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职能,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能通过分保等经济手段将各种灾害事故损失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乃至全球范围内分散,从而具有强大的补偿力:权利义务关系的双向化使其具有更高的宏观补偿效率,这是其他补偿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保险补偿是一种最具优势的灾害补偿方式,应当在巨灾损失的补偿中占有重要位置。此外,国内保险业恢复三十年来,保险实力不断壮大。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保险资金已经达到3.3万亿元,几十年的发展也使保险业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此外,1995年以前我国曾经营过地震等巨灾保险,也有一定的经验教训可以借鉴。
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区域性强制保险
尽管经过几十年的飞速发展,我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还相当淡薄,2007年我国保险密度为69.6,全球排名第69位,保险深度仅为2.9%,排名第48名,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国民缺乏风险观念,保险意识落后。因此,保险公司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要求巨灾区域所有的财产主(包括居民和企业)广泛投保巨灾保险,才能有效发挥保险大数定律的作用,否则将可能因为投保不足、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使保险公司退出巨灾保险市场。因此,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应当是“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强制保险制度”。
区域性强制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保险公司在国家的支持下与政府一同承担巨灾风险。国家建立统管全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组织——巨灾委员会.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风险评估和区划
政府组织气象、地质等有关专家对全国各地区进行风险评估,将受到地震洪涝灾害严重威胁的地区分别划人两大巨灾区。例如,可以将河北、云南、四川、辽宁四省划为地震区,将湖南、湖北、浙江等省划入洪涝区。如果技术力量允许,还可以细分不同风险等级。
(二)费率厘定和保单设计
作为一种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计划,巨灾保险必须禀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家组织精算机构、灾害研究机构、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根据巨灾区的风险特点、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财产集中度等情况设计统一的洪水保险单和地震保险单及费率标准。当然,地区间经济发展及风险状况不同,其费率和保险金额设定也应有所差异。对面临巨灾严重威胁的地区.要采取足够高的费率以引导居民和企业远离重灾区。
保单只承保居民最基本的住房和生活费用,并设立一定的免赔额和责任限额,投保人享受国家的费率补贴,使费率控制在投保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立法强制实施
我国现有关于防治自然灾害的法律只有《防震减灾法》.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较为落后,因此要尽快制定《巨灾保险法》等相关的巨灾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在洪涝区和地震区实行强制巨灾保险制度,采取各种强制或鼓励措施要求巨灾区内所有家庭和企业都必须参保.如要求贷款银行履行如实告知贷款人相关信息的义务。不购买巨灾险将无权获得银行贷款;对于参保企业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等。
保险公司和巨灾委员会均可提供巨灾保险单,为防止巨灾风险过大从而使保险公司破产,国家应根据各公司的承保能力分别对其设定承保限额。并对该业务实行免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向投保人提供巨灾保险,当承保限额已满或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保险公司可以分保以扩大承保能力或将其转移给巨灾委员会。巨灾委员会负责剩余巨灾保险市场的经营,并将其承保业务的一定比例向再保险市场分出。
(四)巨灾基金
巨灾委员会下设全国巨灾保险基金,包括地震基金和洪水基金两个子基金。巨灾保险基金由巨灾保险委员会或者委托信誉度高的专业投资机构代为投资管理,以保证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地震基金和洪水基金之间有必要进行风险共担.当其中一种巨灾的发生使其对应基金耗竭时,巨灾委员会有权动用另一个巨灾基金中的一定比例资金来救助灾民。巨灾基金的来源包括:中央政府拨付的初始准备金:巨灾委员会销售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中央政府和巨灾区各级地方政府每年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巨灾基金的投资收益;巨灾福利彩票的发行收入等。此外.巨灾委员会可以从巨灾保险基金每年的投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居民住宅加固、防灾工程建设的补贴.以提高灾区抵御风险的能力。
(五)巨灾补偿顺序
巨灾损失的补偿顺序依次为:灾民自行负担免赔额内损失、保险公司和巨灾委员会的赔偿、再保险市场、巨灾基金余额。当巨灾损失超过了以上全部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考虑发行特别债券筹集救灾基金,以后逐年偿还,以减轻大批救灾资金一次性大量支出对国民经济的冲击。
三、各参与主体在区域性强制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政府
在区域性强制保险制度中,政府占有主导地位,需要承担包括:制定法律、设计保单、负责剩余保险市场、管理巨灾基金、费率补贴等多项责任。灾区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参与巨灾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提取一部分上交巨灾保险基金:通过广泛的宣传使民众能够了解巨灾保险的必要性.取得当地居民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加强当地防洪防灾的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政府共担风险,扮演承保和销售的双重角色。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在规定的限额内提供巨灾保险。收取保费并在巨灾事故发生后及时赔付,享受免税等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当超过限额或投保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保险公司可以将其转移给巨灾委员会,起到销售保单的目的,并按约定向巨灾委员会收取一定手续费。
核保工作及后续的风险控制和防灾防损也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公司要定期检查标的的安全状况,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通知投保人予以整改,否则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反之对采取有力防灾措施的财产主提供费率优惠。巨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赔偿。借助于保险公司庞大的销售网络和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巨灾保险委员会不但扩大了承保面。节省了管理费用,而且有效控制了风险。
(三)投保人
洪涝区和地震区域的所有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投保洪水保险和地震保险,享受政府补贴,定期交纳保费。处于高风险区且重复遭受巨灾损失仍拒不投保的,灾后无权享受与其他居民同等水平的政府救济;巨灾保险费可以作为企业成本列支,在税前扣除,未参保的企业无权向银行申请贷款。
投保人可根据其投保财产价值和经济能力自主选择保险金额,有义务接受保险公司的核保和定期检查,接受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标的风险状况。巨灾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标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或巨灾委员会索赔以及有权就防灾费用向巨灾委员会申请资金补贴。
(四)资本市场
巨灾风险证券是保险业在遭受严重的承保损失和资本市场投资损失的双重打击下,迫于生存和竞争的压力而产生发展起来的。自从1992年l2月芝加哥交易所(cbot)发行第一个巨灾期权后,越来越多的巨灾金融衍生工具被开发出来。有关资料显示。1994年以来全球大约有50多家再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发行了价值165亿美元保险联结证券,其中近2/3与巨灾风险有关。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都有很高要求。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受技术、法律、会计、资本市场等条件所限.目前设计出巨灾风险证券并实际运作还不太现实。但保险风险证券化作为一种能够在更广泛范围内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方式,将是我国巨灾保险的一个必然发展方向.并将成为我国巨灾体系的重要融资方式之一。因此我们要继续推动国内资本市场发展,加强巨灾数据的收集,及时跟踪国际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最新理论.加强与有成功经验国家的技术沟通,为今后巨灾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创造条件。
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产生可以归结为保险业承保能力不足和市场投资愿望强烈两个原因。一方面,巨灾风险威胁着产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另一方面,全球保险市场可承受的巨灾上限仅占国际资本市场市值的1%至2%,因此不会对证券市场的波动产生特别重大的影响。当巨灾损失对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构成巨大威胁时,资本市场却能比较轻松自如地来应付。除了解决保险业保费过高与承保能量不足之问题外,巨灾风险证券化也让投资者获得了新的产品。因为巨灾风险和其他投资标的的关联性较低,可分散投资者的投资组合风险,自然能够吸引追求多样化投资组合的投资者参与到风险转移的行列,透过风险分散机制,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在资本市场投资巨灾风险的强烈愿望下,保险证券化产品便应运而生,陆续出现了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寿险风险债券等新型投资产品。
一、产险巨灾风险的证券化
保险证券化起源于巨灾风险,经过20多年的发展,保险证券化产品虽然衍生出越来越多的形式,但迄今为止,仍有一半的保险证券化交易涉及巨灾债券。产险巨灾险的证券化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巨灾债券
巨灾债券是通过发行收益与指定的巨灾损失相连结的债券,将保险公司部分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债券合同一般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指定的巨灾,且损失超过事先约定的限额,则债券持有人就会损失或延期获得债券的部分或全部利息和/或本金,而发行债券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人获得相应的资金,用于赔付超过限额的损失;如果巨灾没有发生或者巨灾损失没有超过该限额,则证券投资者就会按照约定的较高的利率(通常高于无风险利率,如美国国债息率)收回本金利息,作为使用其资金和承担相应承保风险的补偿。
在资本市场上,需要通过专门的中间机构来担保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以及保障债券投资者与巨灾损失相连结的投资收益。以地震风险证券化为例,先由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出资成立一个特殊目的子公司,除了向投资者发行债券收取巨灾保障基金外,另一方面也可以接受母公司的巨灾投保,并收取再保险费。若没有发生巨灾损失,特殊目的子公司将在债券到期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利给债券投资;相反,若巨灾损失在债券到期日前发生,特殊目的子公司会将资金先行理赔巨灾投保人,再将剩余资金付给债券投资人。
巨灾债券所转移的风险可以是某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也可以是整个保险业所承保的某种巨灾风险,例如日本东京海上保险公司在1997年12月发行的1亿美元的地震债券,以及1999年瑞士丰泰发行的巨灾债券。如同再保险一样,巨灾债券也可以分层次转移承保风险,例如某再保险公司发行的飓风债券分为A-1和A-2部分,债券A-1部分的收益从属于公司该年度1亿美元至1.638亿美元之间的飓风损失,而债券A-2部分的收益从属于该年度1.638亿美元至5亿美元之间的飓风损失。此外,只有在再保险价格相对较高,使得高风险的巨灾债券的票面利率高于市场利率水平时,巨灾债券才能吸引投资者并筹措到足够基金,为巨灾风险积累充足的保障。自巨灾债券诞生以来,美国至少有10家保险公司采用这种方式来抵御因地震、飓风等巨灾带来的损失。
2.巨灾期权
巨灾期权是以巨灾损失指数为基础而设计的期权合同,包括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它将某种巨灾风险的损失限额或损失指数作为行使价,而涉及的损失风险既可以是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定承保风险,也可以是整个保险行业的特定承保风险。如果保险公司买入看涨巨灾期权,则当合同列明的承保损失超过期权行使价时,期权价值便随着特定承保损失金额的升高而增加。此时如果保险公司选择行使该期权,则获得的收益与超过预期损失限额的损失正好可以相互抵消,从而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受重大影响。而巨灾期权的卖方事先收取买方缴纳的期权费用,作为承担巨灾风险的补偿。
由于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期权或期权的组合,因此,利用期权特性来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符合保险公司对动态偿付能力的需求。相对于巨灾债券而言,巨灾期权一般通过场内交易,转移风险的成本较低。与其他期权相同的是,当特定的承保损失超过期权行使价时,巨灾期权卖方的损失随着承保损失金额的增加而增加。在期权市场上,由于单个保险期权的损失风险对巨灾期权的卖方而言是没有上限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较难找到单个保险期权的卖家,往往需要组合两个合同期限相同但具有不同行使价的期权,来降低期权卖方承担的风险。例如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的巨灾期权就是执行看涨期权价差交易,在买进一个协议指数较低的看涨期权的同时再卖出一个到期日相同但协议指数较高的看涨期权。
巨灾期权有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形式。场外交易可以比较容易地根据保险公司所要转移的风险情况,安排适合公司承保风险状况的期权合同,但交易方违约的风险较大。场内交易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各种标准交易条件,期权合同含有的风险通常是整个保险业的某项巨灾风险,不一定适合单个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的个性需求。
3.巨灾期货
巨灾期货是由美国最先推出的一种套期保值工具,其交易价格一般与某种巨灾的损失率或损失指数相连结。这种期货合同通常设有若干个交割月份,在每个交割月份到期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会估计在每个交割月份的巨灾损失率大小,从而决定市场的交易价格,而市场对巨灾损失率的普遍预期也会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例如保险公司预计第四季度巨灾损失率将要上升,为控制该季度赔款,买入一定数量的12月份期货合约,如果届时巨灾确实发生而且导致公司损失率上升,则第四季度后,在期货交易价格随市场预期损失率上升而上涨时,公司通过签定同样数量的卖出期货合约取消期货义务,获得期货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并用抵消因实际损失率超过预期造成的额外损失。当实际损失率低于预期时,保险公司虽然在期货市场上遭受一定损失,但可以保险方面的收益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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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风险证券通过在保险业和资本市场之间搭建桥梁,给保险行业的融资带来了战略性的益处。这些证券化工具不仅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多规避风险的方法,而且能够使投资者参与财产巨灾险市场,减少巨灾对一家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人寿和年金风险的证券化
保险证券化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通过重新包装保险风险并销售给资本市场,使投资者能够更有效地配置资金、分散投资风险。只要存在这种效率增加的可能性,保险风险证券就会继续存于资本市场。这也说明人寿和年金风险同样存在证券化的可行性。随着保险业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日渐密切,在再保险公司的推动下,寿险业也开始尝试进入保险证券化的领域。目前寿险业唯一出现的证券化个案是英国NPI公司通过证券化提高保险基金盈余的比率。NPI公司与一家特殊目的公司签订了再保险合约,通过该特殊目的公司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这证明了寿险公司已经对利用资本市场进行风险转移以及提升财务实力产生了兴趣。
到目前为止,寿险风险证券化与产险巨灾风险证券化有着显著的不同。NPI公司在证券化交易中虽然转移了部分风险,但债券发行人的首要动机是为承保新业务从资本市场融资,而巨灾证券的交易是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上去。其实除融资目的外,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样可以通过证券化,将寿险或年金产品的某些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由投资者来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根据寿险和年金产品的特点,证券化有两种潜在的途径应用于寿险和年金:
1.年金产品通常存在年金领取人寿命超过预期的风险,为有效防范这种死亡率风险,可以基于一个国家范围的死亡率指数设计一种长期债券。再保险公司通过发行这类债券,可以增加承保能力,接受更多寿险公司和退休金计划的分保业务。
2.另一种方法是基于特定的被保险群体设计一种债券。保险公司在承保某一特定群体的大额或巨额定期寿险时一般会进行较为严格的核保,由于关于该类业务的承保经验有限,预计死亡率可能存在相对较高的偏差。在这种情况下,寿险公司可以设计发行一种5年期或10年期的债券为该类风险提供保障,而在传统再保险市场该类业务一般较难分出,而且即使分出,成本也会非常昂贵。
目前,国际寿险业尚未出现行业承保能力不足、再保市场转硬的情况,加上熟悉寿险和年金风险的独立评级公司的缺位,证券化还未被寿险业普遍重视和使用,但是作为一种新型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融资手段和具有潜在高收益的投资工具,证券化在国际寿险领域的应用相信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三、国外保险证券化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
我国加入世贸后,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程度迅速提高,为了应对国际竞争,如何提升金融业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合作,促进金融服务一体化,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国外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合作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利用证券业的优势提高保险资金的收益率,二是通过证券业将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散出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势将成为证券市场中的一种重要金融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证券化提供条件。通过保险证券化的方式,不仅可以解决保险公司巨灾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风险过大及流动性不足等问题,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的收益性和稳健性,而且可以为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工具,降低非系统风险,活跃证券市场,实现保险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共赢。
另一方面,随着外资保险公司参与我国保险市场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指标体系的正式推出,尽快解决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已迫在眉睫。如果中资保险公司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今后将难以跟上我国整体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更谈不上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由于通过增加资本金和增大分出业务规模来提高偿付能力的传统模式存在一定局限性,保险公司应尝试利用资本市场提高偿付能力,比如推出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巨灾损失补充资本金安排等等,降低提高偿付能力额度的成本,达到提高公司承保能力的目的。在寿险领域,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像推出投资连结产品一样实现寿险或年金产品的风险证券化,必然会降低投入资本的要求。
根据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现状,发展保险风险证券化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加快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我国无论是保险业和证券业部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保险业与证券业相互之间的了解还十分有限。保险风险证券化能够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如何透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保险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目前我国保险、证券行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市场培育,才有可能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
2.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研究
保险风险中巨灾风险等费率的厘定还存在不确定性。我国是一个地震、洪涝灾害等发生频繁的国家,以地震风险为例,由于地震损失估计模型的建立涉及地质、土木、非寿险精算、信息技术等多种专业,虽然有关专业技术在实务上已可以运用于巨灾风险证券化,但许多相关假设仍有待研究人员做进一步的研究。
3.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保险风险证券化实施的门槛
实施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保险风险证券化涉及的专业人才,除包括巨灾风险等保险费率厘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在证券化机制的建立过程中,亦需要证券承销商、信用评级公司、法律人员、会计人员等多方的积极参与。由于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并非每种巨灾风险都能够实现证券化,还需考虑社会整体风险的数量,是否可以达到经济规模以摊销最低固定成本。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是分散农业风险和灾害补偿的有效方式,是WTO框架下的“绿箱”政策之一,已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农业保险主体(农户、保险机构、政府)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以及农业保险政策对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影响是相互作用的。借鉴国外在立法、政府补贴和推动、农业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的经验,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规范和诱导农业保险主体风险管理行为朝着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方向发展:(1)政府推行农业保险的主要作为;(2)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3)选择规模化生产的地区进行重点试点。
农业风险对于农产品产量和市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风险是可以管理的(WennerandArias,2003)。发达国家的经验已经证明:农作物保险和定价策略的结合可以有效地减少农产品产量和价格风险。即便如此,农业保险还是被公认为世界性难题;直到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可以用保费收入来支付赔款支出和管理费用。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初就开始试办农业保险,但真正发展还是在1982年以后。随着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轨,1993-2003年间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2004年开始,国家连续三个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要发展农业保险。基于这种背景,本文从农业保险主体风险管理行为角度来阐述农业保险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影响;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出政策建议。
一、主体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一)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多品种经营、寻求非农收入、自己承担风险和政府救济等手段。这些风险管理手段与农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替代性,特别是非农收入的增加,使得农民收入中的农业收入所占比重越来越小,从1990年的50%下降到2004年的36%左右。这也意味着农业风险占农民所面对的总风险比重正在下降。此外,多品种经营又降低了农业风险的集中性,分散了一部分农业风险。农民规避风险手段的多样化,农户收入整体水平不高,加上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实行的初始成本保险(即生产成本保险)以及较高的保险费率,造成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农业风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严重、风险不能大范围地分散等问题,造成农业保险的纯商业化经营均以失败告终(除了冰雹险、暴雨险等单一风险的经营成功之外)。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这与保险机构的利润最大化目标相背离。因此,保险机构纯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很低。随着城市保险市场的日趋饱和,保险机构不得不寻求新的市场——8亿潜在客户的农村保险市场,因此,效益较差的农业保险也成了获得其他盈利性较好险种(例如家财险、寿险、健康险等)的“敲门砖”。即使经营农业保险,保险机构也会偏向那些盈利性较好的险种,这和农业保险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农业生产补贴、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等手段,而自然灾害补偿机制是政府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农业自然灾害补偿方式还是以政府救济和灾害扶持为主(占总补偿的90%以上),而保险赔款占总补偿的比例很低。从1992年开始,由于一直经营农业保险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业化转轨,农业保险在农村自然灾害补偿中的比例不断下降,2003年农业保险赔款仅占总补偿额的5%(曹前进,2005)。我国财力有限又决定了政府救济和农业保险之间存在替代性,因此,目前政府以灾害救济为主的灾害管理行为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主体行为的影响
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2005年和2006年中央1号文件又连续作出了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的政策规定。这些政策对农业保险主体行为有何影响呢?
(一)农业保险政策对农户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2004年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调查显示:如果政府开办了畜牧业保险,即使没有补贴,农户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42.6%,不愿意的占57.4%;如果政府开办了补贴性保险,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73.4%,不愿意的占26.3%。从调查数据来看,如果政府给予一部分保费补贴,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会提高。因此,在新一轮试点过程中,大部分试点地区或多或少地都给予了农民保费补贴。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由于有了政府补贴和其他一些优惠政策(如农业保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提高了很多。上海安信、吉林安华、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商业性保险机构都在经营农业保险,并且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以寻求更多的风险单位来规避经营风险。如江苏省淮安市和浙江省的一些保险机构则采取了与地方政府共担风险的做法;上海安信、吉林安华两家农业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签订了再保险合同;黑龙江阳光互助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10%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等等。
(三)农业保险政策对政府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农业保险政策实施的目的,就是转变政府补偿灾害的方式;其目标就是由目前的政府救济为主向农业保险为主转变。为此,政府提供了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以及各种优惠政策等,以支持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江苏省和浙江省还采取政府与保险机构共担风险的模式,减轻了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除此之外,相关农业部门人员还参与到农业保险展业、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中来,有力地支持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存在的顾虑
(一)来自农户的顾虑
通过调查我们认为,农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顾虑:(1)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了灾害,能否从保险公司拿到赔偿、能拿到多少、得到赔偿需要付出的成本有多大?(2)政府补贴多少、能持续多久?(3)如果几年没受灾怎么办?(4)保障水平有多高?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农民普遍不太信任保险公司(因为在20世纪90年生过某保险公司因为不想理赔而退还保费的事情)。另外,保障水平太低也是制约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重要原因,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结果相符。
(二)来自保险机构的顾虑
保险机构对经营农业保险的顾虑有四个方面。(1)对政策的顾虑。政府给予的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包括以险养险、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以及一些与农业保险相配套的政策(如生产贷款必须参与农业保险)?(2)对经营风险的顾虑。一方面是经营能否不亏损,即从目前农业保险的经营情况看,种、养业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政府给予的经营管理费用以及以险养险能不能弥补这一部分的亏损;另一方面是规避经营风险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能不能实现?(3)对政府财力的顾虑。如果保险机构选择了与政府共保的模式,万一出现大灾,政府财力能否兑现其保险责任?(4)费率制定和操作的顾虑。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数据,制定科学的费率难度较大,这也是很多商业保险公司不敢涉足农业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来自政府的顾虑
政府顾虑有中央政府的顾虑和地方政府的顾虑两方面。
中央政府的顾虑是:(1)政府支出的补贴资金需多少。由于目前农业保险规模不大,政府补贴资金还可以到位;但如果以后覆盖面不断扩大,政府的补贴资金能否到位。如果按照美国《农业风险保障法》的规定,政府每年给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将会超过30亿美元,那么政府首先必须考虑财力问题。(2)补贴资金的效果如何。Nolson和Loehman(1987)认为,在理论上,农业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然而在实践中,农业保险却成为一种损失转嫁给政府或者保险机构的成本高昂的风险转移机制。如果情况跟Nolson和Loehman(1987)阐述的一样,那么政府还不如采用救济的方式,因为救济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根据财力来控制救济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政府所要负担的赔款额会不会超过财政的承受能力。
地方政府的顾虑是:(1)中央政府的补贴和其他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2)地方财政随着农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需负担多少补贴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地方财政能否负担得起政府兜底的责任?(4)怎样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产品范围?是选择关系粮食安全和地方社会稳定的农产品进行补贴,还是选择效益较高、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农产品进行补贴?
四、国际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的实施,刺激农户购买农业保险
在财政补贴方面,发达国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不断地提高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研究表明,即使农民收入较高的国家,如果没有政府给予适量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积极性也很低。墨西哥有关经验表明:政府的保险费补贴若低于2/3,大多数农民不会自愿投保;美国的参保率则随着补贴率的不断上升而上升。因此,美国、日本、法国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都给予农户较多的保费补贴。
农业保险发达国家还采取了强制性保险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日本1947年颁布的《农业灾害补偿法》中就提到了强制性保险。印度、菲律宾则规定农业贷款户必须参与农业保险,形成准强制性保险。美国《1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中也提到政府将干旱、雨涝、雹灾、风灾、火灾、病虫害等风险损失,与其他一些福利性农业计划(价格支持与生产调节计划、农民家庭紧急贷款计划、互助储备计划等)联系起来进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
除了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外,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也是促使农户使用农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1989年美国农业部专门针对那些没有购买农业保险的农户进行过一次调查,让他们将不参加农业保险的原因进行排序。调查结果显示:首要原因就是保障太低,占24.8%;其次是保费太高,占23.3%;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的占23%。因此,保障水平的提高,加上政府提供较高比例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自然会增加。
(二)保险机构降低经营风险的做法
保险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降低经营风险:一是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和金融工具的应用;二是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的实施。保险市场金融和技术上的创新,提供了处理农业风险的新办法,特别是气候风险;而资本市场的应用是金融创新的一部分,这减轻了农业保险提供者面临的风险(skees,eta1.,2002)。另外,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准备金是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两个比较有效的手段,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在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都采用这两种风险分散手段。
1、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应用。随着气象测量等技术的日益成熟,国际资本市场上转移农业巨灾风险的金融产品被逐渐开发出来。例如巨灾风险(cAT)债券,它主要用于为飓风、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障。除了CAT债券之外,资本市场上还出现了基于气象指数的气象衍生金融工具,如气象指数期权等。
另一个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使用就是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它是将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在资本市场上以证券的方式筹集资金,用来分散和化解农业的巨灾损失。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上发展的风险证券主要有三类:巨灾证券、应急准备金债券和巨灾股票。由于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具有极小的相关性,因此,在资本市场上寻求分散农业保险风险是可行的;而且,资本市场资金充裕,这对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也很有效。
2、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农业保险经营中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主要是了解和掌握农民的投入情况,如耕作、灌溉、种植时间等;再就是改进保险合同的条款,如规定免赔款的主要目的就是防范道德风险。但这通常会面临高成本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和农业气象指数保险应运而生。
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分为收入保险和产量保险两种,其赔款方式与畅通农业保险赔款方式有很大的差别。这也是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创新的地方,即只有当承保区域的整体平均产量或收益受损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理赔点时,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如果整个区域的平均产量没有受损到理赔点,那么单个农民的产量受损再大也不会得到赔付。这样一来,农业生产者(投保人)之间有了提高自身产量的积极性,既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又促进了农业生产。农业保险团体险通常都要求某个区域的农户全部参保,避免了逆向选择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险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比较适合农村低保障或者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孙立明。2003)。
农业气象指数保险有助于全面、客观地反映农业系统性风险;它不需要农业产量的历史数据作为费率制定的标准,而是依靠系统和精确的气象测度。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制订是以系统性气象风险的测度为主要依据(庹国柱、李军,2003)。相对而言,这种合同制订更科学,减少了由于合同制订不科学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
3、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再保险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在空间上分散农业风险,另一方面也扩大了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发达国家的再保险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大概为20%,凸现了再保险市场的重要性。例如,日本采取农业共济组合向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进行部分分保,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又向农业共济联合会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1966年法国在大区范围内还创立了再保险机构,众多的地方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大区社再保险,大区社又由中央社再保险(龙文军,2004)。发达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制度(除西班牙外),例如日本的农业共济基金的原始资本为30亿日元,由中央政府和联合会以1:1的比例共同投资组成。巨灾风险基金制度使得农业风险在空间上得以分散,提高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稳定性。
(三)政府对农业巨灾风险的管理
发达国家政府很早就意识到应用农业保险来分散农业风险。“实施农业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稳固、全面的农作物保险体系,以取代作为农业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政策一部分的政府灾害救济计划,从而促进农业经济的稳定,增进国民福利。”
在控制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方面,政府给予了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为保费收入的20%-25%)、免除各种税收以及再保险支持等。另外,政府为了满足保险机构对于大额风险单位的要求,结合各种贷款政策和福利政策以促使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发达国家现有的精确的费率与政府的努力不无关系,因为农业风险区划工作需要耗费巨额的财力和人力,并不是某个保险公司或是某一个部门就能完成的。例如,法国政府在1980年以后投入巨资资助大学和有关部门专门从事农业风险科学研究。
五、政策建议
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国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不能生搬硬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规范或诱导农业保险主体的风险管理行为朝着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方向发展。
(一)政府推行农业保险的主要作为
1、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起草《农业保险法》。前面分析的我国保险主体存在的一些顾虑,大部分可以归咎为农业保险法律的缺失。因此,《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作用、税收规定、资金运用、财政补贴方式等方面,应以法律的形式得到明确,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完备的法律、制度保证。
2、财政支持和应用各种政策推动农业保险。一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对农业保险的保费和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费给予一部分补贴。具体额度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保险产品而定。二是给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应建立行为主体各方的激励机制,将农业保险和农业生产贷款、灾害救济政策结合起来使用。
3、做好农业风险区划,实行与农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地区普遍存在费率厘定不科学的问题,不能真实反映农业实际损失率,无法有效调节供给和需求。费率厘定的不科学,主要是由于我国缺乏完整的农业区划体系。但农业区划工作耗费大、涉及面广,并不是保险机构就能完成得了的。因此,建议由国家组织相关部门和保险机构,拨付专项基金,积极开展农业风险相关研究工作。在全国各区域农业灾害风险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农业风险区划工作,为制定农业保险保费与费率提供科学依据。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
一是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国家应出资组建全国性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公司。或是在中国再保险集团中成立农业再保险部,独立核算。以国有性质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公司为主,其他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补充,确立农业再保险经营主体;国家对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服务的公司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二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目前很多试点地方也在探索一些积累风险准备金的做法,但都缺乏保障。国家可以整合部分农业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灾害救济金、财政专项支农资金等,加上商业保险公司的农险盈余,形成农业保险总准备金或风险基金,并以法律形式规定每年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
论文摘要: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对于中国5.12汶川大地震的恢复重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金融系统对突发灾难性事件的应急管理没有足够的经验和完善的制度,借鉴发达国家巨灾管理中的金融制度是一条捷径。本文通过总结和借鉴美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卡特里娜和丽塔飓风,以及日本阪神大地震灾后应急管理中的金融制度安排与措施,提出5.12汶川大地震应急管理中的七项金融制度安排和措施的建议。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县发生里氏8.0级强烈震,波及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区,受灾面积达10万余平方公里。 这次地震的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十分艰 巨,将对我 国宏观经济发展产 生重大影响,特别是增加 了救灾物资生产和供应、资金投入的压力,也对灾区的经济结构和全国的相关机制体制提 出了严峻的挑战。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体系对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 国金融系统对突发灾难性事件的应急管理没有足够 的经验和相应的制度,借鉴发达国家的巨灾管理中的金融制度不失为一条捷径 。目前 ,介绍国外特大 自然灾害管理中的金融制度的文献并不多。美国和 日本是两个容易遭受巨灾特别是地震、风暴和洪灾袭击的发达国家,并且其完善和复杂的巨灾管理制度有明显的相似性。因此,参考相关文献 ,笔者拟通过介绍和分析美国和 日本的巨灾管理的金融对策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给正在进行的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借鉴。
一、美国和日本应急管理中的金融制度安排和措施
(一 )美国特 大灾害应急管理的金融措施
美国联邦政府的自然灾害管理政策由一系列联邦机构、按一定的具体计划来实施 。协助有关机构制定自然灾害管理 计划 和 开展减 灾活动 的联 邦政 策有 很多,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即灾前减灾计划类与灾后救灾计划类。与金融相关的在第一类计划中,包括 由农舍管理局负责的 “流域保护与防洪贷款计划”、 由联邦保险管理局负责的 “全国洪水保险计划 ”、以及由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负责的 “州防灾拨款”、 “地震与台风应急计划”、 “紧急管理服务计划”等。
与金融相关的第二类计划则主要包括 由农舍管理局负责的紧急贷款计划、由住房保护与抵押信贷部负责的灾民抵押保险、及 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的农作物保险计划等。美国的金融机构对特大 自然 灾害的响应也非常迅速 ,下面以 “9·11”恐怖袭击事件和卡特里娜(Ratrina)和丽 塔 (Rita)飓风举例说明。
1.“9·ll”恐怖袭击事件中暴露出来的金融问题与对策。与特大自然灾害样,“9·11”恐怖袭击 事件后资金流动遭遇了瓶颈现象,同时由于资料毁损和丢失,很多金融机构失去了自身的以及客户的财务状况说明书,致使很多业务被迫中断。在这种状况下,联邦储备系统和其他支付系统加班加点地正常营业,以满足那些需要资金的金融机构。同时,来自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帮助也使那些受灾的金融机构能够更好的从灾难中走出来,它们中的一些甚至是竞争对手,为受灾金融机构提供办公地点:有的是普通客户,他们为受灾金融机构重新收集那些由于 “9·11”事件而停止交易的资料。在 “9·11”事件中,美国金融系统虽然遭受重挫,但依然发挥着至关 重要 的作用 ,我 们可 以从 中学 到一些经验教训,尤其强调在清算和结算方面的合作以实现银行经营的连贯性。
第一 ,业务连续经营计划没有充分考虑_人范围灾害及其主要损失和不能把关键职员送往 目的地的困难。很多机构的应急计划只集中考虑了一幢建筑或一个系统的问题 ;有些金融机构把备份设备放在附近的建筑;很少有机构计划了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或一个区域的突发事件。因此,当 “9·11”事件发生时人们无法应对 。
第二,基于市场和地理的集中强化了操作中断的影响。由于金融机构显著集中在受恐怖袭击的纽约市,而且近年来一些机构为提高效率更是把它的员工和关键市场功能 (如清算 、结算功能) 集中在一至二幢建筑,当灾难发生时,银行的清算 和结算系统、通讯系统、交通 系统往往面 临全面崩溃的危险。因此,人们后 来启用了分散运作模式(Split operation mode1),即把“运行经营场所”安排在更大范围内,超出一个城市的范围,甚至超 出一个国家。 但该模式的缺点在于成本过高以及能否及时地把优秀员工送往那些运行经营场所。
第三,金融机构之间有极强相互依赖性。由于银行系统间联系不强,当一个银行崩溃时使得其相关客户不能与其它银行进行很好的业务往来,因为,他们彼此间在此之前根本没有什么联系。 针对这些最易受损的问题 ,人们设计了相应的业务连续经营模式:一是改变传 统的仅 在较小地域范 围内分别设置 “运行 (active)”经营场所和 “备份” (backup)经营场所,扩大 “运行/备份”两者的地理距离;二是设计分散运作模式,即在较远距离设计两个或以上的运行经营场所 (运行/运行),可以周期性地使运行经营场所变为主要经营场所 。值得一提 的是,在 “9·11”事件后,人工和手写交易模式越来越被人们所不重视,而电子记账方式却 日益繁盛。当然,这样做也有弊端,那就是如何抵御黑客袭击和处理硬件与软件的缺陷。
2.卡特里娜 (Katrina)和丽塔(Rita)飓风时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的措施 。第一,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免除评估三年。为帮助那些受到飓风危害的个人和组织 ,根据 1992年的 《存款机构灾难救助》法案,联邦储蓄银行、通货监理办公室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发表联合申明,只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对该金融机构免除三年的评估,这意味着这些金融机构在资本金、利率处理等 日常操作层面有较为宽广的处理权限。四个具体条件是:(1)交易涉及到位于指定受灾区域的不动产;(2)涉及到的财产必须是直接受主要灾害影响或者将要执行的交易有利于灾后恢复;(3)该交易存有 自灾难发生后三年内的资金担保;(4)不动产 的价值对于交易的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通过各种同业公会的努力来帮助受灾金融机构。同业公会鼓励金融机构援助那些受灾的金融机构并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谨慎的措施来满足受灾地区给顾客和社区的核心的金融需求。 在满足安全性和合理的银行行为的原则下,这些援助行为包括:(1)为顾客和非顾客免除ATM交易费用:(2)增21ATM日常现金取款限额;(3)放松跨州现金支票和非顾客支票的使用 限制;(4)免除由于薪水支票中断而造成透支的费用 ;(5)免除定期存款提早支取的罚金;(6)免除保险支票的有效性限制;(7)允许贷款客户推迟还款;(8)放松信用卡限制以及为新借贷款延长信贷期;(9)免除由于邮件、账单中断以及顾客不能及时取到钱所造成信用卡的滞纳金;O0)延迟向信贷局报告不良记录。
第三 ,采取灵活 的方法确认客户身份,以提供及时的金融服务。各种金融管理机构在与金融犯罪执法网(FiaCES)协商后,要求受灾储蓄机构要采取合理的方法来确认由于卡特里娜飓风而被迫暂时转移的个人的身份。按照银行秘密法案 中顾客鉴定项 目的要求 ,储蓄机构必须至少获得个人 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纳税人证明号码以及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号码时才能在银行取得账户。该项 目要求为储蓄机构 提供灵活的方法来帮助储蓄机构确认顾客的身份 ,如采用证件形式、非证件形式或者是两者结合等方法。而且,该项目要求还允许银行在开办了账户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对其顾客的身份鉴定工作。各管理机构还说明它们将严密监视和提供必要的帮助来满足受灾机构的各种需要。
第四,减少交叉营销限制。((Gramm—Leach—B1iley)) (GLB法)原来是禁止金融持股公司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进行跨区域开展业务,现在允许金融持股公司的存款分支机构在委员会的同意下,通过与其持有的非金融公司合作以传单和互联网形式从事有限的跨区域营销,以扩大灾区的金融服务。
(二 )日本地震应急管理中的金融制度
日本是个地震多发国家,1995年在神户县市中心发生了里氏7.2级大地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相当巨大。他们在应急管理金融制度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资源互补原则。在未能及时获得灾后重建的资金情况下,采用其他资源 (如人力资源或能源)进行替代。
第二,重视人的作用。虽然在神户地震中企业的有形资源损失严重,但它所造成的总体经济损失却不大。究其原因,人们发现:在企业 中起着关键作用的是人力资源。即便一家企业的有形资源被摧毁了,只要有足够优秀的员工,在废墟中按照原来的方式重建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第三 ,高水平重建。重建并不是对灾前状态的复制,而是从灾难中吸取教训,改进 以前并未能考虑到的地方,以此来更好地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 自然灾害。金融机构懂得完善那些在地震中暴露出来的易遭受损失的设施,天然气系统也装上了自动关闭阀门。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货币政策并未因为震灾放松,这种做法的正确性也被后来的经济发展成就所证实。但是,日本政府在灾后重建中未能处理好一些问题:未能很好地运用国外援助物资,使本应急需的物资被浪费 (包括对志愿者的组织);作为世界上人均收入较多的国家之一,但其在灾前防御能力的准备却由于过分限制在金融市场和土地利用上对风险投资显得不那么充分;同时,过分地垄断和限制竞争,对灾后重建也起到了一定阻碍作用。
二、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应急管理中的金融制度和政策建议
(一 )加大对灾区的金融援助
金融支持是灾后生产和生活恢复的核心内容 。首先,灾后很多人的房子和其他耐用消费品都损毁了,但是金融资产 (如存款、股票和基金)还在 ,金融机构可以积极为保全个人金融资产做工作。其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保险公司)可以发挥其信息优势,帮助政府准确评估灾害带来的损失,如认定房屋毁坏的损失,协助政府调查和了解灾区在恢复和重建方面的需求。第三,金融机构可 以发挥其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如对政府补贴以银行卡形式发放,确保资金直接到达灾民手中,既方便灾区居民取款,又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和避免官僚主义和腐败 。随着生产、生活的恢复,无论是灾区居民自己的资金还是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金融机构都有很多工作可以做。
(二 )提供各类优惠贷款
银行可以为灾后重建提供各种优惠贷款。从国外经验来看,在灾后重建、 个人住房安置当中,个人都可以争取到一些优惠贷款 (以短期、低息贷款为主 )。可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由财政进行贴息。优惠贷款也可以扩大到所有和救灾相关的领域 ,如向与赈灾有关的企业提供倾斜贷款,对弱势群体,如低收入的农民、个体户发放优惠贷款。根据国际经验,建立好的微观金融环境、扶植微观市场主体,鼓励灾后的创业和 自助是非常重要 的。中央 银行 可增 加受灾严重的四川、甘肃等省份的再贷款额度,集中用于解决各省辖内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支付头寸和流动性需求,支持其增加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信贷投入。
(三 )协调贷款和补偿之间的关系
受灾主体~般会 同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从政府得到补偿或捐款;二是从金融机构得到优惠贷款。两者若不能很好地协调,就会产生错误信号,把贷款当作是援助 ,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就会 下降 。如果捐款和贷款能够很好 地协调,救灾和重建的效率将会提高。恰当的做法是以较少的补偿资金启动救灾或重建,并保障得到补助的受灾主体很容 易得到优惠贷款,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 各种渠道资金的效果,同时又能改善激 励机制。很多具体的政策如果没有协调 好,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如印度 洋海啸之后,印尼政府采取 “以工代赈 ”援助方式,但是随后发现灾区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以工代赈的项目后,农业生产出现了劳动力不足。
(四)建立贷款处理机制
大地震发生后 ,不少地区屋毁、人亡,灾民住房贷款的处置也是银行业的一道难题 。对于个贷业务,借鉴美 国在卡特里娜飓风时的特殊金融政策:采取提供宽限期、延长贷款期限、对违约客户减免罚息、对违约客户不登记违约记录等措施来减少灾区用户的负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 ,不罚息,不作不 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 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此外,灾区很多家庭 的房屋都已倒塌,已无抵押品,抵押贷款的方式不太适合灾区,但可采用金融租赁形式 ,将生产设备出租给借款人。
本着减轻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的债务负担的原则,银监会可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版)》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失踪的,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 。
(五 )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指导和援助
由于此次地震发生在经济欠发达的四川西北部,农村金融中小机构 (农村信用合作社)受灾较为严重。银监局和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应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有关灾后重建的金融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援助。主要任务包括评估资产损失、做好恢复营业的各项工作、保障受灾农村居 民的支付清算、加强对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重建工作的信贷支持,以及灵活调整灾区机构市场准入政策。协调受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起人,督促北川富民村镇银行股东增加资本金,抓紧完成重建与迁址改建工作 。同时,可将四JII什邡、绵竹、汶川、青川、都江堰等极重灾区六县 (市 )纳入试点范围,以吸引各类资金重点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论文摘要】地震发生,屋毁人亡。幸存下来的灾民不得不面临失去亲人和家园,还要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尴尬局面。面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加强保险机制,发挥保险在地震中的作用。尽量把这些自然灾害带来的潜在风险从业主和的风险转移到专业化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上。同时,要完善破产法,实现个人破产。
“5.12”大地震过后,除了紧张的防疫工作和重建工作,一个大家尚未思考的问题也迎面而来,那就是变成了一堆堆废墟的瓦砾身上也背负着压力——房贷。地震中一些城市几乎成为废墟,居民房屋几乎全部损毁,这是地震带来的直接后果。这场天灾来临之前,有些房屋尚在建造中,有些居民刚刚迁入新居;有的居民已开始归还银行贷款,还有的居民或许已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对于没有还清贷款的居民来说,如何面对数目可观的银行贷款,已成为摆在众多灾民面前的大事。本文从角度分析房贷的偿还解决方法,即法律应采取应急措施解决地震房贷问题。
一、银行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居民向银行贷款购买的商品房,通常已抵押给银行。商品房毁损,抵押权不代表无法实现。因为根据我国和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得受的保险金或赔偿金就成了抵押物的代替物,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保险金或赔偿金优先受偿。那么,银行的权利能否实现关键就在于房屋毁损后有没有代替物保险金或赔偿金?根据房屋毁损的原因来看,是自然灾害的结果,没有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唯一寄予希望的就是保险金了,可是令人遗憾的是,现今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由于“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所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房贷险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一般不保地震险。因此房贷险在解决灾民困难的问题上彻底成了摆设。房屋在地震中损毁,银行有权收回抵押物的残值。在法律上,无论抵押物残值是多少,都不影响购房者欠付银行贷款的事实。如果抵押物不足,银行有权要求购房者追加抵押物。如果抵押物彻底损毁,并不当然免去购房者的还款责任。所以地震所带来的惨重后果就直接落在了业主身上。
二、业主承担,希望渺茫
业主,也就是房子的住户。在地震中,死伤无数。能够捡回一条命的已算幸运。在背负着痛失亲人,家园被毁,财产尽失,温饱都要靠救济的情况下,还要偿还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说来似乎无情。即使他们愿意承担这笔费用,我想这对于那些无家可归、蒙受丧亲之痛的灾区人民来说,几乎是不太可能的。以目前的状况来看,灾区人民首先要维持眼前的生计,未来的重建是一个充满无限不确定的未知数,他们在群体能力上偿还巨额贷款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条路也根本走不通。房子没了,抵押权无法实现;欠款拿不到,业主已无能为力。最后,这个负担又转回到了银行。 据粗步,这次地震损失可能超过1400亿元,面对这么庞大的数字,单个个人还是某些组织都已无法独自撑起这个责任,它需要公平分摊,逐步化解。所以,汶川地震在拷问我国的法律应急机制。拿出一个万全之策解决地震带来的巨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现实做法
汶川地震,全国牵心。如何解决灾区房贷问题,大家纷纷献策。有人认为,抵押房屋在地震中倒塌,购房人也就无需再向银行偿还贷款余额;还有人提出,房屋倒塌不影响购房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但应减免部分贷款,由灾民和银行共同承担房屋受损的后果;更有人提出,政府不仅应该给灾民提供新的住房,如果开发商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还应追究开发商的责任;还有人提议,公益组织为救灾应做好长期准备,为灾后重建做出更大的贡献;甚至有人提出由的捐助者来共同完成这个任务。当然,提的比较多的是保险机制的加强,房贷险的完善和个人破产法的出台。
“楼在人不在,人在楼不在,房贷到底怎么还?”针对这个问题,央行出台应急措施。开始时采取”适当的延期,不收罚息,不记入个人信用记录”这个临时缓解方法。后来中国银监会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以此通知为准展开震后的银行呆账核销工作。这种具有浓厚政府色彩的政府调节机制,在此次抗险救灾过程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是也彰显了一些问题。其一,商业银行吞下如此庞大的、本不应该由它们承担的坏账损失,必然会影响商业银行的发展。其二,完全由银行来承担所有风险,虽然从道义上说在一定程度上帮灾民承担了大部分风险损失,但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不公平性和一些机会主义者的风险可能性。其三,这些购销的办法也可能引发某些人利用此次地震的混乱局势浑水摸鱼,恶意逃避,牟取暴利。
四、健全机制,保险分摊责任
很多专家学者提出,解决目前灾区房贷问题的关键在于房贷险的完善。让我们先来看看我国现在的房贷险规定。
保险机制是化解风险的最好方法。但我国一般的房贷险规定,“因房屋发生火灾、爆炸,或者暴雨、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还款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公司将承担贷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款责任。”“发生意外可为你保住房子”一旦借款人发生意外导致身故或残疾,房贷险可以帮助你和家人偿还剩余的全部或部分借款,为你和家人保住房子,避免全家人在不幸之后遭受第二次困境。这就是目前的房贷险,也就是保证房屋还贷责任保险的最大意义所在。但由地震、战争、核子辐射或污染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在行业保险范围内。由于地震破环性大,损坏较严重,所以购买地震险保费比较贵,一般都无人问津,保险公司对如此大的风险也有顾虑,所以,地震险便渐渐淡出。
加强保险机制,发挥保险在地震中的作用。国际的惯例做法是尽快建立房贷的第三方担保机制,尽量把这些自然灾害带来的潜在风险从业主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专业化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上。针对房贷者,可以设置专门的保险险种,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失,进行强制购买。再通过国际再保险化解分摊风险,长期积累的结果应对地震这样大的损失也就不成问题了。另一种做法就是从国家层面建立巨灾保险体系,资金通过国家拨款、保险公司收取部分保险费用等多种方式来获取,就可以解决这种按揭买房的信贷问题。
五、完善破产法,实现个人破产
“破产”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改,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的视野之外,因此颇受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主义市场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个人破产制就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如果能建立合适的个人破产制度,则有可能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一些人因为不可抗拒力导致无力还贷,其债务可以通过程序免除;另一方面,因为有了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即使因为一些抵押标的物因种种原因灭失,只要贷款人仍有还贷能力,个人还没有到破产边缘,其还贷责任仍不可免除,银行的债权因此得以维护。这样就不会出现直接核销而可能引发的风险。
震后房贷问题给我们带来新的法律思考。在巨灾面前,我们需要给予灾民的不仅仅是精神上的鼓励和物质上的支持,更重要也是更艰难的是灾后重建、灾后引发的一系列难题的解决,更是国家给予他们的制度和法律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2]徐经胜.《期待个人破产法早日出台》 载春城晚报. 2008.5.
[3]李军慧.《房贷险的免赔“陷阱”》 载华夏时报.200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