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6-27 00:00: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产品缺陷;强制标准;一般标准;辨析
产品责任的发生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无缺陷则无责任 [1],在认定缺陷时标准的选择尤为重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在一般标准之上,有一个强制标准的优先适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只能依一般性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即强制标准只是一般标准的补充,而非排除。本文将首先对上述两个标准作一比较,分析一下各自的特点,再对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及产生原因作一阐述,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特点之比较
任何未经慎密分析而下的结论都是危险和值得怀疑的,有理由在认定究竟是适用一般标准或是强制标准之前对两者的特点作一仔细分析。
(一) 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更具基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另外,该法还在第20条中规定了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其进入市场的一个起码条件。若不符合强制标准,则说明产品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合格的,就不得进入市场。目前,强制标准主要适用于药品、食品、工程建设等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2],从其适用的领域来看强制标准是对生命、健康权利的一种最低而非全部的保护。
相反,一般性标准要比强制标准严格得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它的界定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概念源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相关规定。从定义上讲,一般标准就不可能是最起码的条件了,其中必定蕴含“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等更为严格的内容。比较而言,一般标准要较强制标准更为严格,从性质上讲这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二)强制标准有着一定局限性
强制标准中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3]由某一部门、行业来制定规范自身行业的标准,其局限性是必然的。由于现行的许多标准在制定时,国家政企还未真正分开,很多企业的经营者本身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或政府部门,比如曾引起争议的《童车安全要求》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分别是1993年和1989年制定的。很明显,在制定上述标准时政企不分的情况还是很严重的,在这样一个利益相关的大环境下所制定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很值得怀疑的。更为致命的是这些在政企不分时制定的标准,在十余年中,对于其中的很多关键性问题都未作修正,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强制标准在制定主体上的局限性。
一般标准本质上是将司法者的认知、社会的技术水平以及人们的期待一并引入到判断中来,这就为打破标准由某一部门、行业的代表者制定的局限性,而提供一种更为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判断标准提供了可能。
(三)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滞后性
强制标准试图以一种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判定在一个不断发展、日益更新的产品,势必有着天生的滞后性。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刚投入市场时,相关的强制标准不可能同时产生,这可能使这部分产品被置于法律的规制之外,或只能以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应付之。但是,无论哪一个结果都是无益的。一般标准的适用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它可以用绵延的司法来补正短暂立法的不足;以司法者更新的观念来消除强制标准的滞后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一般标准实质上是在标准的认定上(或说缺陷的判定上)打开一个口子,以引入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并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保护弱小的消费者权利和安全。
(四)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僵化性
《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20条则对此进一步规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然而实际上许多标准一经制定,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都未能依现实的发展加以适时修正。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中的311条款,在延用了14年后才刚作修改,但是已经造成了很多本不该发生的血案。
二、采用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
由于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有采双重标准之嫌,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造成了一些不利后果。
(一)立法上的不利后果
1.造成了同一部法律中相关条文的不协调。《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按现有理论,生产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只能是以上三条[4],而依双重标准论者的理解,第46条中符合强制性标准而致的损害亦是一个免责条件,这就将生产者的免责范围被无端地扩大了,其结果是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造成了同一法律中各条文规定的不协调。
2.造成了对《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双重标准的适用不仅无益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而且模糊、甚至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造成了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矛盾。纵观当今世界《产品质量法》之立法潮流,无论美国、日本、德国或是丹麦、挪威,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不完全统一,但基本上都毫无例外地坚持一般标准的原则,严格限定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曾经多次指出,如果生产者自己设计的产品,经一家检验机构检验没有发现缺陷,这并不必然导致免除他因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继受德国法的,但在产品缺陷的立法中却又画蛇添足地加入了一个强制标准。由此模糊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可能生产者仅以符合最起码的强制标准便可免除责任,而让消费者去承担实际损害的结果,这不仅不公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背。
(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缺陷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1.造成有强制标准和无强制标准的产品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实际中有很多产品没有强制标准可循,也就是说强制标准并不关涉所有的产品。所以,假如采用双重标准,这部分产品则只能适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了。在这里为何要对产品进行人为的归类,将一部分关系生命、健康的产品仅适用最基础的强制标准,而将另外的产品适用较严格的一般标准呢?对于这种明显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双重标准难以解释,也难以解决。
2.即使在有强制标准的产品中,由于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可能是截然相反的。
三、双重标准产生的原因的分析
双重标准的核心在于当生产者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故可以免除产品责任的承担。从逻辑上分析,这一命题的成立需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即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会产生缺陷;二是强制标准具有优先性,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不应该认为有缺陷,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存在问题。
(一)第一个条件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认为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符合了强制标准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产品质量法》草案第29条第2款曾规定,“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但在立法审议时有些委员会提出,这种情况在我国尚未发生,今后也不可能发生。[3]实践证明,立法者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符合强制标准而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之所以会造成符合强制标准而仍有危险存在,原因在于强制标准本身的基础性、局限性、滞后性和僵化性。
实际上,早有学者恰当地指出检验证书或根据公法而作出的许可,还不能免除民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人的责任;政府部门和一些机构常常没有能力根据技术状况了解一切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可能采取的措施。所以,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中试图用一个过去制定的标准来认定不断出现的产品缺陷,显然是危险和不合理的,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与时俱进的,具有灵活性的标准,以适应因科技不断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二)第二种认识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标准确实具有优先性,但遵守强制标准只是生产者的最起码义务,而不能将这种最基本的要求提升为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正如对刑法的遵守具有优先性,但不违反刑法并不能说明就可以不用承担过错行为而致的民事、行政上的责任了。因此,第二种认识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完全是一种站在生产者立场的结论。为什么说执行了强制标准就不认为产品有缺陷了呢,其中的理由在于若以一种一般化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则会使生产者无从适从,这将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
这一认识不仅混淆了强制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区别,而且其立论的出发点也是有问题的。首先,它是完全站在了生产者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因而与《产品质量法》的思考角度相悖。应当说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来看,现代的产品质量法其立法的根基不在于维护企业的权益,而是作为一部消费者的“保护法”而出现的,它基本上都是从消费者角度来制定的。其次,认为采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结论与实践不符。作为“经济人”的生产者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一般不会主动地对现有的技术进行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除非这种改造能带来更多利润。在实际生活中,生产者一般不主动对法律“认可”的缺陷作出改良,相反还会以产品符合强制标准为由逃避责任的承担。所以,假如使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那它所稳定的也只是或很可能是一种落后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
相反,以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存在与否的认识并不是说毫无边际的胡乱认定。一般标准也是建立在现实的科技、生产发展水平,公众的合理期待以及风险收益比例等诸多因素之上的。所以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可以激励生产者研发和采用先进技术,从而真正地促进生产力发展。
2.完全混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法律是有效力等级的,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的适用力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却将作为部门规章的强制性标准与作为法律的一般性标准等而视之,并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作出判定。这一做法将下位法的效力等同于甚至凌驾于上位法,混淆了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层次效力。
3.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的观念的一种典型反映。为何要在一般标准之外又确立一个强制标准,这其中可能含有对司法者不信任的前提。因为一般标准是原则性的,它要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所以,这就可能会造成认定上的随意性。由此,立法者就试图引入一个强制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认识完全无视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而试图用一次立法来调整所有(包括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关系。所以,千万不要忘记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保护合法权利。以限制自由裁量权为借口,而剥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绝对不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因此,自由裁量权是要加以限制的,但限制自由裁量权不是从根本上拒绝和否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而代之以僵化的强制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应当集中在程序的设置上,如公开审判、说明判决理由等。
四、相关建议
针对现行立法上的模糊性,有学者提出要删除《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强制标准的规定,而完全采用一般标准。[5]本文认为现在一种可行和快捷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的解释,因为现行立法并不是说完全不合理,而是说在理解上产生的分歧;而且通过立法机关修改相关规定比较费时,不利于现有纠纷的解决。所以,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解释。在这个解释中,以下两点是必须加以明确的:(1)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必定有缺陷;(2)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就没有缺陷,而应以一般标准再作认定。在具体操作上,当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时可先推定该产品没有缺陷,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则原推定即被推翻。
参考文献
[1] 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4.
[2] 秦挺鑫.国内外食品安全卫生标准比较[J].世界标准信息,2007(4):26.
[3] 李昌麒.产品质量法学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57,337.
在一周的理论培训中,老师交会我们要想不断的取得进步,取得成绩,就需要不断的支学习。我做为一名化验人员,深知这个在容易不过的道理了,为了使自身化验专业水平提高到了一个新的起点。有一个质的变化,我需要加强了以下两点:一是加强岗位练兵,增加自已对实验各个环节的熟练程度,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加强内部各人员间的团结合作,互相紧密配合,充分挖掘集体的潜力。在日常的工作中我们必须要面对现实,不仅仅能够在工作时埋下头去忘我地工作,还要能在回过头的时候,对工作的每一个细节进行检查核对,对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分析,从怎样节约时间,如何提高效率,尽量使工作程序化,系统化,条理化,流水化!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机遇永远属于那些有所准备的人。正是因为这半年如一日辛勤的工作,才使我获得一些成绩。但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公司和化验室的领导、老师及同志们的培养、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在此向你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由于我所学专业与所从事行业的不同,在产品性能指标各方面我不能说我是百分百的认识到了,不过我有信心,并相信勤能补拙,凭着我的年轻,凭着我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和敏捷的思维,在今后工作中在同志们的帮助和关怀下我会克服不足,把工作做得更好。
期间还培训了,员工安全教育。在我们化验室常言道:安全高于生命,责任重于泰山。化验室的大型分析仪器,有一部分需要用到高压钢瓶,要作好高压钢瓶的管理,氧气、氮气、氢气等高压钢瓶的存放要达到实验环境条件的规定。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的保管发放设立一定的程序制度,熟悉事故处理方法。通过培训,我了解了更多的安全知识。
一周的理论培训结束后,分公司领导带大家到长沙石燕湖培训基地有开始了为期3天的拓展训练,三天说长不长,说短也不短,却让大家收获了友谊,结交了朋友,提高了大家的团队协作和互相帮助的精神。
在最后一天的拓展中,我们玩了最开心,也是最最考验团队协作的项目,野战射击。大家分成2组,一组黑,一组彩。两个队都有各自的阵地,第一局是一边攻,一边守,当大家向前冲的时候,子弹象雨水一样的象我们打来,全都亮起了红灯,但大家依然没有后退,这让我想起了各自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面对困境,是选择勇往直前还是临阵退缩,今天大家都交了一份满意的答案。希望大家都把在拓展时这种好的精神面貌带到新的工作中去,更好的为大长岭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很快,3天的拓展就结束了,坐在回家的大巴上,看着窗外渐渐远去的基地和教官们,思绪一下字冻结了,10天的培训我们收获了什么,也许是时间让我们已经过了年少轻狂,在一点也不心疼地,豪爽地挥霍大把时间与青春之后,疯狂过了,固执过了,尝试过了,体验过了,也就满足了,无憾了。但现在,我们的梦想要重新放飞了,回去后要想,怎样去好好的工作,好好的生活,为了我们,为了亲人,是时候换个方向,向新的目标和理想前进了。
最后想起海子的一段诗,送给大家,望能共勉,从明天起,做一个幸福的人,喂马,劈柴,周游世界,从明天起,关心粮食和蔬菜,我有一个房子,面朝大海,春暖花开,我也只愿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本次检验员换发证考试突破了以往仅注重法律法规考试的局限,强化了基本专业知识的考核,重点考核检验员适应检验岗位的基本能力,更加贴切新时期检验机构建设的需要。
考核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名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实施规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等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应用、抽样理论、数据修约理论、标准的理解和应用,检验机构的管理,基本实验方法等。考核知识点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基本法律法规、抽样理论、数据修约
(一) 质量法规
1 教材
《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计量法实施细则》、《TBT协定》
2 内容
产品定义及质量监督范围 《产品质量法》(以下未注法律名称的均为本法条款)第2条,第15条
产品质量监督规范要求与管理第15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复检(复验)、复查及两者的区别第15,17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要求 第26条
产品标识标注要求 第27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与复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7条,《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
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计量法》第9条及其条文解释、
仲裁检验与质量鉴定的受理、程序,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
①仲裁检验申请的受理部门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通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质量鉴定需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②承担仲裁检验的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可以是质检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③仲裁检验必须经过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需经过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选择法定技术机构出具检验或试验报告。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三种形式 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
(二)抽样理论
2.内容
接收质量限AQL概念 GB/T2828.1
抽样特性曲线(OC曲线)
弃真概率、存伪概率、检验功效概念及计算小概率事件原理在抽样检验中的应用
(1)在抽样检验中,将合格批误判为不合格所犯的错误称为弃真错误,犯弃真错误的概率称为弃真概率,记为a,它也称为生产方风险。
(2)在抽样检验中,将不合格批误判为合格所犯的错误称为存伪错误,犯存伪错误的概率称为存伪概率,记为β,它也称为使用方风险。
(3)将不合格的监督总体(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p0 )判为不通过的概率(即正确判定的概率)称为检验的功效。存伪概率越小,检验功效越高。
(4)小概率事件原理
设H0 为一原假设,H1 为一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也称对立假设)。构造一个随机事件A,当原假设H0成立时,随机事件A以很小的概率发生,该事件称为小概率事件。一般来说,在一次试验中,小概率事件不应该发生;若发生了,否定原假设H0 ,接受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H1 。
将小概率事件原理应用于质量监督
原假设H0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不高于 p0 (p ≤ p0)
备择假设H1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 p0 (p > p0)
随机事件A:“从监督总体中抽取n件产品,这n件产品中含有d件不合格品,d不小于不通过判定数”( d ≥ Re ,相对于原假设H0 此为小概率事件)。
在一次抽样检验中,若小概率随机事件A发生了,则否定原假设H0 ,接受与其对立的备择假设H1 (监督总体的实际不合格品率p高于 p0 )。
监督检验抽样方案的检索 GB/T14437
(三) 数值修约 极限数值的表示方法与判定方法
2.内容
掌握数值修约方法
数值修约计算
掌握全数值比较法与修约值比较法的使用时机和使用方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规定
(一)考试知识点:
1、统一文书中与检验机构有关知识的掌握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样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样品的处理相关知识规定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1、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4、关于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5、关于质检机构统一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文书的通知
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第一批)》及编制说明
(三)主要内容
1、抽样
抽样地点: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
抽样条件:
抽样人员要求,至少有2名以上(含2名)。
出示相关证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即检验员证。
出示相关抽查文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抽样方法:
随机抽取,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注意随机不是随意,而是遵循一定的抽样方法。
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要求,注意,既不能多,也不能少,注意抽取备份样品。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监督检验抽样方法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或者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即标准中规定了抽样基数的,原则上执行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抽样基数的,要根据行业情况、生产情况及一般的库存情况确定抽样基数。
样品的生产时间:一定要是近期生产的,抽样人员必须仔细看清楚产品的生产日期,一是防止产品不在保质期内,主要是针对食品等不宜长期存放的产品,切不能将企业过期变质的产品抽回来,以前出现过这种情况。另一方面,在产品执行标准出现更替时,抽过去的产品很可能就不能满足新标准的要求。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旧标准变更时期抽样工作,尽量抽执行新标准的产品,但如果企业只有按旧标准生产的产品,则应按旧标准检验,当然过了过渡期除外。
样品的保存:主要包括一是样品必须有防拆封措施,二是必须满足样品的贮存条件,该冷藏的要冷藏,该通风的要通风,还有的要密封,主要是指易挥发的一些产品,当然还有做好防潮防火,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保持样品本来的状况,确保检验数据的真实可信。
样品的携带,除大的机电产品等却因无法运输在现场检以及体积较大确实需要企业送样的外,一律由抽样人员带回样品,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送样或者干脆不带回,或者少带,这里的样品,包括备份样品。需要送样的须事先取得任务下达部门的同意。
其他有关要求
抽样单的填写,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的签名。
样品的确认,所抽样品必须经企业签字、盖章确认。
抽不到样的证明,对于部分关停并转企业确实抽不到样的必须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抽查文书的处理,抽样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抽查通知书、抽样单三日内上交任务下达部门,同时将抽查通知书寄送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备份样品的处理:一是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二是到期后应退还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严格强调,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退还企业样品。
本细则由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适用于2021年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中小学生校服(含幼儿园园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
一、抽样检验的产品
(一)抽查产品:中小学生校服(含幼儿园园服)。
(二)监督总体:珠海市香洲区生产及流通领域与抽取的样品同一标称生产者或商标、同一标准、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集合。
二、抽样、检验程序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二)T/GDAQI 020-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
(三)承检机构在抽样检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检验程序的法定性与有效性予以补充。
三、抽样方案
(一)抽查数量:每款产品抽取2组样本,第1组用于检验,第2组用于备样。每组样本需抽取样品数量如下表所示:
产品类别
第1组数量
第2组数量
中小学生校服
2件/条/套
1件/条/套
(二)抽样方法。确定被抽样对象应符合T/GDAQI 01-202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技术服务规范》5.3.3.3和第6章抽样的相关要求。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待销货架上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的同一标准、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
四、抽样现场要求、样品的处理、判定规则、检验报告报送要求、异议复检均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要求及合同约定执行。
五、检验依据
(一)产品标准。
1.强制性标准:
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GB 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
2.推荐性标准:
GB/T 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
GB/T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
GB/T 31888-2015《中小学生校服》;
DB44/T 883-2011《广东省学生服质量技术规范》;
GB/T 22854-2009《针织学生服》;
GB/T 23328-2009《机织学生服》;
GB/T 2662-2017《棉服装》;
FZ/T 81004-2012《连衣裙、裙套》;
GB/T 22853-2009《针织运动服》;
GB/T 22853-2019《针织运动服》。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和产品明示指标或其他相适应的产品标准。
(二)涉及本类产品质量判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六、主要检验项目及检验项目属性划分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
强制性
非强制性
重要项
较重要项
次要项
1
标志(使用说明)
GB/T 5296.4、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2
纤维含量
GB/T 29862、相应产品标准
3
甲醛含量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4
pH值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5
异味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6
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7
耐水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8
耐酸汗渍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9
耐碱汗渍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0
耐干摩擦色牢度
GB 18401、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1
耐湿摩擦色牢度
GB 31701、相应产品标准
12
耐(皂)洗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3
耐光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4
耐光汗复合色牢度
相应产品标准
15
绳带要求
GB 31701
备注:
1.如果未标注产品主要原材料的纤维成分和含量,则判定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2.考虑到样品存在的不均匀性和检验的可靠性,样品中检测出微量其他纤维(未明示)时,如果其他纤维(未明示)的含量≤1%,或样品明示含微量其他纤维,而未检出时,该微量其他纤维不计入总量进行判定。
3.色牢度采用单纤贴衬。耐(皂)洗色牢度检测说明——织物含锦纶、再生纤维素纤维或桑蚕丝的,按GB/T 3921A(1)40℃规定方法;产品标准另有规定的,按产品标准执行。耐(皂)洗色牢度仅考核可水洗产品。
4.本色及漂白产品不考核色牢度(耐光色牢度除外)、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
5、仅提供给高中生的校服不考核绳带要求。
化妆品售后服务承诺书一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单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安全。
二、保证企业法定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切实提高认识,不断强化和落实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消费者及社会的监督,提高本单位的安全保障水平。
三、健全管理体系,完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管理水平,遵守“诚实可信”的商业道德,保证采购渠道正规、合法,产品质量合格。杜绝不合格产品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本单位流入社会。
四、坚持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高于一切的思想,始终遵循“信誉即人品,质量是生命”的价值理念,不做夸大事实和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以此类物品冒充他类物品销售。
五、建立起购进、验收、销售的可追溯制度,在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安全时,能够及时召回,使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六、保证所有从业人员均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及培训合格证上岗。
七、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最大限度的满足消费者的要求,做一个诚实守信的经营者。
八、以上承诺,恳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承诺单位: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化妆品售后服务承诺书二
XXX:
为维护化妆品经营秩序,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本单位将自觉加强化妆品经营使用管理,并郑重承诺:
一、树立企业(经营户)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坚持公众利益至上原则,依法经营,诚信立业,对所经营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全责。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化妆品经营企业“八不准”的规定,规范化妆品经营使用行为。
三、严格内部质量管理,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购进验收、储存卫生、举报投诉、不合格产品下架召回和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度。
四、严格化妆品购进管理,严格审核供货方资质,保证对购进化妆品验收合格后入库,不故意经营销售假冒伪劣、过期、来源不明及国家明令禁止或暂停销售的化妆品。
五、严格化妆品台账管理,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台账和化妆品批发销售台账。
六、严格化妆品陈列、储存管理,按照化妆品包装说明书注明的条件储存化妆品,营业场所和仓库环境整洁、无交叉污染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散装和供顾客试用的化妆品具有防污染设施。
七、严格店堂广告宣传,向消费者正确介绍化妆品的功效、用途、适宜人群和注意事项,不作虚假夸大宣传和疗效宣传。
八、定期检查产品质量和有效期,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如发现销售的化妆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发生。
九、未经许可不从事医疗美容,不自制化妆品。
十 、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消费者的监督。
如有违反以上承诺行为,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承诺单位(盖章):
承诺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张贴于企业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一份交当监管部门留存。
化妆品售后服务承诺书三
为创造名牌,提高企业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我公司本着“一切追求高质量,用户满意为宗旨”的精神,以“最优惠的价格、最周到的服务、最可靠的产品质量”的原则向您郑重承诺:
一、产品质量承诺:
1、 产品的制造和检测均有质量记录和检测资料。
2、 对产品性能的检测,我们诚请用户亲临对产品进行全过程、全性能检查,待产品被确认合格后再装箱发货。
二、产品价格承诺:
1、为了保证产品的高可靠性和先进性,系统的选材均选用国内或国际优质名牌产品。
2、在同等竞争条件下,我公司在不以降低产品技术性能、更改产品部件为代价的基础上,真诚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给贵方。
三、交货期承诺:
1、产品交货期:尽量按用户要求,若有特殊要求,需提前完工的,我公司可特别组织生产、安装,力争满足用户需求。
2、产品交货时,我公司向用户提供下列文件;
① 技术保养维修手册
② 安装总图
③ 外购件说明书及制造厂家
④ 提供易损件、备件清单,并附送一定量的备件
四、售后服务承诺:
1、服务宗旨:快速、果断、准确、周到、彻底
2、服务目标:服务质量赢得用户满意
3、服务效率: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如设备出现故障,供方在接到通知后,维修人员在24小时内可达到现场并开始维修。
1.1农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不合理近年来,虽然各个农产品安全管理部门采取了多种有效的行动和措施,为保障我国的农产品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沿用的农业管理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许多农业管理措施与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差距较大,整个农业管理体制与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这给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带来诸多不顺,管理难以到位,难以深化,出现了许多弊端。
1.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的食品农产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明显的差距。中国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但这些法律对农产品质量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低,覆盖面窄,没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是我国农产品法律法规体系的有益补充,但与其他相关的法规存在着相互交叉和矛盾、执行主体之间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我国法律或法规程序性规定和实施细则制定进展缓慢,致使法律或法规难以操作。
1.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以风险分析为基础,才可以有效区分各种影响农产品安全的关键因素及其危害程度,从而划分影响级别,为检验监测体系的具体实施确定优先顺序。从世界范围来讲,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的农产品安全标准己经成为趋势。然而,目前我国许多标准中的指标没有充分利用风险评估技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都巫待提高。
1.4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不成熟从检测体系的构成来看,企业的自我检测应当是食品安全检测的主要方式,行业中介检测和政府检测是企业检测的补充。我国主要是政府机构的强制性检验检测,而食品业者自身的检验监测意识不够,一部分企业甚至以制假售假作为获取利润的方式。目前我国相当数量的食品企业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产品出厂不检验。我国行业组织还未得到充分发育,检测力量也还比较薄弱,其作用也还非常有限。
1.5认证体系不系统,与国际体系不接轨我国认证体系发展的时间还不长,在认证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认证技术和能力、认证的普及程度以及与国际接轨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系严重“残缺”;2)缺乏认证专业技术和人才,认证结果缺乏权威性;3)认证知识普及程度差。
2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的思路和措施
保障体系的相关配套措施加大投入,改善结构,加强投资管理体系建设资金不足将会削减所需要的研究与教育培训,并导致整个体系的不稳定。国家应每年投入必要的资金,确保相关机构和设备发挥有效作用。投入的重点应放在农产品安全监管、农产品安全技术提高、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先进设备以及加强人员培训与教育等方面。我国目前应抓紧完善投资管理体制,确定相关部门的预算,提高投资效率。应当在农产品安全方面设立专门的预算,以加强对农产品的监督、检测、研究和公众教育等。
2.1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农产品市场流通,是降低蔬菜农残、杜绝生猪“瘦肉精”、防止农产品二次污染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全程监控、保障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坚持标准,严格准入,开放市场,强制退出”。其基本思路是在开放的市场环境下,通过在进入市场环节实施标准准入、协议准入,在市场交易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对不合格农产品或违法经营者,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对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实施全过程有效控制[1]。
2.2完善标签管理,大力推行可追溯管理制度1)农产品溯源管理制度;2)完善农产品营养标签管理。
2.3完善农产品供应的组织体系1)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按全过程管理的要求完善生产和加工方式。
2.4建立完善的信息制度有效的信息交流有助于帮助消费者形成和增强农产品安全意识,并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生产者、监管者等提供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政府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迅速提供有关农产品安全监测、危害、爆发行为、执行和其他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信息。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充分利用最新信息技术的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信息网络,收集和透明、完全、时效性强的农产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者提供质量、安全、标准、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2]。
第一条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申请条件(未变)
第九条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六大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产品质量监管全局,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配合我市“名牌培育、质量提升工程”的全面实施,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的全面规范,促进我市漏电断路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工作,使我市漏电断路器产品和生产企业达到以下目标:
(一)产品质量保持稳定,不发生区域性质量问题;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性要求得到普遍落实,关键零部件一致性符合标准率达到95%以上;
(三)监督抽查合格率比上年度有所提高;
(四)无证生产、假冒伪劣行为得到有效遏止。
三、监督管理内容
漏电断路器行业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管理,以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为重点,着重抓好以下内容的一致性检查: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所列的规格与现场产品标识的一致性;
(二)电子组件板与产品描述的一致性;
(三)零序互感器与产品描述的一致性。
四、主要措施
(一)规范强制性认证市场,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一是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管,严厉查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违法行为;二是加强与认证机构的信息沟通,充分发挥CQC**联络办公室的信息平台作用,使违法违规的企业及时得到处理;三是健全举报制度,加大社会监督和媒体曝光力度,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有效遏制非法认证行为的氛围,促使我市的强制性认证市场进一步规范。
(二)加强一致性检查工作,确保认证有效性。一是将3C有效性监管日常化,将3C一致性检查工作纳入到日常的执法检查、定期巡查中;二是进一步将监督抽查和认证有效性检查相结合,加强对试点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三是将3C一致性检查与监督抽查后处理相结合,将一致性检查作为后处理整改到位的确认指标。
(三)分类监管,增强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将强制性认证有效性监管与“名牌培育,质量提升”工程相结合,对A、B、C、D类企业的认证有效性检查,实行分类监管。
五、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这次监督监督检查从2007年1月中旬开始,到9月初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7年1-2月份)
依托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精心策划,加大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召开行业协会动员大会、不合格企业负责人学习会和质量分析会、召开不合格企业技术人员座谈会分析漏电断路器的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以及如何采取对策和制订自纠措施,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二)企业自查、行业自律阶段(**年3月)
各漏电断路器生产企业要按照本通知实施方案的监督检查内容,制订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性的自查工作。企业在质量安全承诺书中承诺严格按认证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行业协会要逐步完善自治机制、管理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推行行业诚信评价制度、开展行业诚信职业教育。强化标准自律。组织行业研究出台协会自律标准,并通过协会自律机制,将标准分解落实到产业链的各生产环节。规范我局的授权试点工作,使不合格企业的整改验收工作落到实处,发挥协会在维护企业权益、规范自律、实心惩戒和协调合作方面的独特作用,制订行业规范、协调产品价格、引导有序竞争。
(三)重点抽查阶段(4月初至8月底)
1、分类指导,动态监管。根据《**市漏电断路器生产企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结合低压电器行业产品质量基础信息数据,对231家已取得3C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A、B、C、D分类,实施分类监管。A类企业以监督抽查为主,B类企业的抽查频次为一年一次,C类企业的抽查频次为一年三次,D类企业,列入重点打击对象,建议撤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按规定实施强制性退出。
(1)、在检查中发现3C一致性不符合的企业,转换为低一级类别管理企业。
(2)、企业整改落实到位,经复检为合格的企业(同时符合其他晋升条件)向上一级转换。
(3)、企业未采取整改措施或经确认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或出现违反《产品质量法》等违法行为,或在检查过程出现“3C”一致性不符合,或在产品复检后,仍不合格的B类企业转换为C类企业。
(4)、证书经暂停使用后,整改落实到位的,经有关认证部门考核通过,恢复其证书的,或是经整改,其“3C”一致性符合要求,产品复检为合格的C类企业转换为B类企业。
(5)、巡查中发现下列行为的C类企业转换为D类企业:①有严重违法行为的,②责令整改后,3C一致性仍不符合要求的;③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④证书处于暂停状态,继续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⑤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于两年内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合格的。
2、强制退出,优胜劣汰。各科室、中队要将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汇总并将企业分类情况、分类转化情况和强制性退出情况向市政府、各乡镇政府、行业协会、相关企业公布。
一是在省级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且企业整改不力的,建议暂停其强制性认证证书;
二是对有以下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建议撤销其强制性认证证书。
(1)同一企业在两年内相继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假冒伪劣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2)同一企业在两年内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合格的,且明显属于以劣质低价产品倾销市场、严重扰乱行业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
(3)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中发生不合格,并经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或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于两年内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合格的;
(4)因质量违法行为被国家级媒体曝光并引起高度关注和连续报道,对我市质量监督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并且企业整改不力的;
(5)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严重社会危害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