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1-15 18: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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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力就要有救济,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当成为我国教育法律纠纷救济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就是二次申诉制度,学生有权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可见,现行校生纠纷中行政复议制度立法模糊,难以充分保护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因而,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行政复议是师生权利救济不可替代的手段高等学校内发生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教育主管部门不应回避这种冲突,而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这种冲突,以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目前由于二次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导致大量的学生权利纠纷在经过二次申诉后仍然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迫使学生不得不走上无限申诉的道路。这种无限申诉即使最终达到了权利恢复的目的,也因为其救济代价太高甚至这种代价超过因权利损害所受到的损失而完全失去救济的意义。申诉制度本身并非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模式。在这一制度模式下,由于对申诉处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界定不明确,因此申诉处理机关往往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处理结果上往往选择对其有利的结果。例如在一级申诉中高等学校维持其处分决定的概率要大,而在二次申诉中教育主管部门即使认为高校的处分有失公正,也往往并不做出直接的决定,而是责成高校重新做出决定。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根本无法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自然也就无法达到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目的[3]。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学术自由权的重要保障高等学校的自治权包括管理自与学术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管理自是学术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没有管理自,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一角度看,行政复议制度对管理自提供保障也就间接地为学术自由权提供了保护。学术自由权,就是国家依法承认和保护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任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4]。学术自由权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权,学术研究自由权是人类知识发展与创新的一条必需的途径,各种学术观点的自由表达是学术发展和进步的必要前提,学术研究中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化来逐步加以解决,因此,学术研究自由权是绝对排除外在干预的。学术评定自由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权,对其评定对象而言相当于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就有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就需要对这种权力施以某种方式的控制。为了尊重和保障这种自由权,对这种权力的控制就只能作用于其程序而非对其实体进行干预,例如对学术评定的标准、学术评定的裁量及学术评定的结果应当尊重高等学校的自,但对学术评定的法定人数、学术评定的表决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是可以进行必要约束的,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3.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地位定位的必然要求高等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管理及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等行为从性质上看应为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也应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任何一种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十分必要。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内部监督虽然存在监督力度和效果方面的缺陷,但这种监督也具有内部及时纠错、提高效率和保障权力运行的稳定性等方面的独特功能。关于行政复议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内部监督、权利救济与解决纠纷三个方面,且内部监督和权利救济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内部监督对其权利救济也是具有独特的价值的,这种内部救济具有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特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避免二次申诉流于形式,避免出现无限申诉的现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有效发挥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的内部监督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内,教育主管部门负有对高等学校进行必要的监管的职能,及时处理发生在高等学校校园内的纠纷也是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落实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申诉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实现,又能有效防止无限申诉情况的出现,对学生救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二次申诉转换为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其他单行法律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时,并不需要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性问题做出重复规定,而只需在单行法律中明确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即可。行政复议属行政司法的范畴,是行政权吸收和运用某种司法权的体现,而司法权须遵循中立的原则,因此不宜由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因为部门规章往往不能完全排除行业利益的影响,寄希望于部门规章对其作出规定往往是不现实的,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排除行政复议制度的适用即是明证。上述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法律条文所设想的纠纷发生的类型与实践背离,因而该条文在实践中失去权利救济的功能。依据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其受教育权的申请,而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才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当学校未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时,学生权利损害尚未发生;而当学校已经做出处分决定时,权利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参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学生应当何时申请权利保护呢?如果事后提出,则决定已经做出,权利损害已经发生,教育主管部门是不可能对其实施“保护”的;如果事前提出,则要求学生在“感觉到”学校即将对其做出处分决定而处分决定尚未实际做出的情况下即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保护,学生可以借教育主管部门之手来干涉高等学校对学生管理权的行使,这种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即使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拒绝这种缺乏正当性的保护申请,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需要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做出修改,明确规定对于高等学校教育法律纠纷,教师和学生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学生申诉适用于校内而复议发生于校外,但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受教育权争议。考虑到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应当明确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将不服行政处分纳入行政复议范畴,使其真正成为高校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条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5]。做出这种规定不与高等学校的管理自发生冲突,原因即在于教育主管部门是教育系统内的管理机构,由该机构直接做出复议决定仍属广义的大学自治权的行使范畴,因此并未危及大学自治权本身。
2.行政复议的范围首先,学术自由权本身可划分为学术研究自由权与学术评定自由权两个方面。其中学术研究自由权应当强调法律保留;学术评定自由权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限于程序问题。具体来说,在高校管理中,有些行为是通过合议机关实施的,如教师职务的评定行为,主要是由独立设置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经过严格的合议程序实施的。对于评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的重点应当放在审查专家结论有无充足的事实证据支持、是否违反常理及显属不当等方面。在审查高校管理中校方做出的处理决定时,虽然基于高校自治的考虑,但是,在程序审查上,行政复议应当享有完整的权力,依照法律、法规,乃至公立高校自行制定的规则,对校方做出的决定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为实体上处于不利地位的被管理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引入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争取将学术自由权中的学术评定自由权的程序性冲突和纠纷解决在教育系统内部,以避免这种冲突和纠纷的外部化而对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权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其次,对《行政复议法》进行相应修改,将学生处分纠纷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处分涉及学生特定的身份及特定条件下的受教育权,即学生身份处分权,如开除学籍、拒绝颁发相应学业证书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重大利益的行为时,学校是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处分不涉及学生特定身份权等“重要”权利,即一般处分,未改变其身份或损害其基本权利,仅为了维持学校内部正常管理秩序而通过的纪律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等,则不宜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而应当适用申诉制度。
在1910年召开的第一次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上,美国还是作为行政科学研究的后来者出现的。美国学者在这次会议上并未发出什么声音,以下就是由求学网为您提供的浅谈从行政科学到公共行政。
但就当时的情况看,美国在行政科学研究方面尚未构成对欧洲中心的挑战。美国学者甚至还需要为自己的参会名额而伤透脑筋,认为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确保美国在这一场合得到足够的代表。此外,两次大会的主席分别由时任比利时下议院议长的科尔曼和法约尔担任也是对这种情况的注释。当然,从大会的分会场看,市政行政、州与市之间辖区的行政、公共和私人的中央组织、国际行政与文书以及公职培训和改进行政方法等分议题的设置表明,美国学者是有发表意见的空间的。在怀特的发言中,则把法约尔尊称为大陆公共行政的一位领军人物,从而表达了美国学者试图对会议讨论内容加以引导的意图。但如果说当时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行政科学与公共行政两个词语的明晰差异的话,那是言过其实了。不过就美国学者与欧洲学者措辞上的差异看,显然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取向。
1923年的国际行政科学大会反映出了当时公共行政研究的一些总体性特征。首先,大陆学界与英语学界在研究取向上的不一致暴露了出来。大陆学界在法约尔的主导下持有的是一般行政的视角,而英语学界则坚持公共行政的概念与学科建构的方向。其次,在英语学界内部,英国学者的研究仍然占有相当程度上的主导地位。比如,在美国人最为熟悉的第五个(人事行政)问题上,这次会议最后督促每个国家都以英国公共行政学院为样板而建立一个公共行政学院。
到了20世纪30年代后期,英国学者却逐渐淡出了公共行政研究主流学界。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享誉国际公共行政学界的怀特与老莫舍尔麦克斯韦尔学院第一任院长、ASPA第一任主席还在感叹美国缺乏一个像英国公共行政学院那样的机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个可能的原因是:英国公共行政学院本身是由高级官员组成的,他们更容易接触到高层次国家行政的第一手材料。因此,在强调事实的学术氛围下,美国学者的草根色彩更为浓厚,特别是在罗斯福倡导公共关系以前,美国学者几乎无法接触到联邦行政的一手材料。相比之下,英国学者的发言显然要比美国学者更有底气,也更容易得到实践者的认同。但也正是由于英国公共行政研究浓厚的官方色彩,从而限制了其在研究方法和理论建构方面的追求。
然而,即使在自然科学研究中,眼里只有事实的人是永远无法成为伟大的科学家的。真正的科学家必然拥有一种超越事实的理论意识或学科意识,否则,就永远只能在事实的迷宫中困步不前。美国学者虽然受到政治行政二分原则的限制和受到科学管理精神的感染而同样注重事实,但由于他们更难以接触到实际情况,从而不得不在研究的规范性和系统性方面做出更多思考,并承担起了领导公共行政学科建构的任务。
2012年广西南宁某高职学院就曾发生过因学生考试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而引致的教育行政诉讼。学生普某(化名)于2011年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中请本班同学汪某(化名)代考,被监考教师当场发现。作弊行为发生后,班主任、班委、系、学院学生工作处领导等对其进行了分级教育,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讨论上报,学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本院《学生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决定给予普某开除学籍处分。接到处分决定后,普某先后向学校、广西区教育厅申诉未果,于2012年4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裁定学院的处分适当。其后普某就本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二、教育行政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剖析
引发教育行政诉讼的原因有多种,但结合前述普某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而引致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以及以往发生在高校的教育行政诉讼案,其主要引发原因有以下三种。
1.学生及家长法律意识的提高。
经过六个五年的普法教育活动,法治观念慢慢深入人心,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成为通常的选择。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学生及家长一方在用其他办法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自然而然会考虑到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且不会因为学生是学校的一员而羞于与学校对簿公堂。
2.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极不完善,虽然国家层面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有《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过于宏观,在具体的学生管理方面,很难把教育法律法规与学生的行为对号入座。学校在对学生日常行为管理中经常应用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各学校根据自己需要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学生手册等。而事实上,在具体的管理与实践中,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令)同样也具有难以操作的缺点。比如第五十四条关于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生学籍处分的情形有七款,除了第二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条款比较具体以外,其余六条规定都不够明确具体,并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解释,以第三款为例,“(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究竟什么性质恶劣,什么性质不恶劣,只能由学校来理解和解释,而学校在执行中往往因为理解条款不同,处理结果不一样,很容易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如前述普某找人替考被开除学籍案,其律师坚称依照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是可以给予但不是必要给予为由,认为学院的处分过重,要求学院撤回处分。
3.学校教育行政行为的不当。
高职院校教育行政行为不当的表现,一是处理行为的轻重不当。在对学生的管理中,可能学生的行为只是达到留校察看,学校却给学生开除学籍,可以转专业或转学而学校不给予转专业或转学等等。二是处理行为程序不当。对学生违反规定的处理、不给予转学、转专业和不给予毕业等方面,学校在实体上把握准确,但由于缺乏必须的程序,导致实体处理结果引起争议而最后出现诉讼。比如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却没听取而直接做出决定,对一些应当公示的事项没公示,应该告诉学生申诉途径的没告诉,等等。
三、减少教育行政诉讼的思考
1.要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制定更加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如在上述提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就很容易引起争议,这些规定应该尽量明确和具体。同时,对学生的管理,在一些重要方面,不应该由某个学校自己来制定,又如第十四条“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由于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事项关系到学生的前途和命运,事关重大,其标准不应该由学校来掌握,而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这样做一是更加权威,二是更加理性,三是标准统一。
2.要提高学校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办事。
学校作为办学的主体,其办学和管理要依法依据。一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高职院校在学生的管理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身的特点,制定各种各样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这是必不可少的,其前提是,这些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但笔者发现有些高职院校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不够严谨,如某学校在制定学生公寓管理规定中,对学生违反规定的行为制定有罚款条款,这条款显然与《立法法》相冲突,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必然会引起纠纷。二是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不仅实体得当,还要程序公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实际问题,不能无视程序正义,把程序当摆设。
3.要建立诉前解决纠纷的机制,协商息讼。
随着高职教育事业的发展,参与高职教育的人数越来越多,高职教育的影响越来越大,高职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将会更加频繁出现,教育行政诉讼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学校的声誉也是一种损失。减少教育行政诉讼,实现学校与学生的矛盾化解,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该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让学生有便捷的救济渠道,及时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以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当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以后,学校应该以人为本,平等对待学生,主动放下身段,与学生及其家长平等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办法,通过协商息讼,有效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四、应对教育行政诉讼的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高校也可以通过依法治校减少教育行政纠纷,但是,在法治社会,只要有学校和学生存在,教育行政纠纷就不可避免。面对教育行政纠纷,高职院校该如何应对?
1.要正确对待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提起的教育行政诉讼。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学生在学校是受教育者,也是被管理者,学生与学校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学校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但是,学生因为学校的行为提起教育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权利。因此,对学生或学生家长提起的对学校的教育行政诉讼,做为学校的一方一定要冷静,不能因为学生告学校就心理不平衡而产生消极不满的情绪,导致学校的行为进一步失当。
2.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事实由证据来说话。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又同时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学校在应对教育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措施是收集(被告和证人除外)和保存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要学校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学校就可以处于不败之地。
3.要严格遵守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出庭应诉、上诉、申请鉴定等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作为被告的学校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五、结语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复性、繁杂性等特征,容易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指导思想、行为方式、结论评判等方面存在惯性思维,出现僵化的行为模式,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分析,严格完善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的现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四、结语
一、行政征用的含义
行政征用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学者对某类行政活动的概括,或许因征用行为并非所有行政主体普遍享用的权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诸多行政法学教材中鲜有提及。
国家采用强制手段有偿取得私人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的现象虽然在许多国家都存在,但在其称谓及含义上并不一致。日本行政法称行政征用为公用收用,是指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法国行政法将行政主体强制取得财产的行为分为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调。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叫做公用征收;公用征调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或劳务的常用方式。不同的是,在行为的客体方面,公用征收适用于不动产,公用征调则不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且适用于动产和劳务,但它对于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征用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如征用土地,也包括动产和劳务,如征用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调用人力;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收归国有,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如临时征用房屋等。因此,我国行政征用的内涵要大于单纯的公用征收或公用征调,所涉及的财产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一些。
我国所以未采用公用征收、公用征调等概念,是因为“征收”一词,在我国行政法上另有特殊的含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形式,它与征用的显著差异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至于“征调”这一行为方式,则是征用制度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宪法基础
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行政征用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以强制方式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对人的私用财产权益,必然有其权力的法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它于1789年颁布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即《人权宣言》中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该项规定构成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权力基础。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的补偿,不得收为公有。”英国的宪法性文件《紧急状态法》则规定:“内阁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征用车辆、土地和建筑物。”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该条构成我国政府行政征用的权力基础,是征用行为立法的根据。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宪法所作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各国的行政征用一般都能在宪法中找到其权力的来源,这在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是不多见的。因此,行政征用行为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突出其重要性,笔者将其称为宪法性行政行为,意即该权力来自于宪法的直接授予。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种宪法性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国自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就确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1)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3)在占有被征用财产权前,事先支付补偿。上述原则直到今天仍继续适用,并成为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则(事先支付补偿除外),但在适用上有所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征用行为的目的认定方面,我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作为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各国征用行为遵循的首要原则。但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却存在差异。外国如法国有专门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我国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行政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未将此作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适用适当补偿原则。行政征用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其实施无须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即显得尤为重要。何谓“公平的补偿”,由于法律观念的不同,大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损害给予完全补偿,即完全补偿论;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社会的一般观念,客观地予以补偿,即适当补偿论。法国所采用的是完全补偿论,完全补偿一般应等同于被征用财产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则不同,在补偿问题上更多地采用了适当补偿的原则。决定一国征用采用何种补偿原则,与该国的国力、经济制度及相应的观念等因素有关。我国以适当补偿为原则,一方面与国力比较弱有关,即使有征用补偿的规定,但补偿的标准一般比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征用补偿原则的确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国虽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体系,理论上对行政征用行为也缺乏系统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征用制度的宪法地位。从各国宪法有关征用的规定来看,大都突出“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征用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宪法的规定,则更多地体现了征用权力的行使,突出了权力与服从,对于“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
这一重要原则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用对象的范围,如可以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为行政征用的进一步立法确立原则。
PDA是石家庄市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至2007年)。此后,香港权智通集团北京快译中心未经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其相关产品、宣传上标注了醒目的PDA标识,福兰德公司将以上事实投诉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由此,权智集团的相关产品被工商局作为侵权产品相继查封。权智集团於1999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PDA”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但旋即又撤回了上述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了权智公司的撤案申请。但是,1999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在未事先通知福兰德公司的情况下,突然以PDA是英文“PersonalDigitalAssistant”的缩写,即“个人数码助理”,是电子记事簿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并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做出了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
本案的案情是比较简单的,但本案引发了一些有争议的话题:
其一,商品通用名称如何认定。PDA是福兰德公司注册商标“小秘书”对应的英译商标,其全称为“PersonalDataAssistant”。但IT业界对PDA也有许多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是“PersonDigitalAssistant”的缩称。“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是1992年由美国Apple公司执行总裁JohnSculley提出的,Apple公司创造了“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并推出了基于这一理念的产品NewtonMessagePad,但是并没有把它注册为商标。当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PDA商标时,PDA还不属于热门词汇。近些年,PDA似乎已成为电子记事本的通称。PDA能否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间如何区分、界定;一旦某一商标事实上成为一种商品的通用的名称,如何平衡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之间的关系;
其二,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是否存在一些问题,诸如: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中,商标的有效性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裁,这是不可诉的,但如果在商标评定裁决中出现了违反程序的情况,是否可诉;现行的商标主管部门隶属于工商管理部门而非知识产权局,这是否有利于商标-这一类知识产权的专业管理;如商标局划属知识产权局,那么,商标局与工商局在商标与商品的管理方面如何协调?
其三,商标与域名的交叉保护与冲突问题,亦急需加以讨论。在PDA商标被撤销之前(1999年4月14日),北京一中院曾审理了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标权一案,该公司将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法院认为PDA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核定的第九类商品,作为域名使用不属侵权。因此,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第四项明确规定“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将.。CN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得到核准,说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管理中心(CNNIC)认为“PDA”不是商品通用名称。显然,两个行政部门的认定出现了冲突,这就出现了怎么协调的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一些初步的考虑,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组织专家学者于2000年4月4日晚于法学楼举办了题为“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一案研讨会”。
我想就本案件着重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商标局作为一个全国性关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一个行政机关,行政法上的主体。他作出的撤销行为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从工商局制定的规章内容来看,是行政处罚,如果进入到诉讼程序,那就是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撤销肯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不见得是行政处罚。但无论怎样,它都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目前它就面临着一种挑战。对于本案,国家商标局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呢?我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看其主体是否合法。《商标法》第27条规定,国家商标局可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也可以撤销注册商标。根据该规定,其主体是适格的。但是其行使权力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围呢?请注意: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被授予权力的同时也一定被赋予相关的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条件的。如果当条件不成立或不成熟的时候,就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中,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来撤销,但依职权撤销的起动程序有其适用的条件,商标局以不当注册为由撤销PDA商标,如果联系到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还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等等。再联系前面的第7条规定,这里面就存在国家商标局在行使权力时是否存在的问题。因为它自己确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1997年是这个标准,《商标法》的规定还是比较细密的,从申请开始到核准有一套程序,经过这一程序就是符合第7条的规定,也就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一旦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就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现在予以撤销的标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导致商标局出尔反尔、反复无常,致使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第二,按照法理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应当给予福兰德公司充分的法律保护。如果出现像韦之先生所讲的出现按照《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注册时适用一个实质性标准-具有显著性,此时的显著性与彼时的显著性可能有所差异。但是,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就是说,福兰德注册商标时PDA还具有显著性,随着发展,如该公司进行大量的宣传等活动,使PDA逐渐被人们误认为通用商标名称。如果商标局真正出于对企业的关心,就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企业应该注意什么,对自己相关的利益如何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等等,这才是真正的关心商家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采纳,到10年期满时,可以根据一个正当理由不予以批准其续展。本案中,该商标才持续了二年,也许出于“红眼病”,也许出于其他不正当的考虑,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也许是后来崛起这一个大公司的原因吧。总之,我认为,商标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是权力的滥用。这个单方面的撤销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为。
第三,是程序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是非常明显的,1999年12月底作出的决定,违反了1996年就已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更违反了国家工商局自己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在其中第6、7条里面它又恰恰把撤销注册商标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这不是典型的出尔反尔、反复无常吗?这不是滥用权力吗?这不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吗?所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撤销PDA商标的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商标局没有给予当事人任何申辩、申诉的机会,也即没有履行必经的法定程序,就更不用说举行听证程序了,所以国家商标局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个是形式,它当时没有走一个通知、送达的程序
,可能在后来经过当事人多次的催问,才事后给了一个通知。所以,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分析的话,不难看出,国家商标局的这个单方面的撤销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是一个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各个方面看,国家商标局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违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和司法审查。
这一点也许有点超越本案,但这是我们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都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中国正申请加入WTO,所面临的问题之一便是中国的很多政府行为能否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这是很多国家都关注的问题。此外,还有一些标准的公开化问题,包括国家制定法律、政府规章的标准的公开化以及海关通关手续的公开、透明等,都是非常令人头疼的问题。我国关于商标、专利的最终裁决以及或裁或审中的仲裁都面临着挑战,因为WTO中的很多规则都要求政府行为公开化,一旦政府的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应该给予老百姓一个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方面的漏洞或缺陷。所以,我们应该尽快修改商标法、专利法,使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的法律制度得以改变。以便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为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遵守,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突破现有制度而寻求救济。在本案中,福兰德公司下一步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寄希望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各位专家公正的裁决。当然,作为我个人当然期待着法律制度的改变和不断完善。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二、我国确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
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第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
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行政诉讼法学基本文献资料选编(教学参考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在否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规范,但不存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有的学者认为两者都不存在。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法制紧密联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产物,它的产生同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思潮有关,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联系。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以后,随行政权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是同宪法有密切的联系的,同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政治原则相通的,但在资本主义以前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体现着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价值理念,古代虽然有许多行政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是为了维护等级、王权、专制,与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应的法律设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护为客观标志的。国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时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护中得到体现。如果对一种规则不存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这种规则最多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说是一种法律。同样,如果某类规则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司法保护,也就不能说这类规则已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主要应当看是否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规范无论数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毕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来,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
肯定论者认为:“有了国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只不过在不同社会、不同性质的国家里,有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国作为一个大一统的专制集权的大国,总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证国家政令的贯彻执行,保证行政体制规范有序,把国家行政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古代行政法应有之义,也是现代意义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两者的本质有不同,内容却有相似之处”。
对中国古代有无行政法的争论,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行政法的定义的不同理解。否定论者所持的是狭义的理解。他们认为,只有确立资产阶级以后,国家划分出行政权并用专门法律规定行政权的实施和使其接受监督,以期实现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肯定论者所持的是广义的理解。他们认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规的总称,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的各种行政法规的总和。”
二
笔者认为,从狭义的理解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多有商榷之处。否定论者认为,行政法应以行政权的独立为前提。诚然,资产阶级学者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使人们对国家权力的认识更加科学化,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且,“三权分立”的要义是权力制约,这是人类探索民主保障机制的重大发现。但是,理论上的抽象不是实然存在的依据;古代社会没有这种权力划分的学说,并不意味着古代社会不存在这三种权力。行政管理是国家管理的核心,有国家就必然有行政。马克思在分析古代亚洲国家时曾经说过:“在亚洲,从很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军事部门、或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④可见行政部门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国虽然没有国家职能的明确分类,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的概念,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务、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以及掌握这些事务的主要机构。例如在唐代,中书省主出令,门下省主复核,尚书省掌奉行,御史台、大理寺、刑部(设于尚书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与近现代的行政有许多差异,但它们也有相同的本质特征。马克思曾经说过:“所有的国家都在行政机关无意地或有意地办事不力这一点上寻找原因,于是他们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国家缺点的手段。为什么呢?就因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⑤马克思的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为行政是一种国家的活动,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的这种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然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尽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否认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认为它们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这些法律规范究竟应当属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必须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法产生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意义。但是,把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产生的必要条件,似乎太绝对了。众所周知,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没有严格的区分。如果按照上述逻辑,那么中国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几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过来的。在实践中,某类规则的司法保护形式是多样的,与其相应的独立的审判或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高级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个萌芽、产生的过程。在它之前,也会有一些低级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从狭义行政法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不仅在形式上、逻辑上很难成立,而且从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观念也有狭隘之嫌。
几十年来,我们习惯于从阶级性质上去分析和认识法和法律。这种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它能帮助我们区分不同阶级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为认识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认识法和法律,必然会产生种种片面的结论。主张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与上述思维模式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在客观上却有某些相似之处。
我们认为,法是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从人类文化的大范畴中来认识法律现象,认识法的价值目标和本质。人类创造文化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与此相应,人类创造法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自身(社会)、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协调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当然,实际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纯洁的、单一的,由于受到各个时期社会管理者的影响,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为社会管理者服务的角色。但是宏观地考察,法的这种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质的。
法的历史使命是宏远博大的。这种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断地进步、合理与完善,即不断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标志,就是其科学性的不断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公正。刑法是这样,民法是这样,行政法也是这样。行政法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是行政管理科学化。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学化的历史。我们之所以肯定资产阶级行政法,就是因为它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许多珍贵的创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学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产生了质的飞跃。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较一下古代和近现代的行政法,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内容和规定。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们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就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是一个逐渐积淀的不可分割的历史过程,就是因为“科学”的原则和规定适用于古代,也适用于近代和现代。
譬如,制约行政权力的原则。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要求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必然要求制约行政权力。近代资产阶级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人类在探索科学地行使权力的征途中的一大发明和创造,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权力制约原则,但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这种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直接规范行政权力的法律、法令。中国古代很早就已经对国家机构的设置、职能、官吏的职责权限以及公务运行等作出了具体明晰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行政法律规范的确立就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有些规范看起来是确认了官吏的等级特权,但是换一个角度分析,它们也是限制官吏特权的规范。唐代的《祠令》、《卤薄令》、《仪制令》、《营缮令》、《衣服令》、《丧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来自其它机构(尤其是监察机构)的监督(详见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权不受任何约束,与现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诚然,中国古代皇帝享有极大的权力,从根本上说,皇权高于法权。但是我们不应将皇权等同于行政权。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皇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而且,皇权在实践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礼仪,立皇太子要遵守习惯。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确的规制。制敕由中书省负责,皇帝不能径自制敕。中书省若认为“词头”(即皇帝的绍书要点)不妥,可以封还,要求另发“词头”。中书省草拟制敕以后,交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重拟。没有中书出书、门下复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绍敕的。所以,当专横恣意的武则天违背这一立法监督制度时,宰相刘礻韦之竟然可以批评曰:“不经凤阁鸾台(按即中书门下),何名为敕?”
又如,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的原则。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担两种事务:一是因政府与人民对立而产生的事务,一是因一切社会的性质而产生的公共事务。政府如果只承担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绝承担后者,那么社会就会失去基本的调控,社会生产无以正常地进行,社会的最基本秩序无以维持。结果,社会与国家、人民与政府都会遭受灾难,国家与政府不仅不能维护它们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无情的惩罚。所以,行政管理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行政法的内容也必然会反映这一客观规律,只是内容的数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对于这一部分内容,是不能进行简单的政府评价的。
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这一部分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例如唐代,市场管理制度已相当健全。户部下属的金部郎中员外郎总负管理之责:“凡有互市皆为之节制”,制订有《关市令》等专门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场所,商店要立标记,写明店号行名。商品由市场官员按质论价。买卖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不允许使用或威胁手段,严禁垄断投机。大宗商品买卖必须立券。市场交易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若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不仅给予经济处罚,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法律特别规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经商。关于计量管理,政府规定统一的度量衡标准和互换适用的具体办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须校勘加印,否则即属私造。每年秋天对度量衡器进行校验。关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总负其责。河防修理分为两种,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发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时,要根据造成后果的情况追究罪责(如因此淹死一人,有关官吏要处一年徒刑)。基层的水利工程设施,都有专人负责,州县官每年必须检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规定了具体的使用原则。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则。
三
如果承认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内容和体系又怎样呢?毋庸置疑,与近现代行政法相比较,中国古代行政法不仅在原则、精神方面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内容和体系也是残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和体系与近现代行政法也有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那种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官制法”(类似于今天的组织法)的观点,是不符合史实的。
学术界虽然迄今为至对行政法的概念还是分歧甚大,但是,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的认识越来越表现出趋同的态势。譬如,有的学者在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规范行政权的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发生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规范行政权主体、行政权内容、行政权行使以及行政权运行法律后果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①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大致也是如此。
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中国古代极为丰富,大凡国家政务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从夏朝到清朝,历代都有相应的立法和制度。从《周官》、《秦律二十九种》、《汉官旧仪》、《唐六典》、《唐令》、《庆元条法事类》、《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等立法和文献来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起码包含: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编制、职责权限;关于国家机关的公务运行;关于官吏的选授、考核、品第、待遇、升迁、休致;关于户籍与婚姻家庭的管理;关于土地管理;关于赋役管理;关于物资管理和财产关系的调整;关于商工与水利的管理;关于教育与医药的管理;关于军防和警卫管理;关于祭祀的管理;关于仪仗、服饰、丧葬的管理;关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管理。
关于对行政的监督,中国古代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的。
第一.出令机构的监督。虽然这方面的制度不为各朝都有,但有关规定仍值得我们注意。唐代,中书门下是制令机关,被称为“机要之司”。门下省的职权主要是“封驳”。“封”即封还诏书(已见前述),“驳”即驳正百司奏抄。尚书省六部等机构的上奏公文,首先须经门下省给事中的审核,给事中如认为不妥,可以驳回重拟。同时,中书省对百司奏章的拟答批文,给事中如认为不妥,也可驳回修正。给事中的这种职权对尚书省等政务机构的施政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事前监督作用。
第二.监察机构的监督。这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监督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独树一帜,其组织之健全、规范之详备、制度之严密,实为世界所罕见。《周礼·春官》写道:“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所谓“凡数”,就是监察之意。这说明用御史来监察“从政者”在先秦时期已成为制度。汉朝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阶段。汉代的监察组织主要分为两个系统,一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系统,由丞相负责;一是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由御史组织构成。前者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后者的监察对象要宽广得多,但重点也是行政管理。汉朝的这种监察体制,基本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除由传统御史组织演化而来的都察院以外,将唐宋以来的言官给事中变成监察官,专司对中央六部的监察。清朝又将都察院系统和六科给事中系统合二为一。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的职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运作。汉武帝曾亲定《刺史察举六条》(又称“六条问事”),虽然这一法律根据当时的情况,将监察对象主要定为较高级别的行政长官,但是它所确立的以监察官员是否奉公执法为重点的监察内容,为后世所继承。顾炎武认为:“刺史六条,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两晋之《六条举淹滞》、唐代之《六察》等法律无不以此为蓝本。
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监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稽核公文。所谓稽核公文,就是检查核准公文的执行落实情况。执行公文是行政机关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历代不法官员往往借公文运作。元朝人胡祗曾对封建官僚政治中的这一痼疾作过专门研究,他将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归为“稽迟”和“违误”两大类。稽迟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违误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种多样,如“倒提月日、补贴虚检、行移调发、文饰捏合、弥缝完备、应对支吾”等。所以中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稽核公文。唐宋以来,由监察官员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发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备,六科给事中负责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结果分为三类:已完成的予以注销,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执行或执行发生严重差误的具本纠劾。巡按御史负责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当地机构都应将公文底册呈送备查。御史按不同情况分类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过”;已进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迟”;完成而无意有误的,拟以“失错”;故意违误的批以“埋没”。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对各类违滞公文进行复查,称为“磨勘卷宗”,如发现仍未改正,则从重处罚。
除出令机构和监察机构对行政实施监督以外,中国古代还有一些其它特殊监督形式。如中国古代皇以天下万民之父自居,标榜“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职,所以当官民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利用民众的力量对官吏予以钳制。历代直诉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还设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户律》“户役”条规定,若官吏课征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执该官吏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为受理亦要依法论处。《大诰》更明确地规定:“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
总之,我们不应该绝对断定中国古代不存在行政法,当然,分析和认清中国古代行政法与近现代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也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