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4 16: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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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价值
随着改变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对经济法的研究亦须进一步深化。笔者拟就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略述拙见,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经济法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门学科,均为范畴逻辑推演、序列而生的范畴体系。其中作为逻辑起点,规定并贯穿着整个体系衍生的,则为基石范畴。它在体系中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因而只能是一个。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就是狭义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狭义上则指社会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既蕴含现实利益,也蕴含将来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它蕴含着后者的某些成分,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笔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石,就是因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创造并发展了经济法。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因此,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即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因此,“利益——法律体系”可视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缩影。不同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着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商品经济的发展,强调平等自由,要求保护个人(商人)利益,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调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法;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强制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进入20世纪,正是由于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紧张冲突,社会利益保护益愈迫切,经济法、社会法才应运而生。而二者的区别又在于社会法保护的是全方位的广义社会利益,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社会利益,具有鲜明“经济性”,而且主要在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由上可见,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并蕴涵着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着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和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更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套逻辑贯穿(后面阐述),因而是经济法范畴的起始和核心。
二、经济法的性质
公私法的划分本是西方理论,前苏联和我国曾一度否认或回避,但在近现代社会,这种划分是合乎客观实际的。私法、公法的实质区别就在于其分别保障个体合法权益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关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行政法的公法性,已为国内法学界所公认,但对经济法的属性却颇有争论。有的称之为“公法”,有的称之为“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有的称之为“社会法”,等等。笔者通过反思,以为经济法应是与上述称谓都不相同的公私有机融合的新法域。这一性质,可通过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赋予的经济法的内涵、使命,社会经济利益促就机制矛盾运动导致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内容属性的剖析来说明。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了经济法“社会优位、个体基础”的辩证内涵。即在尊重个体利益的基础上促就社会利益,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去赢得大多数人的利益,以牺牲较小的自由去争取更大的自由,以“不自由”、“不利益”的方式去光大真正的自由和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当然,这是一种类似“帕累托效率”的理性状态,但经济法的使命就在于不懈地迫近这一状态。历史经验与理论逻辑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能既利己,又利他,使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隐存其中,并自发促就。换言之,社会自治机制在商品经济时期确能实现社会与个体的相对和谐。但在以高度社会化生产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个体私利无限膨胀的天性,势必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同时,市场本身存在着天然缺陷(如公共产品缺陷、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对宏观经济作用有限、自我调节恢复作用有限等),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恢复经济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就需要依赖外力强行推进,对自由放任的社会自治机制予以修正。而修正的主体只能由“超社会”的最权威组织——国家(或国家联合体)来充当,社会外力只能以国家公权力来体现,国家成为与市场相对的重要一级,“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交互并用便孕育了经济法的诞生。可见,经济法是地地道道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国家只是以社会及其整体利益的代表人身份出现的,所谓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以国家经济生活为本体的公法”不能不说是一种偏解。正因为国家毕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界定,以防范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规制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权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在对国民经济的调控管理中,既承接了公私法传统理论的精华,如恪守“诚实信用”、“严格责任”和“控权规则”,又对其进行着超越性的变造,如实行“双重限权”、“综合规制”、“加重责任”,从而完成了横跨两大法域的嬗变,成为既不“公”,又不“私”,而是公私有机融合的高层次法部门,显示出高屋建瓴的宏大气魄。
诚然,20世纪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有力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进程,如私法中引入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社会性规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进行了社会性修正;公法中也大大拓宽调整范围并大量充实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弹性调整手段,但民商法、行政法的基本属性却依然未变。而经济法、社会法却是本世纪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的两大创新。而且经济法又不同于以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它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2]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揭示了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这一特质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可谓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往往不追求或只是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比如:行政法刻意追求行政效率,民商法集中关注个别、微观效益,都是间接地最终促进社会效益。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所谓社会公正,即指实质正义,这也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怀的是“形式正义”,它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又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而经济法则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既反对平均主义,又调节收入分配,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实质正义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它在关注整体结果公平的同时,同样也要求对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并从实质上为实现经济机会均等积极创造条件。
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相互间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社会效益”对社会总福利的增进构成追求“社会公正”的基础,没有公正的效益是不存在的;而“社会公正”对机会均等的实质性保障又为“社会效益”的促就提供着激励和动力,没有效益的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使经济法依不同情势将其有机结合。在宏观调控中多以社会效益为主导兼顾社会公正(如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在市场机制中则常以社会公正为主导兼顾社会效益(如对过度竞争的限制)。由于资源有限性、稀缺性的制约,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也时时出现难以两全的紧张状态,此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决定了前者往往优先于后者,进而创造条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二者的统一。总之,经济法坚持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有机整合的价值理念,既保障社会资源这块“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激励人们去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有机统一。
四、经济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按其固有特性必然具有的作用于外部事物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机能。所谓经济法的功能,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机制效能。功能由本质决定,价值靠功能的发挥实现。经济法的社会性、经济性和公私交融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功能是平衡协调,即从社会全局出发,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交织,既要求法律的分别调整,更要求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需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从世界观到方法论都与传统法律思想大不相同的法律思潮。一些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和体系在经济法中都有所动摇;许多被认为是此消彼长、水火不容、根本对立的观念和制度,如国与民、统与分、公法与私法、集中与民主、整体与个体……都在相互交错、沟通。”[3]因此,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法惟有平衡协调,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对经济过程予以系统一体地规制,才能实现其目标。
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是国家以社会代表人的身份介入(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基本手段是经济、行政、民事、刑事手段的相机并用;基本方法是指导与强制相结合,激励与限制相结合,整体协调与个别规范相结合,积极调整与消极处置相结合。进而实现经济法的任务:引导人们作出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促进政府职能改善和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制约市场中的消极因素;保障利益、秩序及与环境、生态的协调发展。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对经济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笔者认为这实际是经济法的直接目标(或任务、作用之一),任何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到达目标“彼岸”的具有特性的“桥梁”(或途径、过程)才是功能。功能是事物的内在属性,目标是事物的外在要求。
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法的灵魂,是法律价值的生动体现,是发挥功能的实践纲领,法律规定都是它的逻辑展开和具体化。它可以克服法的局限性、“无知性”,弥补立法上的疏漏,并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有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少专家学者从多角度潜心探讨,不同表述有几十条之多。笔者也曾提出过社会利益、适度干预和讲求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但现在看来并不确切。也有的提出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原则,实际上,如前所述,它是经济法的功能,是经济法本质的内在构成,发挥功能的准则才是原则。经济法原则的确定也应依据一定的标准,比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性,统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具有规范性、定限性,能够提供行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等。笔者由此出发,提出适度规制与适度自由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石所蕴涵的“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内在基本矛盾的逻辑推演。前面说过,当社会自发促就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机制或称市场调节机制也就是社会自治失效时,就需要外力推进或称国家自觉推进机制也就是国家介入来促进,并且其作用方式、手段、力度的选择均服务于恢复社会自发促就机制的目的规定。基本矛盾双方的张驰变化,决定着经济法自身形态的流变:当社会自治度提高时,国家介入势必弱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缩减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弹性化,民商法则相对张扬;反之,社会自治能力降低,国家介入将自然强化,经济法即表现为调整范围的相对扩张及调整手段的相对刚性化,民商法作用则相对收敛。而国家介入主要是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规制,社会自治主要是三大规律(价值、供求、竞争规律)作用下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必须以国家规制与经济自由的有机结合为基本准则,决不能无视任何一方,而且核心在于“适度”。如何使规制与自由兼顾,并使各自的广度、深度“适度”,产生整合效应,鉴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无疑是经济法的永恒主题。
在这一原则中,适度规制又无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尤为重要。因此需要衍化出衡量和保证规制“适度”的标准和规则。比如:第一,合法性规则。这是依据法定经济权力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越权无效、程序正当和限制私权滥用等。第二,合理性规则。这是依据自由裁量权规制经济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具体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交易系数为正、规制成本小于规制收益、尊重个体自由和有利于社会经济安全等。第三,接受监督规则。具体包括人大、司法监督,行政制衡,受制主体自我救济和社会自治体资助等。第四,“失度”必究规则。违反合法性规则构成规制违法,违反合理性规则构成规制不当,二者均属规制瑕疵,即“失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保证“适度”的消极规则。
六、经济法的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构成,这也是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市场的弱点和缺陷,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背离,须依赖国家力量校正。反映在法律领域,民商法主要是在直接追求个体(商人)私利最大化的基调中体现国家干预,对市场准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予以消极的社会性限制,间接维护社会利益;行政法主要是在追求行政效率最大化的基调中调整部分经济行政关系,对政府管理机构的设立、执法程序及行政救济作出一般性规定,不深入经济运行过程,间接促进社会利益;而经济法则是在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基调中尊重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对经济运行全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进行总体统一地调整。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调整事关全局的横向经济关系(即部分民商关系)。比如:对已经进入市场者从事特别交易活动,在民商法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定之上,进一步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对影响全局的经济联合关系(如影响产业结构和布局的企业联合、兼并)规定特殊规则;对名义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交易关系扬弱抑强;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阻却。诚然,民商法也能对经济弱者和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给予救济,但这种加害行为侵犯的却不仅是相对人,更重要的是直接侵犯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利益,其后果民(商)法是无力补正的。因此,依据吸收规则,正如盗窃应由刑法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经济行为理所当然地主要由经济法规制,具体就表现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这正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所在。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实属认识上的误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和特别交易管理法(如证券、期货、公共服务、中介服务管理)等。
二是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市场社会,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再也不能主要由行政法调整。至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管理企业的硬性规定被称为经济法,实为对经济法的扭曲,充其量不过是经济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按“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来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因此,这种关系的处理只能在宏观调控中体现。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第一,国家实施抽象经济调控行为。即国家对市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的宏观总量问题,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货币收支、财政收支、外汇收支总量的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主要运用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国家单方作出决策,引导不特定市场主体作出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行为;同时,为确保宏观调控的高效,又遵循经济权力的理性和规律,针对其主动参与性、易扩张性及对私权的易侵犯性,注重采用以刚为主,刚柔结合的手段,合理、适度地分权和限权,对不特定调控管理主体定权、定格、定位、定序,并授予受制主体相应的救济权利,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第二,国家实施具体经济管理、协调行为。即调整经济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平级之间及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经济关系,对失范经济行为依法处置,对不和谐、不经济行为予以协调,保障经济权力有效行使和经济活动有序进行。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所在。国家实施具体管理协调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落实抽象调控行为,二者不可分割,因而往往被逻辑地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所以,上述主要内容便形成了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与促进法、产业法、财税法、金融法、投资法和对外贸易法等。
由上可见,经济法基石范畴的逻辑推演,决定了其体系应由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两大部门经济法构成。二者紧密相连、相互渗透、相辅相成。但由于其主旨功能的差异,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中,二者的形成顺序、具体内容、法律形式、完善程度及地位强弱也不相同。多国的经济法实践证明,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立体化发展和现代法更强调宏观总体的趋势,经济法的“重心”已经和正在向宏观调控法转移。
当然,体系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序列构建。有的以经济法综合调整经济关系为前提,将市场准入法、市场主体法、经济合同法列入;有的以经济法的社会性为依据,将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列入;还有的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方式,将国有企业法、国家公司法列入……。这些观点无疑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体系提供了多维思路和方法,给人启迪,但也值得商榷。衡量体系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科学,能否反映经济法本质所决定的边缘。经济法的确是对社会经济关系一体调整的法律部门,认为经济法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是不切实际的,但也不能无限延伸。经济法主要调整关系全局的动态经济关系。它是从直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主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平衡协调功能,保障社会经济有序、持续发展的法。这就是它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大致区别的“限”,它们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至于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强制、参与、倡导)不过是一种高度抽象,实践中经济法对任何经济关系的调整都是多种方式结合并用的,按调节方式来构建体系,便产生了许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既要忠实于经济法的属性,又要处理好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改革实践,又要适应市场经济网络化、国际化和知识经济的挑战,创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时代精神的新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价值观念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可持续发展三种,呈现一种嬗变的过程。伦理观为环境立法提供伦理基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也应当体现某种伦理观。
一、以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为基础的环境立法
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对自然的统治地位,是生物圈的中心,主张以人类的价值尺度来解释和处理整个世界。这种伦理观认为只有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而具有内在的价值,其他存在物仅具有工具价值,它们存在于人类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的范围外。在这种伦理价值的支配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仅侧重于人的权利。对于环境法的目的通常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目的“一元”论即环境法的目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为其唯一宗旨;目的“二元”论即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应该是双重的,其一是保障人体健康;其二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的一元论’的环境法立法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其实质是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为人的利益服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不完善的,生命和自然界既有价值,也有利益,它们按照自然生态规律生存和发展,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都是可以获得道德待遇和道德权利的,应该把人道主义的关怀对象扩大到对非人生命体和自然界。“目的二元论”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共同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那么是否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如果以经济发展优先,那么环境将得不到保护,如果以保护环境优先,又何必多此一举,在环境保护之后加上经济发展的目的。从本质上看,“目的二元论”的环境立法体现的也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共同错误在于割裂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立法上表现为对环境权与健康权保障不充分。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追求生活质量和美好环境,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环境立法目的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
二、以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为基础的环境立法
环境危机促使人类对自己的行为模式以及生产、生活和消费的方式产生了怀疑。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的环境学家们对人类中心主义予以了深刻的反省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开始探讨“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中心主义是指主张自然客体具有自身价值,应和人类具有同等的存在和发展权利,把“价值的焦点定向于自然客体和过程”的一种环境伦理学。生态中心主义把人类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是基于对人类所面临的现实环境危机的忧思,是对人类中心主义以及近代以来征服自然理性意识的合理性的一种质疑。“生态中心主义强调每一系统都对整体的健康存在起着重要作用,并要求在此意义上评价物种的价值。”弥补了“人类中心主义”只关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缺陷,把人类关心的领域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在处理现实世界中两大重要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强调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生态中心主义反映到立法上则表现为环境立法的终极目标。环境学家汪劲认为,环境立法的终极目标,是人类对自然事物关系认识的一种抽象的价值观念与价值判断,是人类通过立法所拟达到的一种崇高的思想境界或理想的目标。终极目标主要考虑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突出的是生态利益。这种理想目标与社会现实相去甚远,因而在环境立法目的上表现出一种超前性。生态中心主义看似理想,但却很难在实践中真正落实。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基础的环境立法对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关系重视不够,这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强。超级秘书网
三、以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为基础的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观源于人类对长期以来不可持续发展思想的诘问和反思。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动态的发展。《我们共同的未来》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而且,我们现在对“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的正确诠释:“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之一,将在我国得到全面贯彻和落实。
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在处理发展问题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可持续性,使人类社会发展具有一种长久维持的过程及状态,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一般被描述为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三个方面。第二,公平性,即强调人类需求和欲望的满足是发展的主要目标,应给所有人平等的机会,实现他们过较好生活的愿望。这里的公平具有两层含义: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及代际之间的纵向公平。第三,系统性,即把人类及其赖以生存的地球看成一个以人为中心,以自然环境为基础的系统,系统内自然、经济、社会和政治因素是相互联系的。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人口的控制能力,资源的承载能力,环境的自净能力,经济的增长能力,社会的需求能力,管理的调控能力的提高,以及各种能力建设的相互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一发展观所追求的是人类之间的融洽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可持续性、经济可持续性、社会可持续性,它具有多元的指标体系。它不仅包括经济的、社会的,也包括生态环境的;不仅包括物质的、技术层面的,也包括制度和文化价值层面的。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承认其他生物、物种、自然和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相比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在对待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上,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指出了隐藏在人与自然之间对立的背后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导致当今生态危机的深层次原因,这更是对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扬弃。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对环境法学有着广泛、深远的影响。可持续发展观把环境法的理念提高到了新的境界,是人类在同大自然融合过程中得出的珍贵经验,是维护整体生态利益、实现环境正义、构建和谐生态系统的理论升华。
参考文献:
[1]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7-40.
[2]裴广川.环境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3.
[3]姬志闯.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表征与困境[J].河南大学学报,2003,43(3):88-91.
【论文键词】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当展经济学
【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并成为鱼需解决的主要议题。为此,一些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研究方法。
1早期发展经济学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论述
20世纪50~60年代,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走上独立之路后,谋求经济的发展以捍卫经济和利益成为其首先面临的重要任务。发展经济学理论受命于危难之际,以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己任,试图通过揭示经济发展的途径和规律,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出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道路。在研究该论题的过程中涌现出众多的理论观点和流派,其中的一些理论观点不同程度地蕴涵着有关经济安全的理论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理论纷争中,许多经济学家在探讨经济发展理论的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的研究。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等学者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和不安全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普遍存在着明显的刚性结构,这种结构刚性不仅表现在经济结构方面,同时也表现在社会结构方面,为了克服结构刚性,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快工业化进程。而在推进工业化过程中,受国内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必须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定经济计划和推进工业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经济学家丁伯根等曾详细论述了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计划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认为发展中国家只有在政府主导下践行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增长模式,以资本积累等核心生产要素的大量投入为驱动力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并最终实现经济增长,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自和经济利益。因此,在本国经济资源、尤其是储蓄和资本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引入外资,通过利用外资弥补资本不足的缺陷。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是美国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提出的双缺口模型,该模型曾就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当经典和深入的分析,其中心论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所需的资源投入与国内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的缺口只有通过引入外资才能得到有效填补。他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活动不仅能够提高当地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而且能够带来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当地的就业水平,从而增加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在上述理论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普遍沿袭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实施了以工业化和资本积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发展战略。针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滞后急需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变革和重大结构调整的现实,上述的研究思路提出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和措施,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绩效。如建立了独立的、全面的国民经济体系,在增加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引入外资为民族经济发展服务。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大量的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东亚地区,促进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和增长,并使经济的自主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唯工业化的理论和战略在总的经济绩效尤其是经济安全方面却收效甚微,不仅没有达到改变结构刚性的预期目标,反而恶化了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甚至出现有增长而无发展,失业率上升,贫富分化和社会矛盾加剧等局面,从而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并且前者对后者的资金、技术以及市场等方面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加大,经济安全问题不断凸现并且深深困扰着发展中国家。
2早期发展经济学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局限
发展经济学的终结目标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维持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发展中国家在独立之初,各国经济相关度相对较低,其时,经济全球化进程严重受制于冷战格局,从而使进口替代的保护政策和内源式的经济增长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与之相应,发展中国家开始从自身条件出发研究经济问题,逐渐形成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并一度成为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实践最受欢迎的显学。与增长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制度主义理论等以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为范本进行的空洞说教和令人沮丧的结论相比,发展经济学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而不再以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基本完成的工业化为背景和依据,深刻地认识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构想,即使不能完全满足指导发展中国家经济实践的需要,至少也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思路。其时,虽然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己开始涉及经济安全问题的研究,但是,在解析经济安全问题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之处。
2.1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严重忽视
冷战的终结为蓄势已久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在相当程度上,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既往通过进口替代“自力更生”维护经济安全的思路陷入困境。尤其是国家间经济相关度的迅速提高使发展中国家对外部市场和世界整体经济环境的依赖日益加大,对外部因素可能导致的经济风险和危机的敏感性也明显增强,而其本身在资本积累、市场环境、制度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的总体劣势使其脆弱性日益凸现,如何规避风险、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不因噎废食,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换言之,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从而确保自身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顺利发展是当前发展中国家面对的当务之急,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经济危机和波动促使这一历史课题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是,面对研究对象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深刻变化,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却仍以民族国家为限,忽视了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经济的影响,这种脱离实际的研究理路使传统的发展经济学难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包括经济安全做出合理科学的解释,由此导致其理论价值的削弱甚至一度走向了衰落。对此,著名经济学家.PKrumgna提供的解释是形式化分析模型的滞后。实际上这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究其实质,原有分析模型滞后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的彻底改变。由于原有的精制模型本身或多或少地受困于新古典经济理论中的数理统计与数学模型,从而导致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继续利用相对封闭的研究体系阐释开放环境中存在的重大的经济问题并陷入理论的困境。
2.2对经济安全问题的深入研究明显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外部问题已不再是资本的匾乏,而是如何因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及时地抓住经济全球化所提供的发展契机,顺利地融入这一进程并实现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平衡。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济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而传统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虽然认识到经济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并对一些具体领域的安全环境和战略等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分析,但始终没有根据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安全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之相应,对其做出的理论回应和解释也相当有限和贫乏。
3月2日,市委__书记在市委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上所做的重要讲话,通篇体现了解放思想这一指导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方法。建党80多年来,我们党正是牢牢抓住解放思想这一根本方法才经受住了一次又一次的历史考验,并带领全国人民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这一伟大实践的阶段性胜利,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之林。同样,做为与我国改革开放一同成长、一同发展起来的司法行政工作的每一个重大发展、每一个重大突破、每一个重大进步,都是解放思想的结果,所以,只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才是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由之路。只有解放思想,才能不断创新,只有创新工作方法,我们的思想才能不断解放,这两者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
一、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是国家大的形势的需要。在十七大报告主题和第五部分的第一个问题,同志强调,要“继续解放思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虽然总书记在这里重点是从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这个层面上讲的,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做为国家机体的一部分,政法部门的一分子,工作创新也是同样重要;二是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的需要。多年来司法行政工作得到长足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新形势下司法行政工作要发展,必须要把服从、服务于党委政府工作大局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前提,做为我们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在不断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创新,积极探索适应党委政府的工作方法,做好本职工作;三是推动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取得了一个又一个成绩,一年一个台阶,多项工作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但是,面对“标兵逐步走远,追兵越来越近”的逼人形势,既不能有比上不足、比下有余,满足于现状,小胜即喜的思想,更不能存有“困难大、压力大、发展难”的畏难情绪,必须进一步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立足更高的发展定位,树立更高的目标追求,自加压力、永不满足,根据社会发展变化不断探索司法行政改革的新路子,并用实实在在的工作成效来体现。
二、把创新发展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在实践中走出一条具有__司法行政特色的路子
(一)围绕大局思创新。始终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发挥职能作用,这是__司法行政工作获得长足发展的根本动力。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机遇期,司法行政工作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要紧紧抓住那些对构建和谐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对提高党和政府形象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的重大课题,紧紧抓住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创业富民,就业惠民”工程、环境创优年三项重点工作,抓紧攻关,争取突破。一是在为各级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着力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要充分研究如何和怎么发挥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作用,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问题;二是在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怎样做到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招商引资等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防范经营风险上下功夫;三是在加大为“三农”服务的力度,提高农民法律素质的工作中,学习借鉴郑州“一村一师”经验,根据目前全市律师数量满足不了“一村一师”的实际,探讨是否在全市推行律师事务所与乡镇结成法律服务对子,研究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的措施,努力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四是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可不可以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结成对子,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指导和帮助,这样既推动解决司法所有地缘优势却少人手的问题,又有助于解决律师事务所有法律特长却难拓展案源的困境;双方的合力还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多的、迫切的法律需求,可谓三困变三赢。五是人民调解工作要进一步创新排查调处工作方式方法,定位要往前移,工作要往前靠,要注重源头上的防范和处置,既要及时调解个案,又要积极参与建立各种有效机制。
(二)突出特色抓创新。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优、人优我特。各科室每年至少要有一项具体的创新型工作,不能满足于工作的一般化完成,要敢于挑战极限,自己给自己确定“高难度动作”,在完成局定工作目标的基础上,确定更高的跨越目标,真抓实干,务求必成。加强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人叫人动人不动,机制调动积极性。通过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大家学习业务、勇于探索、善于创新,在全局上下形成创新光荣的良好氛围,努力实现一科(室)一特、或一科(室)多特的目标。创新要克服畏难情绪,解决模糊认识,增强自觉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实,由于司法行政自身特点使然,与政法其他部门相比,司法行政工作创新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我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规定动作”比较少、“自选动作”比较多,这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瓶颈,这更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优势,所以在这个空间里,可以大胆创新,大胆探索,使司法行政工作可以出彩,能够出彩,使已经出彩的工作,更加绚丽多彩。
(三)解放思想促创新。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有自己天生的缺陷,法治国家公认的、真正属于司法行政职能的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多,基层更是如此。所以,必须立足现有职能,做好自己的工作。以有为,争有位。而要做好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工作,就必须创新,离开创新不仅没有活力,也永远不会有出路。
首先,在思想上更新观念。一是要更新手段软、职能弱,难以有所作为,难以成就事业的观念
,进一步增强做好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豪感。树立“思想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只有想不到的事,没有干不到的事的观念。二是要更新基础差、底子薄,难以出成果,难以大发展的观念,树立从大事着眼、小事做起,积小胜为大胜的观念。三是要更新经费缺、人员少,有多少钱多少人办多少事的观念,树立没有钱没有人也办事,钱少人少也能办大事的观念。其二,在发展上更新思路。思路决定出路,有好的思路,有脚踏实地的作风和勇于发扬“三千精神”,就一定会抢占事业的制高点,从而实现“六个更好”。要努力构建大法宣、大法援、大调解、大服务的格局。一是要有科学发展的思路。按照多做打基础、强基层、利长远的工作思路,在又好又快上做文章,在做大做强上下功夫,努力实现在全国有影响、叫得响的新目标。二是要有开放发展的思路。司法行政部门由于历史和自身的原因,与其它政府部门相比,发展的步伐明显滞后,再加上与政府其它部门业务联系不多,工作容易出现封闭、保守,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倍学习,要走出司法干司法,走出司法看司法,跳出司法行政小圈子,跃上服务社会大舞台,自觉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思考和谋划司法行政工作。三是要有市场经济的思路。要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优胜劣汰、优质服务、诚实守信的作用,做强做大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全市法律服务业,不断改善自身的硬件条件,优化工作环境,加大律师事务所硬件建设力度,力争利用1—2年时间,培育和推出全市的品牌律师事务所、品牌公证处和品牌鉴定机构。
其三,在工作上革新方式。一是通过整合革新。按照省厅就司法行政工作确定的“四个业务”板块,进一步整合各项业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与监狱工作;法律服务与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与人民调解以及法律服务各项业务之间的联系。解决司法行政工作存在“点多、线长、面广”的问题,形成优势互补。二是通过载体革新。通过基层司法所,打造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平台,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基层法援工作站、法律服务所,解决基层群众权益得不到维护的问题,使维权的作用发挥起来等。三是通过活动革新。改变以往法制宣传“开大会,喇叭喊;搞培训,学条款;卖教材,又不敢;讲过硬,力度软”和现场法律咨询“一张桌子四个人,一条横幅像大门”的状况,制作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课件,借助远程教育网络、门户网站、百部电影“下乡村、下社区、下企业”等现代媒体,搞好结合,做好“嫁接、渗透”,建立、占有法制宣传阵地,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在全市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一季一法”学习活动,提高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
其四,在建设上出新举措。我们在队伍建设上推出了绩效考核、机关标准化建设、先进科室评定等办法,从今年开始,在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发展上,要实行“鞭打慢牛”的办法,采取每季度听取科室工作汇报、下一季度的工作打算,以及科室创新目标完成情况等手段,对甘居中游、甘当下游的科室和个人进行鞭策。要督查检查,确保创新目标任务的完成。坚持以实绩论英雄、凭实绩用干部,旗帜鲜明地鼓励探索者、激励成功者、鞭策落后者。同时,坚持从优待警,坚持“三必看”,为大家营造一个“幸福生活、快乐工作”的工作氛围,调动创新积极性。
三、司法行政工作创新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要处理好原始创新与借鉴创新的关系。原始创新也可称完全创新,就是实现上级的要求与本地实际的有机结合,尽可能独创出具有时代特征、本地特色的工作,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自选动作”。但是,独创性的工作毕竟不是很多,也难以做到很多。大量的是借鉴创新即拓展、延伸创新。如今年在按省司法厅要求开展好律师参与接待工作时,除了重点做好值班工作以外,要逐步建立律师参与工作专家组,参与对涉法、涉诉、重大案件研判,“补位”;在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上,重新组建政府法律顾问团,吸收高级律师,聘请法律专家作为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顾问,为市委、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支持;在组织开展“法律六进”工作时,除了要组织好像“12·4”等集中法制宣传外,更要着眼于发挥整体效能,要加强与依法治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联系,充分发挥成员单位作用,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组织协调开展工作,逐步形成大普法的工作格局。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0年6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4.韩灯《房屋买卖与权属登记》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4年6月.
企业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充满矛盾,一是由于企业组织本身的地位和特点包含了各种矛盾的成分在内;二是由于企业内外均存在变化着的、打破现有平衡的力量。矛盾冲突是企业发展过程的常态。
(一)企业组织本身的矛盾因素
企业组织作为一个系统,一方面要集合个人的力量,形成有目的的有机整体;另一方面要适应环境,谋求自身的发展,这种特殊的性质和位置,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企业面临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环境要求与组织内部要求之间的矛盾。从变动着的市场环境看革新、竞争、多样化、灵活是基本要求。然而,从企业组织内部作为一个长期的协作团体的性质分析,又要求安全、稳定、连续、协调。革新与稳定之间、灵活与连续之间、竞争与安全之间、多样化与协调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矛盾。
2.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之间的矛盾。企业组织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有其共同的目标。共同目标是根据环境提供的可能、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的能力确定的,不以个人的目标为转移。但是,参与组织协作的个人又都有其个人目标的追求,个人的目标和追求如果得不到满足,其积极性会受到影响,甚至退出企业组织。如何在组织目标和个人目标之间取得平衡,也是一个难题。
3.科学、理性与人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企业组织作为一个经济组织,要获得经济利益,要生存发展,就要讲究科学,依靠理性,提高效率,要尽可能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严格各项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按科学规律办事;另一方面,人是一种社会的、心理的、情感的存在,不是一架理性的机器。其间的矛盾是组织本身就有的。
(二)环境变化与企业发展
企业与环境之间的均衡,是通过适当的目标和战略实现的,而且环境不是一成不变的,时刻处在变动之中。环境因素的变化会打破企业原来形成的均衡状态,使企业面临一种新的局面。其中,竞争、技术和需求的变化是最主要的因素。例如电子技术进步给办公用品市场带来的变化和居民收入水平提高、消费方式变化给零售商业业态带来的变革,都属于这种情况。企业发展是带来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企业发展带来企业与环境均衡的破坏。具体情况众多,例如,原有市场领域由于企业成功经营而趋于饱和;过去只有一部分人消费得起的产品,由于企业大幅度降低成本而成为一般消费品。这些情况都使得企业原来制定的战略不再有意义。类似这样的问题就是由发展所带来的新的不平衡。
2.企业发展带来企业内部均衡的破坏。由于企业的成功和发展,规模扩大或者分支机构增加,原来适宜、稳定的管理体系和操作变得不适应,需要作出调整和修正。例如,随着企业发展,分支机构增加,组织结构或股份需要调整上层决策机构的情况,都属于这一范围。
3.企业发展过程中会产生弊病。除了两个大的方面外,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会滋生一些与成功和发展相伴随的弊病,如机构官僚化、办事拖拉、文牍主义、自满、大意等。这些弊病会降低企业的效率,失去原有的生机和活力,失去在环境变化方面迅速作出反应的能力,成为企业发展的严重障碍。
企业发展惯性探析
企业发展过程还是一种打破常规、与各种保守力量斗争、克服惯性的过程。不论是为了适应环境,还是为了解决发展带来的问题,企业都需要在新情况下谋求新的平衡,因此,必要的新陈代谢、吐故纳新就是发展过程经营管理的基本内容之一。换言之,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新思维、新技术、新战略、新市场、新人事等许多方面,都是企业需要探索的。探索新的东西往往同时意味着要抛弃一些旧的东西,要开创性地尝试解决新的问题。然而,探索和开创会遇到来自惯性的阻碍。工作程序也好,沟通过程也好,思维方式也好,人们往往习惯于采用原已熟悉了的或习惯了的方式方法,排斥生疏的、不熟悉的东西。但是如果不能从旧的体系方法当中解脱出来,就不可能产生或形成解决问题的办法,无法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此,企业发展过程还必须解决与惯性之间的矛盾。
企业发展中的惯性,从大的方面划分,可分为体系惯性和个人惯性。体系惯性是在企业运行过程中整体意义上形成的固定、僵化的体系和程序。个人惯性指个人在长期组织生活中形成的固定的观念、准则和思维方法、工作习惯等。
(一)体系惯性
1.业务活动层面。企业在以往的探索、尝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成熟的操作规程,各部分、各环节之间,有了密切协调的配合关系,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业务操作规程。这种情况对于原有条件而言,是一种最有效的办法,但同时有不易革除的弊病。改变其中一个部分、一个环节同改变整个过程一样,都是非常困难的。
2.管理体系层面。如组织结构体系、计划与控制体系、制度体系,建立起来经过一段时间稳定下来以后,都有不易改变、自身维持原习惯做法的倾向,因而都有在面临新情况时不易调整的一面。
(二)个人习惯
个人习惯也有两个基本方面。一个是思维方面的,一个是情感方面的。一个人思维方式越是固定成熟,越是不能发现与其价值观念不一致的新问题,对变化的反应越是迟滞、麻木。思维方式僵化的人不易发现和接受新事物,对变革持消极抵抗态度。情感方面的惯性主要体现在人际关系方面。一部分人长期在一个团体中工作,会在相互之间的感情、作风、习惯等方面形成一定的一致性和适应性,这种状态包含许多非理性的成分在内。当新事物与这部分人情感方面的习惯不吻合时,就会遇到强有力的抵抗。
上述两个方面的惯性,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有益的状态。它是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有意无意地形成的消除或缓解矛盾的状态。这种惯性在一定程度以内是有益的,它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内耗,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成为发展变化的阻力。因为它消除了矛盾,使企业处于某种稳定不变的状态,缺少发展所需的创造性,缺少比较、竞争和刺激,缺少活力,不利于发展。因此,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应更好地把握这两个方面惯性的度,以利于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企业发展中的模式转换策略
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和国外成功企业的发展经验分析,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成功地进行模式转换,即企业中的一部分率先变革,随后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最终导致整个模式转换。模式转换包含了企业组织在技术、市场、制度、管理方式等几乎所有的主要层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来说,最主要和最常见的是有关市场战略、市场经营方面。企业在市场经营中的成熟化与革新,更具有一般性。
所谓成熟,也可称为饱和,即企业在目标市场领域内达到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主要项目失去发展能力,需要考虑重新调整主营方向或经营战略的状况。重新调整的过程,就是革新的过程,由成熟而革新,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本形态。由成熟而革新,一般有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开发新领域、新行业,转换主营结构;另一个方向是通过更新换代在原市场范围内开拓发展道路。这两个方向之间并不互相排斥,企业可选择其一,也可双管齐下,全面开拓。无论选择什么方向,革新都要经历模式转换过程。立足于原领域,原主营产品形成的经营体制、管理体系和思维方式、观念、视野,都需要根据新选择的发展战略经历一个变革和转换的过程。没有模式转换过程,革新是不可能实现的。
由此可见,企业的模式转换过程是企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中的一种战略决策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在新形势下采取何种经营思想,如何安排经营管理各个方面,如何理顺内部经营机制,以战略目标为核心把企业各方面组织成为一个特定结构、目标和功能的系统过程,即新的发展模式过程。
企业发展中实现均衡的管理策略
从前述分析之中可以看出,稳定不变不是企业发展的理想状态,对矛盾、差异、对立不加调整,顺其自然,也不是理想状态。企业发展既需要稳定,也需要变革;既不能没有矛盾,也不能任矛盾发展。因此,管理者不能用一套固定的、不变的体系和方法对待企业发展,而是要在各种极端之间找到某种均衡,要随情况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手段和方法,在动态中协调企业内外部各方面关系,把握某种“中庸之道”。
(一)权变思想
管理上的权变观点认为,不存在一套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适用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管理过程中一切都处于变化之中。环境、竞争对手、技术、社会环境、企业内部各种因素和力量都处在变动之中,不可能找到一剂解决一切管理问题的“灵丹妙药”。当然,管理也不是没有基本的原理和手段,可以对每一种情况找到一种特殊的方法。在一般的管理原理、体系和具体情况下的特殊方法之间,存在着一系列可供管理者选择的体系方法。权变观点强调的是在变动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的方法,它所强调的基本点,一是变化,即一切要从变化了的情况出发,用发展变化的眼光看待和把握问题,条件变了,管理的体系方法也要相应调整;二是管理体系和方法的灵活运用,即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学会灵活巧妙地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选择适当的管理方法,既讲原则性又讲灵活性,既讲“经”也讲“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经”与“权”相结合,就是权变管理思想的要旨。
(二)中庸之道
矛盾与发展过程管理的一个基本精神是讲究中庸之道,因为在矛盾与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很多时候是左右为难,每种做法各有利弊,偏于哪一个方面都不适宜,必须寻求某种矛盾中的平衡和动态中的平衡,利用矛盾和不平衡谋求企业发展。所谓中庸之道,既不是不偏不依,也不是调和、妥协,而是能动地利用矛盾和冲突,调动两方面的力量,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协调,促进企业发展。
现代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坚持发展的观点、矛盾的观点,运用权变的管理思想,把握中庸之道的方法,努力探寻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李宝山.管理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优美旋律、音乐、语文教学
自古以来,音乐与文学有着不解之缘。西晋的嵇康、唐代的王维、宋代的柳永、清代的曹雪芹……他们不仅是诗文高手,同时也是精通音律的音乐家。音乐绝不是仅供人们消遣的一门艺术,唯有走近音乐,我们才会真正领悟那深厚积淀下的博大与深邃。健康的音乐能够陶冶情操、净化灵魂,也能够启迪人们的智慧。文学家常常在音乐中捕捉灵感,为自己构筑精神家园。教学中,音乐有其举足轻重的作用。高中教材的频繁修订,使教师们不得不针对新的课文内容进行教学方法的再探索。我校是一所省级示范性高中,所用教材是最新的人教版实验教材,(周正逵先生主编)据了解,此教材在贵州省仅在遵义一中和我校进行试用,“全书摆脱‘文选系统’、‘文体循环’、‘讲读中心’的传统模式,建立以‘能力系统’、‘能级递进’、‘自学指导’为基本特征的新模式,在高中语文教材体系的改革上有较大突破。”(《文言读本》前言语)本书最大的特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每课都是文言文(包括练习都是文言内容)。学生老师高一一年的时间都要面对文言文,其枯燥乏味可想而知,针对我校所选教材的特点,将优美的旋律恰当地运用在语文教学中,以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点燃学习激情就显得尤为必要,以下是几年来将音乐运用于语文课堂的粗略探索:
一、以音乐导入新课,激发学习兴趣
上课伊始,教师可通过播放与教学内容相关的音乐将学生的思维聚拢起来,进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欲望,提高整个智力活动的积极性。在教学《赤壁怀古》的过程中,首先播放《三国演义》主题歌,那深沉、浑厚的乐曲将学生带入万马奔腾、惊心动魄的战争气氛之中,战争的激烈、紧张、惊险,各战团间斗智斗勇的情形以及主要人物诸葛亮羽扇纶巾、运筹帷幄的鲜活形象历历在目。强劲的旋律带领学生感受雄厚的历史,学生学习情趣高涨,精神饱满地期待着新课的开始。
当然,使用音乐辅助课堂教学要符合课文的特点,符合学生的心理。营造或宁谧、幽深、肃穆、悲壮;或幽默、轻松、凝重、哀婉;或热烈、冷峻、活泼、欢快的课堂氛围。如《长江三峡》的雄壮,《我的空中楼阁》的静谧,《荷塘月色》的宁静,《祝福》的哀婉,《孔雀东南飞》的缠绵凄楚气氛等等。以音乐导入新课,音乐运用恰当与否,是这堂课是否成功的关键。
二、以乐曲烘托朗诵,激情随之飞扬
音乐欣赏是一种审美活动,它能用音乐本身的力量,使学生身临其境地感受、理解作品描绘的千情万态和感情基调。把这种活动长期运用于语文课堂,能使学生的艺术修养不断提高,从而更好地把握文章美的境界,提高创造能力。实践中,配乐朗诵是使用得最多的教学手段,使用得好,对教学有很大的帮助。如朗诵《故都的秋》,可配上班德瑞的轻音乐,朗诵《我的空中楼阁》配上《寂静之音》,朗诵《琵琶行》,配上古筝乐曲《十面埋伏》,朗诵《钗头凤》,可配上《渔谯问答》……音乐艺术是情感艺术。当我们走进课堂,用智慧和情感营造艺术情景,使学生的心态从课堂的观众角色向课堂主人公角色逐渐转变,学生的情感就会和我们产生共鸣,这正是师生交流过程的最佳切入口。
三、以音乐渲染情景,深入理解课文
借助音乐形象烘托渲染课文内容,不仅能让学生得到美的享受,还有助于学生对课文的理解。课堂中,放一段音乐,让学生插上想象的翅膀,去作一番心灵的游历,充分感受美的魅力,对提高课堂效果无疑是大有益处的。音乐这个媒介可以使学生快速的进入想象的天空,给学生充分的享受,让学生感受文学的艺术魅力。分析完《虞美人.春花秋月》(《文言读本》复背课文)这首词时,为了使学生深刻体会李煜凄楚无比、痛今追昔的苦闷心情,我播放了配乐而唱的《虞美人》,学生沉浸在音乐声中,将心比心,从而加深了对作品的理解。用音乐渲染情境,并不局限于播放现成的乐曲、歌曲,在教学必需时,教师可以自己弹奏、清唱,学生也可以自己表演唱,哼唱,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上苏轼的词《水调歌头》(《文言读本》复背课文),就可以用播放唱词或教师清唱的方式进行教学,使学生的思维驰骋想象开去,从而加深对课文的理解。
四、以音乐辅助背诵,生动展现情景
《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语文教学大纲》中规定:“要注意引导学生加强积累”“诵读古典诗词和浅易文言文,背诵一定数量的名篇。”“重视积累、感悟、熏陶和语感的培养”(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修订)。考查古诗文的背诵,仅是第一、第二册《文言读本》就包含诵读课文40篇,古诗词40首,浏览课文40篇。再加上第三册《文学读本》中部分古体诗和现代诗(周正逵先生主编)。学生背诵任务可谓重矣,要想让学生轻而易举全背可谓难矣。为了减轻学生的背诵难度,本人在教学中引入古诗词歌曲演唱,直接用“以唱代教”,“以唱抒感”,“以唱带背”的方法进行教学。歌唱熟了,诗词自然也背熟了。
五、以乐曲引导写作,展开丰富想象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9]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