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1-30 23:00: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疾病证明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 方 法
随机抽取2001年1月至2006年3月间在我院住院的死亡病历454份。采取回顾调查法,即查阅死亡病历的首页、《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死亡病历小结和死亡病历讨论等有关内容,并制定统一表格进行逐项登记,统计分析。
2 结 果
《证明书》各项内容填写完整、没有缺项的171份,占抽查总数的37.67%;未填写《证明书》的7份,占1.54%;填写有问题的共276份,占60.79%。填写中的问题有:①一般项目填写不完整的10份,占2.2%。其中未填写身份证号码6例,占1.32%;未填写职业的3份,占0.66%;身份证号码及职业均未填写的1份,占0.22%,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②死亡原因未按死亡链,即直接原因(a)、中介原因(b)或(c)和起始前因(d)的顺序填写的共60份,占13.22%。③以多器官或某器官功能衰竭作为直接死因的61份,占13.44%。④死亡原因诊断不规范的16份,占3.52%。⑤漏填间接死亡原因(即不是直接导致死亡,对死亡不起主导作用,但是可能促进死亡的间接原因,主要是心、肺、肝、脑、肾疾病及高血压、糖尿病等)的共112份,占24.67%。⑥未填写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的17份,占3.74%。
3 讨 论
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漏填间接死亡原因的 112份,占总数的24.67%,是比例最高的。其次是以衰竭作为直接死因和死亡原因未按《证明书》的正确填写方法填写,分别为61份和60份,此2项共121份,占26.65%。《证明书》的正确填写方法是:第ⅰ部分(a)、(b)、(c)3栏的逻辑关系是:(c)病(根本死因) 发展 (b)病(中介原因) 发展 (a)病(直接死因) 导致 死亡。
A化工公司是经核准生产销售氧化铁磺的合资企业,王某原是该公司工人。2001年5月,该公司的合资一方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合资另一方如皋某厂,由如皋某厂承担 A化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合资企业手续。9月,A公司与包括王某在内的许多工人签订了清退临时人员经济补偿协议书,予以清退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04年 1月,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 A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核准注销。同年4月,A公司重新召开创立大会,一致同意如皋某厂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5月,经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如皋某厂变更登记为 A公司。
2005年 2月,王某经诊断为右肺上叶下段:支气管粘膜及少量周围肺组织和肺泡隔内见多量棕色颗粒沉积,铁染色阳性,伴有肺纤维组织增生,符合铁磺颗粒沉积(尘肺)。5月,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王某为尘肺Ⅱ期。6月,王某向如皋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与 A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皋市劳动保障局于当月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在 A公司成品车间从事复打工 9年,接触铁磺粉尘,2005年 5月经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某患尘肺Ⅱ期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第 1款规定,王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南通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做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公司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如皋市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审理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王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有疑问提出鉴定申请,而又不能提供所需要的补充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性。如皋市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关键点评析 ]
本案的焦点是 A公司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影响王某持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 15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 19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此次鉴定则为最终鉴定。
骨折期100天有误工费,误工费的天数要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而定,一般疾病证明书上都会写明建议休息的天数,这个天数就是误工的天数。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来源:文章屋网 )
1材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将外省市,港澳台及外国人员在上海工作,学习,生活和就医者,不论年限,但户藉不在本市即定义为“外来流动人员”。各区县生命统计工作人员每月从各区县公安部门收取外来流动人员《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人口数据资料来自市统计局。
1.2 方法
各区县生命统计工作人员每月从各辖区医院收取《外来流动人员死亡登记一览表》,并与公安部门收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核对,对有登记而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进行《死亡医学证明书》补抄。对于死亡原因不明或死亡单填写不全的进行复调查。对死因明确的按照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ICD-10)进行分类。
《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的基本资料输入使用“死亡医学登记系统”DeathReg 2002。
2 结果
2.1 死因顺位分析
2005年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共死亡7 206例,总死亡率为123.97/10万。在死亡疾病中,排在前五位的依次为损伤中毒,循环系病,肿瘤,呼吸系病及新生儿病。与2004年同比,死亡率下降23.76%。死因顺位略有改变(表1)。
2.2 不同性别的死因顺位
2005年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男性死亡4 750例,女性死亡2 456例,前五位死因男性依次为损伤中毒,肿瘤,循环系病,呼吸系病和新生儿病;女性依次为循环系病,损伤中毒,肿瘤,呼吸系病和新生儿病。两者死因顺位有所不同(表2)。
2.3 不同年龄组的死因顺位分析
不同的年龄组,显示不同的疾病死亡特征,在0~14岁年龄组中,新生儿疾病占首位为28.41%;15~39岁年龄组中,损伤中毒占首位为57.68%;40~64岁年龄组中,[JP2]肿瘤疾病占首位为28.24%;在65岁及以上年龄组中,循环系疾病占首位为33.33%(表3)。
在7 206例死亡人群中,各死亡疾病随年龄的不同而显示不同的侧重点。在新生儿疾病中,死亡率达99.64%;先天异常疾病中,0岁组死亡占67.18%;在1~14岁年龄组中,损伤中毒死亡占51.54%。各年龄组第一、第二死因顺位中外来人员疾病分布与本市居民疾病分布的比较见表4。
2.4 不同职业(包括学龄前儿童)的死因顺位分析
在7 206例死亡病例中,死亡人数较多的职业依次为农业人员,占21.21%,无业人员占11.67%,学龄前儿童及建筑工人分别占总死亡人数的11.45%和5.26%,除学龄前儿童外,死亡人数占前几位的职业中,损伤中毒均占首位(表5)。
2.5 死亡疾病按死者来源地分析
2005年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来源于全国各地包括港澳台及世界各国,但在7 206例死亡病人中,国内人士仍占较大比例,其中安徽省人员最多,占22.84%;其次为江苏省,占18.36%。在主要的死亡年龄段分布中,各省市略有不同;如安徽省和四川省以15~39岁年龄组为最多;浙江省和江西省以40~64岁年龄组为最多;江苏省则以65岁及以上年龄组为最多。职业分类中,农业类人员占多数;首位死因则根据年龄组不同而分别为损伤中毒, 循环系病和肿瘤(见表6)。
3 讨论
2005年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共死亡7 206例,总死亡率为123.97/10万, 死亡率较2004年同期下降23.76%。
在外来流动人员死亡中,损伤中毒等同于2004年,占据全死因的首位,高于本市居民的第四顺位。但损伤中毒的死亡率与2004年同比,则下降31.07%,所占死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除0~14岁组外,其他年龄组的死因前四位与本市居民基本一致。在15~39岁年龄组中,损伤中毒的比例高于本市居民,在40~64岁和65岁及以上两个年龄组中,肿瘤和循环系疾病所占比例均低于本市居民。在损伤中毒死亡中,外来人员的死亡病种与本市居民有所不同,但在肿瘤和循环系疾病的死亡病种排列中,外来人员与本市居民一样,以肝癌、肺癌和脑血管病为首位。这可能是由于他们都来自周边省份,饮食起居和生活习惯与上海本地居民有许多相似之处,或者是上海本地居民中许多人本身就是周边省市人士所致。
在0岁组中,婴儿死亡611例,婴儿死亡率为11.37‰,与2004年同比,下降19.07%,但高于本市居民婴儿死亡率3.01倍。其中新生儿疾病和先天异常是引起死亡的主要原因,分别占年龄组死亡的44.84%和28.48%。
在1~14岁年龄组中,损伤中毒仍占居首位,其中淹死占61.96%;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占14.13%;交通事故占7.61%;其他意外事故和有害效应占6.52%;意外跌落占3.26%。
在7 206例死亡病例中,占居多数的职业为农业人员,没有工作的无业人员以及来到上海成为建筑工人的人员,说明各省市来到上海打工的大多数是从农村走出来的,他们来到上海,参与上海的建设,但由于自身工作技能欠缺,安全意识薄弱,加上工作环境等各种因素,导致引起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从连续数年损伤中毒死亡占居全死因首位即可窥其一斑。
在来自各国各地的流动人员中,邻近省市人员所占比例较多,如安徽省、江苏省及浙江省等。各地主要死亡人员的年龄构成不同,其引起死亡的疾病亦不同。如安徽省和四川省,死因首位均为损伤中毒;尤以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其他意外事故和交通事故等为甚。这可能与他们所从事的职业、安全防护意识、城市交通法规概念等各方面因素有关。
2005年外来流动人员中,孕产妇死亡数为31例,死亡率为57.69/10万,大大高于本市居民孕产妇死亡仅1人的比例,这可能与外来孕产妇的孕期知识、孕期卫生、接产时的医疗条件等因素有关。
2005年外来流动人员在上海的死亡人数按地区分布为:市区占43.43%, 郊区占55.00%,郊县占1.57%。由于上海郊县仅为崇明一个县,交通相对不便,因此外来人员死亡人数所占比例也相对较少。
外来流动人员是一庞大的群体,他们来到上海,对上海的经济建设和经济发展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他们中的相当部分人的生存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自身文化素养等方面与本市居民还有差距。如引起外来儿童意外死亡原因中,淹死占很大比例,这就可能与他们对子女的教育和照料方式有关。因此,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和提高对外来流动人员的关注度,加强和宣传对儿童少年的保护。加强对孕产妇孕期卫生知识的宣传。从各方面重视和维护他们的利益,在各种劳作场所中,加强安全防护,宣传安全知识,提高外来务工人员自身的保护意识,在使上海取得进步和发展的同时,外来务工人员也能保持有一个健康的心理,健壮的身体,和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祥和的家庭。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 病案;服务;管理;对策
作者单位:719315陕西省榆林市神华神东总医院医务科
随着社会的进步,各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以及医疗保险的广泛开展,病案使用的范围逐渐扩大,病案的复印率越来越高,病案室成为了医院对外服务的一个重要窗口,这就要求病案管理人员必须改变现有的服务模式,主动了解服务需求,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流程,去面对来自社会多方面的需求,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病案信息使用的社会效益。
在工作中笔者发现病案服务的流程和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满足社会多方面的要求,给医院和病案使用者造成诸多不便,因此笔者在服务上下功夫,最大限度的提高工作效率,让病案使用者方便,真正体现病案的价值。这对改善医患关系是有帮助的。
病案复印工作不是病案管理工作的重点却影响着工作的全局,不是医疗工作的重点却影响着医患关系的和谐,不被关注,却在提升着医院的服务质量[1]。以下是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在病案服务过程中的管理对策。
1 管理对策
1.1 由于方言、同音字及文化水平的不同或急诊患者信息经常出现错误,这些都可能成为医院与患者、患者与报销部门的争论点,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为此在住院患者在办理入院手续登记时提示患者及家属,准确提供相关真实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特别是车祸、社保、医保、农合、商业保险等患者,避免信息源头上出错,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为医院和患者节约时间,增强了医疗服务功能。
1.2 出现患者个人信息错误时,本院完善了《患者信息更正办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更正患者信息的规范性,也更加便捷的纠正了医疗活动过程中患者信息差错,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既维护了患者的权益,也避免了工作上发生原则性的错误。
1.3 为保护复印者提供的证件安全,避免证件被再次使用或做它用,笔者在患者、家属和社会各部门提供的证件上加盖本院病历管理专用章,防范可能涉及信息安全的风险和潜在的公民隐私权侵犯。
1.4 出院患者丢失疾病诊断证明书,补开程序较繁琐,给医师和患者都带来不便,根据这一情况本院完善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制度,制度要求医师出具疾病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一份随病历保存。需要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患者凭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去病案室查询或复印。
1.5 医护人员在不了解病案复印的相关问题时,就有可能对患者提出复印病案的要求处理不当。为此本院对医务人员进行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培训与宣传。让每个医务人员都了解病案复印的相关要求。
医务人员在接待患者住院时要向患者及家属进行交代,指导患者通过正常程序获取相关病案资料,避免患者出院后复印病案而产生误会[2]。这对改善医院的形象,改善医患关系是有好处的。
1.6 有些复印者对病历复印的有关规定不理解,填写病案复印申请的时候不知如何书写。根据这一现象,笔者将病历复印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复印病历申请表填写要求及病历复印原因打印成册,帮助复印者了解复印程序,指导复印者填写病案复印申请表。这样增强了医患间的沟通和理解,避免了复印者与病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矛盾;也提高了工作效率,解决复印者排队等候时间过长的问题。
1.7 组织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提高病案管理人员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工作中积极改善医疗服务态度,多与患者沟通,建立医患之间的充分信任关系。加强病案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学习和借鉴宾馆式服务礼仪,逐步建立起病案所特有的医疗服务文化氛围[3]。
1.8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病案资料复印是否齐全关系到患者能否顺利获得费用的报销或保险理赔。因此既不能多印资料,给复印者增加不必要的开支;更不能漏印必须内容,造成复印者多跑冤枉路多花冤枉钱。
1.9 保障归档率,有利于病案的复印、查阅服务。
1.10 为复印者提供病案袋,方便患者出院时将所有单据归纳在一起,不易丢失。从细节处体现人性化服务。
1.11 院领导重视病案室的建设,在人员上,增加了一名病案管理人员;在设施设备上配备传真机、热水器、一次性杯子、软椅等设施,营造整洁有序的环境。优良的管理,使员工产生积极地工作态度,自觉愉悦地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让患者感觉环境的温馨与舒适,更重要的是复印者可以一目了然的看到病案复印的全过程,使复印者清楚、放心,也符合病案复印双方必须在场的原则[1]。
2 体会
在病案服务过程中,只要病案管理人员从细微之处做起,做到处处为患者着想,树立为患者服务的理念,把以患者为中心的观念落到实处,把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作为病案管理人员的职责,让社会多方面人员知道医院各个环节是有制度、有顺序进行管理的,这家医院是有章可循的,技术和服务是有品质的,自觉遵从医院和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医院医务人员的劳动成果和人格尊严;也告知了临床医护人员,病案室是技术部门,这个科室的管理是一流的,提升他们心目中病案室的形象[4],用服务赢得医务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赞誉。
参 考 文 献
[1] 杜永强.慧敏.病案复印窗口应体现人性化的服务理念.中国病案,2009,3:10-11.
[2] 王丽红,师亮.病案管理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中国病案,2009,3:8-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关键词:中医药市场;泰国;中医药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R0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97(2008)05-005-02
泰国现有人口6000多万人,目前泰国的华裔约有600多万人,占泰国总人口的12%左右。首都曼谷的居民中,华裔约占40%。华裔的到来不仅为泰国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也为泰国人民带来了廉价而有效的传统医药――中医药。
1 泰国中医药近况
随着社会科学的不断进步,西医药的毒副作用以及价格昂贵等原因,中医药在泰国受到重视。据泰国卫生部的不完全统计,泰国有60%的人喜欢采用中医药及当地传统医药疗法。现泰国有开业执照的中医师5000余人,中药店800多家,店内多有坐堂应诊中医师。目前在泰国近200家医院中,虽然没有中医院,但有不少医生采用中药和针灸治病,特别在农村,用中草药治病的比重更大。此外,泰国国民家庭中都储有不少各色各样的中草药和中成药,作为防治疾病和滋补养生之需,亦以资救治邻里,可见植物药、中草药在泰国有一定的民众基础。
据报道,自2000年泰国政府公布《关于批准使用中医方法治疗疾病的规定》以来,中泰中药进出口贸易逐年发展。据相关统计表明:2003年,中泰医药贸易总值接近1.7亿美元,其中我国进口0.3亿美元,出口1.4亿美元。2004年1~5月,中泰医药贸易总额已达1.36亿美元,其中进口0.38亿美元,出口0.97亿美元,增幅明显。出口的中药材主要有、蜂王浆、甘草、枸杞、鲜蜂王浆粉、党参、槐米、黄芪、大黄、当归等22个品种;植物提取物进口的主要商品是虫胶,出口的主要商品有苷及其盐、醚、酯和甘草液汁及浸膏等4个品种。近几年泰国中药材进出口品种及贸易额逐年增加,逐步成为我国中药出口的新市场。
随着中医药文化及事业在泰国的不断发展,泰国中医药学术组织亦渐增多,现已不下数十家。此外,中医药爱好者、研究者在泰国也日渐增多。如亚洲著名高等学府曼谷朱拉隆功大学药物学院有个业余东方药物研究组,从事中医理论和中药研究,翻译出版了不少中医书籍,如:泰文版《中医历史》、《中医基础学》、《实用草药》等,这些书籍在泰国供不应求,人们希望见到更多泰文本的中医药书籍。这一切都标志着当今中医药在泰国已处在50年来最佳的发展环境中。
2 泰国注册成药入口手续
根据泰国的药品法规,所有药品均需经过卫生部所属药品与食物管理局之成药审查委员会通过,列出登记号码,发给许可证,才能进口销售。
古方成药必须是用中草药制成之药品,若渗入西药原料,则不予考虑。
在疗效方面,如果提到难治病症,如癌症、高血压、糖尿病、血管拴塞、急性传染病、艾滋病、心脏病、麻风、霍乱、肺痨、肾病、壮阳剂等,极大部分会被删除,有些药品疗效说得空乏或太多,也会被认为不能置信而被退回。
辨理申请大约费时180d,所获之许可证可永久使用。
申请程序分为二个步骤,首先是要取得样品准入许可证,然后才正式申请药品经销许可证。
申请样品准入许可证所需证件资料如下:
(1)成药包装纸盒;
(2)药品说明书;
(3)成药之处方、包装法、授权书、药样品,即可输入。
获得样品准入许可证之后,才能进入第二步正式申请。正式申请经销许可证所要证件资料如下:
(1)工厂证明书,由当地卫生局证明6份(原件1份、副件5份),中英文对照;
(2)药品证明书,由当地卫生局证明6份(原件1份、副件5份),中英文对照;
(3)与申请样品输入第三项文件同6份(原件1份、副件5份),中英文对照;
(4)药品纸盒、说明书、瓶壶(如有)等各6份(全为原件);
(5)药样品6瓶;
(6)以上工厂证明书,药品证明书要通过公证处和中国外交部及泰国驻中国使馆证明。
成药获准进入泰国市场时的注意事项:
药品纸盒和瓶签必须有下列内容:
泰国卫生部发给之许可证号码。
药品生产批号(LOTNO),药品生产日期(MED DATE)。
药名、厂名、经销商名、疗效、规格、处方表等必须和申请删改后发给之许可证且文字一致,以泰文为准,中译英之专有名词、字母务求一致。
目前,已被泰国卫生部批准的药品包括丹田丸(广东省潮州市宏兴制药厂)、蛇舌草丸(广东省潮州市宏兴制药厂)、漳州片仔癀(福建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天先液(飞达有限公司)等。
3 泰国中药的销售方式
中药要想进入泰国市场销售,除了上面提到的成药注册手续外,还应注意以下二点:
(1)向卫生部申请药品进口许可。
(2)在获得药品进口许可之后,再向卫生部申请药品销售许可。
中成药产品的进口关税是10%,增值税是7%,加上其它税种,共约20%。
中药产品多以批发形式销售,较大的中药批发商约有10家,中小型约为40家。
泰国对我国中药材进口限制较少,主要向药店和药厂供货。普通药材进口税是每公斤5铢(约合0.125美元),名贵药材进口税为货物报关价的30%。
由于泰国进口中药的数量和金额较小,所以,每年的中药进口数量和金额均没有列入海关统计中。
4 影响中成药准入的主要原因
由于泰国的相关法规和中医药在泰国的影响力等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中成药都能顺利地进入泰国市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
(1)泰国社会对中成药了解甚少,对中成药进口限制较多,尤其对药物中的功能和主治方面有严格限制,如高血压、糖尿病、血管栓塞、急性传染病、心脏病、肺痨肾病等,极大部分会被删除。同时在药品广告宣传时,必须严格遵照审批所允许的口径,否则会被查处。此外,泰国医药界对中药了解甚少,懂得中药的人员更少,在卫生部里的情况也一样,使中成药在申请办理进口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手续过程中,耗时较多。
(2)国内对中药研究的深度与广度已得到国内市场的认可,但中医药在泰国医学界仍没有相应的地位,对中医药的认可仅仅是刚起步,这严重地阻碍了我国中成药进入泰国市场。
5 泰国的中医师资格认证
和国内中医师资格考核认证一致的是,泰国也有相应的中医师认证体系,该体系规定:凡是泰国籍或已取得合法在泰国居留不低于3年以上者,同时具备在国外中医药大专院校,学习不低于5年期限者,通过对中医知识与中医医德的合格审考者,并有该国发给的中医师毕业证书。泰卫生部承认中国现有32所大专院校开设的中医药专业本科毕业文凭。
目前已取得泰国卫生部正式颁发的中医师执业证书的共有203名医师,他们绝大部分是泰籍人,大部分在中国大陆取得中医药本科毕业证书。泰国卫生部专门成立的“行医执照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医师资格考试认证。中医师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经考核后可再续。
6 泰国中医药市场的历史机遇
过去,泰国主要的医疗体系依靠西医西药治疗疾病,药品大部分依靠进口。但是,由于进口西药价格比较昂贵,有些药品长期服用会产生副作用,以及近十年来传统医药、传统医学的逐步兴起,中药逐渐被泰国人民所接受。特别是我国生产的药品价格比较便宜,药品质量优良,尤其是我国生产的中药,既价格低廉、副作用小,且有很好的疗效,在泰国药品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力。特别是泰国政府公布《关于批准使用中医方法治疗疾病的规定》以来,中泰中药进出口贸易迅速发展,泰国成为了中药出口的新型市场。我国的中药出口企业应抓住机遇,在进一步推广中医药健康理念的同时,深入了解泰国中药市场的需求,研制和生产适合泰国民众消费的中药产品,积极拓展泰国的中药市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