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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7 11:12:5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1篇

早在20世纪80年代,生物学家和科学家开始把分子生物学研究成果运用到生物新品种培育上。1982年,全球第一例转基因烟草在美国问世,1994年,全球首例转基因农作物产品—耐贮存番茄进入市场流通,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转基因农作物逐步实现商业化种植和开发,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迅速扩张。到2012年,全球已有28个国家的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达1.7亿公顷(25.5亿亩),约占全球有效耕地面积230亿亩的11%,全球大豆和棉花产量的81%、超过三分之一的玉米产量和油菜产量已经是转基因作物的功劳。

然而,由于转基因技术是人为改变了生物经过数亿年进化而形成的稳定基因结构和基础, 对于转基因作物中的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仍然存在相关讨论或一定争议。迄今为止,尚未有得到科学界公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被批准上市的转基因食品确实会导致对使用者和食用者的不利后果和健康损害, 但由于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功效和影响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方能显现, 许多国家的政府都采取谨慎或者保留态度, 通过法律手段管制转基因食品, 防止其对人类健康和作物产量产生短期危害和长期影响。

同时,各国对生物技术及其安全性的理解不同,再加上各国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程度和速度、转基因作物市场占有率及发展前景、一线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程度、相关法制的发达和管控强度等各不相同,各国在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与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通过对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的综述、研究和解析,中国可以充分借鉴相关规制的优点和准则,有选择性并前瞻性的完善自身的相关制度和实践,推动中国食品安全制度的完善和提升。

美国对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据统计,美国在2011年拥有近7000万公顷农田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和生产,占美国可耕地面积的43%,转基因作物主要包括玉米、大豆、棉花、油菜、甜菜、苜蓿、番木瓜和南瓜等。美国农作物产量中93%的大豆、93%的棉花、86%的玉米和90%油菜均系转基因品种。此外,近80%的包装食品都基本使用转基因作物作为原料。目前,全球转基因农作物种植面积已达到约1.5亿公顷,而美国在其中约占近50%。按照目前的趋势,至2016年,美国玉米和大豆产出基本全部是转基因作物生产。2012年4月美国公布的《国家生物经济蓝图》五大战略目标的核心之一即是增加研发投资,强化未来生物经济基础,促进美国经济增长和满足社会需求,继续主导世界农产品市场。

(一)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作为世界上最早在转基因作物领域践行研究、种植和商业化的国家,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对转基因作物做出法律规制的国家。美国相关法律与实践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6 年 7 月,美国制定了《重组 DNA 分子研究准则》,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的安全管理规定。第二阶段,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在1984年提出了《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着手整合汇聚联邦相关法规。“生物技术协调委员会”在1985年成立。第三阶段,在1986 年 6 月 26 日通过的《生物技术管理协调框架》基础之上,美国形成了其宽松独立的立法模式,并且一直沿用至今。除了个别领域需要对现行相关规范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外,美国继续通过其农业部、联邦环保署、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三个联邦主管部门调整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规范。

具体而言,美国农业部主要负责动植物基因重组体、粮食作物和农产品的安全和保护。美国农业部认为,使用生物技术研发的农林产品与传统技术所研发产品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因此依然可以沿用美国1913年《病毒、血清和毒素法》、1944 年《有机生物法》、《联邦种子法》、《联邦肉品监管法》、《家禽肉监管法》等法律以及 2000 年通过的《植物保护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来管理农林转基因生物的生物安全和保护问题。就联邦环保署而言,其主要根据《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依托《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和《有毒物质控制法》三大法律进行相关环境保护和规制管理。而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则主要负责除了肉类及禽畜产品外的人类食品及动物饲料、食品添加剂、药物等基因工程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FDA)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共卫生服务法》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在转基因药品管制方面,则由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所辖属的生物制品评价和研究中心 (Center for Biologics Evaluation and Research 或“CBER”) 和药品评价中心 (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 或“CDER”) 负责;在转基因动物与饲料方面,则由兽医学中心 (Center for Veterinary Medicine或“CVM”) 负责; 而在转基因食品方面,则是由食品安全与应用营养中心(Center for Food Safety and Applied Nutrition或“CFSAN”) 负责。

(二)关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美国商业化生产的转基因食品一般是转基因植物制品,因此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主要管理机关。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法律规制可以从市场准入、标签制度和侵权责任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市场准入制度。美国主张“实质相同”原则,认为转基因技术与生产普通食品的技术不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反对将转基因食品实施特殊管制,主张无论食品由何种技术生产制造,都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管制。因此对转基因食品的上市审批制度采取自愿咨询程序,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食品安全与营养中心具体管理负责。

2.标签制度。总体而言,美国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自愿标识制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根据市场趋势、流通需求或消费者偏好,自行决定是否对产品加以标识。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生产者商业性言论自由和广告之间的冲突,美国 FDA 观点明确,即有必要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以保障生产者的商业言论自由。 FDA认为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损害人身健康,所以美国州或地方政府就没有权利强行要求生产者进行标识。因此,美国许多州如马萨诸塞州等对有关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制度是否设立进行听证。

3.侵权责任。美国对转基因食品没有强制标签和强制审批的要求,因此没有直接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于转基因生物销售或使用引发的侵权,如造成的过敏反应或副作用,有机作物“基因污染”和环境侵权等,联邦法或者州法律一般也没有与转基因生物侵权相关的专门规定。

美国,转基因食品消费者一般只能通过普通法的民事损害赔偿途径。因此,转基因产品的所谓“受害者”必须依赖普通法进行侵权赔偿诉讼的三个途径,即疏忽大意过失、严格责任、或者公众妨害和私人妨害来捍卫权利进而可能取得赔偿。基于美国相对完善的高额责任赔偿制度,以及消费者好诉传统和相关非政府组织的推动,食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在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规范基本以谨慎状态践行自我约束和有效披露。

欧盟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欧盟虽然在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方面处在领先地位,但欧盟在技术开发上处于相对劣势且商业化进展缓慢,并且欧盟部分成员国的粮食需求也部分的依赖进口,因此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相对较低。总体而言,从政府到消费者,欧盟国家对转基因作物包括转基因食品持审慎态度,进而采取较为严格的评估和管制。

(一)欧盟对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从对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上看,欧盟的法律调整主要包括转基因微生物的封闭使用、转基因生物的有意释放、转基因生物的转移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而言,欧盟相关法律规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20 世纪90 年代初之前,欧盟尝试将所有转基因作物和食品相关的行为都纳入管理体系。第二阶段是自 20世纪90 年代初后至今,为适应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欧盟在某些具体和特殊领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转基因生物释放环境指令》、《转基因生物封闭利用法规》、《转基因相关业者环境责任指令》、《转基因食品上市与管理条例》等。

(二)欧盟关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

与美国的法律规制内容相类似,欧盟从市场准入制度、可追溯标签制度以及责任制度三方面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网络式、全方位的法律监管。

1.市场准入制度。整体上看,欧盟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概括为由EFSA 集中评估、欧盟委员会批准、成员国自行决定。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专门负责转基因食品在欧盟境内上市及标示有关的安全评估、审理、核准与管理等。欧盟取消了各成员国单独对转基因食品和作物进行风险评估和审批的权利,不同于美国的联邦与州相结合的模式。第1829/2003 号条例对市场准入有特别的规定。

根据欧盟委员会 2010 年新修订的《避免转基因成分非故意的出现在传统或有机作物的共存措施指南》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对于转基因食品在本国的种植和耕作具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此转基因作物已经得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批准。

2.标签和可追溯制度。欧盟法律对转基因食品规定了以程序性标准为基础的强制标签制度和可追溯制度。1829/2003 条例规定不管转基因成分在最终产品中是否具备可检测性,都应当有效明晰标识和披露,以保护消费者对此的知情权,避免消费误导和信息不对称,否则应受到惩罚。

但是,此规定也有例外:转基因成分含量在0.9%以下,或者最终食品中一个转基因成分的出现是偶然或非故意的,或者技术上程序不可避免的情形,可以不在食品上设置标签。此例外的开放,也引发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社会团体之间,民众之间的激烈讨论。

3.责任制度:

(1) 产品责任。依据欧盟产品责任法律,若转基因生物相关活动对个人财产或身体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诉民事侵权以请求损害赔偿。欧盟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定义扩大为所有可移动物,并将基本农产品和作物涵盖。但操作起来,非常困难。

(2) 违反标签制度的责任。在欧盟范围内,违反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罚金或销售禁令等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但为防止这一授权的滥用,欧盟亦规定各成员国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来保证欧盟范围内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措施的实施,从而防止转基因作物和食品在欧盟境内发生歧视性或偏颇性的转移。

(3)环境损害责任。欧盟 2004年的《关于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责任的指令》规定:因转基因生物研发、释放、利用和运输等活动而对受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水资源、土地造成损害或威胁的,相关业者应依该指令以及其所在国的相关规定,承担预防和救济相应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

中国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

相对美国和欧盟,中国在转基因作物和相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研发、商业化和法律规制总体而言处在滞后状态。据统计,2012年中国进口大豆占全球大豆销量的60%,玉米和棉花的进口也呈继续扩大之势。从另一个角度解读,中国目前在转基因作物研发和相关规制的缺失也为积极汲取域外经验提供了平台和进一步针对国情进行提升的空间。无论从立法顶层设计或是各部门法的适时修订,均应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改革和转基因食品发展的基础上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目前,中国已有5大类17种转基因生物在销售。统计表明,2012年中国种植转基因作物面积400万公顷,约为加拿大的1/3。同时,中国从点到面也逐步扩大转基因作物如大豆、玉米和棉花的种植面积。迄今中国已发放5个转基因大豆品种和13个转基因玉米品种的进口安全证书。农业部表示,中国关于转基因工作的原则是积极研究、加强监管、审慎推广。

从政策层面上,转基因作物相关问题和原有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是中国近期着重考虑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别指出要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包括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一)中国关于转基因作物的一般规定

与美国和欧盟的多层次和多方面调整的关于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相比,中国在转基因作物的法律规制从 20 世纪90 年代始才逐渐参加转基因生物安全国际公约并进行国内相关立法。一方面,中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作物的单行法律。另一方面,已有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为相关部委、监管机构或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指引,分布和散落在各单行法、行政法规、规章、通知和意见中,没有上升到统一有序的体系,影响其稳定性和权威性,限制其效力范围,甚至可能影响食品安全体系的完善以及农业改革的推进。

除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外,中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相关法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适用。此外,2006年颁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5年颁布的《畜牧法》、2004年修订的《种子法》以及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和《农业法》等都对所涉及的转基因生物的选育、实验、审定和安全评价等管理工作进行规定,要求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2.行政法规。2001年,国务院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动,都必须遵守此条例。

3.部门规章。中国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等和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中国境内基因工程工作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之后,中国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管理、标识管理、加工审批、产品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同时,中国还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分别从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进口管理、标识审查、许可制度进行规定。

4.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多个地方政府在农业转基因生物方面也做了大量立法,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加工许可审批、以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如中国农业大学周超教授总结,中国已经基本建立了与转基因生物安全配套的法律管理体制:国务院牵头建立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农业部作为牵头主管部门,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建立农业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和标识管理制度。

(二)中国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评析

由于中国对转基因食品没有专门的立法,虽然最新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有了进步,但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而言,仍缺乏具体化的措施。

中国对转基因规范在整体形式上介于美国和欧盟之间,虽然对转基因食品准入有较为笼统的审批制度,对转基因食品有一定的强制标签要求,但中国标签制度是建立在最终产品监管基础之上的,并没有设置类似于欧盟的可追溯制度,甚至实际操作层面比美国还要宽松。一些转基因产品的出口大国如美国、加拿大,认为中国不应以生物安全为由设置贸易壁垒;而国际的环保团体和消费者组织则支持中国在生物安全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和立法。

转基因食品安全作为中国食品安全规制的有机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自始至终坚持审慎原则。对转基因食品必须加以严格审批和预先监管,进而避免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指导上应该采取 “优先考虑风险、严格预防管控”原则。既要考量转基因食品在短期内在粮食供给等方面带来的益处和经济效益,更要重视转基因食品长期对耕地政策、外贸平衡和食品科技带来的不良效应。事实上,环境恶化和监管不严已经使中国食品安全情况不容乐观,过去十五年内大量出现和恶化的假冒伪劣食品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已经为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敲起警钟。

为最大程度地保障转基因食品安全,中国应建立健全转基因食品产业发展的管理制度。首先,要扩大转基因食品安全监控范围。结合国内外食品工业、生物医药发展,将可能用于人类保健、医疗等转基因生物制品纳入监控范围,实现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多元覆盖。其次,完善转基因食品的责任制度。再次,建立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伤害检测机制,也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

结语

转基因食品和食品安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影响和政策走向的讨论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继续。基于消费者民众对食品安全的顾虑、关注或积极支持改革的努力,建立相对完整的食品安全和专适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是政策制定者、立法者及研究人员体情社会责任和彰显朴素良知的基础和要求。建立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不仅形式上必须由专门的成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建立细化的食品标准,更需要从法律技术层面进一步明晰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操作步骤以及相关的监管制度。通过法律规制有效建立食品安全实际操作制度的公信力、确定性和执行性,同时也能有效的同其他主要国际贸易伙伴体系接轨并赢得国际对中国食品安全的信任和依赖。

第2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机制 立法

食品是维系人们生存和身体健康的重要物质,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发展紧密相联。近年来我国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如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粉等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国内食品的信心,扰乱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行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违法行为;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执法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了解、获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某些生产、经营者会因担心其形象受影响而采取措施阻止信息。

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普通公众的维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的程度不够,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此外,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知道该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执法不力的情况。

执法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执法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太大。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另外,韩国也规定对制作、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所处的刑罚是最高10年监禁,罚款2亿韩元。同其他国家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惩治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想

实践表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今后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二、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应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知识,比如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添加剂认定标准等的宣传。具体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宣传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执法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执法人员强化监督和执法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理清各执法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加强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即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分段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有利于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他们之间的执法合作,形成执法合力,进而达到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的目的。

第3篇

1.逐步实现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与之配套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仍未出台,多数产品仍执行原有标准,而这些原有标准存在许多重叠和冲突,存在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产品标准十分繁杂,同一产品存在多个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等。这些不同的标准分别对应着多重要求和多方监管。这不仅使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混乱,阻碍消费者维权,也影响相关部门的监管效果。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和完整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然庞杂,但是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多部法律法规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衔接不良、重叠或盲区等现象。《食品安全法》颁布时间不久,加之我国地域辽阔,产品丰富,历史文化悠久,依据其建立的一整套监管法律法规并未建立起来。2.加快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上仍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食品标准水平较低,许多指标低于国际标准,这也是我国食品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绿色壁垒的重要原因。例如我国食品标准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蔬菜、水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291个允许的残留标准,而国际食品法典CAC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第二,国际上,食品安全标准都是按照产品划分标准,而我国则是按照类别划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较发达国家滞后。食品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应与行业发展相辅相成,而我国大部分食品法律和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滞后,这种情况也影响了我国食品监管的实效。例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但是对其具体责任详细的划分并无说明,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这使得相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面临困境。

(二)政府执政能力落实的载体,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体系

1.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发展美国在食品安全监管的改革中,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能、责任、机构改革等方面影响深远。在应对市场失灵方面,1906年,为将行业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纳入政府监管范围,总统正式签署《纯净食品和药品法案》。此后,美国政府又设立了食品安全与监督局(FSIS)、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美国《信息自由法案》的修正推广和消费者权益运动,历任总统开始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改革。1978年,美国食品安全问题风险评估制度开始实施:当年一月,美国政府设立了监管分析和评估小组(RARG),该小组每年只通过监管机构的10-20项规则。同时,总统签署行政命令,提出了行政机关制定规制前需要“规制影响分析报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认识到要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控制,应发挥市场本身的调控作用,克林顿政府实施了改革,形成了规则程序简约化和顾客导向的企业型有效型的政府。监管机构不再是一个只会处罚和单方面强制的家长,而是与药品业、食品加工业、消费者团体形成交互合作的关系,在条例和行政执法前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1998年美国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顾问委员会。成员包括:商业部部长、农业部部长、环境保护署署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健康与人口部部长、总统科技助理、总统国内政策助理等。该委员会负责建立国家食品安全计划和战略、指导政府部门优先投资重要食品安全领域和食品安全研究所的工作,并协调全国食品安全检查措施。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组织框架逐步形成。2.我国食品安全在地方以多部门分段管理的模式监管种、养殖环节由农业、畜牧兽医、海洋水产部门监管。生产环节由质量技术监督。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食堂、餐饮消费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行,由各级农业部门全程质量安全机关监管。多部门管理造成了权力分散、权责不统一、协调困难的局面。并且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模糊,《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个议事协调机构,但并未对其具体职责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该机构名存实亡,不能肩负起它应有的职责。我国目前食品行业存在多头管理的弊端,但是鉴于我国食品监管机构存在合并困难、人员配置不对称等方面因素,食品监管集于某一部门仍不现实。

(三)食品监管的有效实施依赖于多部门合作,并应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监管权限

第4篇

【P键词】食品安全 政府监管 解决对策

一、食品安全现状

食品安全发展现状: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内涵即食品数量安全与食品质量安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食品数量安全来看,由于粮食是我们生活中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根据我国粮食产量和人均粮食产量来分析我国食品数量安全的问题。通过对2003年到2016年我国粮食总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状况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粮食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都在呈现增长趋势,中国的粮食安全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我国的食品数量安全问题基本上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我们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指的是食品质量安全,因而在本文中主要分析的是食品质量安全。

现阶段我国所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有大量使用农药,过多的使用添加剂以及滥用激素等。第一,农药的大量使用。2015年,我国农药的使用量达132.8万吨,比上一年减少了12%;第二,过多使用添加剂。适当的使用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味道,而且可以促进食品中营养的吸收,但是为了某些利益,许多商家会过度的使用添加剂,从而对人的身体产生危害;滥用激素。有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较大利益,会在食品中添加激素来增加食物的产量。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使得国内消费者对我国的食品逐渐失去信心,而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出现了问题,具体表现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组织机构职能不明确以及对食品安全标准较为落后。

首先,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却存在很大的缺陷。比如说在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在09年颁布实施外,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的颁布时间都比较早,不论是在监管内容还是在惩处力度方面,相关的规定都比较落后。

其次,食品安全标准落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已初步建立起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次标准在内的体系。虽然目前我国食品体系已较为完整,但是在现有的体系中有些标准已经不适应目前的需要,应该对其进行修改。我国现行食品卫生标准的覆盖面总体上达80%,但仍然有20% 的食品无国家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有的食品种类的覆盖率仅达50%。

最后,监管不到位。目前我国存在大量无照经营的小商铺,而这些小商铺的规模通常比较小,生产设备想对简陋,原料进入门槛较低,在食品添加剂使用上存在许多漏洞,且卫生环境极差,很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由于这些小商铺分布较广,大部分是在农村,职能管理部门往往不重视,很多的食品小商铺很难找得到,监管存在盲区。

三、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政策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应为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做出贡献。

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种交叉点或者是空白点,从而使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隐患。其次,明确部门职能。我国虽然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质检总局和农业部等部门也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这有可能会导致重复执法。因此应该对各部门进行分工,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以及出口等环节进行把关。最后,对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修改,在制定标准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以此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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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辛志强.浅析我国食品监管体制的问题及对策[J].品牌与标准化,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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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程言清,黄祖辉.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3,(1).

[10]肖进中.国外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对中国的借鉴[J].世界农业,2012,(6).

[11]杨永华.国外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对我国的借鉴[J].甘肃理论学刊,2009,(2).

[12]任智华.日本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现状分析[J].农业经济,2010,(6).

第5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基础上,积极创新食品安全区域监管网格化工作模式,着力构建“无缝覆盖、职责明晰、分级管理、高效运转”的三级食品安全监管网格体系,实现陆城城市社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保障水平整体上台阶。

二、工作思路

(一)建立食品安全三级网格。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要求,原则上划分三级。8个居委会作为一级网格,设90名网格员;陆城街道办事处为二级网格,设1名食品安全协管员;市级为三级网格,设10名食品安全监管员,每名监管员分别联系9名网格员。

(二)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网格监管职责。一级网格中,各社区明确10至11名信息员,根据所辖区域,再次分格,定人、定岗、定责。二级网格中,陆城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网格员管理和联络。三级网格中,质监局食品安全监管员每人明确一个社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直接责任人,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协管员配合下,指导并参与网格员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一级网格员的工作任务

1、熟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

2、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3、做好区域内食品加工企业的登记和信息收集工作。

4、及时向陆城街道办事处和质监部门报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无证生产行为,协助相关部门对食品违法案件调查取证。

5、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等培训教育。

6、协助做好维护本社区群众食品安全的其他工作。

(二)二级网格员的职责由陆城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其任务是:

1、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2、负责区域内食品安全网格化监管日常工作。

3、按照网格化监管要求,建立并不断更新食品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库。

4、组织、协调开展本区域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重点时段、重要活动、节假日联合执法活动,并建立巡查、督查日志。

5、组织参加食品安全各项业务培训,负责对社区网格员的工作指导。

6、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三级网格的工作任务由质监部门承担,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并对二级、一级网格的建设、运行、规范、完善等进行指导。

四、巡查工作

网格员在巡查工作中,主要巡查内容是:

(一)证照情况。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地址与生产许可证是否一致,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组织机构代码是否年审。

(二)企业标准。企业执行的标准是否现行有效,企业标准是否备案。

(三)原辅材料。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按规定索证索票,验收记录是否齐全,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储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添加剂。是否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备案,是否添加违禁非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和卫生条件是否满足要求,是否按要求清洗设施和维护保养。

(六)检测检验。计量设备是否按周期检测,产品是否有近期合格检验报告。

第6篇

一、指导思想及目的

通过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党和政府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了解我县食品药品安全状况,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管举措和成效,不断增强生产经营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营造人人关注、支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氛围,为建设**“中国幸福家园”、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宣传活动主题

尊重生命关注健康

三、宣传活动时间

宣传日定于2010年9月1日、9月3日。

四、工作任务

(一)统一思想,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咨询活动

1、各有关部门和镇分别组织食品药品企业在本企业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横幅,印发宣传资料、设置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图板(栏)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声势浩大的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2、宣传日在金山镇、鄢家镇设置宣传主会场,请县领导参加,集中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设立举报受理台和假劣食品药品展示台,同时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在宣传点设立拱门悬挂宣传活动主题。

3、宣传重点要放在:

(1)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乳制品及含乳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2)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

(3)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4)宣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能。

(5)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6)各有关监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宣传点显著位置标示本部门职能、投诉电话号码。

(二)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做好宣传活动的报道工作

1、县电视台做好活动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主要介绍我县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进展及取得的成绩,主要使用以下宣传用语进行宣传:

(1)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2)民以食为本,食以安为先

(3)给食品多一点关注,对生命多一份负责

(4)家事国事天下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5)食品安全联万家,健康幸福你我他

(6)关注食品,关爱生命珍视健康

(7)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8)关注食品药品质量,就是关注您的生命和健康!

(9)关注食品安全,共创和谐**

(10)创建卫生**,保障饮食安全

2、各镇、各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要结合具体案例,教育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

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在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期间,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自行选择适宜方式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五、活动分工

县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着重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的综合协调和信息收集工作,制作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板报和宣传资料,负责宣传活动的总结上报。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宣传药品监管职能及相关法律法规、展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成果、普及用药安全知识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鉴别常识。

县农业局、畜牧局:注重宣传农产品源头污染整治工作的成效及农产品安全识别常识,制作板报,分发相关宣传资料。宣传动检整治成果及注水肉、病害肉识别常识等。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侧重宣传食品安全整治成果;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制作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办真假食品鉴别展示和宣传展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组织超市和食品消费企业设立宣传专栏,展示宣传板报,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要求集贸市场悬挂宣传标语条幅。

县卫生局:注重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防止病从口入的基本知识,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商务局:宣传酒类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及法律法规,宣传定点屠宰方面的相关知识,分发宣传资料。

各镇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工作的选点、悬挂活动主题标语横幅及桌椅板凳安排等工作,积极协助配合搞好宣传活动。

六、工作要求

(一)各镇、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这项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周日容和宣传效果的落实。

(二)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采用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的科普资料,开辟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栏等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食品药品安全服务。

第7篇

(一)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存在漏洞,不具有操作性

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法律存在滞后性是必然的。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法规就很容易看出中国刑法结构不够严谨,缺乏执行力度。在当前的《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只有两个条文,即143条和144条,它们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只有两种行为方式,也就是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还有很多,并不只限于这两种行为。对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第143条进行了修改,用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的食品罪代替了原来的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这是文字表述的一大进步,但仍然没有把全部食品安全事件包括在内。第二,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本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现在却面临危险,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都有发生的可能,刑法却不能给予保护。刑法对于应该保护和必须保护的法益不能提前预防,只有危害行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刑法才能发挥作用。

(二)罚金刑的设定存在缺陷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设定的罚金刑,存在很大缺陷,导致法定刑较轻,甚至不如行政处罚严厉。《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加大制裁力度,这是健全食品安全立法的重点,可当前的刑罚却不如行政处罚严厉,可见差距依然很大。所以,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应该提高法定刑,刑罚力度小于行政处罚的现象一定要杜绝,而且罚金刑的起点要提高,必须高于食品安全法的罚款数额,这样才能维护刑罚的权威,提高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构建

(一)保证《食品安全法》能够与《刑法》的完全对接

《食品安全法》与《刑法》二者的关系要处理好,有机结合,保证统一性。《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刑事法律体系完善历程中的里程碑。《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安全受到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保护范围加大,在原有食品的基础上增加了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等新的种类,处罚行为包括三种:一、无照无条件以及无照生产经营;二、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三,有害、有毒食品的生产经营,这是对刑法的完善,是法治的进步。但是,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规定相对滞后,虽与《食品安全法》存在衔接,但已难以适应《食品安全法》的发展,必须对现有刑法进行改善,这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增设新罪名,即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生产销售属于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除此之外,储存和持有危险食品也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非食品原料如果流入社会,极有可能走上餐桌,其危害后果难以估计,而且不能扭转和复原。危险行为也被列入犯罪行为是立法需要。这种危险行为对法益存在威胁,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侵害,如果列为犯罪行为,就会对行为人产生震慑。只有对社会不存在危害的行为,才不会被列入犯罪行为。

(三)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第8篇

关键词:食品检验 法律 安全 复检

中图分类号:TS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18-0075-02

近几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很多隐患,因此食品安全监督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群众的重视,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成为了我国长期以来不断探索的话题。食品检验作为评价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手段,大大保障了人们的食品安全性。食品检验行为规范了现有的食品生产及经营活动,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食品检验行为在为人们生活带来保障的同时,也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

1 食品检验行为的一般流程

我国通过《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检验行为进行规定,其中包括三个方面。食品检验

机构的执业行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检或委托检验及食品消费者和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委托检验。接下来,笔者就食品检验行为的一般流程进行简单的阐述。

1.1 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流程

1.1.1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检验委托、签署合同

食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各级机关与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的食品检验委托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程序执行,并与委托方签署相关的检验合同,且合同中应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内容明确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且所有检验委托合同应采用统一格式,并附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及日期。

1.1.2 在检验报告中记入检验样品品名

食品检验机构在收到食品检验委托之后,在检验报告中应附有检验委托方及检验被委托方的相关信息。除此之外,还应附有被检测样品的品名,品名代表被检测样品的相关属性,但是并不代表样品的来源。食品检验报告只能体现该样品的检验项目及检验结果,并不能代表其他在委托合同中未提及到的项目。确保食品检验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食品检验机构有权利要求委托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盲样,并将其体现在委托合同中,且一切行为均在不影响正常食品检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

1.2 食品检验阶段

在以上条件具备齐全之后,便进入正式的食品检验阶段了。食品检验机构应参照相关的

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全面检测,并以书面方式提供检验结果,最后进行存档保留工作。最后应说明的是,食品检验结果必须得到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承认之后,方可确定。

1.3 食品监管机构的检验流程

在通常情况下,食品监管机构对于食品的检验是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的。首先,应购买抽

样检验时使用的样品。安全监督人员在进行样品抽取时,必须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抽样流程进行,并明确其中所指定的抽样计划。由于抽样检验时的样品是通过购买而得来的,因此不能征收除购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随后,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将所抽取到的样品及时送交至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在接收到样品之后,应立即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所提交的检验要求,并按照食品安全检验方法中所规定的的检验方式,进行相关检验活动。在检验活动结束之后,向食品监督机构提交合法的检验结果;最后,食品监督机构应将检验报告中的的检验结果如实转告给被监督方。若被监督方对于检验结果存在任何异议,必须在收到检验报告开始的十日之内,向食品监督机构提交复检申请书。食品监督机构视实际情况,对于被监督方所提交的复检申请进行处理。

2 我国食品检验行为中的法律空缺

2.1 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中存在的法律空缺

2.1.1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中, 并没有任何规定来保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驳回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对于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的具体流程,仅仅在法规中规定若敏感食品的食品检验报告中具有阳性指标,应立即按照进行再次检验。在食品委托检验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委托方,食品检验机构是被委托方,在现行的相关法规中,没有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异议指定专门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果委托方向食品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食品检验机构有权利拒绝,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规中规定其需要承担复检责任,这便是现行食品相关检验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规定。

2.1.2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权利提出法律诉讼

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任何疑问或者异议,有权利向法院机构提出民事诉讼。《食品安全法》中已经对于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任何被委托的食品检验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都是将其分配至独立的检测人员进行的。检测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确保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真实合法,不允许出现虚假、和捏造事实的情况。针对这一条件,可以确定的是,当被委托方的食品检验机构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权提出相关诉讼,并从中获取一定的赔偿。

2.2 食品监督机构的检验行为中存在的法律空缺

2.2.1 快速检测行为的法律约束

任何快速检测行为都不能成为执法根据,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食品监督机构可以将快速检测的结果告知生产经营生产者,并要求其针对快速检测报告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围堵措施,并制定改善措施。除此之外,快速检测行为不仅仅在内部范围内生效,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并作为一项行政命令进行执行。因此在快速检测行为过程中一旦发生任何损害,受损人都有权利提出行政诉讼。

2.2.2 委托检测及复检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相关食品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争议,有权利提出异议。而提出异议的唯一手段便是申请复检,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复检来驳回原有的检验报告。在申请复检的同时,申请方必须适当说明申请理由及原因。在复检原因被认可之后,应由申请人重新选择检验机构,在选择过程中应当注意,原有的检验机构不能再次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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