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7 11: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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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1、注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豫国税发〔2008〕7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证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发票领购簿》和结存发票,发票专用章;
(四)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因此,请您携带以上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根据您描述的注册小规模纳税人,指的是申请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吗?若是的话: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豫国税发〔2008〕70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国地税联合办证2份,非联合办证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需提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国地税联合办证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2份;
(八)《纳税人税种登记表》2份。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的作用用途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也叫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的使用主体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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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税务注销流程
2.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证流程
3.如何注销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中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既是老话题,也是新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监管个体经济的职能部门,如何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科学监管观来指导实践,规范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是摆在各级工商部门面前光荣而艰巨的任务。特别是今年二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后,对个体工商户在监管模式上进行了新的探索和改革。本文就此作些粗浅的论述。
一、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改革及其意义
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层分类监管,主要围绕“下放权限”和“信用监管”二项内容。所谓“下放权限”,是指市、县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分局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以及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于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意义主要有:
1、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工商部门探索改革监管模式的需要
工商行政管理的目标就是要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需要有一个合理、科学的监管模式来支持。安徽“阜阳奶粉”事件的教训就在于日常监管失控,该管的没管好,原因在基层,问题也出在基层,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审时度势,改革现有监管模式,进一步下放监管权限,加强基层工商所规范化建设,推进监管职能前移。在把好个体工商户准入、退出关口方面,通过委托方式(除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将个体工商户审批权、验照权下放给工商所。在监管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推行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并通过巡查、专项执法检查和分片分区责任监管等形式,全方位实施监管关口前移。实践证明,对个体工商户监管重心的下移,有利于提高发现和处理问题的“灵敏度”,有利于解决当地群众办照难的“松紧度”,有利于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知名度”。
2、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打造信用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当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初级阶段时,及时调整和规范个体工商户道德水准,提倡“诚实立身,信誉兴业”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对个体工商户的分层分类监管就是通过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参照指标综合评价后,将个体工商户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严重失信标准”四类,反映出每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此举对守信用者起到了激励作用,对一般失信者起到警示作用,而对不守信用者则起到了震慑作用。从而引导个体工商户沿着公平、合法的方向发展,进一步增强个体工商户的守法守信意识、争先创优意识、自我发展意识、公平竞争意识,进而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素质。
3、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后,一方面可以利用基层工商所分布广、联系群众多的优势,为当地群众办照、验照提供就近、快捷服务;另一方面改变了以往宽幅面、高频率、多层次、低效率的检查,而是采取分类监管。如对A类监管对象检查频率一般可设为二年一次,对B类监管对象一年内进行一次检查,对C、D二类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除增加检查次数之外,还可以根据一些特定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惟有如此才能公平、正义地维护大多数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才能引导个体工商户诚实信用、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存在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整个工商系统改革监管模式的一项新的尝试,《办法》是地方各级工商部门在推行分层分类改革中所执行的主要依据,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从而产生一些具体问题。
1、登记注册审批权限下放的有限性。《办法》中规定“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这说明在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管理中,市、县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分局下放给工商所的登记注册权限是有限的,而大量的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行业的营业执照审批权仍然掌握在市、县和分局。也就是在实际操作中,申请登记注册经营经营一般食品、水产品、零售卷烟、美容美发等与群众密切相关的生活必需品和服务,因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也要求当事人到市、县和分局去登记注册,这就显得不很合理。特别是我们舟山市因海岛地理条件的制约,人口分布较散,岛际交通不便,如果按照上述对个体工商户办照的审批原则,只会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况且,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各地都掀起以简化办事手续,改革办事程序,整合窗口审批等为内容的行政审批改革,特别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基层工商所,当然也包括有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的内容。因此,《办法》的出台就显得与实际工作相脱节,有一定的滞后性。
2、信用管理及评价系统的不统一性。工商行政管理从依法监管到信用监管、分类监管是一次质的飞跃。为此,国家工商总局为推进信用监管开展“金信工程”建设,围绕“金信工程”建设的框架,各地都根据自己监管实际研究开发具有自己特色的信用监管系统。这就产生了在信用监管系统和软件使用上的不融合性。在对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系统的设计和软件使用方面,省级工商系统之间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单独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系统,我们浙江省则是把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合并在同一个信用监管系统上。在信用评价方面,各省之间的信用指标设置也不尽相同,这就有可能出现同一个个体工商户在不同省份会产生不同的信用类别。这种兼容性差的格局,还表现在同一省内不同的辖区登记注册,其信用状况也可能不同。比如某个体户在甲地信用评价为严重失信,如果该个体户有意逃避不良的信用状况,他可以选择在其他工商局(所)管辖的乙地重新登记注册,或者仍在当地新注册其它行业,那么信用监管系统又会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使该个体户有可能获取比较良好的信用记录,却不能准确地反映该个体工商户真实的信用状况,从而逃避了工商部门的分类监管。
3、监管队伍与监管任务的不对称性。国家工商总局通过推行对个体工商户的分层分类监管,实现监管关口前移,进而实现监管到位。而落实监管关口前移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主要是基层工商所。因此,工商所能否保障正常运转是落实监管责任的关键。从当前我市情况分析,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层分类监管主要存在三种情况的制约因素。一是思想认识仍停留在传统的监管理念上。认为工商所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办案和收费,而忽视了分类监管和信用监管等;二是工商所人员配备上的不足。目前我市各级工商所人员编制都是在2001年核定,从现在情况看,人员编制与执法任务远不相适应。如目前定海城关工商所和沈家门工商所这样的大所,每个所的人员也只有20人左右,真正从事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只占其三分之一,人均监管个体工商户在450户以上,这还不包括对辖区内其他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三是监管任务的多样化和人员整体素质的不适应。近年来随着新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的引入,各个基层工商所除了搞好日常办照、办案、收费、取缔无照经营等之外,还要化很大精力去学习、落实“信息化建设”、“商品(食品)准入工程”、“农村放心店”以及每年几十项的专项执法检查等方面工作,不但有书式的计划、总结、检查、案件、巡查、回访等方面记录,而且还要把这些书式情况及时输入到计算机的各个管理系统。因此任务的多样性,加重了基层工商所的工作量,造成分类监管工作只能处于应付状态,收集的信息可能出现失真,使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的准确性打了折扣,难以深入扎实地进行。
三、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对策
为了全面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工作,加强工商行政监管执法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建议今后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解决途径。
1、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占领认识上的“制高点”
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是工商部门改革监管模式,推进监管职能前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到工商系统内部各部门和成千上万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对基层工商部门和工作人员综合业务素质的一次实战考验。面对当前新形势,要使广大基层干部能领会、善思考、跟得上、不掉队,就必须教育广大基层工商干部超越常规思维,跳出狭隘视野,站在符合全局的高度,认真思考,认真分析,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宣传媒体,大力宣传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的重要意义,可以通过先试点后普及的方法,不断总结经验,探索新的路径,找到分层登记、分类管理与基层实际的结合点和切入点,尤其要纠正重案费,轻监管的思想,确保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因地制宜,力求特色,探求分层登记上的“闪光点”
针对实施分层登记后,县(分)局与工商所“多门受理”所带来的矛盾和难点问题,各地可充分利用“经济户口—准入系统”网络的优势,按照“机构合并、职能复合、流程运作、综合服务”的创新理念,实施“一门受理、分层审批、网络联动、一站服务”的模式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行政上各自隶属,业务上归口指导,有效整合登记窗口人力资源,变事后监督为全程指导,切实解决业务部门基层情况不清、基层单位登记质量不高、群众办事多门往返不便、窗口分设人力资源分散、机构重叠设置成本过高等矛盾和难点,进一步降低登记成本、缩短登记时限、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当前可以试行市辖区或县级工商局所在地可分别按照市局+区局+工商所或县局+城区工商所的模式合并组建综合登记窗口,统一负责城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对于其他工商所辖区涉及前置许可和专项审批的登记,可以先由当地工商所受理,通过网上传输报县(分)局审批或备案,审批通过或经过备案的由当地工商所发照,为当地群众提供便捷服务。
3、科学分类,提高效能,找准监管上的“切入点”
为了顺利推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一方面,坚持按照总局《办法》的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全面、及时、动态的征集,并按照守信、警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类进行内部信用评价,加强对C、D类个体工商户的巡查和责任区监管,提高市场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信息化程度较低,手工征信环节多、信用类别变更不及时等问题,引入以强化信用分类结果运用为目标,推行“二元分类监管”,即在按照“信誉度”进行分类监管的同时,突出按“风险度”进行分类监管。即重点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农资经营、矿山开采、网吧、人群密集的文化娱乐场所、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行业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和热点行业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动态监管,提高执法效能。
1、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人组织;
2、个体工商户不能变更负责人。按照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实际上等同于自然人,也就是经营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许可文书而已。
3、《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采取一废一立的制度,只有注销掉原来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才能由新的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而不能通过改变负责人的方式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xx工商[2005]380号《关于做好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工作安排如下:
为确保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成立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xx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xx、xx担任。领导小组成员:xxx。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注册登记科。
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工作
企业年检的时间、范围:
根据市工商局通知精神(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知),200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工作将推迟进行,预计于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实施,(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请各工商分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告知和解释工作,有关安排待市局决定后将另行通知。凡2oo5年12月31日前在区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性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私营企业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包括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应参加2oo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工作。企业应凭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到登记机关领取年检报告书。企业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报送年检材料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㈠、验照范围和时间
凡2005年12月31日前在昆明市盘龙区辖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须于20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前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验照贴花手续。
㈡、验照的工作要求
1、为做好2006年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各相关部门、各工商分局要在广泛宣传动员的基础上,做好验照的各项准备工作,精心安排、统一布置、认真落实,确保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顺利进行。
2、各分局要结合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严把前置许可审查关,对各类涉及前置许可或专项审批的经营范围,要严格审查各种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是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行业和领域,更要作为审查的重点。凡属于前置许可或专项审批各类许可证失效或过期的,要强制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或予以吊销。
3、在验照工作中,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通过验照及时纠正各种登记失误。
4、2006年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必须按市局的要求,统一从2004年市局信息处下发的“个体工商户换照程序”中进行数据录入,“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中的验照功能不再使用。
5、各工商分局可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统一验照;对农村、边远山区的个体工商户可采取分片定点定时通知集中,上门服务验照的方式开展2006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6、各分局在验照工作中,要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私营企业协会(分会)紧密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私营企业协会(分会)的宣传、组织、协调作用。
7、在验照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工商总局六条禁令》和《云南省公务人员八条禁令》,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切实加强纪检监察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纪律,严历查处,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8、在验照工作中,各分局应结合xx工商[2005]93号《xx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认真清理经济户口。如果在其经营场所(住所)有门头字号、店堂牌匾的,应在企业名称栏后以括弧的形式记录其门头字号、店堂牌匾的简要内容。
9、验照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应对未参加换照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清理,做好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名单上报工作。
㈢、验照的程序:
1、在验照工作中,由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认真审查核对。
2、验照期间,对字号名称不规范的,由受理人员要求经营户按规范的名称填写变更登记表,变更为规范的字号名称。“字号”变动的需查询、核准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验照和变更同时进行。变更时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有开户情况、刊刻印鉴情况的,须按原记载事项重新注明清楚。
对经营场所的审核,由受理人员在经济户口中核对;经济户口中没有记录的,交由管段巡查人员核实。
3、凡经营项目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资质证)和专项审批文件复印件(必要时可查验核对原件),在复印件上须注明“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签名及提供时间,下同;
4、对委托经营者以外来办理验照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5、凡材料齐全、验照通过的,由受理人员在《营业执照》正本左下角、副本“年度验照”栏内各粘贴一枚“验照”标识;
凡材料不齐全的,由受理人员一次性告知经营户。
6、验照资料的统计与录入由受理人员负责。
7、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后,失去经营场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文的规定办理。即按“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经营场所,并在6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的规定执行。
8、超过验照期限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分局核实其是在“继续经营”还是“查无下落”。如是“继续经营”的,由工商分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如是“查无下落”的,由工商分局将其名单(含名称、经营者姓名、注册号、经营场所)统一报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由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9、区划划入后仍未换照的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应查明原因后,视情况将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换发为我局的《营业执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㈣、验照有关注意事项:
(1)、医药类(含药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发、零售,一次性医疗用品)须有卫生部门(许可证);
(2)、食品生产、经营类须有卫生部门(许可证);
(3)、娱乐类(含桑拿按摩、美容美发)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卫生部门(许可证)、文化部门(许可证);
(4)、旅游类(含旅行社、宾馆、酒店):提交旅游管理部门(许可证)、消防部门(意见书)、卫生部门(许可证)、公安部门(涉外、特行许可证);
(5)、出版类(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印刷)须有文化部门(许可证);
(6)、危险物品(含烟花爆竹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易制化学物品的销售管理)须有公安部门(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7)、成品油(含批发、零售、仓储)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商务部(厅)审批手续;
(8)、非煤矿山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矿许可证》;
(9)、公众电脑、电子游戏室须有消防部门(意见书)、文化部门(许可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文件)、卫生部门(许可证);
(10)、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提交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1)、其他如经营(或种植)苗木、种籽、农药等,需前置审批的,并提交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七条
2、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3、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4、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人证明》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5、填好表格提交完毕所需资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是不收费的。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消防法律体系;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0-0230-01
自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工商户发展至今已经有三十余年的历史,为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个体工商户规模的日益壮大,其消防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各地九小场所消防事故频发,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个体工商户在新颁布的《消防法》中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是看作个人,还是归类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在消防法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这种不确定性给消防监督带来了一定不便,也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火灾风险。
新《消防法》全文没有涉及个体工商户,涉及法律责任主体最多的是单位和个人。公安部第10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但也没有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单位,在法律上并没有给单位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刑法学的单位犯罪中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单位,包括五种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来说是要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法人资格的视同为个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才能视为单位。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财产,其财产依附于开设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因此,个体工商在法律上的地位等同于个人。可见,个体工商户是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因此,从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107号令的角度来说,对单位的规定及处罚不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