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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合同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7 11:13:2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承诺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承诺合同

第1篇

原告合江县佛荫镇信用合作社。

被告袁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赵某某

1996年,赵某某因在外工作,委托妹夫谢某某在合江镇9段4组为其购买住宅一套。谢某某买房后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证。同年,赵某某回到合江,将房款全部与谢某某结清后,谢某某即将房屋和产权证一并交付给了赵某某,未办理更名手续。1997年5月23日,袁某某的哥哥赵某学(系赵某某之养兄)向赵某某借用该房屋产权证交给袁某某,未声明是借用给袁某某借款担保。袁某某将此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后,于1997年8月23日,持一枚名为“谢某某”的私章,并制作了一份以谢某某名义的房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声明书”,经合江县信用联社某业务主管介绍,到原告佛荫信用社抵押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3日。逾期后,原告佛荫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审判]

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佛荫信用社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袁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被告谢某某所为,也不是谢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是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出借产权证是自愿的,故赵某某应当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借款的责任。据此,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袁某某在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佛荫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不能清偿时,由赵世福以抵押房屋变价清偿;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院以被告赵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诉。

再审认为,原审关于原告佛荫信用社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袁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以及谢某某不是抵押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识和处理是正确的。但赵某某未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其房产证借给赵某学与担保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无关,所以原审中将赵某某作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不正确的。据此,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原审的由被告袁某某在30日内归还原告佛荫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被告赵某某对袁安亮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按照《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必须有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抵押合同要成立,也必须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成立。承诺通知(意思表示)必须是由承诺人作出。

第2篇

起源于古罗马的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之区分理论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但我国仍保留了这种区分理论,这导致了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以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的争论,区分理论已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应予取消。在取消区分后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宝贵经验,完善我国合同立法。

关键词: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区分理论,混乱与矛盾,具体措施

一、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分理论的历史演变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起源于古罗马。在古罗马社会初期,商品交换不发达,且多局限于部落内部进行。对这种偶然进行的交换,交换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充分的关注,采取了类似敬神般的特定仪式以期交换顺利进行,而最终实现交换的目的。法律也侧重于对形式的保护,规定契约必须经过特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 最初的契约形式分为两种:“曼兮帕蓄”方式与“耐克逊”方式。随着契约理论的发展,这两种形式逐渐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及“诺成契约”的分类所取代。要物契约出现于共和国末年,是通过物的交换而缔结的契约,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存和质押四种类型。这四种合同都是无偿的,即当事人缔结契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和寄存的缔结是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或为了特定的目的(质押是依附于借贷合同的,是以保证借款的归还为目的)。这种无偿性要求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特殊的保护。要物契约的出现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作为‘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 诺成契约的出现晚于要物契约,是指通过合意而形成无须任何手续的契约。在它诞生之初,仅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但它摆脱了形式的束缚,“开创了契约法的新阶段,所有现代契约的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罗马法对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但《法国民法典》对实践合同的规定与罗马法有所不同,是将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一种实践合同,即“本义上的寄托”。(所谓“本义上的寄托”是指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动产进行无偿保管,并负责返还原物行为。类似于古罗马时的寄托与中国的保管合同。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的借贷合同也是实践合同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因为,《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借贷合同必须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将实践合同的范围缩小,仅限于寄托合同是因为在法国大革命后诞生的《法国民法典》以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不应对合同成立或生效设置过多的障碍。这种理论为一百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以崇尚抽象概念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却彻底的抛弃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而代之以行之有效的各项具体的规定。5其实,抛弃区分理论的根本原因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而传统的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定目的”已经日益萎缩。取而代之的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专业化运作模式。

二、混乱的“区分理论”及矛盾的合同立法

我国许多学者为了使区分理论合理化,而致力于对实践合同的含义及存在几种实践合同等问题的研究。但这种研究的结果却事与愿违:理论上的争议层出不断,合同法条文矛盾辈出。

(一)对实践合同的定义之争

对诺成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的基本观点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6而对实践合同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7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8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也导致了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将实践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合同的订立过程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标的物时才成立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之时作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的阶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理论上无法解决这一难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诺生效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次,“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理论任意的扩大了实践合同的范围,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依据该理论,买卖合同当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视为“完成了约定的其他给付”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亦为实践合同,定金未交付则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一种践踏。笔者建议将实践合同定义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几种合同是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以下笔者将对存在争论的各种合同进行评介。

1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诺成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9但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2运输合同。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10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1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2笔者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3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笔者认为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笔者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而且,我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区分的意义何在

多数观点认为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有二:其一,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同。笔者认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责任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对实践合同中违反“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当事人应追究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试举例说明:甲乙系好友,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约定由甲于7月21日借给乙人民币10万元,在7月18日双方关系恶化,甲拒绝借钱给乙。在该例中,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追究甲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较违约责任轻的一种责任形式,所以在这种状况下追究甲缔约过失责任与立法者设立实践合同以保护无偿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货币之前拒绝借用,甲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乙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这种状况下追究乙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不如追究乙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利益,这就与设立实践合同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规定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为了保护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这种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减轻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责任的同时也剥夺了他们获得有效的补救的权利,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理论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在我们进行学术研究时,需要将具有共性的客体进行分类和概括以方便于学术研究和更好的指导实践。但在考察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中我们却找不到两种实践合同中内在的共性,触目所及的却是理论的纷争与矛盾的合同立法。当一种分类赖于存在的社会土壤发生变化已经不适应其生存时,我们就不应再停留于对它的缝缝补补,而应勇敢的抛弃它。13

三、取消“区分理论”后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抛弃区分理论,首先应废除实践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要物性”,因为这种要物性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人为障碍。其次,在废除要物性之后应增加一些具体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对民法债编部分的修正中就采取了废除实践合同要物性的措施。14删除了原民法中第465条“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和第475条“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在废除了实践合同的要物性的同时,新法规又增加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增订第465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在此限。”及增订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虽然台湾民法债编的此次的修订中并未最终抛弃实践合同,但笔者认为上述修订足以说明“区分理论”的腐朽与陈旧,应废除要物性代之以具体规定。

其实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也是抛弃“区分理论”的有益尝试。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享有权利,所以法律曾基于公平的考虑“将交付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条件。”又因为这种对成立条件的限制有诸多弊端,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法律为了保护一些特殊的受赠人又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法理论领域创造性的开拓。但是,这种规定在保护特殊受赠人的利益时,禁止撤销赠与的规定又过于绝对化。例如:当赠予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或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时,赠予人在此时可能其自身已成为社会中需要救助的人,如果禁止他撤销赠与,则对赠予人是明显的不公平。对此,《德国民法典》中“因生计所须的抗辩”即是可供借鉴的最佳范例。依据该规定:当赠与人所负担的赠与义务损害了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法律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如我国合同法也采纳这项具体的规定,则法条之内容将更加详备,而对双方当事人也更加公平。

第3篇

**党组 落实党员承诺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落实党员承诺制,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员承诺制的有效实施,使党员承诺制真正取得明显成效,促进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组织领导 成立落实党员承诺制考核领导小组,种衍华任组长,周丽、翟中印、张永峰同志任付组长,负责党员承诺制的落实、督查、考评奖惩兑现等事项,对党员的承诺落实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与定时定量考核,使党员承诺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二、定期督查制度 每位党员结合自已岗位职责作出承诺后,向社会公开。考核小组每月一次对党员承诺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督查,通过听取分管领导同志的汇报,查看工作实绩,检查党员承诺的具体落实情况,检查情况记录在《党员承诺践行表》上,对发现的问题,填写《党员践诺建议书》予以反馈,并督促党员本人对照整改;对问题较多的,由党员所在支部的书记对其批评教育,批评及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三、分析调度例会制度 根据每月督查结果,党组每季度最后一个星期的周四下午召开党员承诺践行情况工作例会。调度党员公开承诺的落实情况,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好的典型,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并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把党员践诺情况于会后及时反馈给各支部,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总结考评考核制度 考评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采取分类分层评诺的方式。考评结果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 (一)召开党员承诺兑现会 每个党员对承诺践行情况写出个人书面总结,向党支部和全体党员、群众代表逐项说明公开承诺的落实情况,并接受群众质询。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党员践诺情况分层进行考核。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考评 实行“六评”。即由①所在支部;②分管部门;③基层单位;④群众代表;⑤班子成员;⑥党组分别评议。 ①所在支部的考评。所在支部的全体党员参加,实行无记名填表测评方式,由各支部汇总,负责组织。 ②分管部门的考评。分管部门的正副职和主要技术骨干参加评议,实行无记名填表测评方式,由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③基层单位的考评:基层单位的正副职参加评议,实行无记名填表测评方式,由局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④群众代表的考评:群众代表由局所属各部门的10名非党同志组成,实行无记名填表测评方式,由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⑤班子成员的考评:班子成员之间要在每年的民主生活会上根据各自承诺的内容开展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在考评中要形成正式的书面材料递交党组。 ⑥党组的考评:党组召开党组成员会,对领导干部进行评议,作出最后评价。 由局党员承诺制考核领导小组根据以上六个方面的评议,对每位党员落实承诺的情况作出最终评价,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三)对普通党员的考评 对普通党员实行“四评”,即①党员自评;②群众帮评;③领导点评;④组织总评。 ①党员互评。全体党员参加,实行无记名填表测评方式,由局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②群众帮评。由各科室的群众对本科室的党员进行测评,由科室主任和局工作小组共同组织实施。 ③领导点评。由党员所在科室的分管领导,对党员进行点评。 ④组织综评。由党员所在支部根据公开承诺的落实情况,参照业务分管领导的评价,对党员作综合评价。 考评小组汇总以上四个方面的评议情况,对每位党员落实承诺的情况作出最终评价,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五、奖惩制度 两次评议满意率达到90%以上的,按照10%的比例确定为优秀党员,上报机关工委进行表彰奖励。获优秀党员称号的,当季绩效工资系数给予上浮2.0,并在年度先进工作者评选及中层干部竞聘中优先考虑。 一次评议不满意率达到30%以上的,提出批评教育,当季绩效工资系数下浮2.0;两次评议不满意率仍在30%以上的,经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后,定为不合格党员,扣除当季全部绩效工资,并实行内部待岗,学习提高;对问题严重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党组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4篇

[关键词]沉默式承诺;沉默含义;合同订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40-02

意思表示是合同订立的灵魂,意思表示即将主观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在合同法上的贯彻。然而当事人的沉默可能会因主观或客观、内在或外在的因素而导致与欲表达的内在意思不相一致。在效果上可能会出现自己所希望的交易没有发生,或者将自己置于一个不愿发生的交易关系之中,自己被不想同意的义务所约束,这就背离了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价值理念。文章研究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沉默式承诺制度就是要想方设法发挥沉默制度的高效便捷这一优势的同时又尽力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扬长避短。

那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沉默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达内心意思的非言语表达方式,应如何界定其含义?受要约人的沉默式承诺到底应包含哪些情形?在逾期承诺中,要约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沉默式承诺?鉴于沉默这一特殊表达方式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重要性,目前立法关于这一方面规定甚少,且有其不完善之处,文章旨在通过研究我国合同订立中的沉默式承诺,梳理总结,发现其不足进而提出个人见解。

一、所谓沉默在法律上的内涵

王泽鉴先生称,“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谓:“有谓依言语或文字或用当事人间所了解之符号为表示者,为明示,否则为默示。”韩世远先生认为:“凡从特定的行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于广义的默示承诺;并主张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默示承诺,即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意思实现)排除在外。”沉默在法律上的涵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108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沉默在法律上广义的内涵应包含以下含义:第一,是指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而得出的意思;第二,合乎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的做法;第三,当事人的积极行为;第四,完全消极的不作为和不回应。

沉默式承诺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正常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沉默能否构成承诺;其次,在承诺迟到或迟延的情况下,要约人的沉默能否构成对逾期承诺(新要约)的承诺。

二、承诺人的沉默式承诺

(一)概述

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的沉默更多的是推定为以消极的态度拒绝,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推定为接受,受要约人的沉默不能推定为其有明确的态度。是否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如果不作为可以作为承诺,那么受要约人就要对每一个对他发出要约的人都要及时回复,这就无形中为受要约人增添了不合理的义务。沉默若代表承诺,整个交易规则和秩序会带着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因此消极的不作为和不回应不构成承诺在各国法是通例,这是被各国接受的一般原则。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各国法或判例在一般原则下均承认沉默在一定条件下亦构成承诺。

“根据英美国家所确立的判例规则,在下列情况下,沉默构成承诺:1.存在系列交易情况。基于当事人过去的交易往来,要约人足以认为受要约人的沉默构成承诺的。2.受要约人使要约人相信沉默构成承诺。3.受要约人不适当地对要约人送交的财产行使了支配权,如果要约人将某一财产交给受要约人让其看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受要约人在收到财产后而于决定购买前对财产行使了支配权,就视为对要约的承诺。4.受要约人促使要约人发出了要约。”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受要约人的沉默式承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法律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要求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拒绝应做明示表示,如果该受要约人未明示拒绝,则其沉默将被视为承诺。2.商业习惯的要求。对于某种商业交易,商业习惯中将沉默不语视为承诺的惯例,如果法律或当事人没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则受要约方的沉默也可构成承诺。3.当事人双方约定。这根据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4.当事人间的习惯做法。当事人双方具有长期的商业来往,并形成了某种习惯做法,要约人基于这种习惯做法足以认为受要约人的沉默已构成承诺的。5.纯获利行为的承诺。要约目的纯粹只给受要约人带来利益时,受要约人的沉默可视为承诺。”

(二)我国的规定及完善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解释(二)》对“其他形式”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认定的默示承诺包括:1.根据交易惯例或当事人一贯的交易习惯,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沉默构成承诺。2.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

我国的立法规定是存在缺陷的,第22条中的“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在适用上会发生歧义。按照此条规定,如果要约方在要约中表明承诺可以沉默的方式做出,那么受要约方如果要拒绝该要约,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否则其沉默将被视为一项有效的承诺。要约人的这种规定为受要约人施加了一种义务,使受要约人必须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才能免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这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因此,在立法上对此应予以改进和完善,对于沉默式承诺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应包括以下情形:1.受要约人事先声明沉默构成承诺的;2.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沉默构成承诺的;3.根据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一贯的交易习惯,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沉默构成承诺;4.适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制作人一方没有拒绝要约的,视为承诺,以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三、逾期承诺中“要约人”的沉默式承诺

(一)概述

承诺期限,又称要约的有效时间,是指要约人给予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接受要约的时间界限。在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有承诺的权利,超过承诺期限而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承诺期限对于要约人的拘束力在于,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

学理上,逾期承诺一般包含两种情形,即承诺迟到与承诺迟延,前者是指未在承诺期限发出迟到的承诺,后者是指虽在承诺期限发出但仍迟到的承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对此做了规定,将两者统称为逾期承诺。我国合同法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在《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可以看出我国的规定是分情况区分的,在承诺迟到的情况下,要约人的沉默不构成对新要约的承诺;在承诺迟延的情况下,要约人的沉默则构成沉默式的承诺。

这种规定在处理要约人沉默态度的问题上是合理的。第2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要约人不被受要约人无端地附加义务。第29条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承诺人,因其在此并不存在过错,即按照正常的情形,他发出的承诺能够及时到达并发生效力,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到达。

(二)关于逾期承诺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能全面概况实践中的全部情形。没有将“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情形包含在内。例如,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的最后一天发出书面通知,但因承诺生效普遍采用到达主义,其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到达要约人。虽然根据立法意图不难推出,该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的沉默不语在此被推定为拒绝,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愿意受承诺拘束外,该承诺一律无效。但是在立法表述上造成这样的逻辑疏忽与混乱时不应该的。在不改变其他条文的情况下,只要对合同法第28条稍加改动,上述问题就可以解决了。第28条可改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四、结论

综合来看,对沉默式承诺的研究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总结如下。首先,针对承诺人的沉默式承诺,我国立法有待于完善和改进,消除法律适用上的歧义,具体情况应包括:1.受要约人事先声明沉默构成承诺的;2.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沉默构成承诺的;3.根据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一贯的交易习惯的;4.适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制作人一方没有拒绝的。其次,对于逾期承诺中“要约人”的沉默式承诺,应对第28条稍加改动,即“超过承诺期限到达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谷长江,尹秀峰.沉默形式承诺的比较研究[J].工会论坛,2007(11).

第5篇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这就是说,承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

二、合同生效的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基本原则。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法律依据】

第6篇

【关键词】承诺;沉默承诺;不作为;大陆法系

一、沉默承诺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1 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按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诺方式与默示承诺方式两种。各国立法上一般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采用明示形式,然而由于经济生活与商业交易的复杂性,若在任何情形下承诺都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这也使得在某些情况下,承诺也可以采取默示形式。依行为的不同,默示承诺可以分为推定承诺(以一定的作为承诺)和沉默承诺(以一定的不作为作为承诺)两种类型。[1]

沉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故又称“不作为的默示”。[2]沉默承诺,又被称为不作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用沉默不语,毫无作为的形式来表示承诺。[3]沉默承诺虽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作出,但从受要约人的行为或表现来看,可以确定有承诺的意思。

一般来说,受要约人无承诺的义务。如果受要约人拒绝承诺,他也没有将其拒绝的意思明示表达的义务,所以沉默一般视为拒绝承诺,否则赋予受要约人明示拒绝的义务会加重受要约人的负担。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承诺的规定

我国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以制定法为主,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沉默承诺大多规定于其成文法之中,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认为应把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沉默视为拒绝承诺。但在如下几种情形下,即只要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没有以明示方式拒绝,或在收到要约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则应当视为他以沉默形式作出承诺。

(1)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受要约人对某项要约如果拒绝,就应当对其拒绝态度作出相应的明示拒绝意思表示,但该受要约人未作出该明示拒绝表示,则视为承诺。这里包括两种情况:①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已经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新的合同只是对原有合同关系的一种变更或延续。如《法国民法典》第1738 条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对的,则租赁合同以默示的方法得以延续。②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受要约人设置了此种义务。[4]如德国《义务保险法》第5条第3款规定,在订立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合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而保险人不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对该要约提出异议的,合同视为成立。

(2)当事人事先就“一方拒绝要约应该明确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但该人却没有作出明示表示而报以沉默态度。这是一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即可。

(3)基于通常交易习惯要求受要约人对某项要约予以拒绝,应该就其拒绝态度作出明示表示,若未作出,则视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

(4)要约人发出要约是因为受要约人先向其发出了要约邀请,并且在该项要约邀请中存在“关于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自己在规定时间内未作答复则视为承诺”的条款,该受要约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明示答复,则视为承诺。

(5)对于纯获利益行为的承诺,当要约的目的纯粹只给受要约人带来利益时, 受要约人的沉默可以视为承诺。[5]如《德国民法典》第516 条第2 款规定:如果赠与人向受赠人规定了一个表示是否承诺赠与的期间,则在该期间届满,受赠人沉默不语时,赠与合同成立。这是因为根据通常的经验规则,对于赠与等此类纯受益的行为,受要约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会表示同意。[6]

三、我国对于沉默承诺的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承诺的规定中,《合同法》第22 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这一条表明我国《合同法》承认了默示承诺,根据第22条规定可知,默示承诺要成立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①交易习惯允许默示承诺;②要约本身表明可以通过行为默示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对于沉默承诺规定的不够明确,即对于“行为”本身并没有明确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包括不作为,即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承诺可以以沉默的方式做出,那么受要约人如果要拒绝该要约则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否则其沉默将被视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因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张淳教授认为此条规定不尽合理,相当于肯定了要约人有权利要求受要约人作出明示表示,这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自愿原则。因为在实务中即使受要约人未作出明示表示,也不视为承诺。

此外,我国在《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以及《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这些法律规定的例外场合,沉默仍具有意思表示(承诺)的意义,[7]属于我国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在沉默承诺的规定上仍然有待完善,首先对于沉默承诺的含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在立法上增设对于沉默承诺的规定,包括其含义及其效力等,均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适用上的困难;其次,我国仅在《民通意见》中规定了两种适用情形,即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这两种情况,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规定,具体规定中还应当包括前文大陆法系国家对沉默承诺的规定中的3、4、5三类情形,并作出适应中国国情的详细的规定。尤其应当对“交易惯例、习惯”的给出具体定义,对其认定应给予严格的限制,以免在商事交易中不必要地扩大沉默承诺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要约人的责任加重。

笔者相信对该制度的完善必将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交易的顺利进行产生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3] 张余进:《关于沉默承诺的若干问题》[J].《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11期,第126页

[2][7]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02页

[4][6] 谷长江,尹秀峰:《沉默形式承诺的比较研究》[J].《工会论坛》,2007年第13卷第6期第116页

[5]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M].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第7篇

关键词:中国合同法 新加坡合同法 比较研究

引言

2009年,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贸易额为478.6亿美元,较之两国1990年建交之初的28.3亿美元,20年增长了近16倍。2008年10月23日,中新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进一步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2012年新加坡贸易总额为 9849 亿新元(约合 8020 亿美元)。除欧盟外,马来西亚、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是新加坡前三位贸易伙伴,其中与中国的贸易总额达到 1038 亿新元(约合 845 亿美元)随着中新两国的经贸关系日益紧密,对两国中主要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既有利于加强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也有助于寻找合同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从法律传统看,中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而新加坡在传统上则属于英美法系。从社会制度看,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新加坡则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在法律传统和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所以尽管两国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合同法领域的差异更为明显。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磋商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以期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合意,由此来建立具体合同关系的过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新加坡合同法也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可见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步骤。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中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旋律,而商品的价格不断变化是常有的事,价格的波动又往往容易引发合同纠纷,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但是两国在合同订立的具体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对要约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内容具体确定的,且要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显然,两国对要约的定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有关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也大体相同,都规定了要约人要有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内容要确定;要约要向受要约人发出。但两国在要约的撤回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要约若无对价,则无约束力”是英美法系长期存在的一种法律观念,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此种对价原则,规定了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因为要约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并未得到任何交换利益,所以可以随时撤回要约。我国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可以撤回,但同时亦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秉承的对价理论使要约人拥有更大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更偏重保护受要约人的权益。

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经济利益与降低交易风险,大陆法系的态度是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一方面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另一方面又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基本肯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又专门列出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而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要约是否可撤销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其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二)对承诺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新加坡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两国对承诺的定义大体相同,都认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某一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但从法条表述来看,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即承诺必须是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而不能改变要约中的任何内容。在这里,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英美法系传统的“镜像原则”,即承诺要像一面镜子一样反应出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否则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同时又将变更了的承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是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两相对比,由于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允许受要约人讨价还价,而缔约双方往往希望使用自己一方的合同条款,这就容易导致缔约双方陷入“条款之战”,在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的拉锯战中延误商机,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利于合同的成立。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经贸交易更加灵活和迅捷,我国合同法更符合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也有助于交易的促成。

承诺生效之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就能够依据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任何与合同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将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均认为在要约人知晓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表示之时承诺生效。但在非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严重对立,我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新加坡合同法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也就是说,承诺通知一经投入邮筒或者送交电报局即告生效,合同也于此时成立,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即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合同法赋予了要约人更大的权利,所以为了弥补受要约人的不利地位,达到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新加坡合同法在承诺生效时间的问题上坚持的是投邮承诺规则。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应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同时,还明确地用法律条文的方式详细地规定了承诺的到达时间:(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且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应当说,我国合同法比新加坡规定得更合理、具体一些,也有益于维护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权益。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承担的义务,使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有序运行与信用经济的建立有赖于合同债务的严格履行。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的履行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难以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加上当事人在生活经验、交易能力、缔约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欠缺,因此已成立的合同中出现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国家法律必须对合同的漏洞进行补缺,否则就会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的现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比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它们对合同漏洞进行补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合同中缺乏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或存在质量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采取的方式不一。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做法可称之为“兜底方式”,它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新加坡合同法采取的是“目的方式”,它规定:在凭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应该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即使货物是陈列出来并且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仍然适用。这是因为新加坡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合同中缺乏质量条款或者在质量条款不明确时,大都采用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和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确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为标准来确定其质量。笔者认为新加坡合同法对质量不明确的补缺方式灵活性比较高,适应现实个案的能力较强。而我国合同法对此采取的大而全方式在适用上存有一定的争议,例如,当“国家标准”比一般市场上该标的物的平均标准低得多,并且按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根本不能实现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时,债务人按照此规定交付刚好达到国家标准的标的物时,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价款不明确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有关于价款不明确的补缺规定,这些不同的规定明显反映出两国立法思维与价值取向的不同。例如,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货物的价格可以由合同明确规定,由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定,或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如果货物的价格不能通过这些方式确定,买方必须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在这里,假如运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思维模式是很难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对此需要结合英美法律有关合同的立法体系去分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标的物的价款未能具体确定,合同也能够成立。对于合同项下未能确定的价款,可以留待合同履行期间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同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种“信用”观念,这种信用观念影响着全社会和每一个人,即使是出现了合同当事人无法最后确定价款的情形,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也能够凭借信用观念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合理”的标准。因此,我们总感觉英美法系国家似乎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去确定这种“合理”标准,但实际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社会中这些独立的主体所确定的“合理”标准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种立法模式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时也兼顾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是倾向于将社会中未确定的问题确定化,因此在立法时会将一些问题以标准的形式具体化,“价款或者报酬条款不明确时,按照市场价格履行”即是典型的表现。与其同时,我国存在的两个现实因素也影响着该条补缺规定。一是我国幅员辽阔,东部与西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所以在确定价格条款时,立法明确了“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二是出于政府调控经济的需要,市场中的不少商品是有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因此在立法上方有“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对履行方式不明的补缺

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化。而新加坡合同法相对的具体一些,原因在于新加坡主要是通过衡平法的形式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以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例如,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假如合同涉及卖方还需要做些准备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买卖,那么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准备已经做好,并且买方已经知道这些准备已经做好的时候方转移给买方。举例来说,买卖一件复杂的机器,该机器仍处于拆卸状态,需要由卖方装配好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显然,作此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增强了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性,也折射出衡平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对违约的补救

违约补救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也即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依法实施一定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实现订约的目的。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都对非违约方赋予了补救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加坡合同法规定了对违约的司法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支付固定数目违约金、实际履行等。两国合同法在违约补救方面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实际履行与违约金这两种具体的补救方式上。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又称为强制履行、依约履行,我国合同法称之为继续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义务。首先,从实际履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具体适用来看,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选择主义”,而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新加坡合同法坚持的是“例外主义”。在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首要补救方式,实际履行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而存在,也就是说,只有在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不足以充分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并且是法院认为完全可以执行时,实际履行方有被考虑采用的可能。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规定,有些时候,损害赔偿不足以成为违约的充足救济。比如违约牵涉的是交付特定财产的义务(例如某处土地),在这种情形下,受损方可以申请法庭裁令实际履行-比如裁令违约方(或威胁违约方)按照其合同许诺履行实际义务。在大陆法中,实际履行是一种具有重要地位的违约补救方式,只是各国在实际履行的具体适用上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对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性,但是同时也允许非违约方在实际履行与其他的补救方式之间自由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这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各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条件和情况不同,违约行为给不同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尽相同,而各种补救方式可以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及后果来发挥效用。

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即在违约方实际履行以后,假如非违约方的损失仍然无法得到弥补的,非违约方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的规定,结合实际履行在英美法中的地位以及新加坡的司法实践,不难推知,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不能并存的。与新加坡合同法相比,我国合同法能够更全面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方,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二)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是对违约方的过错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确保合同义务得以履行。我国与新加坡合同法都肯定了违约金是一种补救的方式,但是新加坡合同法不允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我国合同法则反之。

在英美法的传统中,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必须是公正、合情合理的,假如违约金的数额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不相称,那么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就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法官可宣布该条款无效。因此,新加坡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中可能已经事先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损失的赔偿。如果约定的数额是对违约后损失的真实的事先估算,法庭会将之作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如果这个数额是意图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法庭会撤销惩罚条款,代之以赔补受损人损失的未约定损害赔偿。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了“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表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违约补救方式主要是对遭受损失的非违约方予以补救,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各种补救方式不应该成为一方惩罚另一方的工具,否则既违背了商业交易的性质,也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一样采取了干预违约金条款的做法,但在新加坡,法官是依法主动进行干预,而我国法律考虑到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往往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利益,所以对违约金的干预比新加坡更为严格,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可以考虑调整违约金数额;假如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宜依职权主动干预。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违约金,且它可与继续履行并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督促违约方及时履行合同。具体而言,在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而设定违约金时,由于违约方在支付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之后,仍然要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这就使得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显现出来。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由于我国与新加坡遵循的法律传统、坚持的法律理念不同,两国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对违约的救济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就要求两国当事人在进行经贸往来时必须充分重视这些差异,并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注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制度。

参考文献:

1.罗梅.新加坡:2012-2013年回顾与展望[J].东南亚纵横,2013(3)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第8篇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