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14 02:04: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监管资本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简述所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也称资本充足条件,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自身资本和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它反映了商业银行在存款人和债权人的资产遭到损失后,能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的程度。根据定义的相关描述,想要提升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可以有两种途径,首先,可以采取各种可行方式来增加资本,主要办法有增发新股、配股、减少分红或发债,大多数银行选择发债,由于其他办法成本代价高且见效慢。另外,可以想方设法减少各类风险资产,大多数银行通常会通过压缩风险高、期望收益小的风险资产来进行。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研究概况首先,国外专家学者通过世界各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建立有关模型及其相应的修改,可以分析总结出银行资本充足率和风险的变化既有内因又受外部条件的影响,从而验证了资本充足率监管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水平都会产生影响,同时认为资本充足率的提高可以减少银行的风险。另外,我国有关专家也认为对银行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管可以有效降低银行破产概率,实施资本充足监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信贷风险,但由于我国对资本充足监管的长期有效性明显不足,导致其影响是短期、不连续的。
(三)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效应分析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对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有效性的讨论逐渐升温,伴随着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实践,经济学家对银行资本监管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想要判断资本充足性监管的有效性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向分析:观察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与不良贷款率间是否呈负相关,可以理解为要加强对资本充足性管制旨在要杜绝银行盲目投资高风险金融资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之间呈反向关系,从而反映资本充足性管制的有效性。若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有效,银行的风险会有所降低,银行财务清偿成本现值相对下降,进而从总体上提高银行的价值。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与银行信贷风险的探析
(一)资本充足率监管对信贷扩张的影响资本监管对银行信贷扩张的影响取决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以及资本监管严厉程度等因素。资本充足率相对较高的银行,其面临的资本监管的压力会较小,进而相对应的信贷也可以保持适度扩张速度,然而对于资本充足率水平相对较低的银行,其受到监管的压力会较大,其信贷扩张速度会大大降低。资本监管对银行信贷扩张的影响方面如下:首先,在货币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当银行面临资本充足率监管约束时,信贷供求两方面的因素都会造成信贷紧缩,即引起直接的信贷紧缩效应。其次,对企业的贷款是银行信贷投放的主体,对银行经济增长的影响作用及其重要。当企业的经济景气时,企业资产净值的增加会降低企业在银行的融资成本,从而增加银行贷款意愿,导致银行信贷扩张,相反可知,可以导致银行的信贷紧缩。只有在银行不受资本充足率约束时,企业投资需求的上升才会导致信贷扩张进而刺激经济增长。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对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首先,随着资本的增加,银行开始时降低自己承担风险的程度,当资本监管要求上升时,银行开始进入风险更大的领域,银行在提高资本充足水平的同时,资产风险也会相应提高。其次,有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强制迫使银行在危机发生时以自有资本承担相应损失,资本约束越严格,信贷越稳健,风险越低,即可以通过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进而有效促使银行在资产选择中采取谨慎的投资行为,达到降低银行风险水平的目的。然后,其他专家学者认为资本监管要求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不确定,认为风险和资本之间有显著的平衡影响,银行的选择具有多样性,同时还可以有上述两种影响,即资本水平与风险呈显著正相关和负相关。
(三)相关模型的建立从银行实际运行机制来看,银行通过考虑资本与风险之间的变动关系,进而确定其资本水平和风险行为的相互影响的内在机制,因此,在模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充分反应二者这一内在的协同关系,在这里采用联立方程模型,具体模型如下:在上述各式中:i表示第i家银行;j表示第j年;CAP为资本充足率SIZE表示银行的规模;ROA表示银行的资产收益率RISK表示银行的不良贷款率,STOCK表示银行是否上市将可观察到的银行资本与风险水平的变化分为银行可自主调整的变化及外生因素所导致的变化,建立资本与风险行为的联立方程模型。假设银行不能同时调整资本水平与风险水平,根据局部调整模型,可以得到银行资本与风险的自主调整与目标水平减去前一期所能观察到的水平的差额呈比例关系。本文把资本充足率作为解释变量、用不良贷款率作为联立方程模型风险方程中的解释变量、采用总资产收益率作为银行盈利水平的变量、选用银行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值作为银行规模的变量、我们使用银行现金及存放中央款项占总资产的比率来衡量流动性以及选用银行报表所公布的拨备覆盖率作为银行资产质量的变量。
内容提要: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政府监管产生强烈依赖,以至于无法生成自律、自治环境机制的资本市场,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我国资本市场以政府为主导,管制过甚,自律、自治受到无形压制的发展模式,必须扭转、过渡到监管与自律、自治并重,二者有机统一的轨道上,才能使我国资本市场最终走向成熟。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市场必须营造一个监管与自律、自治对立统一的市场环境,才能实现法律调整对安全和效益的追求。然而,法律如何把握适度监管的领域,为各类市场主体保留适宜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空间,则是整个资本市场能否良性运转的关键。资本市场的监管应建立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上,尊重资本市场的规律,注重宏观调控,间接管理,多采用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经营权。不因监管的存在而使市场主体丧失经营的灵活性和活力,不因监管而妨碍其效益的增长。
一、监管与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古典自由经济学派崇尚自由经济,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完全竞争性的市场模型能够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即个体消费者的效率最大化行为和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将通过“看不见的手”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任何变动若不使任何他人的境况变坏就不能使任何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这一理想状态不需要政府的任何干预或公共政策,这是一个自我调节和修正的过程。最小政府理论以人类平等、自由、公正和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最高的价值,坚信个人的主体权力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实现能力是实现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福利的唯一途径。因此,政府只履行守夜人和交通警察的职能。政府的功能只局限于“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暴力、盗窃和欺诈,……确保合同的履行与实施。”最小的政府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完全竞争的市场从来就没有存在过。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世界性经济危机,随之宣告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终结。针对经济放任造成的后果,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然而,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的了大量失业和物价高涨并存的“停滞膨胀”,使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经济政策陷于破产。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当今的市场经济既不是放任自流的经济,也不是政府全面管制的计划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二者缺一不可。
政府监管和调控市场经济的正当理由,首先,是因为市场的失灵。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纯公共物品与非竞争、可排他、可市场化的公共物品供给不足,以及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产权的过度消费和投资不足,使市场机制的帕累托配置效率失灵;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以及竞争性市场的其他局限性均会引起市场的失灵。其次,自由竞争的经济必然走向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过来妨碍、排斥或限制竞争;再次,市场调节无法自动地实现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而且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只能通过对经济严重的破坏和巨大的资源浪费,才能恢复经济总量的再次平衡。最后,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均有追求自我利润最大化的倾向和人性恶的一面,这样,市场交易和竞争的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损人利己的现象。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就曾设问“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的说明吗?如果每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没有一个组织来防范做恶者,来明确界定何为恶行的规则,个人就不可能和平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私有产权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资本市场作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高效的市场秩序,对资本市场必要的管制,自不待言。例如,在股票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股票的发行人与股票的认购人之间,发行人关于自己股票的质量信息,知道的要比认购人全面的多。当投资者无法区别质量较高的股票与较低的股票时,较高质量的股票就会以低于投资者能够确知两种股票差异时的价格出售。这样,就会出现劣质股票将优质股票驱逐出市场的现象。政府监管除了具有消除资本市场失灵的负面影响的防范作用外,还有积极的促进功能。第一,政府监管有助于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第二,政府的监管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平等、自由和公正交易秩序中的每一个人和企业都是自我利益实现的最佳判断者。“一个好的社会必须具有限制个人的选择干涉别人选择程度的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具有畅通的让所有的人都广泛参与决定私人物品和社会物品配置的制度机制;一个好的社会应尽一切可能消除天赋性的与生俱来的特权与不平等,而让人的后天努力成为处于社会网络的哪一个纽结点上的惟一决定性的因素。”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没有经济自由,就不可能有进步。企图要求社会所有的人按照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指令进行生活,从而操纵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活动,这种企图必将阻碍那种可以实现物质和技术进步的社会秩序的生成。政府不应当对经济发号施令,而应当创设和执行有关财产、交换的法律,从而使人们能够以最有利于创造财富的方式彼此互相交往。政府恰当的目标应当是保证个人能够充分地以自己觉得最合适的方式利用其知识和才能。“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哈耶克进一步认为,最优的社会就是个人透过竞争性市场公平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并获得地位和物质财富的社会,而在此竞争性市场中,人们享有交换自由和私人财产,政府并不控制经济活动的细节。发达、良好的资本市场市场环境应当建立在广大市场主体主动性自律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完全依赖于监管。主要靠政府监管才能维持秩序,市场主体普遍缺乏自律意识,违规操作盛行的资本市场,这种状况,只能说明资本市场远未成熟。私法自治精神仅在于“实现下述思想: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资本市场的各类主体,无论是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法人团体,还是在资本市场投资的个人,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法律必须确保他们能够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自己的决策,自由地开展资本经营活动,努力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经营目标。同业者为了自身的共同利益,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依法建立自律性组织,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协调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同业者的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竞争要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政府从事大量的活动以使其正常地运转,在其不能正常运转的时候要弥补其缺陷,但是在能够创造出竞争的地方就必须依赖竞争。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的管理和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进行反对,但是除此以外的一切政府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监管与自律、自治是资本市场的永恒的主体。没有适度的监管难以自发地建立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资本市场秩序,确保交易安全和广大参与市场交易者的利益;而一个缺乏自律和自治的资本市场,必然是市场交易主体缺乏活力,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市场。对经济活动实行全面的管制就必然会排斥市场,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既不是古典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放任自流纯而又纯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的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可宏观调控,适度监管的经济。
二、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范围与自律、自治空间
资本市场不是全面管制或无缝隙监管的市场,也不是放任自流的纯粹的市场。前者,无异于对市场的取缔或对市场机制的全面扼杀;后者,则难以克服资本市场的局限性,防止资本市场失灵带来的灾难。由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利用的大量的知识并不能集中于一个人的头脑中,而只能由不同的人掌握分离的知识。即便是政府也不可能掌握资本市场交易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知识和信息,因此,对资本市场实行全面的管制,使其按照事先的计划运转,不可能造就一个良性的资本市场。这一点早已被我国计划经济的教训所证实。为了建立一个高效和公正的资本市场,我们不需要政府非得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处不在、无限仁慈,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政府都不可能这样,也完全没有必要这样。一个发达、健全和成熟的资本市场必须是既有健全的严格监管体系和手段,又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自治空间;同时,要建立政府监管与市场交易主体自治之间进行沟通的渠道,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桥梁和中介作用,协调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梁定邦先生曾经指出,空间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重要因素,“没有秩序的话社会无法发展;没有空间就不能调动一个民族的积极性一个社会的积极性。”所以,法律本身一定要有它的框架,有它的规范,使得每一人都知道这条路是宽的;使得每一人去走的时候,能发挥它的替能,它才是算好的法律。关于资本市场中的监管与自律、自治的关系,就深层次而言,实际上反映了个体、团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为社会利益着想,但仍必须重视个人利益。”我们必须考虑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要求和每个市场主体的单独要求,承认并保证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经营活动,去追求盈利目标的最大化。“政府最好的管理就是让人们非常自由也竭力创造他们自己的幸福。”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宏观管理为主,微观管理为辅。资本市场需要监管的事项应该是市场主体不能做、不愿做或做不好事,“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
(一)我国资本市场中的监管范围
关于资本市场的组织、运行,哪些事项和方面属于政府监管的领域?哪些事项和方面政府不应该插手,而应该由资本市场的参与者自治和自律?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即使不能做出详细的划分,也必须进行原则性的明确界定。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我国立法往往从规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入手。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章[2]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概括归纳为:(1)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2)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3)对发生变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的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4)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审查批准和备案;(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6)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3];(7)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我国新《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权:(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办理基金备案;(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监督基金的信息披露情况;(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条款关于监督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职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监督管理机构对资本市场的监管领域十分宽泛,其确切的范围可以从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两个方向加以把握。首先,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横向范围。资本市场受监管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行业自组织及其行为。其中应接受监管的主体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基金同业协会等。此外,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商事主体的监管还向内延伸至市场主体的高管人员,以及证券从业人员,向外扩张到其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其他关联主体。纳入监管的市场行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持有股份达法定比例的股东的变动情况。从资本市场的体系看,监管覆盖了股票市场、公司并购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等。其次,关于资本市场监管的纵向范围。从各种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到终止,从经营决策、执行到市场交易结果等均被纳入全过程的监管,甚至纵深到市场主体的人事安排、治理结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和内控机制。几乎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管系统。
(二)我国资本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是指市场主体的自我管理,“当私人领域的某一部分的成员承担起监督他们自己事务的责任时自律就发生了。”(8)(p395)我国资本市场主体与国外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上的主体相比,无论是公司自治空间,还是自律空间均相对要狭小的多。主要表现为:(1)无论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均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企业不能实现完全的自主决策。无限的政府监管对这些市场主体的挤压,致使它们能够拥有的自主经营权十分有限,几乎没有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的能力。(2)证券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分业经营,其业务范围和种类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开展,不能自主地拓展业务,金融工具的创新也受到很大的限制。(3)行业自律组织除了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基本上无法肩负起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种局面的形成在我国并不是偶然的,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市场主体历史上缺乏自律的传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长于管制,疏于发展,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不擅长依靠经济规律办事,计划经济运行机制的惯性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十多年的历程中欲罢不能,阴魂不散,致使当前国内资本市场依然盛行非市场化运作的倾向。
三、资本市场监管、自律、自治的模式
资本市场由于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各自所占比重不同,资本市场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还是以市场主体自律、自治为基础,还是实行政府管制与自律、自治有机结合将会形成不同的模式。各种模式是资本市场监管、自律和自治现实化的具体表现。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主要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自律型管理体制和其他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体例。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所采用运作模式虽然属于集中管理型,它在形式上貌似美国的监管体制,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一)美国集中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管理体制表现为,国家制定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设立全国性的专门证券管理机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美国有关资本市场的立法和规章分为三级:一是美国联邦立法,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银行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49年的投资顾问法,1995年的金融竞争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利法案。另外,还包括证券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授予证券交易所、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证券商协会等制定规章和自治规则。美国设立了直接隶属于总统的证券集中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制定补充规定。二是各州制定的证券、金融、保险和公司方面的立法。三是由自律机构如证券交券商、投资公司,以及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权。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全国划分为9个区,每个分区设立分区委员会,负责执行和落实管理政策与措施。美国在自由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和企业自治理念的指导下,对资本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是注重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信息的披露,解决信息不对问题,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强化董事、高级经营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和管理职责,注重发挥资本市场对资本流动的自我调节作用,较少采用行政管制手段。因此,在美国无论是立法或是政府的监管措施都给市场主体实行自律、自治留有足够的余地。
(二)英国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性的管理体制则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资本市场由自愿建立的行业、专业和社会组织自主监管它们带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已形成自律性传统。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职业机构和各类公司等一系列私人运作的组织,在没有法定权利和不直接向政府官员负责或报告的情况下监督资本市场的活动。《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改变了以往的状况,使资本市场的组织和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自律”。英国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是一个私人公司而不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任命,并借此对其政策施加影响。它必须按照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权,没有完全的自,当它不能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时,财政部可以取消赋予它的权力并亲自行使这些权力。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使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具有半官方和半私人公司的性质。因此,于其说1986年之后,英国证券市场的管理模式是一种“自律模式”,不如说它是一种“共同管理体制”。英国1997年10月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被授予对银行、证券、期货以及保险业广泛的监管权,更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共同监管的体制。然而,英国自律的传统仍然是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市场准入条件及资格、专业标准的确定,市场秩序的建立与维护继续掌管在自律组织手中。只有出现自律、自治不能,或者不能凑效时,政府监管部门才出面加以干预
(三)我国政府主导资本市场的运作模式。我国自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确定其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到按照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陆续成立了银监会和保监会,完成了我国资本市场由多头、分散、重复、交叉管理到集中、专门、统一管理的体系构架。在政府行政力量的大力推动下,我国的公司实务和证券市场只用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走完西方国家花费了一百多年时间才经过的历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但是,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也存在诸多先天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体系不完整、股市二元化,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偏低,“国有股一股独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差,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于过去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使政府擅长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而采取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经验不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缺乏自律和自治的传统。新《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资本市场“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并辅之心行业自律的运作模式”。目前,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依然停留在管人事、管资产、管审批、管业务的层面,资本市场的运行过度地依赖于政府的监管。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资本市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仅证券市场已废除的行政许可事项就有49项,但是继续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然达54项之多。资本市场往往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恶性循环的怪圈。这充分说明,我国资本市场动作的模式是一种“政府主导下,集中监管”的形式,市场主体对政府监管的强烈依赖,极难生成资本市场的自治和自律机制。近来,股市交易量不断的下滑,市场缺乏可预期性,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不足,券商大面积亏损,其中有一大批成为被托管、被拯救或倒闭的对象。尽管原因复杂,但是其主要的症结不外乎出在监管的过多、过死,管理手段滞后、缺乏合理性与市场主体自律、自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上面。因此,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监管,而是如何把适当、合理的监管与企业和投资者充满活力的自律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监管、自律、自治在资本市场中协调效用的实现
一个良性的、理想的资本市场应该是一个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通过必要的监管与自律、自治形成了良好的信用基础,信息公开、价格真实,市场主体可以较自由的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每一个市场主体按照自我判断以自己的经营方式去追求利润最大化,投资者利益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为了实现理想资本市场的理念,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促进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实施自律、自治,逐步放开管制,直至解除管制。扩大市场化的范围,把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因担心现在市场机制不够成熟而放在行政管制层面加以处理的问题,必须逐渐地交还给市场来调整。
(一)监管、自律、自治协调的法律基础
这句关于公平的格言。以新《证券法》为证,其内容依旧以强化监管为主线,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还是对证券市场修改后的条款均大大的扩充了监管的范围,增强了监管的力度,然而涉及自律和自治的规范依然没有改观。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管理权,在证券市场的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完全被边缘化。这样一部证券法就其精神实质和主要条款而言,早已因扭曲而沦落为一部“证券监管法”。这必然会使我国证券市场今后增强自律和自治功能带来法律资源供给上的不足。无论是政府监管,还是企业自律和自治都必须具备合理性和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为什么要对资本市场实行监管,当然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资本的经营效益。而决不是象有的人所说的那样,中国政府干预在法理上有很强的理由,因为中国政府是所有人。“中国政府帽子转过来就是所有人,帽子转过去就是管理者”。我国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出在政府同时承担着社会管理者的职能和所有都的职能,二者纠缠不清。有时它以所有者身份去行使社会管理者的职责,有时它却又以社会管理的资格和地位去保护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角色的错位使政府很难做到客观、公证,有些问题就是由于政府管理管出来的,如果依法由市场去调节本来就根本不存在问题。法律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显然,政府对资本市场监管依据的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所确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禁止政府部门去做的,政府不得滥用监管权。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必须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基础,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允许做的。然而,我国关于资本市场的各项立法,就其规范体系考察由于受重监管轻自律、轻自治思想的支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比例严重失衡,许多本应由市场调节和市场主体选择便可以有效解决的事项均被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致使市场主体的自治和自律空间被极度地的压缩。殊不知,“最严厉的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二)政府监管的价值必须立足于对安全和效益的合理追求
正当的法律并没有设计人们相互交往的细节,而仅仅创造其边界。政府的正当职能就是透过创造出的市场秩序,让个人可以借助浮动价格和利润,最充分地利用分离的知识,以此促进社会成员间的合作。在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上,政府应采用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监督方式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的影响,决定着是否允许市场主体自治以及自治的程度如何。若对市场主体实行现场监督,无异于对市场主体自由的剥夺;虽然是非现场监督,但是如果对市场主体进行任意的、频繁的现场检查必然会严重地干扰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检查是否必要,检查的频率必须从严、适度地掌握。政府监管应多注重宏观层面,多应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进行监管;监管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市场主体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自我利益的追求。监管主要是对市场主体外部行为的监督,不应涉及或尽可能少地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尤其不能妨碍其自主决策。监管应有助于强化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防范系统风险,不代替市场交易主体作判断,个体交易风险应通过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解决。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应区别管制与监督,管制是对资本市场主体和行为的事前监督,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解决是否赋予特定市场主体某种权利,是否允许市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的市场准入问题;而监督属于事后的督促检查,它解决的是市场主体如何行为,行为的后果是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为了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动作效益,资本市场未来的趋向必须是逐步放宽管制、加强监督、扩大自律和自治,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赋予资本市场主体独立的地位、拓展其自律与自治的空间
资本市场的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和各种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保险协会、证券业协会、基金同业协会、会计协会和律师协会等,它们都是同业者为了同行业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根据平等、自愿、互利原则,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了实现本行业的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社团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性。中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作为政府附属物的行业协会,只能是强化政府全面管制的手段和工具,而决不可能成为促进行业成员自律发展的中间力量。新《证券法》就证券交易所而言,赋予并扩大了下列权力:(1)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核准权;(2)证券暂停、恢复和终止上市权;(3)停牌、停市权;(4)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权;(5)信息披露监督权;(6)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和证券从业人员规则的权利;(7)对证券违规交易的处罚权。自律、自治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首先,必须承认资本市场的参与者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能够以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在公平竞争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市场自律组织也必须是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为了成员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既独立于其成员,也独立于政府的法人实体;其次,自律、自治意味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同业公会等自律组织必须依据法律、自治规则和公司章程自愿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尤其,将自律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能够实现自律功能的前提是,它必须是成员自愿结合起来的,具有完全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法律实体。资本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则必须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可靠的法律保障。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我约束;(2)自我规范;(3)自我管理;(4)自我控制。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各种与资本市场有关的同业协会,但是这些协会除了组织成员交流信息和业务培训外,并没有真正发挥对其成员的自律监管作用。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在我国也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它虽然在立法规定中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它在实际活动中却表现出对证监会很大的依附性,在外观上犹如证监会规章、政策的下属执行部门。咎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几乎把所有的监管职能均赋予了政府监管部门,根本就没有为这些社会组织留下自律空间,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和手段,自然无法发挥作用。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法对银业自律组织仅有的一条规定,却没有赋予其任何权利,立法对银行自律监管的忽视,从此可见一斑。我国无法开辟场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完善证券市场的分层体系,与缺乏证券市场的自律机制不无关系。自律性组织是场外市场存在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机构是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根本不是监管者,且法律也未明确它的地位。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要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备很好的职业准则和高度的自律,而目前我国并不充分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困难太大。
资本市场的交易主体实行自治是资本市场产生活力的源泉。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约束;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物质利益和独立的责任能力;有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身高效的经营活动,积极地开展公平、有效的竞争,才能不断地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
五、几点结论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迎合世贸组织规则下世界资本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我国资本市场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经历了十多年的艰辛发展后的今天,必须适时地转向监管与自律有机结合的轨道。大力培植资本市场的自律力量,提高政府适度监管的效率,增强市场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本市场的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首先,必须明确划分政府监管和市场主体自律和自治的边界。凡是通过资本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即资本市场实行行业组织自律优位,政府有限监管,市场主体充分自治。其次,在资本市场立法方面必须适当地削减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定政府有限的监管权力,扩大任意规范的比例,并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为培育资本市场的自律和自治机制拓展应有的空间。第三,完善资本市场主体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监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理人员诚信义务,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扶持和推动市场主体、行业自治组织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依法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它们充分的自治和自律权,为资本市场发挥自治和自律功能创造条件。第五,政府应合理地处理好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监督其运行的矛盾,不仅要促进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快速的形成和发展,还必须通过卓有成效的监管手段的运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公正、有序和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应该在观念上明确促进资本市场自律功能的发挥也是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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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文化资本 中部落后农村 留守儿童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落后农村地区的大量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虽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颁布了相关的政策法规,使得这些农民工的子女有权利接受父母所在打工地方学校的教育,但是由于农民工自身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还是选择将子女留守在农村老家,托付给年迈的父母照管。根据相关资料统计,截止2012年,中部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已达550万名。这些留守儿童远离父母,大多数处于一种放养的状态,无法接受到良好的教育,这已经成为不争的社会现实。
这些农村留守儿童到底拥有什么样的文化资本?“留守”对他们来说意味着什么?笔者在本文中将借助于布迪厄文化资本理论的视角进行相关分析,以期找出中部落后农村留守儿童无法接受良好教育的症结所在,帮助他们走出困境。
一、布迪厄的文化资本理论
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布迪厄在其《资本的形式》一书中将资本分为三种形式:经济资本、文化资本、社会资本。他认为孩子之所以所取得的成就不同,是因为他们所处的社会阶层不同,所拥有的文化资本不同。由于教育的文化是统治阶级的文化,因此在统治阶级文化背景中长大的儿童被赋予了更多的文化资本,处于教育中的有利地位。“文化资本”是指借助于不同的教育行动传递的文化物品,是以作品、学历文凭、名誉头衔为符号,它不同于经济资本,无法对其进行定量化操作,但却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金钱起着同样的作用。[1]个体可以通过自己的亲历学习,获得知识、技能,培养良好的素质和修养,从而获得文化资本。在本文中,笔者所界定的家庭文化资本是指在家庭场域内,个体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实践所积累起来的文化知识、文化技能、文化素养和文化商品等特定的资源。
二、留守儿童的家庭文化资本分析
对于中部落后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而言,家庭和学校是他们生活的主要场地,也是他们文化资本的来源地。但是相比较而言,他们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家中度过的,因此,家庭文化资本的缺失给他们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中部留守儿童所占有的家庭文化资本的缺失主要表现在监管人文化水平低、教育投入少及学历资格的缺失三个方面。
(一)较低的文化水平和教育期望
布迪厄将文化资本分为三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具体的形式,指个体通过家庭文化背景、知识、技能等熏陶和教育所获得的,并内化为自身的学识和修养,外在的表现是能力、信心、学识、修养等。[2]良好的家庭文化背景、知识、技能等对于孩子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父母较高的文化水平与这些家庭文化背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这些中部落后农村的留守儿童,大多数是由祖(外)父母照管,他们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笔者在本次的调查中,发现文盲或半文盲的(外)祖父达到调查人数的4%,(外)祖母达到调查人数的6%。由于(外)祖父母的知识有限,孩子在学习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再好一点的情况就是求助于高年级的哥哥或姐姐。交谈中,笔者还发现了有这样一个特殊的女孩子,她的语言表达流利,思维清晰,但是一起生活的祖父母是聋哑人,只能靠唇语和手语交流。因此,这个小女孩与同龄的小伙伴在一起的时间比较长,从同伴身上学习到更多的东西。在教育期望方面,大多数留守儿童的(外)祖父母没有过多的时间督促孩子学习,他们往往教育孩子老实本分,踏踏实实地工作,将来能混口饭吃就行,对于孩子的教育成就没有很大期望。访谈中,笔者听到最多的说法就是,“我们家祖上没有出过秀才,现在也不奢望孩子能有多大的出息”。由于亲戚网络中没有较高的学历,因此,他们并不要求孩子在学业上有多大的成就,这种保守的观念与放任的态度,使得家庭没有追求学业成绩的氛围,孩子在学业成就方面缺少父母及亲人的期待与关注。[3]这样缺少(外)祖父母的监管与教育,自然就不会有强烈的学习愿望。
(二)教育投入少
笔者通过与老师、同学交谈,得知留守在农村老家的(外)祖父母每天都在田间辛勤劳作,他们没有认识到良好的教育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性。家中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宽裕,这些留守儿童从未参加任何特长补习班,连一些基本的学习、游戏用品都得不到。当问到留守儿童校外课余时间是怎样度过时,孩子们的回答是和小伙伴玩耍或者是看动画片。有一两个孩子说自己有一本童话书,但是在小学低年级就已经读完了。再好一点的情况就是有本作文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
文化资本的第二种形态是客观的形式,具体地说就是书籍、图片、图书、机械、词典等物质性文化财富,是现实可见的。但是个体即使拥有了这些客观文化资本,如果不投入到具体的市场中去的话,那么也无法成为一种文化资本。[4]在信息化时代里,互联网铺天盖地,电子学习工具更是生活学习的好帮手,必不可缺。然而,在这些物质性文化财富方面,调查结果令笔者震惊。在被调查的40人中,他们每人只拥有一本新华字典和一个数学计算器,再无其他任何学习工具。那些留守在农村落后地区的孩子大部分没有接触过已经普及的电脑,电子词典等之类的工具书,这让笔者觉得很不可思议。由于这些留守儿童监管人落后的教育观念及在教育投入上比较少,落后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很少有专门的图画书、故事书、彩色等,更不会拥有昂贵的智力开发玩具。在许多闲暇的课余时间中,这些留守儿童无法像城市中的孩子那样参加各种特长辅导班,学习各种乐器和舞蹈。这样一来,孩子的音、体、美等各方面素质不能够健全的发展,更别说利用客观文化资本提高竞争力了。
(三)学历资格的缺失
一般而言,父母所拥有的文化资本总量,即家庭文化背景对于孩子在学校及社会所取得成功程度是成正比的。孩子的人生道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父母拥有的经济和文化资本总量的多少。而相比之下,这些农村留守儿童没有较高的起始点,很少有机会接受到优质的初级学校教育,进入一流学校接受精英教育,获得较高的学历,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然而,中部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他们的父母学历很低,除了接受父母微不足道的经济援助(教育投资)外,很少有父母持各种高学历的资格证书,很难从他们那里获得学习上的帮助。
文化资本的第三种形态是体制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化的、必须加以区别对待的形式存在。文化资本的体制形态就是个体将其掌握的知识与技能以某种形式(通常以考试的形式)正式予以承认并通过授予合格者文凭和资格认定证书等社会公认的方式将其制度化。它是一种将个体层面的身体化文化资本转换成集体层面的客观形态文化资本的方式。所以,体制形式的文化资本是一种介于具体化文化资本与客观形态文化资本之间的中间状态。[4]拥有较高学历资格的父母,他们可以将学历资本转换为经济资本,为子女获得较高的学历资本投入需要的金钱。不过,要使自己的孩子获得较高的学历资本光靠金钱投入显然是不够的。父母除了提供金钱等物质投资之外,还必须想方设法地为自己的孩子收集各种学习信息(尤其是考试有关的信息)。如果有必要的话,他们应该随时准备投入自己的文化资本,亲自辅导孩子学习的任务。而那些中部农村地区孩子的父母虽然也会全心全力地支持子女上学,总是强调“砸锅卖铁也要让孩子上学”。但实际上,他们常年在外务工,仅仅为孩子提供金钱,很少关注孩子的成长,与孩子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更别说是为孩子收集各种学习信息了。同时,他们的文化水平最高的也就是初中文化程度,很少拥有各种能够证明自己能力的学历资格证书。课改以后仅有的一点知识更是捉襟见肘,不能够承担辅导孩子的学习任务。另外,调查中还发现大部分父母不能客观地对待孩子的成绩:假若成绩好,孩子会被极力地炫耀,十村八庄的人都会知道;假若成绩不太理想,则会责怪孩子笨,不努力,较少有父母会考虑自己对于孩子学习带来的影响。
三、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农村家庭文化资本与中部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之间的确存在很大的关系。尽管国家颁布了法规政策,推行并完善了九年义务教育及开辟贫困生绿色通道等,使农村的基础教育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使每个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均等的入学机会,但是因为所拥有的文化资本不同,直接影响了孩子所接受教育的不同。因此,要想缩小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提高农村的教育发展水平,就必须重视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重视农村家庭文化资本的培育。
运用布迪厄的文化资本理论分析笔者本次的调查,研究中国中部农村地区文化资本的缺失对孩子教育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教育界的反思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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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品使用价值 企业社会责任 医药企业
近年来,国内医药企业频频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药品安全的高度关注。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关系到企业所提供药品质量的高低,也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经济学家厉以宁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认识企业的社会责任,其中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优质的服务。如何使企业重视这样的社会责任,笔者从商品使用价值角度出发,探讨了医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一、商品使用价值理论阐述
马克思对商品使用价值的分析主要体现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其主要论点是:1.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什么是商品的使用价值?“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商品的有用性,亦即它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便是商品的使用价值。2.“每种有用物,都是许多属性的总和,因此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有用。 3.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总要生产多种多样的使用价值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各种需要,因此,在任何社会,社会财富从物质内容上看,都是由各种各样的使用价值构成的。所以,马克思说:“无论财富的社会形式如何,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使用价值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4.“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或消费中得到实现”。因为,作为商品,它不同于自然界的一般对象。自然界的一般对象,无论人们是否去使用或消费它,它都可以在自然界存在,它与人们是否使用或消费没有关系。而作为商品则不然,第一,它的使用价值必须实现,否则商品生产者便无法进行再生产,就会造成人、财、物的浪费。第二,只有被人们使用或消费,商品的使用价值才能实现。 5.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交换价值。但是,由于“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所以,商品生产者为了最终获得交换价值,为了赚到利润,必须生产出能卖得出去的使用价值。
二、商品使用价值理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商品的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或消费中才能得到实现,否则,商品生产者便无法进行再生产,就会造成人、财、物的浪费。所以,商品生产者为了最终获得交换价值,为了赚到利润,必须生产出能卖得出去的使用价值。因此,企业必须重视消费者的需求,生产经营消费者乐于接受的商品,以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尤其是在“买方市场”条件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而讲求商品的质量就是讲求商品的使用价值,即确保自己生产的商品在购买者手里真正充分实现其满足某种需要的属性。一种商品成为优质商品总是在购买者通过消费实现其使用价值之后给予认可的,伪劣商品的要害在于生产者使该商品特有的使用价值功能丧失。所以,企业如果仅仅为了赚钱,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是不道德的、也是违背商品使用价值理论要求的。其直接受害者虽然是消费者,但生产者最终换来的必然是商业信誉的毁坏及市场的丧失。就这个角度而言,商品使用价值理论要求企业要对消费者负责,要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公司的存在不应该仅消极地追求无害于社会,更应该积极地追求有益于社会。“消费者是上帝”不应仅仅挂在嘴上,而应时时刻刻放在心里。愚弄消费者的企业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三鹿集团因无法支付高额的民事赔偿而进入破产程序就是明证。少数企业在市场中曲解了商品使用价值的要求,将追求效益理解为唯利是图,造成社会责任意识严重缺失。
三、商品使用价值视角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造成的后果
企业生产合格的商品,为社会和消费者提供使用价值,通过商品销售把所生产的产品转移到消费者手上,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企业转让产品给消费者的同时,获得货币,社会为企业补充和追加投入生产要素,企业因此也获得了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企业生产假冒伪劣有毒有害商品,不但伤害消费者,影响企业声誉;还会造成资源危机、能源枯竭、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出现。就社会角度而言,会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是对几千年来中华民族已形成的个人美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严重冲击。进一步说,企业不负责任的行为加剧了社会财富向不公平分配方向发展,加剧了社会上不劳而获的投机心理的发展。损人利己、害人致富,毒化了社会环境,破坏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规则,制约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从这个高度来认识,它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个严肃的社会和政治问题。
四、培育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
(一)树立诚信经营理念
诚信是企业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其社会责任,但诚信缺失是目前许多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产品宣传和产品服务缺乏诚信,尤其是在那些信息高度不对称的行业中,如有些医药企业。医药产品是特殊商品,它的使用对象是人,重视产品质量、确保安全是第一要求。医药企业生产维护人类生命健康的医药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障公众的安全、健康是医药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社会责任重于经济利益,企业行为应以其产品能够保障公众健康、以尊重人的价值为准则。以诚待客是医药企业起码的经营理念,树立诚信经营理念,也许不能为企业赢得眼前利益,但是可以赢得更丰厚的长远利益。因此,医药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企业的基本职责来加以重视。
(二)加强政府引导作用
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对医药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导是保证医药企业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提供能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使用价值的又一有效途径。一方面,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重新确立政府职能部门的在药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建立起药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督机制。长期以来,广大消费者常常存在这样的困惑, 为什么那些假冒伪劣的药品能够大摇大摆地进入正常的销售领域?为什么过期的药品没有得到销毁,反而由厂家回收后重新流向市场?我们政府的相关部门此时又在哪里?这一系列问题,充分说明必须加强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导和监督,进一步理顺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和职责,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使药品企业有效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要在政府媒体上扩大对药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药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大力营造和推进药品企业重视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全面提升那些对社会负责、对消费者负责任的医药企业的良好形象。
(三)强化行业自律
强化药品企业的行业自律约束,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在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作用,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和引导,采取制定行业内会员企业的社会责任公约、行业规范、开展诚信承诺活动、提倡议书等形式,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引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员工提高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重要意义的认识,树立“履行社会责任光荣、推卸社会责任可耻”的价值观,自觉履行好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从行业组织的角度而言,只要通过一定的措施和机制来促使会员企业在相关方面达成自律约束,就等于对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作出了贡献。
(四)充分运用社会监督的力量
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完全靠企业自身的觉醒形成的,是多种推动力共同作用的结果,这里面当然包括有效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社会公众、股东、新闻媒体以及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工会等社会群众团体。只要发动社会力量,形成合力,重视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宣传报道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行为,形成社会模范效应,同时在道德上谴责那些恶意规避、漠视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形成全民参与、全民监督的良好监督氛围。
总之,商品使用价值理论认为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企业获得收益,但商品的使用价值必须能经得住考验,企业应承担由商品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社会责任。企业有社会责任观念,就会有目的、有计划地主动承担对消费者和社会的责任,其结果是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获得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社会声誉,该品牌形象和社会声誉可以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从而为企业带来丰厚的无形资产,促进企业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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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改革的社会转型背景
社会的转型既包括经济基础的变革,也包括上层建筑的调整。二者的结合,构成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社会结构、文化结构的整体性变迁。“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⑴,所以社会转型的内在动力是经济变革。我国社会转型采取的是渐进式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一)经济变革
从发展经济学和转轨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当今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变革从政治决策开始。1978年的将中国推向“改革开放”的时代;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2003年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部署。与之相对,我国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划分成探索发展阶段、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⑵ 相应地,改革的核心分别是:第一阶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引入市场机制、正确认识和处理计划和市场的关系;第二阶段,如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第三阶段,朝着市场取向的改革继续迈进,建成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在制度层面,一系列民商法律和经济法律相继出台。特别是《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等的相继颁布实施,对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企业改革发挥了保障和促进作用。如果说,1993年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促成了《公司法》的出台,那么十年后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和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两大论断,消除了在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认识上的障碍和误区,是改革理论的创新,打开了制度创新的空间。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解决了在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上的分歧,使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在更为坚实完善的经济制度之上,将有力推进我国公司法制的改革。
(二)政治变革
以法学家的眼光观察转型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私权利、觉醒了,而公权力却仍然维持着很大的干预和控制力。这就造成了转型社会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必然冲突。(3)政治变革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还权与民”,通过压缩公权的空间,扩大私权的范围。
在社会转型时期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政治体制是政治变革的目标,其核心主题是实现政治体制功能的战略性调整。(4)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与计划经济条件下无所不包的职能有很大的差异,我们的政府在朝着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的方向发展。政府职能转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旨在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政府行使职能的方式上不仅强调“以法治国”,还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做到政府行为的法治化、政府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陆续颁布实施即为明证。
政府职能转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将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有益的公共政治环境。同样地,对做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公司的准入、运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应当强调的是,将调和利益冲突、调解社会矛盾和体制创新纳入法治的框架是发展的方向。(5)因为有效的机制是是利益冲突调解的结果,是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的过程中磨合出来的,其本身就是一个社会过程。以法律来稳定这种机制即是法治演进的应有之意。
(三)社会变革
社会生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转轨时期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当前社会整体结构、社会资源结构、社会区域结构、社会组织机构及社会身份结构呈现出新的特征。中国社会正从“熟人社会”转变出来。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人的生活陌生化,使得人们自我约束减小,人的行为随意性将增大,这样的社会环境容易让人作出“熟人社会”所不敢做的行为;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趋势相当明显,反映出社会运行机制及其规则的变化;加入世贸组织在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市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要与发达国家的规则接轨,从而加剧了对社会生活相关方面的影响;非政府组织的成长、政府权力的收缩和民众权利复归推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充分发育。现代公司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的缩影,社会生活的上述变化,必将反映到做为市场经济舞台上重要主体的公司中,深刻影响公司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
(四)文化变革
中国社会转型还体现在社会精神生活中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文化关怀等方面的变迁。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下,历史上“重义轻利”的儒家文化传统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集体主义精神”,使民众的逐利欲望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压抑,而这种欲望一旦在市场经济条件释放,便得到空前的膨胀与张扬,民众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价值呈现多元化。与此同时,现实经济生活中也表现出诚信观念淡漠和伦理价值缺失。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和网络技术急剧扩展增强了社会生活的透明度,也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企业的运行方式。此外,由于传统惯性历久不衰,在国人思维方式上儒家文化的中庸之道依然存在。如果说公司企业是一种文化现象,那么文化的变迁势必反映到公司法制的改革之中,因为文化是法律差异的根源。
二、社会转型背后的“经济学帝国”及其对法制改革的影响
中国社会转型的动力来自经济变革,经济变革由政治决策直接推动,经济学家对政治决策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力是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比拟的。在当代社会,经济学所谓显学,出现“经济学帝国”景象,并对社会转型发挥重要影响。
(一) 经济学家的话语强势
当我们言及经济学帝国主义时,大多指一些经济学家从事了其他领域的研究,或者是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主动利用了一些由经济学首先提出来的概念、命题或分析进路,甚至指主流经济学的量化模型被广泛用于其他学科。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学研究呈现出一种强烈的扩张趋势。(6)无论在社会学、人类学还是法学甚或是其他学科都面临着来自经济学家的挑战。1992年,贝克尔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使这一扩张达到了最为尊荣的一步。贝克尔运用经济学理论研究了许多传统的社会学问题:犯罪、家庭、婚姻,人口、种族歧视等,将社会学纳入了经济学研究范畴。1993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诺斯又从宏观层面将历史研究、甚至社会历史中的意识形态都囊括进入经济学的制度研究。在法学领域,尽管无人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但是微观经济学对法学以至法律实践的影响,至少在美国,甚至超过了上述学科。无论是传统的普通法领域,还是近代以来的政府规制,无论是宪法理论还是程序法,甚至司法体制都经过了经济学的分析。科斯、布坎南等人在法学界有着重大影响,而波斯纳早在1973年就一手对美国的几乎全部法学领域进行了经济学的重构。(7)一大批法律经济学学者已经进入了从联邦最高法院以降的各级法院和各州法院,法律经济学从纯学术研究进入了司法实践。
这些年国外经济学学说和经济思想的不断引入,使中国的经济学也向各个领域深入。在学术界,大量包括经济学散文和随笔在内的经济学文献,使得许多年轻学者从思维方式到日常术语都有明显的变化,交易费用、信息成本、囚徒困境似乎是最便利的分析概念或模型之一。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帝国主义这一说法在包括经济学界本身的许多学术人士中传播起来。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学家直接参与党和国家的决策,把学术观点转变为政策,对社会转型施加影响,表现出强势的话语权。
(二)经济学家为何关注法律
近三四年来,经济学家非常关注法律和法治问题。2002年7月,一批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成立了上海法律和经济研究所。经济学家为什么要研究法律?这里面有深层次的原因。(8)经济学家最终关心的是经济问题,经济学家在研究法律问题时,他更关心的是这样的法律、法治体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什么。经济学最初研究资源配置、一般均衡理论、价格制度,后来人们发现价格是很重要,但经济要运行好,价格机制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这便有更深一层次的企业和产权因素。产权重要是因为对人的激励是很重要,不管价格对不对,没有好的产权,就没有激励,而没有激励人们就不投资、不干活。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推理。所以才有产权激励。再进一步,产权、企业和公司治理结构从何而来?进而发现,不同的法律体系会导致不同的产权界定、执行、保护和合同的盛行以及市场秩序的建立。理论的一层层深入与我国改革进程非常相吻合。上个世纪80年代初,当我们考虑中国经济问题的时候,最时髦的说法是管理,我们中国经济不行、企业不好是因为管理不好,到80年代末后期时就提出了产权问题。到了90年代,诺斯、科斯等人的学说引进后,发现更深一层的是制度问题,不仅是产权,还牵涉到整个制度环境,其中包括政府。那么,到了现在又上升一层,它是法律的问题。国外经济学界过去的十多年里,特别是美国和欧洲,研究法律、研究法治成为比较制度经济学中的热门。为什么相当多的优秀经济学家在讨论这个问题?这些经济学家来自不同的领域,从不同的角度,却都集中在探讨法律法治问题。如此看来,这不仅是中国的特殊性,而是全世界共同的通性。所以,不管哪个经济学流派,人们发现都逃不开法律、法治这样的问题。这是学科发展自然深入的结果。
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学家关注法律是好事,不仅因为他们的思维可以带来法学研究新视野和新气象,更关键的是目前他们在决策层面的话语权对法律改革的推动比法学家大的多。
(三)以创新的法学理论推进公司法改革
解析“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9)
“法律的经济分析”与传统法学相比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研究方法的差异并没有改变“法律的经济”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的均衡诉求。(10)均衡是个借自于微积分理论的数学概念,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
具体到我国公司法学的研究,有人尖锐地指出其尚停留在介绍性质的本科课程的初级水平。此话虽然刻薄,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公司法学科研究的问题。对文献的抽样统计分析表明:大量著述内容是对境外公司法学成果的介绍引进和评述,对国内公司法问题进行原创性研究较少;研究方法上规范性研究多,实证性研究少;研究深度上就事论事多,联系社会生活进行深入分析论证的少;研究偏好于热点及时髦话题,对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全面深刻研究的不多。公司法研究低层次、低效率的现状若不尽快改观,对公司法制改革有害无益。
凯恩斯曾对指责经济学家的人反驳说,很多人都觉得经济学家的想法是没有用的,只有利益是重要的,但是蹩脚的政治家做决策的时候,脑子里想的不过是几个世纪前更蹩脚的经济学家的某些训诫。这里讲的就是知识的力量。推动公司法改革的力量是多方面的,而来自于知识的推动力量至关重要。拓宽公司法学的研究视野,改进研究方法,进行公司法研究的理论创新,是积蓄力量的好办法。
三、转型背景下公司法制的困境检讨
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观察,法律做为稀缺资源也是一种公共产品。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转型时期的公司法律制度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公司立法的质量、规模、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公司方面的法规规章过于泛化,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立法和法律的执行是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立法和法律执行的过程就是利益衡平的过程,其结果是达到法律及其执行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效率目标。公司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博弈各方权利边界模糊,法律的激励功能萎缩。行政执法部门权力膨胀,缺乏有效的制衡,造成权力滥用,严重影响其他参与方的积极性;股东和公司守法的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受自利性动机的驱动很容易越过法律的边界;司法机关在法律依据不明确时,选择不受理或审而不结的做法,影响到审判效率的提高。鉴于现行的低效率公司法律制度使得公司运行和经济运行处于非均衡的状态,因此,改革公司制度促成制度供给与经济发展的均衡是当务之急。
(一) 立法造成的窘境
《公司法》立法时没有实践是所有问题中最大的问题。客观上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法实践较少、理论研究薄弱、从起草到出台的时间仓促等原因,加之主观认识上的局限,尤其是受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特征影响,1993年《公司法》虽然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成果,却以国有企业和传统产业为立法的参照系,造成立法观念陈旧、可预测性差、法条过于原则、法律漏洞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缺憾。(11)最为突出的就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实践中,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出现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掏空”却不能及时制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却没有相应的制约和救济手段。为此,必须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对包括独立董事、民事赔偿在内的董事制度、监事制度、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与公众公司相关的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关于股东诉权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损害赔偿救济的规定、关于董事、经理诚信义务的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和定向发行方式增资的规定等都没有规定。虽然在1999年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公司法的两个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由于此次修改未做深入论证,加之仅涉及个别条文,学者评价不是很高(12)。
(二) 司法中的窘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遇到各类公司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13)主要涉及以下四类纠纷案件:第一类是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
第二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般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复杂的民事关系。这方面的纠纷主要有:因转让的股权存在着瑕疵引发的纠纷;因挂名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因干股或空股、技术股等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等。第三类是股东权益诉讼。主要有:股东请求检查公司账簿纠纷,股东表决权纠纷,股票优先购买权纠纷,请求分配股利纠纷,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纠纷,请求公司对转让的股份予以登记纠纷,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纠纷,不实信息买卖股票的损害赔偿纠纷等。 第四类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诉讼。如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相互控制,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不当控制,子公司历来作为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存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商业条款,擅自转移利润或风险逃避债务等情形,法律关系异常复杂,相应的规定亦应当明确。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由于对上述四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审判机关在立案、审理等环节无法可依,面对当事人的诉求,进退维谷。司法实践的窘境急需公司立法做出积极回应。
(三) 执法的窘境
移植法律至少有三个变数:移植的法律是否适应移入国的实践;移植的法律本身在发生变化;移入国的实践也在变化之中。据此结合公司立法现状推之,我国现行法的一些条文不符现实情况,无法执行。与之相对,经济生活中的许多事件又与法无据。造成了,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行政部门颁行众多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其内容超越上位法律,出现行政机关“造法”的反常情况。比如,关于发起人人数的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但对发起人的上限数量没有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常被一些人钻空子,出现了发起人多达数千人的情况,公司在发起设立时形成变相的公开募集,变相非法集资。如不对此加以限制,将会产生不利的后果。通过制定法规或规章予以规范,则会发生下位法规规章效力越位的情况。
(四) 守法的窘境
守法不仅指公司法相关主体依法行事,更包括利益相关方依法维护和获取利益。公司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由于缺少具体内容,而使守法者陷入窘境。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不少公司为分散风险、支配更多经济资源或拓展业务领域,迫切需要设立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其他企业。过度限制转投资行为,会使很多公司丧失市场机会,不利于企业的经营转型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战略重组。公司法还对股票回购及高管人员任职期间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提高高管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司激励机制的建立。公司法关于股票发行条件在时间和盈利方面的要求标准过高,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便利融资,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再譬如公司法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是,缺少这一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如持有股份多长时间才有资格请求,采用何种请求方式方为正当,提出请求而不被采纳如何救济等等。因此,一旦少数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遇到困难,就很难得到妥善解。又如股份转让制度,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强调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一设计的用意是良好的,但无记名股份在哪里交易却没有明确。再以监事会为例,它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公司法虽规定了它拥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的职权,但缺少实现其监督职能的充分条件。(14)实践中其监督手段、监督无效补救等均系空缺。
四、以公司法改革推动社会转型进程
(一)改革公司法以推动社会转型
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具有一种特定的游戏规则 ,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法治。法治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对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率起促进作用。法治是从两个方面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第一个作用是约束政府,约束的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个作用是约束经济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15)这通常要靠政府在不直接干预经济的前提下以经济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来操作,起到其支持和增进市场的作用。如果没有法治的这两个经济作用为制度保障,产权从根本上说是不安全的,企业不可能真正独立自主,市场不可能形成竞争环境并高效率运作,经济的发展也不会是可持续的。近年来,法律和法治对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影响是法学家关注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正在成为国外主流经济学,特别是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前沿。过去,制度经济学往往流于泛泛地论述法律和法治对经济的影响。这些年来,无论在理论分析还是在经验实证方面研究都有很大突破。在理论方面,经济学家运用博弈论、合同论、信息经济学等分析工具对法律和法治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做了比较准确的并与主流经济学接轨的分析。在经验证据方面,经济学家也已经具体地定量研究不同法律体系、不同类型的公司法、证券法和对金融及其它市场的规制(regulation),对公司融资、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市场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以及整体经济增长的影响。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据的结果大都表明法治和适当的规制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相反情况下,缺乏法治和“过度规制”(excessive regulation) 往往是窒息经济活力和妨碍市场发育的重要原因。这些最新研究取得了两大进展:一是理论分析和经验证据都具体化了,超出了泛泛论述的旧的研究方式。法治为何有作用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为何产生不同结果,既取决于政府和经济人的自身利益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也受制于文化、历史等诸方面的因素。而其中的因果关系可以用主流经济学中的工具来分析,由此产生的理论也可以用系统的数据通过计量经济学的方法来检验。二是发现许多过去研究的某些制度因素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法治和法律因素。比如在转轨经济中,产权的不安全性往往比资本市场的缺陷对企业发展的阻碍更大。又比如在没有法治的保障条件下,市场很难长期持久地保持自由开放。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弊端的改革,确立公司法治,规范经济人的行为,约束政府行为,确保产权安全,使公司企业真正独立自主地运营,形成有序高效的竞争环境,对经济转轨和社会进步产生积极影响。
(二)公司法改革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社会转型背景下的中国公司法改革,必须考虑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变迁的特定现实。以下几重关系应妥善处理:
1、公司法变革与“内生性法律”的关系
比较制度分析是近年来经济学领域研究的一个新动向,主要比较近现代东西方社会市场秩序及其内在制度规则的差异及其形成的原因。近期有学者在比较制度分析的框架下,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方法——“内生性法律理论”,也就是说法律制度“并非是不变的、外生性的要素,它以市场参与者自我约束性的博弈均衡形式内生地生成,并对上述均衡与行为模式加以强化、巩固”。(16)从内生性法律理论来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去强制性地改变各类主体行为的做法不会有多少效果。重要的反倒是应该要看清在市场行为模式没有受到制约的情况下存在的、自我约束性最优均衡是否已经形成,既对现存法律制度是否阻碍了市场最优反应作出判断。这是因为,均衡作为市场自身的最优行为模式,与法律制度之间经常会发生背离,对这种背离的判断是最关键的。强行地改变法律制度,以此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其结果将是“强扭的瓜不甜”。这一分析为我们思考公司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其重要意义在于,不是按照行政的意志,而是按照市场和企业的意愿来推进公司法改革。与之相联的是公司法上的强制与自治、企业中心与社会中心关系的处理。
2、法律移植、“路径依赖”与综合变量的关系
“路径依赖”是一个制度经济学家使用频率很高的概念,指人们一旦选择了某个制度,就好比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惯性的力量会使这一制度不断“自我强化,让你轻易走不出去”。 制度的重要性固然不容置疑,但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制度只不过是决定经济发展的函数中的主要变量之一,而不是变量的全部。法律移植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进行法律移植时既要考虑制度的适应性、已有制度的惯性,还要看看影响法律改革的其他因素。与此相联的是制度之间的互补性,公司制度是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并非仅指公司法典。公司法改革对功能相近和功能互补的制度应在更宽泛的边界内调整和充实。所以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关键的问题在于:第一,怎样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以及发展必要的制度和规范来维护这些法律?第二,法律是否应该都是强制性的。政府在法律实施、调查和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方面或许有自己的优势,然而,政府的强制干预常常较慢,易出错误,而且受制于公共选择的压力。(17)让公司享有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选择的自由与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之间关系密切。同时持续的竞争压力——不管是通过产品、金融还是通过监管竞争而产生的——至少提供了一种与更具强制性的监管建议同样有意义的政策方法。一个有借鉴意义的事件是,日本2003年4月通过新的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使用两种而非单一的公司管理体系:第一个选择类似于美国模式,这些公司必须成立主要由外部人士组成的一些委员会,由这些委员会任命CEO,监督会计政策,确定和调整薪酬等等。另一个选择是经过修正的传统日本模式。成立审计委员会监督财务问题和董事会,后者必须包括很大比重的外部董事。这体现了一种新的公司治理模式,这说明日本走向了多样化的公司管理体系。(18)在公司治理的结构方面,很多公司的所有权并不是集中的,而是分布在中小股东手里,主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下降了。在过去的十年里,银行影响力的下降给日本的公司治理带来了某种真空,目前法律正在调整以适应这种状况,通过在公司治理中加大外部人的影响力度来提高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3、效率、自由与公平
效率既是经济学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在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即以效率为标准来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为权利而斗争说到底还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是“公平”、“正义”,而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从具体的效率标准来看,法律经济学在研究中所运用的经济效率标准,主要的并不是“帕累托最优”,而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标准(Kaldor-Hicks efficiency)。按照这一效率标准,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如果那些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自由、公平也是法学和经济学的重要范畴。传统法学和传统经济学关于自由问题的文献浩如烟海。从市场经济、法治与政府关系的角度观察,自由、公平则会有新的涵义。在现代市场经济下,虽然现货交易和人格化交易仍然在相当的范围内进行,“非人格化交易”(impersonal transaction)成为重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中买卖双方不一定熟悉对方,甚至都不认识对方。因此仅靠双方信任而完成交易往往是行不通的。这就需要第三方(通常是政府)来公平地执行合同。同时,虽然政治与经济仍然密切相关,政府与经济人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变成了“保持距离型”(arm‘s length type)。(19)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最根本的一条就是法治。这里法治的含义超出经济范畴,其本身也有独立的平等、正义和公正等价值标准。法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个作用:一是约束政府,即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这通常要靠政府在不直接干预经济的情况下以经济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来操作。如果说法治的第一个作用往往意味着放松规制(deregulation)的话,那么其第二个作用往往意味着引入某些规制,其目的既是在确保效率的基础上实现公正。正是通过法治的这两个经济作用,现代经济在制度上确定了政府与经济人(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持距离型关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创新,而又可持续的制度基础。法治的第一和第二个作用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法治的第二个作用是以第一个作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政府行为受到约束而与经济保持一定距离时,政府才可能成为不偏向的第三方来支持和增进市场的有效运作。有些人反对政府的干预作用,并不是因为他们就相信自由放任的市场是完美的,而是因为他们认为在当法治的第一个作用不能保障时(即当政府不受约束时),政府干预市场时难免滥用权力,结果反而降低市场运作的效率。显然,政府规制市场需要受到法律约束(比如政府不可以随意定义什么是不正当竞争,也不可以随意指令什么经济活动需要被政府管制),以防止过度规制。然而,法治的第一个作用(即约束政府)和第二个作用(即约束经济人)又不是一个简单的关系。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常会存在矛盾:一方面,赋予政府过大的权力去约束经济人往往导致政府滥用其权力;另一方面,过度约束政府又可能会削弱其支持和增进市场的积极作用。
在公司法改革的讨论中,降低公司准入、变更和运营成本,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效率,已有共识。但在公司自由和社会公正问题上存在一些过于绝对的倾向。依前面所做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在制度上确定了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的保持距离型关系,是现代经济发展有活力、有创新,而又可持续的制度基础。绝对的自由和绝对的公正都是政府与公司的距离太远和太近的结果,所谓公司自治过度和政府过分强制,其失衡势必造成公司运营乃至市场效率低下。
(三)公司法改革的原则
1、 渐进原则
转轨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特征,不确定因素太多。渐进式改革,也使得法律改革不可能采取突变式的做法。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可以有三种选择。(20)所谓大规模的公司法修改,应是在总结我国经验和广泛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改造现行法的结构,对条款进行彻底修改。所谓中型规模的公司法修改,应是在总结经验和比较广泛地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在不彻底改造现行法的结构的情况下,就公司法既有缺陷和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处,对公司法条款作较大修改。这种模式的典型,是“专利法”的修改。所谓小规模公司法的修改,指仅修改公司法的某些个别条款。如1999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就属于公司法的小修。从现行公司法的现状和市场经济发展、公司运营的要求而言,小规模修改公司法不能满足要求,不可取。大规模的公司法修改,无疑最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司运营的要求,但耗时太长。因此,现今仅可采取中规模修改公司法的模式。
2、释放公司自治能量,鼓励适度自由竞争的原则
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色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保障,开拓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公司法改革必须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实际上也是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和公司竞争的需求。政府的适度介入,减少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降低投资门槛,造就在资本流动的优势环境。
3、走向一个更大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赋予企业更大的自由权利,在公司法律规范中就要尊重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建立一个更大的任意性规范体系。(21)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有效。公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处理这个问题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在公司意思机关的设立及权限、法定代表人、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强制性规范,在这个基础上,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具有各自公司特点的规定。
4、以资本真实为灵魂
对于做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来说,市场经济的行为从法律上概括有两大行为: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22)公司法是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是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定。公司本身是作为资本性质的,只以资本作为信用,以资本的多少和公司资产的多少来承担责任,所以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只有资本真实,才谈得上公司治理、中小股东的保护等问题,所以,不论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角度,公司法应明确出资者的责任,规制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行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相应规定。
注释: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9页。
(2)桂世镛张卓元:“我国市场取向改革的实践与理论创新”,《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2日第16版。
(3)江平:“转型期的中国法治”,2003年12月20日在《经济观察报》2003年“观察家年会”上的演讲。
(4)刘世军:“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上海社会科学学术季刊》2000年第1期。
(5)樊纲:《驾驭脆弱的世界》(盛洪主编中国著名经济学家演讲系列),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6)朱苏力:“经济学帝国主义?”,为光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1集)所写的书评。
(7)同(6)。
(8)钱颖一:2003年7月11日在中信出版社《比较》论坛上的演讲。
(9)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译者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
(10)史晋川:“法律经济学述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3年第2期。
(11)叶林:“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12)冯果:“变更时代的公司立法??以台湾公司法修改为中心考察”,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2002年3月《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论文集》。
(13)诗桐,“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14)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2002年3月《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论文集》。
(15)钱颖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
(16)鹤光太郎“用”内生性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体系”,吴敬琏主编《比较》第8期,第126页。
(17)斯蒂芬。崔:“法律、金融和路径依赖:发展强大的证券市场”,吴敬琏主编《比较》第8期,第159页。
(18)清木昌彦:2003年8月29日在中信出版社《比较》论坛上的演讲。
(19)钱颍一:“市场与法治”,《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3期;钱颍一:“政府与法治”吴敬琏主编《比较》第5期,第9页。
(20)同(17)。